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慶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含包裝袋7只) 7包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3 磅秤 1個 4 分裝袋 1批
CHDM-113-易-130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