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被 告 王皓強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號處,本應注意為其所飼養之麝香豬1隻(下稱
系爭豬隻)綑綁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免危及他人,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系爭豬隻碰撞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昱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嗣原告依雙
方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4
8元(含零件:46,000元、工資:90,948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3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昱安所有、由其承保之系爭機車,於前揭
時、地遭系爭豬隻碰撞而受損,嗣原告業依其與陳昱安間保
險契約之關係,賠付陳昱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照片、陳昱安之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估價單、估價維
修工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至5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9月11
日警星行字第113001053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豬隻為被告飼養等語,雖據其提出手寫資料
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員警工作
紀錄簿,就「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之內容略以:15
時34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處理報案人陳昱安系
爭機車遭同事「張怡婷」所飼養之麝香豬(未盡綑綁飼養管
理責任)所撞倒毀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5頁),另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回函暨檢附之照片
黏貼紀錄表,其上說明文字亦係記載略以:報案人稱於上述
時地發現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同事「張怡婷」飼養之麝香豬
撞倒:現場發現「張怡婷」所有之麝香豬(未盡綑綁飼養管
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經本院曉喻原
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提出補充或舉證,原告亦表示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系爭豬隻是否確為被告所
飼養或占用,顯屬有疑。況被告係因現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
本院為公示送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
定,亦無從逕以視同自認規定認定原告所述為可採。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證實系爭豬隻為被告飼養或占有
,是綜參卷內事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原告所指
稱之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其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13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LTEV-113-羅簡-36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