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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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坤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鄭坤元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原因 尚有調查必要,爰就被告鄭坤元部分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20-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CHIU PHILIPPE(邱賞恩)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5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U PHILIPPE(邱賞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CHIU PHILIPPE(邱賞恩)因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審理後,本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附緩刑條件,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387-20241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勁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勁旺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勁旺(下稱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原審卷第475至477、505頁),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於113年9月8日屆滿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被告已執行完畢出監,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 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 面臨犯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且其本案所涉係有關出境至國外之犯罪事實,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 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原上訴-133-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林長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林長霆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林長霆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於 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 益、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及對社會規範秩序之 危害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受刑人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亦非相隔久遠,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顯未充分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多屬 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非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等特性,難謂罪責相當,爰請重 新考量,依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 ,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6年10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 財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尤以其中附表編號7、8與前曾定應執行5年之編號1至 5部分,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 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0月20日至11月22日間,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 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0月,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其中九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 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等,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蔡林長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8、18842、27400、27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 112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 112年3月8日 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間某日至106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6、12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112年4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112年7月11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2116、2117號 113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2116、2117號 113年5月14日 否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 110年11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 113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 113年5月28日 否

2024-12-13

TPHM-113-抗-2551-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陳志銘仍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 含人身受拘束期間),在上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前為警盤查,扣得海洛 因1包,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9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3至19、87至89頁、原審卷第58、63頁), 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31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確認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 稽(偵卷第41、43、109頁)。而扣案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3.58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純度90.71%,純質淨重3. 2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2726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5頁),俱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與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多次犯罪入監服刑,執行完 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仍再度施 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逮捕時,固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經警查扣(偵卷第51 頁),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可認對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然其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 區民權路187巷前遇警攔查,立即逃逸,為警追躡至民權路1 9號地下停車場,經查詢被告為通緝犯,當場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此經被告陳明(偵卷第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偵 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警員搜身時交出海洛因,顯係情勢 所迫而非衷心悔悟而為,且於案件偵查亦無助益,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其又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案,於服刑期間深感悔意, 因家中尚有高齡雙親,請感念上情,重新檢視本案,給予被 告自新契機。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91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5863、5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彥辰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乘馬英 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馬英淇陷於錯誤認林彥 辰將給付車資,將之載送至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車資新臺幣(下同)1080元,林彥辰即佯稱其綁定銀行 帳戶之行動電話支付工具系統維護中,稍後再行轉帳付款, 以此方式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嗣經馬英淇一再催討無著, 始知受騙。  ㈡林彥辰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 站搭乘張宣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乙車),張宣釩陷於錯誤認林彥辰將給付車資,按指示依序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臺北 市○○區○○街0號、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車資共計2700 元,車行抵達林森北路時,林彥辰以未帶現金為由,要求以 匯款方式支付,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加入LINE聯絡人取信 張宣釩,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取運送服務之利益。嗣經張 宣釩一再催討無著,報警處理,林彥辰經警通知始支付其中 2160元。  ㈢林彥辰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 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讓票訊息,劉瀟玥瀏覽 後於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 林彥辰並無交付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6160元之對價販售門票2張,約定翌日面交,而於同年 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向劉瀟玥收取現金 6160元後,以暫無現票為由要求擇日再行交付票券,並提供 收據1紙取信劉瀟玥。嗣經劉瀟玥多次詢問未果,始知受騙 。 二、案經馬英淇、張宣釩、劉瀟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彥辰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搭乘甲車抵 達目的地時,手機系統正在維護,無法匯款,就請馬英淇給 我帳號,後來我的手機遺失,才沒有付款,並無詐欺犯意云 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 乘馬英淇駕駛之甲車,指定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車資1080元,被告抵達上址後,以其綁定銀行帳戶之行動電 話支付工具系統維護中、無法匯款為由,要求稍後再行轉帳 ,即下車離去,然事後並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660號偵查卷宗【下稱56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 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7、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 英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5660偵卷第17至18、51 至52頁),且有被告與馬英淇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56 60偵卷第21至25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 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3062 7152號函暨交易明細所示(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使用之電子支付平台 iPASS MONEY會員帳戶綁定金融機構系統,於112年10月6日 至7日間,並無因系統維護致無法轉帳之情形,且觀該帳戶 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6日0時56分許支付馬英淇前趟 車資410元後,餘額僅有478元(原審卷第35頁),顯然不足 支付本趟桃園至臺北之長途車資1080元,尤以被告甫利用上 開支付工具給付馬英淇前趟車資410元,對此當知之甚詳, 始刻意謊稱支付平台系統維護。再觀被告與馬英淇之對話紀 錄(5660偵卷第21至25、55頁),馬英淇於112年10月6日3 時49分許傳送:「車資1080由於網路系統維修未付款,林彥 辰0000000000」之訊息予被告,同日14時59分再次提醒:「 尚未收到您車資匯款 麻煩您了」,被告僅回稱:「老闆我 剛剛起床」,即無下文,迭經馬英淇催討至翌日18時59分許 ,被告始於同日23時9分許告知:「手機被打掃的人摸走 我 剛拿回來……等等我去機器存」,可知被告之手機縱曾短暫脫 離持有,亦不妨礙其支付車資。被告前開所辯,均非事實。  ⒊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明知其一卡通帳戶餘額已不足支 付車資,仍約使馬英淇提供載送服務,迨抵達目的地後,再以「系統維護無法轉帳」之不實事由搪塞,幾經催討迄今分文未付,顯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其詐欺得利犯行,至臻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搭乘張宣釩 駕駛之乙車時,已告知需要列印有里程數之乘車收據報帳, 雙方約定翌日當面受付收據與車資,張宣釩卻自行將無里程 數的空白收據從鐵捲門下方塞入門縫敷衍了事,導致我無法 報帳,甚至未按系統叫車折扣八折計算,浮報車資為2700元 ,我才拒絕支付全額,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號板橋車站搭乘張宣釩駕駛之乙車,依序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不含折扣車資共計2700元, 被告以未帶現金為由,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5863偵卷第54頁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 第33頁、本院卷第29至31、11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宣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5863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且有張宣釩傳送 付款訊息擷圖、車資照片、對話紀錄在卷足稽(5863偵卷第 23至24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張宣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到大都 會系統派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站,等候 多時未見預約乘客,便取消訂單,這時被告才出現,我告知 訂單已經取消,但被告仍拜託我載他,當時已是深夜,所以 我還是載他沿指定路線行駛,車程中被告不曾表示現金不足 ,要我讓他先下車,是最後抵達林森北路被告才說他身上沒 有錢,並留下電話號碼、加入LINE聯絡人,之後我向被告索 取車資未獲置理,就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經 警員聯繫後,被告才匯2160元給我,不足540元等語(5863 偵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於112年10 月25日匯款2160元之交易紀錄存卷為憑(5863偵卷第25頁) 。佐以被告搭乘乙車於112年10月23日2時44分許在林森北路 下車時,張宣釩於同一時間拍攝車資2700元之照片傳送予被 告,加註:「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及匯款帳戶作為提 醒,被告立即詢問:「哥 這個是一樣八折嗎」,經張宣釩 告以:「因訂單已被系統取消」,可見雙方確實約定以匯款 方式補付車資,而無隻字片語提及收據開立、如何受付收據 與現金等問題,被告對於訂單業已取消、不再享有折扣優惠 ,當下亦無異議,再經張宣釩於112年10月24日持續催討, 被告僅推稱:「哥不好意思我說很早睡了」,此觀前揭對話 紀錄即明(5863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所稱:我乘車時曾 向張宣釩要求列印有里程數的乘車收據報帳,雙方約定翌日 在洛陽街見面,張宣釩把收據給我,我用現金支付車資給他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本案預約叫車因自己遲誤時間業已取消之事實(原審審 易卷第33頁),其徒憑己意主張僅需支付按叫車優惠八折計 算之車資2160元,亦不足為據。至被告於張宣釩報警處理後 ,始向「173叫計程車」平台索取車資運價證明(本院卷第3 7至38頁),無非事後彌縫,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衡諸常情,一般人利用公共運輸工具,尤其夜間搭乘計程車 長途行駛,將產生相當車資,乘車前定當確認付款能力無虞 ,被告搭乘張宣釩駕駛之乙車長途往返雙北、桃園,於抵達 目的地後始告知現金不足,要求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然經催 討多時均置之不理,直至張宣釩報警處理,經警員通知始補 付車資,且係擅自按折扣金額計算而有不足,俱徵被告自始 即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詐欺得利犯 行,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取得演唱會 門票後,才發現購買的區域並非劃位進場,而是按照編號排 隊進場,且因場地因素進場編號有跳號,立即徵詢劉瀟玥能 否接受,未獲回應,始未交付票券,並非詐欺,之後我要退 還款項,劉瀟玥卻收回帳號,直接報案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迴 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讓票訊息,經劉瀟玥瀏覽 後於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 約定以6160元之對價販售門票2張,而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向劉瀟玥收取現金6160元,並交 付收據1紙,然迄未交付票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5866偵卷第7至12、72頁),此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瀟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5866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且有劉 瀟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5866偵卷第25至33頁、原 審卷第79至14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5866偵卷第35 至39頁)佐卷可供參憑,此情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被 告與劉瀟玥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 12月17日與劉瀟玥談妥讓票價格、交易方式,與之相約面交 ,惟當日被告收取價金並未同時交付門票,雙方遂於12月20 日11時19分約定同日18時30分在板橋車站交付票券,被告對 此明確應允:「好的」、「三點提修(醒)我一下」,惟被 告並未依約到場,反而翻異稱:「因為你說禮拜二 我說禮 拜二之後我不在啊 我說我請同事啊」、「我以為是他們給 你約這時間」,經劉瀟玥再次要求確認取票時間,被告於12 月21日10時26分表示:「姐你給我你的地址」、「下午四點 我請助理去拿」,劉瀟玥遂回傳地址、公司名稱及電話,被 告卻於12月22日再度改約12月24日在板橋車站自行面交,此 間劉瀟玥於12月23、24日持續向被告確認時間,被告並無回 應,亦未接聽來電,見劉瀟玥起疑後,被告始於12月24日13 時35分許以「因為我還在台中」為由,要求改於12月25日13 時在板橋車站見面,迨12月25日約定時間將至,被告即於12 時5分稱:「我先弄票」、「你先不要打」、「我手機快沒 電」,甚至要求提供帳號先行退款,再由「小幫手」面交票 券當場收取現金,繼之又推遲至同日19時由「小幫手」在板 橋車站面交,經劉瀟玥於18時10分至37分多次傳訊、去電, 言明再不履約將報警處理,被告即於19時7分許聲稱:「他 (小幫手)現在在騎車」、「我手機快沒電了」,完全無視 劉瀟玥要求提供「小幫手」聯絡方式之訊息,直至約定時間 過後,被告始稱:「他現在要去換票 因為剛剛他發現位置 不同號」(5866偵卷第25至39頁、原審卷第79至147頁),被 告就交付票券一事百般推託,說詞反覆,屢屢失約,已難認 其交易之初確有交付門票之真意。   ⒊再者,被告於劉瀟玥告知業已報案後,於112年12月25日解釋 :「因為現在票卷(券)號碼他們發現不是連號,要確認一 下」,劉瀟玥對此已於12月26日7時32分許回覆:「你今天 下午6點前把票送到中和遠東世紀廣場,或者把我給的現金 送過來,我可以帶你去板橋派出所取消立案。」表明願接受 票券或現金退款之旨,被告仍未交付票券或為退款,其所稱 :我沒有交付票券是因為我取得門票後才發現購買的區域並 非劃位進場,而是按照編號排隊進場,且有跳號,立即徵詢 劉瀟玥能否接受,未獲回應,之後我要退款給她,她卻收回 帳號,直接報案云云,並不符實。  ⒋從而,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仍與劉瀟玥議價讓售演唱會 門票,致劉瀟玥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價金,其主觀有詐欺之 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迨屬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二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 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 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 ,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 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 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 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 、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 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 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 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 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 、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 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 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 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 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 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 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 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五月天12月31 號兩張連票、選1/5四張連票」、「二換四可以接受在訊息 」、「如果沒有換到才會考慮售 可以私訊」(5866偵卷第2 5頁),並非直接販售門票,而有其他條件,是否交易、交 易內容均待私訊聯繫,可知被告是利用網際網路尋覓詐欺對 象,非透過上開貼文施行詐術,劉瀟玥亦是與被告聯繫後, 始與之磋商讓票價格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尚難認 被告係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非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 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二罪、詐欺取財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二罪、詐欺取財罪一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手段向他 人詐得財物、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 且指摘告訴人等不是,態度非佳,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宣釩 部分車資,而告訴人等皆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手法類似,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暨諭知執 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理由,就被告各次犯罪所 得利益、現金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 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10-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謙妤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0號,併辦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謙妤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至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商品買賣問題、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等不 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 婉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 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謙妤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至80、110 至11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23時許駕駛租用之iRent小客車返回營區, 不慎將貼有新設密碼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遺忘車內,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30分放假離營前察覺上情, 即於翌日13時5分許致電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9日1 8時30分許報警處理,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有存摺、金融 卡,該二帳戶載有密碼之金融卡於112年6月16日已非被告持 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 號偵查卷宗【下稱47軍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23 至25、131至133頁、83軍偵卷第11至13、95至96、119至120 頁、原審卷第113至114、190至193頁、本院卷第115頁), 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1123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暨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 可資佐證(47軍偵卷第9、21頁、83軍偵卷第25至27頁)。 而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 16日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構商品買賣問題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許嫚娟、冀思 維、李信威、盧婉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金錢 匯入各該帳戶,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 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婉婷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並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47軍偵卷第11至16頁)、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83軍偵卷第29至32頁),及附表 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因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5月12日經 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核發新卡片,並以簡訊寄送密碼,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32323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51頁),距所稱遺 失金融卡時間已逾1月,被告仍將載有新設密碼之便條紙貼 在金融卡上,已悖於常情,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2日補辦的金融卡新設密碼是 00000000,因為與原本使用的密碼有差異,我怕忘記,所以 寫在便條紙貼在卡片上等語(47軍偵卷第132頁、83軍偵卷 第120頁、原審卷第114頁),該密碼即為被告生日之西元年 月日數字組合,實無遺忘可能,更無刻意記載於金融卡上, 徒增風險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2年6 月16日或17日因為身上現金用完,要提款時才發現金融卡遺 失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然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前,被告均曾利 用網路轉帳方式使用各該帳戶,最後餘額分別為40元、10元 ,當知已無法使用金融卡提領現鈔,何有「因身上現金用完 ,要提款時發現金融卡遺失」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解,實足 啟人疑竇。  ⒉次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 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 喪失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 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 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 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是108、109年間申辦作為薪資轉帳用,109年12 月入伍後,薪資是匯到郵局帳戶,就比較少使用該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是偶而用來轉帳,那時候我很常使用共享 汽車,當時我把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放 在牛皮紙提袋內,跟餅乾放在一起,遺忘在副駕駛座,郵局 帳戶的金融卡當時放在家中等語(47軍偵卷第132頁、83軍 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13、191至192頁),被告既不常使 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刻意攜帶該二帳戶 之金融卡,且非如一般人夾放在皮夾內,便於管理,而是零 散放在裝餅乾之牛皮紙袋,顯不合理。  ⒊再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2日以網路 銀行轉帳支出108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0日以 行動網路跨行轉出120元,其餘額分別僅存40元、10元後(4 7軍偵卷第13、34頁、83軍偵卷第32頁),旋於112年6月16 日遭不詳人士利用向告訴人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婉 婷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帳戶遭列管警示,詐欺集團成員不再 持以收取詐騙所得後,被告即於112年6月18日致電銀行掛失 金融卡(83軍偵卷第15至19、101頁、原審卷第114頁),時 序緊湊,配合得宜,對於該人係短期使用其帳戶,應有相當 之共識。遑論被告自承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仍在本人保管中(47軍偵卷第24、37、39頁、83軍偵卷 第12頁),並可透過網路操作使用,益徵持有其國泰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不僅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 時間內安全使用該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 失,導致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更有一定之信賴,無懼被 告可得隨時以其仍持有之存摺或透過網路銀行處分帳戶內金 錢,此等默契與確信,絕不可能存在於帳戶使用權人不慎遺 失金融卡之情形。  ⒋至於一般人提供帳戶之原因非僅一端,與個人資力、有無固 定工作等,亦無必然關聯,被告以其從事軍職有固定收入, 復有保險資產云云,否認犯罪動機,不足為據。  ⒌從而,被告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 不慎遺失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將其帳戶金融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灼然至明。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 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具有高職學歷(本院卷第65頁), 且自承自109年起擔任職業軍人(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 11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於偵查中亦坦 承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之反詐騙宣導(47軍偵卷第133頁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 金融帳戶之存匯、提領功能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當有所預見 ,仍將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臻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 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國泰世 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向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婉婷詐取財物,侵 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 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之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 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當,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被害人受害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本案帳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且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請 求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 1 許嫚娟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嫚娟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臉書上販售之童裝,致許嫚娟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林謙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嫚娟於警詢時之證述(83軍偵卷第21至22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83軍偵卷第57至5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號移送併辦 2 冀思維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冀思維,佯稱前網路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設為團購,將重複扣款,致冀思維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6月16日22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謙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冀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47軍偵卷第45至4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47軍偵卷第61、69至70頁) 3 李信威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信威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李信威販售之商品,致李信威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先後於112年6月16日21時40分、42分、43分、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3萬9123元、9985元、2058元至林謙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威於警詢時之證述(50軍偵卷第11至13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0軍偵卷第25、27頁) 4 盧婉婷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婉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於PCHOME賣場販售之IPHONE轉接頭,致盧婉婷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6月16日22時45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林謙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47軍偵卷第73至7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7軍偵卷81至83頁)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7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坤昌之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坤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刑事卷 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85至86頁、原審卷第40、45頁、 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 中之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考量被告非屬集團核心 角色,獲利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筱筠以24 萬元調解成立,履行完畢(原審卷第53頁),實已勉力填補 損害,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是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未諭 知沒收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國家機關之服從、信賴心理,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 收取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履行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獲得200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76頁),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55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新民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葉新民被訴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傷害部分於理由中說 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66、120至12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因僱用逾期居留外僑BOONTHAM WUTTHIPONG從事廢棄物處 理工作,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 專勤隊)查緝,心生不滿,率爾以挖土機破壞公務車,並持 刀脅迫專勤隊人員將已受拘束之BOONTHAM WUTTHIPONG釋放 ,嚴重妨礙公權力行使,更危及執法人員生命、身體安全,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或有縱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虞,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強暴脅迫 便利人犯脫逃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 害家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經營必得 企業社遭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外僑從事整理垃圾、資源回收 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然 又因招聘合法勞工不易,再次聘僱逾期居留之外僑,恐再次 遭罰而對專勤隊執行勤務抱持敵意,竟於本案案發時情緒失 控,以挖土機嚴重損壞專勤隊公務車,且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迫使專勤隊人員無法執行查察逾期居留外僑之公務,便利 BOONTHAM WUTTHIPONG脫逃,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更對多 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性造成危害,其犯罪手段對法益侵 害程度甚高,所生損害巨大,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王世平、張宏榮、李嘉棋 、謝蓉萱、鄭弘彬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個人損害,且多次 表明願依內政部移民署請求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盼達成和 解,然未為內政部移民署接受(原審卷第149至150、369至3 7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損害,態度甚佳 ,並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內政部移民署之量刑意見, 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經營回收場、無需 扶養照顧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 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面臨缺工困境 ,又無法申請外籍勞工,乃僱用逾期居留外僑,實非得已, 於本案突遭查緝,恐受高額罰鍰,一時衝動鑄成大錯,犯後 懊悔不已,積極與王世平等人達成和解,並願照價賠償公務 車毀損部分,然因公務機關有其立場,無法和解,被告業已 於民事訴訟具狀為認諾之表示,期使內政部警政署盡早獲得 賠償,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  ㈢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僱用逾期居留外僑從 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本非適法,竟於專勤隊依法執行公務時 ,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甚以挖土機之大型機具壓砸公務 車使之全毀,行為乖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危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難予輕縱,依其主觀惡性與客 觀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原審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王世平 等五人均達成和解,並願按內政部移民署請求金額全數賠償 ,盡力彌補損害,態度甚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於法定刑度行使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8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與執勤公務員達成和解,另具狀就內政部移 民署所提民事訴訟為認諾之表示,尚能正視己非,盡力填補 損害,然而被告自76年起即有多次犯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 紀錄,於本案並非偶發初犯,且其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甫於112年3月21日期滿, 旋於112年7月24日再犯本案,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於偵查中 猶以BOONTHAM WUTTHIPONG係工廠內臨時工之友人云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5號偵查卷宗第103頁 ),飾卸其責,考量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 脅迫,甚以挖土機砸毀公務車,嚴重妨害公權力之行使,犯 罪情節重大,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行為,建立法治觀念, 並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 罪者,得減輕其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534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取得原住民身分,應強制辯護,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09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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