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每日薪
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民安街郵局,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方大同」之成年人,另以通訊軟體告知上
開金融卡之密碼,並實際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代價。嗣「方大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嶧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因張嶧崴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嶧崴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嶧崴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聲請意旨
所載被告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尚無證據顯
適用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張嶧崴,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所涉犯行(偵一卷第42、5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嶧崴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
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偵一卷第54頁、偵二卷第21頁),是該6,000元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張嶧崴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嶧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8時6分許,佯裝饗時天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嶧崴,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洩漏個資,致多訂位扣款,須依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嶧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 19時1分許 5萬6,986元
KSDM-113-金簡-96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