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潘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追加 原告 潘○輝
潘○伶
潘○賢
潘○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粢
被 告 潘○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保管母親周○○銀行帳戶之
機會,未經周○○授權,擅自領取周○○所有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款項,嗣周○○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經查證
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491,030元本息,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213號卷【
下稱中司調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之繼承
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潘○輝、潘○伶、潘○賢、潘○蕎(下逕稱
姓名,合稱潘○輝四人)等情,亦有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
審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係屬周
○○生前之債權,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公同
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為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原告及潘○
輝四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及潘○輝四人共同對被
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潘○輝四人經本院函詢
是否願為本件原告後,潘○輝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潘○伶亦稱沒有要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潘○賢、潘○蕎未為任何表示。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
所必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潘○輝、潘○伶雖不同意為
原告,然核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命潘○輝四人追加
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乃於113年6月13日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潘○輝四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二
第7頁),潘○輝四人於收受裁定後並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3頁),是追加原告已視為一同起訴,則本件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與配偶潘○輝育有長子原告、次子潘○峰(110年10月12日
歿)、長女被告、次女潘○伶。周○○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潘○輝、原告、被告、潘○伶以及潘○峰之子女潘○賢
、潘○蕎。
㈡潘○峰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人
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
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保險金350,000元,於1
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514,375元予周○○,
均匯入周○○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㈢周○○生前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文化路郵局帳戶)、民雄鄉農會帳
號:0000000帳戶(下稱民雄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合
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然被告未
經周○○同意,不當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
0元、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
存款2,438,030元(提領過程詳如附表一、二、三),合計不
當挪用8,491,03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周○○受有系爭款項
之損害,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
得利,周○○之生前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卻因遭被告不當
提領系爭款項造成侵害共同繼承人之事實,原告自得依繼承
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1,03
0元予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對被告主張答辯如下:
1.附表一部分:依潘○伶證述被告係為保障潘○峰之權益而購買
保險,可見潘○峰當初投保之目的,係為了其未來如有不測
,該筆保險金能夠給予妻小一個保障,而證人羅○粢亦到庭
證稱潘○峰之每月保險費用係由潘○峰自行繳納,並且潘○峰
在住院時曾主動向保險業務員提出更改保險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之要求等情,故周○○並無理由將潘○峰之保險理賠金贈
與被告。
2.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曾有先代為匯
款給怪手賣家163,000元,況且,被告可自文化路郵局帳戶
轉帳給怪手賣家即可,何必要前一天先自行匯款給賣家,隔
一天再以文化路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可證明被告自文化路
郵局提領之163,000元,並非怪手之代墊款項。
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被告對
於其提領用途以及是否經周○○同意,不僅交待不清,且亦未
提任何實質證據,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附表三之部分:
⑴被告聲稱附表三之款項(除編號9、16)係用在家庭支出以及周
○○醫療費等,惟周○○生前家中開銷主要係由兩造之父親潘○
輝所支付,外勞費用亦係由潘○輝、原告及潘○峰支付,是被
告未曾負擔家中開銷,周○○並不需要補貼被告。再者,周○○
白天亦係與潘○輝同住,平日亦非由被告照顧,而是依靠外
勞及羅○粢(即潘○峰之妻)之照料即可生活無虞,由此可知,
被告及潘○伶之供詞顯不足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周○○是否贈與潘○伶之意思,被
告無提出實質證據,況且被告及潘○伶間應有利益掛勾,實
不得僅以其等二人之證詞即認定周○○有贈與潘○伶之意。
⑶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潘○伶聲稱原本是為購買怪
手等語,惟潘○輝的帳戶並沒有不能使用,如果潘○輝要購買
怪手,潘○伶可以把錢匯款到潘○輝的帳戶,沒有必要用這麼
迂迴的方式,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8,49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周○○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報狀: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三、潘○伶主張:
㈠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是周○○要給我的結婚基金。
㈡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確實是我匯到周○○民雄鄉農會帳戶
,原本是為了要買怪手,但之後沒有買。嗣後,我把錢借給
被告,後來被告確實分筆還給我500,000元,並匯到我所有
永豐銀行的帳戶。
㈢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且長期照顧母親周○○,並代替周○○
處理各種生活、醫療費用支出等,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等語。
四、潘○輝主張:
㈠我工作賺取的錢都給周○○管理,我需要錢的時候再跟周○○拿
,比如我需要油行、工程行費用以及修理怪手費用都是向周
○○拿,然後周○○就會請被告自周○○的帳戶去領錢,錢都用在
家庭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周○○生前有跟我說,都是被告在
照顧他,錢會多一點給被告。
㈡原告以及潘○峰結婚的費用是由我跟周○○支出,每個人花費大
約1,000,000元左右。因為潘○伶沒有結婚,周○○生前也有說
要一些給潘○伶金錢,但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
㈢因為潘○峰很會花錢,周○○請被告幫潘○峰投保(見本院卷二第
71至79頁之保險單),周○○生前曾說都是被告繳納保險金,
因此理賠金本來就要給被告。
㈣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等語。
五、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部分:
1.只有保管元大銀帳戶,文化路郵局、民雄鄉農會帳戶的存摺
、印章都是放在追加原告潘○伶房間的抽屜,被告沒有保管
。
2.編號1之350,000元款項、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均為潘○
峰之保險金,而潘○峰四筆保單,除編號01之保費係以潘○峰
之郵局帳戶扣款外,其餘編號02、03、04之保費皆係以被告
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險費,而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
用,被告會存錢或直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
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由此可知,潘○峰的四份保單保費都是
被告繳納,另編號01、02保單都是醫療險,具有身故的理賠
金,編號03保單是投資型保單,編號04保單是醫療保單,醫
療費用支付完畢,就不會有理賠金。
3.編號1、2之款項,因周○○認為保費都是被告繳納,因此要將
保險金贈與被告,周○○知悉有此筆保險金匯入後,便授權被
告提領。其中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更係周○○、外傭以及
被告一同前往元大銀行臨櫃提款。
㈡附表二部分:
1.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2.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
與被告,自難以未經原告同意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
3.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係被告欲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
活費用,故匯款至周○○文化路郵局帳戶。被告係轉帳後才告
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筆金額,故編號3之
款項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㈢附表三部分:
1.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由被告匯
款。
2.編號12之現金取款60,000元,並非被告領取。
3.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提領,並贈予給潘○伶
之結婚基金。
4.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民雄鄉
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怪手,請
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000元,
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我的帳戶,我後來有慢慢分
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500,000元。
5.編號10之現金取款400,000元,係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
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
,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
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
6.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醫療
費等用途。
㈣原告從未照料過周○○,對於周○○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甚至
詎稱周○○無法自主行動云云,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未經周○○同意而盜領元大銀行、文化路郵局、民雄
鄉農會帳戶存款,是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
㈤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除附表三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其餘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或匯款轉帳
均為被告所為,其取款憑條、匯款單等均為被告所填寫,並
蓋用周○○之印章。
㈡周○○自97年起開始洗腎,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迨112年
4月18日死亡。
㈢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
○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
保險金350,000元,於1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
、514,375元予周○○,均匯入周○○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七、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系爭三帳戶
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繼承人,是否有理
由?兩造各執一詞: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周○○均交由被告保管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只有保管元大銀行帳戶,元大的帳
戶是當初用媽媽的名字買車的車貸,所以才會保管元大的帳
戶的存摺、印章,郵局、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潘
○伶房間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證人潘○伶到庭
證稱,周○○元大的帳戶存摺、印章是交給潘○萍保管,因為
當時潘○萍車貸是用我媽媽的名字,所以周○○特別開元大的
帳戶要給潘○萍做扣款用。元大銀行原本就是潘○萍保管,郵
局和農會一直放在我房間的抽屜,潘○萍在家裡有裝攝影機(
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足證,周○○之元大銀行
帳戶係被告為償還車貸而開戶,因此存摺、印章自開戶起,
均由被告保管並使用,至於周○○文化路郵局和民雄鄉農會存
摺、印章則均由潘○伶保管等情無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提領周○○系爭三帳戶之存
款,被告所為當屬不法盜領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
除了中司調卷第91頁的取款憑條不是我寫的,附表一、二、
三這些錢都是我去提領,都是我的筆跡。婚後沒有和先生小
孩同住,因為要留在家裡照顧媽媽,哥哥不願意,弟弟沒有
能力,有欠款負債,爸爸工作忙,爸爸會碎碎念,旁邊的人
會受不了,妹妹大部分也在外面工作,婚後跟周○○同住的時
間近12年。也就是在周○○過世之前,都和周○○同住,109年4
月底有請外勞,費用3萬多。潘奇明、潘○峰一人一萬,其餘
就是潘○輝和我負擔。周○○在嘉基醫院過世,過世之前的身
體、精神狀況很好,在醫院還可以跟護理人員聊天,請護理
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醫院把外勞帶到醫院。過世前的意識
狀況還好,只是身體比較虛弱。附表一、二、三的提領款項
周○○有時在場,有時沒有,家用或匯款是臨時的,但我一定
會經過媽媽同意,我才會去取款,或去匯款等語(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證稱:周○○在過世之前
沒有意識不清楚,醫生原本診斷是胃出血,後來發現是腸內
出血,來不及醫治就過世,在死亡之前沒有意識不清楚。原
告沒有跟周○○同住,元大的帳戶自始至終都是潘○萍在使用
,元大帳戶沒有周○○的錢,我媽媽只會找我姐去幫她提款或
存款,是媽媽同意潘○萍去領款,我媽媽只會委託我姐姐去
提領,周○○識字,但不太會寫,覺得寫的很醜,所以不喜歡
寫。媽媽可以拿著助行器走路,直到過世前都是可以使用助
行器走路的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筆錄)。潘○
輝亦陳稱:錢都我太太在管理,存簿都是她在保管,要領錢
就叫被告去領。太太生前住在被告房子生活費用,我和兒子
沒有支出生活費用,常常跑醫院。周○○死亡之前精神狀況很
正常,血壓比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請外
勞照顧日常生活時,周○○精神狀況都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
買東西(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證,周○○至1
12年4月18日死亡時,精神狀況良好,因長期洗腎,由被告
及外勞照顧,但金錢均由周○○管理,周○○需要用錢時均委託
被告提領之事實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不
法盜領云云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0元、
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款2
,438,030元,合計不當挪用8,491,030元,致周○○受有系爭
款項之損害,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關於附表一部分:
①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分別是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而Z00000
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受益人
為周○○,理賠申請書於110年10月28日,由周○○親簽申請書
,並將潘○峰身故保險金匯入被告元大帳戶內,富邦人壽分
別將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壽險
保險金350,000元、514,375元、3,325,220元,於110年10月
12日給付受益人周○○,此有富邦人壽113年8月7日富壽高雄
行字第1130003882號函及所附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217頁、第2
23頁至第225頁)。又上開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
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其餘14年均係以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
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
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前6年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
000000000號扣款,中間8年由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
Z000000000-00之保費皆係以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Z
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二年係羅○粢繳交外,前10年
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此有富
邦人壽113年6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2944號函及所
附繳費說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79頁)。
②而證人羅○粢證稱:107年與潘○峰結婚,潘○峰生前從事
開怪手,平均月收入12萬上下。工錢是原告會去跟工程行請
錢,錢交給媽媽,媽媽拿給潘○萍,潘○萍扣除潘○峰的保險
費、潘○峰加油(刷潘○萍的信用卡)等費用後,剩下的由潘
○萍交給潘○峰。潘○峰的保險費沒有由潘○萍去繳納,是從潘
○峰工程行的錢去繳納,潘○萍說潘○峰信用破產,所以刷潘○
萍的卡,是由潘○萍代繳,實際上還是潘○峰的錢。因為潘○
萍說潘○峰的信用破產,所以由潘○萍幫他管理,剩下扣除的
錢才是我們自己的。潘○峰在富邦人壽的保險,是潘○峰本人
投保的。與潘○峰結婚後,受益人
有想要更改,但當時已經在住院,業務員說沒有時間更改,
理賠是潘○萍幫我去申請理賠。潘○萍星期一、四回嘉義,回
來之後,不是在照顧周○○,都在做自己的事情,做丞燕健康
食品的東西。潘○峰每個月收入12萬左右,扣除相關保險費
、加油支出後,潘○峰每個月可以拿到 3、4萬。潘○峰生前
總共投保4張保單,都是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一共給付周○○3
5萬、332 萬5220元、51萬4375元這三筆錢,這三筆應該同
一筆保險金,都是刷潘○萍信用卡的保險金。刷我信用卡的
保險金,應該是醫療保險等語(見本院113 年6月11日言詞
辯筆錄)。足認,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之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人壽險保險,確實係被告刷
卡付保險金之事實無訛。
③又被告主張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會存錢或直
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等
語。查潘○峰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係86年2月12日
開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
03711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65頁)。被告主張保單之保費雖由潘○峰郵局帳戶扣款
,然潘○峰郵局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由存摺內之存款人
均係丞燕國際,可知被當將其工作獎金匯入潘○峰郵局帳戶
,並繳納保費等語,並提出潘○峰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再核證人羅○粢前證
稱被告做丞燕健康食品的東西等情,足認潘○峰之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管理使用,而潘○峰Z000000000-0
0及Z000000000-00之保費,亦為被告所繳交。而證人潘○伶
亦證稱:周○○元大銀行帳戶35萬元、380萬元二筆錢我媽媽
說要給潘○萍的。因為這二筆錢是潘○萍繳納的,保險繳納的
資料潘○萍應該有,因為是從她帳戶扣款。元大銀行帳戶二
筆錢是周○○送給潘○萍的,我媽媽跟我說的,也有跟潘○萍講
。周○○在過世之前,是有行動能力,而且意識清楚,有四腳
助行器就可以走路。潘○峰的保險金是指定周○○為受益人,
潘○峰的保險契約是潘○萍幫他買的。因為潘○峰自己都不買
,潘○萍擔心他,就幫他買等語(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
辯筆錄)。益證,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而Z00
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保
險費確係由被告繳交,而周○○認定潘○峰之保險費均由被告
繳交,故將三筆保單之保險金贈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
,由周○○提出理賠申請書,載明將潘○峰身故保險金逕匯入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無誤。
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提領附表一之金額,確係周○○贈與被告
之事實為真。
⑵關於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
,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
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並提
出被告代潘○輝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81頁)。綜觀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被告代理潘
○輝,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563,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投
分行「莊桔富」帳戶內,被告遂於109年10月22日由周○○文
化路郵局帳戶先提轉163,000元至被告存簿,再於109年10月
22日自周○○民雄農會現金領取40萬(附表三編號10),堪認被
告提領編號1之163,000元係為周○○為償還被告代墊購買怪手
之欠款。
②被告主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
正常時贈與被告等語。潘○輝先陳稱:(是否知道周○○有無從
文化路郵局要一筆錢贈與給潘○萍?)有說過,都說是被告在
載送,要多一點錢給被告。(時間?)在周○○要過世之前。(金
額大概?)我不知道金額。原告潘奇明買房子周○○也有給他金
錢,我也不知道多少錢。(周○○112年4月18日死亡,死亡之
前精神狀況如何?能否處理一切事務?)人很正常,血壓比
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有請外勞照顧日
常生活,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以處理一般事務?)都
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買東西。(見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筆錄);再陳稱(你是否知道周○○有說要把文化路郵局
的存款一部分要贈送給潘○萍?)周○○跟我說很久,說都是
潘○萍在照顧他,周○○說會多一點給潘○萍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係兩造之父親,應無私心
僅偏坦被告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認,因周○○長期洗腎,均
由被告照顧,對家庭付出甚多,290,000元應係周○○生前意
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與被告。
③被告主張編號3之1,450,000元係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活之
用,被告轉帳後才告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
筆金額,被告便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其帳戶等語
。查被告確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轉帳45萬元及100萬元至周
○○文化路郵局帳戶,再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被告
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周○○文化路郵局帳戶封面及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311頁),堪認相符。足認,此1
,450,000元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⑶關於附表三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
由被告匯款等語。經核,編號2之50,000元係108牛7月5日由
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主張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③被告主張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取款轉帳予潘○
伶,係贈予給潘○伶之結婚基金等語。此有民雄農會交易明
細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佐(中司調卷第85頁、第101頁)。而
證人潘○伶亦證稱50萬元是媽媽要給伊的結婚基金(見本院1
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陳稱:(有無因為結婚
給潘奇明、潘○峰各一筆錢?結婚的費用何人支出?)結婚
的費用是我們支出,聘金都被女方收走,一個兒子大概花費
1百萬多,紅包收入多少補貼一點。小兒子潘○峰過世喪葬費
用是二個女兒支出的,潘奇明一毛錢都不拿出來。(潘○伶
是否沒有結婚?)是,沒有結婚。(周○○有無跟你說潘○伶
如果要結婚要給潘○伶多少?)潘○伶就說不結婚,周○○也有
說加減要一些給潘○伶,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附表三編
號9 被告說從民雄農會轉帳50萬給潘○伶,是要給她的結婚
基金,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這是事實,而且有說如果
沒有結婚,房子要讓潘○伶住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筆錄)。衡之社會常情,父母於子女結婚時,於經濟
能力許可範圍內,多少會給予金錢上之資助,而對於未成家
之子女,亦會預留金錢給予生活保障,依潘○輝之陳述可知
,周○○確實欲贈與潘○伶結婚基金,請被告自民雄鄉農會帳
戶轉帳50萬元給潘○伶無誤。
④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
○民雄鄉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
怪手,請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
,000元,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被告的帳戶,被告
後來有慢慢分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
500,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永豐銀行往來明細及潘○伶永豐
銀行帳號封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369頁)。證人潘○
伶亦證稱:該筆50萬確實是我匯到周○○帳戶,原本要買怪手
,但之後沒有買,我錢就借給潘○萍,後來潘○萍確實分筆還
給我50萬,匯到我永豐銀行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筆錄),而潘○輝亦陳稱,有要買怪手,追加原告
潘○伶是實話,我以前沒有帳戶在出入錢,都是用我太太周○
○的帳戶,並沒有辦法匯到我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筆錄)。益證,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本來
並非周○○所有,係潘○伶匯入周○○民雄農會帳戶後,轉借給
被告無誤。
⑤被告主張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
○○醫療費等用途等語。潘○輝陳稱:都是我太太叫潘○萍去領
的,都是家裡的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因為我有帳戶,但我
沒有在使用,我錢都給周○○,周○○就叫潘○萍去領,都是從
周○○帳戶領周○○外勞費用原本一人支出一萬,潘○峰支出沒
有幾次,潘○峰過世後,我叫潘奇明來支付這外勞費用,他
沒有回答我,他也是只有出一萬,其餘的也是我在支出,我
支出我的部分和潘○峰的部分。周○○除了外勞的費用,周○○
常常要回醫院驗血,三餐的費用,水電費都要支付。(見本
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亦證稱都是家裡
的開銷。(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綜觀附表
三,除編號10,如前揭⑵①所述,40萬元係周○○返還被告代墊
購買怪手借款,編號2、4、9及16支出情形如上①②③④所述,
其中5萬係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其中現60,000元,
並非被告提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提領,尚難認編號
4係被告提領;50萬元係周○○轉帳給潘○伶的結婚基金;轉入
被告帳戶之50萬元本就是潘○伶所有,轉入周○○帳戶要買怪
手,後周○○沒買怪手潘○伶借予被告的。是以,除附表三編
號2、4、9、10及16之款項外,其他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 萬9
,000元、2 萬元、3 萬元、4 萬元、5 萬元、6 萬元、10萬
元、11萬元不等,而周○○自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聘僱
費用雖由原告以及潘○峰每人每月各負擔10,000元,餘由潘○
輝負擔,然周○○長期洗腎往返醫院看病,又僱請外勞,迨11
2年4月18日死亡,依附表三所示,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2年
3月31日止,期間長達3年9月,扣除編號2、4、9、10、16之
款項,餘額為928,030元(計算式:2,438,030-50,000-60,000
-500,000-400,000-500,000=928,030),核算每月之生活費
用約20,623元(計算式:928,030÷45=20,623,元以下四捨五
入),核與一般家庭僱請外勞之日常生活開銷無異,難認附
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提領為己所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
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
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
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潘○輝、潘○伶、潘○賢、潘○蕎為原告,
已如上述,審酌潘○輝、潘○伶、潘○賢、潘○蕎原先並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而成為本件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
之原告負擔,始符公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周○○所有元大銀行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11/03 現金取款 35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5頁 2 110/11/08 現金取款 3,80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7頁 合計 4,150,000元
附表二:周○○所有文化路郵局帳戶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10/22 提轉存簿 163,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5頁 2 110/09/30 提轉存簿 29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7頁 3 111/01/03 提轉存簿 1,45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9頁 合計 1,903,000元
附表三:周○○所有民雄鄉農會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8/07/05 現金取款 53,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2 108/07/05 電匯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3 108/09/12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4 108/11/13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5 108/12/17 現金取款 1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3頁 6 108/12/20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5頁 7 109/02/12 現金取款 11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7頁 8 109/04/30 現金取款 45,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9頁 9 109/09/01 轉帳 5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1頁 10 109/10/22 現金取款 4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3頁 11 110/03/12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5頁 12 110/05/05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7頁 13 110/10/18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09頁 14 110/12/02 現金取款 35,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11頁 15 110/12/28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6 111/01/04 電匯 500,030元 中司調卷第87、113頁 17 111/01/07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8 111/02/11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9 111/03/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0 111/03/30 現金取款 3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1 111/05/03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2 111/05/30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3 111/06/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4 111/07/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5 111/09/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6 111/09/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7 111/11/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8 111/11/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9 111/12/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0 112/01/19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1 112/03/02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2 112/03/31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合計 2,438,030元
CYDV-113-重訴-15-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