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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上 午」11時25分許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71頁)。準此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同一 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撥分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並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偵查起訴、法院審理或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 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社會,勢必擴 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可能造 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工地臨時工,收入一天約新臺幣1,300元,且 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509051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27至12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而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 品之包裝袋,因殘有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4所 示之電子秤,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需之工具,為被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餘含袋毛重17.92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4192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餘含袋毛重10.96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8674克。 3 吸食器1組 - 4 電子秤1台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 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5萬多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3日11時25 分許,陳亭印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 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1.2866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經其同意搜索,並查扣2包扣案晶體之事實。惟辯稱:扣案晶體是替代藥物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5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30017069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509051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晶體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1.2866公克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為21.286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TDM-113-易-277-202412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政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8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政源(以下逕稱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於執行程 序經檢察官不准予易刑處分;然受刑人需打零工以照料年邁 母親,不便入監執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等 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執行,苗栗地檢署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進行 單註記傳票備註事項:「臺端因遭查獲酒駕第四犯,且尚有 2酒駕後案審理中,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如有意見請提出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並應以到案當日檢察 官之審查為準。」而告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審查標準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即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當庭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0月21日以苗檢熙戊113執2867字第11300278 49號函否准上開聲請乙節,有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苗栗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28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刑處分之執 行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⒈觀諸苗栗地檢署上揭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原則上擬不准予其 易刑處分,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到案後,已先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自行到庭就是否易刑 處分當庭表示意見,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 在卷。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再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說明略以: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 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嚴格審核酒駕案件。經查, 受刑人於99年間第1次酒駕、106年間第2次酒駕、110年間第 3次酒駕,竟於113年5月15日又犯本件酒駕,其後尚有2案酒 駕。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復 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執行等節,有簽呈附卷可稽 。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方認定本件若 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  ⒊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復衡諸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業因3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為酒駕第4犯,況於本案判決後尚 有2案(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 ,益徵受刑人不僅屢犯酒駕犯行,且完全未因前案3度酒駕 犯行獲取教訓,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 人得到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 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 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 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 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 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當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而檢察官並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 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合於正當法律程 序,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⒋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本院衡酌:  ⑴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 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衡諸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若確有須扶助之處,非不得尋求國家 福利機關或社福機構之協助,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須照顧身 體狀況不佳之年邁母親等語,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況受 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3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 尚無可採。準此,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受刑人即 無從以其家庭經濟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0

MLDM-113-聲-868-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振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第8357號、第8 3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凌振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01、14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販賣對象僅1人,另持 有毒品時間非長,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情堪憫恕,希望均可 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郭雅紋2次,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販賣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並未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 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適用   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嘉」(本名陳逢嘉)、「阿和」 (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阿嘉」(本名陳逢嘉)、「阿 和」並未遭到查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75958號函(原審訴 緝卷第21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南檢 和平112偵1796字第11290801830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 字第11290527050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3頁)、112年11月2 3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字第1129055314號函暨臺南市政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原審訴緝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1603 5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7頁)在卷可參。被告上訴後亦未再 提供上手資料,是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事。   3、本件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又被 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本院衡酌毒品除對施用者造成身心健康之重大戕害,往往亦 因為取得毒品,而衍生出家庭、經濟問題,進而對於社會治 安亦有潛在危害,檢調機關嚴加查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心智健全,當知悉及此,仍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次數已有2次,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10萬元,數量及價格均少,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純質淨重推估共113.42公克,數量亦非少,是依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各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院之論斷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理後,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 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輕 微,收取價金為2萬、10萬,也均非小額,被告犯行已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否認犯罪,並 佐諸被告前科素行,其屢犯毒品相關案件,並多次遭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甚至在假釋期間內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毒害已深,且悔改意志不 堅,更值非難。但考量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持有逾量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 月,復考量各罪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近,犯罪時間較為集 中暨量刑之限制加重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堪認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量 處之刑尚屬允洽,定應執行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刑罰裁量 權適法行使,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3、被告上訴後雖然坦承犯行,然原審量刑已經屬低度量刑,又 依犯罪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情,認被告於上訴後始坦承犯 行,暨所執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屬適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669-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劉哲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1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哲言(下稱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4176號執行,並於113年10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 庭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陳之意見後,於同日案件 進行單上記載:「屢犯家暴案件,且前案皆易科罰金,顯見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經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本 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等語,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225號執行卷宗、113年度執字第4176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並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人以檢察 官未告知受刑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難認有理由。  ㈡又受刑人前有下列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資料:⒈108年 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9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⒉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20日確定,於109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11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 家庭暴力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均於110年12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⒋111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2年11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於 本案固辯稱:我是經被害人呂○怡同意,才去他的住處,就 算違反保護令命我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規定,也有特 殊的事由,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等語,然觀諸原判決所載,受 刑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即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之違反保護令罪,而非同條第4款(即遠離住居所、工作場 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違反保護令罪。易言之,受刑 人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受刑人明知本院保護令規範之 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遂拉扯被害人手部,致被害人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勢,而 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禁制內容,至 受刑人未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行為,則自始未經本院 科處任何刑責,受刑人徒稱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顯係對原 判決內容有所誤認,應予釐清,是受刑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 採。  ㈢本件受刑人係第8次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審酌其 歷經7次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理應就法院保護 令所彰顯之規範效力有所認識,然經法院多次核發保護令、 羈押、釋放、判刑及執行後,仍未能因各種司法程序所彰顯 其自身之行為失當,而稍有戒慎恐懼或自我省思,終至再犯 本案。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本案犯罪情節、屢次漠視公 權力而欠缺遵法意識之態度、刑罰執行對於預防再犯之矯正 成效等一切因素,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悔改過,非 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受刑人 聲請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或有 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已就包含受刑人自陳之個人 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 衡酌考量,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且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9

PTDM-113-聲-1250-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揚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政揚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黃政揚並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可預見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由幫助詐欺 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之故意,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阿佑」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三重五常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1 2萬元,將其中10萬元款項交予「阿佑」後,餘2萬元作為其 提領之代價,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 。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等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暨報告資料、被告所 申辦郵局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00號函暨附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提供郵 局帳戶予綽號「阿佑」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 意,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珮瑾部分)所示提領之正犯行 為,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 之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 8,000元、離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提領款項犯行獲得2萬元 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由其自行提 領並轉交予「阿佑」收受,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且輾 轉交予其他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劉建亨 (未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5時27分許 7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 - 2 洪博譯 112年10月3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6日13時57分許 ②112年1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 - 3 陳姵瑾 112年10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29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6時2分許 12萬元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450-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25號、第43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第43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博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該人亦常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國泰帳戶及第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均旋遭提轉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博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卷證資料欄各所示證據、被 告所申辦國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謝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屢犯詐欺案件分別經偵查 、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未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因用錢孔急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恆嘉、洪榮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備註 1 游秋琴 (提告) 111年6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3時46分許 12萬8,000元 被告之第一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告訴人游秋琴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039號) 2 黃培瑋 (提告) 111年7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告訴人黃培瑋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 3 林聰智 (提告) 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告訴人林聰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各1份 ‧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41號) 同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4 陳亞琪 111年6月間起、假投資 111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 8萬元 第一帳戶 被害人陳亞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 ‧左列匯款時間原誤載為「13時31分許」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88-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 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寶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7、8 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76號,見偵卷第47頁)、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76號,見警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43頁)、屏東分局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63至8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 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 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8月、10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 護管束,迄至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 20至28、39、33至36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 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罪質均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能 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因另 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針筒、海洛因殘 渣袋等物,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 詢筆錄、員警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0、3、93頁),循此, 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針筒及殘渣袋對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男子,惟未提 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交通工具、聯絡方式等資料 ,員警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分局113年9月19日屏警分偵字 第11390075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102、103及11 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 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 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 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 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迄至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仰賴 儲蓄,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之 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 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3個,為被告本案 施用所剩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 告編號:4603D042號,偵卷第71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驗前淨重4.6577公 克,驗餘淨重4.6473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3個 (1)含袋初秤重0.7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不明粉末 1包 (1)白色粉末(含袋初秤重5.05公克),淨重4.657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4.6473公克。 (2)未檢出毒品成分。 (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注射針筒 11支 被告自承為供本案施用及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024-12-05

PTDM-113-易-899-20241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書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 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書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魏書魁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1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公正 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經警察查獲前幾分鐘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40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因 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 日14時5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魏書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 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 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起上訴狀時均自白 承認(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卷第6 頁)、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1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 頁)、查獲地點 GOOGLE地圖行程時間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  ㈡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係於113 年1 月9 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第1 頁第14行),被告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其行車時間僅有3 分鐘,而非警詢筆錄及原審 判決所載之42分鐘(見本院卷第9 頁)。經查:  ⒈依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員警係於113 年1 月9 日執行14時 至16時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左轉,乃 於同日14時42分將被告攔下,並於14時55分對被告實施酒測 (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下段)。上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員警指 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行車時間為42分鐘,就此部 分被告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⒉然而:⑴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違規紅燈左轉之時間為「113 年1 月9 日14時40分」、地點在「竹田鄉公正路(自強路)」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證(見警卷第6 頁上方);而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時間為同日14時55分許,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見警卷第6 頁下方),可認被 告係於當日14時42分被員警攔下,距離員警查獲被告違規紅 燈左轉時間為14時40分而言,被告自陳行車時間僅有3 分鐘 ,確屬有據。⑵再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書狀均陳 稱,我是於113 年1 月9 日約11時許,在竹田鄉公正路工地 喝酒到約中午12時許左右,之後駕駛車輛從竹田鄉公正路段 左轉往自強路要去超商買水。我約下午2 點多快3 點騎車, 工地距離商店約3 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 面、偵查卷第8 頁、本院第9 頁);佐以查獲地點GOOGLE地 圖行程時間資料,被告當時所在之竹田鄉公正路與自強路, 機車行車距離僅1 、2 分鐘,不可能需要耗時42分鐘(見本 院卷第37頁)。⑶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於113 年1  月9 日11時起至12時許在竹田鄉公正路工地飲酒,直至查獲 前14時40分許前數分鐘,騎乘機車前往距離公正路工地約3  分鐘之商店買水,於上路期間經當日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 之員警,見被告駕駛機車於14時40分違規左轉,而於14時42 分將被告攔下,確屬真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於 109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109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 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原審卷第26 至27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於113 年1 月9 日再犯本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酒駕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入監及假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酒後駕車時間僅約3 分鐘,非起訴意旨及原審所認定之 42分鐘,確實有據,業如前述;且原審亦將被告酒後駕車時 間即「行車時間約42分鐘,期間非短」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 (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行),亦影響被告之刑罰裁量,且 對被告不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前往鄰近商店買水,行車時間雖僅數分鐘,但被告已有6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為第7 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次酒駕幸未具體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 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4

KSHM-113-交上易-87-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胡元新(原名:胡三良)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4520號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元新(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於偵查、審理過程均坦白認罪,並未飾詞狡辯,浪費司法 資源,爾後當不致再犯;受刑人之父罹患老人失智症(未伴 有行為障礙)、輕鬱症、慢性腎臟病,受刑人之母重鬱症復 發(無精神病特徵)、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肝上皮 細胞癌,亟需受刑人日夜照護。受刑人因長照壓力,身心疲 憊,患重度憂鬱症,唯一妹妹亦罹患類似遺傳性憂鬱症,導 致一家均依靠受刑人張羅家庭生計;受刑人若入監服刑,則 父母、妹妹生計即陷困境,雖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但因照 顧父母問題,無法替代,仍有難處,受刑人可以按月繳納新 臺幣(下同)3萬元,分5期繳清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請 求裁定撤銷檢察官指揮處分,另為適法處分,准許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經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詢問受刑人欲如何執 行等問題,令其陳述意見(受刑人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後 ,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遭判決確定,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生命安全,前經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 萬8千元,仍犯後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僅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或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2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 分金為7萬8千元,於民國103年3月7日繳清;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妨害公務部分另判處拘役35日),於106年1月19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 據以裁量之事實,並無違誤。且可見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 ,飲酒後一再駕駛自小客車,即使受緩起訴處分、判處得易 刑之刑度,卻不知珍惜寬典,未見戒慎悔改,仍為本案犯行 ,如准以易科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 犯,而收矯正之實效。本案執行刑罰的方式,的確有必要調 整強度。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受刑人雖以身負家計重擔,亦需照料罹病家人為由,聲請易 科罰金。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 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 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依據,非謂僅因 受刑人有家庭因素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從而,檢察官 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 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㈣受刑人上揭所述家庭狀況,都是長期性因素,並非犯案後的 突發情事,過往更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經歷,在相同個人的家 庭生活、經濟條件背景下,受刑人一直以來卻屢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置自己生命安全不顧,顯然不念及 自己身繫家庭重擔,無疑是沒把家人放在心上,遑論對於公 眾交通安全之危害。況且執行檢察官體察上情,尚准許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未遽然發監執行,充分顧及受刑人家庭需 求,權力行使相當克制、寬厚;甚至,調整執行強度,當可 使受刑人充分記取教訓,降低受刑人將來再犯而不幸危害自 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機率,進而減低其家庭失去依靠之風險, 足收不容忽視的潛在效益。因此,檢察官之裁量盡力貼近個 案狀況,可謂細緻,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上開主張 ,自非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03

CHDM-113-聲-1245-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1或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體育公園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1年11月15日19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月5或6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某處田裡,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6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5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且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8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裕發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3至107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事實一㈠至㈣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 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偵三卷 第79至83頁、偵四卷第7至11頁、審易卷第63、67、7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 對照表(代號:湖1113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371)、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 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176)、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217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00 00000U0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6至7頁、警三卷 第6至9頁、偵一卷第55頁、偵四卷第13、15至1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 28、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 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 年5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審易卷第71至72頁),經本院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審易卷第73至107頁)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 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 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且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先 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本案前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業,無扶養他人(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相同、時 空密接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 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4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㈡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一、㈢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一、㈣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083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254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5210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卷,稱偵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一,稱緩起訴卷一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二,稱緩起訴卷二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992號卷,稱緩卷一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三,稱緩起訴卷三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四,稱緩起訴卷四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45號卷,稱緩卷二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卷,稱撤緩卷一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卷,稱撤緩卷二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卷,稱撤緩卷三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卷,稱撤緩卷四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一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二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三   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卷,稱撤緩毒偵卷四 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03

CTDM-113-審易-124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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