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劉哲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1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哲言(下稱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4176號執行,並於113年10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
庭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陳之意見後,於同日案件
進行單上記載:「屢犯家暴案件,且前案皆易科罰金,顯見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經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本
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等語,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225號執行卷宗、113年度執字第4176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並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人以檢察
官未告知受刑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難認有理由。
㈡又受刑人前有下列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資料:⒈108年
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9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⒉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20日確定,於109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11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
家庭暴力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均於110年12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⒋111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2年11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於
本案固辯稱:我是經被害人呂○怡同意,才去他的住處,就
算違反保護令命我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規定,也有特
殊的事由,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等語,然觀諸原判決所載,受
刑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即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之違反保護令罪,而非同條第4款(即遠離住居所、工作場
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違反保護令罪。易言之,受刑
人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受刑人明知本院保護令規範之
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遂拉扯被害人手部,致被害人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勢,而
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禁制內容,至
受刑人未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行為,則自始未經本院
科處任何刑責,受刑人徒稱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顯係對原
判決內容有所誤認,應予釐清,是受刑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
採。
㈢本件受刑人係第8次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審酌其
歷經7次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理應就法院保護
令所彰顯之規範效力有所認識,然經法院多次核發保護令、
羈押、釋放、判刑及執行後,仍未能因各種司法程序所彰顯
其自身之行為失當,而稍有戒慎恐懼或自我省思,終至再犯
本案。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本案犯罪情節、屢次漠視公
權力而欠缺遵法意識之態度、刑罰執行對於預防再犯之矯正
成效等一切因素,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悔改過,非
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受刑人
聲請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或有
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已就包含受刑人自陳之個人
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
衡酌考量,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且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聲-125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