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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前,開啟 吳清源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吳清源放置於杯架內之新臺幣 15元零錢(已發還,下稱本案零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益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李寶玉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監視器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證 人李寶玉查看住家監視器時,發現有一名男子身穿灰色短袖 上衣、深色長牛仔褲和藍色拖鞋形跡可疑,不斷在家門口前 徘徊且徒手不斷嘗試拉開家中對面之沿線車輛,故立即向警 方通報,經警據報前往事發地點附近巡視時,發現一名男子 身穿灰色上衣、藍色長牛仔褲和藍色拖鞋,且該男子有閃避 警方的行為,故警立即盤查該名男子,發現該男子身分為被 告,再經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竊取本案零錢,又經警 通知被害人吳清源至事發地點查看,確認被害人放置車內的 零錢確實有遭竊取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5頁)。顯見承辦員警在被告自 承犯罪前,並無掌握確實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涉有嫌疑,被告 經警詢問後坦承犯罪的行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零錢業經被害人領回乙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8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 2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零錢,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273-202411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紹瑋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 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 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考領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註銷起訖日為110年1 月5日至111年1月4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5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 33頁)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駕照因酒駕 遭逕行註銷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 減速通過,因而致人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 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該署於111年7月7日對其發布通 緝(見偵卷第139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爰認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抵交岔路口,遇 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竟貿然逕行該交岔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陳惠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證人林平玄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犯後雖坦認犯行 ,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被   告 黃紹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11鄰屯營58之              5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瑋於民國110年9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富強 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富強二街、昌隆二街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接 近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林平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惠珍,沿同市昌隆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雙方發生碰撞,致 陳惠珍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 紹瑋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惠珍、證人林平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為 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 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6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 1009932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 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1-14

MLDM-113-苗交簡-591-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9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2時14分許,侵入巫金才位於苗栗縣○○市○○里○○0 號住處旁鐵皮屋倉庫內(無人居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巫金才所有之蒜頭1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下稱本案物品),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鼎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巫金才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影像光碟。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住處旁之倉庫,而倉庫 與被害人之住處為不同棟建築,倉庫僅係被害人置放農具、 雜物、蒜頭的地方,不做居住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87、8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85頁)在 卷可稽,則該倉庫並非用以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用,而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即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被告 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易卷第73 至74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之他罪,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 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 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 於不到2月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衡其已有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行銷、仲介業,月收入約100,000、200,000元、沒有 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至97頁)、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67-202411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頭份市農會帳戶)」應更正為「頭份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市農會帳戶)」;第 9至10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10至11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11至12行「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應更 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第12至14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應更正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第14至15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第15至16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第1 6至17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17至19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19至20行「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應 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第26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周淑 芬」應更正為「周淑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周淑芬」,應更正為「周淑芳」 ;第36至37行「LINE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第37行「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並補充證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吉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日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嘉芸提供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 及翻拍匯款單據等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 莊志豪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投資網頁照片」、「告訴 人陳世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淑芳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林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阮麗翠 提供之投資網頁照片、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佳琪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後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偉良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挺生提 供之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麗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后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艾 竛提供之投資照片」、「告訴人林默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月媖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靖琳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炳 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照片」、「告訴人龔芸挺提供之投資網頁照片、 轉帳紀錄」、「告訴人林汶棋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丁 凡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麗櫻提 供之投資網頁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鄒濬煜提供 之投資網頁照片、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吉勝(提告) 112年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9萬5,000元 頭份市農會帳戶 2 劉日晴(提告) 112年10月29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4分許 7萬4,120元 3 張嘉芸(提告) 113年1月5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4時49分許 18萬4,1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莊志豪(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23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邱匯㖗(提告) 113年1月9日13時18分前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陳世宇(提告) 113年1月6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0時3分許 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宋婉吟(提告) 113年1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8 周淑芳(提告)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9 阮麗翠(提告) 113年1月13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 呂佳琪(提告) 113年1月6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 莊偉良(提告) 113年1月12日13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2 林挺生(提告)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3 周麗真(提告) 113年1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4 吳艾竛(提告) 113年1月8日12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林默涵(提告)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1,000元 16 陳月媖(提告) 113年1月10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7 陳姿貽(提告)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4時26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8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1時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9 張炳輝(提告) 113年1月6日前某時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 龔芸挺(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5日10時5分許 5萬元 21 林汶棋(提告)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2 丁凡琇(提告) 113年1月12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9時3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3 張麗櫻(提告)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4 鄒濬煜(未提告) 113年1月15日4時許 以假貨幣換匯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黃瑞振幫助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 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3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 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 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已達3個以上,其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數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 渠等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2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遭詐騙匯款, 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被害人的權益,使渠等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遭詐騙數額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酬勞 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數 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苗金簡-288-20241111-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龔芸挺 被 告 黃瑞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簡附民-198-20241111-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陳嘉華 被 告 葉羿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MLDM-113-交簡附民-55-202411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更正並補充為「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第6行「證券」應予刪除。  ㈡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范 黃貴香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 該,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參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調院偵卷第6頁】、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  被   告 徐德燕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燕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崇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前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范黃貴香 於該處由東往西步行橫越道路,人、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 范黃貴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下肢及前後側軀體鈍 挫傷及脊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范黃貴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黃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等證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德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1-06

MLDM-113-苗交簡-580-202411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嘉華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 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 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   被   告 葉羿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羿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00巷○○○○○○○○路段○○○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泰街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泰街行駛至該路口,見葉羿宏駕駛 車輛欲左轉,遂於路口停讓,惟葉羿宏仍貿然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嘉華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滑膜炎、胸部 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永佳診所診斷證明書、竹南診所乙種診 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 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1-06

MLDM-113-苗交簡-581-202411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3時許起至113年10月1日1時許止 ,在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 1日12時5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號前時,因黃俊銘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0月1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駕駛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6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MLDM-113-苗交簡-592-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凰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08、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凰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凰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7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雅淇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隨即徒步 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鍾茹芳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物,得手隨即徒步離 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黃凰娟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淇於警詢之證述。  ⒊監視器截圖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茹芳於警詢之證述。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 ,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 人2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均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 8708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 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11 3年度訴字第354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共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附表一編號7之 健保卡1張,因各具有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欄所示之情形,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 備註 1 土司麵包1包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2 絞肉1包 3 藍色包包1個 4 附表一編號3藍色包包內之現金500元 5 發票 6 皮包1個 共計約2,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7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健保卡1張 8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VIVO牌智慧型手機1支 9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過敏藥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黃凰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黃凰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附表三: 編號 竊取物品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1 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 僅係做消費憑證使用,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 附表一編號7之健保卡1張 若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健保卡,則原健保卡已失其功用,應認左列之物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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