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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沛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7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新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鼎新路236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郭張緞沿鼎新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起訴 書誤載為由南向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逆向行走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陳沛珍之機車車頭不慎碰撞郭張緞, 致郭張緞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害。陳沛珍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張緞委由其子郭新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沛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3至6、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新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張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10、35至37頁,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學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11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 、21至29、31至33、35至37、39、43至45頁,審交易卷第17 頁,交易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 詢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道路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2、27、43至45頁),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經人車 擁擠處竟疏未注意應先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同本院意見,有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0 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86100號函可參(偵卷第97至102頁) 。又告訴人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之傷勢,有上 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而事故發生 時告訴人係沿鼎新路「快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走至236號 前,而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時並 未靠邊通行,此有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警 卷第21至22、43至4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本應注意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通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 走於快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信告訴人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 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 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考 量被告就其犯行供詞反覆,徒耗司法資源,又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院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竟供稱:「我想跟對方和解, 但對方『獅子大開口』,而且後來我就要被起訴了,我還要慰 問什麼?就要去法院了,我還要去慰問嗎?」等語(交易卷第5 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 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5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KSDM-113-交易-10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 信年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 ,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灰色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9號   被   告 陳再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1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口, 徒手竊取陳信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照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信年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 竊之安全帽(已發還陳信年)。 二、案經陳信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2

KSDM-113-簡-4804-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徒手開 啟曾羽蓁停放在該處、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號碼……」、第6行 「會員卡數張」更正為「駕照2張」、第8行更正為「除現金 114元外」;證據部分「被告潘勝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 正為「被告潘勝利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潘勝 利(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勝利(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 取告訴人曾羽蓁之皮夾等情,惟辯稱:我當天出門飲酒,酒 醉了,我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觀諸警詢時,被 告對於員警所詢問案發過程相關事項時,被告供稱:告訴人 鑰匙未拔,我直接用插在上面的鑰匙打開車廂行竊,我拿走 後就將現金跟我的現金放一起,皮夾我忘記丟哪裡了,但是 我丟棄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可知被告於事發後數日 ,針對案發過程猶能清楚記憶,且能切題回答,顯見其案發 當時並無因酒醉致無法記憶或不能理解案發經過之情形,足 認被告行為當時舉措,係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受酒精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 與常人不同之情形,即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3日(聲請意旨 誤載為111年3月3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上開刑事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 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 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除構 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其他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 財物其中除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286元外,其餘均經 發還被害人曾羽蓁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6、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400元、學生證2張、金融 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其中皮夾1個、現金114元、學生證2張、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現金1,286元,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4號   被   告 潘勝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 場,徒手開啟曾羽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4 00元、學生證2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會員卡 數張),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其 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因民眾拾獲上開皮夾並交付派出所員 警(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發還曾羽蓁),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羽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拾得 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2

KSDM-113-簡-4918-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一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高雄市○○ 區○○路0號前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及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有 無其他行人或車輛通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在其 同向左後方由洪李玉蘭騎乘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張順一所打開之該車門發生碰撞,致洪李玉蘭因而受 有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詎張順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或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意味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李玉蘭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偵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之高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18 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本案 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 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頁 )、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113年2月14日診字第1130214109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被告之高市警察局掌電字第B5QB902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6頁)、檢 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 卷第13至41、47、48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 8頁;審交訴卷第37頁),並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然參以被告 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第39頁),可認被告 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 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 前開地點路邊停車後,在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往外打開期間,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 直行而來,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將上開駕駛 座車門往外完全推開,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情,業堪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路邊停車 後,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 即貿然推開車門,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 撞後,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達可以協助就醫,然因唯恐其無 駕照遭警發現,遂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甚詳(見警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37頁);準此以觀, 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 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 告訴人同意,隨即率然逕行駕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事 實,已屬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同;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 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並未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被告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本案肇事地點臨時停車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人車 ,並讓其先行,以致其所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 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推開車門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2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 駛汽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臨時停車後 ,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仍貿然打開其 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與其所打開之該車門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 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雖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告訴人 表示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 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1、43頁),並非 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KSDM-113-交簡-2324-2025021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國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身 心與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5號   被   告 柳國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時,見陳湖湶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價值約新 臺幣3,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因陳湖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國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湖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2

KSDM-113-原簡-12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坤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翁茂斌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 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   被   告 謝坤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 路口東北角之路邊停車格,徒手竊取翁茂斌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 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運離去。嗣翁茂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翁茂斌 )。 二、案經翁茂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政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翁茂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 影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1

KSDM-113-簡-4681-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豪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潮寮路與華中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有楊清 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欲左 轉華中南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清楠人車倒地,受有第 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骨折不穩定與神經壓迫等傷害。陳奕 豪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清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奕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3、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楠於警 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超車時,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超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3-審交易-897-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2號、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㈡第1行更正為「於1 13年9月1日5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 張被告均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62、1163號刑事裁定 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 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李昆樺、被害人許義隆,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竊得麥香奶茶1瓶,未據扣案,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犯行為 警扣得之45元、被告身分證等物,核與其此部分犯行無涉,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㈢分別竊得石獅子(南獅)、 石獅子(北獅)各1對,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已分別變賣得款2,000元、1,000元(警二卷第3 至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與被害人許義 隆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 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獅子(南獅)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獅子(北獅)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麥香奶茶1 瓶(售價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 包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奶茶 飲用完畢。嗣因該超商店長李昆樺發覺遭竊,隨即調閱周遭 監視器而於附近飯店尋獲王哲龍,王哲龍始交付45元及個人 身分證予李昆樺,經李昆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45元及王哲龍身分證1張。  ㈡於113年9月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門口 前,徒手竊取許義隆放置在該處之石獅子(南獅)1對(價 值1,5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並變賣給 跳蚤市場攤販得款2,0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9月3日4時5分許,復至上址許義隆住處門口前,徒手 竊取許義隆放置在該處之石獅子(北獅)1對(價值1萬元) ,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並變賣給跳蚤市場攤販 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嗣因許義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2號案件) ①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11號案件) ①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2、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2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1月31日出監, 此有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0

KSDM-114-簡-390-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昀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手環2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5號   被   告 陳昀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台糖 假日花市市集」第14號攤位,徒手竊取金詠蓁陳列在攤位上 之手環2條(合計價值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 去。嗣因金詠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手環2條(已發還金詠蓁)。 二、案經金詠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昀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金詠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 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8

KSDM-113-簡-4915-2025020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其中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 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罪嫌,若成立犯罪,可能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 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 ,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同此結論)。茲因告訴人左沛芸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 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   被   告 徐寶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橫一路與 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左沛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 撞,致左沛芸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徐寶 珠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 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左沛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左沛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18張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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