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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譚兆凱 被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穿越後昌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當場倒地,受有頭皮外 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裂傷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2,251元、㈡不能工作損失23,790元、㈢系 爭腳踏車費用1,670元、㈣精神慰撫金18,377元,共計56,0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 13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 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 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 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警 卷第7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刑 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25日已 知悉系爭傷害、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是原告至遲於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始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 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另兩造先前曾調解,惟 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 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小-1034-202501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謝遠揚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吳秉諺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秉諺受僱於被告陸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陸弘公司),吳秉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5分許,駕駛陸 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高雄 市○○區○道0號355.1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興楠路入口匝道時 ,本應專心駕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因飲食、抽(點)菸、拿取物品分心駕 駛,而不慎向前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翊婕國際小客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翊婕公司因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10,000元、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 元之損害。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 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翊婕公司業 已將上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隔熱紙費用及 後車地板維修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尚受有維修期間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而吳秉諺對系爭交 通事故具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且陸弘公司為吳秉諺之僱用人,亦應與吳秉諺連帶負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724,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及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隔熱紙費用、後車地板維修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另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無從認定原告與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多少租金,難認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  ㈡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  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 28日止,共計77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2年9月12 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維修工單、系爭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影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後車地板維修估價單各1份、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 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183、195至19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吳秉諺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吳秉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吳秉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吳秉諺為陸弘公司之受僱 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吳秉諺於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時,係為陸弘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1 2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 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 。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 行情約為1,9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 情約為1,80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50,0 00元【計算式:1,950,000-1,800,000=150,000】。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50,000 元,應屬有據。  ⒊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0,000元,亦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 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 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亦應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 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 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 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 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 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 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 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 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為有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毀損後無法 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該車輛因 而無法使用,自同屬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受害人之損失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先向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 8月12日,每日租金為7,150元,因當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租賃期間若發生車輛毀損等情 事,蓋由租車人負責,故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 輛修復完畢止,原告均需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是原告 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為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 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租金統一發票各1份 、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83 頁、1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點規定,原告於租賃期 間內之112年8月1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後 ,仍應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車輛至該車輛修復完畢,堪認原 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止,應均有 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係自112年8 月12日至112年10月28日止,共計77日,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77日,原告在 此修復期間均無法使用其承租之系爭車輛。基此,原告主張 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 550,550元【計算式:7,150×77=550,550】,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無從認定原告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 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 多少租金等語。惟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 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 為7,1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 與翊婕公司並無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及無法認定每日租金為 何,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 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隔熱紙 費用2,000元、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及不能使系爭車輛之 租金損失550,550元,共計724,550元【計算式:2,000+12,0 00+150,000元+10,000+550,550=724,5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簡-90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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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黃錦雀 被 告 鄧天光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 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路 口顯示紅燈而減速慢行,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追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尾 椎痛、兩下肢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2 ,8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均有領到薪水,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追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原告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屬實。是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 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2,8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腰帶之必要,因而支出購買腰帶費 用2,8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腰帶之統一發票1張及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警卷第13 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使用腰帶之 必要,此部分費用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 服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休養2個 月,且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於11 3年9月23日離職,因此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8,0 00元等語。惟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記載「需 自000-00-00起休養2個月」,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雇 主把我當月的休假集中在一起,讓我休假約8日或9日,就讓 我繼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實際休養2個月。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請假,因而扣薪2,33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11月薪資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頁),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損害應為2,333元。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 於113年9月23日離職,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惟查,原告需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休養2個月等情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 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 月,惟原告實際上並未休養2個月,未受有2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始離職,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已逾10個月之久,尚難認原告不能繼續從事原 先之工作,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就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繼續從事原有之工作一事,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不能從事原先之照服員工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之薪資,洵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照服員、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為79年次,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7,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用品2 ,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33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元,共2 2,133元【計算式:2,800+2,333+17,000=22,133】,而原告 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3,765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 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簡-110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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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譚兆凱 被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 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 小額程序準用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57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8 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1頁),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追加後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數額 ,復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其追加之訴訟標的 內容與其原請求差異甚大,不適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小-1034-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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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朱雅伶 被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為用電地 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詎 被告竟積欠民國112年11月、113年1月及113年2月電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5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 年11月、113年1月及113年2月繳費憑證及欠繳電費明細表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5

CDEV-113-橋小-118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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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郭書瑞 黃聖育 謝奇穎 被 告 卓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1公里 8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英忠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333 元(含零件29,007元、鈑金17,562元、塗裝9,764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英忠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保險 卡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英忠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英忠 56,33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英忠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56,33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0 07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27,326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 年8月20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9,007÷(5+1)≒4,83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007-4,835) ×1/5×(0+6/12)≒2,4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9,007-2,417=26,59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53,916元【計算式:26,590+27,326=53,91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1-15

CDEV-113-橋小-1211-2025011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85號 原 告 謝宜家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呂昭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昭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共7萬5,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依上 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7萬5,000元=12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5

CDEV-113-橋補-985-2025011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蔡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藍偉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偉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8萬1,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 0,300元及律師費6萬元共15萬0,3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 房屋與給付租金及律師費,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 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萬1,700元(計算式:18萬1 ,400元+15萬0,300元=33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5

CDEV-113-橋補-104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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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林郁德 被 告 邱志昌 李成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 ,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 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 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依原告所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管轄法院:如因本契約所 生之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 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5

CDEV-113-橋小-1233-20250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鄭喬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 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 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明琴起 訴請求分割林明琴與被告林連慶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林明琴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83萬3,1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 現值8,200元/㎡×面積571.25㎡×權利範圍1/1×林明琴應繼分1/2)+ (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119.75㎡×權利範圍1/1 ×林明琴應繼分1/2)=283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 1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1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1-15

CDEV-113-橋簡-11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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