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翰
陳菽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甲○○、丙○○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其等已共同賠償告訴人乙○○
而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
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
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6,666元,有匯款單據影本可參,以致未能全盤綜合
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率爾強制及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且共同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甲○○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
收入約3萬元、現租屋居住、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
告丙○○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
、現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且其等並
無同住,本案屬偶發衝突,被告2人先前未曾主動犯家庭暴
力行為,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認依全案情節
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2人遵守相
關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頸
部頭痛」,應更正為「頸部疼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9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胞兄、被告丙○○為告訴人
兄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
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甲○○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二)被告甲○○、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出手拉扯乙○○,及被告丙○○復以牙齒咬告訴人
之右手掌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分別為告
訴人之胞兄、兄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
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而為本案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配
偶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跟被告甲○○一同在市場擺攤、須扶養1名小孩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係乙○○之胞兄、兄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前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
許,因乙○○受其父親邱秋同之委託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甲○○、丙○○住處,欲向甲○○取回其等父親名下帳
戶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等物,甲○○在將裝有該等物品之資料
夾交付給乙○○後,乙○○欲隨即離開現場,甲○○、丙○○因故為
阻攔乙○○,竟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丙○○向甲○○呼稱:「
抓住她不要讓她走!」等語,甲○○則出手拉扯乙○○,丙○○復
以牙齒咬乙○○之右手掌,逕拿走乙○○原先持有之若干銀行交
易明細等文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並造成其受有右額、左臉頰挫傷、頸部頭痛、右肩挫傷及拉
傷、雙側手部挫傷、左上臂抓傷、右手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有拉住告訴人之手,承認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不讓告訴人出去,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咬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甲○○有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向被告甲○○索討其父親的存摺和交易明細表,被告甲○○拿了1個文件夾給其,其確認了內容後收好往外走,其就聽到被告丙○○說「去拿回來不要讓她走」等語,突然其就被被告甲○○扣住脖子、拉住衣領還抓其左手臂,被告丙○○也過來,他們2人一起反轉其手,想要拿其手上的文件,然後被告丙○○就咬其右手臂。銀行明細表就被被告2人搶走等語。 4 ⑴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9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⑵被告甲○○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邱秋同聯邦銀行帳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份 ⑴佐證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甲○○明知告訴人要去其住處協助其等父親邱秋同處理財務,惟仍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並搶走邱秋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甲○○、丙○○各自均有以
多次出手拉扯、啃咬攻擊告訴人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TPDM-112-審簡上-32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