搜尋結果:家庭暴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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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64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禹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禹治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25 日、8月25日、10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 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羈押前 無固定住居所,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SLDM-113-國審強處-3-20241220-4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26號 原 告 徐憶綺 被 告 張忠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DM-113-審附民-3026-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 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 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8日訊問時、同年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 第9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其所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禁止 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其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被告蔑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威信,且欠缺倫 常觀念,恣意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殊為不該;惟 考量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 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 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 本院量處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3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士林地 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及其配偶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乙○○及其配偶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甲○○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 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9日0時許,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 處,以腳踢乙○○腹部,致乙○○跌坐在地,而受有右肘擦傷、 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乙○○腹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遭被告腳踢腹部之衣服腳印痕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2-19

SLDM-113-簡-27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郵政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449號),後認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撤銷原裁定(11 3年度簡字第1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亮無故開拆、隱匿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景亮與吳明錦(原名吳錦秀)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9年10月2 8日起即分居,吳明錦未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 稱本案房屋),卻疏未更改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 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之郵寄地 址,莊景亮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遞送裝有吳明錦110年1月份之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下稱本案 對帳單)之郵件(下稱本案郵件)後,竟未經吳明錦同意,無故 開拆吳明錦前揭裝有本案對帳單之本案郵件後,加以隱匿,至11 3年2月間方將本案郵件交還吳明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景亮固坦承其持有本案郵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把本案房 屋出租給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營造),本 案郵件不是我拆開的,我只是把掉到地上的本案郵件打開, 因為地樺營造信件很多,會掉到地上;告訴人吳明錦認為本 案郵件很重要,為何不更改寄件地址等語。然查:  ㈠本案郵件係寄送予告訴人,被告卻開拆本案郵件後,扣留本 案郵件達2年多,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始於113年2月 間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而自本案對帳單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59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觀之,本案郵件係大 慶證券寄發至本案房屋,收件人為「吳錦秀」(即告訴人改 名前之姓名),且標示「非本人請勿拆閱」,內容物則為11 0年1月之交易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則本案郵件係於110年2 月間寄發予告訴人,且確有封緘,被告無權開拆。然被告於 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47號 ,下稱系爭離婚訴訟)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將本案對 帳單作為告訴人從事融資交易之證據提出於法院,有系爭離 婚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中稱要將本案 郵件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確實因開拆 本案郵件而持有該郵件內之本案對帳單,且自該郵件自110 年2月間寄發時起,持有達2年餘而隱匿該郵件,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郵件的收件地即本案房屋我出租給地樺營 造,該郵件不是我打開的等語。然被告於系爭離婚案件準備 程序中係稱:「(本案郵件)是寄到北投大業路(本案房屋 ),是我自己打開來看,因被上訴人(告訴人)沒有住在那 裡」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斯時全未提及本案郵件已經他 人開拆之情。且若本案郵件之封緘非由被告拆開,被告僅係 閱覽他人拆開之本案郵件內容,即不會用「打開來看」之用 語。加以本案房屋被告稱其係出租予地樺營造,告訴人與地 樺營造全無關聯。地樺營造人員自不致隨意開拆以告訴人為 收件人之本案郵件。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合,無足憑 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何不變更收件地址等語。但縱告 訴人已不居住本案房屋,本案郵件還是以告訴人為收件人之 郵件,被告仍無權開拆隱匿,其此節所辯與犯罪是否成立無 關,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郵政法所稱郵件,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或 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或 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之信函之遞送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專營,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本案郵件內容物僅有1張 (見他卷第9頁),明顯為重量在500公克以下之信函,而係 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被告復於偵查中稱: 本案郵件為平信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本案郵件屬郵 政法所定之郵件甚明。另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 之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理,應依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 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固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21頁)。然 被告無故開拆並隱匿告訴人之郵件,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隱 私,尚與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經濟無涉,自不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 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罪,尚有未合, 但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 犯郵政法第38條之罪嫌(見易字卷第61頁),其防禦權已獲 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開拆之方式,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並將之隱匿之犯 罪手段。   ⒉本案郵件內容為告訴人之證券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 關涉告訴人之私人財務狀況,被告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 且將本案對帳單作為證據,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提出之對於 告訴人隱私所生之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一度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改口翻異;與被告雖將本案郵 件返還予告訴人,但未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退休金,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本案郵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 偵訊中稱被告已經於上個月返還該郵件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則該犯罪所得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開拆本案郵件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 其內本案對帳單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者,客 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 ,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難認有何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 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所隱匿之本案對帳單,屬大慶證券所寄發之交易對帳單 ,該等文件幾無客觀上之財產價值,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雖 長達2年餘未將本案對帳單交還告訴人,仍難認其行為具有 侵占罪所欲處罰之實質違法性,而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是檢 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易-449-202412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翰 陳菽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甲○○、丙○○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其等已共同賠償告訴人乙○○ 而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 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 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6,666元,有匯款單據影本可參,以致未能全盤綜合 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率爾強制及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且共同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甲○○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 收入約3萬元、現租屋居住、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 告丙○○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 、現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且其等並 無同住,本案屬偶發衝突,被告2人先前未曾主動犯家庭暴 力行為,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認依全案情節 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2人遵守相 關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頸 部頭痛」,應更正為「頸部疼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9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胞兄、被告丙○○為告訴人 兄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 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甲○○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二)被告甲○○、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出手拉扯乙○○,及被告丙○○復以牙齒咬告訴人 之右手掌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分別為告 訴人之胞兄、兄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 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而為本案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配 偶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跟被告甲○○一同在市場擺攤、須扶養1名小孩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係乙○○之胞兄、兄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前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 許,因乙○○受其父親邱秋同之委託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甲○○、丙○○住處,欲向甲○○取回其等父親名下帳 戶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等物,甲○○在將裝有該等物品之資料 夾交付給乙○○後,乙○○欲隨即離開現場,甲○○、丙○○因故為 阻攔乙○○,竟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丙○○向甲○○呼稱:「 抓住她不要讓她走!」等語,甲○○則出手拉扯乙○○,丙○○復 以牙齒咬乙○○之右手掌,逕拿走乙○○原先持有之若干銀行交 易明細等文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並造成其受有右額、左臉頰挫傷、頸部頭痛、右肩挫傷及拉 傷、雙側手部挫傷、左上臂抓傷、右手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有拉住告訴人之手,承認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不讓告訴人出去,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咬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甲○○有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向被告甲○○索討其父親的存摺和交易明細表,被告甲○○拿了1個文件夾給其,其確認了內容後收好往外走,其就聽到被告丙○○說「去拿回來不要讓她走」等語,突然其就被被告甲○○扣住脖子、拉住衣領還抓其左手臂,被告丙○○也過來,他們2人一起反轉其手,想要拿其手上的文件,然後被告丙○○就咬其右手臂。銀行明細表就被被告2人搶走等語。 4 ⑴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9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⑵被告甲○○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邱秋同聯邦銀行帳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份 ⑴佐證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甲○○明知告訴人要去其住處協助其等父親邱秋同處理財務,惟仍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並搶走邱秋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甲○○、丙○○各自均有以 多次出手拉扯、啃咬攻擊告訴人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2-11

TPDM-112-審簡上-324-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 TAO(中文名:乙○○)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 ○ TAO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U ○ TAO(中文名:乙○○)與LEUNG ○ LAM(香港籍,中文 名:甲○○)均為○○○○大學(下稱○○大學)之學生,於民國11 2年9月間同居於臺北市士林區租屋處(地址詳卷),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LE UNG ○ LAM與AU ○ TAO於112年9月25日,在上址租屋處發生 爭執,經LEUNG ○ LAM報警後,由校方職員將LEUNG ○ LAM帶 至學校宿舍休息,並於翌(26)日,安排LEUNG ○ LAM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大學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輔導,而 AU ○ TAO以不詳方式得知LEUNG ○ LAM之行蹤後,即前往上 址諮商中心尋找LEUNG ○ LAM,並於同(26)日11時許在該 處與LEUNG ○ LAM相遇,嗣因○○大學諮商教師陳冠宇經LEUNG ○ LAM同意,邀請LEUNG ○ LAM單獨至諮商室會談,而引發A U ○ TAO不滿,AU ○ TAO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L EUNG ○ LAM前方,將LEUNG ○ LAM困在諮商中心角落處,陳 冠宇制止未果後即報警處理,不久警方到場時,AU ○ TAO仍 以身體阻擋在前,用腋下夾住後方LEUNG ○ LAM伸直之雙臂 ,經員警告知AU ○ TAO將依法實施強制力介入後,AU ○ TAO 仍緊抱住LEUNG ○ LAM之左小腿,不讓LEUNG ○ LAM自由離開 諮商中心角落處約5分鐘,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LEUNG ○ L AM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U ○ TAO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  ㈡按法官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法院 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依法 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到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 案,已通知被告在場表示意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製作勘驗筆錄,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 證據(易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 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緊抱住被害人LEUNG ○ LAM,主觀上非出 於強制之故意,辯稱:我不是限制被害人,我只是想哄她, 這是我們平常的相處方式,我抱被害人就沒事了,當時被害 人哭泣是心疼我,我沒有強制的意思云云之外,就強制之客 觀行為均未爭執,且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偵訊時自承:「(問:112年 9月26日早上11時20分在○○大學諮商室發生何事?)…我去諮 商室找她…昨天我有跟她吵架…。(問:你是否將被害人擋在 諮商室角落不讓她離開)我有擋住她,不讓她離開。(問: 諮商老師要將被害人拉開,你還把諮商老師手撥開?)是。 (問:從你抱住被害人到警方到場約多久?)好像只有5分 鐘。(問:警方到場時你還抱住被害人?)是」等語(偵卷 第71頁至第73頁),併依勘驗結果顯示:在員警救出被害人 期間,被害人語氣哽咽向員警表示「她抓著我」,並持續發 出啜泣聲等情(易字卷第57頁),可知被害人並非自願遭被 告困在角落,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不思與被害人和平溝通、理性解決2人之感情糾紛,竟 以實力不法加諸被害人之身體,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後,仍 執意以身體阻擋在被害人前方並夾住被害人之雙臂,嗣員警 實施強制力介入後仍緊抱被害人之左小腿,而妨害被害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整體觀察被告上述強制 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社會可 非難性,自足認定其違法性。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適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正本案適用之同 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於案發時係與 被害人為同居情侶(偵卷第71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身體阻擋、徒手緊抱等方式,妨害 被害人自由離去,係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不法侵 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此部 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感情糾紛,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困在諮 商中心角落處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同居情侶 關係,竟不思以和平溝通方式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反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至在員警到場告誡 後仍不罷休,其欠缺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決定之意識,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復於事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 應值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暴手段、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節及久暫,及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 1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3頁、第1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易-203-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616號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柔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16號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因本件為合議案件,不得由受命法官逕為上 開裁定,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易-616-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宇柔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易-616-20241209-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嶂係告訴人黃武雄之子,為家庭暴 力方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上午7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3 樓住處,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塑膠水桶毆打 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 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SLDM-113-審易-2197-202412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金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呂蓮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蘇金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俊與呂蓮毓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金俊於民國113年9月5日14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家庭支出問題與呂蓮 毓發生口角而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 攻擊呂蓮毓左眼、額頭及以腳踢踹呂蓮毓雙腿,致呂蓮毓受 有左前額瘀青、左右側膝外側瘀青、右上臂瘀青、左前臂前 後瘀青、左前臂前皮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呂蓮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金俊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有掌摑告訴人呂蓮毓臉頰、推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沒有用腳踢踹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呂蓮毓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意旨以被告對其所為前述攻擊行為全程讓告訴人感到心生畏 懼、害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係以徒手打告訴人左邊眼睛、額頭 、用腳踢踹告訴人雙腳大腿、小腿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語, 而該等恐嚇行為已造成上述傷害之實害結果,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是被告所為屬危險犯性質之恐嚇罪已為屬結果犯性 質之傷害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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