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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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嘉容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蝦皮店到店」內, 因不滿告訴人林彥宇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王八蛋」、「媽的」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5

CTDM-113-審易-1517-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金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擋水閘門支撐柱叁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遭竊物品 價值更正為(價值與未遭竊其他防水閘門系統零件合計約新 臺幣8萬元),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方金枝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擋水閘門支撐柱3組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以為沒人要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拿取之物原均放置在停車場內靠近 出入口處,而非隨意棄置於路旁,且該處周圍未見有其他廢 棄物堆置乙節相互以觀,客觀上尚難誤認該等物品係他人拋 棄、不堪使用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是 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 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考量其年事已高 、本案犯罪情節及刑罰對其之犯罪預防效應等節,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擋水閘門支撐柱3組,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4號   被   告 方金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金枝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000號岡山區農會後方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岡山區農會 所有之擋水閘門支撐柱3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經員工黃泰儒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方金枝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黃泰儒於警詢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2

CTDM-113-簡-2304-20241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路6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翁宥桐騎乘車牌號碼MZR-79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 路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進 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翁宥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生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宥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規定,「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林 天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 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是其對上 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進入案發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遵照標誌「停」指示停車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中華路,致撞及告訴人所騎機 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未依「停」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 之肇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 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 告訴人雖亦有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之過失,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惟此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 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道路標誌行駛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暨被告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交簡-1318-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08號、第1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林柏宸 」均更正為「林伯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分別所竊得之財物NHN-0661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及其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及其鑰匙,除乙車鑰匙外,其餘均已返 還於告訴人林伯宸、胡文睿,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及罪 質均屬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分別竊得甲車及其鑰匙、乙車及其鑰匙,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除乙車之鑰匙外,其餘均已合法發還於由告訴人 林伯宸、胡文睿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將其 所竊得之乙車鑰匙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是乙 車鑰匙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胡文睿,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李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李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MZV-282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13號   被   告 李明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6月22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號前時,見 林柏宸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林柏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6月20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前時,見 胡文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前 且鑰匙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胡文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宸、胡文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明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柏宸、胡文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林柏宸、胡文睿調查筆錄各1紙。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  ⑸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  ⑹楠梓區壽民路82巷1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9

CTDM-113-簡-2497-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58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另已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王子銘新臺幣6千元,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本院審易卷第93頁參照),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業如前述,若再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被   告 許城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 之6號山中客土雞城店內,見王子銘所有放置在員工置物櫃上 之側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王子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得手後放置其背心口袋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巧諭(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離去。嗣王子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城啓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子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9

CTDM-113-簡-2857-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湯家維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 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立頓奶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6號   被   告 張家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綜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長青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湯家維所管領之立頓奶茶1瓶(約值新臺 幣《下同》3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湯家維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家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家綜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湯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9

CTDM-113-簡-2307-202411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及補充不採被告陳金全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㈡被告陳金全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許立經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欲右轉時,有 先確認左邊沒有來車才右轉,當我右轉至大仁北路時突遭對 方車輛追撞云云。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 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有違反 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認「陳金全,無號誌岔路口少線 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 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故被 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受有頸部 紅腫之傷害,亦有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另上開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無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惟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 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 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駕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陳金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全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 大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仁北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許立經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駛至 ,兩車發生碰撞,致許立經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立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金全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欲右轉時,有先確 認左邊沒有來車才右轉,當我右轉至大仁北路時突遭對方 車輛追撞云云。   ㈡告訴人許立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刑事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9

CTDM-113-交簡-1781-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 訴人呂建賢、蕭韋婷(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 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New Balance布鞋1雙」、「功德箱1個、現 金新臺幣1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Balance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至112年5月3日),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6日20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呂建賢位於高 雄市○○區○○巷0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呂建賢 置放在住處門口前之New Balance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 》6,380元)。 (二)於113年3月6日1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汽車客運站 長蕭韋婷協助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福聖宮」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1萬 元)。 二、案經呂建賢、蕭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建賢、蕭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一(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 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等款項及物品, 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9

CTDM-113-簡-2070-202411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孫偉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偉誠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3 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 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 告供稱:對方從巷口靠近我車輛左側,閃避不及就碰撞到了 等語,此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具有一定 之行車速度,而無法做出立即停車之反應,再觀諸監視器畫 面擷圖,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被告進入該路口時 仍保持原車速,並無任何減速之措舉,嗣與告訴人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 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益證被告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 告訴人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迴車前,未讓來往之被告車輛先 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 ,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 失,另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堪認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 程度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8號   被   告 孫偉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大 仁北路與頂紅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周棟樑 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頂紅街西向東行駛至此,欲 左轉大仁北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周棟樑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棟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孫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他衝出來云云,惟觀 之監視器影像,被告並未減速,是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周棟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9

CTDM-113-交簡-2025-202411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全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西向東慢 車道起步駛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趙柏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一路西向東慢車 道直行,亦疏未遵守道路速限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柏源受有四肢、臀部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 二、被告陳文全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趙 柏源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車頭與車身已經在分隔島內,我就暫停先看 快車道的左側有無來車,我就聽到一部機車聲響很大,沒有 聽到煞車聲,就直接從後方撞上我的汽車右後保險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CS-7693號自用小客車,在前 開地點,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西向東慢車道起步 駛入快車道時,與同向沿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NQC-1925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四肢、 臀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在卷可佐,其當知悉前開規則,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 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告訴人沿新莊一路西向東直行至案 發處,被告旋自新莊一路路邊慢車道起駛進入道路,致告訴 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被告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告訴人之 車輛先行,即起駛進入新莊一路,以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 而肇生本案事故等節,堪可認定。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前開規則係為避免用路車輛因動線 交錯,以致衍生交通危險,故明定駕駛人應遵守之事項,並 定其路權之優先劣後,以建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共同秩 序,是駕駛人之行車次序非屬優先路權者,當不得以具優先 路權之車輛應對之禮讓,可避免碰撞為由,解免自身之肇事 責任。被告所駕屬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優 先通行,為前開規則所定明,前已敘及,被告之路權劣於告 訴人,自不得以其已緩慢起步,告訴人應加禮讓為由置辯。 又被告係於新莊一路緊鄰之路旁起駛,並非自快車道起駛, 告訴人嗣緊接而至等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 堪認其起駛之地點為新裝一路之路旁慢車道。至告訴人疏未 遵守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就 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惟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 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情詞,均非可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診斷受有四 肢、臀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 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即逕起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 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等節,有 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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