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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育仁自不詳時間起開始從事詐欺集團車商(向不特定人士 收購金融帳戶並配合詐欺集團需求而提供所收購之金融帳戶 、媒介可並接受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工 作之角色,並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中部裝備商U商」之人及其所屬車商集團,以與該集團合作 作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來源管道,張育仁並持用VIVO Y02 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 該第2個門號,爰補充之)與「中部裝備商U商」之人連繫。 張育仁與「中部裝備商U商」等年籍不詳詐欺集團車商成員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邱晟恩所有遺失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對應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及密碼,後於112年6月19日19時許,張育仁與「中部裝備 商U商」之人約定,將該本案金融卡出賣與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之價金扣除成本之差價平分為對價,由暱稱「中部裝備商 U商」之人透過「LALAMOVE」將本案金融卡交寄予張育仁。 張育仁取得本案金融卡後,另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金融卡予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育仁於112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副都店內持上 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並列印提領款項單據證 明方式測試本案金融卡,因形跡可疑當場為警盤查,員警發 覺張育仁係遭發佈通緝在案而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本案金融卡1張、上開手機(含上述門號SIM卡2張)1支。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育仁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育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晟恩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相片、電磁紀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676號 函暨申登人資與交易明細、該公司113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2394號函暨所附電話掛失金融卡之錄音檔及交易 明細、113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126號函暨所附 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並 將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故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張育仁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又被告與「中部裝備商U商」 等年籍不詳詐欺集團車商人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欲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足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廚師、月薪6萬元、月支出3 萬元以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VIVO Y02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2張)1支,係被告所有於本案聯繫「中部裝備商U商 」使用,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係證人邱晟恩所有之物,且係專屬個 人物品,倘其申請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況邱晟恩已 掛失該金融卡,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394號函暨所附電話掛失金融卡 錄音檔在卷可參,是若仍對該卡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 諭知。又被告本案未領取到任何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復查本案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無從 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供稱本件僅有持卡測試,並無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起訴意旨復未舉 證證明確有其他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曾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利用該帳戶之詐欺犯行已達 於著手之程度,故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VIVO Y02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2835-2025021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陳秉毅 潘品源 楊家偉 魏仕瑋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13號、第17314號、第17315號、第17316號、第23874號、第23 875號、第2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陳秉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編號 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 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下稱被告3人)、盧東楙(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原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永鑫國際車業)處,共謀由盧東楙當場簽立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之本票並以假鈔混入真鈔之方式,營造盧東 楙確有向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3人借款3000萬元之事實 ,並將上開過程拍攝影片留存。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 盧東楙等人於取得上開影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 年6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陳秉毅使用盧東楙之手機 撥點電話與盧東楙之母親吳淑芳,並對吳淑芳佯稱:因盧東 楙向竹聯幫仁堂的人借款3000萬元,希望吳淑芳可以代為償 還云云,並對吳淑芳恫稱:伊把盧東楙交出去,你說讓盧東 楙去死一死,好啦至少盧東楙死了這一筆帳也沒了等語;再 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由陳秉毅相約吳淑芳、盧紹孟(盧 東楙之父)、盧東楙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Co secha 22 雪茄館內,將上開影片內容與吳淑芳、盧紹孟觀 覽後,由陳秉毅對吳淑芳、盧紹孟佯稱:盧東楙是在賭那個 線上的,他睹的是一個泰金的球版。他總共欠3,000萬,2,0 00萬是我出的,1,000萬是我去跟人家借的,月底要還1,000 萬給人家,他們是黑社會,如果1,000萬還不出來,伊就要 把盧東楙的資料給對方了云云。然因吳淑芳、盧紹孟並無力 繳付上開金額而不遂。 二、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下稱被告5人 )、許丞傑(許丞傑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3時前某時, 先由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許丞傑、楊家偉及魏仕瑋, 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共謀以假刑警誣陷盧東楙 涉入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刑事案件細節後,再由許丞傑要求盧 東楙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預先 購得之即溶咖啡包放入該車後車輛內,由盧東楙搭載許丞傑 到達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藝文一街路口之uTagGo力揚停四 站停車場內,復由楊家偉、魏仕瑋假冒板橋分局刑警之身分 ,於該處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盤查時,向盧 東楙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毒 品咖啡包云云,並要求盧東楙配合搜索,楊家偉、魏仕瑋2 人打開後車廂後,隨即假意發現由許丞傑事先放置之佯裝為 毒品咖啡包之即溶咖啡包,楊家偉、魏仕瑋復以戒護盧東楙 為由,由許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東 楙及楊家偉,魏仕瑋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佯裝製作筆錄,以 此方式冒充警員行使刑事搜索、扣押及詢問犯罪嫌疑人等職 權。 三、陳秉毅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2時51分至16時15分 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盧東楙,並對盧東楙恫稱:「 我今你講你已經沒時間了啦,你明天自己上來臺北,你自己 上來給葵哥一個交代,你沒有時間,我跟你講你不用閃啦, 不然你就把定位關掉,讓他們自己找你。」、「沒有禮拜四 ,你自己先把定位關掉,自己小心一點吧」、「等你在被敲 的時候你在講這些啊,反正不會有人剎洨你,我已經跟你說 了,你他媽的自己皮繃緊一點點,你最好是把定位關一關了 ,看你要去哪裡躲,我也保不了你了,今天他媽最後一天了 ,你不相信,就不相信吧」、「幹我跟你講啦,你現在要找 理由,如果你會怕了話,你就把電話掛掉就好,你就他媽躲 好就好,我就說我保不了你,而且我跟你講,今天是你把事 情搞成這樣,你到時候她媽手腳出什麼問題,絕對是你自己 找的」等語,致盧東楙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對於上 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 告訴人盧東楙、告訴人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下㈠至㈤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等5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範圍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時、地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假借款3,000萬元 影片之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陳秉毅與告訴人吳淑芳間之通話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陳 秉毅、盧東楙、吳淑芳、盧紹孟等人於Cosecha 22 雪茄館 內之錄音檔案及錄音檔譯文各1份。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時間之陳秉毅與盧東楙間通話錄音檔案及譯 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㈣、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俊呈、潘品源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⒉核被告陳秉毅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楊家偉、魏仕瑋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⒋至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部分,被告3人均為未遂犯,然起訴書 所涉法條欄列載該罪名為恐嚇取財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上開被告5人各就所對應之事實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俊呈、潘品源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一、二)、被告陳 秉毅所犯上開3罪(即全部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3人於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渠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原應以其勞力、智 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分別欲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或以暴力方式強取不法利 益,或假冒員警身分行調查犯罪之舉,或隨意恐嚇他人,其 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等5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行係因被告陳秉毅所引起,所犯情節較重於其餘被 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5人之學歷、智識程度、 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 形(詳如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 被告林俊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附和解協議書影本),被告潘品源亦取得告訴人吳淑 芳、盧東楙之諒解(見本院卷刑事陳報狀),另其餘被告則 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編 號2、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陳秉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林俊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 刑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呈犯罪 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2人和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 賠償金額,故認被告林俊呈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呈因與告訴人吳淑芳、盧東楙 達成餘款20萬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林俊呈能 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 科予被告林俊呈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林俊呈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係屬未遂,如上所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本案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 林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品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 林俊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毅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陳秉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113年11月6日和解協議書內容摘要) 立和解書人 林俊呈(甲方)、吳淑芳(乙方)、盧東楙(丙方) 緩刑所附條件 甲方應給付乙丙方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50萬元予乙丙方外,餘款20萬元,甲方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2025-02-13

PCDM-113-審訴-686-20250213-2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112年度偵字第74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木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木賢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7月8日22時6分 許、㈡111年7月11日18時18分許、㈢111年7月12日23時23分許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將該地所有權人朱永煇 所設置之鐵鍊,持油壓剪剪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朱永煇。 二、案經朱永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周木賢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周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周木賢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毀損犯行,迭據 被告周木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74426號卷第13至16頁、偵緝字第2097號卷第43至4 4頁、原審卷第54頁,及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朱永 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2日周木賢涉嫌毀損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地○○○○○○區○○段000 號至641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74426號卷第56至63、66之1至74、75至77、45至49、 55、79至81頁)。被告周木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事證明確,被告周木 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 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 ,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告訴人在鐵鍊被毀損後均係又 再裝設新的鐵鍊,所生損害亦各異,均係獨立造成告訴人不 同的財產法益損害,此情亦均為被告所認識,是以被告顯係 基於分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揭各該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認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 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本案各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 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伊兒子做生意,服 務業,沒有領薪水,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1頁),暨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 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毀損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被告、告訴代理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沒收部分(原判決未 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並未經聲明上訴,且既與罪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0-2025021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補充「於111 年5月3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案犯行詐得7,740元, 並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公仔模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同類詐欺案件經偵 查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清潔公司員工、已婚 、月支出約1萬餘元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7,74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72號   被   告 簡宇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 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電玩主機、配件、公仔、模型等物 ,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 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 從退款之情,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 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在露天市集拍 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預購8月 日版 超合金 RX-93ff v 鋼彈 福岡會場限定 牛鋼」模型商品之訊息,致楊宗杰於民 國111年5月3日某時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 商品,並於111年5月4日7時53分,將新臺幣(下同)7,740元 ,轉帳至簡宇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逕挪為 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楊宗杰以各種理由搪塞 、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二、案經楊宗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宇翔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供貨不足,仍於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約111名被害人受騙下訂商品,並轉帳、匯款商品金額至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則將匯入款項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下訂商品,並依被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或退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宗杰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被告所張貼販售模型商品之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要求告訴人支付商品全額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所轉入金額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佐證被告於本案中,亦是以與該案相同之手法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 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13

PCDM-113-審訴-724-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錦勝於民國113年6月22日9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第53.7公里處,明 知駕駛車輛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追撞 前方由曾愛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曾愛文受有右膝挫傷及瘀血、下背疼痛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蘇錦勝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784-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出具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 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傷勢程度,爾後導致有恐慌症伴隨失眠 等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任職一般企業員工、月收入約 4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而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 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余玉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英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裕民街方向行 駛,行經龍安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 前方由洪志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 成洪志榮在車內撞擊後頭枕,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 傷害。 二、案經洪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余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126-20250213-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度審交簡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鈺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泰於民國111年5月8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該路89巷交岔口欲左轉89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 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 車道左轉,適有陳世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左側之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黃鈺泰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世璿受有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惱、右側框 底骨折、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多 處擦傷及撕裂傷、右手蜂窩織炎、右側第一遠節指股病理性 骨折(軟骨瘤0.7公分)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並持續治療後, 仍有右側肢體肌肉力量減損,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及行走功能 ,及重度認知障礙、嚴重記憶喪失、缺乏時間地點定向力, 於判斷力、社交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均有中重度缺損,於神 經科門診追蹤4個月內未見明顯進步,並於112年7月10日經 身心障礙鑑定程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而受 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世璿之妻林宜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鈺泰(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61頁) ,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3張 (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偵字卷 第9至10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 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8至 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被害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2件(見他字卷第18、19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 )、馬偕醫院111年11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7609號函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112年8月30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5571 號函(見他字卷第25至55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5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於路口30公尺 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 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黃鈺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 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二、陳世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 (三)又被害人陳世璿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 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 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頁背面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陳世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惱、右側框底骨折、疑似瀰漫性軸 突損傷、右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手 蜂窩織炎、右側第一遠節指股病理性骨折(軟骨瘤0.7公分) 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並持續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肌肉力量 減損,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及行走功能,及重度認知障礙、嚴 重記憶喪失、缺乏時間地點定向力,於判斷力、社交能力、 自我照顧能力均有中重度缺損之情形,於神經科門診追蹤4 個月內未見明顯進步,並於112年7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程 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有馬偕醫院112年8月 30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5571號函(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5 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 在卷可稽,而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對 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原審依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害人送醫救治並持續治療後,係受有 極重度意識功能障礙、肌力嚴重減損、右側偏癱等嚴重減損 機能之重傷害,且未及審酌被害人於112年7月10日經身心障 礙鑑定程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而為量刑,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害人所受傷害經鑑定障礙等級為 重度,有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非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 左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5頁),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 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援引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而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程度等 重傷害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不符,有如前述,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認本案有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審交簡上-44-20250213-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6號 原 告 洪志榮 被 告 余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審交附民-986-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2號 原 告 任佩珠 被 告 鄭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審附民-1602-2025021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 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郭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 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 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因屢犯同類詐欺案件經偵查或法院 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支出扶養子女及雙親因罹 患中風所需回診等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 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及「曹紹恩」署押各1枚) 沒收 2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曹紹恩)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1號   被   告 鄭浩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居屏東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誠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郭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 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 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鄭浩誠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YOUTUBE頻道投放廣告,適有周 心昌於112年10月中旬,觀看上開廣告影片後,點擊連結而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下股市」,再由LINE暱稱「施昇 輝」、「林芳華」之人,邀約周心昌至假投資網站(網址: www.vsfhuihb.com/#/)投資,並下載永源應用程式,儲值 該網站以投資獲利,致周心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7日起 共計9次交付款項達現金1,00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 中112年11月22日,即由鄭浩誠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附有鄭浩誠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曹紹恩」、「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 務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印有「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之印文)。鄭浩誠於同日10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 勤門市,向周心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受周心昌交付 之現金55萬元,並將前述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簽署「曹紹恩 」之署名及捺印,交予周心昌收執,用以表示「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曹紹恩」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鄭浩誠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55萬元放置於附近摩斯漢堡店廁所之馬桶下方藏 匿,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周心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心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心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天下股市」、「施昇輝」「林芳華」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照片編號1至3)、永源應用程式首頁截圖1張(照片編號4)、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共5張(照片編號5至10)、拍攝「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之照片(照片編號11至19號)及永源投資公司與告訴人簽署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件、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共8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以現金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共計1,008萬,並收受「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12年11月22日交付之55萬元現金,係佯稱為「曹紹恩」之本案被告。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482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經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鄭浩誠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浩誠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請從一重論處。偽造之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業由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 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永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及「曹紹恩 」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05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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