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意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莫惠庭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莫惠庭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7 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 助益,於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彭中華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84、101至1 02頁),復有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 認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存在,即屬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考量被告現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在○○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普通、已婚、子女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審之 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且本院已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從低度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是本案尚不宜依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 ,故被告請求緩刑部分,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CHM-113-交上易-191-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 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 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 密碼交付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曾向LINE暱稱「借貸專員-陳小姐」詢問過貸款事宜,並 稱:「我借款是想幫家裡償還高利貸的還被騙唉」、「我想 試試看不然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籌錢」等語,對方則回稱: 「截圖我看看」、「我確認下是不是詐騙集團」等情,足認 被告因急需用錢,在該段期間曾向多名網路上自稱係貸款業 者之人表示欲辦理貸款,卻遭受詐騙,被告清楚明白在網路 上向不知名之人辦理貸款,亦遭詐騙,然被告卻因己身經濟 所需,為獲得金錢,仍在網路上找不知名且自稱係貸款業者 之人辦理貸款。而被告並未確認「王哲民」、「廖俊博」之 真實身分,亦未查證其等係在何代辦公司或貸款公司上班、 有無該公司,難認被告在歷經上開遭詐騙之經驗後,會一昧 地相信對方說為了美化帳戶而制作假財力證明之說詞,即告 以金融帳戶資料,任意讓對方匯入來路不明的款項後,又為 對方領出。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於民國109年 、110年間辦過房屋增貸,本次係因為房貸遲繳、信用不良 ,銀行說沒辦法辦理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等語,可見 被告係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 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並無 可能為了美化帳戶而制作假財力證明,且對方又要求被告在 臨櫃領款而面對行員之關懷提問時,應回以不實資訊,被告 在偵訊時於供稱:「(問:對方叫你騙銀行行員,而且你也 依照對方的指示騙銀行行員,而且你也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在 哪裡,而且交錢的人你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當時因為缺錢 才冒險一試?)對」、「(問:你有承認詐欺及洗錢的未必 故意?)承認」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告訴對方其金融帳戶資 料,任意讓對方匯入來路不明的款項後,又為對方領出,恐 將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有所預見,然為了己身經濟 所需,即漠視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的損害, 顯有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深信對方的說詞,不無違 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卷附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及被 告與「貸利安」、「王哲民」、「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實持續與對方商談貸款事宜,且依被告提供其 個人及親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被告應係誤認對方為合 法之代辦貸款機構,始提供其完整之個人資料予對方,而被 告經「王哲民」轉介後,再與「廖俊博」接洽,「廖俊博」 傳送具有法律外觀之文件資料來取信被告,被告簽訂合作契 約後回傳,所簽合作契約對辦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 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被 告因而誤認「廖俊博」之指示,均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所需之 流程,才會依照「廖俊博」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故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 款,誤信對方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才會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供匯款,嗣並依指示提款交還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確 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 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又被告於大學畢業後,從事○○○工作,其之工作環境尚 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王哲 民」、「廖俊博」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 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案發時 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況且,被告僅 提供帳戶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 ,帳戶仍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被告更親自臨櫃提領,顯可 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任由詐欺集 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再由所招募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 騙而為本案行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雖有同意「王哲民」、「廖俊博」等人製作財力證明之意見 ,並於銀行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告知領款目的為結婚或投資 等語,而與其所述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真正目的係為製作 財力證明不同,但向他人借款者,固然均係一時有資金需求 之人,惟該人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但在 借款當時,或許並無多餘資力提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 認可通過願意出借款項,當會希望藉由其他幫助更易取得貸 款,尚難認為有此等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即必然 構成詐欺;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而參與或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迥異,自難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 為製作帳戶有金流現象,即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 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 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 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起財犯行之有罪心 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該等方式,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嗣被告前 往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乙○○等2 人)於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111年5月23日元銀字第1110008 79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2 000641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新光銀行111年5月10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093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 光銀行112年4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135號函所附取 款憑條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存入憑條及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為幫母親還錢,在網路上尋求貸款機會,向「貸利安」 詢問貸款事宜,「貸利安」指派「王哲民」專員協助,「王 哲民」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存摺、勞保明細等個人基本資料 ,嗣又以被告資格不符,須製作財力證明並提供「廖俊博」 之LINE給被告,「廖俊博」指示被告下載簽署「理想資本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提供資金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作 為收入證明,被告則須提領歸還,被告係誤信「王哲民」、 「廖俊博」係從事辦理貸款之人,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主 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起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之人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則依「廖俊博」之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到場收款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乙○○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 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乙○○等2人之報案及匯款紀錄、被告取款憑條、被告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 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 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 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 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 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 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 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 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     (三)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核其前後所 述,並無歧異,且與卷附「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 契約」及被告與「貸利安」、「王哲民」、「廖俊博」之LI NE對話內容相互吻合。觀諸被告與「貸利安」、「王哲民」 、「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  1.「貸利安」於111年3月12日先傳送訊息稱「貸款須知*要求 寄出提款卡、存摺金融物品*提前收費、繳交保證金後撥款* 如有上述情形,皆為詐騙!!!*簡便線上申辦*業界服務20 年*免費貸款諮詢服務*非民間地下錢莊*週六固定公休日*回 覆時間9:00〜21:00 如需貸款請填寫資料才能安排專員與您 聯繫」,被告則依對方傳送之資料填寫「姓名、年齡、居住 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 、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銀行是否有貸款、銀 行是否有呆帳、有無信用卡、信用卡有無欠費、有無法院強 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 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 信箱、方便聯繫時間」回傳,「貸利安」隨即告以已指派「 王哲民」專員協助貸款事宜,並傳送數個借貸成功之案件給 被告。依「貸利安」傳送之上開訊息,既不要求提供提款卡 、存摺,又要求填寫詳細之貸款需求及個人基本資料,核與 一般辦理貸款時,需提供之資料相符,一般人已難發現其為 詐騙之手法。  2.「王哲民」向被告表示「我是貸利安的貸款專員王哲民,客 服部有將您的資料傳送到我這裡」,接著傳送有關貸款金額 、利息計算、分期方式、還款金額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與 被告通話26分鐘後,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 、勞保異動書,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傳送資料,「王哲民」又 稱「明天我幫您跑銀行,銀行需要您的貸款資料,銀行形式 上要的資料不會打,銀行只照會您手機,您填寫好在傳給我 」,被告再傳送其個人、工作及親友資訊給「王哲民」,「 王哲民」復稱「我明天早上會去幾家銀行,我會把您的貸款 資料,私下幫您問銀行經理,看您條件能不能貸到您理想的 目標20萬,我會多幫您跑幾家銀行,這樣機會大一點,談的 怎麼樣,您明天下午2點半左右在打給我」、「明天預祝您 貸款能順利」等語,雙方翌日通話後,被告表示擔心貸不到 款項,「王哲民」於111年3月27日轉介被告加入「廖俊博」 為LINE好友,請被告找「廖俊博」協助做收入證明。細繹其 等之對話內容,被告除翻拍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給對方,尚且告知自己之個人基本資料,且所交談之內 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還貸能 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事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 構或代辦機構等會進行查核之事項相符。  3.被告自111年3月27起與LINE暱稱「廖俊博」之人聯絡,請「 廖俊博」協助做財力證明,「廖俊博」要求被告下載「理想 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填寫,被告乃填載其姓名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由其本人持該契約書拍照 回傳給「廖俊博」,其後始於111年3月29日依「廖俊博」之 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廖俊博」所指定收款之人 ,期間「廖俊博」並回覆有收到款項及收取之金額等語。  4.參以上開合作契約所載「甲方(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 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 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 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 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甲方 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 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5000元」、「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 事項,需支付甲方20萬元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 」等內容,該文件更蓋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大印及 律師簽章,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 領交還之原因,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 規定,亦使一般人易於相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  5.綜觀上開對話聯繫之過程,被告確實持續與對方商談貸款事 宜,且依被告提供其個人及親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足 見被告當時應係誤認對方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機構,始提供其 完整之個人資料予對方,而被告經「王哲民」轉介後,始與 「廖俊博」接洽,「廖俊博」傳送具有法律外觀之文件資料 來取信被告,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回傳,所簽合作契約對辦 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 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使被告誤認「廖俊博」之指示均 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所需之流程,始依「廖俊博」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故被告 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誤信對方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才會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嗣並依指示提款交還給對方 指派之人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 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酌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年約37歲,自稱大學畢業 ,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環境尚 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王哲 民」、「廖俊博」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   被告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案 發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又被告僅 提供帳戶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 ,帳戶仍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被告更親自臨櫃提領,顯可 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任由詐欺集 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再由所招募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再者,被告因辦理貸款而於11 1年3月27日提供幣託帳號,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無從證明其有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14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考。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 ,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雖同意「王哲民」、「廖俊博」等人製作財力證明之 意見,並於銀行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告知領款目的為結婚或 投資等語,與其所述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真正目的係為製 作財力證明不同。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此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 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 ,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 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款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 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 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雖與正當借貸程 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真實狀況。一般而言,向他 人借款者,固然均係一時有資金需求之人,惟該人未必均自 始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但在借款當時,或許並無多 餘資力提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認可通過願意出借款項 ,當會希望藉由其他幫助更易取得貸款。縱被告試圖製造不 實財力證明,且於臨櫃提款時有虛偽回應行員關懷提問之舉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此等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即必然構成詐欺。以被 告本就想透過美化帳戶之手段,以便能順利使銀行或其他資 金提供者同意借貸金錢之情以觀,縱被告知悉對方指示其向 銀行行員所說話語係不實在,其未因之起疑心而預見對方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亦難認悖於常情,而為其不利之認 定。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參 與或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 自難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 帳戶有金流現象,即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 戶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乙○○等2 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 定之人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受騙而依 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為其外甥,因需繳納貨款,希望告訴人乙○○可幫忙代墊,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為其友人「軒智」,因需款周轉,欲向告訴人丙○○借款,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6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5、366號、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建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姚建民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 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1年10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電信)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及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甲乙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 別以之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000000000 」帳戶(下稱甲帳號)及「0000000000」(下稱乙帳號),並以 購物付款之方式取得蝦皮公司所配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向中信銀 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即虛擬帳戶),再由該詐欺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詐欺犯罪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 式,使上開款項退回甲乙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姚建民(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117、127頁),故依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 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申請甲乙門號,且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載被害人遭受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把包括甲乙門號共4張門號, 連同無塵衣及沒有照相功能的工作手機放在包包,包包整個 不見,我曾以友人電話申請掛失,但客服說不能以電話掛失 ,我又沒時間臨櫃辦理掛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申請甲乙門號,且甲乙門號經詐欺犯罪 成員用以申請前揭甲乙帳號,並以購物付款之方式取得蝦皮 公司所配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 產帳戶(即虛擬帳戶),另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人遭以所 載各該方式詐騙,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詐欺犯罪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 使上開款項退回甲乙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卷附附 表二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並有卷附甲乙帳戶會員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卷第27至29頁,偵6268卷第31至33 頁,偵7453卷第80至83、85頁)、甲乙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見偵緝365卷第127至144頁) 、台哥大電信112年11月2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83頁)可佐 ,應可認定,是甲乙門號確遭詐騙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至明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有交付甲乙門號SIM卡給不詳詐欺份子之行為:  ①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 ,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 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無法預估該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 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將因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租用人可能隨時會辦理該門號之遺失或停機(話)手續, 是以犯罪成員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 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 罪之行為而陷於徒勞無功。  ②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 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並非罕見 ,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 話之行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 欺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③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申辦甲乙門號後之2日,即有告訴 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轉帳款項(附表二編號4、5),並遭取消 訂單而無從取回款項,時間密接程度顯然可見本案詐欺成員 就甲乙門號之使用均未受阻,益徵本案詐欺成員確係經由被 告交付甲乙2門號,方能於短暫時間內,順利無阻地遂行詐 欺計畫。據此,被告應係於111年10月12日申辦後至同年月1 4日間某時,將甲乙門號SIM卡交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 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 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 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 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 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 經驗(見偵緝365卷第33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而據被告所辯,其申辦甲乙門號係為 申辦遊戲帳號使用,可見甲乙門號並非被告常用之重要門號 ,是被告交付甲乙門號給詐欺成員使用,縱遭他人持以犯罪 而無法回收,對被告而言亦無財產損失或其他不便,此恰與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者習於交付不常使用之預付卡門號給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相符,縱使被告不確知所提供之門 號SIM卡係遭何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 體內容,惟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顯然門號SIM卡供作他人不法犯罪 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已非無 疑。且其於偵查中辯稱:其中1張門號有交給女兒使用,剩 餘3張拿來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緝365卷第71頁),亦與其 於原審所辯4張門號都是拿來辦遊戲帳號,且4個門號都一起 遺失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益屬可疑。   況被告辯稱4張門號連同工作手機均一併遺失,而工作手機 既為日常工作所需使用,被告於遺失後卻未報案或向公司陳 報等後續有利保持與公司聯繫之處置,反致該工作手機處於 得以隨時置換4張門號SIM卡的狀態,亦顯與常情相違,所辯 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告訴人而受有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 082號,即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卓呈鴻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113年6月26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 表二編號11告訴人卓呈鴻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0月30日 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所 為量刑亦難認妥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遺失門號SIM卡,當時在外地上班 ,心想那是預付卡,也撥不出去,有先打電話去客服,客服 要本人去門市,被告想回本地再去辦停話,我回到本地要去 門市辦理,卻經告知已經遭警示,被告確實是遺失門號SIM 卡,原審判決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被告所辯上情如 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述指駁如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犯罪事實之瑕 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詐欺成 員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 從事配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已離婚,有2個小 孩就讀高中,被告需幫忙負擔家中費用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門號SIM卡 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及審 究告訴人卓呈鴻亦有受騙匯款之事實,此與載明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   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故而經本院 予以撤銷,且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諸原審更重,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 0000000000(甲門號) 000000000 (甲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乙門號) 0000000000(乙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君哲 111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輪迴o影武」、通訊軟體LINE暱稱「爆」聯繫林君哲,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林君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7日晚上9時14分許,轉帳2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林君哲警詢筆錄(偵2963卷第17至19頁) ⒉遊戲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2963卷第21至2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2963卷第25頁;原審卷第181頁) ⒋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2963卷第29頁;原審卷第17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963卷第31頁) 2 王奕凱 111年10月17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爆」聯繫王奕凱,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楓幣」,但須先匯款云云,致王奕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7日晚上9時37分許,轉帳490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奕凱警詢筆錄(偵6268卷第19至20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王奕凱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8卷第35至3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6268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87頁) ⑶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6268卷第31頁;原審卷第185頁) 3 李宇軒 111年10月13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李宇軒,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精靈綴飾」,但須先匯款云云,致李宇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李宇軒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31至33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李宇軒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93頁) ⑶切結書(偵7453卷第9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7453卷第99至105頁;原審卷第19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09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11頁) ⑺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1頁) 4 鄧惟元 111年10月14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鄧惟元,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人(女)交換券」,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鄧惟元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晚上8時34分許,轉帳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鄧惟元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37至38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鄧惟元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1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97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2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12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董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31頁) ⑹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33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4張(偵7453卷第135至136頁;原審卷第199頁) 5 史凱元 111年10月14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XiaoIE87」、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史凱元,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乾淨滅龍盔甲」,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史凱元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史凱元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43至44頁) ⒉史凱元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5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41頁;原審卷第20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49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51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55頁) ⑹交易記錄及訊息截圖4張(偵7453卷第159至161頁;原審卷第205頁) 6 張致騰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四叔舞莖u」聯繫張致騰,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男」,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張致騰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7時22分許,轉帳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張致騰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47至48頁) ⒉張致騰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9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67頁;原審卷第20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75頁) 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177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79頁;原審卷第21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8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83頁) 7 賴亞青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打幣陰陽師v」、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賴亞青,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人」,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賴亞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9時14分許,轉帳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賴亞青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51至54、223至227頁) ⒉賴亞青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57、233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7453卷第185、193頁) ⑶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91頁;原審卷第215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95、219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97、221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99、229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命分局大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203、235頁) 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5張(偵7453卷第207、209、237、239頁;原審卷第217頁) 8 章雋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聯繫章雋,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章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10時49分許,轉帳1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章雋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59至60頁) ⒉章雋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61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255頁;原審卷第22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偵7453卷第25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25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261頁) ⑹内政部警政暑反詐編諮詢專綠紀錄表(偵7453卷第265頁) ⑺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7453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23頁) 9 葉書銘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重案組CID」聯繫葉書銘,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核心寶石2,000個」,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葉書銘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晚上6時42分許,轉帳1200元(已扣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葉書銘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63至65頁) ⒉葉書銘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67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273、301頁;原審卷第22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偵7453卷第283頁) ⑷遊戲截圖1張(偵7453卷第285頁) ⑸葉書銘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7453卷第287頁;原審卷第229頁)  ⑹金融機耩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289頁) ⑺内政部警政暑反詐編諮詢專綠紀錄表(偵7453卷第2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295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299頁) 10 邱昭竣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牙控小汽車」、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怪」聯繫邱昭竣,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邱昭竣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轉帳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邱昭竣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69至73頁) ⒉邱昭竣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75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309頁;原審卷第23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317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319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321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7453卷第325頁;原審卷第235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7453卷第325頁;原審卷第235頁) ⑻遊戲畫面截圖3張(偵7453卷第327頁) 11 卓呈鴻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肉圓要加辣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豬為表情貼圖)」聯繫卓呈鴻,向其佯稱欲買賣遊戲道具「附加方塊」30顆,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卓呈鴻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下午6時18分使用網路轉帳匯款134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卓呈鴻警詢筆錄(偵50082卷第29至30頁) ⒉卓呈鴻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082卷第31至3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82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50082卷第35至3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0082卷第3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082卷第39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苐0000000000S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偵50082卷第17、19、21、25頁) ⑴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phone:000000000000 (偵50082卷第19頁) ⑵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買家帳號:000000000(偵50082卷第21頁) ⑶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訂單取消、款項退回(偵50082卷第2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姚建民手機號碼:0000000000)(偵50082卷第27頁)

2024-12-17

TCHM-113-上易-717-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馥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一 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9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馥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底迄,非法持有非制式之手槍,持有 該把槍械後,一直藏放於住所,然因與林建甫有債務之故, 從友人口中知林建甫擁槍自重,因而於109年2月21日為和林 建甫喬商其所積欠之債務,攜槍前往林建甫公司外,然該日 林建甫聽聞聲請人於該樓下叫喊他下樓,就從該處樓上朝下 開了一槍,當其開槍後,聲請人隨即從車上取出非法持有之 槍械朝其比劃,聽聞有住戶喊報警,聲請人隨即離開該處, 僅留下同行友人。  ㈡警方於案發當日即至現場採證蒐證,並調取監視器等影像, 從影像中取得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械的情資,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 蔣為聖於109年4月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可證已知嫌疑人, 警方要抓捕嫌疑人絕非難事,然從案發至警方拘捕聲請人歷 經4個月,這4個月中適逢新舊法之跨越,聲請人非法持有槍 械為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行為時之法律,警方 係出於何故拖至4個月才拘捕聲請人,法院審理該案之法官 均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聲請人行為時之 法律係為錯誤,應以新制,且不適用「從舊從輕」刑法第2 條之規定。  ㈢法院疏漏審酌檢察官知聲請人依舊法論罪科刑,亦知可能係 檢、警於偵辦過程使聲請人遭法院以新制論罪。然就發現所 謂之新事實乃係林建甫於開槍當日即遭警方逮捕,其是否以 舊法論罪,聲請人卻因檢、警偵辦延宕之故為新法論罪,請 准予重啟再審等語。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救濟,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再審」是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的救濟方法,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 誤;「非常上訴」則是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立的 救濟方法。因此,聲請人所指摘者如果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有不當的情形,乃是應依非常上訴途徑救濟的範疇,而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聲請人以此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即 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訛。聲請 人以上情提出再審聲請,並檢附本件犯罪事實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9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等刑事判決為憑。惟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所指摘 ,均為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違背法令之範疇,此屬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而並未敘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核與再審程序係為 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誤認之制度目的不符,屬於非常上訴程序 救濟之範圍,依前述說明,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從而,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再-176-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文 朱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孝文、朱育賢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孝文、朱育賢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朱育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朱育賢部分 )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下稱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108、149、150頁),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之「 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坦 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於本案犯罪中係屬末端角色,犯罪情節應屬非鉅,原審 量刑實屬過重,另被告王孝文、朱育賢現有正當工作,並有 補償告訴人之意願,請本院安排調解,並給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另關於對被害人李佳峰所為詐欺犯行 而收取李佳峰交付之64萬元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李佳峰; 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詐欺犯行並未得逞而無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行為,屬正犯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王孝 文、朱育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 時減刑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王孝文、朱育賢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王孝文、朱育 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⒉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於 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被告 王孝文、朱育賢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本院 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6份(本院卷 第139、207、235、237、239、241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 酌,同有未當。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正值青 壯,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分行,造成被害人李佳峰財產受 損,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王孝 文、朱育賢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且均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被 告王孝文、朱育賢現分期履行中,及告王孝文、朱育分擔監 控、把風工作,被告王孝文並為收水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 ,暨被告王孝文自陳為國中學歷,工作是送貨,經濟狀況一 般,家有父親;被告朱育賢自陳為高中學歷,從事泥做工作 ,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小孩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 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朱育賢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相近,各罪間之非難重複性 高,且被告朱育賢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⒉被告王孝文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 王孝文於相近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73、74頁)可查,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王孝文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以於 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㈦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朱育賢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朱育賢具有填補 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 衡酌被告朱育賢前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調解 而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朱育賢記取本次教訓,且為 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朱育賢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被告朱育賢部分)所示尚未履 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朱育賢確實記取教訓,遵守 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朱育賢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⑵被告王孝文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201頁),被告王孝文於本院宣示判決日前5年內既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 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李佳峰部分之犯罪事實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害人林昌達部分之犯罪事實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被告朱育賢    部分  一、相對人朱育賢願給付聲請人林昌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10期)。前開金額兩造同 意由相對人朱育賢匯入聲請人林昌達所指定開立於第一銀行 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昌達)帳戶内,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朱育賢願給付聲請人李佳峰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共10期)。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朱育 賢匯入聲請人李佳峰所指定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峰)帳戶内,如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21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期日、審判期日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2、328至32 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陳怡礽為本案4個互助會之會首,並為實際 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 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 因自己也被倒會、農作物壞掉等動機,為圖一己之私而冒用 告訴人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金錢,嚴重破 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除已賠 償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林裕盛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被告 於本案所詐得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公 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陳惠美、盧儀潔、林麗裕及告 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原判決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 告本案11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惟各次犯罪前後長達2年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 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7、108年間發起A、B、C、D合會,詎料被 告冒名投標取得告訴人等之得標金,並利用其子秦○超申辦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收取合會會員戴玉英、林宥良、張淑 錦、盧怡潔等人之會款,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有意隱匿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犯罪手段非輕。  ㈡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悟之心,且案後均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害;更借其子秦○超之名義購置南投縣○○鎮○○○街 00號房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1050萬元出售予他人,顯見 被告積極脫產,逃避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確具悔意,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㈢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狀,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之刑度,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而無以收 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故量刑尚欠允當,難認原審 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 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惡 性、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綜合考量,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 於被告以其子秦○超之帳戶收取合會會員款項,並未明顯違 背社會常情,且被告之子秦○超名下不動產出售時間是110年 10月27日,是本案被告冒名投標犯罪時間之數月至2年之後 ,亦無法認定係因被告脫產不願賠償有關,是上訴意旨指被 告有意隱匿犯罪所得、積極脫產云云,尚難憑信。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仁智、洪正忠、宋鄒禎枝、許 惠美、林麗裕、羅桂松、林裕盛、盧儀潔、陳惠美調解成立 ,約定願給付上開告訴人各18萬元,第一期款於113年11月2 7日給付上開告訴人各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5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然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75頁),是此達成調解之結果,難以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綜上,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冒標會員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黃牡丹(許惠美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林裕盛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陳仁智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盧儀潔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陳惠美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羅桂松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林裕盛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余欣瑋(林麗裕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盧彥旭(盧儀潔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盧儀潔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洪金水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07-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旭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旭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旭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9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 113年11月15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就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 定、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判決所定之刑,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及減輕其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13中分慧刑 儉113聲1052字第11160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聲請 定其應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 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8罪罪質與 手法相似(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均為 同一日(109年11月27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時間間隔2年餘,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均不同,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 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前揭書狀雖另載稱:請求就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 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 號判決所定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得直接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尚有未合,併此指明。另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所載罪刑,並 非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任意 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洪旭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2.08.19 109.11.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51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3、5156、5215、5868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判     決 日     期 112.12.19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1.24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229號

2024-12-11

TCHM-113-聲-1502-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4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昱賢之刑之部分撤銷。 郭昱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郭昱賢(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8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 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均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為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是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就 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之罪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黎映月 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1萬2千元,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 前匯入被害人開立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已履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匯款紀錄畫面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至9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給付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刑罰 ,即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擔收水工作,且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詐得之款項已發 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經濟勉持、 要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52 、86頁)。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之被告雖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9220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是依其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詐欺類型 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為惡性、 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 在,是本院認被告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279-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君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慧君(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犯罪事實欄「10 9年5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5月24日」,並補充說明 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行為至「109年5月17日」,係依 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行為迄日為被告侵占告訴人 許文仁最後遭墊繳保費之日,此有該次筆錄可查(原審卷第 325、363頁),而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係依據卷內「墊繳 保費明細」記載,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第112、113頁 ),再對照原判決所引用而認定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之卷 內「墊繳保費明細」(各編號保險契約墊繳明細依序見6091 號卷第13、15、29、31、39、41、81、83、115、117、135 、137頁、331號卷第19、21、23、25頁)可知,其中附表三 編號5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墊繳最終1筆日期110年5月 24日(6091號卷第115、117頁),始為原判決附表三所列載 各保險契約自動墊繳之最後一筆日期,從而,被告侵占原判 決附表三所列載最終一筆墊繳之保費日期應為110年5月24日 ,此既為原審引用卷證已顯示之日期,原判決記載「109年5 月17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前揭自動墊繳 保費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1第112、113頁), 且此日期經被告辯護人一再於辯護意旨中執為被告未侵占告 訴人連嘉惠所交付保費之論述(詳後㈡之⒉⒋所載述),尚無 礙被告之防禦。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連嘉惠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於具結後仍故意虛 構證述以誣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欲利用刑事程序迫使 被告償還未曾受領之新臺幣(下同)4,261,732元,顯視具 結於無物,並恣意玩弄司法,圖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處罰並索 要鉅額賠償,則告訴人連嘉惠就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述既均屬虛偽,另就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證述 亦同樣應均不足採信。  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墊繳係介於104年至110年間 ,時間長達6年,墊繳次數高達47次,墊繳金額累積高達696 ,061元。是依告訴人連嘉惠所述若確有繳納上開47次、金額 累積高達696,061元保險費給被告,自應在每次繳費後向被 告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索取 收據以維權益,此應為一般社會上繳費之常識,以避免款項 遭侵吞損及權益。況告訴人連嘉惠本身曾任職過新光人壽公 司,應較常人對保險事務之處理及本身權益之維護更加了解 ,何有可能在「其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未給付收據」情況 下,仍未起疑,繼續在長達6年時間内,持續以現金給付被 告47次保費,致交付現金之金額一直累積到高達696,061元 ,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被告收取保費後並未交付收據,實與 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遽信。  ⒊告訴人連嘉惠對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 」乙節,於111年10 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有無收據?)答:有收據的部 分大約20萬而已」;嗣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又改稱: 「(問:被告收錢時有無給妳收據?)沒有,她都錢收了就 走,我打電話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她跟我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我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所以妳之後也都沒有收到收據?)沒有,我跟她認 識從頭到尾連一張收據都沒有,只有第1次見面的時候,被 告來收我兒子的錢,她有寫一張單子給我,我一開始也有要 跟被告要收據,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會忘記,然後又過太 久就忘記了」等語,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乙節之證述前後 不一,實難以遽信。  ⒋告訴人連嘉惠稱其係在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 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情形,惟其中有16次之墊繳係發 生在被告於107年9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離職期間,而告訴 人連嘉惠、許文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3-265 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8係改由張瓊雲收取、110年8月31日 由李淑娥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6091號卷第269頁) 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9年1月20日、109年5月20日改由 張瓊雲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271頁)保 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5改由張瓊雲收費,110年8月3 1日則係由李淑娥收要;保單號碼AHFB000000 (0000號卷第3 3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6日、108年9月19日 、109年5月25日改由張琯雲收費、108年11月13日、108年11 月14日則係由吳政軒收費;保單號碼AHKBZ00000(0000號卷 第335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 號碼AHLB000000 (0000號卷第34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37 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原判決附表4所示編號1至12、申請日 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9月14日之12張保單質借之服務人 員均係訴外人張瑄雲。另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於被告離職期 間收費人員是林千惠、張瓊雲,且林千惠、張瓊雲均證稱告 訴人連嘉惠知悉被告已經離職,則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既 知悉被告至少自107年10月31日起已經離職,又何有可能於1 07、108、109年間陸續將16筆保費交付予已離職之被告去向 新光人壽公司繳納,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其係將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交付予被告,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且亦可徵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在認識被告之後 ,所有 單、保費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新光 人壽公司跟我接洽的人只有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有離職, 我真的有把應該要繳的保費交給被告」云云,並不實在。  ⒌告訴人連嘉惠於111年10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妳本身 跟新光人壽的保險就有保費繳不出來的情況?)買房子時就 有點繳不出來。(問:哪些保單繳不出來?)太多張了,我 不知道哪一張」等語,及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稱:被告向 我收保險費時,我確實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的情況等 語(331號卷第138頁)可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其本身早 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且本來就 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之情況,自無從僅因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即遽論係因告訴人連嘉惠陸續將 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所致 。另由告訴人連嘉惠於105年間因購屋需求,以保單編號000 0000000傳家寶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65萬元;於108 年間因缺乏保險費資金,以AGN0000000新防癌保險契約向新 光人壽公司質借23萬元;於108年3月4日向花旗銀行借貸95 萬元;於108、109年以原判決附表四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 司質借4,261,732元;於110年8月12日向華南銀行借貸80萬元 ,合計借貸金額高達6,891,732元,即可推知告訴人連嘉惠 於105年至110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債台高築,益徵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在104年至110年間發生墊繳應係告訴人 連嘉惠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告訴人連嘉惠翻異前詞稱其係在 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 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 繳,自屬虛構。  ⒍告訴人連嘉惠於112年1月19日證稱:「公司新進人員過來找我 ,說要認識一下,公司有app可以看我欠公司多少費用,我 看了才發現保險費用都沒有回到公司,我去年3月中才知道 」等語(6091號第407頁至第40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之前我去一個朋友家,她以前也是新光的,她 退休了,結果她有新光的朋友去她家作客,他們剛好有下載 一個APP的程式,我那個朋友問我要不要下載那個新光人壽A PP,她才幫我用,我才知道我怎麼裡面欠那麼多錢,不然我 本來都不知道」云云,前後證述迥異,有重大瑕疵。又保單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 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1月22日、107 年2月22日、107年5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7年9月26日寄 信催告告訴人連嘉惠繳納保費(6091號卷第443頁),倘此 保單墊繳係因為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7 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 現金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就保單0000000000(答辯狀誤載為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11月5日、105年8 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6年9月26日寄信催告告訴人繳納保 費(6091號卷第423頁),倘此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 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6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 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現金缴回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 連嘉惠對此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亦自承:「因為他們公司 會寄催繳單給我,我就跟被告LINE說,有催繳件,傳照給他 ,諳他來收錢」(331號卷第138頁),則告訴人連嘉惠既有 將新壽人公司催繳信件拆開後拍照LINE給被告,並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自當會看過催繳内容,否則又如何會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及收多少錢,而於此同時,告訴人連嘉惠亦當能 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先前所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致新光人壽公司再次通知催繳,自當知悉被告有所謂侵占 保費之行為。告訴人連嘉惠在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後 ,理應即拒絕再將保費交付與被告,焉有再繼續以現金方式 繳納保費給被告,致金額累積高達696,061元,並遲至111年 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是若被告確實未將告訴人連嘉惠 繳付之保險費繳回公司,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新光人壽公 司上開保單催告通知後,應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侵占犯行,根 本不可能遲至111年3月始發現被告之犯行。且被告若有收受 告訴人連嘉惠所繳納之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當可預 期新光人壽公司會再行寄送催繳通知以告知告訴人連嘉惠以 維其權益,則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旋即遭告訴人連嘉惠發現 之風險,將告訴人連嘉惠所給付之現金保費侵占之可能。原 審判決對此雖謂:「證人連嘉惠前揭所為其因保險契約數量 太多,乃未細看繳費通知或催繳單內容,僅於收到繳費通知 或催繳單時,即通知被告前來收費,並將款項繳給新光人壽 公司之證詞,應屬有據,堪可憑採」等語,惟一般人怎麼可 能在拆開催繳信件時、拍照催繳信件時、LINE催繳信件照片 給他人時均未細看過催繳内容;再參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 其本身早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3 31號卷第138頁),其經濟狀況不佳,理應會對金錢之使用 更加小心謹慎,何有可能完全沒看催繳内容即任由被告向其 收取47次保費,且金額高遠696,061元。另查被告有向告訴 人許文仁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 則告訴人許文仁在收到新光公司於106年6月22日以郵件撥號 窬送保單號碼0000000000催缴通知書後,可輕易發現被告侵 占犯行。又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發生墊繳確實係因為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按:此僅係假設語) ,則告訴人在中嘉通訊處業務員林千惠於109年6月間向其收 取清償保單墊繳費用時,即可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 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至112年間總計寄給告訴人連 嘉惠4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 0000000於110年間寄予告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 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間寄給告 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 號碼0000000000於107、110年間寄給告訴人連嘉惠2份保險 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而告訴人連嘉惠在107至1 12年間陸續收到上開8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 書時,均可知悉其保單發生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情 形及墊繳保費之清償方式係新光公司在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代 扣墊繳本息,而由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 項給付後通知書後均無異議,且並未向新光公司反映其早已 將保費交給被告,即足以證明告訴人保單發生墊繳情形係因 為連嘉惠、許文仁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實與被告無關。蓋倘 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 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時,應立刻向新光公司反 映此事,何有可能再繼續以現金方式交付保費給被告,並遲 至5年後之111年7月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  ⒎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保單號碼ACB0000000保單於105年1 0月27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73頁),告訴人 連嘉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外之保單,如保 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4年9月14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 (6091號卷第263至265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 5年11月12日、107年5月18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69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5月26日、1 05年5月12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71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6年6月1日、10 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31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5日、1 05年10月27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 號卷第371頁)。被告收取上開保費時間同樣係發生在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之104年至110年期間,但被 告所收取之上開保費卻均有繳回新光新壽公司,並未侵占。 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 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 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 合計696,061元,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 與常情顯有不合。另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 時又證稱:「(問:同一天妳有2筆款項,有一部分妳說妳 是交給被告,有一部份是銀行扣繳,編號59妳方說妳有存錢 進去,這是妳與保險公司有約定自動扣繳,還是妳去銀行繳 納?)我記得你現在說的就是我本來要繳錢給江慧君,結果 她說時間還沒到,可以拿到簿子裡面讓它自動扣」等語(原 審卷第15頁)。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保費之意, 何有可能在告訴人連嘉惠要求其前來收取保費時,白白放棄 此大好機會,反而叫告訴人連嘉惠將保費存入銀行,讓銀行 扣繳即可。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侵占其保費之指訴, 實不足採。  ⒏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可知,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費墊繳皆已清償,其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給付各項保 險金時代扣墊缴本息,保單號碼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 派員收費,即足徵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載述:「被告 江慧君事後雖有將保單墊繳、及保單質借予以部分清償,惟 無非是掩飾其犯行」等文,均屬虛構不實之詞,實不足採信 。   ⒐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還沒認識 被告之前是用匯款的,認識被告之後是公司寄來保單,然後 再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在認識被告之後,所有保單、保 費的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保單發生墊繳的期 間並無用其他轉帳方式繳納保單」、「保單簽約時係約定台 中銀行扣款,台中銀行簿子後來我沒用,因為我在農會那邊 也有一本,就是我的帳款都會進那本農會,我農會還要再拿 去台中銀行,這樣我要花很多時間一直跑來跑去,我工廠沒 辦法顧,所以寄單子來的時候我才拜託被告來幫我收」等語 ,而原判決附表三保單發生墊繳之時間為104年至110年,惟 告訴人連嘉惠認識被告後仍有27張保單,合計2、3百次之保 費係由其自行轉帳或以信用卡繳納及由其他收費員於被告離 職期間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並非由被告所收受。由此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上開所證稱,均非事實,蓋衡諸常情,根 本不可能在同一日一方面以轉帳方式繳納0000000000保單保 費,另一方面又大費周章地自帳戶内領取現金出來,再將現 金交付被告,由被告繳回新光公司支付0000000000保單之保 費。告訴人所述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自難遽信。  ⒑告訴人連嘉惠有時候叫我去她家收取她跟她先生要繳的保費   ,我收取他要繳的保費後都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都是我拿 去銀行匯款,再將匯款單據交給新光人壽公司,但我印象中 幫忙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次數很少。我有簽卷附111年4月 17日「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但 我只是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因告訴人連嘉惠說她有資金 缺口,新光人壽公司其他收費員常常去她家告訴她家人有關 告訴人連嘉惠有借款多少錢,造成她的困擾,她就拿他手機 裡面新光人壽公司APP顯示保單質借的金額是238萬元,她先 生只知道保單借款金額是35萬元,所以238萬元減掉35萬元 就是協議書上的金額203萬元,我所謂配合演戲,就是我配 合她說我沒有將她交給我要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203萬元 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而侵占這203萬元,演戲是要演給她 先生及小孩看等語。   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能積極 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以獲得被害人諒解,原審法院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1月,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 當等語。  ㈣駁回上訴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⑴告訴人連嘉惠有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墊繳金額之保險費給 被告,惟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事實,已經原審綜合卷 證論敘甚詳(原判決第3至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連嘉惠質 問被告未將告訴人連嘉惠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一事 ,非但未否認,甚自承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錢,且一再向告 訴人連嘉惠稱自己一定會負責,此已據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 人連嘉惠間之對話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原審卷第 117至120頁),益徵告訴人連嘉惠所指上情並非子虛。  ⑵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因罪嫌不足而為無罪(除原 審論述外,另詳後述),尚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連嘉惠係故意 誣陷被告,是被告、辯護人執此無罪部分,主張告訴人連嘉 惠係故意誣陷被告而認其指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亦不可採, 實屬無據。  ⑶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證稱:被告收錢時沒有給我收據,我有 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被告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你繳那麼多錢被告都沒有給妳收據,為何妳還要繼續 繳給她?)因為當時我沒想到這個問題,(問:但妳一開始 也有要跟她要收據?)對,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的時候我 會忘記,然後又過太久就忘記了,還有婆婆要照顧所以我就 沒去想到,我想說她是一個主管照理應該不會貪我們的錢; 我怎麼知道她會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339、340頁)。且經 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連嘉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告訴 人連嘉惠提及其向被告要收據,然被告並未給告訴人連嘉惠 收據之事,並未否認(原審卷第118頁),佐以告訴人連嘉惠 並於對話中亦稱:講真的,我是信任妳才把錢交給妳等語( 原審卷第120頁),此衡與一般保戶對於承辦自己保險之業 務人員,多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相符,益徵告訴人連嘉惠 前揭所證,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告訴人連嘉惠指稱被告收取 保費後未交付收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乙節,亦無可採。  ⑷新光人壽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未在職期間,告訴人連嘉 惠、許文仁保單之保險費係派林千惠、張瓊雲收取保費;另 清償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6月清償墊繳保費之收費人 員為業務員林千惠等語,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7月18日 函可證(本院卷1第207、208頁)。然證人林千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連嘉惠,是要通知她的保費還是保 單利息沒有繳,我只有見她這一次而已,我忘記是什麼時候 ,我沒看過被告,我去連嘉惠家隔天才知道該區服務人員是 被告,我跟連嘉惠說她沒繳費時,連嘉惠說她會聯繫她當初 的保險業務員,我跟她說保費未繳時,她有停頓一下,她說 為什麼,她說她都有繳,但我有秀出我的iPad給她看,就是 公司會通知,她就想說怎麼會這麼多問題,她就說她到時候 再聯繫那個江小姐,她說有時候她會把保險費給江小姐,要 不然就是她自己去繳,我只有單純通知她應繳保費未繳,我 去找連嘉惠那次,我跟告訴人連嘉惠說該服務區域的業務員 換成我,我隔天才知道被告是這區原來的服務員等語(本院 卷1第331至340頁),依此可知,證人林千惠並未告知告訴 人連嘉惠被告離職,且證人林千惠所證告訴人連嘉惠經林千 惠告知費用未繳時之反應,亦可徵告訴人連嘉惠所證費用有 交給被告乙節,應非子虛。另證人張瓊雲於本院則證稱:我 沒有去過連嘉惠她家,我沒有看過她,公司不會派我去跟保 戶收錢,我就是一個窗口而已,就是說被告有去跟客戶收錢 ,她會去銀行匯款,因為我們都是藉由銀行匯款之後我們才 有那個單據,我們這邊只有看到單據,因為客戶已經繳錢了 ,那單據跟匯款單一起,就是我要開那個收款的單子,一   張是連匯款單交給公司,一張就是給被告,然後她再拿去給 客戶,因為那時候她是離職的狀態,我們公司本身有收費人 員,那時候是因為收費人員要去跟連嘉惠收費時,連嘉惠都 有說要給被告處理,就是因為連嘉惠說她只要接受被告的處 理,所以被告才拜託我說單據回來,因為她離職了,她沒有 辦法開單據,所以都是經由這樣子她去收錢回來然後我們就 作帳,那個期間這樣的處理流程,被告是離職的狀況,我自 己本身沒有接觸過連嘉惠,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新光人壽公 司公司回覆本院關於被告離職期間我跟連嘉惠收費這件事情 有關的資料即第227頁,公司標示「B」、「E」、「F」、「 H」、「I」、「J」、「K」、「L」、「M」、「N」、「O」 等各筆記載「派員收費」的部分,就是我剛剛講的那個流程 ,就是被告請我開單,我不認識連嘉惠,是後來後續很後面 才有遇過,她好像去公司,可是不是找我,開了單據之後, 這一筆保費有無進來公司帳戶,是公司去對,林千惠有去客 戶連嘉惠那裡,然後連嘉惠那裡發現保費有一些就是沒有繳 ,有一點有問題,所以我們處長就有找被告出來等語(本院 卷2第39至47頁),依此可知,證人張瓊雲並未見過告訴人 連嘉惠,更未告知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離職之事,亦可證 被告雖已離職,然仍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險費之舉。被 告、辯護人前揭所主張:被告已經離職,告訴人連嘉惠不可 能再將保費交給已經離職之被告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等情 ,顯與前揭證人證述歧異,並非可採。  ⑸告訴人連嘉惠前本有繳不出保費及保單墊繳保費情形乙節, 雖據其陳述在卷(331號卷第138頁),然被告確亦有向告訴 人連嘉惠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乙節,業經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被告於與連嘉惠對話中自承在卷,此已據原審 及本院前揭論敘甚詳,尚難以告訴人連嘉惠曾有繳不出保費 情形而有異。  ⑹告訴人連嘉惠所述關於其知悉被告未將收取之保費繳回新光 人壽公司之過程,究其知悉時之地點究係在其住處或友人住 處之說詞,雖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略有歧異(6091號卷第407 、408頁、原審卷第342頁),然前後均係陳稱是新光人壽公 司人員提供APP服務查詢始知悉,對於此重要之點並無重大 歧異,要難以其陳述知悉地點前後有歧異,即認其所述均不 可採。  ⑺有關告訴人連嘉惠收受新光人壽公司催告繳納保險費通知而 未能即時發覺被告未將保險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原因,已 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1頁第6行至第21行),且與 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再執此否認犯罪,實無可 採。又原判決附表三墊繳保費,有部分由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代扣墊繳本息乙節,雖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6月18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及檢附之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 通知書可證(本院卷1第173、207、211至225頁),然觀諸 各該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記載內容,僅列 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並未列載所扣繳 是哪一期保費、利息,再佐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 為連嘉惠、許文仁之保險契約分別有33份、5份,若依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月16日函所檢附要保人為連嘉惠、許文仁之 投保簡表所載,加上繳費期滿、失效、解約之保險契約則共 有48份保險契約(6091號卷第261頁),且告訴人連嘉惠前 本即有保單墊繳保費情形,已如前述,則縱告訴人連嘉惠收 受列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之各該保險給 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實難憑認告訴人連嘉惠即 得發覺所代扣墊繳之保費係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者,故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收受各該保險給付暨各 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即應可察覺保費未繳回新光人壽 公司之情,尚難遽採。  ⑻被告、辯護人另以: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後, 均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期間,同樣發生在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發生墊繳保費之104年至110年間,倘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 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 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 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合計696,061元,致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與常情顯有不合等語。然 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連嘉惠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情刑 ,至被告於該期間何以選擇部分繳回、部分不繳回,此要屬 被告行為時之考慮。被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收取原判決 附表三保單墊繳之應繳保費,尚難憑採。另被告一度建議告 訴人連嘉惠將款項存入帳戶自動扣繳乙節,雖經告訴人連嘉 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此亦屬被告當下之考量,亦無 礙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墊繳應 繳納之保費之認定。  ⑼被告並未清償墊繳之保費,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第28 0頁、本院卷2第34頁),並為檢察官、辯護人(本院卷1第2 80頁)、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所是認(本院卷1第279頁) ,應可認定。至卷附告訴狀、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雖記載 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之保費等語(6091號卷第8頁、本 院卷1第18頁),然告訴人連嘉惠則稱:被告沒有清償,應 該是律師寫錯了等語(本院卷1第279頁),再觀諸前揭告訴 狀之撰狀人為周家年律師,是尚難以此部分書狀之誤繕,即 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侵占情節係屬不實。  ⑽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問:妳在原 判決附表三這些保單發生墊繳的期間並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 單?)沒有等語,然經辯護人接續具體詰問各次墊繳保費期 間有包括轉帳繳納方式,告訴人連嘉惠即一一解釋轉帳繳費 之原因及細節(原審卷第328、329頁),並無何隱瞞轉帳繳 費之事實,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首揭所證保費墊繳期間並 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費,即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均屬不實, 實無可採。  ⑾被告所辯其簽立本案協議書係為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給連 嘉惠之配偶及子女看乙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已據 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8、9頁),被告、辯護人再執此 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⒉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私利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費,除影響新光人壽公司財務之健全,亦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衡以被告所侵占金額達696,061元,其主觀惡性 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否認犯行(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參被告此 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婚、子女 已成年、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5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 之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 被告量刑過輕;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審量刑部分載敘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保費 乙節(原判決第13頁之三第5行),雖有未合,已如前⑼所述 ,然細繹原審量刑理由並未因此部分記載有何從輕之審酌, 是此部分誤載尚不足以撼動原審所為量刑,併此指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696,061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事後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被告已清償532,606元 而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本案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犯行,除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外,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協議書可供作補強 證據,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本案協 議書其中載明「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可知 上述業務侵占696,061元外,其餘部分應係詐欺取財之款項 。並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載稱:依1 11 年4月17日錄音譯文,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我們說真 的,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 有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兩百萬 給妳,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 我現在要找誰?」等語(6091卷第156頁),被告並未有任 何否認,並陳稱「沒關係我幫妳處理,因為我跟妳拿 的, 啊他現在如果不處理我會幫妳處理,我跟妳收的錢,我一定 會負責。」等語(6091卷第157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 告訴人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含告訴人連 嘉惠向銀行貸款之事實;另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重點 是現 在要前都來找我拿,啊我都有繳,啊都沒有收據,全 部都墊繳,還有那些保單貸款錢都不見,全部都在這,全部 都記在這,全部都在這,我借兩百多萬,我看到我傻眼,真 的妳看這兩百多萬這跑不掉,我打去總公司問我確定是兩百 多萬,這要怎麼處理?」(6091號卷第158頁),被告亦未 否認,並陳稱:「我幫妳用,因為我幫妳收錢的, 我幫妳 用。」(6091號卷第158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 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括要歸還保單質借 之事實。倘被告自始未有代為清償之意思,卻向告訴人連嘉 惠諉稱代為清償,是否不該當「詐術」之要件,要非無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連嘉惠指訴此部分情節如何矛盾、不合理,且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各節,均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7頁 之陸之一至第21頁之三)。至本案協議書記載:陸續繳還新 光人壽公司保險費,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雖有本 案協議書可證(6091號卷第239頁),另被告於111年4月17 日與告訴人連嘉惠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提及「…我們說真的 ,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有 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200萬給妳 ,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我現 在要找誰?」等語,雖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18頁),固可認定。然此等金額並未據雙方核 對相關字據以為認定,自非精確,且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具體 明確承認其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之金額,自難以本案協議書 前揭記載內容、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判決就此無罪部分,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上易-54-20241210-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文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上 訴人即 被 告 江慧君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被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同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 件,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謂合法。上訴人於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104號 案件就被告江慧君被訴業務侵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於同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 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 而上訴人就被告江慧君被訴詐欺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則未 據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判決」內 為判決,此觀諸原審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 判決當事人欄並未列載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以未經原審判 決之對象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其不合法之情形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附民上-8-202412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