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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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慶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含包裝袋7只) 7包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3 磅秤 1個 4 分裝袋 1批

2024-11-28

CHDM-113-易-130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7

CHDM-113-訴-89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國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國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 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以書面陳述:附表編號1妨害自由一案,於民國113年 9月13日分3期繳納,只剩下11月13日繳納第3期罰金等語, 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部分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7

CHDM-113-聲-1195-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9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0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7

CHDM-113-聲-1234-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怡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9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厚實壓縮洗臉巾」 2件 118元 2 「杏仁果辣炒年糕風味」 1包 179元 3 「鈦瓷層保溫杯550ml」 1個 899元 4 「小提袋」 2個 258元 5 「迪士尼少女襪」 2雙 138元 6 「14色針線組」 2組 170元

2024-11-27

CHDM-113-簡-226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彥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 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 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CHDM-113-簡-2280-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揚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 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揚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魏 揚庭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告訴人張錫枝、賴元湖撤 回告訴」,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對張錫枝、賴元湖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賴元湖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供明在卷(偵5917卷第34、1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 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支 送鑑結果: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5.999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偵5917卷第107頁)。 2 鋼瓶 5個 3 金屬彈珠 1罐

2024-11-26

CHDM-113-簡-2130-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玉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6月4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53至63頁)、本院113年7月3日勘 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3至78頁)、被告陳朝玉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主動報警,告知警方其有酒 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 係員警於113年1月27日4時31分許,接獲110報案,報案內容 為麗景汽車旅館內有男女糾紛案,經員警前往現場發現被告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輛未熄火) ,靠近關心時發現被告渾身酒氣,經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 才坦承有酒駕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 頁),堪認警方已先因察覺被告身有酒味而合理懷疑被告有 本案酒駕犯行之嫌疑,是縱使被告嗣向員警坦承酒駕犯行, 亦僅屬自白性質,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上開旅館供不特定客人 通行之出入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 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571-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家輝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徐志杰,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簡-200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俊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24日彰檢 曉執強113執聲他709字第11390256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4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09 字第113902564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郎(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 字第79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附件一)、102年度聲字第 79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附件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0年、27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為57年,然 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甲 裁定附表編號4至32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受刑人兩案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為32年2月(2年2月+30 年),與原接續執行方案相較,原方案顯不利於受刑人,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之 特殊例外情形,因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准許依上開方案更定應執行刑,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4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09 字第1139025641號函否准,受刑人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查受刑人就本案各罪,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重新 定應執行刑,既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對檢察 官否准之處分提出救濟,且本院為甲、乙裁定附表各罪中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 符合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 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 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 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 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 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 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 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 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 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認附件一甲裁定、附件二乙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 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 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更定其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 月24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09字第1139025641號函覆略以 :受刑人所犯甲、乙裁定二案均已確定,甲裁定內首案判決 確定日為100年5月31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甲裁定附 表編號4至32等罪,犯罪行為時均在該確定判決日之前,該 裁定尚無違誤,自不得與乙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 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等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進行 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數罪併罰之規定,礙難准許等語,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所示各罪,犯罪日期於99年 12月至100年4月間,而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所示各罪首先 判決確定日101年1月31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於 100年6月20日至100年12月間某日,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5月15日,足徵受刑人所犯甲裁定附 表編號4至32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各 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則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本 得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 此與上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合計刑期最長仍 不逾32年。然檢察官以甲裁定各罪組合與乙裁定各罪組合分 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7 年確定,致甲、乙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甲裁定附 表編號4至32暨乙裁定所示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 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 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57年,較上開受刑人主張之合計刑 期總和上限不逾32年,差距達25年,是原甲、乙裁定接續執 行之結果,已使受刑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其 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則本件具有上揭所指「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即難以此認受刑人上開聲請因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不得與其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確定判決,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疏未審酌本件 有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否准受刑人之請 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 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受刑 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檢察官之函文予 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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