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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63號、第4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金龍一番紅燒牛肉杯」 應更正為「金龍一番紅燒牛肉即食冬粉」、「臺中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應更正為「自己居住大樓即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鄧育哲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 為找其自己的物品,才翻動告訴人王宜淇機車坐墊,然被 告所翻動者乃係他人機車坐墊,依常情推論,豈可能有被 告自己個人物品於其中?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核被告鄧 育哲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2罪,應 分論併罰。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 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 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且 執行完畢,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 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坦 承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犯行,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行竊所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然被告業於偵查中賠償該等物品相當價額之 金錢與告訴人陳翊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參,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育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育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72號   被   告 鄧育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育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 年5月1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 取陳翊瑄所有並經外送員放置在置物架上之一度贊蕃茄牛肉 碗麵、維力大乾麵、伊藤海帶醬油拉麵各1碗、金龍一番紅 燒牛肉杯1杯、金蕉伯履歷香蕉1袋、多力多滋超濃起司1包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陳翊瑄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址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18日20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打開王宜淇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翻動該部機車置 物箱內之物品,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嗣經王宜 淇發現機車置物箱之財物遭翻動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停 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宜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育哲固供承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罪嫌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 在找伊的東西,伊沒有想要竊取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翊瑄、王宜淇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 場,去每1臺看一下等語。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 騎樓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963號卷)、臺中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3372號卷)等在卷可稽。再詳觀上開卷附臺中 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18日20時5分許,在 該址停車場內,打開告訴人王宜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足 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翻動該部機車置物箱內 財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竊盜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陳翊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3

TCDM-113-中簡-3070-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彤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6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彤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彤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 三、受刑人邱彤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 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合 併較輕刑度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邱彤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64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64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協商判決)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13號

2024-12-13

TCDM-113-聲-392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意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9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意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意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林意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 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 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6月。又其中如附表編號 2至4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5號所 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受刑人未回覆意見,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意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9日 110年10月30日② 110年9月27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第63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36號 111年度易字第22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36號 111年度易字第22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33號(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38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33號(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84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33號(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4     5 罪     名 強盜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6日 110年12月31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第6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判決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203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33號(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64號

2024-12-13

TCDM-113-聲-3666-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秀蓮被訴毀損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秀蓮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洪志政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內,因 故與洪志政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內桌 上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共4個(下稱本案玻璃杯組)丟擲到 地上,致該等玻璃水壺及玻璃杯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志 政。 二、案經洪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秀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4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品豆咖啡店」,且有 與告訴人洪志政發生爭執,店內桌上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共 4個均有掉落地面破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行,辯稱:斯時因告訴人突然朝我衝過來,我會害怕,往 後退3步時不小心碰掉玻璃壺跟玻璃杯,不是故意毀損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並與 告訴人產生爭執,且本案玻璃杯組有掉落破損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34、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該店內工 作區域與顧客座位區地面上均散落玻璃碎片,與告訴人指述 係被告持原放置於桌上之本案玻璃杯組砸向地面,造成本案 玻璃杯組碎裂而無從修復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有毀損本 案玻璃杯組,致該等玻璃杯碎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無訛 。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債務關係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他又對我置之不理,所以我氣憤之下摔破玻璃等 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告訴人 朝我衝過來,我才往後退,才撞到玻璃杯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曾於警詢時坦承係 因對告訴人不滿,乃將本案玻璃杯組摔碎等情,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係因不小心撞到本案玻璃 杯組因而毀損等語,究否為真,容有可疑。再參以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玻璃分布於地面之情形,可見玻璃碎片並未散落在 工作區域或顧客座位區之同一側,而係分布於兩塊未相連之 區域,如依被告所述,係因過失推擠到本案玻璃杯組導致其 摔落地面,玻璃碎片當會出現在靠近桌面之一側,而非分別 出現在兩旁均擺放有烹製用具及雜物之工作區域、及兩旁擺 放有數張座椅之顧客座位區之走道中央。是本案玻璃杯組之 毀損應係遭被告刻意摔擲,要非被告單純不小心撞到所致, 是被告應有毀損之犯意,堪予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即一時情緒激動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訊 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個人智識程度、退休、已婚、2名子女 均成年,跟老公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CDM-113-簡上-400-2024121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下午1時40分許,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營業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品豆咖啡店」店內,以台語「幹你娘老雞掰」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 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 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且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錄音檔案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老雞掰 」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告訴 人凹我的錢,我只是去要錢,他就翻臉了,說自己都拿不夠 了,怎麼可能拿給你,我覺得他態度很差,才會被激怒、講 氣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檔案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然審以「幹你娘老機掰」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具 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惟被告係於爭論中表達前開言詞,時間相當短暫,過程 中亦未出現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再者,被 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債務糾紛有意見上之歧異,然一般理性 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 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 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係當場隨口表達前揭 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為之,而不具有持續 性、擴散性,亦非屬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 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 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 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是被告顯係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造成告訴人心理 或精神上不悅,應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揆諸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 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簡上-400-20241211-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順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尤順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有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原交簡-42-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檢出濃度:愷他命: 854ng/mL,去甲基愷他命:2844ng/mL)」應補充為「(檢 出濃度:愷他命:854ng/mL,去甲基愷他命:2844ng/mL,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 他命100ng/mL。被告採驗尿液送驗後之數值,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 毒品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40號   被   告 陳彥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阿拉丁KTV附近停車場,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 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廖慶弘上路。嗣於113年8月21日1時15分許,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陳彥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 (驗餘總淨重2.5421公克)、K盤1個,並於同日2時3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854ng/mL、2844ng/mL,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 :伊不是邊施用毒品邊開車,且員警對於實施平衡檢測均合 格等語。惟查,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時15分許,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分別高達854ng/mL、2844ng/mL,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9月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642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9

TCDM-113-中交簡-1731-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恩 指定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語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語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 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被告是因黃全恩 的介紹才和詐欺集團的人取得聯繫,依被告所述,黃全恩似 未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被告因有債務問題而為本案,前亦 因資金需求而犯桃園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案件,如被告之 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且與黃全恩或其他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聯 繫未完全切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案 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1至2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 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羈押3月。 三、本案目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惟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借提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自113 年11月29日起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再助準字第22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另案入監 執行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自前開入監執行之日起 ,由本院依法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 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1月29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原訴-7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恩 指定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語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語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 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被告是因黃全恩 的介紹才和詐欺集團的人取得聯繫,依被告所述,黃全恩似 未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被告因有債務問題而為本案,前亦 因資金需求而犯桃園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案件,如被告之 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且與黃全恩或其他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聯 繫未完全切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案 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1至2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 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羈押3月。 三、本案目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惟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借提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自113 年11月29日起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再助準字第22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另案入監 執行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自前開入監執行之日起 ,由本院依法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 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1月29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3933-2024120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易峻 告訴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郭佳縈 劉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易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家明、郭佳 縈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有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 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 敘明。 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 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 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 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於102年6月27日 、104年10月7日、106年6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邀約聲請人共 同投資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516萬元 、下稱A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6樓(總價90 0萬元、下稱B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550萬 元、下稱C房屋)等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屋),雙方簽訂合 作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聲請人為買方代表人,被告 郭佳縈出名為賣方代表人,並約定於本案房屋轉售前由聲請 人以年投報率6%包租,出售後則依投資比例分紅,雙方並口 頭約定該等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經聲 請人交付約定之投資金額後,被告2人依約定每月給付告訴 人以年投報率6%計算之租金。嗣於111年2月間,聲請人以網 路查詢該等房屋登入實價,發現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以637 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則於110年3月27日 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5 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嗣後亦查得C房 屋早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君臨公 司,雖被告2人按月依約給付租金,然被告2人隱匿出售房屋 之情事,未依約照投資比例給付聲請人出售本案房屋賺取之 價差,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土地管理登 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可知聲請人係與被告2人共 同出資本案房屋,且以口頭約定將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 等指定之人名下,此情可知聲請人係隱名合夥人。又被告郭 佳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介入,是劉家明在處理等語。被 告劉家明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5年間創立太初國際地產有限 公司,伊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間聲請人向伊買房 ,於102年間聲請人開始投資伊的房地產,聲請人是隱名合 夥人等語。聲請人就被告2人所辯未有爭執或否認,是聲請 人與被告2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委任或僱傭 ),是縱被告2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核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出資部分, 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 告劉家明,為被告劉家明之事業,非與聲請人共有之事業, 不論被告劉家明如何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亦無成立侵占、 背信罪之餘地。且聲請人亦坦認於投資期間,有收取租金收 益,益徵被告劉家明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或侵占之不法所有 意圖。準此,聲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 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人行使請求權,故本案純屬合夥之民事糾葛 ,宜依循民事程序解決。  ㈡而聲請人一方面主張上本案房屋已實際出售,另方面又以前 揭本案房屋係由被告劉家明登記於人頭名下,而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間矛盾至為灼然。且A、B房屋之買受人 即證人林妤樺、張永錡均證述略以:確實依買賣關係取得上 開不動產等語。而被告劉家明亦表示:上開A、B、C房屋均 已實際出售等情。自難對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相繩。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聲請人主要爭執其為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兩造所簽契約,非 隱名合夥。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合夥投資一覽表(參見原署112年 度交查字第399號卷第57頁),查聲請人自101年11月7日起即 陸續共同投資房地產共9件,聲請人所提告房地已出賣而未 核算清楚者,為其中編號6、7、9號3件(即本案房屋),其他 6件則無爭議。而由本案契約觀之,聲請人雖保證可以分得 租金利益,然依該等共同契約,被告等為經營之房地產業務 ,負責找標的物投資,房地買賣後登記在何人名下、招租裝 修、出賣等亦完全由被告等負責,獲利則均分,聲請人在物 件上從無具名,名目上不用負擔任何稅負,不管營運,亦不 管標地之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所提告之其中3件系爭投資 標的,聲請人固定收取房租4萬8,100元,只論收益,不管其 他,綜上,原檢察官乃認為本件應純屬隱名合夥契約,顯有 依據,本件縱使被告等有將本案房屋為出賣而尚未將出賣之 價格,依據共同投資契約為分潤,依實務之見解,應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無涉侵占或背信犯行。又原署由合乎 法律規定之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聲請人,就本件為調 查,案情已明,聲請人認應由檢察官傳訊其到庭為訊問,並 無必要。另就登載不實部分,原處分已傳喚證人林好樺、張 永錡為調查,並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犯行,有上開證人之筆 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聲請意旨執詞空言指摘,亦無可採 。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屋均為渠等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卻在 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即違約以低價出售C屋,出售A、B屋後 亦未依約按投資比例分紅,核屬背信與侵占行為,且被告2 人在聲請人請求分配紅利後仍拒絕給付,自始應僅係誘使聲 請人投入資金而無分配紅利予聲請人之意思,亦構成詐欺取 財罪。再者,本案房屋似僅登記予人頭而未實際售出,應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定 本案契約係隱名合夥契約,然觀本案契約,聲請人係與被告 2人共同投資購買本案房屋,而非單純對被告2人之不動產投 資,且對於本案房屋之招租及找尋登記名義人事宜均由被告 2人負責,被告2人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本案契約 定性應為委任契約,然原偵查程序中卻未曾傳喚聲請人對此 表示意見,並認定本案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被告2人違約 不該當背信及侵占之要件,自有違誤。  ㈡C房屋部分,被告出示買賣契約書給聲請人閱覽,買賣總價為 550萬元,該房地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君 臨公司,低於兩造約定之價格出售,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 以637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於110年3月27 日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 5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A房屋約定資 金到位日期為102年7月1日,102年6月5日已經登記於郭軒綾 名下,郭軒綾取得資金不詳。如前開移轉均為實際出售,何 以被告2人未告知聲請人,反而持續給付聲請人租金?可知被 告係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為名義,誘使聲請人投資後再將標的 物件出售,並隱匿出售一事以免分紅,待聲請人發現後始稱 無法給付,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均認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亦屬違誤。 七、經查:  ㈠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 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 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處理自己之業 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 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 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 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 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 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 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 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 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 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 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 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 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 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  ㈢觀本案契約,均係約定聲請人與被告郭佳縈各自出資,於契 約所定期間內以約定金額以上售出時,按比例分配獲利,尚 未售出期間,由被告2人包租,並以年報酬6%計算租金,可 見於本案房屋出售前,聲請人可獲得租金之利潤且無須負擔 維護及裝修成本,於出售後,則可依投資比例分得價金,本 案契約由被告2人負責經營房屋及處理出售事宜,房屋出售 部分,並未見除出售價金外其他約定事項,聲請人不因出資 而對本案房屋負有任何經營不動產之義務,無須分擔經營不 動產之損失,自非屬共同經營事業享受利潤、分攤損失之合 夥關係,惟聲請人就本案房屋並未出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則應與隱名合夥契約性質類似,依前揭說明,非不得類推 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觀諸本案契約,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 乃係彼此相互合作,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顯係立於對向關 係,被告2人並非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託受委任處 理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之內部關係,難謂被告2人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 務之情,自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又聲請人既非出名營業人 ,則就本案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即非聲請人之財產,是以 縱被告2人未依約按本案契約所定之價金出售,亦未於出售 後告知聲請人及分配紅利,仍不符合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 占入己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 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 人行使請求權,自非得以侵占罪相繩。  ㈣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被告劉家明既已依約給付聲 請人年報酬6%之租金,並給付至112年5月1日,此為被告劉 家明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告2人確有履行本案 契約,仍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依約分配出售房屋之價金予聲 請人,即遽認於締約之初被告2人無履約之意,而以詐欺取 財相繩。  ㈤末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已傳喚證人張永 錡、林好樺分別就A屋及B屋係向何人購屋、價金為何、是否 透過地政士等買賣細節加以詢問、回答,顯見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是知情同意,更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交易係虛假交易 ,又縱前手登記名義人確實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然借名登記 契約若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均推認契約合法有 效,並非違法行為,與法律所禁止之脫法行為不同,此為最 高法院所肯認,亦有上開證人之筆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 故無證據證明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聲請意旨並無可 採。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 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 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 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自-13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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