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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張幗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郁雯 被 告 葉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幗芳新臺幣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2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張幗芳負擔292元、原告陳郁雯負擔283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630元為原告張幗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南向北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適逢原告陳郁雯駕駛原告張幗 芳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停等紅燈(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張幗芳因而受有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 77元之損害(原廠估價含零件費用7,136元及工資費用7,441 元);另因系爭車輛平常都是陳郁雯在使用,有接送小孩、 工作上之需求,故陳郁雯受有支出交通費用5,74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幗芳1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郁雯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伊有過失並不爭執,原告起初提出其熟識汽車 業務所屬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因伊對維修項目及費用有疑慮 ,故希望系爭車輛能去福特原廠估價,原告所提原廠估價單 是在和解當天才看到的,應以原告原初所提估價較低之修車 估價單為修車費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陳郁雯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 系爭車輛行照等資料為憑(見調字卷第13至21、49頁),並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 宗資料查閱屬實(見外置卷)。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 車,因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張幗芳系爭車輛雖尚未 修復,惟伊受有需支出修復費用14,577元之損害(含零件費 用7,136元及工資費用7,441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系爭 車輛行照為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提出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出具之9,200元(含零件費用1, 200元及工資費用8,000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作為修 車費用之依據,因伊對修繕項目及費用有疑慮,要求原告至 福特原廠估價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 3頁)係應被告要求前往原廠估價,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以原告所提原廠估價單為修車費用之依據。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6月23日,已使用12年8月,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189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36元÷(5+1)=1,189元】,再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7,441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630 元。從而,原告張幗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3 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另陳郁雯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受有交通費用5,740 元(含接送小孩上下學共3,840元、住家至工廠取貨共1,420 元及系爭車輛維修往返共48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計程 車車資試算截圖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第99至10 5頁),惟陳郁雯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主張因系爭車 輛受損無法供其使用而需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原告陳郁雯請求交通費用5,74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幗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張幗芳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9

TNEV-113-南小-1446-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蘇慧芳 訴訟代理人 蘇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5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85,191元 ,應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8年8 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58元(含消費款85,191元 、已到期利息61,567元及違約金25,800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依兩造前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只能請求5個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繳息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利 率/費用一覽表、戶籍謄本、債權計算說明書及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8610號卷第7至14頁、本 院卷第29至67頁),經核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 告僅得請求5個月之利息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述,即為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9

TNEV-113-南簡-1594-20241209-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陳睫函 被 告 陳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2項、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 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6

TNEV-113-南小-169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許銘財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鄭國彥 吳財鼎 吳宏倫 陳冠廷 杜浚鏵 蔣清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 、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孫新發、陳國欽、馬大川、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頁),經本院刑事庭 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2月 2日具狀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 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億915萬 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 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聲明請求連 帶賠償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2,532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 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 清發、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5

TNDV-113-訴-494-20241205-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 債 務 人 郭惠婷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惠婷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7,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6,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634-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 債 務 人 莊淑琳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淑琳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6,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5,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623-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債 務 人 陳若薰即陳俐伶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薰即陳俐伶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若薰即陳俐伶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前向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 協商,民國97年8月5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97年8月10日 起每月繳款1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當時工作不穩定, 又借錢過生活,在找立委協商債務後,只有臺灣銀行之就學 貸款拒絕協商,其餘債權人皆已還清,而僅繳納6期協商款 後,即於98年3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16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公司 有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 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97年8月10日起每月繳款1 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雖有找其他債權人協商債務,但因 臺灣銀行拒絕協商,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6期協 商款後,即於98年3月毀諾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 、京城銀行113年11月20日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7-60、227-228、237-26 1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投保於○○○○○○○○ ○○,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 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1.2倍為 11,79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795元及雙親扶養費已無 所餘,故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未違社會常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113年9月4日起於○○○○○○○○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每 月薪資3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395,398元、176,277元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3年9月16日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61-73、133-146、201-203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薪資32,00 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8,53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9年、105年、106年生),聲請人長男及次男領 有兒童生活扶助每月3,008元,名下均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 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 日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1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80、109-132 、203-209、21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3 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2,6 06元【計算式:(17,076×3-3,008-3,008)÷2=22,606】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25,614元,高於上開標準 ,應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 .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1,456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 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22,606元後已 無所餘,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08,046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77-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債 務 人 王林淑惠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林淑惠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林淑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329,4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3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329,4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8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9月26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 20、23-32頁、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兼職清潔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0,200 元,另有不固定之採收辣椒及芭樂之兼職工作,每月平均薪 資約1,986元,且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如有 不足則由女兒資助生活,名下有繼承之共有土地1筆,財產 總額918,797元,111、112年申報所得為65,114元、2,491元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6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 年11月15日陳報二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2日函 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18、29-34、37-38頁、本院卷 第81-87、93、11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每月收入合計20,515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51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3,43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29,4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3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496-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文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國裕、許國龍、許正鴻、許嘉倫、劉碧 吟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4,080元【計算式 :(50,000元-15,716元)×12月×10年=4,114,08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2

TNDV-113-訴-334-2024120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籐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77,908元【計算式:(15,716元-2,250元)×12月×10年+16 1,988元=1,777,9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2

TNDV-113-訴-334-20241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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