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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惠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42分,提供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姓予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相赫(後自稱『林芷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李相赫」指示以本案帳戶綁定申辦幣託(BitoEx)帳戶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相赫」,容任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0時許,以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方宗聖」等名義,佯稱甲○○之健保卡遭盜用、銀行帳戶涉詐騙案件,須將財產匯出以供監管之方式對甲○○實施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騙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相赫」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 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1、89至90頁;本院卷第 48至50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跨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9 998號函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被告與「李相赫」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5、20至21、30、36、39至41、44至45、47至51、 53至100頁;偵卷第93至10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適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並 未較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更有利於被告,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 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李相赫」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 欺取財之正犯「李相赫」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 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 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 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之行為,使正犯得 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藉由本案 帳戶將前揭款項再行轉匯殆盡,使告訴人受騙之詐欺不法所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 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認罪,亦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 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 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 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 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 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本案帳戶,可能用 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 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 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所為並 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惟於其 後於審理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 受騙者之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0萬元,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另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和解,但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願表示無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85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 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 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 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再者,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7

CYDM-113-金訴-905-20250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蘭 具 保 人 黃聖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劉秋蘭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 具保,並由具保人黃聖岩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劉秋蘭釋放一 節,有該署之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 第177、203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審理中,然被告劉秋蘭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 拘票囑警及本院囑警拘提被告劉秋蘭均無著,本院已通知具 保人黃聖岩督促被告劉秋蘭到庭,惟具保人黃聖岩仍未使被 告劉秋蘭到庭,又其等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劉秋蘭及具保人黃聖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17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105000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 之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2月5日員警分偵字 第1140004844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秋蘭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聖岩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7

CHDM-113-交易-728-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吳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4、 14337、14907、149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 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邱國斌、吳清萍於審判中之自白,並補充不沒收犯罪所得之 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電動自行車固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兩人所受 宣告之刑,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已可謂得不償失,即使不 宣告沒收,仍不致減損刑罰預防目的或其整體財產仍保有犯 罪所得之價值,故無必要再耗費執行成本執行沒收,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邱國斌所竊得之被害人黃炎煌所有之 機車,已經尋獲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邱國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邱國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 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邱國斌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4日4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花壇鄉溪南街 之前方路口藏放,再徒步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黃炎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4時46分許 ,將該竊得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街0號旁(已發還 黃炎煌),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黃炎煌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   ㈡於113年5月5日1時39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掛車牌)搭載吳清萍, 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前,見王家薇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由邱國斌 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吳清萍則騎乘前開未掛車牌之機車,尾隨在後離去。嗣 經王家薇發現機車遭竊後,委由傅亭築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    ㈢於113年6月17日2時48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其堂 哥邱怡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清 萍騎乘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至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旁, 邱國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大溪 路上,之後騎乘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搭載吳清萍,至彰 化縣○村鄉○○路00○0號騎樓處,邱國斌以自備鑰匙發動並 竊取陳庭現所有之電動車,得手後即由吳清萍騎乘該電動 車離去,邱國斌則騎乘前開未掛車牌之黃色電動車,尾隨 在後離去。嗣經陳庭現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 上情。   ㈣於113年7月4日3時34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斌騎乘其堂 哥邱怡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 清萍,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由邱國斌徒手竊取劉 進傑所有之黃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吳清萍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國斌乘坐竊取來之電動自 行車,並在後方以手拉著吳清萍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劉 進傑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3年8月10日5時13分許,邱國斌與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清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邱國斌,至彰化縣大村鄉東美路 與美港路口,邱國斌即於該處下車,徒步至○○鄉○○路00之 00號,徒手竊取武庭大所有之電動車,得手後即由吳清萍 騎乘該電動車,再由邱國斌騎乘前開機車並以腳頂住電動 車,自後方推行之方式離開現場。嗣經武庭大發現電動車 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王家薇委由傅亭築、陳庭 現、劉進傑、武庭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邱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國斌坦承有為上開全部犯行。 2 被告吳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清萍坦承有為上開全部犯行。 3 被害人黃炎煌、告訴代理人傅亭築、告訴人陳庭現、劉進傑、武庭大於警詢時之指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炎煌、告訴人傅亭築、告訴人陳庭現、劉進傑、武庭大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邱怡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被告邱國斌為其堂弟,被告邱國斌有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時間向其借用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7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份。(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內卷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國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清萍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國斌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被 告吳清萍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國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除被害人黃炎煌之車輛已發還,不 予聲請沒收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17

CHDM-114-簡-234-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及說明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6日職務報告。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 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 。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 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 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 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 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 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 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 係者,亦同,是以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並無高低度行為關 係存在,已無從以吸收關係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同時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業就所持有 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而施用,因此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此部分亦據本案起訴書載明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即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 成立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是本案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仍應予審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持有毒品案件, 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 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姚易泓,員警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毒者姚易泓,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4 年1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7至29、53頁),足 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從 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0.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304006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除因鑑定 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 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0號   被   告 王品呤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呤(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悔 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檳榔攤,以新臺幣2,000元對價向姚易泓(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警偵辦)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470公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品呤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470公克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數量0.14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2-17

CHDM-114-簡-33-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 312號、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子起子壹支没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1日21時26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 思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鑰匙未拔起,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機車上之鑰匙 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1日14時55分許,至許金炎位在彰化縣○○市○○路○ 段000巷0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 該住住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之,竊取許金炎及其太太所有之皮 夾(內含證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紅包(內含現金共14,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 陳思璇、許金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前往張閔傑住處搜索扣得螺 絲起子1支。 二、案經陳思璇、許金炎先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璇、許金炎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就犯罪事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閔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機車及皮夾(內含證件、存摺、金融卡及硬幣156元)等物,分別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思璇、許金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許金炎及其夫人所有竊取現金5000元及紅包(內有現金14400元),其犯罪所得即現金共19244元(5000元+14400元-156元『已發還予被害人』=19244元),均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閔傑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CHDM-113-易-1649-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6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健國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因停車糾紛,言行恫嚇告訴人黃景豪及其父, 誠屬可責;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素行尚可,本次為初犯,可以不用考慮選處有期徒刑 ,惟其犯行經攝錄歷歷,卻矢口否認犯行,屢有詭辯,耗費 寶貴偵查資源,而且犯案手段包含手持磚塊威嚇,非僅止於 口說,危險性稍高,故不宜科處罰金,另考量被告犯案時承 受之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偏重度 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非犯罪常習之人。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 宣告後,相對於頻繁進出監牢之人,應能知所警惕。本院上 述宣告之刑雖屬偏重度之拘役,惟仍得易科罰金,而且刑罰 的嚇阻力通常隨著執行完畢就跟著消耗殆盡。換言之,在「 罰完就沒事等待下一次」、或是「在相當期間內給予時時刻 刻的警惕」兩者之間,本院認為後者才是本案最有效益兼最 佳的處遇。復考量被告和告訴人比鄰而居,本院不樂見因為 本判決之科刑,再引發雙方衝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 人陳稱自糾紛發生以來已逾年,雙方鄰居再無任何紛爭,尚 有和睦共處之可能(偵卷第59頁),於偵結訊問時釋出和解 善意(偵卷第68頁)。故倘若附加適當條件,在宣告刑罰的 壓力下持續監督、觀察被告,暫不執行刑罰,應更能發揮刑 罰的未來預防效果,避免刑罰流於幾無實益可言的純粹應報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切實記 取教訓,彌補其所揮霍之偵查資源,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   被   告 張健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國與黃昱豪為鄰居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 時許,因停車及通行涉有糾紛,詎張健國竟因此心生不滿, 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下午6時許,在黃昱豪位 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外,手持磚塊並向 黃昱豪及其父黃水波恫稱「你家在我家隔壁而已,我若玩暗 的你就知道死我跟你講」、「住隔壁而已,你想怎麼玩也玩 不過我,我跟你說除非你家搬家啦」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昱豪委任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健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陳述上揭話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這些話係對伊母親講,並非 針對黃昱豪、黃水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昱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音檔光碟在卷可參, 又經當庭勘驗上揭音檔光碟,被告確有陳述「你家在我家隔 壁而已,我若玩暗的你就知道死我跟你講」、「住隔壁而已 ,你想怎麼玩也玩不過我,我跟你說除非你家搬家啦」等話 語,且依其話語內容,對話對象應係告訴人及其家人,故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 以一恫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水波2人安 全,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上揭恐嚇行為時,復持磚塊阻擋 告訴人駕車進入住處騎樓,而涉有強制罪嫌,惟經勘驗卷附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告訴人尚未駕車至其住處前時,被 告已站在告訴人住處前,嗣告訴人駕車至其住處前並輕按喇 叭2次,被告仍持續站在該處,後被害人自告訴人住處走出 ,被告見狀即往旁拿取磚塊,並以手指被害人,被告與被害 人各遭一名女子阻止雙方靠近衝突,其中一名女子並以手示 意告訴人駕車進入騎樓停放,自告訴人鳴喇叭至其駕車進續 騎樓僅歷時1分10秒,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則 被告於案發前已站在告訴人住處前,嗣僅消極不配合告訴人 鳴按喇叭而移動,直至被害人自告訴人住處走出,被告見狀 方拿取磚塊,並以手指向被害人,足見被告當時拿取磚塊之 行為係針對被害人而非告訴人,故難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 迫妨害告訴人駕車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2-17

CHDM-114-簡-233-2025021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 11、1512、1513、1514、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9、15690 、181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宇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宇鉉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 市○○路0段000號「101旅店」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華南帳戶,並與前2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依身分不 詳詐欺行為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均當面提供予該人。 (二)該詐欺行為人(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 盧宇鉉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21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 轉匯一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爰修正之),而掩飾上揭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字卷第40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第16條減輕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 定、第16條減輕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而比較適用之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 才自白,故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為檢察官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本院得併予審理。   1、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 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 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 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 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957號),係附表編號16-2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件為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依上說明,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 ,然被告所遭判處之刑罰與被害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實屬 過輕。 (二)被告另有移送併辦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 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 六、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6-21所示被害人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 上訴意旨(一)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四)部分】;就 上訴意旨(二)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 因容易追查,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 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主導性強弱、分工多寡、地位 高低、參與犯罪程度深淺等情,單純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 應與詐欺行為人間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 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3個 予詐欺行為人,作為對附表所示之21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取款及洗錢工具,並因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方式促使 大筆金額得以迅速流通,加速詐欺行為人於詐欺取財後為 洗錢之便利,使被害人受有共1024萬7000元之損害,造成 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行為人使用犯罪之期間長達共8天(5月30日至6月6日), 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確屬不輕,應定有期徒刑 1年2月為其責任上限。  4、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事由:   ⑴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 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金簡 上字卷第115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惟自原審起迄今均坦承認罪,未再繼續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普通,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⑶自述本案犯罪動機為想要貸款獲得錢作為家用,且參以其 自述於案發時迄今均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先前工作儲蓄, 名下無財產,有卡債、汽車及學業貸款總共60萬元,未婚 無子女,家中由其與父親一同扶養母親等情(金簡上字卷 第402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誤入歧途,亦 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5、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本案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 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 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 部分,為新增6人共670萬7000元,佔原審所審酌之被害人 總損害已達一半左右,且迄今未賠償分文,並無足夠多的 從輕量刑事由,減輕至不必入監執行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 無意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分文,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 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給予緩刑 宣告。 (四)至於原審就附表所示編號1-15所示被害人之量刑,已充分 考量被告從重量刑之本案帳戶數目、設定網路約定轉帳、 被害人數及被害總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及可從輕 量刑之素行、職業家庭狀況,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使被告 沾染獄中惡習及中斷工作收入之危害,而量處原審判決書 所示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此部分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併予指明。 七、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1024萬7000元,均為詐欺 行為人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 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案經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 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上訴, 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告訴人張淑理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理,向張淑理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4分許 48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理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7至19、27頁)。 2 告訴人邱弦斌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弦斌,向邱弦斌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6分許 9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弦斌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委託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14張(見警二卷第3至6、23至27頁) 3 告訴人徐婉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婉婷,向徐婉婷佯稱:可以在「GOLD」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婷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5至6、7至13頁) 4 告訴人余建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建安,向余建安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假公告擷取圖片2張、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6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13至15、23至41、51頁) 5 告訴人 徐碧伶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碧伶,向徐碧伶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2日 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9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碧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五卷第3至9、11、17至22頁) 6 告訴人 蔡阜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阜廷,向蔡阜廷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4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阜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見警六卷第9至13、21至24頁) 112年6月2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7 柯美如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美如,向柯美如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網站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3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5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柯美如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3至4、33頁) 8 余瑋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瑋,向余瑋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21分許 3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余瑋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取款憑條2份(見警七卷第5至7、53至61頁)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180萬元 9 汪叮姜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汪叮姜,向汪叮姜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8時34分許 5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汪叮姜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七卷第9至13、75至80頁) 10 謝菊珍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菊珍,向謝菊珍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謝菊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9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15至19、121至143頁) 11 告訴人 吳俊彥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俊彥,向吳俊彥佯稱:可以投資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七卷第21至23、173至175頁)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陳麗美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美,向陳麗美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2份(見警七卷第13至15、195至224頁) 13 告訴人 古麗筠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古麗筠,向古麗筠佯稱:可以在「CVC」平臺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八卷第9至13、27頁)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4 告訴人 詹惠民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詹惠民,向詹惠民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5張(見警八卷第3至8、51、65至67頁) 15 告訴人 曾秀娟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21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秀娟,向曾秀娟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見警九卷第3至7、17、25至29頁) 16 告訴人 魏福林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魏福林,向魏福林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及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魏福林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23至29、174至176頁) 112年6月1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王昱翔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昱翔,向王昱翔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55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35至37、39至40、41頁) 18 告訴人 吳正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正吉,向吳正吉佯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1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吉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APP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見警十卷第43至49、53、54至55、61頁) 19 告訴人 黃麗桂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麗桂,向黃麗桂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桂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公告(見警十卷第67至70、74至80、80至81、83至84頁) 20 告訴人 陳銀喬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銀喬,向陳銀喬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l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18分許 3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銀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85至90、91至143、145頁) 21 告訴人 盧秀琴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秀琴,向盧秀琴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琴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147至148、151至157、159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199號卷 張淑理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0000000000號卷 邱弦斌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 徐婉婷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卷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483號卷 余建安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1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 5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09535號卷 徐碧伶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卷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蔡阜廷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卷 7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684000號卷 柯美如、余瑋、汪叮姜、謝菊珍、吳俊彥、陳麗美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 8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357400號卷 古麗筠、詹惠民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3號卷 9 警九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2710號卷 曾秀娟部分 (即移送併辦一)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 10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0397號卷 魏福林、王昱翔、吳正吉、黃麗桂、陳銀喬、盧秀琴部分 (即移送併辦二)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卷 11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卷 12 金簡上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卷

2025-02-14

PTDM-113-金簡上-6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具 保 人 林知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第3521號、第7183號、第11538號、第11 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林知靜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6、133至139頁)。嗣本 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 ,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 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3年12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5067 號函文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2月23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2632 4號函文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 130166480號函檢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59、63、65、67至134、141至181頁), 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2-訴-1264-20250214-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宏仁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宏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宏仁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4日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及「斯文」之人,供 「阿國」、「斯文」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阿國」及「斯文」或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巫宏仁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巫宏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42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本院卷第153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夢涵( 見新警刑字第1130007828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蔡文貴(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馮鈞(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5頁)、黃周心慧(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於警詢中 之證述吻合,並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劉夢涵報案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 93頁至第95頁)、告訴人劉夢涵提出之包裹單影本、LINE對 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郵政匯款單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65頁、第69頁至第79頁)、告訴人蔡文貴報案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線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1頁至第1 53頁)、告訴人蔡文貴提出之投資契約合作書影本、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 本、鑫源投顧邀請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9頁 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告訴人馮鈞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 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馮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告訴人黃周心慧報案 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 23頁至第225頁)、告訴人黃周心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9頁)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國」、「斯文」使用,「阿國」、「斯 文」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8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4人及所受損失約60萬元,暨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蔡文貴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惜因其他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 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現在監無業, 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6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蔡文貴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郵局帳戶內固有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245元(見警卷第53頁),然被告 既與告訴人蔡文貴以遭詐欺匯入款項全額15萬元達成和解, 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 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 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夢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邀請劉夢涵加入投資群組,向劉夢涵佯稱:可操作議價股及申請新股抽籤、出金需額外支付獲利的百分之二十云云,致劉夢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5分 2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2 蔡文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將蔡文貴加入投資群組,並向蔡文貴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文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19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馮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資訊,嗣馮鈞瀏覽後留下LINE聯絡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馮鈞佯稱:看屋前須先付訂金,付訂後兩天可看屋云云,致馮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9時54分 2萬6000元 土銀帳戶 4 黃周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以LINE向黃周心慧佯稱:可透過其所屬公司於股市中聯合佈局投資賺錢,聯詠公司欲增資若參與抽籤成功購買後,一張賣掉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黃周心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4時13分 2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4

HLDM-113-原金訴-164-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寬 傅英傳 鐘金順 陳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英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金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英傳、張良寬、鐘金順及陳坤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 日上午11時57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 段1巷與員水路2段110巷口地基主廟之公共場所,以俗稱「1 8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張良寬作為莊家,並 以4顆骰子及1個碗公作為賭具,玩法係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 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所得點數,若有2組骰子點數 相同。則取最大點的1組相加,若有3顆骰子相同且另1顆不 同,必須重擲,擲出點數比莊家大則可以獲得1倍下注賭金 ,如點數比莊家小,該下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地 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個、碗公1個、賭資共新臺幣 (下同)28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良寬、傅英傳、鐘金順、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第19-23、25-29、31-35、37-41、117-119頁)。  ㈡證人張隆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  ㈢現場人員示意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52、69-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寬、傅英傳、鐘金順、陳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4人自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 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 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 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合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賭注金 額非鉅,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 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坤前已犯2次賭博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陳坤素行非佳,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骰子4個及碗公1個,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 之賭資280元,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4

CHDM-114-簡-17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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