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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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李瑞賢 被 告 林玉葉 籍設臺東○○○○○○○○○(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擺攤之菜 販,因故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1月9日8時50分許,在上開 處所前,被告因懷疑訴外人即菜販詹孫月英向警方檢舉其違 規擺攤,而動手毆打詹孫月英,在旁之原告見狀隨即持手機 攝錄,並稱要報警處理等語,被告憤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徒手將原告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摔擲在地,且將原告 欲販售之地瓜、青江菜、地瓜葉等蔬菜(下稱系爭蔬菜)丟棄 在馬路,並毆打原告之臉頰及胸部,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臉部 及左胸鈍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手機、系爭蔬菜不堪使用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不小心用到系爭手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案件犯刑事傷害、毀損罪,經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蔬菜、急診車資、休養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蔬 菜市價1,000元,且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車資700元、受 有10,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就前開項目分別僅請求900 元、500元、9,000元等語,然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舉證 ,礙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即得認原告確實有休養之必 要,且受有上開損害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急診掛號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給付急診掛號費600元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 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⒊手機損害部分:    原告固提出三星商城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2頁),主張 因系爭手機無法維修,考量被告經濟因素及其市價為11,4 90元等情,僅請求手機損害9,000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上開網頁所示手機型號(即SAMSUNG Galaxy A25)之 上市日,該款手機之上市日為113年1月2日,而本件事故 發生日為112年1月9日,於原告未詳加說明之情況下,實 難認原告得提早近1年之時間,取得並使用尚未於市面公 開發售之手機。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2月2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 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4

CLEV-113-壢小-1319-20250224-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鄒春桃 訴訟代理人 蔡振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枝尾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藍埔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 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二、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 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 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 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 事,倘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之被告,亦應調取該被 告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㈠製表列明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及持分比例。 ㈡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之「 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已過世 」(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 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倘有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之被告,亦應調取該被告監護人或 輔助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於司法院網站 →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 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 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 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 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 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 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㈢製表列明全體被告姓名(倘有未成年或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已歿者,請於姓名後方括弧註明出生年月日、死亡年 月日、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倘為承受訴訟人,則應註明為何 人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並設備註欄(倘 有未成年、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歿者,請於此欄 敘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撤回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狀之日期 、監護人或輔助宣告人姓名),另編號請皆以數字編列(請勿 使用1a、1b等編列方式),並核對已列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於表中以以特 殊色彩標明並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 ㈣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 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依「異動謄本 」,查明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 何人?歷次變動原因為何?並另製表說明之。 三、原告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主文所 示期限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 (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 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之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1

CLEV-113-壢簡-2023-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9號 原 告 鄭珍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提出原告最新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1068號裁定影本,並於計算其排除前開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至少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訴狀內容又無從知 曉原告異議之債權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0287號裁定影本,並依前皆說明,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至少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0

CLEV-114-壢簡-49-20250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被 告 李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72元,及其中新臺幣32117元自民國10 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50-20250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詹年鏡即詹世芳 被 告 宏晹工程行即丁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昌隆,於民國112 年7月委託原告施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等12間房屋(即茂宏澄玥社區)之裝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議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1,000元。原 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開立材料部分之發票向被告請 款,詎未獲被告給付,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 ,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工程估價單、順企業 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然查前開估價單上 所載買受人欄位非被告,而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 集順企業社,縱該企業社於開立時之負責人為原告,亦僅 為原告單方面開立,尚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合意成 立承攬契約。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9

CLEV-113-壢簡-805-20250219-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江柏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9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柏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3時5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之際,不 斷使用不當手勢並搭配「銬我啊!」等語挑釁員警,並於員 警出言制止後,口出以「幹你娘」等穢言,顯然以不當之言 詞及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3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於為警處理糾紛過程中因情緒激動以誨語辱罵,並推撥 員警之不當行為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有礙於國家權 力之行使,而違反上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密 錄器影像內容屬實,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年齡智識 、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8

CLEM-114-壢秩-12-202502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蔡乙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奕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8

CLEV-113-壢小-1898-202502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ANDRA MARESKA DEWANTY 上列原告與被告ANDRA MARESKA DEWANTY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560元 1 利息 6,560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24日 16% 460.1元 2 違約金 656元 - 656元 小計 1,116.1元 合計 7,676元

2025-02-18

CLEV-113-壢小-1890-202502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0號 原 告 楊雅雲 被 告 林弘偉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調解成立(11 3年度少調字376號),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自民國113年9月 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5,000元,爰提出 本件訴訟等語,有原告所提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審閱無訛。然兩造間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經調解成立,依前說明,即與確定判 決即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是原 告再為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被告若有未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原告不需再行訴訟,持前 開調解程序筆錄即可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8

CLEV-114-壢小-30-20250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號 原 告 桃竹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棨雲 訴訟代理人 楊慧珍 被 告 莊凱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立銷售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 ,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銷售,於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原告以成交價之4%為計算之報酬,並約定銷售底價為 新臺幣(下同)578萬元(含服務費4%)。系爭房屋經原告 帶看後,訴外人即買方黃亭穎於同年6月17日給付斡旋金5 0,000元,並出價585萬元,該價額已逾兩造約定之底價57 8萬元。詎被告幾經聯絡,非但不願配合後續簽約等事宜 ,甚者,於同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 訴外人即原告之營業員楊慧珍,其已委託他人負責等語(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於同年6月25與他人簽立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無權任意終止 合約,又於系爭契約存續中,被告上開行為乃因可歸於己 之事由,而拒絕以系爭契約所載委託條件,與原告所仲介 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爰依民法第521條及第5 46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性質屬居間契約,有關居間契約 是否得隨時終止,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考量其與委任契 約,均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應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由當事人隨時終 止,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第12條關於非經雙方以 書面合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顯對被告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效,且系爭契約 於系爭對話紀錄發生時,已生終止之效力;又居間契約特 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之條件,而此條 件之成就與否,乃係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因 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負有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 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之約定,形同將許多實際上尚待磋商的出售條件全部託 付與仲介,使賣賣雙方議約交涉重視之條件窄化為僅有價 之高低,無異剝奪被告以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 自由,更與居間契約「買賣雙方不因此喪失議約之權利」 之性質有別,對被告亦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另系爭契 約第2條之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638萬元,第13條之約定底 價則為578萬元,兩金額相互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規定,應以638萬元為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黃 亭禎(兩造書狀就此人之姓名所載有異)僅出價585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既未達被告委託之價額,被告也未同意與其 締約,是縱使原告無權代理被告收受斡旋金50,000元,被 告仍無與其締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固提出太平洋房屋一般委託契約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對話紀錄、律師催告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然 原告未能舉證其所述黃亭穎出價585萬元,並有給付斡旋 金50,000元乙事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之約定,仍應給付其服務費231,200元等語,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1條及第546條第3款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2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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