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履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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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後傑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張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金山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8

SLEV-113-士小-2290-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89號 原 告 黃福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立人力仲介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1月18日送 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8

CHEV-113-彰小-78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8號 原 告 FLORIAN LEONHARD FINE VIOLINS LTD 法定代理人 LEONHARDT, Florian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張鎮洲 上列原告因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英鎊141,000元,其訴訟標的價 額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銀行英鎊與新 臺幣匯率為1比43.08換算,為新臺幣6,581,300元(含加計支付 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241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74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7

TPDV-113-補-2968-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葉國章 被上訴人 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7

PCDV-112-重訴-293-20241217-4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滿堂 林育江 林玉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玉敏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1規定,應繳裁判費1萬98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15 00元後,尚應補繳1萬8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同段2903建號之公務用登記謄本(請持本 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為申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17

KMDV-113-訴-79-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鄧明釧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95,607元(含請求起訴前之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前開說明,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6

PCEV-113-板簡-3222-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勇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國忠張勇元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6

TCEV-113-中簡-1273-202412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張鎮民 被上訴人 張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壹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 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OOO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4分之1之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萬5,8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  ㈠系爭房地前經被上訴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於本件 起訴時之價額為997萬8,388元,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萬4 ,597元(計算式:$9,978,388×1/4=$2,494,597)。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 訴人先、備位之訴中價額最高者249萬4,597元定之。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2,979元(原 審卷第13頁),不足1萬2,771元。  ㈡原審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9萬5,64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4分之1之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18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二審上訴利益為249萬4,59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9,468元( 本院卷第15頁),不足1萬9,157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萬4,597元,上訴人起訴 及上訴,分別有第一審裁判費1萬2,77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 萬9,157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4-12-13

HLHV-113-上易-59-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鄭羽翔 被 上訴 人 元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13

TPHV-113-上易-762-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賴達平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育洲 賴玉齡 賴昀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賴達生、訴外人賴秀珍、林賴芳月(下稱賴達生3 人)之弟,其等4人於民國85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94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達生。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贈 與之房屋仍供上訴人使用,土地及房屋收入(扣除費用)交上 訴人作為生活費用,賴達生3人保證妥為照顧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生活,並依上訴人之意願與何人生活,均不得拒絕等語 ,惟未約定賴達生3人應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至其死 亡為止(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立時 ,有系爭約定之合意,或事後合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變更 為附系爭約定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是上訴人依上開贈與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28萬 8,527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係 對於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並無系爭約定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說明 ,無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之情事,則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 ,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55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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