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東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東風,以下稱東風)為成年
人,見代號BT000-H113019號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簡稱A兒童)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而基於乘人不
及抗拒觸摸A兒童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
時54分許,在A幼童住處前道路上,乘A兒童不及抗拒之際,
而以手觸摸其生殖器1次。嗣經A兒童兄、姊將上情告知其母
BT000-H000000-0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兒童之母BT000-H000000-0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東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T000-H000000-0 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申訴
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東風於本案乘
A兒童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住處前道路上之A兒童生
殖器,顯屬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東風行為時業已係年滿
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兒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
為被告東風所明知,是核被告東風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
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被害人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
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性騷擾時間雖屬短暫,然其行為除侵害A兒童經性
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之人格法益外,更間接使A兒童之安全
受有侵擾,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
案對A兒童造成之身心影響實屬重大,並兼衡被告在越南就
讀至國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待轉換雇主中,
家中經濟狀況困難而至臺灣工作,需扶養在越南之3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被告來
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ILDM-113-易-45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