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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 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㈣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且其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辦理定期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之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 法定作為義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9執行 完畢。其為性侵害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 應前往指定報到地點登記報到接受查訪,經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通知其應於110年4月26日10時至分局報到,經通知未 報到,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5月11日函知應於110年5月21日 前陳述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原因,亦未說明,經花蓮縣政 府於110年10月1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依吉安分局 所指定期限內,履行登記報到義務,經吉安分局通知110年1 1月2日10時前往分局接受查訪,仍未報到。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未報到登記接受查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稱:當時人在基隆,那時懶得回來,有向吉 安分局報到過一次之後離開,離開住所前往基隆未告知警方 ,伊沒有報到沒有正當理由,承認犯行等語。此外並有花蓮 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花蓮縣政 府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影本、110年10月15日府 社工字第OOOOOOOOOOO號函、111年4月22日府社工字第OOOOO OOOOO號函及花蓮縣吉安分局110年3月29日書函、送達證書 影本、110年10月18日書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移至現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且罰金刑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 ,犯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訪 查,經裁處罰緩後,屆期仍不履行者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 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2024-12-09

HLDM-113-花簡-27-20241209-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松霖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第 7行「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6日」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遂 於同年3月6日」、末5行「並命其應於同年月27日起」應更 正為「並命其應於同年3月27日起」、末4行「並於同年月1 日以電話通知」應更正為「並於同年3月1日、13日、28日分 別電話聯絡」、末3行「嗣並於同年月15日甫以公示」應更 正為「又於同年3月15日甫以公示」;證據並所犯罪條二、適 用法條應更正為「核被告呂松霖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不履行後續之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犯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 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對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 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 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含前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暨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做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7號   被   告 呂松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霖前因一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分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前因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侵簡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嗣 經主管機關評估認呂松霖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 府迭此通知呂松霖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呂松霖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 號函通知呂松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呂松霖未於期限 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66811號函,處以呂松霖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同年月27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 或教育。並於同年月1日以電話通知呂松霖應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課程時間等事宜,嗣並於同年月15日甫以公示送達 上開裁罰及限期履行函文。詎呂松霖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 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松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號函 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811號函 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就上開(二)函文之公示送達公告。 (五)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 (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呂松霖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 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4-12-09

PCDM-113-原簡-192-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DEM-113-沙簡-765-2024120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宏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7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112年4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 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 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明 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課程,而有定期報到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 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素行(自前 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確定後至本案犯行止於民國98年間因 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1次之紀錄)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嗣經主管機關評估有對其 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遂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55號函文通知其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於112年4月17日起,前往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乙○○未按時前往,新 北市政府再於112年9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97 號函,對其處以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行通知其應於1 12年10月2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料 乙○○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主管機關多次 通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55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400529號公告、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7413號函文、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10171號公告、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97 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615號公告,及出席暨聯繫 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2-06

TYDM-113-壢原簡-11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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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惟甲○○竟基於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履行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理應按期履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屆期仍未履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執行完畢後,新北市政府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命甲○○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 400218號函通知,應自112年6月1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甲○○經通知無故未依規定出 席。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1 123426689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並再於113年4月16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339號通知命其應自113年7月 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甲○ ○仍未依規定出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1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218號函、112年11月17日新北市府社 家字第1123426689號函,113年4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71339號函、送達證書、公告及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59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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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元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惟甲○○竟基於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履行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理應按期履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屆期仍未履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沙 侵簡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65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 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明知上開處分,仍無正當理由 未按期到場,亦未依規定請假,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9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783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課程,惟甲○○仍未依規定按時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112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65號函暨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886號公 告、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473號 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425283號公告、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30783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59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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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竟置若罔聞屢未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產 生潛在危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4-12-05

SLEM-113-士簡-130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遠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 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 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 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 ,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2年11月14日、12月12日至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心悠活診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並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惟甲○○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復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16日、2月20日至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112年1 2月26日寄存送達,然甲○○於113年1月16日猶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000年0月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命甲○○應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該裁處書並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惟甲○○ 竟仍基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屆期仍不履行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暨送達證書、000年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89-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7、20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 2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3條第4項」。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所載「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 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以1 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號函」。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 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以 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357325號函」。  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所載「限甲○○於113年1月10日 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應更正為「限甲○○於113 年1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11 年5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 府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  ⒉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1、22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 11年5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 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  ⒊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2、53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 11年4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722號函」,應更正為「新 竹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722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 ,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 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現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104年12月23日修法時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下稱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若加害人有該第21 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鍰並限期履行後 ,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易言之,該第2項 之「不履行」係指加害人原應履行但不履行,嗣遭主管機關 限期命其履行之事項,要非指遲延繳納罰鍰。從而,被告黃 ○萬無故未於指定日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 辦理報到,亦未於指定日期接受查訪,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 111年7月12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2614號處分書(111年5月 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號函)、於111年7月21日以府社 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 357325號函)對被告各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罰 鍰,惟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故重新送達處分書並異動限期履行為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到、接受查訪,被告嗣於112年4月13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新竹縣政府 復於112年12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112 年10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對被告未依規定 至警察機關報到登錄異動處以3萬元罰鍰,並限被告於113年 1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報到登錄異 動,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另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新竹縣 政府即先以111年1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 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月29日、2月26日及3月26日至天主教湖 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未出 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又經新竹縣政府於 111年7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4 萬元罰鍰,嗣因被告在戒治所勒戒中,限被告應於出監後重 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1 次未到,視為未履行義務,惟被告經通知仍未於出監後之11 2年10月28日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於112年4 月13日出監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5日以府授衛毒防字 第1128551642A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6日、1月20日 、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及4月6日至天主教湖 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無 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6日及1月20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課程;又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4 583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5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5 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7月6日及7月20日,前 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詎其無正當理由,113年5月4日屆期仍不履行,均有上 開新竹縣政府函及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出監後3日 (即112年4月16日)內、113年1月10日前報到、接受查訪, 亦未於112年10月28日、113年5月4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已該當該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不履行一節。是 被告違反本案行為時點,顯為上開修法後,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  ㈡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侵 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 說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甚明。而被告 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依指定的日期與地點報到、接 受查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依該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 定屆期不履行之罪。  ㈢被告多次經通知辦理報到登記、接受查訪、進行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惟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場,其數次屆期不履行 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於出監後3日內及指定日期前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到、接受查訪,及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均 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 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第2037號                       偵緝字第119號                       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甲○○提出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8年10月1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 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 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 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於 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 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另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3月8日以竹縣北警婦字第 1113400218號書函,通知甲○○應於111年4月15日10時至該分 局第三組辦理報到,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辦理報 到,亦未於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檢附證 明資料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5日社 工字第1110352244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 辦理報到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另以111年7月12 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614號處分書對甲○○未依規定辦理報到 進行裁處,又,查甲○○在戒治所勒戒,故重新送達處分書並 異動限期履行為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辦理報到,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本署112年度他 字第4665號)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4月10日以該分局執行性 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11年5月15日16時至 該分局豐田派出所接受查訪,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 點接受查訪,亦未於事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 日內檢附證明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 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 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 另以111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對甲○○未 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進行裁處,又,查甲○○在戒治所勒 戒,故限甲○○於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接受查訪,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本署112年度他 字第4492號)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8月30日以竹縣北警婦字第 1113400811號書函,通知甲○○應於出監(所)三日內至該分 局第三組報告登錄異動,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報 告登錄異動,亦未於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 檢附證明資料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 社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 定至警察機關報到登錄異動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 府另以112年12月6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對甲○○ 未依規定至警察機關報告登錄異動進行裁處,並限甲○○於113 年1月10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報告登錄異動 ,甲○○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61號) ㈣新竹縣政府於111年1月1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 ,通知甲○○應於111年1月29日、2月26日及3月26日至天主教 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未 出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違反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於111年5月5日以府 社工字第1113818206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 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 府以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對甲○○未依 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行裁處,又,甲○○在戒治所 勒戒,故限甲○○應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如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後1次未到,視為未履行義務,惟 甲○○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3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0月2 5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6234號函送,並檢附法務部○○○○○○○ 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 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4月10日執行 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 年5月15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111年 5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暨登報公示送達、新竹縣政 府111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暨登報公示 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 825237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 0月17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19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 訪紀錄表(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內),(三)新竹縣 政府於112年11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8749號函送,並檢 附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11年3月8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13400218號函暨送達證書及 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暨登 報公示送達、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6 14號處分書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 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82523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1月1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46號 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665號 卷內),(四)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應遵守事項及報到 須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五)新竹縣政 府於113年1月24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333511號函函送,並檢 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8年9月19日 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執更未字第561號執行指揮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112年10月17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12號函 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8月30日竹縣北警婦字 第111340081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26日府社 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 政府112年12月6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暨登報公 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月15 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33400020號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61 號卷內),(六)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 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 衛生局111年4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0000000000號所附新竹縣 政府111年1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暨新竹縣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 、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表(湖口一般進階)及 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社工字第 1113802722號函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5 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18206號函暨登報公示送達公告、新 竹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函暨 登報公示送達公告及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 年8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82524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 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 01736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函112年9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 12855113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 程表(湖口一般進階)、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 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3號卷內)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 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甲○○ 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且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 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竹縣政府業於112年12月5日以府授 衛毒防字第1128551642A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1月6日、1 月20日、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及4月6日,至 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6日及1月20日,均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府社保 字第1133814583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限期 命其應於113年5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7月6 日及7月20日,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案 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3802345號函及所附 之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㈡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 表(湖口特殊進階)、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授衛毒防 字第1128551642A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授衛毒 防字第1128551642B號公告與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 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5日府 社保字第1133800521號函與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 府113年4月2日府社保字第1133814583號處分書與新竹縣政 府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2037號、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 9、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 竹北簡字第1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迄未完成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之意願,且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是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犯意單一,為實質上 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2-04

CPEM-113-竹北簡-198-20241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屆期仍未履行,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 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 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 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4-12-03

SLEM-113-士簡-128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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