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4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品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5日
10時26分」。
㈡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內容更
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3
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49萬9,500元
、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㈢附表編號3「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9日
9時19分」。
㈣附表編號3之「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金額
分別更正為「98萬6,255元」、「99萬8,663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14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後補充「(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與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
,本案不另論以該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0萬餘元;⒋被告
犯後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告訴人3人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2、311號);⒌告訴人
林利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行政、家庭代
工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未收到與「鄭麟」約定之1萬元報酬(本院卷第48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所用,但該等帳戶均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
第4050號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秀(原名:林品秀)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鄭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
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黃鈺涵、林
利萍、翁利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及翁利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書面告誡、「鄭麟
」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鄭麟」臉書頁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06567號函附
沈子暄帳戶交易明細、林慧珍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影本、上開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翁利洋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黃鈺涵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存簿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利萍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品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收受對價而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陸續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鄭
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提供上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15萬元
等節,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
衡諸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之時間均於112年11月17日之後
,是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提領之時間發生於告訴人等遭詐欺而
匯款之前,自難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在上開
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等所匯入,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暨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鈺涵 於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鈺涵取得聯繫,並陸續向黃鈺涵佯稱欲返還借款,是否願返還標會款項云云,致黃鈺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5時16分許 約定帳戶轉帳88萬9,5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2 林利萍 於112年11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利萍取得聯繫,並向林利萍佯稱願與林利萍交往,可以購買房屋認購權云云,致林利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 前往郵局匯款68萬元至林慧珍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 匯款49萬5,000元、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3 翁利洋 於112年10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翁利洋取得聯繫,並向翁利洋佯稱使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翁利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3分許 前往兆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沈子暄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子暄帳戶,沈子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沈子暄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113年1月9日9時27分許轉帳99萬8,663元、99萬9,580元至林慧珍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31分許轉帳49萬9,68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NTDM-113-金訴-44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