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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78 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11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 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不得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前揭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減輕後法院所得處 斷之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 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 。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故以下均省略),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 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 戶之主觀想法,將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存摺、提款卡、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晏錦伍、鍾淳皓(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7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 行〔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下稱偵7101卷)第142頁; 本院訴字卷第47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詐欺、洗錢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 發時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 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臺幣3萬元 之報酬等節,為其於偵查時所自承(見偵7101卷第142頁) ,堪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 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 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   被   告 陳芷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柔(原名:陳景恩)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 年9月27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嗣晏錦伍上網瀏覽 後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金玉滿堂」,並下載APP 「傑富 瑞」,LINE暱稱「Jefferies 策略交易員」即要求晏錦伍匯 款進行投資,後LINE暱稱「助教- 婉怡」於112年1月10日向 晏錦伍佯稱:因APP 「傑富瑞」涉嫌洗錢遭金管會凍結,需 匯15%保證金來證明帳戶合法云云,致晏錦伍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15萬3,600元至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 二、案經晏錦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晏錦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所提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LINE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8號   被   告 陳芷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春股)審理之113 年度簡字 第19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芷柔(原名:陳景恩)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111 年10月2 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分享廣告,嗣鍾   淳皓上網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並依LINE暱稱「助教張   雅雯」指示下載APP 操作投資,致鍾淳皓陷於錯誤,於112   年1 月11日12時20分許,匯款1 萬2,000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案經鍾淳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鍾淳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交易明細。  ㈡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101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該院(春股   )以113 年度簡字第1931號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之金   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   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4-12-10

TPDM-113-簡-4337-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基 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扣案手機 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暱稱「NEW城」(ID:00000000000 0000.com)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之價格,向「NEW城」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9包(6條),並先賒帳,約定待廖進益 抵達彰化縣00鎮售出上開彩虹菸後再給付價金。廖進益即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特力屋後門,向「NEW城」拿取彩虹菸59包而持有之 ,並攜帶上開彩虹菸,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女友甲○○,自上 開地點起運,欲前往彰化縣00鎮00街附近熱炒店,將彩虹菸 運輸至該處而售予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彰髒」(ID:00 0000000000000.com)之乙○○。然於運輸途中之同日2時5分 許,因交通違規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廖進益 當場向警方坦承攜帶59包彩虹菸並交付警方查扣,而販賣未 遂。經警將上開彩虹菸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5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3-199、235-2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83、325-341頁)、被告手機內與「NEW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97、309-321、349-35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毒品地點翻拍照片(偵卷第85-89、323、343-345、3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偵卷第165-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06024809號鑑定書(偵卷第1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5、189頁)、蘋果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偵卷第201-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進益指認)(偵卷第273-27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5-30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本 案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供稱:本案我買入價格 是6萬3000元,我當時是打算要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 告遭查獲運輸之彩虹菸59包驗前總毛重逾1.8公斤,顯非零 星夾帶,被告於取得上開彩虹菸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後門起運,再轉運輸送 前往彰化縣00鎮之不詳熱炒店,已非短途持送,顯見其主觀 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無疑。而被告所運送之第三級 毒品,已自上開桃園市特力屋後門起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縱使被告尚未抵達其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應該當運輸 既遂。  ㈡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 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 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彩 虹菸之時,即有販賣予證人乙○○之意,於收受上開毒品後與 乙○○相約見面交易,並隨即驅車前往證人乙○○所在之彰化縣 00鎮,顯然被告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被告遭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應認其販毒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於上 揭時、地,自「NEW城」處販入上開毒品後,隨即起運上開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偵卷第35、149-150、265-271頁,本院卷第138-13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   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59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前揭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4-3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NE W城」即陳科叡,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是否 有查獲上手,據覆:經通知陳科叡到案說明,其矢口否認, 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犯行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足 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主動交付毒品供警察機 關扣案,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並指出本欲交易之對象 真實姓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不法程度明顯較輕,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甚微,而被告已及時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幼兒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亟需工作照 顧家庭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 -77、140-141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 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對外 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偵辦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 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在外流通危害社會,及被告所 持之彩虹菸數量59包,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齡6個月),子女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亟需被告照顧,目前受雇擔任食品送貨 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妻兒及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59包,其外觀型態相同,且來 源相同,經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NEW城」、乙○○聯繫本案販賣、運 輸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菸59包(驗餘淨重1182.32公克) 外觀均為同型態香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1183.38公克,驗餘淨重1182.3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非屬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2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HDM-113-訴-507-2024121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蔡青紋 訴訟代理人 許峰瑞 被 告 程振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 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24萬0,000元。   ⒉鑑定費用:6,000元。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0萬9,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55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意見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所提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 鑑價證明書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鑑價,顯係個人意 見所製作,且未經被告同意,應由其他機關再行鑑定價 值減損損害。    ⑵系爭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 承保車體損失險,明台產物業已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79萬8,900元,又彰化汽車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2 4萬元,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即該車因毀損所減損 之價額(24萬),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行主 張跌價損失之部分,實無理由。   ⒉鑑定費用:此金額6,000元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因車 損即有此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原告請求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 共75日之租車費用,惟未提出實際維修天數之資料;又雖 主張向亦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丰公司)承租 車輛,惟亦丰公司於108年間業已廢止,何以於112年間還 能出租車輛;原告租用車輛每日租金3,500元,金額過高 ,總金額亦應為26萬2,500元,何以會是36萬4,000元再打 85折成為30萬9,000元;格上租車日租費用2,080元、和運 租車日租費用1,890元,原告請求日租費3,500元遠較一般 社會行情為高,另原告家住彰化縣埤頭鄉,何以遠至台中 市租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24萬元等情,有彰化汽車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 難免有所落差。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⑵至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汽車公會)113年 8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1號函雖鑑定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彰化汽車公會已說明上揭鑑定意見係依據權威車訊 112年7月期銀行車貸鑑價為85萬至94萬,考量系爭車輛 為冷門車系,參酌車輛事故照片及維修明細,認為系爭 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因此鑑定系爭車輛損壞修復後112 年9月殘值為60萬元,此有彰化汽車公會113年3月20日 彰汽商泓字第1130000017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屬詳實可採,故應依彰化汽車公會之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 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 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 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 審酌上揭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爭議之參考,且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    ⑴經查,原告主張於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受有無 法使用車輛受有損害30萬9,000元,固提出亦丰公司小 客車租賃出租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亦丰公司 已於108年8月21日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 已無營業之事實,則上揭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之真實性為 何,尚有疑問,難以憑採。    ⑵原告主張以至海邊捉螃蟹為業,已提出販賣螃蟹等營業 手機畫面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符 。又原告主張車輛進場後,有些零件後來都要追加,邊 修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修繕期間自應扣除 待料期間,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日拖車進場,至112年 9月15日仍有右後驅動軸總成、後差速器等,需至同年1 0月4日、9月19日到貨,最後於113年10月3日到貨乙節 ,有車輛維修確認單、進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211頁),是應認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1 2年7月2日(事故發生日)至同年9月15日(確認待料日 ),共76日。依原告捕捉螃蟹之需求而論,原告以休旅 車作為工作用車,尚屬合理,而格上租車「豐田CAROLL A CROSS1.8」休旅車,每日租金為2,660元,有網頁資 料1份可佐。從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 車費用應為20萬2,160元【76×2,660=202,160】,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8,160元【240,00 0+6,000+202,160=448,1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0

PDEV-113-斗簡-18-202412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梓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民國113年9月23日一新 竹字第92號函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所 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函附之花品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被害人藍 炘等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即曾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於網路求職 時未加詳辨,即任意將本案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 是難以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 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獨自在外租房居 住,其母為重度智能障礙,每月需負擔其母看護費用,並有 信用卡債務,每月需償還3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 入本案第一銀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領或匯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林梓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盟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 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呂賢竑等人,致呂賢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梓盟上揭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呂賢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賢竑、饒雪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梓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轉帳帳戶等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以MESSENGER與「李曉卿」聯絡,對方表示係松眾貿易公司,伊上網查確實有這家公司,對方要伊管理網路露天賣場,要伊加入LINE暱稱「蔡志祥」為好友,「蔡志祥」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指示伊至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配合進貨廠商匯款使用,伊才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伊係求職被騙云云。 2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藍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及證人藍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6 被告與「李曉卿」、「蔡志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配合 「蔡志祥」之指示至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每日可得2500元之薪水等情。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字第1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書。 1.被告於108年間曾提供銀行帳戶而涉詐欺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營偵字第4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及39790號起訴書。 1.告訴人呂賢竑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廖富裕再提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經被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害人藍炘遭詐騙款項  匯入並遭提領,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業經被提起公訴  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前已涉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應可知悉若一 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並配合辦理約定 帳戶,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 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 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賢竑 (提告)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呂賢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許起 101萬7,944元 2 饒雪如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起 3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饒雪如,佯稱投資股票、當沖賺錢,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29分許起 200萬元 3 藍炘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 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藍炘,佯稱投資股票,並須依指示下單儲值,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9時46分許起 76萬8,169元

2024-12-09

CHDM-113-金簡-451-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一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一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為求貸得款項,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 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某處,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 稱本案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 本案帳戶、資料。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 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1月8日前 某日,對劉立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11 月8日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於111年11月8日12時26、27分許,利用本案資料, 將劉立偉遭詐所匯款項轉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 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立偉察覺有 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立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函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 字第113201452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設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理 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 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劉立偉遭詐 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 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劉立偉為詐欺取財,或與 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 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中有 所坦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求貸得款項 ,即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 實現,不單致證人劉立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 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證 人劉立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以其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高達250萬 元,係屬鉅額,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復迄未能填補本 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且係為求貸得款項始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鉅 ,兼衡其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證人劉立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 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6

TTDM-113-金簡-59-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至第 2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前案構成累犯之 罪質包含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在內,可見被告本案之罪質及 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情為任何記載,尚難逕認被告就本 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 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資料,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9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 9、260、261、262、263、264、2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30日20 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6

CHDM-113-簡-2346-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皓犯重利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第2行「告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靖皓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 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剝奪經濟上之 弱者,使被害人蘇俊嘉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2萬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取之利 息數額、利率,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孫靖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地 ○路000號前,乘蘇俊嘉需錢孔急之急迫時,而貸予新臺幣( 下同)4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3天1期,每期利息6000 元,且預扣4000元、代辦費3000元及第一期利息6000元,實 際僅交付2萬7000元,並要求蘇俊嘉當場簽署8萬元本票1紙 ,蘇俊嘉並於112年6月1日16時39分許、同年6月4日16時4分 許、同年6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6000元、6000元、2萬200 0元與孫靖皓。孫靖皓以此方式向蘇俊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案經蘇俊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靖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嘉、證人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影像 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孫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另被 告所收取之利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和解金額2萬元已超過被告收取之利息金額,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2-03

CHDM-113-簡-224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珊、廖珮妗為母女。陳玉珊於民國 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下單、包牌,均如期匯款予被上訴人。110年10 月間陳玉珊簽牌中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 25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陳玉珊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經營賭博而 給付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提告陳玉珊、廖珮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 字第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虛捏不 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 之訟累,廖珮妗之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備受精神上煎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玉珊50萬元,給付廖珮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上訴人, 等到簽贏,才向被上訴人要賭博之彩金。被上訴人匯款系爭 款項至系爭帳戶,包含陳玉珊賭博簽中之彩金及跟被上訴人 預借之賭資,陳玉珊有另外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8萬元,給付廖珮妗8萬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簽注, 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 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 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 哥」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 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41萬 2,255元(即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 受詐騙而匯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 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 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對陳玉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43-46、47-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如 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 訴人、「盛哥」所有。而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 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 至廖珮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 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於110年10月21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 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 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而對陳玉珊、廖珮妗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 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卷綦詳,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既就其誣告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56、62頁),並於本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84-85頁),則其另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 家中辦喪事為由,向伊所借借款,非彩金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陳玉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間;廖珮妗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二年級,無收入;被上訴 人碩士畢業,自營工程行,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述(本院卷第91頁、86頁)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加 害之情節態樣,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已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暨參酌兩造前述身分、資力、兩造不爭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萬元為適當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取財之誣告 告訴,除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經歷超過1年之刑事偵查 程序外,並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迫使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 金錢,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使陳玉珊心生恐懼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受有負面影 響,且廖珮妗為大學生,生活所需均仰賴名下帳戶之金錢, 被上訴人之誣告,使廖珮妗帳戶遭到警示,導致課業、生活 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3-99頁),前開 本票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出詐欺告訴後之110年11 月10日所簽發,陳玉珊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於110 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現仍積欠被上訴人約8 0萬元賭債,因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指示第三人,以宣稱要找當舖業者 處理其車輛,以換取金錢抵債方式,脅迫其簽發前開本票等 語,堪認陳玉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與被上訴人之 誣告行為無關,且另案民事事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玉珊無 法證明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  ⑵另依廖珮妗於警詢時所陳,廖珮妗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儲蓄 用之臺中商銀,及就學所需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且廖珮妗因陳玉珊帳戶有金錢就會被扣款,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陳玉珊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111年度偵字 第3211號卷一廖珮妗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則縱或系 爭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暫時凍結,亦難認廖珮妗無其他 平時供其就學、生活所需之帳戶使用。  ⑶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 訟過程中,有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致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 伊所借之借款,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款項為借款,並無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款項抵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1-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吉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號、第695號、第920號、第9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正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之物、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朱正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正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與販賣, 竟為以下行為:  ㈠朱正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〇〇,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以牟利。  ㈡朱正吉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〇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幫 助乙〇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6、2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11-117、119-123、167-169頁)、 證人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21卷第99-113頁,他 卷第233-235頁)大致相符,並有民國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甲〇〇)(他卷第125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〇〇指認)(他卷第127- 130頁,偵656卷第165-16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 32頁,偵656卷第223頁,偵920卷第39、171頁)、通訊監察 譯文(甲〇〇與朱正吉:他卷第133-137頁;乙〇〇與朱正吉: 偵656卷第105-13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甲〇〇)(他卷第141頁)、甲〇 〇112年12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43頁)、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6卷第3 3-42頁,偵920 卷第45-53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56 卷第49頁)、警方拘捕被告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 656卷第51-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乙〇〇指認)(偵656卷第97-100頁)、車行紀錄( 偵656卷第139、141頁,偵920卷第163、16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656卷第143、145頁,偵920卷第167、169頁)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54號、聲監續字第549號、聲監續字 第63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偵920卷第29-37頁)、被告112 年12月13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920卷第7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7號鑑 驗書(偵920卷第2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 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8號鑑驗書(偵920卷第265頁)、 扣案物照片(偵920卷第2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00號鑑定書(本院 卷第85-8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販售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明確供述外,實難明確得悉,然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不同,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 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 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就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〇〇2次,倘 無利可圖,被告無須承受被檢警查獲之風險,而頻繁交付毒 品予證人甲〇〇並收取價金,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 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656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71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來源皆為「江富義」,然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據覆: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每次販賣 金額僅1000元,且為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並非大量出售 毒品而使之流通於社會,請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懇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明 知毒品具成癮性,且販賣毒品為國家明文禁止之重罪,仍販 賣毒品予他人,其所為促成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 面影響,且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非販售毒品不可 ,在客觀上即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販賣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為2 次等犯罪情節,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 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⒍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對被告再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73-274頁)。查被 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 而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頻繁販賣毒品予甲〇〇 ,考量其販賣金額與販賣之時間間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非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所指違法情節極其輕微之個案。何 況,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 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既認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 如前述,自再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輕其刑之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 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 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乙〇〇1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僅有甲〇〇,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與大 盤、中盤毒販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之前從事園藝工作, 但因身體不佳,較少工作,無需扶養他人,妻子入監服刑, 家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2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其販賣、幫助施用之毒品種 類、數量,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0月至同 年11月間,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鑑 定書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 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物,乃供被告作為聯繫本案販賣及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認在 卷(本院卷第2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7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警方拘提被告時,雖自被告身上扣得5萬4316元現金 ,然被告供稱該筆現金與販毒無關,是其準備支付修車廠之 車輛維修費用(偵920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9、267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為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3日22時許前之某時,將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香菸,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00市「紅 寶娛樂城」旁,丙〇〇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前往該處,並 在上開車內拿取並吸食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 被告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與丙〇〇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〇〇指認)、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丙〇〇是我女朋友,112年12月13日當天中午我開車載她去洗頭,同日下午3點多我就被警方拘提,我不知道她會去車上拿毒品用,也沒跟她說可以用,是她自己趁我被帶走後,去車上拿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5時45分已被警方拘提,同日晚間22時許,顯無法將摻有毒品之香菸轉讓與丙〇〇,本案係由丙〇〇自行拿取毒品施用,被告並無轉讓行為,亦無法阻止丙〇〇,難認有轉讓之犯意,應不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丙〇〇為男女朋友關係,警方持拘票於112年12月13日15 時4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紅寶娛樂城後 方停車場)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拘提被告,證人丙 〇〇嗣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在上址車內,同時吸食上開 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次,業據證人丙〇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71-178、193-212頁),並有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 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656卷第33-42、217 、219頁,偵920卷第25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問:你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放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香菸,丙〇〇表示你有跟她講, 她並表示她想要吸一下,你沒有反對她去施用?)答:對。 (問:昨天你被警方逮捕前,你有無跟丙〇〇講說車子放在紅 寶娛樂城的停車場?)答:對,我有給丙〇〇車子的備用鑰匙 ,因為她的車子去修了,所以才去開車。(問:所以你有同 意她使用車子,並同意她吸食車上的毒品?)答:對。車上 的毒品是放在車子副駕駛座的手套箱内。毒品是摻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的香菸。」等語(他卷第210-211頁),然被告 於本院辯稱:我是丙〇〇的男朋友,案發當天早上我載丙〇〇去 洗頭,下午3點多我就被警察查獲抓走,我不知道後來丙〇〇 會去我車子那邊,我沒跟她說可以隨意用車上毒品,也沒有 要轉讓毒品給丙〇〇施用,都是她自己拿的等語(本卷第270- 272頁)。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惟於審判中則否認前詞,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是其曾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不得以此自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 據。  ㈢參以證人丙〇〇於112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昨天我施用的毒 品是被告留在000-0000車上,我自己拿來使用的。我與被告 為男女朋友關係,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他會將毒品放在車 上的哪裡,他知道我會去拿毒品來用,他有同意讓我施用等 語(他卷第175-176頁),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被 告車上拿毒品,當時朋友跟我說被告被警察帶去北斗分局作 筆錄,被告有說過車子在哪裡,我的車在修理中,且被告有 給我車鑰匙,所以我才去牽車。我知道他會在車上放毒品, 我就自己拿毒品去用,他不知道我有拿他車上的毒品等語( 他卷第194-195頁)。可知證人丙〇〇就被告是否知情且同意 丙〇〇自行取用毒品一情,前後所證內容歧異,其於警詢時亦 未明確指出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同意其自行取用 毒品,況且縱使被告過去曾有同意丙〇〇自行取用車上毒品, 亦不必然代表本次也同意轉讓毒品,則關於證人丙〇〇於警詢 時所述被告同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詞,亦 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逕依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  ㈣又丙〇〇於上開時、地取用毒品時,被告早已遭警員逮捕,並 由警員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詢問,隨後解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被告於112年12月1 4日19時51分許始具保離去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逮捕拘禁通知書(偵656號卷第43 、259頁)在卷可按,堪以認定。故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之 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亦無法與外界接觸聯繫,難認其對於上 開自小客車內之毒品,仍具有支配管領力,則證人丙〇〇於上 開期間內自行至被告上開車內取用毒品,應屬證人丙〇〇之個 人行為,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事前同意將毒 品轉讓與丙〇〇,自不能單以客觀上丙〇〇有施用之事實,即認 被告有轉讓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非 全然無據。 六、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現 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丙〇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或幫助施用之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〇〇 112年10月16日6時27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1000元 甲〇〇於112年10月16日6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 朱正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甲〇〇 112年10月17日16時54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1000元 甲〇〇於112年10月17日16時5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 朱正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乙〇〇 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00鄉「大潤發員林店」附近 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 乙〇〇於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以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委由朱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乙〇〇施用。 朱正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乙〇〇 112年11月19日10時27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00鎮「包子世家」附近 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 乙〇〇於112年11月19日10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以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委由朱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乙〇〇施用。 朱正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袋) ①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0公克,驗餘淨重7.97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純度64.57%,純質淨重5.17公克。 ②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空包裝總重0.61公克,純度76.72%,純質淨重1.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 ①晶體,送驗數量:2.8470公克;驗餘數量:2.8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②晶體,送驗數量:0.9553公克;驗餘數量:0.9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7號鑑驗書、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8號鑑驗書(偵920卷第263、265頁) 3 新臺幣5萬4316元 (偵920卷第51-53頁)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920卷第51-53頁) 5 美娜水9瓶 (偵920卷第51-53頁) 6 注射針筒4支 (偵920卷第51-53頁) 7 塑膠鏟管3支 (偵920卷第51-53頁) 8 止血帶2條 (偵920卷第51-53頁) 9 玻璃吸食器1支 (偵920卷第51-53頁) 10 新臺幣2000元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 (偵656卷第263頁)

2024-12-03

CHDM-113-訴-166-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涂文良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 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後每筆交易成功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韓雯惠」 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韓雯 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涂文良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涂文良並依 前揭約定之對價,取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共 計1萬元。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林瑞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陳炯安、林大剛、林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涂文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007號卷【下稱偵20007卷】第3頁至第4頁背 面、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 歸字第222號卷【下稱移歸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林瑞蘭、陳炯 安、林大剛、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07卷第5頁至第 6頁、移歸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62頁至 第163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瑞蘭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交易明細影本、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告訴人陳炯安提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大剛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手機內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摺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20007卷第7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 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7頁、移歸卷第9頁至第47頁、第6 0頁至第6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 至第109頁、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及背面 、第170頁背面至第174頁、第17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涂文良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應從寬解釋認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 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因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固該 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 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 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前揭臺灣企銀 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交付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 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一般洗錢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一般洗錢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一 般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 之金額,已逾其因一般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 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雖自承其就本案確已取得報酬1萬元(見偵20007 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惟其嗣後業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瑞蘭、陳炯 安、林大剛、林忠分別以13萬元、5萬元、60萬元、50萬元 達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被告113年11月8日陳報 狀暨所附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是被告已賠付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共計128萬元 ,遠大於其已取得之報酬1萬元,已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立 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 報酬,而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韓雯惠」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或轉帳至前揭 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158萬元,不僅造成各該 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 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共計已給付12 8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各 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 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是其素行尚可;又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與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涂文良就 本案取得之報酬1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與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是其賠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金額已高於其 取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韓雯惠」暨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 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是上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 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轉帳後分層取得, 並非全由被告獨自取得,且被告犯後更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除 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外,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倘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夏清和」、「劉俊雄」聯繫林瑞蘭,並邀約林瑞蘭加入「國票超YA」網站,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 15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000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 陳炯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雅涵」、「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聯繫陳炯安,並對其誆稱略以:可代操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炯安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林大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小露」、「國票超YA專員:林阿媛」聯繫林大剛,並邀約林大剛下載「國票超YA」APP,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大剛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80萬元(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林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聯繫林忠,並邀約林忠下載「國票超YA」APP,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忠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 60萬元(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4-12-03

SCDM-113-金訴-58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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