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淑芳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江鐵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永盛間請求撤銷祭 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特別代理 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永盛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 幣18,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永盛等人訴 請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 7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管理人江福基 死亡,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江永盛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 永盛之特別代理人,並代理祭祀公業江永盛為一切訴訟行為 。聲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另 聲請人亦墊付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1,166元。嗣系爭 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 一審律師酬金及代墊費用,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 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院因相對人聲請為祭祀公業江永盛選任特別代 理人,而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永 盛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該案於113年8月14日經相對 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0年度訴字第1287 號民事案卷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 據。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 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暨書狀所載內容, 又另支付閱卷影印費1,166元,以及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1 65萬元(見系爭事件卷一第429、430頁)等一切情狀,爰酌 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 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 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查:系爭事件業經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說明,自無 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理,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準 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日期 辦理事項 1 113年1月5日 閱卷(實體) 2 113年1月5日 閱卷(電子) 3 113年8月5日 民事答辯狀 4 113年8月14日 開庭

2024-10-22

TCDV-113-聲-24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 包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第7項約定:「本合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與本合約相 關之任何爭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由甲 方(即被告)指定位於臺灣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6頁),則兩造就本件合約所生爭議既已約定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訴訟之性質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是依 前揭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被告請求將本件 訴訟移轉由其選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訂沖模加工之「單站 外包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事宜,原告依約交付外包加工產品予被告並按月提具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 於結帳日30日後之每月15日給付貨款。被告原依約付款,但 原告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 月20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72,220元及349,020元,被告 僅給付695,532元,尚積欠525,708元;又於109年5月22日向 被告請領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2,272,650元 ,但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再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 領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360,098元,但被告 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開貨款3,158,456元【 計算式:525,708+2,272,650+360,098=3,158,456】,並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各期貨款 計算至110年7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58,555元,合計3,3 17,011元【計算式:3,158,456+158,555=3,317,011】,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所涉之採購行為,被告係受原告詐欺,既經被告撤銷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實已不復存在:   1、就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採購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5 月22日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撤銷,前述之採購意思表示經被告撤銷後,相關之 採購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所依據, 應予駁回。   2、而被告知悉被詐欺之時點係於111年1、2月閱覽相關刑案 卷宗之時,始發見原告刻意誤導被告人員,使渠等誤以為 德菱公司即為原告之工廠,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採購之意思 表示,故被告於111年5月因受原告詐欺而就被證17所列之 採購項目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逾越撤銷權之之1年除斥 期間。   3、縱使鈞院認定被告仍有貨款請求權,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647號判例,被告依法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有以下4項,現依據被告欲 行使抵銷權之優先順序排列如下,請鈞院依序進行抵銷之 認定,若鈞院認定其中任何1項排序在前之抵銷債權成立 ,且該抵銷債權之金額已可足額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則 被告於本件即不再主張其餘排序在後之抵銷債權:   1、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 約金之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相關利 息,此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3,317,011元」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抵銷,則被告行使本項抵銷權 後,已毋庸再給付原告本件貨款。又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 ,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        2、被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張星五、周詠 昕連帶給付被告19,562,635元及相關利息,此債權得與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3,317,011元」及「其中3,158,4 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相抵銷。   3、被告基於鈞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致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貨款當中至少有高達12,324,379元為 原告之不法利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亦得主張與原告本 件貨款請求權相抵銷:   ⑴原告公司由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所實際掌控,渠等利用 擔任被告員工之身分與機會,與原告公司間所為之不合營 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已嚴重損害被告利益;又原告公司 作為轉包中繼之紙上公司,接獲被告訂單後即私下轉包予 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 使被告增加12,324,379元之支出與損害,而原告係參與前 揭犯罪而向被告直接取得貨款之金錢給付,其已受領之貨 款性質上均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   ⑵基此,原告不法收受之犯罪所得及所溢領之金額為12,324, 379元,遠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已足與本 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4、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約 定,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計12, 324,379元,得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⑴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5項、第3條第2、7項之約 定,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原告應依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加工完成一定之工作, 並完成驗收,性質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又系爭 合約亦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轉包,且報酬給付方式為 被告驗收產品合格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足見系爭合約係 重在原告親自加工完成符合契約所定材質、品質、規格之 一定工作,亦即要求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本身親自 進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應為兼具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   ⑵自兩造單站外包合約書成立時起,原告從未依該契約進行 或完成任何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甚至違反被告指示,將 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層層轉包之方 式,轉包予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 已累積溢領高達12,324,379元。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際, 未依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合約所載不得轉包之指示而逾越其 權限,致被告受有本來毋庸給付之前揭溢領報酬之損害,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溢領之報酬 計12,324,379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⑶關於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函覆其106年 至110年共給付被告8,457,981元及美金4,006.4元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7頁、卷二第177頁),經被告查核 ,億光公司該段期間確有給付予被告總計8,457,981元之 貨款,其中7,969,254元貨款所對應之被告產品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占比約為94.22%);該段期間亦曾給付美 金3,446.04元之貨款,惟與億光公司函覆之美金4,006.4 元相較,有-529.36元之落差,推測可能為億光公司之誤 算,而前述美金3,446.04元所對應之被告產品均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惟「模沖」製程僅佔該產品整體工序之1/ 35,對於增加產品價值之貢獻度甚微,故產品售出之價金 理應由被告享有,加上被告之模沖製程在合約形式上雖是 外包予原告加工,但實質上原告根本從未執行加工,而是 違約二度轉包予德菱公司完成加工,並由被告人員在毫不 知情之狀態下簽收相關產品。  5、根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29年渝上字第1232號、 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即使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 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 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故本件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無論是 否另行起訴,仍可主張抵銷抗辯,而不影響本件權利保護 之要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作為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等圖謀被告財 產之背信人士與訴外人張星五等人所共謀成立之紙上公司 ,自身絲毫不具任何模沖加工之專業知識及設備,卻透過 李遠智、李家銘之籌謀安排、裡應外合,成功簽下與被告 間之外包合約,私底下則將全部訂單轉包予他人加工,即 可不勞而獲地坐享高額加工報酬,原告竟仍向被告索求貨 款,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事宜 ,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驗收產品合格後 ,按其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結帳日為每月25 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在卷為 憑。   2、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7日之期間,陸續依約交 付系爭加工產品予被告後,即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 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貨款(含稅)872,22 0元及349,020元,並於109年4月21、22日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6月15日僅給付695,533元, 尚有525,707元未付;復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 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含稅)2,272,650元,並 於同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7月15日並 未給付任何款項;又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5月 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含稅)360,098元,並於同 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8月15日亦未給 付任何款項,合計尚有前開貨款3,158,456元未為給付等 情,此有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39、43頁)、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41、45頁)、出貨單(見 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在卷為憑。   3、被告因系爭工作已支付原告26,989,688元,原告因系爭工 作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培英公司因系爭工作給付 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 第153至173、213至233頁)、主文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一第175、23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1頁)、訴外人張星五另案陳述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在 卷為憑。     4、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對被證17所示各筆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 ,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公司撤銷採購之資訊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即被證17)在卷為憑。   5、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13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1、系爭契約之定性究竟為原告主張之承攬或被告主張之承攬 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2、被告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就被證17所列之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有無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3、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 原告違約轉包溢領報酬,致被告增加支出,據以主張與本 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廉潔承諾書第4條之1之約定 ,得請求賠償損害,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 由?   5、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 抵銷有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其性質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 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 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0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 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 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6頁),在前言即記載:「因乙方承包甲方印刷電路 板模沖加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條係關於 「外包加工注意事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 2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加工完成應依甲方所指定地點交 貨,交貨產生之運費及搬運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2頁)、第4條第2項更明載「付款條件:甲方 驗收本產品合格後,按甲方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 ,結帳日為每月25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見本院卷 一第2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重在原告就一定工 作(即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即 模沖加工過程)之處理,原告須待前開工作完成並經驗收 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前開貨款,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固非無據。   3、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亦有約定:「乙方接 獲甲方外包加工產品,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隨意 轉包,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 與該產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且原告於簽約前,另須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被告 業於前言表明因交易之廉潔對交易雙方利益至關重要,因 而要求原告承諾遵守該廉潔承諾書之各項約定條款。由此 可知,系爭合約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明文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不得隨意轉包委由第三人代為之,故系爭合約 就此部分,亦具有委任之性質。   4、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係單純承攬契約部分,即屬 無據。 (二)被告主張被原告詐欺而為被證17所列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 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本件緣起乃基於108至109年間,被告公司之財會、稽核等 部門人員在審視被告公司將模沖加工外包予原告之相關事 實流程、加工價格時,懷疑其中恐有不利於公司之內情, 因此向公司高層呈報此事,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遂特別 委請宏鑑法律事務所對於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張星五 、周詠昕等相關涉案人進行詳細之訪談調查,宏鑑法律事 務所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涉案人之結 果,針對本件外包加工交易過程中李遠智是否涉嫌背信法 律責任乙事,於109年1月13日提出專案調查報告予被告公 司三位獨立董事等情,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上訴理 由(二)狀(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宏鑑法律事務 所109年1月13日(09)寬字第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在卷可稽。   3、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於取得前開專案調查報告後,即已 知悉: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並非訴外人張星 五,而係訴外人周詠昕,股東則是掛名在周詠昕之弟媳及 張星五名下,並由張星五掛名擔任董事長;②原告公司承 攬被告公司模沖加工事宜,係由張星五負責,並由其就模 沖加工業務部分之盈餘,分紅25%;③原告公司於本交易案 中僅負責交期控管、協調交貨及出貨等事宜,甚至連加工 價額之擬定、模沖加工之瑕疵問題亦非由其負責,然原告 公司卻取得與培英公司相同之利潤;④原告公司對被告公 司之報價,係由訴外人李家銘決定,並非由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張星五決定;⑤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報酬,其 中六成會分給德菱公司,剩下四成則是由培英公司取原告 公司平分等疑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4、依此可知,被告公司至遲於109年1月13日接獲前開專案調 查報告後,即可藉以知悉原告公司委託德菱公司為模沖加 工之情,及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李遠智所採用「蓄意多層轉 包、使各承包商得以從中詐取不法利潤」之不正當交易模 式,亦可確認原告公司有違約轉包、從中牟利之情事,則 被告迄於111年5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證17所列各該 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已不得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原告已 受領尚未付款部分之加工產品,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 給付,即屬無據。 (三)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650萬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相關利息,與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之前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書之約定,於收受原告 交付之加工產品後,即應給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 日之剩餘貨款525,708元、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 之未付貨款2,272,650元、109年5月21至109年6月20日之 未付貨款360,098元,合計3,158,456元,及自應付款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僅係以 對於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債權,據以主張抵銷。故本件爰 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按其排序認定之,先就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應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 性違約150萬元部分析述之,若該抵銷債權成立,即不再 就其他債權部分為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0日核准設立後,係透過訴外人 李遠智引薦,先於106年3月27日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廉潔承諾書)」, 再於106年5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將本件印刷電路板模 沖加工之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 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轉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德菱公司);被告因本件模沖加工支付原告26,989 ,688元,原告則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而培英公司 則給付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 7至361頁)、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 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9 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511至523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73頁 )在卷為憑。   3、依據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立書人(即原告)承諾 嚴格遵守同泰(即被告)制定之所有對交易對象的廉潔管 理相關規定,絕不向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 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 或間接圖利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倘原告對被告員工或 其關係人圖利,或給付不正當利益,即構成系爭承諾書所 禁止之行為。查:     ⑴觀諸前開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對照前言所載「立承 諾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以下統稱同泰)交易對象,因交易的廉潔對交易雙 方利益至關重要,立書人承諾遵守以下約定條款」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可知,被告係為預防、遏阻交易 對象與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私下勾結行為發生,杜絕不當 利益輸送,以維交易安全,方要求交易對象需簽署承諾書 。而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之「同泰員工」,並未明定 限於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再衡以為被告工 作者,即有機會代表被告與交易對象為交涉,可見為被告 工作者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欲規範、防杜之對象,故只要為 被告公司工作、受領報酬之人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指之被告 公司員工,而不以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   ⑵而訴外人李遠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係擔任被告 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原告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遠 智當兵時之學長張星五,實際負責人為李遠智之女友周詠 昕;訴外人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係擔 任被告公司特別助理,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 止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培英公司斯時登記負 責人則為李家銘之配偶李蕙如,實際負責人為李家銘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7頁)在卷可稽。因此,李遠智係廉 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而李家銘自105年5 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既為被告公司工作並支領報酬 ,亦屬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稱被告公司員工。   ⑶又依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謂「關係人」,係指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 外孫子女及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依此推論,除血親外,與被告公司員工間有深入 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均屬前開約定之關係人。因 此,李遠智找來無模沖加工製程專業之張星五擔任原告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端因其與張星五為舊識,彼此關係熟稔 ,對張星五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所致,堪認張星五與李遠智 為關係密切之朋友,而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所指被告公 司員工之關係人;又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設立登記時, 李遠智與周詠昕為男女朋友,堪認周詠昕亦屬廉潔承諾書 第1-4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關係人;而李家銘為培英公 司實際負責人,操縱、控制培英公司之經營事項,堪認培 英公司亦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 關係人。   ⑷故張星五、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被告公司員工李遠智 、李家銘之關係人,應堪認定。    4、依據訴外人張星五、周詠昕及德菱公司負責人徐家鴻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可知, 李遠智、李家銘為接被告公司系爭電路板模沖加工之訂單 而成立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實際並未施作系 爭工作,但卻從中獲取相當利益,原告公司設立目的,即 係為擔任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就系爭工作之中間窗口,並 無實際營業處所、加工設備,另加工物品均係由被告公司 或德菱公司直接載運,並未透過原告公司、培英公司運送 ,且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後,係由張星五直接與德 菱公司聯繫訂單內容、交貨期限、加工細節,完全未經由 培英公司聯繫,堪認系爭工作本得由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 直接接洽、訂立契約,無須經由原告公司、培英公司為之 ,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並未提供任何勞務。      5、培英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就系爭工作支付德 菱公司合計14,665,309元,而原告公司則支付培英公司合 計21,144,945元,被告則係支付原告公司合計26,989,688 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培英公司既未 就被告公司系爭工作提供任何勞務,本應不得獲取報酬, 卻分別獲得5,844,743元【計算式:26,989,688-21,144,9 45=5,844,743】、6,479,636元【計算式:21,144,945-14 ,665,309=6,479,636】之不正當利益,導致被告公司增加 12,324,379元之額外支出【計算式:5,844,743+6,479,63 6=12,324,379】,堪認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失 ,則原告使訴外人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司分別獲取前 開不正當利益,顯已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應 堪認定。   6、依據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如立書人違反法律或本 承諾書第2條之任一項約定,同泰得立即停止、終止或解 除與立書人間之交易關係,立書人應賠償同泰因此所受損 害,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或不正當利益20倍的懲罰性違 約金予同泰。」(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原告公司若 有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條任一項約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查:   ⑴原告公司因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致被告公司受有 前開12,324,379元之損失,訴外人周詠昕因此受有5,874, 743元、李家銘及培英公司因此受有6,479,636元之不正當 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之約 定,就其所受損害12,324,379元,一部請求原告公司賠償 其中650萬元,為有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   ⑵又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審酌廉潔承諾書第2-1條係被 告為防杜不當利益輸送,以維其交易安全所為,而原告違 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將利益輸送至被告公司員工 及其關係人,雖造成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害, 但因原告轉包之德菱公司確有完成系爭工作,被告除增加 加工費用支出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懲罰違約金以不正當利益20倍計算尚嫌過高,宜酌減為3 倍,即36,973,137元【計算式:(5,844,743+6,479,636 )×3=36,973,137】,始屬相當,則被告一部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451至461頁)。   7、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經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 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共80 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以前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貨 款債權3,158,456元及遲延利息行使抵銷後,原告已無貨 款債權可得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 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指尚未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違反外包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 一部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約 定,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650萬 元及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等之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即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已經敗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損害賠償6 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合計8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 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119至 12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249至254、273至278頁)、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在卷可稽。 3、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 以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0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 之抗辯,而被告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既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確已具備抵銷之要件,則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為抵銷權之行 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 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 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對被 告雖有3,158,456元之貨款尚未收取,然因原告前開違約 行為,業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損害650萬元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責,則經被告行使抵銷後, 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貨款可得請求。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8,4 56元,及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2

TCDV-110-訴-2874-20241022-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迪凱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為林寶興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林寶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沙 鹿簡易庭(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下稱系 爭訴訟)審理中。嗣因林寶興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乃聲請原 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系爭訴訟程序進 行中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林寶興之特別代理人,除有原裁定 在卷可憑外,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卷查核屬 實,顯見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抗告,然民事事件 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 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更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1

TCDV-113-小抗-21-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江宜家 代 理 人 陳敬中律師 相 對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 規定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 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 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 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 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 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 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 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 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 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 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 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預收部分報酬,應 非不得准許。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 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從而,本院衡諸聲請 人請求之內容、經函詢會計師預估之報酬等情後,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預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派 檢查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17

TCDV-112-司-45-20241017-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再抗告人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裕閔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 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 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 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第二審裁 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上訴人另應補正再為抗告理由,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6

TCDV-113-抗-271-2024101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附帶上訴人 蕭妤蓁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張周秀美間返還押金等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 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附帶上 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 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 上訴,特此裁定。又附帶上訴人未檢附附帶上訴狀繕本,應併提 出附帶上訴狀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5

TCDV-113-簡上-550-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上訴人 米開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贰、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37,865元之大茶几、長餐桌、書桌及餐椅等家具(下稱文 昌東12街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4日依上訴人指示 送貨及安置完成,詎上訴人以家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嗣 經兩造協議後,同意上訴人於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25,000元 (含大茶几18,700元及美容費用6,300元,下稱文昌協議) ,再扣除兩造前就新竹磐龍19B案(下稱新竹磐龍案)協議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4,700元(該案因屋主透過其他設 計師向被上訴人訂購家具所生爭議,經雙方協議後,被上訴 人同意增加服務費為62,700元,扣除上訴人應賠償先期製作 半成品之損害38,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4,700元 ,下稱新竹磐龍案)及上訴人已給付之13,100元,並捨去尾 數後,上訴人尚應給付75,000元(計算式:137,865元-25,0 00元-24,700元-13,100元=75,065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吧檯椅及4人座沙發、2人 座沙發整理翻新(更換布料整新),兩造約定貨款為85,000 元,於被上訴人整理翻新之沙發完成後,連同吧檯椅運送至 上訴人指定之苗栗頭份翁公館(下稱翁公館案)驗收後給付 貨款,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將沙發整新完畢後,準 備送往翁公館時,上訴人竟以翁公館尚未完工為由,拒絕受 領貨品,嗣兩造協議在被上訴人之倉庫先行驗收,並於110 年11月26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亦經上訴人允諾付款,惟履經催討,上訴人迄未 給付貨款。  ㈢爰依買賣契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共計160,000元(計算式:75,000元+85,000元=160,000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新竹磐龍案尚未履行完畢時,被上訴人竟然私下接洽 新竹磐龍案客戶,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已表明其請求之背景事實,並提出新竹磐龍案之配置圖、 相片、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31 頁),縱然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完足之處,原審法院 亦應闡明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原審未查於此,逕認上訴人所 辯不足採信,應有違誤。  ㈡兩造往來多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會帳遭拒,對於文昌東1 2街案家具之瑕疵未作扣款或賠償,致上訴人遭客戶指謫, 造成上訴人財產與商譽損失。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 款中,包含其欲為退貨部分;被上訴人於新竹磐龍案尚未履 行完畢時,私下出售家具予新竹磐龍案之客戶,違反「商業 法」,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被上訴人偷工減料,茶 几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基於種種交件瑕疵,上訴人決定 將尚未交件之其他家具退還訂金,不再採購,上訴人已發文 請被上訴人出面商議其他尚未交付家具之契約問題,之前還 有沙發退回被上訴人更換材料,另有客戶高腳椅毀損,其對 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債權應予抵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 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 以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貨款中,包含其欲為退貨部分;被上訴人私下接洽新 竹磐龍案之客戶,違反「商業法」,致上訴人損失1,566,00 0元;被上訴人交付之茶几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另有沙 發經退回被上訴人更換材料及客戶高腳椅毀損等種種瑕疵, 上訴人已發文請被上訴人出面商議其他尚未交付家具之契約 問題,對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予抵銷云云,均為 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而查:上訴人所稱前揭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之茶几,業 經兩造達成協議扣除合計25,000元(含大茶几18,700元及大 理石地板美容費用6,300元),經上訴人同意給付貨款,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茶几照片、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169至281頁),且前揭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於請求給 付貨款金額中扣除(即文昌協議),上訴人就餘款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自非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將沙發退回被上訴人 更換材料、客戶高腳椅毀損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釋明其係基於如何法律依據而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 在,且已屆清償期而得對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從審認。又依上 訴人提出新竹磐龍案之配置圖、相片、估價單、報價單、LI NE對話紀錄等(見原審卷第233至269頁),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私下接洽新竹磐龍案之客戶,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 元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其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566,000元,本院亦無從審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是否得以採信。   ㈢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於24年2 月1日及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文係為 使訴訟關係趨於明確,關於應調查之事項,以職權注意其疑 竇,而使之除去,例如釋明不分明之申述,補充未完足之事 實,或使表示證據方法,俾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合乎其真 意,防止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而設,無使審判長促當事 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之目的。本件原審已於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訴 人公司家具,交貨嚴重瑕疵使上訴人身處極高風險等情,於 一週內具狀說明是否主張抵銷、抵銷金額及主張抵銷之情狀 ,並將繕本逕送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7頁),及於同年1 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 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25頁)等語 ,而未聲明調查其他證據,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 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1

TCDV-113-簡上-12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0號 原 告 羅啟帆 被 告 新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穎 被 告 郭政穎即凱信企業社 被 告 郭政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266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38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 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1萬2,900元) 1 利息 51萬2,900元 113年7月2日 113年9月4日 (65/365) 6% 5,480.3元 小計 5,480.3元 合計 518,380元

2024-10-09

TCDV-113-補-2330-202410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智瑀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 被上訴人 趙永承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0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內,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適有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青海路 第二車道直行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前 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即右手前臂 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挫傷致殘留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伊之行為,使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 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503元(含急診費用750元 、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費用99368元 、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來回車馬費3340元、計 程車費用1315元、影印費8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修車費 12000元、手機費用16400元、請假休養15000元)。2.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30萬6503元。於本院補充陳述:伊 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確實因被上訴人肇事造成損壞,被上訴 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派人勘驗核對 損壞部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應賠償修車費1萬2000元,本 件無需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給付1萬9101元,應予 扣除。上訴人只受擦傷,醫美部分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有無 必要均有爭執,另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為辯。於 本院補充陳述:車輛修理費用請求依法折舊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977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 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上訴人騎乘系爭電動車與被上訴人 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害,乃訴請被上訴人應 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 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醫療等相關費用12萬6078元(含急診 費用750元、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 費用99368元、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計程車 費用131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手機費用164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7萬607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以下僅 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原審無從審酌,因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訴外人佑新車業行於110 年10月12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佑 新車業行應無造假之必要。從而,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為 1萬2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應可認定。惟上訴人自承系 爭電動車於107年7月間所購買(見本院卷第43、58頁), 則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2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而系爭電動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上訴人主張無需折舊, 委無足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 系爭電動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請求零件之 修復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12000元×10%=1200元),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等 相關費用12萬607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系爭電動車之 修理費用1200元,共計17萬7278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萬9101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於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15萬8177元(計算式:177278元-19101元=158 177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萬8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中15萬697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200元 ,計算式:158177元-156977元=1200元),自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8

TCDV-113-簡上-448-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林大衛 林榆頵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憲羣 陳雪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林茹海 新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良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如附表所示案號即被告林茹海及土地共有人請求原 告洪梅花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就各該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裁定本件於如附表所示案號案件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件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 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 分尚未確定外,其餘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民事 訴訟事件均經判決確定,業經本院查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民 事判決確認無訛。惟因本件原告業經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 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原 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 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分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案件繫屬情形 判決時間 1 原告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林郭員、林國山、李宇宗、賴美玲、詹倩宜、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賴瑞定、賴瑞德。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⑴109.12.30 ⑵111.12.28 (賴美妗、詹倩宜未上訴,確定) ⑶113.5.30 (確定) 2 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⑸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⑴109.12.10 ⑵110.11.24 ⑶111.10.27 ⑷113.2.6 ⑸尚未判決 3 原告林丁旺。 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⑴109.5.8 ⑵110.3.9 ⑶110.12.2 4 原告林烈堂、林錦堂、林聖雄、林月霞、林月英、林祐亦、林建仲、林峯隆、林建廷、紀怡辰、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韓長勝。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⑴109.10.29 ⑵111.3.15 ⑶111.9.14 (確定) 5 原告鄭萬水、吳林屘、林張日春、林火生、林綉美、林嬿玲、林秋桂、林志興、林萬科、林豐裕、林豐榮、林蔡秀琴、林啟中、林德發、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⑴110.6.18 (林德發未上訴,確定) ⑵111.6.21 (林蔡秀琴、林啟中未上訴,確定)  111.10.4 (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未繳費,駁回上訴確定) ⑶112.8.7 (確定) 6 原告蔡慶華、蔡慶千、陳尚文、劉錦堂、林敏雄、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原名張繡讌)。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⑴109.12.30 (林敏雄未上訴,確定) ⑵111.5.4 ⑶111.12.7 ⑷112.6.28 (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未上訴,確定)   ⑸113.7.3 (確定) 7 原告陳朝南 (繼承人陳政宏)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⑴110.5.20 ⑵111.3.30 ⑶111.9.28 ⑷112.6.8 (調解成立) 8 原告何墥鎮、何墥科、何東照、何文山、李祈茂、林思以、林清謙、楊蓮、林錦輝、林仙芬。 ⑴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⑴109.9.30 (何墥鎮、何東照、何文山未上訴,確定)  ⑵111.1.28 ⑶111.9.8 9 原告吳林屘、王國賓、鄭國鐘、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陳韓秀枝、陳翔裕、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陳秀美、何林玉燕、何素霞、何炳坤、何炳鎮、何美慧、游琮偉、何永程、游靚玟、游靚涓。 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⑴108.5.30 ⑵108.12.31 ⑶110.12.22

2024-10-08

TCDV-109-重訴-608-2024100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