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銀行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千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補充不採信被告王千英辯解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王千英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之犯行,辯稱:我想要找兼職工作, 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下稱「蘇琇燕」)告知我兼職所 需的手工材料要用實名制購買,如果我提供1張提款卡,「 蘇琇燕」就會補助新臺幣10,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與「蘇琇燕」,再將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蘇琇燕」(本案帳戶提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本案帳戶並進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證人即告訴人盧瑋、符淑貞、劉曜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並有上開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復觀諸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方要求被告提供 提款卡時,被告詢問「一定要給卡片嗎?這樣非常奇怪說~ 」、「卡片寄過去感覺就很奇怪」、「就算裡面錢都領出來 ,寄過去,也很怪說」,反覆質疑交付帳戶之合理性,顯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對方所稱提供提款卡為 領取補助乙事之合理性已有所懷疑,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對方所稱之高額「補 助」,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如本案帳戶提款卡共3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 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23號   被   告 王千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英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 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辰皓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蘇琇燕」之人,再將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騙 集團成員,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當詐騙之受款工具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千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瑋、符淑貞、劉曜嘉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被告辯稱為找工作 而交寄上開3個銀行帳戶,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暱稱「蘇琇燕 」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說明薪資計算方式及工作內容,並 提及「第一次入職,需要妳提供提款卡到公司實名登記,公 司會把材料費匯進你的卡裡,跟廠商購買材料」、「目前公 司還有新入職代工補助可以申請,一張提款卡能申請10000 元補助,最多能提供六張申請60000元,你有暫時不使的卡 片,都可以提供過來申請喔」等語,故被告前開所辯,要非 無憑,尚難僅憑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3銀行帳戶乙情,遽 逕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22

CTDM-113-金簡-698-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112頁),並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 時間為「113年4月19日15時36分」、編號7之匯款時間為「1 13年4月19日14時56分」、編號10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1 8日18時19分」、編號11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23日21時4 2分」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先後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 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被告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法可遞減其刑,且本案被害人數不 少,尚無從認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有意願商談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獲得已獲賠償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203頁), 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心,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 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縱被害人未到法院調解,亦積極表示欲私下與被害人商談和 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 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 事宜,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 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 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 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 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 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6號   被   告 黃怡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分別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如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謝志和、何怡貞、彭偉志、凌來誠、莊涵舜、温宗錚、 陳婷婷、林采潔、陳姿吟、仲維婷、王玫瑰、陳玉蓮、李美 玉、梁婌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先後認識LINE暱稱「ARON」、「董舒雅」之人他們說在美馨基金會工作,「ARON」提供基金會網址,告知我可以申請60,000元補助,我點選並填寫資料,接獲帳號寫錯,補助卡在第三方支付之通知,求助「ARON」,「ARON」說可以寄提款卡認證,1張可拿到補助30,000元,我寄了我的2張提款卡後,有透過網路銀行從我的臺北富邦帳戶轉出20,000元去投資基金,對方說我因為動用網路銀行,要降低額度,變成1張提款卡只能領10,000元,我才會又寄出2個小孩的提款卡,因為我想領取補助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暱稱「ARON」、「董舒雅」之網友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對於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於偵查中自承為領取60,000元補助,才聽從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就輕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主觀上顯有貪圖60,000元補助金之利益。又領取補助金僅需提供金融帳號讓對方匯入,縱使帳號有誤,再重新交付正確之帳號即可,參酌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有向對方詢問「這樣有風險嗎 那要寄到哪裡」、「我比較擔心的是會不會有風險和不安全」等語,被告又在偵查中自承寄出帳戶前知道可能有風險,足見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和、何怡貞、彭偉志、凌來誠、莊涵舜、温宗錚、陳婷婷、林采潔、陳姿吟、仲維婷、王玫瑰、陳玉蓮、李美玉、梁婌芳、被害人程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二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何怡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志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凌來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莊涵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温宗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婷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人即被害人程志誠提供之匯款收據1份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王玫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梁婌芳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4 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被告之子女所有,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規定移列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下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之帳戶 1 113年4月15日 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家園門市 (1)被告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 (2)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55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 2 113年4月19日 上開門市 (1)被告女兒陳○妤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2)被告兒子陳○丞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志和 (提告) 113年4月8日起,佯以慈善基金會送禮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 15時50分。 167,890元 臺北富邦帳戶 2 何怡貞 (提告) 113年4月23日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20分 20,000元 郵局A帳戶 3 彭偉志 (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18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25分。 50,000元 郵局A帳戶 4 凌來誠 (提告) 113年4月23日18時59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8分。 50,000元 郵局A帳戶 5 莊涵舜 (提告) 113年4月23日17時45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54分 49,000元 郵局B帳戶 6 温宗錚 (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17分起,佯以女兒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2時2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7 陳婷婷 (提告) 113年4月5日13時34分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基金、送禮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 13時45分 4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8 程志誠 113年3月起,佯以註冊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20時15分 2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9 林采潔 (提告) 113年4月23日22時11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2時16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10 陳姿吟 (提告) 113年4月15日起,佯以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18時20分 1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11 仲維婷 (提告) 113年4月19日15時29分起,佯以代辦貸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43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12 王玫瑰 (提告) 113年4月初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云云 (1)113年4月20日11時42分 (2)113年4月20日11時45分。 (1)50,000元 (2)10,000元 台新帳戶 13 陳玉蓮(提告) 佯以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18時19分 2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14 李美玉 (提告) 113年3月初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送贈品云云 (1)113年4月19日   15時53分 (2)113年4月19日   16時18分 (1)30,000元 (2)18,000元 台新帳戶 15 梁婌芳 (提告) 113年4月4日9時21分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送贈品云云 113年4月20日 16時08分 12,000元 台新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   被   告 黃怡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8號(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83號統一超商家園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鵬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怡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鵬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潘鵬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被告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暑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 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 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鵬偉 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潘鵬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商城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22時44分許 1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5-01-22

TNDM-114-金簡-1-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各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搜索扣押 地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㈡、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㈢、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一、二告訴人丁○○ 、戊○○部分(修法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各 未達500萬元,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 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 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部分(修法 施行後),告訴人乙○○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㈤、是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丁○○)所為, 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二(告訴 人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 ○○就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丙○○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同 案共犯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之其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構成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有異 ,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距數年,尚難認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本案被告甲○○之刑。另被告甲○○、丙○○行為後,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如前述,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 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願自扣案之現金中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甲○○部分因扣 案現金數額逾本案犯罪所得,可自扣案現金中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然被告丙○○部分扣案現金數額不足以繳回本案全數犯 罪所得,且迄宣判期日當日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認被 告甲○○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部分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綜觀被告甲○○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對被 告甲○○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犯行,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被告 甲○○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受被告甲○○指示而參與分工,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麻辣燙店店長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太太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 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開灑水車工作,日薪2000元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行 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被告丙○○ 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約為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141 頁),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主文及宣告刑 一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點鈔機 台 1 甲○○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4 Pro (0000000000)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香港SIM卡 張 7 甲○○ 香港SIM卡(小張) 張 7 甲○○ 附表三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門號申請書 批 1 丙○○ SIM卡空殼 張 59 丙○○ SIM卡 張 3 丙○○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張 1 丙○○ IPhone X (0000000000) 支 1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1 支 1 丙○○ IMEI:00000 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9號                         第16124號                         第169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 0號裁定定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劉謦 瑋、黃柏翔與吳聖德(劉謦瑋、黃柏翔與吳聖德所涉詐欺犯 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066、12067、1298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底至同年8月初,先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名稱「燒肉好吃」、「設備(X1NO1)」、暱稱「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所屬詐欺集團( 甲○○使用暱稱「擎天柱」、「一柱擎天」、「Pro擎天柱」 ,丙○○使用暱稱「宇翔」、「門號換現金」、「精神小伙」 ,劉謦瑋使用暱稱「WOW」,黃柏翔使用暱稱「特斯拉」、 「牛哥」)從事「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詐騙。甲○○、丙○○、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花和尚」、「哥吉拉」、 「首座」、「路一十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間,先由甲○○委由丙○○尋找願意擔任DMT機台管理人之人 選,經丙○○居間聯絡劉謦瑋、黃柏翔,黃柏翔另聯絡吳聖德 ,由甲○○提供DMT、透過群組「燒肉好吃」告知劉謦瑋DMT放 置地點,指示劉謦瑋前往拿取,並透過上開「燒肉好吃」群 組指示劉謦瑋、黃柏翔DMT操作啟用、載運DMT應注意事宜, 要求劉謦瑋、黃柏翔於載運DMT時留意附近人員、勿於同一 地點停留過久,以規避查緝,而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含油費),作為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 管理人之代價,相關報酬經甲○○交給丙○○,再由丙○○將款項 分別轉交劉謦瑋、黃柏翔。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 T機台管理人,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 非法DMT場所,再由所在位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 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話SIM卡門號發話,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持金融卡操 作ATM,自被害人所申辦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劉謦瑋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 8日,黃柏翔自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吳聖德、黃柏 翔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先後將所取得之DMT、路由 器放入劉謦瑋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該車租車期限至113年6月22日止)、黃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 禍)、吳聖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依甲○○指示,啟動DMT、路由器運作,由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臺北市、新北市、 臺中市、桃園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往來移動,使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亦負責向劉謦瑋、黃 柏翔指示工作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則由所在位 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 話SIM卡門號發話,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持金融卡操作ATM,自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辦金融帳戶內提領 款項,或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後吳 聖德於113年8月15日入伍當兵,因無可用車輛載運DMT,黃 柏翔遂委由劉謦瑋出面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 ,由黃柏翔於113年8月13日將DMT搬入上開租屋處,作為機 房使用。嗣為警於113年8月1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黃柏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APPLE手機(白)IPhone 11 1支、APPLE手機(黑)IPhon e 15 1支、APPLE手機(粉)1支、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各式 電信申請單1批、中華電信SIM卡空卡、台哥大SIM卡空卡4張 、CMLink全球數據卡2張、數據卡空卡2張、SP 16GB記憶卡1 張、AC電源供給器1組(含電源線2條)、傳輸線1條、網路數 據線1條,前往吳聖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經取得劉謦瑋 同意,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32埠DMT3台、tp-link路由器(含網卡)3台、tapo網路 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飛碟AVR穩壓器1台,及為警持本署 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謦瑋,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IPhone 8 Plus1支、預付卡1張、月租卡4張、學生房屋租 賃契約書1張,於113年10月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 5萬6000元、門號申請書1批,SIM卡空殼59張、SIM卡3張、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IPhone X1支、IPhone 11 1支,於1 13年11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保險箱內現金320 萬6600元、背包內現金25萬8700元、點鈔機1台、IPhone手 機6支、香港sim卡(大張)7張、香港sim卡(小張)7張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3 另案被告劉謦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劉謦瑋坦承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其受另案被告黃柏翔之指示,自113年8月13日起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4 另案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黃柏翔坦承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因另案被告吳聖德當兵無車可用,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5 另案被告吳聖德警詢、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吳聖德坦承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受另案被告黃柏翔請託,搭載另案被告黃柏翔,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 6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吳詩綺警詢中證述 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現金、手機等物為被告甲○○所有。 10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婷婷」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職務報告1份、DMT設備常用晶片識別碼、門號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證明詐騙告訴人丁○○(0000000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之門號係透過DMT發話。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另案被告劉謦瑋113年6月22日還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113年7月3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黃柏翔配偶曾筱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黃柏翔使用,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禍事故。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吳聖德之父吳萬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吳聖德使用。 17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18 門號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24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6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戊○○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戊○○之事實。 19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13年8月6日、113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6日行車軌跡對照圖 詐騙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8月6日晚間6時58分至同日晚間7時5分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吳聖德、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20 113年6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被告丙○○於113年6月18日碰面,另案被告劉謦瑋、被告張哲綸因申辦門號發生糾紛,另案被告劉謦瑋不願再繼續開車載DMT,另案被告吳聖德協助被告張哲綸將DMT載回新竹市水田街3C達人,另案被告黃柏翔於113年6月19日至3C達人接手DMT以從事開車載DMT之工作。 21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事緩則圓(宇翔)」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WOW)與暱稱「事緩則圓(宇翔)」討論租車載運DMT及申辦門號事宜。 22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設備(XIN01)」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黃柏翔(暱稱牛哥、特斯拉)於該群組表示將DMT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及其所購買設備項目、金額等內容。 23 (113年8月15日搜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 6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15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及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10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26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佐證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以扣案DMT功能施行詐騙之事實。 24 (113年10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丙○○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5 (113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甲○○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6 被告甲○○與被告丙○○、「玉麒麟」、「魯智深」、群組「這裡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RFD-7654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0日車行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甲○○即Telegram暱稱「擎天柱」、「Pro擎天柱」之人。 27 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 (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修法 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部分,雖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合計均未達50 0萬元,無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用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無 須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甲○○、丙○ ○詐騙告訴人乙○○部分(修法施行後),因告訴人乙○○遭詐欺 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 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詐騙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3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IPhone 11 1支(被 告丙○○住處查扣)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丙○○供述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1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2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3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2025-01-22

SCDM-113-訴-598-20250122-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辰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本院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 被告丁○○(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暨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爭執(見金簡上卷第11至16頁、第49至51頁、第87至90 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7至1 22頁、第167至168頁),並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8 1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 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妥當與否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要旨略以: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 之刑事答辯狀則載稱:被告未經過主管機關得許可,使用本 案社群軟體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提供有價證券的投資訊息及分 析意見,謀取利益,所為固有不該,然實際上無投資人受到 損害,渠等加入本案群組給付的月費均係為了獲取被告提供 的資訊,被告也確實提供自身判斷及投資經驗供會員參考, 而被告犯罪期間非長僅約1年多,所收取費用非多,以此類 犯罪而言,情節尚非嚴重,可認其對社會經濟秩序活動之影 響尚屬輕微;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且衡酌被告未曾因未經許可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經法院判處有罪,故可知被告相較於 有同種前科之行為人而言,對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意識較為抽 象、淡薄;此外,觀諸卷内一切事證可知,被告犯罪動機主 要係因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高齡92歲(答辯狀誤 載為95歲)之阿嬤,故在經濟壓力下,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原審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情狀、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處以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刑,實有過重,難認妥適;另關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依證人庚○○、丙○○之證述,暨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證上開帳戶匯 入之6,000、7,000元部分,均係被告開設股票基礎知識課程 所收取的學費,講授一般性的證據分析理論、資訊介紹及投 資心態教學,與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涉,並非犯罪 所得,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上開學費列為本案犯罪所 得,實有違誤;又退萬步言,倘認上開學費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該學費主要是被告講授課程所收取之費用,僅係附帶讓 學員免費加入群組1個月,是以被告講授課程内容及6,000、 7,000元學費占全部收費大致比例作為依據,本案犯罪所得 應再酌減4分之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基 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分別為19萬2,000元、19萬6,000元及20 萬2,000元,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金額共計35萬9,333元(110年度、112年度分別以 半年、4個月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屬被告維持生活條 件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基上,原審 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收 取之報酬共370萬4,541元,均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難 認適法;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取,然既已坦承犯行,足 徵被告顯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付費會員均係自願加入,亦獲 取被告所提供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理論及意見,未因此受到 重大損害或嚴重虧損,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 重,兼衡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養高齡92歲之阿 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若再執行本案刑罰,將使 其家庭頓失經濟來源,亦導致被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於 牙牙學語之際竟需面臨父子長久分離之困境,不啻因被告個 人失誤而連累於全家,故懇請賜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啟自 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諸如無不良素 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狀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之 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養高齡 92歲之阿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情,尚未與社會 上多數人之經濟負擔存有明顯差異,要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坦白犯行、未曾因未經 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等情狀,係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亦非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之得酌量減輕 其刑之特殊原因,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未見被告犯罪動機 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其犯罪當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原審判決未適 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云云,要無可採。  2.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亦即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已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 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 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 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本案 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諭知之 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 衡之情形,尚稱妥適,故本院對原審判決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前 揭業經原審判決斟酌考量之情為據,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 ,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 採。是就原審判決量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1.有關本案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㈠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如偵卷第375至393頁之一覽表所 示等語(見本院卷〈即中金簡卷,下同〉第29頁),而依被告 犯罪所得一覽表,被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所收取之報酬合計3,704,541元(計算式:1,7 41,747+1,962,794=3,704,541),有該一覽表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375至393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04,54 1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繳回其中50萬元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3,204,541元則未扣案,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204,541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隨身碟,係其於偵查中將其未扣案筆記型電腦内有關直播内 容相關資料存入後提供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或僅 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否認 與本案無關,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 已參諸卷內相關資料而為論述,難認於法有違。  2.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犯罪所得部分,主張被告提供之教學內 容並非全屬非法提供投資顧問之對價,且應扣除屬被告維持 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不應全然沒收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 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 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 正為應沒收之。」、「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換言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 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 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 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  ⑵被告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及抖 音帳號「austinchan09」,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6,000元或7 ,000元不等之價格,加入通訊軟體Line(111年年底以前) 或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輔導群組前,固曾經對付費學員進 行所謂3小時之授課課程,然依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我有參加過講師講授股票課程,上課約3小時,上課人數約 有70人,上完課覺得課程内容都是基礎知識,與我想像中不 同等語(見偵卷第20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包 含類股漲跌狀況、走勢圖、Line對話截圖及財金新聞等資料 ,都是我在抖音直播時要講給粉絲聽的輔助說明資料等語( 見偵卷第17頁),又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會於每 天晚上約8點左右在抖音開直播,跟大家分析他研究的股票 心得,但被告在直播中不會直接講到個股,大部分都是講自 己買賣的時點及價位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是若 被告之授課內容僅為股票買賣之基礎知識,別無其他,而透 過被告抖音直播亦可獲取相關知識,則付費學員豈有特地花 費6,000元或7,000元如此顯不相當之代價,去學習此基礎知 識之必要性。且由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課程可以選擇 一對一、團體或視訊課程,3種上課方式價錢都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更與一般開班授課會因為一對一上課或 上課人數、方式不同而收取不同費用之常情全然不符。再由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加完1次課程可以現場加入被 告設立的Line輔導群組,被告會在群組發布選股標的給大家 操作,1個月到期,群組就會自動解散,被告都是用輔導群 組指導群組内成員操作股票獲利,主要是以短線或當沖交易 ,他會在群組提供個股標的及買賣的價位給大家參考;基本 上我付了會員費7,000元後,我所買賣的股票標的及買賣價 位,絕大部分是依照被告推薦的去下單買賣等語(見偵卷第 148頁、第149至151頁)、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上完 課程後,被告會把大家加入Line的輔導群,但那個群組是有 時間性的,1個月到期後就把我們全部踢光,群組裡面被告 會講個股的部分,當時有提到特定股票價位及走勢,被告會 在群組回覆學員盤中買賣個股操作的問題,例如成員直接問 要買哪一支股票及該股票之買進價位,被告會把該成員所問 的股票現在及可能會漲跌的價位區間打出來,成員也會直接 詢問股票編號能不能買,被告就會直接回覆成員建議買多或 買空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只要是參加過課程的同學,被告都會把我們加入一個課後輔 導的Line群組,被告會在群組中提出他個人對目前特定股票 的看法,他曾經在110年10月24日21時40分於群組中發表「 學員注意中華化50.2目標價明天如果超過這個價格不要!不 要!買」,意思是提醒群組成員中華化這支股票,明天股價 如果超過50.2,大家就不要再進場了,這個群組内有很多類 似的訊息,也就是被告會在群組中張貼特定股票進場買入時 機等相關資訊等語(見偵卷第248至250頁)。可見被告招攬 付費學員之目的,應是為了招攬學員付費後加入其所成立之 輔導群組,其再於群組中就個股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 是各該參加課程之學員既係以加入輔導群組取得被告就個股 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而給付對價,則該等就個股進行價 值分析與推介建議均係各付費學員繳納課程費用所預期獲得 之對待給付,自不因被告於成立輔導群組前,以舉辦簡單教 學課程為名目而影響該等對價報酬之計算範圍,更不會因付 費學員將所匯費用備註為「上課費」、「課程」、「學費」 、「技術課程」、「股市分析課程」而受影響。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引用其他法院判決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比例 酌減,然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之案例與本案尚非完 全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且亦非統一見解而有拘束本院之效 力,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於本案招攬投資人付費加入輔導群組,提供其就個股 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之期間,除另以其本案所得投資股 票外,未有其他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 頁),顯見被告欲藉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牟利 營生,其投機之心態,已難認有值得憫恕之處,且酌以被告 當時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僅祖母1人需其扶養(見偵卷第27 頁),亦未見有難以維持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又依 卷內被告用於收受本案犯罪所得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 月21日之存款餘額有28萬172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 0日時之存款餘額有141萬342元,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更係 被告作為申購股票匯款之用,故本件犯罪所得亦有經被告申 購股票使用,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 5至330頁、第335至372頁),可見被告仍保有大部分之犯罪 所得。是以,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 旨,倘容任被告保有其犯罪所得,恐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者,由本案被告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亦無難以維持而不得不為 本案犯行之情況,縱被告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 養高齡92歲之阿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然此與社 會上多數人之經濟負擔並未存有明顯差異,且被告現年28歲 、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其年齡體力及智識程 度,應具工作謀生能力足以擔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故原審 判決就其所獲取之全部報酬均認定為犯罪所得而未予酌減, 難認有何過苛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 酌減犯罪所得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就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次按行為經法 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 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 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其旨在藉由刑 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94年 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 前所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 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 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 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 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 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 身心之功效,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 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㈡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理解自身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之不當,且具悔意,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 以被告係由祖母撫養成人,其祖母已屆92歲高齡,且其子甫 於000年00月出生(見金簡上卷第183至185頁),僅靠被告1 人工作維持家計,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 仍有可為,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係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及抖音 帳號「austinchan09」實際經營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 非法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 化名「吳竣」,利用上開社群軟體帳號,向不特定民眾招攬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7,000元不等之價格,加入上開 社群軟體「輔導群」、「別虧就好」、「五月頻道」、「3 月顏道」、「10月大牛頻道」等群組,會員若欲持續留在群 組內,則須另按月支付999元,丁○○則於群組中提供付費會 員臺股多檔股票即時交易及個股價格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作為會員下單參考,而直接自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 券之投資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嗣經調查人員於 112年5月3日上午7時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於112年5月3 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調查處扣得丁○○主動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及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8、469、470頁、本院卷 第28頁),並有證人己○○、戊○○、庚○○、丙○○於調詢時之陳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78、147至152、199至204、247 至253頁),且有文件資料節影本、被告之抖音帳號「austi nchan09」、Instagram「teacher_jim0127」個人資料頁面 、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 」限時動態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iPhone13 P ro Max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477號函附戶 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 5548號函附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證 投字第1120130575號函、被告犯罪所得一覽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度保管字第2603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604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 卷第35至49、51至69、153至164、205至211、259至393、39 9至433、439、440、447、455至465頁)在卷可憑。且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 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 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 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 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112年5月3日為調查人員查獲止,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 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 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30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如偵卷第375至39 3頁之一覽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被告犯罪 所得一覽表,被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所收取之報酬合計3,704,541元(計算式:1,741,7 47+1,962,794=3,704,541),有該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375至393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04,541元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繳回其中50萬元供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3,204,541元則未扣案,是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204,541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與 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係其於偵查 中將其未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有關直播內容相關資料存入後提 供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 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否認與本案無關,且復查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文件資料3本 沒收 2 存摺1本 3 發票1本 4 iPad Pro 1臺 沒收 5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內存有丁○○筆記型電腦資料之隨身碟1個 2 新臺幣50萬元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1-22

TCDM-113-金簡上-78-202501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 字第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楹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7506號函暨所附之傳票、返還滯留於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作業應徵提文件及應辦事項檢核表、「警示 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已從警示 帳戶內取回全部被詐騙金額共新臺幣6萬0970元。 (三)本院114年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 無意見,對緩刑是否附條件及其內容請依法判斷。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實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無沒收帳戶之刑法上 重要性)。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   被   告 葉家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昇門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22日2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IG向謝愉婕佯稱其有 中獎,需要匯款云云,致謝愉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24日17時2分許及17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 元及10985元至葉家楹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謝愉婕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愉婕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紅陽支付、「ariel_fatetw_」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愉婕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事實。 4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就本罪僅條 文異動而無增減刑度,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 後,查覺有異而於113年3月24日及時掛失,使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告訴人謝愉婕遭詐欺之款項,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113年11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622號函附金融卡基 本資料查詢資料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 與此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因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自由使用該銀行帳戶收款、取款, 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贓款旋遭提領一空之行為態樣迥然 有別。則被告是否確有將幫助詐欺集圑詐欺、洗錢之犯意, 實屬有疑,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22

PTDM-114-金簡-36-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 盧孟蔚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天怡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李天怡以配偶即被告郭人杰名義 (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2016號卷第439頁至第447頁、亞太 印象公司會議紀錄被告李天怡均列席參加、市調處卷第526 頁)於民國109年6月26日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另行通緝 )共同成立塞席爾共和國商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 象公司),由被告李吳達擔任負責人,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孫耀亨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 孫耀亨成立亞太印象公司之目的即為承包告訴人頑皮世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之動物進口業務,除頑皮 世界公司外別無其他客戶等情,核與被告李吳達先稱成立亞 太印象公司「為了從事自澳洲及南非採購商品銷售至中國大 陸及臺灣」(見同上他卷第283頁),嗣後改稱「一開始是 因為我的朋友李天怡向我詢問能否協助購買泰國的大象或法 國的機械大象,經我詢問友人張峰豪後,得知要從泰國進口 大象難度很高,因此我就想到要進口大象也可以從非洲,我 就詢問我在非洲的朋友孫耀亨,孫耀亨告訴我,確實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灣及中國大陸,我就將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的訊息告訴李天怡,但李天怡有明 示或暗示我,她想要傭金,但我拒絕她,因為我認為都還沒 有賺到錢就在談傭金,而且從事貿易本來就存在風險,這樣 不合一般商業常規,但我看到非洲出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 灣及中國大陸的商機,尤其中國大陸是全世界最大的動物進 口地區,所以就提議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因為亞太印象公司 的所有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所以我們協議由我佔股34%,孫 耀亨佔股33%,郭人杰佔股33%。」、「我認為是李天怡及郭 人杰夫妻共有的。」、「亞太印象公司從成立迄今唯一的收 入就是自非洲進口動物售予頑皮世界公司」等語相符(見同 上他卷第284頁、第288頁、第290頁)。衡以經營商業,當 係爭取客戶訂單獲利為目的,被告李天怡既已成立亞太印象 公司,自然希望能夠獲利,但亞太印象公司經營期間,僅承 接頑皮世界公司之進口動物業務,已與一般商業模式迥異, 被告李天怡應係自恃其負責動物進口業務,有實質影響決策 權將動物進口一事予亞太印象公司,始與被告郭人杰、李吳 達、孫耀亨等人共同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又投資商業之出資 者,主觀上應希望藉由投資獲得利潤,參酌亞太印象公司此 種特殊之經營型態,被告李天怡為能使自己及股東之投資獲 得合理的利潤,確實有提高單價與亞太印象公司之動機,增 加採購價格,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㈡證人高明慧與被 告李天怡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請老闆 不要再跟別人說了」、「因為這畢竟是官方的人物我是怕後 面會斷線」,109年6月12日被告李天怡:「明天下午報價單 就來」、「其實我也不是很懂不過看起來對方是專業的」( 院卷三第131頁、第138頁、第135頁),被告李天怡、李吳 達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吳達:「你責任很大, 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被告李天怡:「他 沒來源怎麼詢英文又不好」、被告李吳達:「天怡麻煩您也 想像一下,不同的二個公司去執行,您面對張總及團隊的不 同反應,您應該如何對付,模擬一下,是否可以控制,找出 最好決定」、「那麼我們二個立定目標一個月趕快把動物成 交」、被告李天怡:「好」、「不要讓他有任何變卦的可能 性」、「約簽了也沒辦法詢價」(見同上他卷第561頁、市 調處卷第500頁、第507頁),被告李天怡、郭人杰間對話紀 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天怡:「一定要有斷點,不能讓頑 皮世界直接跟農場接觸」(見市調處卷第486頁),從上揭 對話過程以觀,頑皮世界公司欲導入動物,尚須請被告李天 怡配合幫忙,且被告李天怡關於動物來源之意見,對於頑皮 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決定導入動物種類、數 量、價格,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此與證人張榮華、高明慧 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李天怡對於導入動物 有一定之權限及影響力,足認此確為被告李天怡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內容無訛,原審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僅負責 蒐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自有違誤。㈢被告李天怡既 受任為頑皮世界公司處理動物進口事務,且明知其所為報告 內容及建議事項,足以影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 事高明慧採購進口動物之判斷,理應本於受任人之忠實義務 ,翔實告知亞太印象公司動物價格結果,使頑皮世界公司在 資訊充分之情況下據以做成決定,頑皮世界公司即可進行比 價、議價及適度調整下單比例,以獲得公司得以最低成本取 得最穩定貨源之最大經濟利益,然被告李天怡捨此不為,為 謀自己及亞太印象公司不法利益,先後藉詞動物進口來源保 密,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因信任被告 李天怡之意見,誤以為該亞太印象公司進口動物來源穩定, 進而作成不導入其他進口動物商決定,受有無法降低成本之 損害,導致現存財產減少,且亞太印象公司亦因頑皮世界公 司未能導入其他動物供應商,而獲有繼續擔任單一供應商, 得以獨佔頑皮世界公司進口動物全部訂單、且無須配合降價 之利益,被告李天怡所為該當背信罪無疑,而被告郭人杰、 李吳達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是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 利,即屬正當利益,雖其行為違反誠信服務之忠實義務,在 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違反職業倫理之範疇 ,並無構成背信罪責之餘地。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李天怡係設立「南非團」LINE群 組,利用該群組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及孫耀亨討論動物 交易事宜,並成立境外公司即亞太印象公司,最後報價回覆 頑皮世界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頑 皮世界公司經與亞太印象公司負責人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 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 「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 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 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 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依此顯見,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李吳達係為自己合資公司之利益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 賣交易,則雙方就買賣動物之交易,依一般商業習慣,賣方 當係期望能取得最高之利益,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 至買方願意以多少金額與賣方完成交易,乃屬買方即頑皮世 界公司決定之權利,此觀證人高明慧亦證稱:亞太印象公司 擬的合約,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 、張維銘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原審 卷六第112至114、107頁);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 ,會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原審卷六第122頁),甚為明 確。由此亦可見,本件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所進行 之動物買賣交易價額多少,被告李天怡並沒有最後決定權限 。倘若依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天怡、孫耀亨為亞太 印象公司之隱名持股人,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為 合資之亞太印象公司之利益而與頑皮世界公司締約本件買賣 動物之交易,縱因此獲得營業利益分別匯入被告郭人杰在香 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匯款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亦屬公司營利之分配,依上所述,亦屬合法之公司盈利 分配之正當利益。縱被告李天怡同時受高明慧委託代為尋找 合適之廠商,辦理引進動物事宜,又為亞太印象公司插股之 隱名股東,其行為在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 違反誠信忠實義務之職業倫理範疇,自不能以亞太印象之股 東因此獲有利益,即反推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即應 構成背信罪。  ㈡關於被告李天怡沒有揭露自己同時為亞太印象之隱名股東乙 節。按我國刑法之背信罪側重的是被害人財產上之利益受有 損害,與美國法案例上曾有因行為人未揭露自我交易,致違 背誠信服務義務,而遭依誠信服務詐欺論罪有別。然而美國 法理論上亦認為,利用刑事責任的手段來預防董事違背受託 責任並非妥適,即便要對於忠實義務的違反行為科以刑責, 也應改以立法手段來加以規範,何況我國是罪刑法定主義國 家,刑法並無此種違背誠信服務詐欺罪,自不能以美國判例 法上之案例來比附援引,是被告李天怡縱有違反誠信服務之 職業忠實義務,亦不能據此即論以刑法所未明定為構成要件 之背信罪。  ㈢再本案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引進動物一案,在 市場上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可循,即令特定物之買賣,在交 易市場上亦常見標定價格懸殊之事例,此乃關涉到賣方成本 、運輸、倉儲、商品良莠率、交易數量、售後服務、支出風 險成本及收益,以及買方之議價空間等等細節,不一而足。 此觀公訴意旨亦認為,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 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 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 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 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 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 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 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 」群組……;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云云。顯見本 件亞太印象公司之報價給頑皮世界公司,也需要考量到各種 交易細節,包含支出風險成本、收益及頑皮世界公司可能會 殺價等等細節,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天壤地別之差異 。此從證人高明慧在原審被問及:「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 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答:「如果這樣比較, 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 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 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 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答以:「是」等語( 原審卷六第123-124頁),可見本案交易價格頑皮世界公司並 沒有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㈣最後,依公訴意旨所指,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 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 ,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 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而本件動物買賣交 易最終未能完成,公訴意旨亦認為係因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 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 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 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 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 ,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所導致,更足以 證明本案被告李天怡並沒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本件買賣 最終無法順利達成,顯係頑皮世界公司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 洲動物之計畫所導致,此乃純屬買賣交易之糾葛,並非被告 李天怡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所導致,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 自無從與被告李天怡構成背信罪之共犯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三人 經起訴之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怡、李吳達、郭人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無罪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下合稱被告 三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名)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附 件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李天怡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委任伊,伊就本案動物買賣無決 策權限;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背信罪構成要件,本案 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告訴人或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立電視公司)與被告李天怡之間,被告李天怡非為告訴人 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係告訴人自己之 商業判斷,告訴人也未因此受有損害,李天怡配偶郭人杰雖 為亞太印象公司之股東,然商業交易中,股東並非必要揭露 事項等語。  ㈡訊據被告郭人杰固坦承其為亞太印象公司之隱名股東,惟堅 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被告李吳達本為舊識 ,亞太印象公司係伊自己的投資,與被告李天怡無涉,伊處 理本案購買動物盡心盡力,最後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始無法完 成,後續應依合約協商處理,而非以刑事究責;其辯護人辯 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郭人杰與告訴人間係對向關係 ,被告郭人杰不具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而亞太印象公司報價 本含其風險、獲利,符合國際貿易常情,且告訴人在交易過 程有充分機會評估價格及選擇交易對象,告訴人亦有交易動 物之經驗,且有與亞太印象公司商討、調整契約內容及價格 ,本件動物未能進口實係因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亞太印象 公司報價無關。  ㈢被告李吳達辯稱略以:本案原為單純國際貿易,後續有問題 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及檢疫標準無法完成,然伊已配合提供資 料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最後本案因動保團體抗議而終止, 伊與南非供應商亦有糾紛在處理中,伊也願意繼續在南非交 貨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非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亦僅為傳遞消息者,與 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亞太印象公司報價係參酌交易風險、 市場行情、加上自己利潤,且本案交易條件及合約,都經過 三立電視公司法務、財務部門審核,且依證人高明慧、張榮 華證述,告訴人之損害並非來自於報價高低,而是來自於無 法進口動物,然此部分係因動物商蔡承餘填錯動物種類,及 無法承受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被告李吳達無關。 六、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4頁,依判決書 格式微調文字及編號):  ㈠民國109年6月2日被告李天怡成立line「南非團」群組,被告 李天怡並於同日邀請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加入該群組(他字 卷第483頁)。  ㈡109年6月26日塞席爾共和國之亞太印象公司公立,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李吳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 市調卷第364至369頁)。  ㈢109年6月26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簽立「協議書」,內 容略以:雙方同意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股份33 %以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蔡 宜樺於109年7月23日以北院民認樺字第110807號認證(市調 卷第575至579頁)。  ㈣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與告訴人簽署訂單確認書(他字卷 第49至51頁)。  ㈤109年7月16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63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2929帳戶,市調卷 第327頁)  ㈥109年8月13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開口合約書(他字 卷第53至67頁)。  ㈦不詳時間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 (他字卷第419至423頁)。  ㈧109年11月17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訂單修改書(他字 卷第71至74頁)。  ㈨109年12月16日告訴人申請進口努比亞長頸鹿(學名:Giraff a Camelopardalis)(市調卷第439頁)。  ㈩109年12月17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黑斑羚羊、飛羚、高角羚(AGF6Z000000000,有效期間 至110年6月17日)(市調卷第595頁)。  110年1月22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藪羚(AGF6Z00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扭 角林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00000),有 效期限均至110年7月22日(市調卷第594至598頁)。  110年2月2日Big Game Park出具之CITES RESERVATION ON GI RAFFE-ESWATINI(市調卷第443頁)。  110年2月18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署航空貨運服務合作 書(他字卷第75至79頁)。  110年2月20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公司一銀29 29帳戶(市調卷第328頁)。  110年2月24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87頁)。  110年2月25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25日)。  110年2月28日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三人民生東路錄音( 下稱0000000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93至330 頁) 。  110年2月28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間之授權書(市調卷 第569、571、573頁)。  110年3月9日告訴人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美金1,257,250 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 銀6858帳戶)(市調卷第329、331頁)。  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匯款美金250,765元至被告郭人杰 香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第352頁) 。  110年3月19日被告郭人杰匯款美金69,000元、美金69,000元 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 第427至428頁)。  110年5月9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簽 名)(市調卷第583頁)。  110年5月14日告訴人頑管字第0000000函(本院卷四被證五, 及第29頁至45頁),文中檢附同年4月14日標題為「頑皮世 界與防疫局標準協調會議」之文件。  110年5月間高明慧至南非。  110年6月11日黑馬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 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 000000000)展延輸入許可(本院卷一第576 頁)。  110年6月16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16日 )(市調卷第441頁)。  110年7月28日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史瓦字第11030402800 號函文,附110年7月26日之Big Game Park 函文(市調卷第 462至465頁)。  110年8月10日告訴人頑皮文字第110001號函亞太印象公司, 終止動物交易(他字卷第707頁)。  110年8月26日告訴人頑管字第1100803號函文:終止此次動物 輸入,請撤銷長頸鹿(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0 000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 、水羚(AGF6Z00 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 、藪羚(AGF6Z0000 00000)、黑斑羚羊(AGF6Z0000000 00 )等進口許可證( 市調卷第473頁)。  110年9月23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5、567頁)。  110年10月4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55至79、第97至139頁)。  110年10月8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3頁)。  110年10月12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35至291頁)。 七、經查:  ㈠本案締約經過及匯款流程:  1.109年6月26日,亞太印象公司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吳 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同日被告郭人杰與 被告李吳達約定,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以 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 同年7月7日起,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陸續簽署訂單確認單、開 口合約書、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訂單修改書,並由告訴人 於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萬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110 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萬5593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嗣後被告郭 人杰於110年2月2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李吳達將被告李吳達 代被告郭人杰持股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之盈餘分配匯入被告郭 人杰指定之帳戶,後亞太印象公司即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 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在香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於同年月19 日匯款美金13萬8千元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 上開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  2.而被告李天怡於109年5月24日,向被告李吳達稱:「我實在 是太忙了…我決定聘請我的老公作為秘書」、「他比我清楚 多了 我都有跟他說」、「很多事你都可以跟他討論」等語 (見他字卷第431頁);佐以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於簽 署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之同日,被告三人尚見面討論如何自 亞太印象公司匯款予被告郭人杰(過程如0000000對話錄音 ),並有下開對話(見本院卷五第294、326至327頁): 被告李吳達 …因為原本代名持股嘛。 被告郭人杰 對。 被告李吳達 原本你說李天怡不出名就是你郭人杰出名嘛。 被告郭人杰 對。 (中略) 被告郭人杰 啊我就是,我代表天怡阿,你怎麼這樣講呢。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但是天怡他角色混淆,他現在所做的任何事,不能不能說替pi【註:即亞太印象公司】做的。 被告郭人杰 當然是替pi做的阿。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不是,他所做的都是頑皮的事,你懂我意思嗎? 被告郭人杰 沒有沒有Michael【註:為孫耀亨之英文名,此處應為被告郭人杰口誤】不是,Tony【註:即被告李吳達】你這觀念就完全不對了。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對啦。 被告郭人杰 他今天會這麼努力的去push這件事情,就是在幫我們完成這件事。 被告李吳達 我知道啦但是,所以說。 被告郭人杰 而且話講回來,從頭到尾你也知道我就是他的代理而已啦。   再佐以被告郭人杰於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李天怡後,傳送: 「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的第一筆收入,恭喜」、「今天匯入 250729」之訊息予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怡則覆以:「我可 以買香奈兒」等語(見他字卷第449頁、本院卷四第72頁)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天怡以被告郭人杰名義,委由被告 李吳達代為持有亞太印象公司之股份,而亞太印象公司於收 受告訴人所支付款項後,以發放股東盈餘名義,匯款予被告 郭人杰,被告郭人杰旋再將該款匯予被告李天怡,此部分持 股、締約及資金流轉過程,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 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 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 「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 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 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 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 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 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 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李天怡是否涉犯 背信罪嫌,被告郭人杰、被告李吳達二人與被告李天怡是否 有共犯關係,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李天怡是否確有受告訴 人之委託,而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及其所受處理事務之內 容為何?析之如下: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天怡為告訴人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 窗口,係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惟依上開見解,倘 行為人僅係從事轉達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即非 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張榮華雖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有委託 被告李天怡,委託內容係尋找動物商及議價,及相關動物的 進口,含提供農委會所需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2頁),而有 關要用多少錢買多少動物、價格合不合理等節,是被告李天 怡有決定權,議價是被告李天怡負責,因為只有被告李天怡 有管道,被告李天怡回來說價格已經殺不下去,這是最合理 的,所以伊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權限決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19、14、32頁);證人即告訴人董事高明慧雖亦於本院 具結後證稱:被告李天怡受委託內容係找到一個可靠的動物 商、為公司簽訂合理合約、為公司談判合理價格、追踪動物 進口流程、聯繫我國農委會檢疫標準等(見本院卷六第92頁 ),而被告李天怡絕對有決定價格的權力,伊之所以在通訊 軟體LINE上向被告李天怡稱不必再殺價,是因為被告李天怡 向伊稱,如果再殺價,對方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3 至95頁、第65頁),堪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中,所 負責項目實係搜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庶務性質之業務 ,而張榮華、高明慧之所以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決策權限,無 非係以伊等相信被告李天怡回報之價格訊息及動物商態度, 此與被告李天怡本身對外有代表告訴人、為告訴人之利益進 行決策,尚屬有間;  3.況張榮華亦自承:有關動物的數量、種類係伊與管理告訴人 的證人張維銘共同決定,而李天怡議價後向高明慧覆稱已盡 最大能力去議價,高明慧回報給伊,伊就同意這件事情,伊 是聽被告李天怡回報給高明慧的資訊,所以做出決定與拍板 ,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日才辦理設立登 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能合法進口動物 ,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 15、25、28至29、32頁,亞太印象公司設立及股東組成事宜 詳後述),堪認本案動物買賣,縱算被告李天怡回報「價格 合理」,仍需待張榮華決策始能成立;  4.而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張維銘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本 案伊參與的部分是動物進口數量與種類,報價部分伊沒有參 與,告訴人董事有三位:張榮華、高明慧與伊,本案動物買 賣伊忘記有無召開正式董事會,但三位董事各有分工,告訴 人的重要決策及重大支出都要經張榮華本人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8、39、47、48、51頁);  5.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與被告李天怡 共同決策,伊督導被告李天怡並共同決策,因為伊必需依照 被告李天怡的訊息做決策,而被告李天怡報價的資訊,還是 要經過主管同意,也要經過伊請示告訴人董事長張榮華後才 能決定,被告李天怡給伊這樣的訊息,伊就這樣回覆老闆, 伊跟老闆就被迫接受這樣的價格,而亞太印象公司擬的合約 ,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張維銘 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12至114、107頁),並在被問及:「後來簽約的每一隻動 物的價格,在李天怡把相關的報價資訊交給你們之後,是誰 決定這樣的價格是可以簽約?」時,答以:「我和老闆張榮 華先生」、「老闆有好幾度來請我去砍價,我當然協助天怡 ,我不知道她真的砍幾次,我跟她講說妳知道老闆一定是要 最優惠的價格,但她最後回給我已經是最低價、對方已經不 願意報價了。在這個狀況下我們就被迫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23頁)。  6.綜合上開張榮華、張維銘、高明慧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李天 怡實係搜集訊息、轉達報價之角色,至於告訴人是否接受此 報價,仍需經張榮華衡酌預算及評估相關風險後為決策,尚 不能僅因張榮華、高明慧稱信任被告李天怡提供之訊息,即 認被告李天怡有決定價格之決策權限。  7.再者,依0000000對話錄音中,被告李吳達雖向高明慧稱: 被告李天怡自稱係本案動物買賣之主導人,伊才會給被告李 天怡1/3之股份等語(本院卷五第128頁),然於0000000錄 音中,高明慧追問被告李吳達上開被告李天怡索討股份事宜 時,被告李吳達稱:「他那個大概的意思是這樣子,他說意 思就是這個事情,你【註:指高明慧】跟我不好啦,你對我 印象很差,他要他要當…」、「他是決策者啦」、「他的意 思是說,這個生意沒有他做不成」、「然後他就是要求就是 說,那我們來股東,然後才能做的成…」(見本院卷五第238 頁),尚不能排除此係被告李天怡誇大己身重要性,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之話術,況同日錄音中,高明慧亦向被告 李吳達陳述:「我根本就不怕他【註:指被告李天怡】咬我 ,他就咬,他只會咬我說,因為我跟你講,他一定會說,最 後決策是我做的,就是這樣,他只能咬我這個嘛。但是問題 …決策我怎麼做,你們來跟我講說錢一定要趕快匯,因為沒 辦法墊錢,不然就不能抓【註:指抓動物】」、「因為天怡 不是決策者,他沒辦法放款,放款老闆會問很多…」(見本 院卷五第287至288頁),堪認高明慧主觀上認為遭到被告李 天怡以片面資訊蒙蔽,並認為被告李天怡會將無法履約之責 任推給實際決策者之伊本人,此適足使本院認被告李天怡實 無決策權限。高明慧雖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應是在呼應被告 李吳達說詞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6頁),惟被告李吳達當 日係稱:被告李天怡自述係本案動物買賣之決策者,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等語,業如前述,高明慧此部分證詞即難 認可採。  8.公訴意旨雖又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 天怡係為張榮華、高明慧處理事務之人,惟觀其對話內容, 係被告郭人杰傳送檔名為「00000000頑皮世界回覆太平洋印 象有限公司函.docx」之檔案予被告李天怡,並請被告李天 怡轉請法務填入亞太印象公司發函字號、及告訴人收文時間 ,被告李天怡則回覆:「收」(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及被 告李天怡傳送銀行請告訴人查詢之亞太印象公司及本案契約 等相關問題予被告郭人杰,並請被告李天怡與被告李吳達先 行討論,被告郭人杰再將討論結果回覆被告李天怡(見本院 卷四第6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李天怡仍屬轉達訊 息之角色,本身尚難認有決策權限,併予敘明。  9.綜上,本案動物買賣過程中,被告李天怡所負責範圍,屬搜 集資訊、轉達消息、文書作業等庶務流程,尚難認其該當背 信罪構成要件所指之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既無此身份 ,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自亦無以與之共犯背信罪之餘地 。  ㈢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天 怡勾結亞太印象公司,以低報高,刻意剝奪告訴人與亞太印 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部分,惟按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屬於「侵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 故須以被害人整體財產價值產生減損為要件,是本案有無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依整體財產利益觀之。析述如下:  1.依鑑識報告結果及被告李天怡、李吳達手機翻拍照片,被告 李天怡雖有與被告李吳達討論動物報價,並有下開對話:   A.109年5月25日(本院卷四第82頁、他字卷第561頁) 被告李天怡 我覺得燒腦 被告李吳達 你責任很大,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 被告李天怡 他沒有來源 怎樣詢 英文又不好   B.109年6月12日(本院卷四第86頁、偵字卷第91頁) 被告李天怡 Tony 你看一下報價有沒有問題公司一直在催我 接下來要怎麼處理金流的事情你跟james 【註:即被告郭人杰】討論 被告李吳達 好像有一點高 加了那麼多? 被告李天怡 你覺得… 你要不要跟james討論一下 老闆一定會殺價 因為我今天一定要出手 被告李吳達 因為我不知道行情   依上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李天怡介入被告李吳達及亞太 印象公司動物報價過程,且被告李天怡報告告訴人、張榮華 之動物價格,高於被告李吳達所詢之底價等節。  2.惟查,張榮華在被問及:「證人是否接受李天怡最後的價格 ?」時,明確覆以:「我接受,我才會聽李天怡的訊息,高 明慧跟我報告後,因為這是李天怡的訊息,我做出的決定與 拍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頁),並在被問及:「所以證 人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可以進口,告訴人是否接受這個動 物的價格?」時,再次覆以:「接受,重點是他連一張合法 的出口證明都拿不出來,怎麼可能去進口這些動物?」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3頁),且敘明伊認為被告李天怡違背任務 的行為,係在於無法提出動物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1、33頁);  3.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會 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見本院卷六第122頁,詳後述), 伊聽說之前買美國的長頸鹿,確實有成功運進來台灣,據聞 1隻單價1千萬元【註:此部分幣值為新臺幣,而本案長頸鹿 最終簽約價格為1隻美金5萬4千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 約159萬餘元),見他字卷第51頁】,與亞太印象公司的合 約,對伊來講,錢都匯出去了,但最後什麼都沒拿到,如果 可以選,伊寧可買1千萬元的美國長頸鹿,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 答:「如果這樣比較,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 ,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 ,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 ,答以:「是」。  4.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動物報價部分,尚難認有高於業界行情 ,或超過告訴人原預計之動物成本,而難逕認有造成告訴人 整體財產之損害。再者,商人搬有運無、買低賣高、將本求 利,乃商場運作之本質,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無可能向他 方接露己方成本,亦甚難想像會有中間商直接將上游進貨商 之資訊逕交予下游廠商之情形,且本案依高明慧證述,必須 透過中間廠商才能向非洲動物商進口動物(詳後述),公訴 意旨以此指稱告訴人受有無法與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 、孫耀亨公平締約之損害,似有誤會。  ㈣亞太印象公司創立及股東成員等相關爭議:  1.查張榮華雖證稱: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 日才辦理設立登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 能合法進口動物,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見本院 卷六第15頁)等語,惟其亦坦承:不清楚亞太印象公司是否 為中間廠商、還是實際動物廠商,這部分要問高明慧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4頁);  2.衡以高明慧於本院則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 廠商,非實際上動物廠商,也有問過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 怡稱進口動物是隱諱的事情,所以必須設一間境外公司等語 ,並在被問及:「那意思是說一定要透過中間廠商,才有辦 法來做動物買賣,是這樣的意思嗎?」時,答以:「應該是 說李天怡沒有辦法直接接觸到非洲動物商,所以她就找了李 吳達,我覺得她認為必須成立一家公司,這家公司第一筆交 易就是要買賣這一批動物。這個是完成我們交辦的任務了, 是透過亞太印象公司」,又在被問及:「你們會覺得亞太公 司既然是中間商,有可能從中會抽取一些利潤或是價差嗎? 」時,答以:「因為他上面有寫服務費16%,我認為他在動 物價差上一定會有,但不應該那麼高,當然這是後面知道的 ,但前面一定會知道說它會賺動物價差跟這個16%。」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22頁)。  3.綜上,堪認就高明慧認知上,告訴人或透過被告李天怡所介 紹之「管道」,無法直接與非洲動物廠商接洽,而必需透過 中間廠商處理,且中間廠商會賺取動物價差及服務費,且亞 太印象公司即係為此目的而成立之廠商,亞太印象公司第一 筆交易即係本案動物買賣等情,高明慧既然明知上開周折, 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與新創立之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 害存在。又,股東身份為何,尚難認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故 亦尚難僅以亞太印象公司未揭露其股東身份,而逕認告訴人 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害發生,併此指明。  4.末查,高明慧於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前之109年5月23日,即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向被告李天怡表示:「你的線人我們要 保護好」、「所有的事都要低調進行」、「南非開始抓非法 賣動物了」(本院卷三第133頁),堪認告訴人及高明慧均 知悉本案買賣動物事宜有法律上風險;而本案109年8月13日 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載以「野生 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第2.5條交易條件則為「Fre e On Truck」(簡稱FOT,由賣方指定交貨地點)等節(見 他字卷第181至182頁),為上開契約內明文約定事項,告訴 人簽署上開契約前,既經三立公司之法務、財務部門審核, 則告訴人既自願接受上開交易條件,尚難逕以事後動物未能 順利進口,即對被告三人繩以刑事責任,本案相關糾葛,應 屬民事糾紛而宜循民事途徑釐清雙方責任,併此指明。  ㈤至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李天 怡負責連絡國外動物廠商,惟此亦僅能認被告李天怡負責處 理轉達訊息等庶務性質之事項,且蔡承餘亦自承係其在長頸 鹿、斑馬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C」(即非商 業性圈養)、扭角林羚、水羚、黑馬羚、藪羚、黑斑羚羊、 飛羚、高角羚、Impala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 D」(即商業圈養),此係因伊本人沒有到國外去看,僅就 被告李天怡告知內容去填寫,後來造成一些後續程序上的困 擾,伊只有負責協助申請輸入許可,輸入許可下來後伊就沒 有管後續等語(見偵12070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農委會 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雖可證 明該會要求告訴人補正之物種合法來源證明、二代以上血統 證明書等,但均未據告訴人補正等語(見市調卷第149至161 頁),惟上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 載以「野生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見他字卷第181 頁),則本案買賣標的是否屬「C:非商業性圈養」或「D: 商業圈養」、無法補正資料之責任是否可歸責被告三人,自 有疑問,併此指明。  ㈥其餘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固能見亞太印象公司內部資金 流向,惟亦未能證明被告李天怡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指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告訴人公司受有之整體財產損 害,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天怡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或能認定告訴人有何總體財產之損害,而 難認被告三人有該當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 之諭知。 九、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三人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周慶華、李建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李天怡原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總編輯,亦為該公司「消失的國界」節目主持人,郭人杰係李天怡之配偶,李吳達原在澳洲經商,因李天怡前往澳洲採訪而認識,而孫耀亨(另案通緝)長住南非約翰尼斯堡,擔任律師,亦為當地之議員,係李吳達之友人。緣於民國109年3月間,三立電視公司總經理張榮華看好野生動物園之親子遊樂商機,乃入主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準備打造非洲草原動物區以吸引遊客,於是指示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資深副總經理與身兼頑皮世界公司董事之高明慧處理進口非洲大型動物事宜,惟頑皮世界公司員工並無向非洲購買動物之經驗,高明慧遂委請國外人脈充沛之李天怡,為頑皮世界尋找合適之動物廠商。經李天怡洽詢李吳達有無購買非洲動物之管道,李吳達轉而詢問孫耀亨,經孫耀亨表示其可直接與當地動物商接洽,李吳達遂告知李天怡買得到動物,李天怡因此認為有成事之眉目,旋於109年5月初,向高明慧回報已找到廠商,高明慧則指示李天怡儘速辦妥引進動物之事,並取得李天怡之應允,此時,李天怡已成為頑皮世界公司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窗口,係受頑皮世界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對頑皮世界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詎李天怡未為頑皮世界公司謀求最佳之利益,反倚仗自己擔任聯絡窗口之機會,獨占廠商報價之資訊,並利用頑皮世界公司難辨動物售價之貴賤、急於進口非洲動物之情況,打算趁機從中謀取私利,進而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議定私下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5月15日孫耀亨向非洲動物商初步詢價後,提供「南非野生動物報價」之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元、斑馬每隻美金3,000元等動物報價,李吳達向孫耀亨表示,該報價應外加3倍作為賣價,方足供李吳達、孫耀亨與李天怡分享利潤,孫耀亨回稱,外加3倍之價格似乎過高,惟仍尊重李吳達對價格之決定。當日,李吳達將上開報價電子檔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轉傳給李天怡,然李天怡知道非洲端取得動物之上開成本後,未與李吳達討論,即於109年5月23日製作「非洲動物清單」電子檔,以上開原始報價5至6倍之高價,自行用動物廠商之名義,報價給高明慧,其中,長頸鹿售價為每隻新臺幣180萬元(約美金6萬元)、斑馬為每隻新臺幣50萬元(約美金1萬6,000餘元),使頑皮世界公司瞭解所欲購買非洲動物之大致價格。嗣於109年5月25日,孫耀亨另取得其他動物商之較低報價,旋將相關動物的最新報價以「採購流程」電子檔傳送李吳達,其中,長頸鹿每隻美金3,500元,班馬每隻美金1,500元,李吳達亦將此資訊轉知李天怡,然李天怡與郭人杰私下討論後,決定不改變原先對頑皮世界公司所提出之高額報價,以利於渠等居中賺取暴利。而高明慧因不知其中情形,認為李天怡所轉達動物廠商之初步報價,尚在頑皮世界公司可以負擔之範圍內,遂指示李天怡儘速促成雙方之交易。 ㈡於109年6月2日,李天怡設立「南非團」LINE群組,利用該群組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討論動物交易事宜。於109年6月11日,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群組。同(11)日李天怡與郭人杰夫婦看到「臺灣報價」電子檔後,即製作「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電子檔,將「臺灣報價」所報之價格再提高到3至5倍,其中長頸鹿每隻調高為美金6萬元,斑馬每隻調高為美金1萬5,700元等,再由李天怡將該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李吳達。李吳達看到該調高數倍之售價,向李天怡表示該價格可能過高,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李吳達遂不再反對。嗣於109年6月19日,郭人杰重新製作上開調價後「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報價預估」電子檔,並上傳「南非團」LINE群組,經徵得李吳達與孫耀亨同意後,李天怡即以該調高後之正式報價回覆頑皮世界公司。 ㈢李天怡藉居中聯絡之便,判斷頑皮世界公司有接受上開調高報價之高度可能性,遂與李吳達、孫耀亨討論後決定成立境外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惟為避免李天怡上下其手、暗謀私利之事敗露,由李吳達具名持股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天怡與孫耀亨則隱名持股,而李天怡持股部分,另由郭人杰掛名代為持股,其等議定後,於109年 6月29日於塞席爾共和國成立PACIFIC IMAGE LIMITED (中譯: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象公司),李天怡、李吳達、孫耀亨實際持股分別為33%、34%、33%,李天怡負責向頑皮世界公司積極推動契約之簽訂,李吳達代表亞太印象公司接洽動物進口事宜及履約,孫耀亨負責安排非洲端購買動物及運送事宜,郭人杰則代表李天怡在亞太印象公司發聲。同期間,李天怡持續鼓吹張榮華與高明慧,表示亞太印象公司係專業動物商,向該公司購買動物的數量愈多,價格愈優惠等云云,未提供真實之賣方資訊讓頑皮世界公司決策者參考,且聯合賣方,刻意剝奪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已然違背其受託為頑皮世界公司事務而應謀求該公司最佳利益之任務。 ㈣頑皮世界公司相信李天怡片面之說法,經與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嗣頑皮世界公司於109月7月至110年3月期間,依約預付動物貨款之71%,共計美金390萬1,350元及航空貨運款項50%,共計美金89萬5,993元予亞太印象公司,使頑皮世界公司全然喪失以「臺灣報價」電子檔所載之合理價格(總價為152萬9,500元)向李吳達、孫耀亨購入非洲動物之機會,而經李天怡大幅調高售價後,致生超額支付多達美金393萬1,500萬元,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則為美金237萬1,850萬元(美金390萬1,350元-152萬9,500元=237萬1,850元)。另於110年3月間,亞太印象公司提撥美金80萬元作為第一次股東分潤,郭人杰、孫耀亨各分得美金26萬4,000元,李吳達分得美金27萬2,000元,惟郭人杰因故扣除小額款項,亞太印象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郭人杰申設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到帳後,郭人杰立刻轉匯給李天怡,因此使李天怡取得該筆股東分潤之款項。 ㈤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然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嗣於110年10月間,高明慧與李吳達商討如何處理止約之後續爭議,發現李吳達言談有異,詳加追問之下,方得知李天怡有插股謀私之不法。 附件二:公訴意旨所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怡之供述 1.伊受高明慧之指示,協助頑皮世界公 司處理購買及進口非洲動物事宜,伊引介貿易商即被告李吳達從事本件動物買賣交易,並擔任頑皮世界公司與李吳達、亞洲印象公司間之聯絡窗口。 2.伊自始知悉亞太印象公司之成本價,且亞太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的報價,係透過伊轉告高明慧。 3.伊有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申請非洲動物輸入許可與處理檢疫標準事宜,並居中聯絡亞太印象公司,請該公司提供相關動物之資料。 4.伊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可以看到該群組內亞太印象公司之所有文件及股東間的討論對話;伊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內部(電話)會議。 5.110年3月中旬,亞太印象公司進行股東分紅,有匯款美金25萬多元至被告郭人杰帳戶,被告郭人杰有將這筆錢轉匯給伊。 2 被告郭人杰之供述 1.伊知悉被告李天怡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被告李吳達購買非洲動物事宜,伊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合作成立亞太印象公司,股權各1/3,從事本案之動物買賣,各有分工,但伊請被告李吳達為伊代持股票,伊不出名登記。 2.伊與被告李天怡都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她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會議。 3.伊有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的第一筆股東分潤美金25萬多元,並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天怡帳戶,並留言「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第一筆收入,恭喜」給被告李天怡。 3 被告李吳達之供述 1.被告李天怡詢問伊有無管道購買大象,伊問南非的好友即被告孫耀亨,他說有大象,還有其他動物,伊就將該訊息回覆被告李天怡,她說可以介紹伊做這筆生意,但她也要賺,伊回說生意還沒做成,而且做生意就是有要付出,後來被告李天怡提供買方資料,伊才知道是頑皮世界公司要買動物,伊初步報價後,被告李天怡主動提出說大家可以合作,經伊詢問被告孫耀亨後,伊等3人同意合組公司,各占股權三分之一,後來被告李天怡說她太忙,就請她先生即被告郭人杰擔任股東,對伊來說,他們夫妻就是一體的;被告李天怡代表頑皮世界公司與伊對接,有時候伊會與被告李天怡討論頑皮世界公司對於伊報價的看法。 2.亞太印象公司將報價由美金152萬9,500元提高到546萬1,000元,是透過 LINE「南非團」群組共同決定的。 3.亞太印象公司收到頑皮世界公司支付的動物價金美金400多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後,3位股東開會,同意先拿80萬元金作為股東分紅,1位股東約可分到美金26萬多元,因為伊占股權34%,伊分美金27萬多元;伊是匯款到股東指定的帳戶,被告郭人杰是指定匯到香港永豐銀行帳戶。伊等分紅時,不知道之後本案動物契約會終止,當時一切都在順利進行,亞太印象公司在等頑皮世界公司提供動物的檢疫標準。 4.亞太印象公司與頑皮世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其內容主要都是由伊擬定,再交給亞太印象公司的股東們看過,沒意見就交給律師修改文字,再由伊代表亞太印象公司去與頑皮世界公司簽約,因為伊之前有國際貿易的經驗,所以伊知道FOT與FOB相關責任。 4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長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高明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張維銘之證述 1.張榮華於109年買下頑皮世界公司後,就指示伊擔任該公司之執行董事,伊與張榮華討論要增加動物的豐富度,隔了一段時間,張榮華告訴伊,被告李天怡有機會從非洲買到較低價格的動物,由她負責動物採購案,請伊提出包含物種與數量之採購清單,過程中,這份清單有修改過幾次,後來高明慧告知伊動物採購案都談妥了,伊就在採購契約上簽名,當時伊感覺這份合約用印和請款都很急。 2.在簽約之後,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包含申請輸入許可及檢疫審查,因為要花時間處理,且事務細節的確認愈來愈繁瑣,也牽涉到非洲動物商,所以由伊直接與被告李天怡對接,被告李天怡再與非洲動物商對接。 3.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反對頑皮 世界公司輸入動物,農委會就要求頑皮世界說明動物來源,並提出相關文件,於是頑皮世界公司請被告李天怡去向非洲動物商交涉,但非洲動物商還沒提出動物合法來源證明之前,頑皮世界公司考慮到外界的疑慮,於是決定終止本案動物採購計畫。 7 證人即農委會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透過農委會的系統申請輸入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白犀牛等8種物種動物,經過層層審查,由伊負責最後審查簽呈流程,最終全數都申請通過,除了長頸鹿不是首次輸入,其餘物種都是首次輸入。 2.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提到頑皮世界公司要輸入長頸鹿,擔心該公司要輸入的長頸鹿來源並非史瓦帝尼合法養殖的動物,對於物種來源有質疑,於是(農委會)伊等就發函向頑皮世界公司請其提供物種合法來源證明等文件,但都沒有獲得該公司之回覆。 8 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不懂申請動物輸入許可的事情,就委託伊來代辦,伊從109年7月7日開始聯絡,向農委會的文件申請,都是伊來代辦。 2.伊主要與二個人聯絡,一位是頑皮世界公司的承辦人黃千芸經理,另一位是被告李天怡。如果伊需要國外動物商提供相關文件,就會跟李天怡說,請她去聯絡國外動物商。 9 ⑴111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   (扣案手機中,包含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LINE對話、被告郭人杰與吳李達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長頸鹿群」群組對話、被告李吳達與李天怡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孫耀亨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110年2月28日〈對話人:被告李吳達、李天怡、郭人杰〉「民生東路0000000 000000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另扣案筆電中,被告李吳達儲存其製作之亞太印象公司會議紀錄、簽約文件、授權書、收據等文件) ⑵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取得以下文件檔案: A.109年5月1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一份動物報價 B.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回報高明慧之報價單 C.109年5月2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二份動物報價 D.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初始動物報價「Original Animal Cost」 E.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與李吳達提出加價後之臺灣報價「Taiwan Quote」 F.109年6月11日被告李天怡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加價後報價暨109年6月19日被告郭人杰傳予「南非團」LINE群組之報價 G.109年11月9日被告孫耀亨傳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Pty) Ltd」公司以「Original Animal Cost」價格簽約之動物訂單 H.109年11月10日被告孫耀亨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 (Pty)Ltd」公司以「Taiwan Quote」價格簽約之檔案(該檔案動物商尚未簽名) I.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第9頁之報價彙整表 ⑶被告李吳達、李天怡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包含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高明慧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亞太印象公司109年9月23日、110年2月24日(電話會議)、110年5月9日、100年10月8日之會議紀錄、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代名持股協議書)、109年6月26日協議書(經公證) 證明被告李天怡係委託被告郭人杰代其持股,被告郭人杰復委託被告李吳達代其持股,足認被告李天怡實質參股於亞太印象公司,並掌握該公司報價、相關支出與盈收之情形。 11 ⑴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及頑皮世界公司訂單確認書 ⑵109年8月13日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 ⑶109年11月17日訂單修改書 ⑷110年2月18日航空服務合作書 證明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大幅調高亞洲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之正式報價後,經過買賣雙方議價,於109年7月7日確定相關動物之售價,之後頑皮世界公司雖有調整購買之物種與數量(從總數107隻下調至99隻),惟未改變每一隻動物之售價。 12 頑皮世界公司匯款之水單: ⑴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8,32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1,257,25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2月22日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頑皮世界公司不知被告李天怡對亞太印象公司插股謀私,且其他股東合謀不當調高本案動物之報價,使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依上開報價而議價簽約後,依約預付71%動物款及50%航空運費等款項,因而受有鉅額損害。 13 第一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亞太印象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⑵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匯出款項水單21筆暨其他款項說明 ⑸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 水單2筆 ⑹Pan Pacific Holding  Limited公司登記資料暨該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李吳達係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負責人。 2.證明頑皮世界公司有預付動物價金71%及航空運費50%款項予亞太印象公司。 3.於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股東分紅後,有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申請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 14 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被告李天怡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8日接受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2萬8,000元之匯款水單、110年3月19日受款美元4萬元之匯款水單 ⑷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9日有匯入美金各6萬9,000元2筆至被告李天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水單 證明被告郭人杰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第一次股東分紅之款項,旋即轉匯給被告李天怡,足認被告李天怡方為亞太印象公司之實質股東,被告郭人杰僅係為其代持股份。 15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10年12月27日林保字第1101702790號函送以下資料:: ⑴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林務局申請之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及白犀牛輸入許可。 ⑵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提出之BIG GAME PARK於110年2月2日CITES RESERVATION ON GIRAFFE-ESWATINI證明 ⑶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110年7月28日史瓦字第11030402800號函文 ⑷財團法人私立頑皮世界動物 園基金會110年8月26日頑管 字第1100803號函文 ⑸行政院農委會110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101624831號函文 證明頑皮世界公司起初向農委會申請動物輸入許可尚稱順利,之後於110年6、7月間,動物團體關切長頸鹿之合法來源,且頑皮世界公司無法提供其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最後於110年8月26日向農委會發函表示終止此次動物輸入,農委會亦於110年9月9日發函撤銷相關動物之輸入許可證。 16 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資料(英文版)、亞太印象公司註冊證明書(含中文說明)、亞太印象公司章程(中文版)、亞太印象公司章程(英文版)等 證明被告李吳達設立亞太印象公司,且為該公司登記負人。 17 高明慧與李吳達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12日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025-01-22

TPHM-113-上易-1817-20250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許育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偵字第8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0347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收購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京順發公司)並指示乙○○擔任京順發公司之代表人,取 得京順發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京順發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帳戶),進而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 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 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復於附表編號1至2「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上開臺銀帳戶),乙○○ 再依戊○○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 項交付戊○○,戊○○拿取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以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凱基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陳芳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戶名:邱于珉」、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京順發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楊秋枝」、兆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淑婷」之申登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4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金額300萬元) 及提領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8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金額23 0萬元)及提領監視器畫面、京順發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告訴 人甲○○、丙○○報案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乙○○、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2人 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被告乙○○ 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乙○○部分應符合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戊○○有 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戊○○部分,應僅符合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①被告乙○○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乙○○ 部分,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②被告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戊○○部分,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工人、月收入約6萬5,000元至7萬元、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人、日薪約1,5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均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分別 所詐得之27萬元、10萬元,業經被告乙○○提領後轉交給被告 戊○○,並由被告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提供 之錢包地址,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 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的3%作為報 酬等語(見審金易卷第61頁),是被告戊○○附表編號1至2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0萬元+300萬元 )×3%=15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乙○○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乙○○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以社群軟體FB暱稱「Janice Opiana」與告訴人甲○○聯繫,並於112年3月1日將告訴人加入暱稱「湳」之LINE聊天室中,嗣後湳佯稱投資香港建設公司乙事,可得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8日0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陳芳萱之凱基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芳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0時4分,自陳芳萱帳戶匯款100萬元(含告訴人甲○○匯入款項)至邱于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于珉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0時16分,自邱于珉帳戶匯款169萬8,000元(含告訴人甲○○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被告乙○○於112年5月8日13時3分,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臨櫃提款230萬元 2 丙○○ 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張淑芬」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嗣後張淑芬再介紹LINE暱稱「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給告訴人,佯稱會教告訴人如何投資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日14時32許,匯款10萬元至楊秋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秋枝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4時43分,自楊秋枝帳戶匯款30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匯入款項)至陳淑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婷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4時44分,自陳淑婷帳戶匯款30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被告乙○○於112年5月4日12時3分,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臨櫃提款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CTDM-113-審金易-674-2025012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欣儀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欣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宗欣儀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其友人郭恩杰(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 年12月2日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向宗欣儀收水之人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無尾熊」群組聯 繫,擔任取簿、更改金融卡密碼及向郭恩杰收水之工作,與 郭恩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 芝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依 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宗欣儀再與郭 恩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郭恩杰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搭乘宗欣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本案2個帳 戶之金融卡,交與宗欣儀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聖翔等5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 詳細之施用詐術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內容如附 表二),再由郭恩杰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宗欣儀回水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芝芳、林聖翔、林美嘉、吳明吉、李善安告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宗欣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260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載郭恩杰至上開地點,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有 載郭恩杰至上開地點,但不知道郭恩杰在做什麼事,本案僅 有郭恩杰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行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 卷第119、221頁),復經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2262卷第8至13頁、偵28243卷第 25至31、49至53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偵2262卷第21至37頁)。又告訴人吳芝芳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111年11 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 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中;告訴人林聖翔等5人,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各於附表二所 示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嗣由郭恩杰 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8243卷第29、49至53頁、本院 卷第226至22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判 決(偵28243卷第89至100頁)及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我111 年11月初到12月底,有加入「無尾熊」群組,擔任1號車手 ,負責取簿、提款,宗欣儀也是該群組成員之一,他有跟上 游的人聯繫,他是2號車手,負責改密碼、交水,當時我們 一起做詐欺。我是依該群組指示,在台北各地超商及置物櫃 取簿,我每次取簿後,會交給宗欣儀,她用讀卡機及筆電更 改密碼後,再將卡片交給我提款,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宗 欣儀。我在做詐欺時,有跟宗欣儀同住,我們以前就認識, 但做詐欺後,才開始同住。我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我跟被告宗欣儀一起去中山地下街拿包裹,當天宗欣儀駕 駛BPQ-0087小客車載我去,她知道我要拿本次,我當天拿到 台銀及富邦提款卡,就交給宗欣儀在車上改密碼,他隨身攜 帶筆電,她再將該2張提款卡交給我去提領,在三峽的提款 機提領,我提領後,將卡片及款項都交給宗欣儀,宗欣儀會 問上游要給我多少錢,她再從我領的錢抽要給我的報酬等語 (偵續卷第103至107頁、偵28243卷第25至31、49至53頁、 本院卷第222至228頁),核與111年11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顯示,該日12時33分被告宗欣儀與證人郭恩杰一起搭電梯 離開宗欣儀住處,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至台北市○○區 ○○○路00號前,郭恩杰下車步行往台北轉運站方向,宗欣儀 嗣駕車至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停等待郭恩杰,同日下 午2時19分許,郭恩杰步行至中山地下街至告訴人吳芝芳放 置提款卡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宗欣儀即駕車至台北市大同 區市民大道1段公車停靠區接郭恩杰,同日14時44分郭恩杰 上該車附駕駛座後,宗欣儀即駕車離去,載郭恩杰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郭恩杰於該日下午6 時7至8分、11至12分提款之來龍去脈相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可憑(偵2262卷第24至36頁),又上開提款時間與本案臺 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11月21日下午6時7至8分、11至12 分均有提款紀錄一致(偵續卷第47頁),足認證人郭恩杰所 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宗欣儀有加入「無尾熊」詐欺集團群 組,依該群組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載郭恩杰前往臺北市 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領取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並於取 得該2張提款卡後,將其更改密碼,交由郭恩杰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款提領而出,再向郭恩杰收取其提領之款項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宗欣儀雖有於上開時間載郭恩杰 至上開地點,惟不清楚郭恩杰所為何事,且證人郭恩杰於前 階段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宗欣儀不知情,惟後階段偵查時改稱 宗欣儀知情,其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云 云。惟辯護人所稱證人郭恩杰前階段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未 經具結,後階段偵查中所述均經具結,從而後階段所述自較 為可信,又其證言之補強證據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於此不贅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再由共犯郭恩杰提領後, 層轉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游,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 款,透過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是核被告宗欣儀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共犯郭恩杰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取簿、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收水工作,助長詐騙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入監前從事過會計及美髮設計師工作、業績好時月收 入6至7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宗欣儀參與洗錢之財物,依證人郭恩杰證稱:其與 被告宗欣儀有加入「無尾熊」群組,係依該群組指示前往取 簿及取款,被告宗欣儀有跟上游聯繫,我將領來的錢交給宗 欣儀後,她會問上游要給我多少錢,再從我領的錢抽取我的 報酬給我(偵續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227頁),可知 被告宗欣儀就其向郭恩杰收取之款項,應依上游指示處理, 而無自由處分權,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吳芝芳遭上開詐騙後,曾依指示存 、匯款共9萬4,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語,因認被告 宗欣儀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告訴人吳芝芳於警詢中所述,其 係於111年11月20日匯出或無摺存款上開款項(偵2262卷第4 2至43頁),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無 證據證明被告亦涉及111年11月20日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自 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有罪,與被告上開附表 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吳芝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向告訴人吳芝芳佯稱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置於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262卷第40至43頁、偵續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吳芝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62卷第48至49頁) ⑶監視器截圖(偵2262卷第23頁) ⑷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5至47頁) ⑸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至42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最終)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林聖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賣場客服向告訴人林聖翔佯稱取消會員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25分 4萬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54至57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58至59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7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36分 4萬9,985元 2 告訴人林美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賣場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林美嘉佯稱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45分 2萬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62至64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65至66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7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被害人陳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銀行客服向被害人陳苑如佯稱取消會員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02分 2萬3,12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苑如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70至7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73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告訴人吳明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假冒賣場客服向告訴人吳明吉佯稱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6分 2萬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77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79至80頁) 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23分 2萬2,985元 5 告訴人李善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旅宿平台業者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李善安佯稱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06分 1萬7,01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83至8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87至88頁) 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13分 9,998元 111年11月21日17時17分 9,997元

2025-01-21

SLDM-113-原訴-30-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穎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芷穎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 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 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楊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 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 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佩 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 USDT(中文名: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交予本案 詐團成員收受,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楊東」之 人,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TD後 ,存入指定錢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遭受到感情詐騙,我也 有匯錢給對方,我先後匯了新臺幣(下同)772萬500元給對 方,除了我自己的存款100多萬元,其他的600多萬是我跟親 友借錢,還有我個人貸款;自稱「楊東」之人於112年4月23 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我為好友,我們交換LINE的帳 號後,就透過LINE聯絡,後來於同年4月29日我跟「楊東」 變成男女朋友,期間我們有透過LINE聊天、通電話,但沒有 見面過,交往過程中,我們有分享生活資訊及照片;於112 年5、6月間,「楊東」說他有在做投資,並說要我照著他的 教學,他會帶著我進行投資,我將錢匯到投資平臺上有獲利 ,我想要把我的本金拿回來,但平臺的客服說沒有辦法,過 程中要不斷的繳費用,於112年6月底時,我就沒有錢了,「 楊東」跟我說他朋友要借款給他,但他沒有臺灣的帳戶,要 請我幫他收錢,然後換成虛擬貨幣USTD轉給他,所以我才會 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交付的帳戶是被 告用了10年的薪轉戶,與本案同樣的事實,其他檢察官在偵 查中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跟對方的交往有發展成視訊跟文 字的網愛關係,過程中有被對方側錄網愛的過程,今日有庭 呈被告與對方的全部對話過程,被告自己遭對方詐騙高達77 2萬500元,這些金流的整理,請參附表及被證3的富邦交易 明細及被證4當時的借款契約複核,被證5是最後對方還想要 騙被告錢,有先請被告再加另外一個LINE帳號,說要給被告 一個驚喜,就傳了他們視訊網愛的影片,請參照被證6,藉 此恐嚇被告去借更多錢,這些影片也有於112年7月25日傳給 被告的母親,被告才知道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並有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案,報案證明單請參被證7;本案 的告訴人跟被告遭詐騙的過程高度雷同,都是感情間的詐欺 ,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自稱 「楊東」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載時間,遭本案詐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楊東」之指 示,以告訴人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後,並存入 指定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 35245卷第25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35245卷第36至40頁)、告訴人提出詐欺之人使用 之IG頁面及推薦之投資APP頁面(見偵35245卷第41頁)、告 訴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影本(見偵35245卷第43至48頁)、告訴人與詐欺之 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245卷第49至68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245卷第69至70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35245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 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 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 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 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 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 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 「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 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 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 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 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 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觀諸被告與自稱「楊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 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 足可採信。而細繹被告自112年4月23日結識「楊東」後彼此 所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 每日相互聯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於112年4月29日「 楊東」傳送「我希望,你是以後陪我度過愛情甜蜜期,磨合 期,陪伴期的那個女孩」、「如果你願意的話,請你做我女 朋友好嗎」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曖昧語意,兩人並於後來的 對話中確定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被告與「楊東」間持續 有密切聯繫,2人會互道早安,且「楊東」陸續傳送「想你 啊」、「想抱抱你」、「我閉著眼睛,腦子裡都是寶貝」、 「寶貝吃飯了嗎」、「寶貝不要老是加班這麼晚」、「身體 是最重要的」、「以後有老公在,老婆就不要這麼辛苦了」 、「我們以後要每天抱著睡覺覺」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楊東」間部分對話,事 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親愛的」或「老公」 、「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傳送性 愛相關對話。復於112年5月1日時,「楊東」在對話紀錄中 稱「今天晚上可能沒有時間來陪寶貝聊天了,因為近期美金 的趨勢開始回漲了,所以要給自己重新擬定一份收益計劃」 ;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傳送「我昨天在做5月份的盈利計 劃了,大概12點左右完成後,又給小寶貝做了一份,因為要 一定的專注力,所以沒有看訊息,一直忙到凌晨2點多一點 才睡覺」、「不是我愛錢,而是說成年人的尊嚴處處都和錢 掛鉤,不希望未來自己低三下四的為了錢而去求別人,也是 希望能和心的人有一個美好的未來,如果我們有了孩子后也 不希望讓他們感到很大的壓力」、「我希望把我的糖果和肩 膀都给你,因為你是我的寶貝啊,我希望在我生日這一天給 你個驚喜」、「同時,我看到你這麼積極去工作,加班到深 夜凌晨,我真的是心疼,想讓你賺錢變得輕鬆一點,同時也 希望我能陪著你和你一起變得更優秀」;於同年月6日傳送 「富人喜歡開銀行,把人家的錢拿來投資,然後百分之98的 窮人來養百分之2的富人」、「有的人喜歡做副業去刷盤子 啊打雜工啊」,並回覆被告問「那你有把投資當副業在經營 嗎」時,稱「我一開始是抱著這種想法啊」、「現在副業都 已經快趕上主業了」、「今天行情可以,老公要交易一下, 要是老婆的審核今天通過了的話,可以帶老婆一起賺點錢錢 花」;於同年5月17日傳送「你說我們兩個這麼拚,以後生 出來的孩子會不會也是很拚呢」;於同年5月20日傳送「親 愛的老婆,我們一起為了我們的未來,共同努力吧!」;於 同年7月5日傳送「終於要讓老婆以後不再這麼辛苦工作了」 、「跟老公一起共事,肯定不能讓老婆這麼辛苦呀」;於同 年7月24日傳送「想到以後能給老婆提供一個安穩幸福的家 我就不累了」、「沒有關係了,老公很快回來實現你年薪百 萬的夢,當然不只是百萬而已」(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 頁、第156頁、第164頁、第260頁、第276頁、第445至446頁 、第488至489頁),營造其個人認真投資理財之形象,並規 劃日後組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被告於此期間更逐步陷入「 楊東」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被告對於「楊東」愛上 自己欲與其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又被告因陷於「楊東」所編織之謊言中,依「楊東」之要求 下載MAX數位資產交易所APP,並完成認證手續後,即以其薪 轉戶即本案帳戶綁定MAX(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6頁), 「楊東」再於112年5月8日教被告操作MAX,並要被告下載im Token,被告遂於同年5月8日至5月9日以自己存款陸續匯款 共計140萬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66至177頁),於5 月9日提領USDT至被告之imToken錢包後,「楊東」傳送虛假 coinbase平臺之網址予被告,以通話方式指示被告將USDT逕 直轉至假coinbase平台,被告基於對男友之信任,遂不疑有 他照辦(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復於同年5月10日,被 告在「楊東」鼓吹下向其胞弟借貸2萬元,加上被告自己存 款後,匯款共16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97頁); 於同年5月11日,「楊東」復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虛假coinbas e平臺投資下單,及coinbase與MAX間如何提幣出金,之後於 MAX帳面上「我的總資產」顯示被告資產58,070元,該資產 扣除手續費15元後於翌日匯入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204至2 17頁);於同年於5月13日,「楊東」傳送一網址予被告, 要被告參加新人預約福利活動(被告入金30萬顆USDT即可獲 贈3萬888顆USDT,預約金額須於7個工作日内完成繳納), 並指示被告操作虛假coinbase平臺(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 )。之後,被告即依「楊東」之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13日 ,至幣安APP刷信用卡購買10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於同年5月15日,匯款39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49頁);於同年5月17日,於幣安APP刷信用卡分 別購買10萬及15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57頁);於同年5 月19日,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月22日銀行 核貸後,被告旋將貸款款項177萬全數匯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290至298頁);爾後,被告陸續刷 信用卡、向裕富及中租貸款、向各方親友同事借款,加上被 告自己之薪資及獎金,再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匯款83萬元至M AX購買USDT、刷信用卡於幣安APP購買3萬元USDT、於同年5 月30日先後匯款25萬5000元、4萬8000元、8萬元與5萬元至M AX、於同年5月31日先後匯款8萬3000元、1萬7000元至MAX, 加上「楊東」稱其替被告存入之部分,終於5月31日完成繳 納新人預約福利活動之預約金額(見本院卷第329至340頁) 。嗣「楊東」再指示被告提領出金,然平臺客服稱被告須繳 納一級證書專款23888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40至34 3頁、第347至349頁),被告遂向同事借款77萬元(見本院 卷第355頁),並於同年6月7日匯款77萬元至MAX購買USDT( 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於同年6月8日平臺客服又稱被告 須繳納稅收金額19517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71頁) ,被告即再周轉10萬,並向母親借款40萬後(見本院卷第37 7至378頁),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MAX,「楊東」 則稱其替被告存入3359顆USDT(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 於同年6月14日,平臺客服再稱被告須繳納信用分修復專項 資金18888顆USDT始可出金,被告再向母親借貸35萬元後, 於同年6月16日匯款32萬元至MAX購買USDT,惟於同年6月17 日被告發現其錢包遭不明人士轉走10335顆USDT,被告再向 朋友借款,於同年6月18日、22日、23日分別匯款31萬元、2 3萬元、4萬7500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388至401頁) ,孰料平臺客服又稱被告須繳納凍結資金的5%即25275顆USD T始可出金,被告始終無法順利出金(見本院卷第423頁)。 之後於同年6月27日,「楊東」向被告稱其朋友要借款轉帳 給其,欲幫忙解決上開無法順利出金之問題,但其沒有臺灣 帳戶,請被告將本案帳戶給其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乃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楊東」(見本院卷第425頁),並 於同年6月28日,訴外人蔡淳蓁匯入23萬元後,被告加上自 己周轉到之5萬元,一併匯款28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27頁);於同年6月30日,被告再以自己之1萬元加上 他人匯入之款項,一併匯款20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32至433頁);於同年7月3日,被告再以信用卡至MAX 刷卡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於同年7月5日, 「楊東」開始向被告提出來臺開立其個人工作室及兩人共同 租屋生活之規劃,被告遂開始傳送租屋連結予「楊東」參考 ,並討論「楊東」來臺後之相關事宜,期間「楊東」又陸續 稱其朋友匯款到本案帳戶,要被告購買USDT、提領到imToke n錢包後再轉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見本院卷第445至484頁 );於同年7月25日被告將自己之薪資中之2萬元連同「楊東 」朋友匯入之款項總計19萬元匯款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89至493頁)。  ㈤由被告與「楊東」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與「楊東 」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 。兩人認識後,「楊東」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 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 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 得被告之信任,更令被告陸續支出上開金額投資外幣,總計 損失772萬500元,除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憑外,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富邦信用貸款契約書、裕富信貸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貸款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95至508頁),且於112年7月25日,「楊東」要 被告加LINEID「ysd641」即暱稱「誠信臝天下」(後該帳號 改為「忘了誓言」,下仍簡稱「誠信臝天下」)為好友,被 告加入後,「誠信贏天下」即傳送私密影片予被告,並與被 告通話,藉以脅迫被告拿出更多金錢,被告察覺自己遭詐騙 ,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等情,亦 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誠信赢天下」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遭 「楊東」竊錄之性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9至513 頁)。況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被告之在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95至500頁、第51 5頁),倘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楊東」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如何還會將薪轉帳戶提供予其使用,而使自己面臨薪轉帳戶 遭警示之生活上不便,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想像。 堪認被告辯稱其實為同時遭受感情詐欺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其主觀上實無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 與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又被告提 供其與「楊東」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 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 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㈥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 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矧依本案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112年5月20日21 時許,有1名IG暱稱「tulianaabalyshev」主動跟我聊天, 後來聊著聊著就互相加LINE(暱稱陳詩龍)為好友,大約聊 天了兩個星期後,「陳詩龍」就推薦我說有個穩賺不賠的投 資網站(bit.coin-en.net/h5),接著教我操作,並告知我 下在一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可以由新臺幣轉為虛擬貨 幣,我就點進「陳詩龍」介紹的網址,並依他指示跟客服人 員要一個入金帳號,然後就依指示匯款,「陳詩龍」教我如 何操作該網址,網址也顯示有賺錢,而且也出金匯款到我帳 戶,時間為112年6月8日14時36分35秒,從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匯款到我郵局帳戶共6285元,我就不疑有他,後來我 就陸陸續續有加碼匯款至客服提供其他帳戶等語(見真3524 5卷第25頁)。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遭由 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告訴人因而匯出款項, 被告則除匯出款項外,更因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 入指定錢包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故意,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1 李佩儒 112年6月30日12時54分許起 虛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筆共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訴-3045-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柏漢 潘成豪 被 告 陳羿逢 陳鍾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1 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321、16524、2176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潘成豪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潘成豪均提起上訴,被告陳羿逢及陳鍾善2 人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表明:原審對被告陳羿逢及陳 鍾善2人量刑過輕不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量 處較重之刑度(本院卷第57、177、287、298頁);被告潘 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都 沒有意見,只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7、183、28 7、29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陳羿逢及陳鍾善2人,以及 被告潘成豪之部分,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 予援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審酌如下:   ㈠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 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應逕予適用。經查,被 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陳鍾善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然未表明否認之意);而被告潘成豪 於本案未獲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獲有 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7、3 03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均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為 有利,而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就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等所犯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此部分所犯罪名 ,俱屬其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潘成豪、陳羿逢、陳鍾善3人分別擔任向告訴人 領取財物、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之 車手工作,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卷內並無證據 得認其等有何不得已始犯本案之特殊犯罪原因與情狀,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被告潘成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潘成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 量刑,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潘成豪所為犯行,應依新增訂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 前,原審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潘成豪之刑,量刑基礎既有變 更,被告潘成豪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成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成豪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擔持被害人提款 卡領款之工作,共同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潘 成豪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潘成豪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復考量被告 潘成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參與程度,暨 其前科紀錄顯示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打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及需要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8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陳羿逢、陳鍾善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由略以:原審就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量刑過輕 ,且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若未量 處較重之刑則無法生警惕之效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 ,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向告訴人領取財物 、擔任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 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均能坦 認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李紹雯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 一第180頁、卷二第50、177頁),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 程度,暨被告陳羿逢、陳鍾善2人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 及被告陳羿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工作、 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陳鍾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77、343頁),以為量刑;綜上 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 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依被告陳羿逢 、陳鍾善2人之參與程度及情節,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 原則;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被告洪柏漢部分): 一、事 實:  ㈠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淼」、「辛普森霸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潘成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持被害人 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陳羿逢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財物之工 作、洪柏漢擔任收水工作、陳鍾善則擔任駕駛車輛陪同車手 領款之工作。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即與暱稱「 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淼 」、「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 17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歐素貞,向李歐 素貞謊稱:健保卡遭人盜刷等語,之後再假冒警察、檢察官 與李歐素貞聯絡,向李歐素貞佯稱:因涉犯毒品買賣銀行帳 戶內有獲利180萬元,需配合提款卡供保管等語,並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李歐素貞 (無證據證明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主觀上知悉 其他共犯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等犯行),致李歐素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前準備好其所有之項鍊3條 、金元寶2個、金雞4個(合計價值約50萬元)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並依指示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後陳羿逢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淼」、「 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至李歐素貞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門口與李歐素貞見面,李 歐素貞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之前述項鍊3條、金元寶2個、 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交予陳羿逢。陳羿逢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上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而後洪柏漢以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 「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南港高鐵站附近向前開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收取上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 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再 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其中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 雞4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又前往新北市三 峽區,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轉 交予莊承澔(莊承澔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中)、陳鍾善、潘成 豪,嗣莊承澔、陳鍾善、潘成豪同日接獲「淼」、「辛普森 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莊承澔搭乘陳鍾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一同至新北市新 莊區搭載潘成豪後,再駕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向洪柏漢收取上 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則 由陳鍾善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承澔、潘成豪,而 由潘成豪持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李歐素貞提供之 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7萬3,00 0元。而後莊承澔、陳鍾善、潘成豪再一同前往桃園市某處 ,將所領取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淼」、「辛 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並因 此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李歐素 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1年5月26日10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前逮捕陳羿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111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原 審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520號搜索票,搜索洪柏漢之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㈡案經李歐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則本案被告洪柏漢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洪柏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 告洪柏漢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洪 柏漢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 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得作為證明被告洪柏漢自身犯罪之證據。  2.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洪柏漢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47-168、319-338頁),嗣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 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洪柏漢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漢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111少連偵130卷第305-309頁、原審 卷一第54、127-139、158、330頁、卷二第171頁)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陳羿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偵15321卷第9- 14、17-21、145頁、原審卷一第225、390頁、卷二第171頁 )、被告陳鍾善於偵訊及原審(111少連偵130卷第373頁、 原審卷一第390頁、卷二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承澔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少連偵130卷第339-344、361-365 頁、原審卷一第155-180頁)、被告潘成豪於警詢、偵訊(1 11偵16524卷第13-19、119-125頁)、告訴人李歐素貞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少連偵130卷第231-234頁),並 有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及門號查詢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微 信之暱稱ID資訊(111他3142卷第9-14頁)、中華電信查詢 資料(111他3142卷第23-27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11 他3142卷第31-51頁、111偵25981卷第93-95頁)、被告陳羿 逢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15321卷第35-41頁)、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321卷第59頁)、告訴人所 申設內湖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 1偵15321卷第65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士 榆」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11偵15321卷第81頁)、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1偵15321卷第83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111偵15321卷第84頁)、告訴人之金飾照片3張、郵局提款 卡照片1張(111偵15321卷第85、86頁)、告訴人之臺灣銀 行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15321卷第8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洪柏漢另案於111年6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受執行搜索扣押:行動電話2支】(111少連偵130卷第139-1 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主莊承澔】(111少連偵130卷第313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1763卷第 99頁)、被告潘成豪持告訴人交付金融卡至三峽郵局、台銀 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翻拍照片(111偵16524卷第25-28 頁,111偵21763卷第71-74頁)、111年5月17日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及提領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1偵16524卷第37-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暨照片【被告陳羿逢持有之IPhone13黑色行動電話 1支、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111偵15321卷第123- 126頁)、路口、提款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11偵25981卷第63-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柏漢於111年7月12日在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受執行搜索扣押:行動電話4支】( 111他3142卷第227-2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羿逢於111年5月26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111偵153 21卷第25-29頁)、被告陳羿逢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及通 訊軟體TELEGRAM、LINE之聯絡資訊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 1偵15321卷第43-53頁)、被告洪柏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 信聊天資訊、相簿、ID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111少連 偵130卷第157-159頁)、被告陳羿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數位鑑識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130卷第17 7-182頁)、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秉弘叶」之聯絡資訊 【被告潘成豪指認為詐欺集團上游】(111偵16524卷第127 頁)、被告陳鍾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1763卷 第23-27頁)、被告潘成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 16524卷第21-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1763卷第51 -57頁)、原審111年保管字第71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陳羿 逢所有IPhone13黑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 話1支】(原審卷一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片【被告洪柏漢所有IPhone行動電話4 支】(原審卷一第317-319頁)、原審112年保管字第50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被告洪柏漢所有IPhone行動電話4支】(原 審卷一第3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柏漢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洪柏漢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除其本身供述外,亦有前揭各項非供述證據可佐,亦 堪予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洪柏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  1.被告洪柏漢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淼」、「辛 普森霸子」等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 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 誤信,而由被告陳羿逢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前揭項鍊等財物及金融機構帳戶後,將上開財物輾轉交付 予被告洪柏漢,再由被告洪柏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中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則轉交予同案被告莊承澔、被告潘成豪及陳鍾善,而後由 被告潘成豪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 帶至指定地點層層轉交收水之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至被告洪柏漢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一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輕重不同層次之規範,所 謂「指揮」,應係指為實現某特定任務,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人;而「參與」則指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洪柏漢始終否認 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陳羿逢於偵訊時供述並不認識 被告洪柏漢,要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人好像是Telegram暱 稱「SK」之人(111偵15321卷第143、145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則稱已經忘記是否為使用00000000000門號之人(該門 號曾經為被告洪柏漢所使用)要其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財物( 原審卷一第227頁)等語;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 分證稱:使用00000000000門號之人為車手控台等語(原審 卷二第140、142、143頁),然被告陳羿逢供述內容前後不 一,其所述是否實在,實有疑義,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供 佐憑。再被告潘成豪雖於偵查時供稱綽號「秉弘叶」(即被 告洪柏漢之暱稱)之人為其上游,並指示其與正駕駛(即被 告陳羿逢)、副駕駛(即被告莊承澔)聯絡(111偵16524卷 第125頁),然除此之外,並未提到「秉弘叶」有其他之具 體指揮行為;再依其他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洪柏漢具有部分 決策權限或可監督管理、具體指示其他共犯之積極證據,故 難僅憑上述共同被告尚非具體明確之供述,認被告洪柏漢涉 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應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洪柏漢雖另因詐欺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111少連偵130卷第377-380頁,原審卷二第53-63、 190頁)。然因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1年以上,參與之 其他共犯亦均不相同,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臺 南之案件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是被告 洪柏漢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決案件之詐欺集團應為不同之集團,而被告洪柏漢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 分,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4.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等人依上開方式分工,製造金流斷 點,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被告洪柏漢所為屬洗錢行為 甚明。又被告洪柏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洪柏漢,本案被 告洪柏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 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5.核被告洪柏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81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事實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陳 羿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 ,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自己是何身分或自稱是健保局或地檢署 等人員(原審卷二第144頁)。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內容,亦未提到被告陳羿逢向其收取財物時,有表明其為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身分(111少連偵130卷第231-234頁)。至 於被告洪柏漢更未直接接觸告訴人。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洪柏漢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柏漢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應有 誤會,然被告洪柏漢所為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暱稱「淼」、 「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洪柏漢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未就被告洪柏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 被告洪柏漢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洪柏漢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以維護其訴訟權益(原審卷二第13 2頁),爰予以一併審理。  7.被告洪柏漢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洪柏漢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已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 價。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洪柏漢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 之2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洪柏漢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更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 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洪柏漢犯罪後尚能坦認犯 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李紹雯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8 0頁、卷二第50、177頁),被告洪柏漢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其品行素行、 前科紀錄,及被告洪柏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77頁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被告洪柏漢所有之IPho 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 IM卡1張),亦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 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61頁 ),而上開行動電話係查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審理被告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111少連偵130卷第377-380頁,原審卷二第5 3-63、190頁),該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既係供本件犯罪之 物,且未經另案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柏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洪柏漢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本件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 0元(原審卷一第161、162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羿逢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即項鍊3條、金元寶2 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 款卡)或被告潘成豪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已交付 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難認屬被告洪柏漢所得或實際管 領持有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原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 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陳羿逢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及卷 內相片等資料顯示,案發當日被告陳羿逢接到上級指令後, 即自板橋搭乘計程車趕赴內湖,中途竟還特意遠繞至桃園與 被告洪柏漢在路邊短暫見面2分鐘,甚且收受被告洪柏漢所 交付之物品後,方才再自桃園出發趕赴內湖向被害人收取財 物,且其等2人於原審開庭時多次以眼神交流示意,狀甚熟 捻,再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彼等供述內容顯示,當日被告 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見面時,被告洪柏漢係坐在汽車駕駛座 上,被告陳羿逢則係恭敬站立於被告洪柏漢之汽車駕駛座旁 ,顯見2人確有地位上下之別,佐以被告潘成豪亦證稱綽號 「秉弘叶」之人為其上游,並指示其與正駕駛(即被告陳羿 逢)、副駕駛(即同案被告莊承澔)連絡,而被告洪柏漢於原 審準備程序自承其暱稱包含「秉弘叶」,顯見被告洪柏漢於 本件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非僅參與犯罪組織而已,被 告洪柏漢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處之刑度,實無以 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被告洪柏漢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到案後已坦承所有犯行,確 有悔悟之意,本件係因羈押期間無法外出籌錢支付給告訴人 ,其有和解之意願,原審未詳加審查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 依據,有所違法等語。  3.惟查,被告洪柏漢始終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陳 羿逢於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尚難遽採;又被 告潘成豪雖於偵查時供稱綽號「秉弘叶」(即被告洪柏漢之 暱稱)之人為其上游,然其除表明「秉弘叶」有告知其與何 人聯繫外,並未具體提到「秉弘叶」有何具體之指揮、管理 或監督行為;至被告陳羿逢與被告洪柏漢於開庭時之互動, 或可作為被告陳羿逢所述是否屬實之參考,然被告陳羿逢所 述縱然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被告洪柏漢有指揮組 織犯行;縱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羿逢對被告洪柏漢態度恭敬、 其等有先行會面等情屬實,亦僅係其等分工或有資深資淺之 別,然依上述各節,仍無法具體客觀證明被告洪柏漢具有管 理、監督、分派工作等指揮共犯之具體犯行。至被告洪柏漢 雖上訴稱其有和解之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被告洪柏漢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迄今未提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已賠償之憑據,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上開量刑審酌亦無 違法不當;是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洪柏漢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柏漢與被告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 、莊承澔、「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以前開事實欄所示詐術對告訴人施詐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等 偽造準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並認被告洪柏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經查:該等文書 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 圖檔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111偵15321 卷第73-76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在卷 可參(111偵15321卷第83、84頁);然本案被告洪柏漢在集 團組織內之分工,僅為收水工作,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 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陳鍾善否認知悉本案係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原審卷二第341頁) ,被告陳羿逢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忘記有無給告訴人任何物 品或文件(原審卷二第141頁),至被告洪柏漢亦僅是輾轉 取得被告陳羿逢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參諸現今詐騙集團 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 ,但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採取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 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 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洪柏漢對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方式為本案詐欺 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檢察官復未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洪柏漢知悉上開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 ,是就被告洪柏漢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 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洪柏漢、陳鍾善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帳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7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6萬 2 111年5月17日1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6萬 3 111年5月17日1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3萬 4 111年5月17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帳戶 2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197-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