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
訴人呂建賢、蕭韋婷(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
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New Balance布鞋1雙」、「功德箱1個、現
金新臺幣1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Balance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至112年5月3日),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6日20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呂建賢位於高
雄市○○區○○巷0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呂建賢
置放在住處門口前之New Balance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
》6,380元)。
(二)於113年3月6日1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汽車客運站
長蕭韋婷協助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福聖宮」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1萬
元)。
二、案經呂建賢、蕭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建賢、蕭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一(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
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等款項及物品,
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CTDM-113-簡-207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