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姿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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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出售公仔玩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使用露 天拍賣網站「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露天拍賣帳號 ),與甲○○聯繫並佯稱:下標必須同時支付全額款項至指定 帳戶,始屬預購成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111 年12月29日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52元,至乙 ○○之子葉○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甲○○遲未收受預購之公仔玩具 ,亦未能夠順利退款,因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 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借用其子葉○廷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而葉○廷乃 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49頁,本院卷第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49頁)。  ⒉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申登資料(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  ⒊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頁至第1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賣公仔 商品之真意,卻遂行本案網路拍賣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然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願 於113年10月底前退款賠償予告訴人,而迄今卻未見任何行 動,顯見根本沒有和解誠意可言;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得之財物種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以婚需扶 養4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因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有3,652元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目前也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CDM-113-易-797-202411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鳳鳴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鳳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方鳳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 至18時許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0樓之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方鳳鳴因另案 遭通緝,而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上揭居所逮捕,警方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方鳳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暨其照片各1份。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所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中表明係本案犯行施用所剩餘(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 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於警詢自陳 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明晶體,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冰糖 ,而經送驗後,亦確實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 73頁);此外,就上述不明晶體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 定,因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見偵卷第29頁、第72頁至第73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513公克重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3 不明晶體含包裝袋 1包,檢驗後未發現毒品成分

2024-11-05

CPEM-113-竹北簡-361-20241105-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第1110號、第11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浩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0樓0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林浩平因另案而為警於113年4月10日6時40分許搜索其上揭 住處,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4日20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之停車格,並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浩平 於113年5月5日0時2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臨檢,警方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某友人之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浩平於同日8時50分許,與 友人共乘本案小客車並違停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惠安街 口前,而違警攔查,警方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見偵一卷:  ⒈被告林浩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搜 索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見偵二卷: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暨其照片、臨檢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見偵三卷: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或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㈢之中,警方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 麻捲菸1支,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 分(見偵三卷第55頁);惟本案簡易判決聲請書之犯罪實欄 ,實未就被告持有或施用大麻之具體時間、經過,或其他相 應細節為相應記載。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表示自己並未施用大麻等語 (見偵三卷第47頁、第64頁) ,其驗尿結果亦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見偵三卷第58頁 )。  ⒉據上可知:   ⑴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因此也就不 會存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 因此被告施用大麻行為,亦為本案犯罪事實㈢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的起訴效力所及」此等情況。   ⑵而被告持有大麻行為,顯與本案犯罪事實㈢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為不同行為。前者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自 難認定屬於檢察官已經起訴的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本院自無從據以審判論斷。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犯罪事實㈢論罪法條記載: 被告取得大麻菸草而非法持有之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顯屬誤會。被告持有 附表三編號編號3所示大麻捲菸之行為既未經起訴,自宜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隔 ,地點亦各不相同,因此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一而再、再而三施 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 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經送檢驗確定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警詢中表明係本案犯行施用所剩餘( 見偵一卷第7頁)。是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吸食器上,彼 此實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吸食器亦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K盤,經送驗後固確定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毒品與K盤難以析離。惟此部分扣案 物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並無關聯,宜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自陳均係供吸食愷他命 所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此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均無 關聯。因此,此部分扣案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宜由檢警單 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 燬。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警詢 自陳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三卷第7頁)。是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遠低於5公克重 (見偵三卷第56頁),是被告持有之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且該等愷他命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關;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K盤,被告供稱係吸食愷他命所用(見偵三卷 第64頁),因此也與其本案被訴犯行沒有關聯。是此等扣案 物,同樣僅能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實屬被告另案犯行 ,於本案中未據檢察官起訴,此已如前說明甚詳。是該大麻 捲菸,即不應由本院於本案中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於另 案偵查中再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見偵一卷第13頁、第44頁、第48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2 含愷他命成分之K盤 2組 3 手機 1支 附表二: (見偵二卷第10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K盤 1組 2 刮勺 1支 附表三: (見偵三卷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3 大麻捲菸 1支 4 K盤 1組

2024-11-05

CPEM-113-竹東原簡-42-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明志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明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據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無意見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5

SCDM-113-聲-919-20241105-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珍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范瑞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 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調查之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識,目前刻正草擬和解書並確認和解細節(見本院卷 末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此勢將影響量刑妥適性,顯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SCDM-113-智易-6-202411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合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13時3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樓之7-E LEVEN仁智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見彭旭煜將其所有之 紙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即趁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紙袋內零錢包所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案經彭旭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合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旭煜於警詢證述。  ㈢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新 工派出所採證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順手竊取他人零錢,所 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據被告之母於偵查中所述 ,被告有躁鬱症而觸犯本案刑事案件(見偵卷第31頁),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行為雖不可取,然終究難謂惡性重 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有所警惕;且目前於被告而言,刑罰之執行尚非矯治 並預防其犯罪之最佳手段。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⒉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其母上開偵查中 之陳述,本院認為另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從而 杜絕類似情況再次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指示,至指定醫療機構 ,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身心狀況;同時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零錢2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表 示已將該等零錢用於購買泡麵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述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PEM-113-竹北簡-390-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瑋因犯侵占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瑋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再按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據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有 該裁定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以及附件編號3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1 15日)。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未有任何表示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5

SCDM-113-聲-911-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偉因妨害自由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 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行 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判決 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 刑以及附件編號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6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 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 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 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5

SCDM-113-聲-918-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3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就本 案全部犯行已經認罪,且在臺有固定居所,目前已聯絡女友 而有資力負擔保釋金,如停止羈押願返回原工作處所繼續工 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 2、3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  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且業據本院審理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此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2、3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自可認定。  ⒉經本院函詢被告在臺任職之永信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信公司),永信公司函覆略以:被告因涉犯本案而持續 曠職,已陳報勞動部,並經勞動部早先於113年5月30日廢止 其聘僱許可等語,此有永信公司回函暨附件之勞動部113年6 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3859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65頁)。由此可知,被告作為外籍人士,接下來已無可能在 臺合法工作,則其往後經濟來源為何、是否能夠繼續負擔房 租,從而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均生疑問; 對照其本案所犯乃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自有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⒊另外,被告本案參與販賣之毒品次數並非單一,對象也不在 少數,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以上, 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⒋至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以言,被告雖承認犯罪,但於本院審 理中,依然對警方所扣得之毒品來源與歸屬供述反覆、避重 就輕(見本院卷第372頁、第384頁),可見其依然抱持脫免 心態,未能完全坦然面對自己行為。在此情形下,可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刑事追訴審判仍不免懷有僥倖之情,亦不排除有 可能再次遂行類似犯行以謀求生計;而同時對照被告本案犯 行,屬於國家嚴厲打擊之重罪,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則參酌 比例原則與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 護,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被告 羈押之必要性迄未有所變動,甚至可謂比本院審理前更加強 烈。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 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 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4

SCDM-113-聲-1004-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文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李宗林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李宗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美文前為址設新竹市○○區○○○0段00號之毅鴻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毅鴻公司)之會計,李宗林則為賴美文之友人。 李宗林因經營成衣工廠不善亟需周轉,遂商請賴美文協助; 詎賴美文、李宗林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在毅 鴻公司,於未取得毅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由賴美文 盜蓋毅鴻公司與其代表人洪志國之印章(下合稱毅鴻公司大 小章),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下合稱本 案偽造支票),再由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盧永裕、朱柚蓁 、盧道明等人(下合稱李宗林之債權人)行使籌措款項而全 數供己所用,足生損害於毅鴻公司及李宗林之債權人。嗣因 李宗林之債權人陸續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始悉 上情。   、案經毅鴻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賴美文、被告李宗林(下合稱被告2人 )暨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 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即毅鴻公司之代表人洪志國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 第30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8頁)。  ⒉毅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章程(見他卷第4 頁至第7頁)。  ⒊本案偽造支票及其存根(卷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賴美文提出之偽造支票明細(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  ⒌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表(見他卷第37頁)。  ⒍本案偽造支票執票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2914號支付命令、毅鴻公司提出之民事異 議狀各1份(見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概由被告 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周轉,被告李宗林並因此陸續籌得與 本案偽造支票票面金額相應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如此觀之,被 告李宗林乃行使本案偽造支票而直接使其債權人交付財物,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賴美文於本案偽造支票上盜用毅鴻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李宗林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就被告2人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固未有記載 。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涉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均已補充告知此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第95頁、第244頁),被告2人亦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第257頁)。是被告2人之辯護及 防禦權已受到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2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開支票,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宗林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李宗林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 被告李宗林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㈦被告賴美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賴美文雖盜蓋毅鴻公司大小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持以該等偽造支票行使並獲取相應 款項者,均為被告李宗林;被告賴美文自始未因本案犯罪 行為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其僅係協助被告李宗林順利周 轉,主觀上亦認定被告李宗林得以向其債權人順利贖回支 票而不影響毅鴻公司營運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偵查中 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4頁)。   ⑵而被告賴美文除始終坦承犯行以外,亦已與毅鴻公司達成 和解,並實際全數支付共5,000,00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 第215頁);此外,毅鴻公司之代表人亦明確表示:毅鴻 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賴美文為其兄嫂,念及被告賴美文 並未推諉卸責之態度與家庭情誼,願意原諒被告賴美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57頁)。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被告賴美文之犯罪動機並非特別惡劣, 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且其事後已盡最大能力進行相應之彌 補,而將自身犯行所造成之傷害盡量降低。於此情形下,本 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猶科處被告賴美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 低刑度,終究不免有過苛之處,而與罪罰相當原則稍有扞格 。因此可認其勉予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之。​​​​​​​​​  ⒋至被告李宗林及其辯護人雖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李宗林迄未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其持以本 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周轉款項,更獲得如票面金額所載、 逾上億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仍有上千萬元尚未合 法發還予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詳後述)。在此背景下,被 告李宗林之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犯後態度更難認良好,其 究竟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本院抱持懷疑;是被告李宗林及其 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美文僅係出於友人即 被告李宗林之周轉要求,即答應一同遂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嗣被告李宗林並持本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陸續獲 取相應於票面金額之款項,其等所為殊屬不該;復念及被告 2人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賴美文已與毅鴻公司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且取得毅鴻公司原諒,然被告李宗林迄 仍未彌補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同時參酌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以及偽造支票之數 量、頻率、票面金額、是否兌現,並亦考量毅鴻公司、被告 李宗林之債權人因而所受的損害;再兼衡被告賴美文除本案 犯行外,另因替被告李宗林作保而身負債務(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0頁),暨慮及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現職、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 頁、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賴美文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賴美文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已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而獲得 毅鴻公司代表人之原諒,此業據前述;另毅鴻公司代表人曾 具狀表示:不願被告賴美文身陷囹圄影響家庭和諧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賴美文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賴美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0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賴美文 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本案偽造支票之沒收: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支票(是否扣案詳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2人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李宗林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本規定旨在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 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㈡復按債務人如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而債務人嗣 後有遵期返還,債權人勢必就不會再另提示有價證券兌現; 反之,債務人若未遵期返還,債權人自然即會提示所執之有 價證券以求債權清償。在後者情形,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 兌現之額度如滿足其債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自然 歸於消滅,債權人原則上即不會再向債務人為任何主張;相 反的,如果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兌現之額度未能滿足其債 權,則債權人當然仍會主張其尚未受清償之債權。於此理解 之下,債務人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其最終未能 返還之呆帳(在本案中也就是被告李宗林尚未合法發還於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即能簡單以「有價證券經提示後實際兌 現之金額」加上「有價證券經提示而實際兌現後,債權人仍 未能受償之金額」進行估算。  ㈢經查:  ⒈被告李宗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拿到本案偽造 支票,就拿去向債主周轉拿錢,債主會照著票面金額預扣利 息給我相應的款項;其中債主盧永裕表示他賺我利息已經夠 了,本金不用還他了,而債主盧道明、朱柚蓁我還各欠3,00 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55頁)。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提出債主盧永裕、盧道明 所返還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57頁及附表一「是否扣案欄」 所示),因此就其上揭關於款項返還之供述,尚屬可採。  ⒉此外,被告2人偽造本案支票,毅鴻公司因而遭兌現之金額為 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此被告2人均表示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  ⒊參以本院上述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估算方式之說明,被告李宗 林本案尚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可認定為毅鴻公 司遭執票人兌現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9,097,275元) ,加上其債權人盧道明、朱柚蓁迄今尚未受償之金額(如上 所述,共6,000,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以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上開加總共15,0 97,275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未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92,800 他卷第12頁、第46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4,700 他卷第12頁、第49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356,500 他卷第12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1,500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9,500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4,200 他卷第13頁 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7,200 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1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6,500 1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600 1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800 他卷第14頁 1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5,800 他卷第51頁 1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5,500 他卷第14頁 1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2,700 1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4,200 1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300 1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500 1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3,500 2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5頁、第53頁 2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900 他卷第12頁、第54頁 2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100 他卷第15頁、第86頁 2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2頁、第52頁 2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6,300 他卷第15頁 2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4,600 2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400 他卷第12頁、第55頁 2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2,500 他卷第12頁、第56頁 2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5,800 他卷第15頁 2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44,200 3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66,500 他卷第16頁、第57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7頁) 3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3,700 他卷第16頁、第57-1頁 否 3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300(起訴書誤載為1,675,300,應予更正) 他卷第16頁、第87頁 3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他卷第16頁、第88頁 3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500 他卷第16頁、第89頁 3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700 他卷第16頁 3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200 3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3,800 他卷第16頁、第90頁 3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6頁 3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7頁 4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6,500 是(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 4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82,700 否 4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3,6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7,300 他卷第18頁、第92頁 4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8頁、第57-2頁 4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2,700 他卷第18頁 4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47,5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2,500 他卷第18頁、第94頁 4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6,200 他卷第18頁、第95頁 4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800 他卷第18頁 5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200 他卷第19頁 5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5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6,200 他卷第19頁、第96頁 5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9頁 5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7,700 他卷第19頁、第97頁 5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7,300 他卷第20頁、第98頁 5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4,500 他卷第20頁、第99頁 5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2,600 他卷第20頁 5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500 5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226,400 他卷第20頁、第100頁 6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500 他卷第20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7頁) 6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200 6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6,200 6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900 他卷第21頁 6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6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6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6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5,400 6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7,400 他卷第44頁 否 6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他卷第45頁 7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5,400 他卷第47頁 7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4,500 他卷第48頁 7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200 卷內無此支票或其存根,惟除被告2人自白以外,有被告賴美文提出之開立偽造支票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頁 7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2,500 他卷第60頁、第78頁 7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800 他卷第60頁 7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他卷第60頁、第79頁 7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他卷第60頁、第80頁 7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他卷第60頁 7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他卷第61頁、第81頁 7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300 他卷第61頁、第82頁 8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800 他卷第61頁 8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400 他卷第61頁、第83頁 8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他卷第61頁 8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500 他卷第62頁 總計票面金額:155,848,100元 附表二:已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5,700 本院卷第143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本院卷第145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2,700 本院卷第147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300 本院卷第149頁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7,800 本院卷第151頁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G0000000 249,875 本院卷第153頁 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200 本院卷第204頁 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本院卷第203頁 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700 本院卷第202頁 1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本院卷第201頁 1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本院卷第200頁 1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300 本院卷第199頁 1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200 本院卷第198頁 1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2,500 本院卷第197頁 1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7,300 本院卷第196頁 1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6,200 本院卷第195頁 1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700 本院卷第194頁 1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800 本院卷第193頁 1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500 本院卷第191頁 2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1,700 本院卷第190頁 2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本院卷第189頁 2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7,500 本院卷第188頁 2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500 本院卷第187頁 2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200 本院卷第186頁 2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9,300 本院卷第185頁 2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1,700 本院卷第184頁 2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3,700 本院卷第183頁 2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本院卷第182頁 2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757,600 本院卷第181頁 3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5,700 本院卷第180頁 3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1,054,200 本院卷第179頁 總計票面金額:32,991,675元 實際遭兌現金額: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2024-11-01

SCDM-113-訴-10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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