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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廣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謝宛蓉 武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CANASA RAQUEL RUMBAWA(護照號碼M0000000M,下稱C君)從事看護工作,因C君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受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遂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國内藍領轉中階聘僱。而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間内,安排C君完成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之日前後30日内之定期健康檢查,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日始辦理該次健康檢査,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因原告年歲已高,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1月29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8759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聘移工每半年需作一次體檢,自聘僱至今均依規定處 理,從未延誤。惟就最近一次本應於112年9月25日完成之體 檢,或因原告工作稍繁,且年高體衰兼又罹患「巴金森氏症 」成中度殘障者意識反應能力已較低落,稍延遲至112年10 月2日(共延了7天)才完成本次體檢,原告並無過失。  ⒉原告自忖有生以來,從無犯法紀錄,且已臨風燭殘障之年, 所得又極微薄(每月敬老津貼僅3,772元)實難承受此鉅額 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之明文規定,請被告重作合情合理之裁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衛徤字第11241200200號函(下稱衛生 局112年10月20日函)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告年高體衰兼又中度殘障,意識反應能力已 較低落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故以「未依規 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 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   ⑴第57條第5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 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⑵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5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政罰法   ⑴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⑵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⑶第18條第1、3項:「(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 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款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  ⒈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衛生局112年10月20日 函(見本院卷第87頁)、雇主聘僱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86至86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設中和紀念醫院 受聘僱外國人檢查項目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在卷可 以證明,原告對於其逾期至112年10月2日始完成C君之定期 健康體檢乙事也不爭執,故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應可認定屬 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年高體衰兼又中度殘障,意識反應能力已較低落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自行聘僱C君並未透過仲介,期間已有7、8年,期間每半年應進行健康檢查1次等語,故其知悉應為C君進行健康檢查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又縱認原告客觀上受健康因素影響屬實,惟其既知悉自身「神智意識稍有障礙」(見本院卷第13頁),本可尋求家人協助(原告自承經濟係由兩名兒子支援,見本院卷第131頁)或請求相關社政、衛政主管機關協助,然原告於期限內未有積極作為,致使C君逾期始完成健康檢查。核其情節,原告自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無從因原告主張其係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其所得極微薄(每月敬老津貼僅3,772元)實難承受此鉅額之罰鍰等語。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除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審查。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行為,經被告考量原告年歲已高,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法規範認識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因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裁處為2萬元罰鍰,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5款,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05

KSTA-113-簡-112-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達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達於宜蘭縣大同鄉及三星鄉泰雅一路路段交界處從事種 植蔬菜工作,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及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上址從事種植蔬菜工作,經宜蘭縣政府以 110年8月3日府勞行字第1100097893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 案件處分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後5年內,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自112年2月某日起,以月薪4萬2,0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已 失效之越南籍勞工HOANG THI TUNG(中文名:黃氏松、護照 號碼:M0000000號)、以探親簽證入境已逾居留期限且未經 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THI BIEN(護照號碼:M0000000 號);㈡自112年4月3日後之某日起,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 ,聘僱以觀光免簽證入境已逾居留期限且未經許可之泰國籍 人士POOKAMAO TEERAVAT(護照號碼:MM0000000號)、NATO NGBO SRISUDA(護照號碼:MM0000000號);㈢自113年5月9 日起,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ANH TAM (中文名:阮青心、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等人,在宜 蘭縣大同鄉及三星鄉泰雅一路路段交界處從事種植冬瓜、拔 草及噴藥等工作。嗣於113年5月30日4時45分許,為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至上址執行查察,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HOANG THI TUNG、NGUYEN THI BIEN、POOKAMAO TE ERAVAT、NATONGBO SRISUDA、NGUYEN THANH TAM等人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0年8月3日府勞行 字第1100097893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1份、移 民署宜蘭縣專勤隊雇主指認口卡6份、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 失聯移工工作場所指認口卡5份、指紋卡片4份、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2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宜蘭縣政府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35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復於5年 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被告分別基於同一非法 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各非法 聘僱上開2名越南籍人士、2名泰國籍人士,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故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2024-11-05

ILDM-113-簡-533-2024110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A00000000000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即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家庭 幫傭及看護工作、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 需要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3條第 3項第1款規定即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 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 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向 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為菲律賓籍移工,經濟狀況不佳,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中華民國居留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合於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 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05

TNDV-113-家救-150-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張震安 相 對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 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 ,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又按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 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 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 1紙(下併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等字樣,然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僅以旗 山郵局存證號碼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檢附 系爭本票影本提出予抗告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 票原本,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完備。又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相對人趁抗告人謀職之需,要求抗告 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與收取保證金無異,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故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 關係應屬無效,原裁定就系爭本票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5頁),然依前開說明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執票人仍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發票人提出票據原本 ,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始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自承其於11 3年5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而為付款之提 示(見原審卷第2-6頁),顯然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 票原本,請求抗告人付款,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踐行票據付 款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於 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其所為本票執行之聲請自非適 法。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准 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31

TYDV-113-抗-170-2024103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薛正國 被 告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王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以部分工時員工任職於被告臺南門 市,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每年度之最低時薪按月給付,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 之固定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班需求安排原告工時,每月 排班時數平均幾乎達到134小時,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 。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等情,經兩造 和解,被告於112年3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 退休金。嗣後被告挾怨報復,自112年5月25日惡意將工時由 9小時縮減至6小時,112年6月甚至在排班表刪除原告姓名, 至112年7月每月總排班時數僅剩39小時。原告於112年8月1 日要求被告改善,並於112年8月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當 晚8時許被告即請財務主管陳淇楨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不用 再去店裡上班。被告僅付8月份薪資4,605元予原告,於112 年8月17日調解後,原告不願簽立不平等勞動契約,被告即 拒絕協商,實質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 。  ㈡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不願與 原告簽訂正式勞動契約,多年來以時薪方式迴避最低薪資, 壓榨原告勞動力,原告依法爭取勞工權益,被告竟故意不排 班,自112年6月至8月止,薪資均未達到20,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①資遣費70,342元、預告工資22,12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 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82元。②失業補助損失79,20 0元、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89元。③裁判費4,470元,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之固定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 班需求安排工時,薪資因實際排班工時長短浮動,原告並未 對此排班方式表示異議。原告曾告知其已成立南國影像攝影 工作室,112年4月間疫情已逐漸解封,將忙於自己的事業, 而提出縮減工時需求等情,且客人多次客訴原告,原告又與 門市同仁相處不睦,已嚴重影響門市排班及運作,被告為使 門市正常營運,緊急協調門市人力及應聘新人,在門市排班 調度可行方案下,自112年4月至6月將原告排班改為每週二 及週四上班。    ㈡被告於112年2月間主動詢問勞保、健保乙事,原告回覆:「 都沒有投保的」、「健保在區公所」等情,足認原告先前已 知未加保之事實,非原告所稱遲至112年3月間才發現被告未 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退休金等,原告於知悉後逾30日才主 張終止契約,於法無據。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就勞保、健保 、新制退休金、特休假折算薪資及加班費等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500元。  ㈢原告於112年4月間私自開立被告臺南店之統一發票予南國影 像攝影工作室之顧客,且被告於112年5月間,陸續發現原告 違反公司規定,利用員購優惠,將員購商品轉售予南國影像 攝影工作室之顧客,以賺取利益。原告後期於臺南門市值班 與同事相處不睦,時有情緒性發言,待客態度不佳,引發客 訴及網路負評等情事,被告臺南門市店長邱盟堯將上述損害 被告公司利益及商譽事件與原告進行溝通,請原告改進。11 2年8月17日於勞工局調解後,被告主管曾俊璋口頭請原告繼 續回門市上班,並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將先前約定事項 及員購商品規則均寫入勞動契約,惟原告不願簽署勞動契約 ,自112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9日、8月31日乃至9月初 ,無任何事由未到門市上班、也未請假,被告遲遲等不到原 告回公司上班,遂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於112年9月7日將其退保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以部分工時員工任職於被告臺南門 市,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以勞基法規定每年度之最低時 薪計算,按月給付原告,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之固定 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班需求安排原告工時。  ㈡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 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被告於112年3 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退休金。  ㈢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就勞保、健保、新制退休金、特休假折 算薪資及加班費等爭議事項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 500元。㈢  ㈣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至112年6月將原告班表改為週 二及週四上班。  ㈤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3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被告:阿國今天開始周二跟周四上班時間改成中午12點到晚      上6點半你就不用那麼累要上那麼久時間高愷鴻會來      接晚班上班。   原告:我上到八點好了。   被告:好今天上到8點之後就到晚上6點半(因高愷鴻會來支 援)   原告:上班時間我再跟你電話討論一下好了,我先忙店裡的      事,看晚上下班或你方便的時間。㈤  ㈥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9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原告:店長,我覺得我們應該要把上班時數的問題討論清楚      ,避免之後有什麼誤會,造成店裡事情處理有問題跟      勞資問題。   被告:晚上下班後我看我幾點回去用賴打字就可以。   原告:好  ㈦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被告:阿國,稍早余董把你與他的對話傳給我看,你今天已      經有去勞工局申請調解了嗎?   原告:有喔。   被告:了解,所以目前你是希望如何處理呢?直接由勞工局      來居中協調?   原告:對的。   被告:喔喔調解完成前就先不到門市上班了嗎?   原告:沒有阿等調解結果出來再看怎樣可以依目前時間上班 被告:還是要等調解結果出來,看如何?再來上班?   原告:那要不要直接資遣比較快?   被告:已經進入調解的話,由中間人協調也許是一個比較好      的方式   原告:好啊那上班就一樣喔看最後調解結果出來再看怎麼樣  ㈧原告於112年8月1日最後一天上班,於112年8月31日以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 ,被告於112年9月7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辦理退保。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⑴資遣費70,342元、⑵預告工資22 ,12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082元、⑶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89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經查,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乙事,原告 於112年3月間業已知悉,且兩造就上開爭議,亦於112年4月 19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5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迨於112年8月31日以被告 上開事由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 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得據此依其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2.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 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後段所規定雇主提供充分之工作之勞工,應係指非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而係 具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僅其薪資之計算方 式係採按件計酬,而不包括以時薪計算工資之部分工時之勞 工。經查,原告自107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時起,即為部分 工時之勞工,而雙方就每月工時並未約定固定時數,僅約定 以最低時薪及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既為部分工時之按時計酬勞工,而非 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應無適用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餘地。再者,本件係因原告另獨資經 營南國影像攝影工作室,而要求被告減少工作時數,嗣被告 經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僅排定原告於週 二及週四上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自難僅因原告工作時數及所得薪資減少,遽認被告未供給 充分之工作。基上,本件原告既係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 ,而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稱之按件計酬勞工, 則原告以被告未供給充分工作,而依該條款終止契約,並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342元、預告工資22,120元及利息 、112年6月至8月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失業補助損失7 9,200元,有無理由?  1.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 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 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  2.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就業服務法所列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之情事,亦無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上,是以原告即不符合 上開規定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不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 ,已如前述,本不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 付,故其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失業給付,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29,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30

TNDV-113-勞訴-30-20241030-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正龍係承包建築工地綁鐵、吊鋼筋等工作之小包商,前曾 遭查獲未經許可聘僱以免簽證來臺探親但逾期居留之越南籍 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 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府 授勞外字第10801414211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5萬元。余正龍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之犯意,於經裁處罰鍰5年內之000年0月間某日起 及同年4月15日後之4月間某日起,以每人每日1,500元之薪 資,分別聘僱以觀光名義來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外國人BU NMALA WATTANAPONG(護照號碼MM0000000)、KHAMWICHAI P RASIT(護照號碼MM0000000),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工路與春 安三街路口之建築工地,從事吊掛鋼筋等工作。嗣經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4、85至86頁),並有證人BUNMALA WATTANAP ONG、KHAMWICHAI PRASIT、證人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管理人 黃鉦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31、35至41、 49至5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 801414211號行政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 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外 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0、15至17、33、43、61至6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緩,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 定之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及同年4月15日後之4月間某日起, 均至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遭查獲日止,違法聘僱未經許 可外國人BUNMALA WATTANAPONG、KHAMWICHAI PRASIT之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 ,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一 行為同時違法聘僱外國人BUNMALA WATTANAPONG、KHAMWICHA I PRASIT,所侵害者為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 民就業權益之同一國家及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猶 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 助長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 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 業機會及權益,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衡酌其本案行為距 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 之人數、期間,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生 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2024-10-30

TCDM-113-中原簡-45-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段氏越河DOANTH I VIETHA 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 相 對 人 嘉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 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人士,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書等 文件,惟相對人竟於同年5月22日違反上開勞動契約書之約 定,違法將聲請人解僱,且於聲請人在職期間,相對人亦有 未依法核發工資之情,聲請人就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 工資(到期工資及未到期工資),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35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下稱苗栗法扶)申請法律扶助, 並獲該會就勞動調解部分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 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獲苗栗法扶就勞動調解部分准予全 部扶助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苗栗法扶准予全部扶助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9頁),自堪認無疑。惟則,審之苗栗 法扶就系爭本案訴訟准予扶助之理由,乃係因聲請人為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海洋漁撈、家庭幫 傭、看護、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製造營造等工作)引進之外國人 。又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必須經 切結後方能推定為無資力,而無須審查其資力;然則,依 聲請人所提相關卷證資料中既未見聲請人檢附其相關財力 之切結文件,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尚未經苗栗法扶審 查其符合無資力要件,是本院自無從依此推定聲請人為無 資力,準此,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已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其仍應就其係屬顯無資力支 出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等情釋明之。   (二)又我國與越南有簽訂「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 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上開協 定第3條規定我國人民在越南得受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聲請人所提 出之文件,判斷其是否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查, 觀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5頁);惟上開資料既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其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 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 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 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 ;況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 人於112年度仍有新臺幣(下同)30萬餘元之收入。是以 ,聲請人既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合於請求救助之事由。基上,當認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30

MLDV-113-救-42-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志依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伍政杰 徐絹宜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2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第2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類別:b230.3),原係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人)屏東區管理處之 民國111年度定期契約勞工,擔任文書助理,於112年2月28 日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嗣被申訴人辦理112年度第2梯定期契 約人員(聘用期間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5日)甄選,原告 再度報名,並於112年3月28日參加面試,被申訴人於112年3 月31日公告甄選結果,原告未獲錄取及備取。原告以參加面 試甄選者,僅原告一人為身心障礙者,卻未受錄取,認被申 訴人涉有身心障礙就業歧視行為,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調查後,提經被告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 等評議委員會(下稱就業歧視評議會)112年8月28日112年 度第2次會議決議,於112年9月18日作成「違反就業服務法 (下稱就服法)第5條第1項不成立」之審議決定書,並經被 告以112年9月18日屏府勞動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檢送該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申訴人每年度均有招聘文書助理員之甄選,其工作內容大 致相同,並非短期臨時性質,亦會錄取曾經聘僱的舊員工。 但112年度參加面試應聘之舊員工中,唯獨原告一人未獲錄 取,可見被申訴人係因歧視身障者之差別待遇而不錄取原告 ,構成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歧視。 2、原告雖有聽力障礙,但無礙於擔任文書助理一職所需資料整理與電腦作業能力。原告既能勝任111年度文書助理工作,自無不能勝任工作內容幾乎相同之112年度工作。又原告111年度在職期間,請病假、事假多日,係因進行袖狀胃切除手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大筆金額,須向警察局刑事報案,並有與銀行協商之必要,均係出於正當事由,非無故曠職。況被申訴人均予准假,未認為有影響工作進度,可見被申訴人所稱「2個年度工作內容有差異」「原告先前請假過多」並非不錄取原告的真正理由。被告單憑被申訴人說法,未經實質調查,亦未說明被申訴人不聘任原告有無出於歧視身心障礙者之情形,即認定就業歧視不成立,顯有違誤。 3、參加被申訴人112年度甄選的應聘者,原告係唯一身心障礙 者,但被申訴人未給予身心障礙者權益或措施之保護,也未 依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予以加分。被申訴人倘認 原告工作能力有問題,亦得在原告工作期間,依身心障礙者 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之規定,提供職務再設計之 服務措施,給予原告訓練或工作再設計,而非逕不予錄取, 被申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供原告服務,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 之差別待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訴,作成認定被申訴人違反就服法第5條 第1項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申訴人與原告簽訂之111年度勞動契約,性質上為特定性 定期契約,業已期滿終止,原告不得主張續約。至於112年 度定期契約人員甄選,工作內容與前年度略有差異,其中符 合面試資格者9人,錄取備取共6人,未錄取3人,原告並非 唯一未獲錄取者。被告尚難據以認定被申訴人對於原告終止 契約或112年度不錄取原告係因歧視身心障礙者而給予原告 不利之對待。 2、被申訴人係考量原告前次(111年度)任職期間,事、病假 天數過多,出勤情形不佳,遂未予錄取,並無以原告與「執 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決定受僱與否,且在該項特質 上之要求亦無不公平及不合理之情事,故不構成就服法規定 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 3、面試當天,由被申訴人3位面試委員對8位應徵人員逐一面試 評分,並依平均成績列出正取、備取名次。被申訴人沒有為 原告加分的義務,原告亦未釋明於面試期間有遭受任何直接 歧視之對待,被告尚無法確信被申訴人有違反就服法第5條 第1項之具體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申訴人辦理本次定期契約人員甄選,未錄取原告, 有無以身心障礙為由予以就業歧視?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身 心障礙證明(第31頁)、111年度定期契約人員勞動契約書 (第33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37頁)、112年3月20日 定期契約人員徵才公告(第99頁)、112年3月31日錄取公告 (第51頁)、原告112年4月6日就業歧視申訴書(第103頁) 、被告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112年8月28日11 2年第2次會議紀錄(第149頁)、112年9月18日審議決定書 (第18頁)、原處分(第1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21頁)附 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就服法 (1)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 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 、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 、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 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第6條第4項第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2、就服法施行細則第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 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 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 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3項)公、私立機 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 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 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三)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遭致差別待遇(立法理由參照),故對雇主課予不得就業歧視之義務,藉以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其具體規範內容為禁止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恣意以「種族、階級……身心障礙……」等法定之個人特質,作為決定不予僱用或給予不利勞動條件之考量因素。倘雇主係考量「與執行工作無關之上述某一法定特質」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且無正當理由,即構成就業歧視。反之,雇主係考量與上述法定之個人特質無關聯性之其他因素而給予差別待遇,即與該規定要件不合,不構成就業歧視。又依身權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就身心障礙者求職應試、就業之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並應提供符合個別需要之適性協助,以保障就職應考之平等機會。參對依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規定施行之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關於「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合理之對待」之定義規定,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所稱違反「提供合理之對待(調整措施)」之義務,亦屬其中一種形式。惟就雇主而言,須對求職者或受僱人基於身心障礙之合理需求,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調整措施),始符合上開規範所建構「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調整措施)」之身心障礙歧視類型,且須因此影響身心障礙者是否僱用或其勞動條件之決定,致受有不利之差別待遇,始該當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歧視要件。因此雇主若非基於身心障礙因素之特殊考量,而對特定求職人或受僱人較為不利之差別待遇;或雇主已考量受僱人之身心障礙因素,將其工作條件與要求標準,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實質上修改與調整,使身心障礙者享有合理之對待者,即不能認其有直接或間接之就業歧視。又雇主對身心障礙之受僱人有無就業歧視,應綜合觀察雇主一切作為或不作為之整體客觀情狀,合理評價之,而非徒以受僱人之主觀感受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申訴人本次(112年度第2梯)甄選結果,未錄取僱用原告 ,不構成以身心障礙為由之就業歧視: 1、經查,原告參加被申訴人辦理前次(111年度第2梯1人)屏 東區管理處下轄屏東營運所之定期契約文書助理甄選,獲錄 取僱用,聘用期間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該次 徵才公告載明:限身心障礙者,正取1人、備取1人,應徵資 格須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至於原告未獲錄備取之本次(112 年度第2梯4人)屏東營運所定期契約文書助理甄選,此次徵 才公告載明:正取4名,備取2名,聘用期間112年4月6日至1 13年3月5日,應徵資格並無身心障礙者或其他身分別之限制 ,此有上述2次徵才公告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7、99頁)。 可知前次(111年度第2梯)甄選條件係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特 別保障之就業機會,已排除非身心障礙者參與求職競爭;本 次(112年度第2梯)則無特別保障,不論是否身心障礙者, 均立於相同條件之平等機會參與求職競爭,就甄選資格、條 件之形式觀察,並未對應徵者之「身心障礙」特質而給予不 利之差別待遇。原告主張其參加前次甄選獲錄取,足見其適 任該工作,本次甄選為同一單位相同性質工作,工作內容大 致相同,卻未獲錄備取,可推論被申訴人有以身心障礙為由 之就業歧視云云,尚無可採。 2、被申訴人辦理本次(112年度第2梯)定期契約文書助理甄選 ,應徵者資格,非限於身心障礙者,報名者共計9人,於112 年3月28日經面試後錄取4名、備取2名。原告(面試編號2) 經3名面試委員,分別給予評分74、70、71分,平均71.67分 ,符合面試資格之應徵者9人當中,計8人到場,原告成績排 名第8,未獲錄(備)取者,包括原告、編號6及當日未到之 編號9等3人等情,有被申訴人112年4月20日台水屏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附本院卷第109頁) 、定期契約人員面試總表乙份(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證 ,且互核相符合,應可採信。又原告因前次(111年度第2梯 )甄選錄取受僱於被申訴人之期間(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 2月28日),規定工作日該年度共計227日,原告合計請病假 34日、事假11日,請假日數約占規定工作日數百分之20等情 ,經上開被申訴人112年4月20日函陳明,並有出缺勤統計表 (本院卷第115頁)、原告111年4月至112年2月間出勤簽到 表及攷勤表(本院卷第117-133頁、訴願卷第110-116頁)可 證,應可信為真實。參對被告就業歧視評議會112年8月28日 會議之決議,亦載明:因原告過往在職時差勤紀錄不佳(在 職11個月期間,請病假34天、事假11天,共計45天),在同 期之臨時人員中,差勤狀況特別不理想,故為不錄取之原因 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51頁)。依此事證 ,被告主張被申訴人係參酌原告111年度在職期間出勤狀況 之工作表現等資訊,對原告有不利之評分,據以決定不予錄 備取原告,尚非無憑。再者,依原告提出111年度受僱期間 之病假醫療證明及事假證明,其中除111年11月3日、12月14 日接受聽力檢查而請假(本院卷第45-46頁)以外,其餘包 括接受腹腔鏡袖狀胃切除手術(本院卷第43頁)、失眠就診 (本院卷第44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49頁 ),均核與原告所患第2類聽覺功能(b230.3)障礙之必要 治療無涉。準此,被申訴人辦理本次甄選,將原告出勤狀況 不佳之工作態度,採為決定不予錄取僱用之考量因素,核與 原告「身心障礙」之個人特質,並無關聯性,足認被申訴人 所為核與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業歧視之要件不合。 3、原告主張其雖身心障礙,但具資料整理與電腦作業能力,並 無不適任文書助理之情況,被申訴人就參加應徵的舊員工中 ,唯獨不錄取原告,其真正原因並非原告在職期間請假過多 ,而係以原告身心障礙為由,已構成就業歧視云云。惟查, 依原告提出為證之112年5月18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本院卷第39頁),其記載內容並無涉及身心障礙就業歧 視之資訊,無從採為有利原告判斷之依據;原告提出為證之 病歷診斷證明及事假證明,固能證明其111年受僱期間,均 有依規定請假,並無曠職情事,然無從推論被申訴人將其請 假天數過多採為決定不予僱用之考量因素,與其身心障礙有 關聯性,已如前述。再者,被申訴人與原告間111年度文書 助理勞動契約,係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非因歧視身心障 礙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告對被申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訟,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 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37頁)判決駁回在案。依原告主張及 所提證據資料,經整體評價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申訴人係 以身心障礙為由而不錄取僱用原告,原告出於主觀感受之主 張,並無可採。 4、依原告就業歧視申訴書所載,自承112年3月28日參加面試時 ,因聽覺障礙之需求,有使用屏東縣手語翻譯,並有同步聽 打員陪同在場等情,可知原告參加面試求職程序,已獲得合 理之對待或協助,足以確保與其他應徵者獲得平等基礎之應 考權利保障。此外,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於應徵面試階段,有 何合理請求遭被申訴人拒絕或漏未提供之情形,尚不能認定 被申訴人有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定義規定 及身權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建構「拒絕提供合理之 對待(調整措施)」之身心障礙歧視,更無從據此認定符合 就服法第5條第1項之就業歧視。 5、原告雖主張被申訴人未依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給 予原告加分,亦未依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 準則規定,提供原告職務再設計之服務,構成對身心障礙者 就業歧視云云。惟查,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3條第1 項加分規定之適用對象為「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0 年制新生入學」之身心障礙學生,不適用於求職就業時機之 原告,原告誤解上開法規之主張,並無可採。至於身心障礙 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3條、第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意旨,係規範雇主發現身心障礙勞工執行工作有特殊需 求時,為協助提昇其工作效能,可提供改善工作條件或調整 工作方法之措施,例如提供訓練、經費補助或專家諮詢等, 核係指向「在職執行工作之受僱員工」為對象,始有「職務 再設計」以協助排除履行職務困難之必要。原告係求職者, 並非「在職之受僱者」,其與被申訴人間並無適用上述規定 之職務再設計關係,況此與被申訴人不予錄取僱用原告之因 素,並無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訴,作成如聲明 第2項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均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30

KSBA-113-訴-21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8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子翔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    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    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8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 ,遭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月28日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就失聯之越南籍移 工LE VAN HIEU(護照號碼:M00000000號)、VŨ DUC HAU(護 照號碼:M0000000號)、LE VAN DUC(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VAN QUYET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TRAN VA N QUYET(護照號碼:M0000000號)、合法在台之越南籍移工N GO XUAN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失聯之泰國籍移 工THAPHROM SURIYA(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等7人(下稱L 男等7人),均係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自112年1 1月29日起,以日薪2,700元代價,聘僱前開7人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億翔營造新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非法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嗣於112年11月29日10時許,經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前往本案工地實施 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L男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勞外字第11001556611號裁處書、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暨照片各1份、L男等7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共7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簡-3825-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阮寶秋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 格之原告、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 判決)及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 於因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在板橋國慶郵 局,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51頁)、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本院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 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77至81頁) 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8

TPTA-113-簡-107-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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