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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容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容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容如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車城鄉保 新路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 碼更改為對方所指定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2月26日14時46分許,透過臉書及以LINE通訊 軟體向王光馨佯稱:欲購買所上架商品,然下單失敗,必須 驗證開通金流認可,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王光馨陷於 錯誤,因而於113年2月26日17時4分許、17時7分許、17時14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3元、2萬998 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王光馨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沈容如(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要貸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騙告訴人光馨,致告訴人王光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53年次 ,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並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37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 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置 辯,惟被告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 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被告所 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其抗辯即難採信。又縱有所稱借款之 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 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 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 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 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 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 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 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 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 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 因其係出於借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 據。  ㈤再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法用途,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 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 以自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 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或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實際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KSDM-113-金簡-700-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85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1號、113 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必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必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位於高 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與上開合庫帳戶下合稱 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小李」及所屬詐 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騙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莊 博良、黃福璋、項詩芸、陳俊安(下稱莊博良等4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嗣因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詢據被告康必賢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長期生病無法工作,小李告訴我他是銀行行員,有辦法幫我 借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就相信他,把網路銀行之帳 戶、密碼,交給他云云。經查:  1.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博良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2帳戶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福 璋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告訴人項詩芸提 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告訴人莊博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俊安提供之匯款帳戶存 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憑;且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之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莊博良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 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與「小李」相關對話紀錄 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代為辦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上 網找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 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 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 ,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 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 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 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 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網 路上認識,不算認識,他只是跟我聯繫,認識沒多久。對方 沒有跟我講他年籍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足 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然而被告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做 金流而讓帳戶有資金進出(即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利辦 理貸款,其隨即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一般申辦貸款,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 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2歲、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係 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則其對於提供帳戶等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 諉為不知。併參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自己所申辦手機門 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867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2萬元確 定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 任意將門號交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此更遑論其所提供者乃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亦具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主觀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莊博良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是原審 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自 不能盡洽。則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莊 博良等人為賠償、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莊博良等人 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 必要等語,本院衡酌上情,檢察官上訴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黃福璋等 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莊博良 等4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 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 ,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得200元之報酬(見 偵一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 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本案告訴人 莊博良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出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將本案2帳戶之支 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雖於112 年6月13日因警示、圈存而剩餘1,225元,然該帳戶因遭警示 而無從為被告所動用,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如《存 款帳戶即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為後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福璋 於112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楊正豪」、「吳文卿」為名向黃福璋佯稱:可體驗投資課程,並透過「KNNEX」AP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福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2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2 項詩芸 於112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項詩芸瀏覽後,即加入LINE「游刃股海」群組,群組成員暱稱「張子欣」遂向項詩芸佯稱:已透過「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項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高銀帳戶 3 莊博良 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莊博良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阿土伯」、「陳詩涵」等人加為好友,「陳詩涵」遂向莊博良佯稱:可在「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莊博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高銀帳戶 4 陳俊安 於112年4月8日,在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俊安瀏覽後,即加入LINE「菁英團隊」群組,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遂向陳俊安佯稱:可透過「聚祥」APP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0時53分許 ⑵112年6月12日12時5分許 ⑴40萬元   ⑵10萬元 高銀帳戶

2024-11-18

KSDM-113-金簡上-161-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強」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 「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 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合計總純質淨重7.179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 生潛在威脅,且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及 持有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該毒品 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3 頁),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21包,均屬違禁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1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 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 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 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179公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狐狸圖案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15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8.73公克; ⑵隨機抽取1包,檢驗前淨重3.067公克,檢驗後淨重2.5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1.4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65公克【計算式:0.351×15=5.265 】 2 Shopee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6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3.05公克; ⑵隨機抽取1包,檢驗前淨重2.772公克,檢驗後淨重2.3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1.49%;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4公克【計算式:0.319×6=1.914 】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李健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某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男子,以新臺幣4,200元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Mep 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21包,進而無故 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苓雅二路口時,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建章自褲袋掉落及主動交付之 毒咖啡包21包(毛重共計81.7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咖 啡包2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成分,且Meo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7.179公克等情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係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經警初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 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僅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而並未檢出有何第二級毒品成 分,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 未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13年1月8日22 時4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Y1130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13)各1份在卷可 查,是本件尚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即遽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15

KSDM-113-簡-3321-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恭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 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 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 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相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名為「阿忠」之人購買,然因而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 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 故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 內),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 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物(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 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29 號鑑定書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即屬違禁物,揆 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公克) 備註 1 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30只,均為白色包裝,驗前總淨重134.90公克)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2.未經檢驗之其餘2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向網友「阿忠」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10頁】,且扣案之30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毒偵卷第99頁】,堪認未經檢驗之2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5.3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29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9至80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6號   被   告 趙恭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恭輝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男子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30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因車 輛違規裝設天線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駕駛座下方置物區內 30包毒品咖啡包(總淨重:134.9公克,純質總淨重5.39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 刑理字第1136051329號鑑定書及扣案毒品咖啡包30包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112年5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3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15

KSDM-113-簡-3319-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為警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 補充不採被告李銘慶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4、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一情,惟辯稱:我沒有施用,那段時間我都在喝甘草止咳水 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3時20分經採尿送驗後, 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 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500ng/ml、26200ng/ml,高出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 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 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 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 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 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 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 所述,即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 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 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然犯下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上開處 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 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 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李銘慶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3時2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銘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 ,那段時間我都在喝甘草止咳水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該檢驗報告結果係其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所致等語 置辯,惟甘草止咳藥水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 函釋明確。據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14

KSDM-113-簡-4058-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傑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程許靖絃、杜菀容 、周泇惠、吳原岳、林欣琪(下稱許靖絃等5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因許靖絃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詢據被告張仁傑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不詳身 份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被詐騙,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 說要驗證才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許靖絃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許靖絃等5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 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 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 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 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 ,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 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66年次出生、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沒見過對方 ,沒有視訊過,只有網路通話過,對方LINE暱稱「林洪傑」 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28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復依被告過往求職經驗,應可明 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 經驗,並可能使所供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 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 反而極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何況,觀諸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當時曾詢問對方:「不是詐 騙吧」、「註冊會很複雜嗎?不會被當成詐騙帳戶嗎?」、 「你們取得我的帳戶和密碼拿去做不法行為我不就淪為共犯 」、「不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妳公司不會拿我們 的戶頭進行洗錢交易吧」等語(見警卷第39、45、47頁), 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乙事已有疑慮,卻 仍在雙方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且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 、年籍資料情況下,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足徵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知悉所供帳戶極可能遭第三 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 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 果,卻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 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可參(見警 卷第27、28、57頁),然依其報案之時間點,已係在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許靖絃等5人因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帳戶當時主觀 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 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並向本院請求開庭等語 ,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 據資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開庭訊 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騙許靖絃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許靖絃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許靖絃等5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許靖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34分許,以LINE佯裝友人向許靖絃訛稱:今天戶頭限額了,可以幫我匯款5萬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9、80頁) 2 杜菀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5時許,以LINE佯裝胞弟杜俊頡向杜菀容訛稱:方便轉5萬塊嗎,我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5時4分許 ⑴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1頁) ⑵113年4月8日15時5分許 ⑵1萬元 3 周泇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9分許,以LINE佯裝配偶杜俊頡向周泇惠訛稱:方便幫我轉5萬塊嗎,我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7至131頁) 4 吳原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33分許,以LINE佯裝胞姊吳京岱向吳原岳訛稱:在忙嗎?幫我個忙,你方便幫我轉5萬塊嗎,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1、153頁) 5 林欣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20分許,以LINE佯裝公司老闆向林欣琪訛稱:我轉帳金額超單日限額,可以幫我匯款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4時28分許 ⑴4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81、183頁) ⑵113年4月8日15時9分許 ⑵5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693-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每日薪 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民安街郵局,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方大同」之成年人,另以通訊軟體告知上 開金融卡之密碼,並實際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代價。嗣「方大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嶧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因張嶧崴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嶧崴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嶧崴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聲請意旨 所載被告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尚無證據顯 適用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張嶧崴,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所涉犯行(偵一卷第42、5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嶧崴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 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偵一卷第54頁、偵二卷第21頁),是該6,000元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張嶧崴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嶧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8時6分許,佯裝饗時天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嶧崴,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洩漏個資,致多訂位扣款,須依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嶧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 19時1分許 5萬6,986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964-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17號、第12227號、第140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有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某時許,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在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2門號)行動電話之SIM卡2張交付予吳韋敬( 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慧珍、林珍 玫、郭惠月、王溪燦、楊圳滄(下稱陳慧珍等5人),致陳 慧珍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慧珍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有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 林珍玫、郭惠月、被害人王溪燦、楊圳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2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慧珍 等5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 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以本案2門號詐騙陳慧珍等5人,造成陳慧珍等5人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慧珍等5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價值(詳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陳慧珍 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陳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聚祥官方客服NO.218」聯絡陳慧珍,佯稱:下載「聚祥」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詐欺集團車手陳明豪(另案偵辦中)。 112年7月5日12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15日,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45萬元 同案被告陳明豪於警詢之供述、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17號 2 告訴人 林珍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陳佳怡」、「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聯絡林珍玫,佯稱:下載「源通」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珍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25日18時10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 8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 3 告訴人郭惠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曉雯」、「LEO」、「美玲」、「李全順」聯絡郭惠月,佯稱:下載「長和」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惠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7月6日19時13分許/臺北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內 7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4 被害人 王溪燦 (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歆甯」、「助理甯甯」、「劉金海」、「方羽珊」聯絡王溪燦,佯稱:下載「竣通」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溪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 5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通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112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 200萬元 5 被害人 楊圳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財富秘密股往金來」群組、暱稱「陳雅涵」、「盈昌客服專員」聯絡楊圳滄,佯稱:下載「盈昌」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圳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29日11時許/彰化縣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旁 20萬元 現金收據單、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0193號併辦

2024-11-13

KSDM-113-簡-2810-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30號、第28774號、第383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雅君能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及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 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五甲分行」外,將其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您的貼心伙伴(小 李)」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又依其指示,分3次臨櫃將9個 帳戶設定為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家祥、韓松容 、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周雅君並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張家祥、韓松容 、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家祥、韓松容、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張家祥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韓松容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泊翰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 片、手機首頁翻拍照片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陳佩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 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轉帳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防堵詐騙KYC檢核表、被 告與「您的貼心伙伴(小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告訴人王春月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併辦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被告經起 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犯 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等情,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等語,有前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堪 以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廖春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詐欺集團成員對張家祥佯稱:可至「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2萬元 2 韓松容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韓松容加入LINE「台股群英交流會楊世光金錢爆」群組,佯稱可替其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7分 3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 2萬元 3 陳泊翰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陳泊翰下載「華景證券」APP,佯稱可以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4 陳佩民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佩民觀覽後與之聯繫,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為「阮慕驊」、「郭伊雯」向陳佩民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華景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7分 30萬元 5 王春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成員「金錢爆」、「D9標股焦點助理」、「股舞學院」邀約王春月註冊虛偽投資網站會員,並於112年2月4日某時向其佯稱:已申請投資網站會員成功,只需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就會有老師教導股票進行時點獲利云云,致王春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1分 20萬

2024-11-13

KSDM-113-金簡-459-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惠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子榮、顏頎財、張恬婕、游亞暄、 章年文、黃寶珠、吳泓昇、陳淑瑤、楊秀媛(下稱劉子榮等 9人),致劉子榮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劉子榮等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惠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榮等9人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所得財 物,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子榮 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劉子榮等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騙劉子榮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又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劉子榮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劉子榮等9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子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起,以臉書、LINE與劉子榮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至22頁) 2 顏頎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金龍投資股票解析」、「何靜宜」、「凱友官方客服」與顏頎財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57萬6560元 中信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5、38至61頁) 3 張恬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時許起,以IG暱稱「花落塵原創漢服」、LINE與張恬婕聯繫,佯以購物參加抽獎需先付款及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1分許 13萬8109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9至80頁) 4 游亞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IG暱稱「taluoscoco」、LINE與游亞暄聯繫,佯以提領獎金需先繳費爾後將一起返還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 1萬201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87、88頁) 5 章年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YouTube、LINE與章年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以其姊章雅淑名義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31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8、110至115頁) 6 黃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某日起,以致電、LINE與黃寶珠聯繫,佯以可代操香港樂透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 32萬元 郵局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32頁) 7 吳泓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LINE暱稱「林孟琪」與吳泓昇聯繫,佯以需出示風險控制資金進行系統性驗證始能提領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許 150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50頁) 8 陳淑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陳淑瑤聯繫,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0時16分許 28萬8980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6頁) 9 楊秀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與楊秀媛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 201萬3184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9、210至215頁)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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