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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敬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敬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敬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騎 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 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7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石敬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敬倫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 某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石敬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石敬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敬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中原交簡-6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8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等物 品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20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海尼 根零度啤酒6罐、BAR BEER啤酒6罐及BAR BEER啤酒4罐(總計 價值新臺幣42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為乙○○發現, 追出攔阻並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1張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得之 上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物品歸還店 家,且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業據被害人乙○○陳述明確,爰 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簡-1915-20241029-1

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懷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邱懷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且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並與 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調解成立,積極修復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更高於我於本案之實際獲利甚多,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判處拘役以 下之刑度,並給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 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 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時間、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與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調 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及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 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 無明顯差別,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 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成立和解,並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院陳稱:目前因工作原因,無法再進 行調解,請求儘速行合議審理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是多數商標權受 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損失尚未受到補償;況被告本 案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甚鉅,若全數流 入市場,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本案受侵害之商標 權人眾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院依上開 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 ,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9

TCDM-112-智簡上-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0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楊湘 淩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被告張秀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標示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行經方向示意圖」、「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2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6 83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桶子內熱水倒出時, 本應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 腳部,竟疏未注意,隨意傾倒桶子內之熱水,致使熱水流出 時浸溢並燙傷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49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3、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01號 被 告 張秀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麗係楊湘淩之同事,2人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號 「良記便當店」,平時相處不睦。張秀麗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廚房,將裝有高溫熱水之桶子自爐灶 上搬至地面,將桶內之使用過之熱水倒出讓其流掉時,本應 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腳部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桶內之高溫熱水傾倒出來,致使熱水 流出時浸溢並燙傷楊湘淩之腳部,楊湘淩因而受有足部一度 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湘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張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桶內熱水倒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湘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右足部受有一度以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2 告訴人右足部受傷之照片4張。 同上。 3 上開廚房照片2張。 現場廚房之狀況。 4 「良記便當店」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1張。 「良記便當店」監視器之裝設位置。 5 告訴人提出之廚房照片7張、客席位置照片1張 、點餐處照片2張。 被告傾倒桶內熱水時,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廚房走道、客席及點餐處相關位置。 二、訊據被告張秀麗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燙傷告 訴人,伊沒有印象有與告訴人四眼交接對到眼等語。然查, 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傾倒桶內熱水之事實,而告訴人之 右足確實燙傷,此有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及照片附卷足憑,而告訴人與被告係同事,同在 良記便當店之廚房工作,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熱水燙傷足 部,自屬可能,而衡情,被告縱非「故意」要朝告訴人之傾 倒熱水傷害告訴人,然仍有上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 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 地,「故意」將熱水朝告訴人之方向傾倒,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自難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1928-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飛機暱稱「阿龍」之成年人指示,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渙洲,致張渙洲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楊喬昕依「阿龍」指示, 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再 交付予「阿龍」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賺取日薪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張渙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渙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喬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57067卷第39至45頁,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9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渙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仁鑫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12偵57067卷第91至95、131至135頁),並有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ATM監視器翻拍截圖、7-11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契約、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5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001號函暨檢送人頭帳戶張仁鑫申辦板信銀行帳戶個人開戶資料、張仁鑫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渙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57067卷第49、51、53、55至59、61、63、65至67、89、97、99、101、103、107至127、129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ATM監視器翻拍截圖中提領款項之人,7-11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中前往領取金融卡之人,均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操作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 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飛機暱稱「阿龍」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渙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合計匯款78,000元至張仁鑫之板信商銀苗栗分行帳戶,再由 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至沙鹿北勢郵局、大甲幼獅郵局分 別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飛機 暱稱「阿龍」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11 2偵57067卷第39至45頁,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本院 卷第93、97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竟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除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負責持該帳戶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張渙洲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78,000元(其餘受害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所為實屬不當,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達希望可以把被詐騙的錢拿回來,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65歲且雙眼與膝蓋均開過刀、育有分別為11歲、7歲、6歲的3名子女、11歲子女由前夫扶養、另外2名由母親幫忙照顧、入獄之前曾申請補助讓母親與小孩共同生活、自己是家中經濟支柱、原在檳榔攤工作藉此收入養活小孩、另外申請一些補助支應孩子上到幼稚園、會帶女兒將用不到的衣服與玩具送到苗栗山上的孤兒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工 作,係按日薪1萬元作為報酬,且被告已取得此等報酬,業 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偵57067第44至45頁, 113偵緝1551卷第59至61頁),此1萬元款項既屬被告實施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張渙洲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許文婷」結識張渙洲後,誆稱:可經營斯沃琪跨境代購網站獲利云云,再該集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雯馨」、「張榮興」、「李佳葳」佯裝客戶向張渙洲佯稱欲請張渙洲代購商品,致張渙洲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購物平臺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購買商品,嗣後始知受騙。 112年4月5日10時1分許、112年4月6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4萬8,000元 張仁鑫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0時26分許至10時27許、 112年4月6日11時54分許至11時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大甲幼獅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286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奇 劉侑佺 王禾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隻、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劉侑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禾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奇於民國113年1月6日2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 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與圓環北路 口時,因細故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劉 侑佺、王禾洋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駕車追逐至豐原區三豐路 1段與豐北街口時,張世奇遂將其所駕A車駛至劉侑佺所駕B 車前方攔阻之,並拿取甩棍、辣椒水欲下車理論,劉侑佺、 王禾洋見狀亦下車。詎張世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 王禾洋,復以手持甩棍毆打、持辣椒水噴灑等方式攻擊劉侑 佺、王禾洋,致劉侑佺受有上腹挫傷、左側小指擦傷、臉部 灼熱感及疼痛、右手挫傷等傷害,而王禾洋則受有左腹壁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臉部及左眼灼熱感等傷 害。劉侑佺、王禾洋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侑佺 徒手勒住張世奇頸部,王禾洋手持安全帽攻擊張世奇,並搶 奪甩棍、辣椒水得手,劉侑佺、王禾洋復利用該甩棍、辣椒 水攻擊張世奇,並將其壓制在地持續攻擊,致張世奇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挫傷、雙側眼睛疼痛、雙側眼角膜結 膜炎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上開B車之行車紀錄畫 面,並查扣上揭甩棍1隻、辣椒水1罐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 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張世奇、劉侑佺 、王禾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3、57至59 、65至67、242至244頁,本院卷第67、58頁),核與證人林 意宸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世奇指認、劉侑佺指 認、王禾洋指認、林意宸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世奇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侑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禾洋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2張、張世奇自小客車照片3張、扣案 物品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2日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47至48、77至85、87至93、95至101、103至 109、111至113、115、119、121、227至237、123至135頁上 方、135頁下方至137頁上方、137頁下方至139、141、263至 266頁)、告訴人張世奇提出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 器影像,亦經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確認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奇、 劉侑佺、王禾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張世奇與劉侑佺、王禾洋因行車 糾紛而生爭執與互毆,其中被告劉侑佺、王禾洋2人係共同 對告訴人張世奇實施傷害行為,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被告 劉侑佺、王禾洋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張世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則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 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者有妨害自由、槍砲等案,與本案 所涉之傷害犯罪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 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於道路上行車糾紛 ,竟演變成雙方駕車追逐,被告張世奇並將其所駕車輛駛至 被告劉侑佺所駕車輛前方攔阻,並拿取甩棍、辣椒水下車理 論,被告劉侑佺、王禾洋見狀亦下車,被告張世奇先徒手推 王禾洋,復以手持甩棍毆打、持辣椒水噴灑等方式攻擊劉侑 佺、王禾洋,致告訴人劉侑佺、王禾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而被告劉侑佺則徒手勒住張世奇頸部,被告王禾洋 手持安全帽攻擊被告張世奇,並共同將張世奇壓制於地持續 攻擊,造成告訴人張世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 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之互毆行為,實屬不當。審酌 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坦認犯 行,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張世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扶 養80多歲母親、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自由業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固定會捐款給 臺南的孤兒院,有保留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80 至82頁),被告劉侑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皆 50幾歲且工作中、尚不需要扶養、育有2名子女、1名剛出生 、1名兩歲皆由其扶養、原來在機車行工作、目前留職停薪 在家顧小孩、本身跟宮廟也會幫忙發放物資並照顧一些弱勢 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王禾洋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會給近60歲父親生活費、育有7歲剛讀 小學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初頭、曾經 有工廠大火去幫忙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甩棍及辣椒水攻擊之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等3人用以實施傷害犯行之 甩棍及辣椒水(見偵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世奇所有,並由其將 之使用於本件互毆現場,後再遭被告劉侑佺、王禾洋搶去當 武器攻擊,業據被告張世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 卷第51、243頁),該扣案之甩棍及辣椒水既為供被告張世 奇、劉侑佺、王禾洋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世奇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世奇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易-324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洋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洋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洋鈞與黃禾聖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龍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員工,2人素有怨隙。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5分許,黃禾聖下班後騎乘機車離去 ,行經中龍公司東一門前之人行道處,王洋鈞對其喊叫,黃 禾聖未予理會並繼續騎車離開,王洋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未扣 案)朝黃禾聖丟擲,致該木棍砸中黃禾聖之右前額,使黃禾 聖受有右前額紅腫(1.5×1.5公分)之傷害。嗣經黃禾聖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禾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王洋鈞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黃禾聖均係中龍公司之員工, 2人素有怨隙,於上開時、地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朝告訴人 丟擲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丟擲之木棍未砸 中告訴人,而未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禾聖均係中龍公司之員工,2人素有怨隙,於 112年6月17日20時5分許,告訴人下班後騎乘機車離去,行 經中龍公司東一門前之人行道處,被告對告訴人喊叫,告訴 人未予理會並繼續騎車離開,其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長度 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事後報警 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7、48至49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並 有員警陳永偉112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龍公司東一門對面 中南一路人行道之GOOGLE位置及街景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9、21至25、3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7日20時5 分許加完班下班出中龍公司大門口,看到被告在寬度約2、3 公尺之馬路對面,我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經過被告時,遭被告 持木棍丟擲,砸中我右邊額頭,導致我受有右前額紅腫之傷 害,我當時有戴安全帽,但鏡片是往上的,沒有將鏡片拉下 來,當時路燈壞掉,所以看不清楚是木棍之圓頭處還是棍身 砸中我的額頭,我離開現場後,先去警局報案,再去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我所受上開傷害4天消腫,1 週後才康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當日23時39分許,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確受有右前額紅腫(1.5×1.5公分) 之傷勢,亦有該院112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 書、112年8月31日童醫字第1120001414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 資料、112年10月30日童醫字第1120001731號函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113年9月11日童醫字第(113)童醫字第1562號 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3至66頁, 本院卷第29至38、63至66頁),是告訴人於遭被告持木棍丟 擲砸傷當日晚間隨即就醫,時間緊接,其傷勢應無造假之虞 ;再衡以上開醫師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持木 棍丟擲而砸中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並衡諸被告所持 路邊撿拾之木棍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而當時告訴 人與被告相距約2、3公尺,以被告身為成年男子所具有之力 量,持該木棍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確有可能砸中告訴人,堪 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實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 木棍朝告訴人丟擲,並砸中告訴人之右邊額頭,致告訴人受 有右前額紅腫之傷害。至被告所辯其丟擲之木棍未砸中告訴 人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怨隙,即丟 擲木棍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 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再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龍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多元,未婚,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8頁),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5、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而該木棍係被告在案 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已不知該木棍之去向,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2頁),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2-易-294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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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英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救護車搭載彌留之陳鳳珠、家屬張治琛、張瑋玲、護理 師鄭羽婷等人,沿國道1號往南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 湯博鈞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張治琛受有胸部 、兩膝挫傷之傷害;張瑋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黃英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黃英豪涉嫌過失 致死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治琛、張瑋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 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370卷第23至27及29至35及17至21、1 67至171頁,本院卷第6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治 琛、張瑋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23370卷第39至4 0及41至45及37至38、47至49、167至171頁),並與證人湯 博鈞、鄭羽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23370卷第5 1至55及57至62、63至64、167至171頁),並有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張治琛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瑋玲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營 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23370卷第79、81 、87、89至91、101至103、115至121、123至124、131至133 、135至139、153至158頁)、告訴人張瑋玲之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8103卷第1 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23370卷第79頁),對於 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前方行駛之大貨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時在被 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上之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追撞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 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 貨車,致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蔡松霖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233 70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 本院卷第61、6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 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2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貨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而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 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 因數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 養60多歲繼父及56歲母親、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開救護車 工作、本案發生後對類似工作感到害怕、現在打零工維生、 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每天都做沒有休 息、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華山分 隊擔任義消領有服務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73頁),暨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易-1394-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媛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黃瓊儀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媛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薛阿梅發生口角衝 突,竟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並以腳踢 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其重摔在地,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 、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11 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及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音譯文1紙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雖然有動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使得告訴人倒 地,但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 立傷害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上開地 點,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其摔倒在地;嗣 告訴人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 折、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右側手部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下稱 偵卷】第71、72、83至85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9、45頁)、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 第51至53頁)、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 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本案我所受的傷害 ,都是案發時遭被告毆打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1、72、83 至85頁),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49頁)為佐,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可知告訴人急診就醫之時間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2分許 」,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即「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業已超過3日之久,從而,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肇 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以外之其他事故之可能性,況且,告訴 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倘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衡諸常 情,告訴人實無於案發後超過3日之久始前往醫院就醫治療 之理,準此,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一事 ,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告訴人 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核與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率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易-276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懲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自民 國104年至111年12月31日擔任勞工代表,原為7職等5級、月 支100薪點。因伊於111年4月29日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 會議)提案訴外人即總幹事張喬復自104年至108年間違反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適用上訴人員工 獎勵要點溢領績效獎金係違法,要求上訴人依法追訴(下稱 系爭提案),遭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第6次人事 評議小組會議(下稱人評會)決議記大過1次處分(下稱系 爭記大過處分),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人評會 核定伊111年度考績丁等,降1職等,照原100薪點支薪(下 稱系爭丁等處分)。張喬復上開違法情事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監察院認雲林縣政府疑有包庇之情,伊於上 訴人員工「冠軍信用部」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述監 察院及主管機關見解,係善意發表言論,非對外散播不實訊 息,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及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伊發現上開違法情事以勞工代表 身分提出申訴,及於勞資會議行使職權,依勞基法第74條第 1至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不得 對伊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又伊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排定於同年月25日調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核發降 職通知書予伊,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伊並無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經多次疏導無效之行為, 系爭記大過處分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 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記大過 處分,嗣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8年間即設有績效獎金制度,於104年4月 20日訂定員工獎勵要點,授權理事會訂定員工獎勵實施辦法 ,當時雖未明定總幹事之績效獎金,但依慣例均比照辦理, 嗣於109年8月21日修訂員工獎勵要點,於第5條明定總幹事 之績效獎金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1名發放,被上訴人任職 以來均未提出異議。嗣因農會選舉,被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向 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涉背信罪嫌,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5 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11 年7月19日寄予伊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同一 事由指稱張喬復有侵占、背信行為,並不實指控伊會務部主 任吳明勳於偵查中有隱匿函文、偽證等事實。伊於111年8月 24日召開理事會會議決議先發文疏導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函 覆:「本件員工獎勵事件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業經……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雲林縣政府多次函復台端在 案。……台端切勿再繼續對本會及相關人員為不實指控、濫訴 等行為。如有違反,本會……將依法追究台端之民、刑事責任 。」,被上訴人復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持續在系 爭群組指稱張喬復違法侵占、溢領績效獎金,並上傳其向雲 林縣政府、監察院檢舉之函文,侵害張喬復及吳明勳之名譽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要件。伊因被上訴人態度傲 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於111年度第6次人評會決 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101年4月24日 審議通過之伊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 條第2款規定,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被上訴人申請復議 ,亦經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處分,該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1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5日經調 解不成立,系爭記大過處分、系爭丁等處分先後於111年12 月28日、112年3月28日作成,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 ㈠審酌上訴人並非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勞資會議為系爭提案後,即 對之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係經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訊息及相關函文後, 始為該處分,佐以作成系爭記大過處分之上訴人人評會會議 紀錄所載議案說明、辦法及其內容,堪認上訴人非因被上訴 人於系爭勞資會議為系爭提案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 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記大過處分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 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雲林縣政府 函請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排定於同年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 經調解不成立。系爭記大過處分係上訴人人評會於111年12月 28日作成,於112年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請復 議後,人評會於同年2月1日決議維持原處分,是系爭記大過 處分非屬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行 為,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 ㈢農會編制員工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情形者,應 予懲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 就符合上開情形者,應如何懲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無具體 規定。上訴人訂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核其性質為工作規則 ,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其第7條規定:本會員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1次或降級懲戒:不依規定處理業 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觀之該第7條第2款所定「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係以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 樣;對照同條第1款「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 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同要點第8條第2款「 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第9條第2款、第3款「參加訓練或講 習成績不及格」、「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或個人不當行為致 影響農會聲譽者」,均係以「或」明示有一要件即成立,此 兩種不同規定用語,顯係訂立規範時之有意區別。再依該要 點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上訴人員工之懲戒依輕重按申誡、 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僱)辦理,故該要點第7條規定 之記大過1次或降級懲戒,屬除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解聘( 僱)外,最嚴重之懲戒。依體系解釋,應認該要點第7條第2 款規定須同時具備「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 遣」3個要件,始足以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喬復 因領取績效獎金所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勞資 會議為系爭提案後,又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經上訴人函覆, 仍在系爭群組陳述該情事,侵害張喬復及吳明勳之名譽,被 上訴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乃依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上訴人既認被上訴 人僅符合「態度傲慢」及「行為粗暴」2要件,無「不服調遣 」之要件,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即有違 該要點第7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記大過處分應為無效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 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 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 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如其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究竟將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能否 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倘本件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 時,其是否亦具有確認利益?均滋疑義。原審自應先予闡明 釐清,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㈡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 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 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 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 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系爭員工獎懲要點,核其性質為工作規則,屬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依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員工 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應予記大過1次 或降級懲戒。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首開情事,侵害張喬復及 吳明勳名譽,上訴人認其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 未果,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 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該要點 第7條第2款所定「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係以 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樣;對照同條第1款、第8條第2款、第9 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以「或」明示有一要件即可,兩 種規定用語不同,應認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須同時具備「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3個要件,始足 以成立,為原審所認定。惟查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係上訴人依 訂定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現修改為第59條 ,該要點第1條規定誤載為第48條)所訂定,有系爭員工獎 懲要點可參(見一審卷第253頁)。依該要點第7至9條規定 可知,除解聘(僱)外,上訴人員工之懲戒依輕重按申誡( 第9條)、記過(第8條)、記大過(第7條)辦理。其中第7 條全文規定「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1次 或降級懲戒: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 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 服調遣。」,該條第2款所定之行為態樣各自獨立,依第7條 之文義解釋,並無「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 遣」3個要件須同時具備,始足以成立之意思,似難僅以該 條款未以「或」用語為之,即謂3個要件均須具備;另系爭 員工獎懲要點第8條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 不端」亦係以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樣。倘僅因其等文義無「 或」字,即解釋為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款之規定,均須同 時具備該條款所列之3個行為態樣,始足成立。果爾,是否 可能產生無論上訴人員工如何態度傲慢、行為粗暴;如何行 為不檢、品行不端,前者只要與職務調遣無關,後者只要與 賭博冶遊無關,上訴人均無懲戒權?原審所為之解釋是否合 於一般社會習慣及經驗法則?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㈢上開各項尚有未明,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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