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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靖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票-2926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可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可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 3年8月29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 更正為「於113年8月2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成可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成可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 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 9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 緝自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彭厝派出所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可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2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成可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26

PCDM-113-簡-547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上 訴 人 李彥融 呂錦泓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22、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彥融乘機性交及上訴人呂錦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李彥 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姓名詳 卷)乘機性交犯行;呂錦泓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與李彥融 、張鈞洋、張靖共同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諭知呂錦泓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呂錦泓二人 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下稱強制猥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事實欄論處李彥融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李彥融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 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依卷附原審民國113年1月16日之 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就李彥融被訴上開犯行,除告知 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罪名外,亦告知可能涉犯之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罪名;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並訊問 李彥融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其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利用A 女因藥效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性交之犯罪事實,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李彥融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告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 , 更未訊問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其空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實 或前後不符時,其證言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部分不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另證據法則上並無案重初供之原則,特別是屬被害人 之證人,於案發之初,難免仍處於驚恐未定,而未能詳加思 索案發經過,或僅著重在其主觀認為受害最嚴重之部分,抑 或僅側重檢警之提問為陳述,以致所述略有失真或未臻周詳 ,並非不能想像,自難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案發之初不同 ,即認不足採納。再者,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 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 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 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訴 ,佐以李彥融、呂錦泓之部分供述、證人張靖(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陳雨非、黃君豪、何運凱之證詞,及卷附監 視器攝錄檔案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暨該院臨床毒 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張鈞洋及張靖 手機報告截圖暨照片原檔、A女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第 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 前述犯行等情;復說明:⑴A女對上訴人2人之指證,如何分 別與李彥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相符(李彥融乘機性交部 分),及與李彥融、張靖之陳述暨其他事證相符(呂錦泓強 制猥褻部分),而具有憑信性。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說明A女於偵查中雖稱遭多人拍攝裸照,於第一審方稱遭 人扳開大腿拍裸照,惟何以認定此乃檢警於偵查中未就A女 遭拍裸照之細節,詳細訊(詢)問之故,尚難執此而謂A女 於第一審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⑵本案採集自A女外陰部、陰 道深部之棉棒,經鑑定結果雖未驗得李彥融之DNA型別,惟 何以無從為有利李彥融之認定;⑶扣案上訴人2人、張鈞洋、 張靖之手機內,固未查得攝有A女遭扳開大腿之畫面,然何 以仍無從為呂錦泓有利之認定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 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A女之指述或張靖之 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且查A女雖遭葉柏寬(原名葉博元; 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黃耀弘(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引誘施用毒品咖啡包,惟其所述遭黃耀弘、李彥 融2人性侵害,並被在場之男子拍攝裸照之時序、情節,及 如何離開汽車旅館,被丟包在力揚停車場旁之過程,皆與卷 內事證大致相符,難認A女有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出現幻覺 或混淆之情事。又稽之偵查中檢警之訊(詢)問筆錄,檢警 就本案之調查,乃聚焦在A女被引誘施用毒品及遭強制性交 部分,並未主動訊(詢)問關於A女被拍攝裸照部分之細節 ;參以A女在汽車旅館長達16小時,期間歷經被黃耀弘強制 性交、李彥融乘機性交,且全身赤裸遭嗣後到場之呂錦泓、 張鈞洋、張靖等陌生男子目睹,復因施用毒品咖啡包,經診 斷疑似急性壓力創傷症候群、藥物中毒,而住院數日等情, 則A女於第一審證稱:偵查中記得不是很清楚,又因害怕本 件加害人,及警察沒有特別提到扳開大腿之情節,故未於偵 查中陳述此節,惟審理期間,經不斷回想案發經過,當時確 遭人扳開大腿拍攝裸照,且其有揮手求救、抗拒等語,尚難 謂係杜撰、誣陷之詞。準此,復佐以張靖於偵查中所為:呂 錦泓、張鈞洋把A女的大腿強行扳開,並輪流拍攝A女下體之 陳述,及扣案張鈞洋手機內,經第一審勘驗結果,確存有A 女裸體及疑裸露下體之特寫照片等證據資料,益徵原審上開 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泛以A女所 述遭強行施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遭拍裸照時,葉柏 寬是否在場、呂錦泓有無隨同其到力揚停車場等節,均與事 實不符,足見A女已因施用毒品咖啡包發生幻覺,所述自難 採信。又偵查中檢警均採開放方式提問,A女卻未曾提及有 遭強行扳開大腿之情事,於審理中始為此陳述,原審竟予採 納,有違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此外,本件除A女、張靖之 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 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呂錦泓本件上訴及李彥融關 於乘機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  貳、關於李彥融強制猥褻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揆諸李彥融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乘機性交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強制猥 褻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00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長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嗣為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黑色長型手電 筒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長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砍刀、開山刀),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 案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9號   被   告 黃新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偉與廖焄琁互不相識,黃新偉於民國113年8月10日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稟喆,與 廖焄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 糾紛,黃新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港路與中港三街口自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後,持黑 色長型手電筒追逐廖焄琁,並對廖焄琁辱罵三字經,致廖焄 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焄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黑色長型手電筒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焄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黑色長條物追逐告訴人,並持續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孫稟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下車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到砍刀、開山刀各1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黑色長型手電筒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所持黑色長型手電筒並非小型手電筒,而為具堅硬外殼,可持以防身或攻擊他人之手電筒,客觀上應屬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具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持黑色長型手電筒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4-12-26

PCDM-113-簡-575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憶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稅額合計200 萬49133元」應更正為「稅額合計200萬9133元」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且就第41條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就第43條第1 項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 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 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數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 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暨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   被   告 楊佳憶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憶係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光電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代表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 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以下 行為:(一)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全家光電 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並無向附表1所示之公 司進貨之事實,仍接續自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11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8萬2607元,稅 額合計200萬49133元,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而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逃漏營業稅70萬7211元;(二)基於 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明 知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附表2所示公司之事實,仍接續 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6張,銷售額合計2672萬9 335元,稅額合計133萬6473元,交付予附表2所示公司充作 進貨憑證使用,並持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幫助 附表2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33萬6473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佳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三)全家光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四)全家光電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項來源)、附表1所示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五)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2所示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 (七)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 算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 如附表1、2所示之多次犯行,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1: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 13,827,047 691,355 2 中建有限公司 22 6,130,731 306,538 3 晟豐綠能有限公司 11 5,984,060 299,205 4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 4,476,329 223,816 5 建發有限公司 13 2,399,445 119,969 6 智耀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7 1,908,900 95,445 7 密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1,530,000 76,500 8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6 1,433,995 71,700 9 元亞科技有限公司 3 1,091,100 54,555 10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2 729,600 36,480 11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 671,400 33,570 合計 113 40,182,607 2,009,133 附表2: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 899,745 44,987 1 899,745 44,987 2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 14,002,892 700,148 34 13,774,642 688,735 3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834,015 41,701 1 834,015 41,701 4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 5,240,023 262,001 10 5,240,023 262,001 5 晟豐綠能有限公司 8 3,327,935 166,398 8 3,327,935 166,398 6 建發有限公司 5 723,400 36,170 4 717,000 35,850 7 中建有限公司 8 1,935,975 96,801 8 1,935,975 96,801 合計 68 26,963,985 1,348,206 66 26,729,335 1,336,473

2024-12-25

PCDM-113-簡-5328-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吳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 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分60期,每期期付新臺幣(下同)7, 280元,分期總價為436,800元,如未依約繳款,按週年利率 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詎被告自113 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6,515元,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36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5行至第6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24號   被   告 楊東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祥明知其管領之車身號碼WP1ZZZ95ZFLB92349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汪其芳,下稱本案車輛)之牌照BGK-3263號因酒駕 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至6月間某日,於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主葉曉璇及監理機關對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偽 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10月30日業字第1131962159 號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頁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 ,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5、6月起 至同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 假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 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24

PCDM-113-簡-5713-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數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數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菠蘿麵包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大菠蘿麵包1個,業經被告 食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嚴數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數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 土城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代理課長高贈泉所管理、放置 在貨架上之大菠蘿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將麵包攜至上開家樂福土城店之更衣室內食用。嗣 高贈泉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上前阻攔嚴數學離去,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贈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數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贈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告訴人所提供之損失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數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大菠蘿麵包,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食用完 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嚴數學係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惟被告所取得之大菠蘿麵包係實體財物,非屬財產上利益, 且該物品非由有管領權之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並移轉持有予 被告,核與詐欺得利罪嫌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詐 欺得利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情形,為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2-24

PCDM-113-簡-566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奕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6號   被   告 宋奕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奕霖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毀損,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許購買偽造之「NEB-1761」車牌1面,並於113年7 月起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而查得上開犯行,於 113年9月23日14時59分許在宋奕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住處前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宋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被告與賣家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五)車輛詳細報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NEB-1761」車牌1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24

PCDM-113-簡-5646-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簡志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城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3時許起至113年11月6日0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街0號新月會館7樓飲用酒類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6日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住處 而上路。嗣於同日1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碰撞停放路旁租賃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 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24

PCDM-113-交簡-150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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