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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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XUAN(阮文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XUAN(阮文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NGUYEN VAN XUAN(阮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轉,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馬寬良受 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 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貿 然廻轉,為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XUAN(中文譯名:阮文春、越南           籍)             ○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XUA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譯名:阮文春)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中正路1段與崑崙路口前欲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廻轉,適有 馬寬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馬 寬良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馬寬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文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寬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 學附設醫學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阮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甫昇所管領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 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旋遭陳甫昇發 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陳甫昇)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甫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甫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7-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1張(警卷第17-3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 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 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為警查獲後,已由 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 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物 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 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402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莊騰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155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所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 間8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偵26549號卷第8-10頁、第13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 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26549號卷第6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交簡-280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晨係大陸地區人民,知悉依據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上存款(民國108年4月9日修正為10萬 元以上)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 」,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下稱自由行) 由內政部移民署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 入臺證)。詎其因未符合上開得申請來臺觀光自由行之資格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受許可入國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楊晨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西安有木有商貿有限公司」任 職,竟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日,製作西安有木有商貿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晨於(西元)2012年8月16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及年薪為人民幣18萬5,000元等虛偽事項 ,將該在職證明交由臺灣地區「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年10月30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 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發證管理系統)提出 線上申請自由行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嗣 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第0000000000 0號入臺證,楊晨乃於103年12月21日持該證進入桃園國際機 場,並於104年1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 (二)楊晨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任職,竟於106年10月23日前某日,製作西安悠米網路科技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晨於(西元)2015年11 月13日起擔任總經理及年薪為人民幣16萬元等虛偽事項,將 該在職證明交由臺灣地區「川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於106年10月2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線上申 請自由行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 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 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第00000000000號入 臺證,楊晨乃於106年11月13日持該證進入臺北松山機場, 並於同年11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 (三)楊晨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任職,竟於108年1月2日前某日,製作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晨於(西元)2016年8月2 5日起擔任總經理及年薪為人民幣20萬元等虛偽事項,將該 在職證明交由臺灣地區「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月2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線上申請自由行 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 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第00000000000號入臺證,楊 晨乃於108年2月5日持該證進入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年2月 19日返回大陸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 部移民署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人 士來臺申請資料及所附之「西安有木有商貿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大陸居民 前往臺灣簽註、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 證等(警卷第23-4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 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三)之行為,均係製作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並經內 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入臺證,並持該證 搭乘飛機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及臺北松山機場。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前揭偽造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 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前後3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見親友之動機,未循 合法管道提出申請入境,竟以偽造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申請 許可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 人士來臺事務之管制、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 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 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 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 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2024-11-29

TNDM-113-簡-4027-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陽杶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為「…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劉 沛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 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書羽、劉沛汶、葉品君、徐 靖婷、楊采樺、李若葳(下稱林書羽等6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書羽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件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林書羽等6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羽、劉沛汶、葉品君、楊采樺及李若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交給朋友「葛建」,我只知道他的外號 ,我跟他認識5、6年,他跟我借的,他說要存款,但他的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我不清楚他的工作,當時只有 用LINE聯絡,借完以後,就找不到他了,那是去年的事情, 我的對話紀錄也洗掉了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書羽、劉沛汶、葉品君、楊采樺、李若葳及被害人 徐靖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林書 羽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劉沛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葉品君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被害 人徐靖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 份;告訴人楊采樺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李若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參 。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28 61號函暨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按,是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情,堪可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 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 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而 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葛建」,並稱認識該人已 有5、6年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無法說明或指出「葛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以供本署傳喚是否確 有其人或借用帳戶之經過,是以,被告是否確實出借帳戶予 「葛建」使用,已淪為幽靈抗辯,令人存疑。  ㈢參酌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 追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葛建」使用時,年已50歲,為有一 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 稱不知,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並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他人匯款 ,極有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 金流向之目的,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 解,委無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書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 緣圈」結識林書羽,以暱稱「陳志鴻」向其佯稱:伊在PCHOME購物平台從事營銷,請協助伊購買商品優惠券領取現金回饋,進行商品測試云云,致林書羽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2 劉沛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暱稱「ALEN」向劉沛汶佯稱:伊係好市多倉儲,可在好市多平台儲值,領取匯饋金云云,致劉沛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46分許 1萬元 3 葉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葉品君,以暱稱「陳灝宇」向葉品君佯稱:伊係好市多主管,可在好市多網站購買商品投資,收取回扣金云云,致葉品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21時45分許 ⑵112年11月1日21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4 徐靖婷 (不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徐靖婷,以暱稱「楊子帆」向徐靖婷佯稱:可一起參加「好市多」福利回饋方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靖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4分許 7,000元 5 楊采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21時30分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采樺,以LINE帳號「triton17988」向楊采樺佯稱:可用便宜價格購買好市多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楊采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 1萬元 6 李若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若葳,以暱稱「陳浩哲」向李若葳佯稱:在指定網站購買上架商品並賣出,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李若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2024-11-28

KSDM-113-金簡-90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三點七一六公克、三點六四四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 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四點五零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六九點二一三公克、 一六點八八六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知悉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大舞廳」,以新臺幣1萬600元價 格,向暱稱「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 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自該時起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 13年7月3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與和美街口,因大燈損壞而 遭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佐,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 物品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35頁、第59-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1 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471公 克;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經鑑驗結果 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合計49.649 公克,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淨重合計為53.12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自113 年7月2日至翌(3)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且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處罰標準非低,兼衡以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並禁止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內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無 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以上述規定予以沒收銷毀;另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既為犯罪行為,則附表編號 2、3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而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3只,因與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 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⑴白色結晶 ⑵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733公克、3.66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716公克、3.644公克 2 愷他命 1包 ⑴白色結晶 ⑵檢驗前為淨重4.528公克;檢驗後淨重4.508公克 ⑶檢驗前純質淨重3.471公克。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⑴米色粉末 ⑵檢驗前淨重分別為69.245公克、16.91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9.213公克、16.886公克 ⑶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8.563公克、11.086公克。

2024-11-28

TNDM-113-簡-3994-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霖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 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訴 人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 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員(被 告現於生技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 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新臺 幣4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可按,告 訴人亦原諒被告,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徐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彥霖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 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然因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於本院判決前達成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 肇事主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碩士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德安寮21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華路3段428巷交叉路口而欲左轉42 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雨 ,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雖有障礙物,然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賈自安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 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因賈自安受有左手 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彥霖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 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賈自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霖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自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現場監視影像截圖3張、被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監視影像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 營)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8

TNDM-113-交簡上-17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凉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凉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凉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徒 手竊取蔡雅妏所有之茉莉花盆栽1盆,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董涼涼於同 日下午5時5分許到案,並扣得董凉凉主動交付竊得之盆栽1 盆,並發還蔡雅妏。 二、案經蔡雅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凉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9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1-5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茉莉花盆栽1盆,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為警查獲後,已主動交付並由 告訴人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此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第29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物 業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故 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簡-3978-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113 年度簡字第17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陳家 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係認原審量刑過重,兩造並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無不服(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前為情侶,二人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 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他字第2002號案件偵辦中),其犯後態度尚非 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犯案過程之 人、事、時、地、物均為完整陳述,亦深知個人行為已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深感後悔,有接受刑事制裁之體悟,犯後 態度應屬良好,且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雙方才會互毆,被告自己亦因此受傷,後續也有拿新臺幣( 下同)1萬元給告訴人當看護費,被告雖坦承有犯錯之處, 然原審未審酌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 有責任、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量刑顯有過重,爰請 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併無前科,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均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 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 通,僅因細故,竟徒手推倒、拖行壓制告訴人,並丟擲桌椅 及告訴人所攜包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財物受損及假牙4顆斷裂而不堪使用,傷勢非輕,造成告訴 人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仍不應輕縱 ,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或 獲得其原諒,並慮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於法定限度內處以被 告最高之科刑即有期徒刑6月等語之量刑意見;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 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 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量刑實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傷害 告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然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 告訴,雖已分案偵辦,然未見結果,則上情究純屬被告訴訟 權之行使,或有藉刑事訴訟程序妨礙或恫嚇告訴人之情,尚 未可知,實難僅憑被告有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即認被告 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尚難憑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主動匯款1萬元供告訴人作 看護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 序亦未否認有收受上開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 1094號簡易庭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 惟自上開判決理由觀之,依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須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所 匯之1萬元顯遠低於告訴人所須之看護費用,尚難僅因被告 於案發後曾賠償告訴人看護費1萬元,即認原審有何量刑過 重之失;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實際可以賠償18萬 元,係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過高,故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等語,然亦自承目前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仍未談妥,除前 開1萬元之外,後續也沒有再匯其他賠償金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既除上開1萬元之外,至 今仍未實際對告訴人為其他賠償,亦無從憑被告自述願意賠 償18萬元等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又稱,本案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責任,且被告事 後有賠償告訴人1萬元,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有賠償告訴 人1萬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 行事而致生本案犯行,且被告所賠償之1萬元遠低於告訴人 因本案致生之損害,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 補,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節 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尚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執前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失輕 及應宣告緩刑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福、○○○○前為男女朋友。陳家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 間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客 廳,因故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與○○ ○○發生拉扯,並多次大力推○○○○身體,○○○○遭陳家福推倒在 地後,陳家福接續對○○○○為拖行、壓制行為,並丟擲桌椅及 ○○○○所攜包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 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 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 併瘀傷等傷害,並致○○○○所攜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 0元)、其內發財金300元、戒指1枚(價值2萬5.000元)受 損,○○○○所裝上排牙齒假牙4顆(價值6萬元)亦斷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4 頁),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 通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第21-22頁、第29-4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近之地點,先後以徒手方式毆 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及毀損犯 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及毀棄 損壞罪。  ㈢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從事上開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 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細故,竟徒手推倒、拖行壓制 告訴人,並丟擲桌椅及告訴人所攜包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財物受損及假牙4顆斷裂而不堪使用, 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雖其犯後坦 承犯行,仍不應輕縱,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並慮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於法定限度內處以被告最高之科行即有期徒刑6月等語(本 院卷第15頁)之量刑意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2024-11-27

TNDM-113-簡上-245-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慧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慧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慧龍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 埤寮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用600毫升裝之啤酒4 至5瓶,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行經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3段與育英街口前,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靜怡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在臺南市柳營 區中山西路3段與育英街口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2張、車 籍詳細資料2張、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警卷第17頁、第21-4 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0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109年12月1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靜怡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3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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