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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有關「蘭 町雞排店」之記載,均更正為「嵐町雞排店」、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期間,已因 另案業務侵占案件而受起訴、審判(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8號、111年 度訴字第886號案件),詎不知警惕,再次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亦足見未 記取前案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索 求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42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至65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 食材、現金等物,經雙方協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等 情,業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 賠償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 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不再繼續 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   被   告 吳兆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康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在彭偉碩所經營,址設苗栗 縣○○市○○街0號之「蘭町雞排店」擔任店員,負責收取現金 、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上址店內,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而侵占入己。嗣因彭偉 碩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兆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擔任店員之事實。 2、坦承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為蘭町雞排店負責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蘭町雞排店店員,且負責收取現金、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38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開侵占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經被告賠償40萬 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 行部分,經查,蘭町雞排店之對外營業時間為下午2時許至 翌日凌晨4時許,該店對外營業時,被告之工作範圍包含收 取現金、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偉 碩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然被告表示其拿取附表一所示物 品時間均係在其上班時間,是被告取走之物應屬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拿取附表二所示物品,然經 被告否認,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有 拿取物品,惟礙於監視器距離及角度,尚難明確辨識被告拿 取之物品種類,又參以被告為蘭町雞排店店員,其於營業時 間拿取食材、菜瓜布及蚊香做為雞排店營運使用,實屬正常 ,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帶離雞排店 ,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侵占物品 1 111年11月16日0時45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2 111年11月18日3時22分許 售出明細單 3 111年11月18日3時30分許 牛奶 4 111年11月21日0時37分許 售出明細單 5 111年11月28日1時22分許 牛奶 6 111年12月16日3時1分許 雞蛋 7 111年12月16日3時24分許 牛奶及不詳食材 8 111年12月23日3時1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9 111年12月25日23時5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0 111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 牛奶及不詳食材 11 111年12月28日1時23分許 牛奶、漢堡、雞蛋 12 111年12月30日1時2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不詳食材、雞蛋、牛奶 13 112年1月3日19時58分許 雞蛋豆腐 14 112年1月4日0時59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5 112年1月4日1時2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6 112年1月8日18時47分許 售出明細單 17 112年1月8日22時54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18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雞絲麵 19 112年1月8日23時47分許 雞蛋 20 112年1月8日23時54分許 辣椒 21 112年1月9日0時32分許 牛奶、雞蛋 22 112年1月9日0時35分許 牛奶、麵包 23 112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24 112年1月10日23時55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25 112年1月11日1時20分許 雞蛋、雞絲麵、漢堡、牛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被告否認侵占物品 1 111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 辣椒粉 2 112年1月8日23時51分許 蝦子、肉片、貢丸 3 112年1月9日0時32分許 肉片、蝦子、貢丸 4 112年1月9日0時35分許 菜瓜布 5 112年1月10日20時53分許 蚊香 6 112年1月11日1時20分許 肉片、火鍋料、蝦子、貢丸 7 112年1月12日4時16分許 蚊香 8 112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 辣椒粉

2024-12-10

MLDM-113-易-780-20241210-1

原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兆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月31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 11年9月23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以充抵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 務。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假投資獲 利之方式詐騙梁金紅,致梁金紅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 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㈡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 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 具,竟基於縱不詳之人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月4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東大路某處,將其名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話卡交給不詳詐欺犯罪者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於112 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綁定帳號:「toms3001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使用,並據以取得購物所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佯為全家福鞋店員 工撥打電話給林雅萍,並向其詐稱購物時發票錯誤,需要配 合處理,否則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林雅萍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8時55分許、59分許,分別匯 款1萬9,999元及1萬9,999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該不詳詐欺犯 罪者,隨即再以購物取消為由,將林雅萍匯款退回其對應之 蝦皮錢包。 二、案經梁金紅、林雅萍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兆軍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245至249、25 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梁金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見偵6963卷第41至42、57至59、85、91至104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門號交付 予朋友,我跟對方是朋友關係,因對方有在玩線上遊戲,基 於朋友信任才交本案門號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 43頁),惟查:  ⒈被告曾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 本案門號後,於112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使用,並據 以取得購物所用之虛擬帳號後,再佯為全家福鞋店員工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林雅萍,並向其詐稱購物時發票錯誤,需要配 合處理,否則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雅萍不疑有詐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8時55分許、59分許, 分別匯款1萬9,999元及1萬9,999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該不詳 詐欺犯罪者,隨即再以購物取消為由,將告訴人林雅萍匯款 退回其對應之蝦皮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565卷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8370卷第37至4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偵8370卷第45至69、8 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主觀之犯意,然: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 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 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 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為00年0月生,正常智識,於本案行為時年已滿28歲,當 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 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 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 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 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 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 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 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因仲介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25至28頁), 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 ,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 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⑶至被告於偵訊及提起上訴時固供稱:我是將本案門號交付予 朋友何秉桔,我跟對方是朋友關係,因對方有在玩線上遊戲 ,要申請線上遊戲帳號等語(見偵緝565卷第42至43頁、本 院原金簡上卷第43頁)。然證人何秉桔於偵訊時證稱:我沒 有拿被告名下的門號電話卡等語(見偵緝565卷第61頁), 故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何秉桔,供何秉桔作為申 請線上遊戲帳號使用一情,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 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 定(即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次犯行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 ,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均坦承不諱, 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犯過失致死、詐欺、毀損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 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先於111年9月間為抵償3 萬元之債務,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復於112年1月間再次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他 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 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沒收之依據,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 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 庭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⒊至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核無撤銷之必要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MLDM-113-原金簡上-3-20241210-3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穎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明知安 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 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煥日門市旁娃娃機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志瑋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由乙○○(涉 嫌幫助轉讓禁藥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 資源回收場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瑋。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頭份國中附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97頁),茲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7288卷第264頁、本院卷第89、18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證人張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7288卷第131至161、189至211、287至293、299 至311、325至327、357至360頁),復有手機對話紀錄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7288 卷第79至93、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購毒者張志瑋間,並非至親密 友等特別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 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 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 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張志瑋、乙○○亦非未成年人,依 前揭說明,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 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見偵7288卷第264頁、本院卷第 89、18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 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 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 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確有於本案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 查獲張為鈞涉嫌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另案犯罪事實等情, 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倘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而因本案被告係就其於「113 年5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113年5月28日」、「113年 7月16日」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供出毒品來源,核與張為鈞 經查獲於「113年7月17日」涉嫌轉讓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另案案情無關,易言之,即被告本案用以販賣及轉讓之 毒品,不可能係來源於113年7月17日張為鈞轉讓、販賣予被 告之毒品,故本案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協 助偵查機關打擊毒品犯罪,據以遏止毒品擴散而避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仍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此部分仍得作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事 由,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次,金額較低,犯後也坦承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 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之交易對象眾寡、販毒對價高低及 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 圍科刑或酌定執行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法原因。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可言。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 前揭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 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 復。又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其 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就各次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雖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其配合追查上游,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3「宣告罪刑」欄所示部分)之各罪 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雖未 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 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係被告吸食毒品所剩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7295卷第111頁),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本院 亦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扣案物品供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2-10

MLDM-113-原訴-18-20241210-3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珆柔」均更正為「張珆瑈」、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09年28日11時06分 許」、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更正為「5萬元」、附表編 號3「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0月02日10時39分許」; 證據補充「被告蔡欣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許義興、張珆瑈、黃清江、王杏文、張楊秀妹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 罪質相同之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前於5年 內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合計5,000 元之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 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6號   被   告 蔡欣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三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芳前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一般 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道○○道○○○○○號客運站, 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立仁(資金需 求找阿仁)」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以遂行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 杏文及張楊秀妹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 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發現有異,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 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遭詐騙 份子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 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義興、張珆柔、黃清 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被提 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陳報與詐騙份子「立 仁(資金需求找阿仁)」 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 份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 第1139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義興 (提告) 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LINE向許義興詐欺略以:可下載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09月28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2 張珆柔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 以LINE向張珆柔詐稱 略以:可下載「泰 賀」APP投資,保證 獲利等語 112年09月27日08時54分許 5萬元 3 黃清江 (提告) 於112年8月間某日, 以LINE向黃清江誆稱 略以:可下載「泰 賀」APP交易,並匯 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10月02日10時04分許 20萬元 4 王杏文 (提告) 於112年9月27日前某 日,以LINE向王杏文 佯稱略以:可下載 「泰賀」APP交易,並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09月27日 16時53分許 3萬元 5 張楊秀妹 (提告) 112年9月26日某時 許,以LINE向張楊秀 妹詐欺略以:可下載 「泰賀」APP交易, 並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09月27日 09時07分許 6萬元

2024-12-09

MLDM-113-金訴-247-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 鈺樺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 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更正為「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即 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第19行 所載「交予」更正為「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出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 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係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 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又被告所為犯 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影響文 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3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 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 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 鈺樺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戴芷琳聯繫,並將戴芷琳加入通訊軟 體LINE「黃金海岸財金社團」群組內,並以暱稱「陳嘉馨」 向戴芷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芷琳陷於錯誤,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交付現金。該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之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柏亮。再由鄭鈺樺依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戴 芷琳將新臺幣195萬元交付予鄭鈺樺,鄭鈺樺並交付前述偽 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印文、「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人葉柏亮」)交予戴芷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葉柏亮。鄭鈺樺復依依指示,將款項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收取告訴人戴芷琳現金195萬元,並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芷琳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2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載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葉柏亮」)1紙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5萬元之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13號) 證明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大發國際股票投資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MLDM-113-訴-379-20241209-2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0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慶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 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最近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5號   被   告 許慶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慶忠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8月11日17時許,在苗栗縣後竹南鎮科專五路與科專七 路交岔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7分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MLDM-113-交易-285-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而損壞 」。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光雲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8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9、57至5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曹汝秉拒絕借 貸,竟恣意持安全帽及剪刀接續毀損告訴人曹汝秉管領、告 訴人阮玉玲所有汽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前輪胎,與告訴人曹汝 秉所有機車之儀錶板、大燈及輪胎,使其等財產受有損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 有多次毀損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 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58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其等成立 調解(告訴人等就本案均無意試行調解;另被告固曾與告訴 人曹汝秉成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惟該調解 之原因事實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被告對告訴人曹汝秉 犯搶奪罪嫌之案件,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見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43至49、95至97 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簡卷第53至55、95至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及剪刀,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 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MLDM-113-苗簡-1181-20241209-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旻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旻誠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1編號1「匯款時間」為111年12月20日16時42分許之 「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9,988元。  ㈡附件附表2編號1「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6時38分 許、附件附表2編號1「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 編號2「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3「提領金 額」更正為1萬9,000元、附件附表2編號4「提領金額」更正 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5「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 附表2編號6「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7「 提領地點」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 栗大千門市、附件附表2編號9「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 附件附表2編號10「提領金額」更正為1,000元、附件附表2 編號11、12「提領地點」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附件附表2編號12「提領時間」 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8時31分許、附件附表2編號16至21「 提領地點」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 栗大千門市、附件附表2編號19至22「提領金額」均更正為2 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23「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9,000元、 附件附表2編號24「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8,000元、附件附 表2編號25「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6,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 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李雋強、「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 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 ,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 告訴(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 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 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 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 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人黃椿琪、羅珮芸、被害人吳 和容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67至69、8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其他 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 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 案我有拿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是此部分 本為告訴(被害)人等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告訴人李怡萱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起訴書附表1編號2、6之被害人吳和容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起訴書附表1編號3之告訴人黃椿琪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告訴人邱國龍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起訴書附表1編號5之告訴人羅珮芸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⒍ 起訴書附表1編號7之告訴人謝承軒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5號   被   告 黃旻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旻誠與暱稱「葉子」之李雋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哥」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所示之人,以如附表1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再由暱稱「大哥」或李雋強指示黃旻誠於附表2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後,黃旻誠將所提領款 項交付予李雋強,黃旻誠因而獲利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黃椿琪、羅珮芸、邱國龍、謝承軒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旻誠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雋強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日與同案被告李雋強前往上開地點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如附表1編號1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和容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和容遭如附表1編號2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椿琪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椿琪遭如附表1編號3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龍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國龍遭如附表1編號4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羅珮芸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珮芸遭如附表1編號5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承軒遭如附表1編號7詐騙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被害人吳和容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吳東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合作金庫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珮芸、吳和容、謝承軒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5、6、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6、7所示金額至吳東旭名下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台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椿琪、羅珮芸、邱國龍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金額至吳東旭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怡萱部分)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如附表1編號1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通聯記錄截圖、匯款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和容部分) 證明告訴人吳和容遭附表1編號2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椿琪部分) 證明告訴人黃椿琪遭附表1編號3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珮芸部分) 證明告訴人羅珮芸遭附表1編號5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國龍部分) 證明告訴人邱國龍遭附表1編號4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7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承軒部分) 證明告訴人謝承軒遭附表1編號7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8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7張 證明被告確於當日步行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或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 19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 證明被告確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李雋強 、暱稱「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怡萱 111年12月20日9時59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李怡萱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需認證等語,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6時31分許 4萬9,989元 吳東旭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6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2萬1,989元 2 吳和容 111年12月20日18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吳和容佯稱:因誤將吳和容設定為批發客戶,多出10筆訂單,需配合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吳和容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8時35分許 2萬8,985元 3 黃椿琪 111年12月20日18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黃椿琪佯稱:須配合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黃椿琪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8時17分許 4萬9,987元 吳東旭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8時19分許 4萬9,983元 4 邱國龍 111年12月20日19時12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邱國龍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訂單等語,致邱國龍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9時41分許 1萬3,985元 5 羅珮芸 111年12月20日16時55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羅珮芸佯稱:民宿金額刷錯需退款,須依銀行指示辦理等語,致羅珮芸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9時17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2月20日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吳東旭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8時18分許 4萬9,986元 6 吳和容 同附表1編號2所示 同附表1編號2所示 111年12月20日18時57分許 1萬6,123元 7 謝承軒 111年12月20日某時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謝承軒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謝承軒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8時38分許 9,999元 111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 7,123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20日16時3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利門市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2 111年12月20日16時40分許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3 111年12月20日16時42分許 1萬9,005元 李怡萱部分 4 111年12月20日16時4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勝門市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5 111年12月20日16時48分許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6 111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7 111年12月20日17時5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 2,000元 李怡萱部分 8 111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 8,005元 吳和容附表1編號2部分 9 111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 2萬0,005元 吳和容附表1編號2部分 10 111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 1,005元 吳和容附表1編號2部分 11 111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 2萬元 黃椿琪部分 12 111年12月20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黃椿琪部分 13 111年12月20日18時3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 1萬9,000元 黃椿琪部分 14 111年12月20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黃椿琪部分 15 111年12月20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黃椿琪部分 16 111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 2萬元 羅珮芸部分 17 111年12月20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羅珮芸部分 18 111年12月20日19時48分許 1萬4,000元 邱國龍部分 19 111年12月20日18時20分許 2萬0,005元 羅珮芸部分 20 111年12月20日18時21分許 2萬0,005元 羅珮芸部分 21 111年12月20日18時22分許 2萬0,005元 羅珮芸部分 22 111年12月20日18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 2萬0,005元 羅珮芸部分 23 111年12月20日18時26分許 1萬9,005元 羅珮芸部分 24 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勝門市 1萬8,005元 謝承軒部分 25 111年12月20日19時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新苗店 1萬6,005元 吳和容附表1編號6部分

2024-12-09

MLDM-113-訴緝-29-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文 張珈豪 上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一、」後補充「㈠」、第44行所載「已發還)。」後補充「㈡ 」、第46至47行所載「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第48行所載「逸,」後補充「 致員警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損壞,並」,並增列「被告孫品 文、張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 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孫品文、張珈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張珈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珈豪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張珈 豪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0頁),而無礙被告張珈 豪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張珈豪所為亦涉及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部分與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與「法克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被告張珈豪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張珈豪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 11615卷第143頁、偵11756卷第206頁、本院卷第70頁),且 被告2人均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 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彭玉珍並未 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張珈豪因害怕遭警方逮捕,遂駕 車以倒車、前衝等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而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被告張珈 豪已與苗栗縣警察局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頁),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 僅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張珈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珈豪辯護稱:請求給予被 告張珈豪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考量被告張 珈豪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 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 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孫品文所有且用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 被告孫品文所有且用與被告張珈豪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物,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張珈豪供預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孫品文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11756卷第49 、57頁、本院卷第72頁),均係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紅色IPHONE 13手機 1支 ⒉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⒊ 印章 9個 ⒋ 空白收據 9份 ⒌ 工作證 9張 ⒍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   被   告 孫品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送達臺南市○○區○○○00號(大內營區137旅3營火力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 律師   被   告 張珈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豪於不詳之時間,孫品文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法克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孫品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張 珈豪則擔任監控及收取孫品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即監控 車手及收水)。孫品文及張珈豪即與暱稱為法克尤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前於110年6月間 即假冒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孫立翔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 送訊息予彭玉珍,佯稱彭玉珍中彩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 餘萬元,香港金管局之規定,須先繳款,其後則以香港金管 主管有貪污,而要求彭玉珍繼續匯款,致彭玉珍均因之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前後已匯出800多萬 元,該詐欺集團繼而再要求彭玉珍提供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始願將彩金交予彭玉珍,彭玉珍亦陷於錯誤依渠等要 求將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彭玉 珍屢屢接獲員警通知應詢,彭玉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迨 112年10月5日暱稱孫立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訊息 予彭玉珍,佯稱其父因病住院需使用現金而要求彭玉珍金援 ,彭玉珍認此應係詐欺集團再度向其施詐並在警方協助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玉清宮前交付30萬元並以某特定百元紙鈔為憑證。該 詐欺團與彭玉珍約定後,暱稱法克尤隨即指示張珈豪及孫品 文至與彭玉珍約定之地點。其後張珈豪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品文至苗栗市,張珈豪及孫品文抵 達苗栗市玉清宮附近時,張珈豪先將車輛停靠在苗栗市玉清 路69巷巷子內,讓孫品文下車徒步走到玉清宮並交予孫品文 該約定之百元鈔,張珈豪則駕上開車輛在玉清宮附近盤繞。 員警則依原執行計畫,在玉清宮附近監控。嗣張珈豪以苗栗 市玉清宮前不適宜,乃改於鄰近玉清芒埔伯公廟(無門牌號 碼),孫品文接獲通知後則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張珈 豪則駕車停放鄰近之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路邊,準 備接應孫品文;另員警以張珈豪所駕車輛行跡可疑,乃分別 將偵防車停放在張珈豪所駕車輛前後方。迨於同日15時15分 許,彭玉珍至玉清芒埔伯公廟,孫品文則出示張珈豪交予紙 鈔供彭玉珍核對,經彭玉珍核對後則將事先備置之30萬元( 千元鈔三疊,各疊僅上下各一張千元紙鈔)交予孫品文。孫 品文取款後再欲至張珈豪停車地點準備與張珈豪會合,在旁 埋伏之員警乃於苗栗市○○街00巷00號前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予孫品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紅色I PHONE13、SIM卡1張號碼為0000-000000)及用以核對身分之 百元紙鈔1紙(序號WG082227KV)及彭玉珍交付之30萬元(6 張真正千元鈔已發還)。張珈豪見孫品文遭逮捕即欲駕車逃 離,惟其所駕車輛已為員警預先駕車阻於張珈豪所駕車輛前 後,詎張珈豪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先後 倒車、前衝方式撞擊員警所駕車輛後加速逃逸,以此對依法 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員警雖即駕車追趕惟仍為 張珈豪脫逃。張珈豪脫離員警之追趕後,則將其所駕車輛棄 置於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區堤防邊後逃逸,再於同年月10日 為警執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另經警於張珈豪駕駛之車 輛扣得不明公司空白收據9份、工作服務證9張及公司章9顆 。 二、案經彭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品文之自白 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珈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珍之證述 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4 證人現場執行員警鄧凱元、邱志翔之證述 被告張珈豪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 1.被告張珈豪、孫品文駕車先至玉清宮旁巷內,孫品文至原約定地點等候、被告張珈豪駕車盤繞。 2.被告孫品文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被告張珈豪車停於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監控並準備接應被告孫品文。 3.被告張珈豪發現被告孫品文遭捕後,駕車衝撞偵防車而脫逃。 6 告訴人彭玉珍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孫品文受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告訴人則備置僅上下各1張為真正千元鈔之千元鈔券3疊交予被告孫品文。 7 扣案被告孫品文持用之行動電話(紅色IPHONE13及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SIM卡及該手機通訊頁面截圖 被告孫品文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詐欺集團聯絡。 8 扣案之百元鈔 被告孫品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出示該百元鈔予告訴人核對身分。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62749號鑑定書、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5770號鑑定書 於查獲3798-Q2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指紋及各項檢體送比對鑑定,與被告孫品文、張珈豪之指紋及DNA相符,被告張珈豪及孫品文係同搭該車至苗栗市,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二、核被告孫品文、張珈豪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珈豪另犯有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所犯加重詐欺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暱稱法克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品文、張珈豪 所犯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 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張珈豪所犯加重詐欺未遂 及妨害公務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被告孫品文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電話及SIM卡 及用以核對身分之百元鈔分別為被告孫品文、張珈豪及該詐 欺集團所為且為被告孫品文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不明公司章9個,雖非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於本案 供犯罪所用,惟該9顆公司章顯係其等詐欺集團員偽刻,是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MLDM-113-訴-300-20241209-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應繳回富胖達.. .公司)」補充記載為「應先繳回富胖達...公司),待核算 後計入至電子錢包內」、第7至8行「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 」補充記載為「111年11月初某日至19日前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上開犯行,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 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緝376卷第44至46頁反面)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相同罪名之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 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本案方式造成告 訴人劉芷妤喪失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之處分權,亦影響富胖達 公司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並因侵占應歸屬富胖達公司之 款項,另致富胖達公司、告訴人均受有相關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376卷第9頁),與本案侵占所得之財物價 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新臺幣5,350元,並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MLDM-113-苗簡-105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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