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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源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4罪, 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5 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主要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則迥然 有別;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31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聲-1968-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2年8月1 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經警於113年8月28 日7時50分許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 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10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I105)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4-11-29

TNDM-113-簡-365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 8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商店內之巧克力5條( 價值新臺幣75元),造成他人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3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5條,已發還告訴人即店員林穎賢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0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北門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店員 林穎賢管領、置放於商品架上之健達倍多巧克力5條(價值新 臺幣75元),藏放於右側褲袋內,得手後旋即欲走出店外。 嗣經林穎賢發現制止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商品價值 掃碼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 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先例、49年台上字 第939號判決先立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 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 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 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 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 行使,即足當之。查被告蔡逢賢將巧克力5條置入長褲口袋 內藏放,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堪認其已破壞告訴人 林穎賢人對該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告訴人難以行使管 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因告訴 人發覺其行止有異而加以攔阻,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 三、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健達倍 多巧克力5條,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9

TNDM-113-簡-3781-2024112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被 告 王皓強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號處,本應注意為其所飼養之麝香豬1隻(下稱 系爭豬隻)綑綁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免危及他人,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系爭豬隻碰撞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昱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嗣原告依雙 方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4 8元(含零件:46,000元、工資:90,948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3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昱安所有、由其承保之系爭機車,於前揭 時、地遭系爭豬隻碰撞而受損,嗣原告業依其與陳昱安間保 險契約之關係,賠付陳昱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照片、陳昱安之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估價單、估價維 修工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至5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9月11 日警星行字第113001053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豬隻為被告飼養等語,雖據其提出手寫資料 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員警工作 紀錄簿,就「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之內容略以:15 時34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處理報案人陳昱安系 爭機車遭同事「張怡婷」所飼養之麝香豬(未盡綑綁飼養管 理責任)所撞倒毀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5頁),另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回函暨檢附之照片 黏貼紀錄表,其上說明文字亦係記載略以:報案人稱於上述 時地發現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同事「張怡婷」飼養之麝香豬 撞倒:現場發現「張怡婷」所有之麝香豬(未盡綑綁飼養管 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經本院曉喻原 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提出補充或舉證,原告亦表示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系爭豬隻是否確為被告所 飼養或占用,顯屬有疑。況被告係因現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 本院為公示送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 定,亦無從逕以視同自認規定認定原告所述為可採。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證實系爭豬隻為被告飼養或占有 ,是綜參卷內事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原告所指 稱之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其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13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29

LTEV-113-羅簡-36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曹延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NGUYEN BA LONG(阮伯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 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被告N GUYEN BA LONG(阮伯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 ,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 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 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 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 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 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 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 。又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 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 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 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 、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 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 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 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 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 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判決。 聲請人雖為本案告訴人,然本案被告被訴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 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 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 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 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 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22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慧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案號欄「113年 度訴緝字第5號」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慧君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11 月4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受刑人收受,已給予受刑 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紙附卷可參。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 第3、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吳慧君業已請求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 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罪,編號1部分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編號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態樣、罪質 ,再衡以如附表所示3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程度,3次 犯行之相隔之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所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除經宣告有 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 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聲-194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銘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另案緝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 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其有於 113年8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5至6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 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及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21日0時10分許,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毅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2)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1-28

TNDM-113-簡-362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勝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00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勝強涉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經審結,並定期宣判,惟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金訴-2058-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TNDM-113-交簡-251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 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 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 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然於審判時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NDM-113-簡-355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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