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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8號 原 告 林軒光 被 告 黃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98-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67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無人看管之機會 ,恣意竊取告訴人孫○○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 ,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未扣 案,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於民國112年9月22日5時49分許,在品味軒休息站(址 設屏東縣○○鄉○○00號)內,見孫○○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1 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開啟該前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並 竊取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二、案經孫榮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孫○○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 案暨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 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竊得3, 500元,然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零錢為新臺幣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簡-114-20250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楊煌暉即鶯豪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溫至妙 被 告 朱庭萱(即朱錫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庭萱為被告朱錫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錫銘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辦理拋棄繼承之長女朱庭萱乙節, 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惟原告、朱庭萱均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 院按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3

PCEV-113-板小-3095-20250213-3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關於違約 金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 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補正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之新臺幣5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 再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 第2項違約金部分,均僅記載「與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 約金。」然何為「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未見原告表 明具體、特定之各期應繳金額,難認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聲 明已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特定本件違 約金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 制執行)」,並提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被告人數提出足 數繕本,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金(價)額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如 有逾期未補正或未繳之情,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3

PCEV-113-板補-6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助理-筱雅」、「RWL-客服經理」之成年人等, 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 年6月3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對價,向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元璋(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簡字第77號判決確定)取得其所有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復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倪鎮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7日,匯款3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元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元璋, 林元璋也未與我聯繫,我也不知道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3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訴 訟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互為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 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情節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至於被告供述、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 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元璋就其如何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之經過,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我跟被告是吃飯認識的,吃飯時,被 告跟我說要一起做虛擬貨幣投資,每個月可以賺幾萬元,他 說需要申請一個公司行號及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才能運 作,所以我先自行於110年5月28日辦理杰元公司之公司設立 登記,再於110年6月3日在彰化銀行申辦杰元公司之銀行( 含網路銀行)帳戶,並於申辦後出來銀行外面時,就將杰元 公司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存摺、公司大小章、 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說他後續會幫我運作, 我跟被告後來都只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未給我任何 報酬,也未回覆我聯絡他的Line訊息,嗣因手機摔壞而聯絡 不到被告,我手機內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也不見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195至200頁,本院卷第353至358、365至368、 371至375、413至417、443至453頁)。  ⒉然證人林元璋就其是否知悉被告之年齡乙節,於警詢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外出吃飯認識的,我只知道被告是71年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頁),於偵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吃飯認 識的,認識1、2年,我們算朋友,我知道被告是71年次,因 為他之前有告訴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然證 人林元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知悉被告是71年 次,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照片上面有寫,我與被告 吃飯時,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幾年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足見證人林元璋前後所述不一,是其上開證述非無瑕 疵可指。  ⒊又證人林元璋明確證稱因其手機摔壞而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任何 證人林元璋所指「被告曾以數萬元作為其申請設立杰元公司 與申辦並交付杰元公司之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 存摺、公司大小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對價」等事實之補強證 據。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林元璋之單 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㈡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7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元璋雖指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證人林元璋之證述,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補強上開 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據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2-金訴-2856-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儒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儒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 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 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 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5日某時,以臉書刊登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致告訴人 王旻甄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再遭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 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其於 同年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去詐欺告訴人,而本案係緣於我打大陸手 遊認識的網友「林喻峰」跟我說他要跟一個臺灣人「偉翔」 合作,他說「偉翔」找到一個買家即告訴人要買遊戲帳號, 「偉翔」請「林喻峰」找遊戲帳號賣給他,並請告訴人匯款 給我,因「林喻峰」是大陸人且沒有我國銀行帳戶,所以他 都請我幫他收取交易款項,再由我於「林喻峰」的大陸淘寶 賣場下單付款,後來告訴人向「偉翔」說不要這個遊戲帳號 ,請「偉翔」退款,但「偉翔」的銀行帳戶是警示帳號而無 法直接退款給告訴人,始致我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告訴人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林喻峰」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號的交易糾紛而起 ,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間債務不履行的 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而不該當刑法之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年月 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 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社 團「王者榮耀交易買賣群」po文表示想要買王者榮耀的帳號 ,當天就有一位臉書暱稱「王良」之人私訊我說有帳號可以 賣我,我選好要買的帳號後,「王良」告訴我要匯款8,5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王良」於同年月10日 告訴我要出售帳號的人帳號被封,要過1至2天才能把帳號給 我,所以我還是在上開時點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來「王良」跟我說原本 想買的那個帳號沒辦法賣給我了,推薦其他的帳號問我要不 要,但我告訴「王良」我只想要買一開始那個帳號,若其無 法提供那個帳號就要退款,但「王良」說家裡有人死掉無法 退款,又說要等中國端退錢至他的帳戶要3至5天,而一直拖 延與迴避退款等語(見偵卷第66頁)。  ⒉觀諸告訴人(即「王九璃」)與「王良」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可見告訴人稱:「氣死那個人到底怎樣明天前找不到 號我就要退錢」、「不然報警」,「王良」回覆稱:「我比 你氣」、「一開始都說好了」,並向告訴人稱「我想到一個 辦法,先弄Q的,再去賣掉或換成微信區你要的帳號」,告 訴人則就「王良」傳送的網站連結回覆稱:「欸沒大喬的」 、「真的沒有那樣的號了嗎」、「西施的也沒有」(見偵卷 第69至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有無原本約定的遊戲帳 號時,「王良」回覆稱:「原本的號主不知道怎麼了,突然 整個不見」(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可否退 款時,「王良」回覆稱:「我台灣的,但是我和大陸的合作 ,時間收款也不是我,是大陸那邊的」、「那帳號給我,我 讓大陸那邊的退款,因為收款的也不是我」、「我自己銀行 都被凍結了」、「不然我早就退款了」、「我現在想辦法給 你退款了」(見偵卷第70至72頁);告訴人詢問「王良」中 信銀行帳戶係何人所有時,「王良」回覆稱:「那個主人目 前聯繫不上」、「可能在睡覺」(見偵卷第74頁);告訴人 質疑「王良」並未提前告知出售之遊戲帳號有問題時,「王 良」轉傳2人之前的對話紀錄(因字體過小而無法辨識具體 內容)稱:「也有提醒你」、「你自己看」、「我讓你先別 轉,號主好了再用」,告訴人則回覆稱:「說能用好我當然 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你打包票一天搞定」 、「搞不定要算我的?」(見偵卷第74頁)。  ⒊另觀諸「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 喻峰」向「偉翔」稱:「那個號沒了,要買哪個」時,「偉 翔」回覆稱:「狗屁號主」、「錢都匯款,然後號主賣掉了 」,並請「林喻峰」繼續幫其尋找告訴人所要求須符合「小 喬、王昭君、瑤」、「法師及女生皮膚」、「微信」、「安 卓」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59頁);另「偉翔」轉 傳其與告訴人(即「王九璃」)間有關告訴人想要換成由其 他人推薦之遊戲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 峰」是否要退款予告訴人,後稱:「剛剛他想和一個騙子交 易」、「被我攔住」,並再請「林喻峰」尋找告訴人所要求 須符合「瑤的情人節」、「50多個」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嗣「偉翔」轉傳其與告訴人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峰」:「你感覺誰的錯」、 「你看看那一句」,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稱 :「說能用好我當然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 你打包票一天搞定」、「搞不定要算我的?」,另「偉翔」 曾於告訴人匯款前,向告訴人稱:「欸等等,帳號顯示有問 題,等我」、「先不要轉帳」,告訴人則回覆稱:「好的」 (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告訴人與「王良」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及「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以messenger與告訴人對話之「王良」及以Line與「 林喻峰」對話之「偉翔」應係同一人。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事實應係「林喻峰」與「偉翔」2人 先合作銷售遊戲帳號,「偉翔」於臉書社團「王者榮耀交易 買賣群」內見告訴人要購買遊戲帳號,即請「林喻峰」尋找 符合告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出售予告訴人,嗣因原本答應出 售遊戲帳號之號主已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予他人,致「偉翔」 於告訴人匯款後,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間就該遊戲帳號所訂定 之買賣契約,「偉翔」雖請「林喻峰」繼續尋找有無符合告 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但均無所獲,告訴人因而要求「偉翔 」退還其已匯款之款項,「偉翔」則因銀行帳戶遭凍結等原 因而無法自行退還款項予告訴人。衡諸「偉翔」於告訴人匯 款前,曾因要出售予告訴人之遊戲帳號被封,請告訴人先不 要匯款;於告訴人匯款後,且其無法依約交付該遊戲帳號予 告訴人時,仍積極請「林喻峰」尋找有無其他符合告訴人要 求之遊戲帳號,甚至幫告訴人篩選掉可能是詐騙之遊戲帳號 賣家,並於告訴人確定要求其退款時,仍與告訴人協商退款 之方式、時點,是辯護人辯稱: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 號的交易糾紛而起,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 」間債務不履行的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等語, 衡情未違事理之常,應認辯護人前開所稱,當非虛情,則「 偉翔」與告訴人就該遊戲帳號訂定買賣契約時,是否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無疑,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偉翔」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1769-20250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簡心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欽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履行合約,如有造成違規罰單、ETAG 過路費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 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均由被告負全責」,上開紀載,顯 非特定、明確,自不足以成為判決主文,故原告上開訴之聲 明第1項,顯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等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事實即理由欄內,僅稱原告將車輛以權利車方 式讓渡被告,並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惟就該等 金額如何計算而來,原告全未敘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 命原告補正、陳報,亦不見原告為之,茲以本裁定曉諭原告 應具體陳述上開金額之計算依據,否則即難認原告已盡民事 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之具體化義務,依法應為原告之訴實體 無理由之裁判,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1

PCEV-114-板小-178-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8號 原 告 林林民 被 告 楊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雖 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9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之票據債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主 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 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 轄權。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其於聲請本票裁定時 所陳報之之住所地,均位在臺中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 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0

PCEV-113-板簡-3188-202502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1號 原 告 徐志成 被 告 張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0

PCEV-114-板補-71-20250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張心彤(原名: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茂源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二街東往西向行駛,行經熱河二街與中華二路口時欲左轉 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 河二街西往東向亦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腳內踝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復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均由上 訴人之母照顧,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上訴 人並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9,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110年以每月薪資24,000元; 111年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18,47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2,819,470元, 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尚有損失2,763,933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3,933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達80,000元,且 上訴人至多僅須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又上訴人僅須休養3個 月不能工作,其亦未證明每月薪資所得達24,000或25,250元 。另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影響工作,故無賠償損失之問 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734元(即醫療 費用12,409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36,980元、勞 動能力減損105,882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再扣除已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即醫療費用67,591元、薪資損失112,020元、勞動能力減損1 ,412,588元、精神慰撫金840,000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432,199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148至149頁)  ㈠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  ㈡上訴人受看護期間,均由上訴人之母照護。  ㈢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傷須 休養不能工作,上開期間因向公司請假未有薪資收入。(上 訴人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均須休養無法工作 ,而無薪資收入)。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5,53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 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醫療費用共支出80,0 00元,然並未提出逾原審判決金額之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 據為憑(見簡上卷第42頁),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為 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之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並避免激烈活動等情,有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1101 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雄簡卷第207至209頁), 堪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 傷無法工作。又上訴人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因傷 向公司請假,未獲有薪資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實㈢)。  ⒊上訴人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對此 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48頁),則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3歲身體健全之女性,且有從事工作,應屬 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 收入,是上訴人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 堪以認定。參照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5,250元,而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自110年11月1日 起算之薪資損失,是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68 ,363元【計算式:24,000元×2月+25,250元÷31日×25日=68,3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自屬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1 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30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而 難認其仍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自難認有理。  ⒋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薪資損失31,383元(計算式:68,363 元-36,980元=31,383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依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目前主要殘存症狀為右足踝疼痛活動角度受限,無法久 走、久站;經診斷後為右脛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 ;下肢系統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 入能力、職業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後,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3%,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 2年4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488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雄簡卷第217至221頁,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又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 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 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於大同醫院骨科、博田醫院骨科及高醫復健 科追蹤治療,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 為「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雄簡卷第220頁);惟111 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右踝活動度為 「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足認系 爭鑑定報告就背屈部分顯有誤載,據此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 損有比例過低之情事等語。惟經本院將上訴人前開質疑再次 函詢高醫後,高醫回覆:系爭鑑定報告中,「關節主動活動 度:無明顯限制。」及「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 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40°。」二處確實繕打錯誤,分 別應修正為「關節主動活動度: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 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 蹠屈40°。」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職醫科門診評估時,於 醫師報告中紀錄的角度為被動活動度(以外力扳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通常會優於主動活動度),與111年12月16日 高醫復健科測量主動活動度(由個案自主出力活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其測量方法不同,而會產生不同結果,但因 施測時發現右腳踝蹠屈之被動活動角度明顯較111年12月16 日高醫復健科測量結果差,故當時以上訴人疾病診斷(右脛 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的勞動能力減損分數做為 主要評估依據,以避免踝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差異所導致的影 響,並推斷其全人障礙為4%,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 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因此 該評估結果並不受前述之踝關節活動度繕打錯誤影響。然上 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再次於本院職醫科門診測量踝關節主動 活動度,並分別測得右踝關節主動活動度為背屈-42.7°與蹠 屈66°,又據上訴人於本醫院就醫紀錄顯示,其於113年7月5 日曾至本醫院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50° 。因此將其踝關節活動度歷次測量產生勞動力減損之結果如 附件表一,得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四次結果均為2%。綜 上,按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之評 估精神,建議維持上訴人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3%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 1130106405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5至87頁)。  ⒊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並不因上訴人指摘之上述之踝關節活 動度繕打錯誤影響,且鑑定醫院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有 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並係根據上訴人實際傷情為鑑定,其 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 險,而為不實鑑定報告之理。而上訴人雖另提出相關法院判 決,然究非針對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鑑定、判斷,自難逕予比 附援引(其中甚有職業別為舞蹈老師之情形,要與上訴人從 事文書行政作業顯然有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 足資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何缺失,自難以上訴人之臆測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並非 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 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60,000 元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 ,當認屬合宜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31,383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 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2-簡上-23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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