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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東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東風,以下稱東風)為成年 人,見代號BT000-H113019號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簡稱A兒童)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而基於乘人不 及抗拒觸摸A兒童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 時54分許,在A幼童住處前道路上,乘A兒童不及抗拒之際, 而以手觸摸其生殖器1次。嗣經A兒童兄、姊將上情告知其母 BT000-H000000-0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兒童之母BT000-H000000-0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東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T000-H000000-0 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申訴 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東風於本案乘 A兒童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住處前道路上之A兒童生 殖器,顯屬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東風行為時業已係年滿 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兒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 為被告東風所明知,是核被告東風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 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被害人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 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性騷擾時間雖屬短暫,然其行為除侵害A兒童經性 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之人格法益外,更間接使A兒童之安全 受有侵擾,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 案對A兒童造成之身心影響實屬重大,並兼衡被告在越南就 讀至國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待轉換雇主中, 家中經濟狀況困難而至臺灣工作,需扶養在越南之3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被告來 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1

ILDM-113-易-45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正雄為臺北市松山區之某餐酒館股東(地址詳卷),代號AW00 0-H1133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該店員工。詎吳正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0時許,吳正雄在上開餐酒館廚房 内,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A女之身體 ,並親吻A女臉頰,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於113年4月14日3時25分許,吳正雄在上開餐酒館吧台旁, 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A女之身體,並 以手觸摸A女胸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盧為展、陳冠任、陳冠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22頁、第86頁至87 頁、第117頁至121頁、第23頁至25頁、第85頁至87頁、第11 7頁至121頁),並有上址餐酒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與證人陳冠廷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調解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證人陳冠任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33頁、第12 3頁至125頁、第137頁至145頁),復有上開餐酒館內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環抱A女後,親吻A女臉頰;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先環抱A女後,以手觸摸A女胸部,分別係基於同 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竟仍不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欲,於大庭廣眾之下 ,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臉頰,以及觸摸A女胸 部,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A女身心造成傷 害,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獲 得其諒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從事業務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對象為 同一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低,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1

TPDM-113-易-102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承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兼衡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復參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以及被告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代號AC000-H113117號之女子(下稱甲女)身後時,竟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其背對未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之   臀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1

TNDM-113-簡-3972-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沙漠鵬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A女於民國110年 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08年3月起陸續遭再審原告以LINE 訊息及電子郵件傳送曖昧訊息及邀約,顯有追求之意,並於 110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自高鐵公司辦公大樓1樓門口尾 隨其至南港展覽館捷運連通道,致其感覺驚嚇及被冒犯。案 經南港分局受理後移由再審原告所屬高鐵公司調查認定性騷 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0年5月17日台高人發字第1100001212 號及第1100001213號函通知A女、再審原告及副知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再審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 小組調查,提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並作成 110年11月1日第1102572060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再 審被告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0條及行 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犯性騷擾防治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6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86743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6月 7日衛部法字第11190001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性騷法第2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意旨,性騷擾之認定,自應 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斷,而非單純僅以當 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而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 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 行為人之嫌惡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本案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斷,未深入了解再審原告與A女各別於職場之 實際生活交際樣態,例如A女曾有與其他異性的糾葛,及A女 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誰對她如何就告死他等等,實難令人 信服其心生恐懼之說,然現今高唱男女平權之際,為保障女 性權益設有此法,但不應該利用為報復之工具。故原確定判 決就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已繳納之2萬元罰鍰返還予再審被告 。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書狀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 有何「顯有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一再援引性騷法第2條 對「性騷擾」之定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並輔以 「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 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 詞或行為是否亦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以為認定。又原判決於理 由已清楚說明:再審原告在110年3月22日上班時的電子郵件 ,以及當天下班後再審原告一路尾隨A女,因而造成A女感到 被冒犯、驚嚇不已而哭泣等情,業經證人結證在卷。且再審 原告在「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再審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 影響再審原告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 跟追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均已說明A女符合「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第2條及性 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再輔以「合理被害人」而認定再審原 告構成性騷擾,並無疑義。今再審原告無端以A女曾有與其 他異性的糾葛,及其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等語,完全與本件 性騷擾無關,其主張更與性騷擾的判斷標準無關,再審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違反再審之訴的要件。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 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已論明:「上訴人(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與A女為同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 自107年互加LINE好友起,互動尚屬頻繁,而由其等對話內 容觀之,未見雙方有何踰越一般同事之曖昧情愫,直至108 年3月20日A女收受上訴人所傳送:『我老婆發現我們互賴的 曖昧問文』、『怕妳的另一半誤會』、『我是覺得好超過線了』 、『因為紀錄不良』等內容之LINE訊息,A女尚回以:『蛤?曖 昧問文』、『我有說了什麼嗎?!』足見雙方對於彼此關係之 親暱程度認知不一;而A女對於上訴人緊接著傳送表示:『我 欣賞妳』、『妳不要覺得好沒什麼』、『其實我對妳』等曖昧表 白之LINE訊息,亦未予正面回應,僅表示:『你請她別生氣』 、『以後不會啦 別讓老婆擔心』,且對於上訴人告知要刪除 伊LINE帳號,亦態度自若,一再表示沒問題……。嗣A女經前 同事辛男邀請加入有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群組,並曾與辛男及 上訴人一同登山,經上訴人之配偶發現,上訴人配偶憤而在 系爭群組上訴人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以上訴人配偶名義, 指控A女妨礙家庭,A女則回復鄭重說明伊對上訴人完全無感 ,亦無上訴人的LINE,並表示會退出系爭群組……。上訴人雖 於109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含A女) 致歉,然電子郵件內容卻為:『因為我以前有過婚外情,還 跟前女友糾纏讓我老婆受傷很深,這次她會這麼生氣,是我 跟A女過於互動照顧』、『去年我老婆也告知我跟A女LINE內容 過於關心,但又不避嫌的跟A女、辛男出去,而且還隱瞞我 老婆未提及A女,對你們也不誠實』等語,其內容未見澄清與 A女之關係,並以婚外情比擬。又A女既已於109年4月23日及 29日以電子郵件嚴正重申伊與上訴人僅止於同事間互動之立 場,及絕無與上訴人有逾越分際之往來,並願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希望此事到此結束,請上訴人及其配偶勿再對伊有 任何誤解,亦勿再影響彼此生活……。惟上訴人於事隔近1年 ,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藉故邀約A女出面澄清,見A 女未予理會及回應,又再次發送電子郵件,並於下班時埋伏 在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並一路尾隨、跟追A女,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並清楚看見上訴人舉著手機,手機畫面是 拍照或攝影之相機開啟的狀態,手機影像畫面呈現是A女的 背影,劉仁傑因擔心A女之安危,乃上前陪同A女折返走入與 上訴人行進方向相反最近之捷運站入口連通道後,正當劉仁 傑欲離去之際,發現上訴人竟又尾隨回來,劉仁傑予以勸阻 ,上訴人仍尾隨A女進入連通道,劉仁傑旋以電話通知A女應 變,上訴人進入連通道後靠近A女,A女不願與上訴人交談, 旋即步離連通道走出捷運站,劉仁傑見當時A女走出捷運站 時,表情充滿驚恐,並坐在一樓大廳旁開始哭泣,A女亦於 再申訴理由書表示伊感受被冒犯、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 擔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 免落單,甚至改變原有之路線與作息,亦害怕在公司內公共 場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行為違反A女意願,且影響A 女工作及正常生活,A女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屬『被害人通常有之感受』,非A女獨有之感受,至於上訴人 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屬於是否觸犯性騷擾罪之問題,要與性 騷擾行為之認定無涉,而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構成行為時 性騷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等情」、「上訴人主張108年 3月20日之LINE訊息,係其配偶為刺探A女反應所傳送並刪除 好友一情縱屬實,然上訴人亦當知悉且有共識雙方應保持距 離,嗣卻又刻意隱瞞其配偶與辛男、A女一同登山之事實, 且經其配偶發現而以上訴人之LINE帳號,在系爭群組質問A 女後,亦未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之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 成員(含A女)澄清其與A女之關係,反而以婚外情比擬,復 於A女於109年4月23日及29日以電子郵件嚴詞重申、明確表 明伊與上訴人僅為同事,無任何曖昧情愫,並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企盼此事至此結束,勿再影響彼此生活後,上訴人 猶於109年9月27日發送電子郵件自陳有打電話關心A女,沒 有保持距離,又強調未有肢體接觸,何謂性騷擾等語,見A 女未予理會或回應,復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撥打 A女分機邀約A女見面,見A女均未予理會或回應,竟於110年 3月22日埋伏於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A女下班,並一路尾 隨,且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功能之舉,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後勸阻,仍執意跟追A女至南港捷運站連通 道,並欲上前談話,使A女感受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擔 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免 落單,必須改變原有之路線及作息,亦害怕於公司內公共場 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上開所為確違反A女意願,且 影響A女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 2款定義之『敵意環境性騷擾』無誤。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2 日下班時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影 響上訴人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跟追 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另上訴人所主張其傳送前 述電子郵件及邀約A女出面處理糾紛之主觀動機縱令屬實, 亦與上訴人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 第2款定義之判斷無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 可採。原判決基於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對A女 所為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規定之事實,而以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概括說明不採之理 由,縱其理由未臻完備,亦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非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11頁,見本 院卷第39-43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 捨、就適用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上開規定,原判決維持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 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原審及上訴時業經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 合,是其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 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4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參 加 人 簡常川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 稱大溪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先於同年9月初某日 ,在大溪分局餐廳內,遭參加人趁其不注意時,以身體某部 位撞擊其左胸部,嗣於同年月5日11時43分許在大溪分局內 餐廳門口(下稱系爭地點),遭參加人於端飯菜時以左手臂 撞擊左胸及踩踏左腳踝,致其左腳踝受傷並感到被冒犯。案 經大溪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0年11月12 日溪警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書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嗣參加 人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査小組調查,提經桃園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委員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 不成立,被告爰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6523號函 通知原告,並檢附第RS1101105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監視錄影畫面沒拍到的部分,至多僅能認定「沒拍到」,不 能認定「本件性騷擾事實未發生」,更不能在畫面沒拍到的 前提下,強加以主觀解釋認定事實:  ⒈110年11月5日於餐廳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依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理由所述,係拍攝到原告於11時43分32秒至35秒出現於 晝面,手持餐碗往餐廳門口行走,36秒消失於畫面中,38秒 參加人出現於畫面,左手持餐盤由餐廳往梯廳行走等畫面。 據此,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於該影片36秒至 37秒之間,在餐廳門口彼此擦身而過之事實。惟監視錄影畫 面於36秒至37秒之間,並未拍到原告、參加人或餐廳門口的 畫面,故監視錄影畫面除證明原告與參加人在上開時間點擦 身而過之事實外,無從作為本件性騷擾之事實未發生的證據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明知上情,卻繼續以「參加人難以在手 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來」、「撞擊 原告左胸,再以腳踩原告左腳踝,兩個動作難以在一秒間完 成」等理由,強行認定原告所申訴之性騷擾情節與常情不符 ,此部分之推論實流於純粹主觀,毫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言。  ⒉參加人襲擊原告左胸胸部與踩原告左腳腳踝係一瞬間發生的 事情,且參加人為警察,曾服務於監所管理犯人,受過體技 訓練,身材高大壯碩,縱襲擊腳踩瘦弱、擔任文職工作的原 告,也不至於濺灑伊手中的餐盤食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同此旨。上開不 起訴處分理由亦敘明:據當日之監視器畫面顯示,雙方消失 於畫面及出現於畫面中時均為行進中而為動態,原告指稱其 遭參加人撞擊及腳踩的部位,均係在動線中靠近參加人之左 側身體部分,是想像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會時,同時 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並非 無可能,何況所謂一秒之推斷係建立在「頻道5、頻道6」之 監視器畫面時間係無誤差之情形,然依另案卷內事證,本件 案發時並未對該2鏡頭進行對時,是以,亦有可能存在秒數 誤差。  ⒊況參加人任職於大溪分局之行政組組長,業管包含分局內的 監視錄影相關設施與業務,非常熟悉分局內監視器的位置與 拍攝的死角,本件性騷擾事發地點剛好就在監視器拍攝不到 的死角,此有高度可能性根本係參加人刻意挑選之地點。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明知本件性騷擾之事發地點剛好在監視器的 死角,卻在毫無客觀標準的前提下,逕行以極為主觀、極有 可能因人而異的標準,強行認定原告申訴之性騷擾事實經過 不符常理云云,實難令原告甘服。  ㈡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雖為事發之三日後開具,惟綜合原告 於事發後之反應,仍應屬合理被害人之反應,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僅將診斷證明書單獨割裂出來加以否定,未通盤檢視原 告之反應,實有違誤:  ⒈原告於事發後,幾乎是「立刻」向訴外人靳駟茆、洪家宥、 林友三等人反應遭到參加人襲擊左胸及踩左腳踝,此亦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不否認,且有原處分引述靳駟茆於調查時 稱「那次是他裝完飯到我們辦公室,我在辦公室,他進來很 生氣說,甲男(即參加人,下同)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 時甲男撞我的左胸與踩我左腳踝」,洪家宥於調查時稱「當 天12時許,他吃完飯回到辦公室,他一進門她就摸著胸口說 他又被撞到這裡,……接著她很生氣並說這次又多被踩到腳」 ,林友三於調查時稱「我跟申訴人常常中午打完飯,會至保 防組辦公室吃飯,那次我看到她進來後一直揉左腳踝,我就 問她怎麼了,她生氣說,剛剛跟甲男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 當時甲男撞她左胸與踩她左腳踝,現在很痛很不舒服……」、 「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是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 踩到很痛」等語可稽,足證原告在遭到參加人襲擊左胸及踩 左腳踝後,立刻將遭遇性騷擾的事發經過告知其他同事,沒 有任何延誤,此實可認為符合性騷擾之合理被害人反應。  ⒉且事發當天晚上,原告回到家中後脫了鞋才發現受傷瘀青, 故原告拍攝受傷之照片,並於110年11月5日晚間23:01傳送 至大溪分局LINE主管群組。又因110年11月5日為星期五,原 告雖已發現左腳踝受傷,惟於休假之星期六、日並未意識到 要去驗傷,而是於同年11月8日星期一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驗傷,亦尚屬符合人之常情,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 告左腳踝受傷之照片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將診斷證明 書從上開一連串相關連的證據中單獨割裂出來,再以3天時 間差為理由否定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參加人所造成,對於 上開證據完全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於證據評價上實有重大 違誤。  ⒊而就110年11月5日之事件,由原告於事發後幾乎是「立刻」 就向同事反應,且陳述時相當生氣不滿,更於發現腳部受傷 後旋即拍照上傳主管群組告知,再到醫院驗傷,現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亦顯示原告與參加人確有接觸之可能且原告有抬 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此諸多補強證據彼此互相符合,足 可補強原告所述確為真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全然未察 ,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㈢參加人應係在請購、採購之業務承辦上,對原告產生嫌隙與 不滿,故於110年9月初及110年11月5日兩次以襲擊原告左胸 的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係擔任大溪分局之會計室主任,參加人則為行政組長, 兩職位間係平行單位,並無上下隸屬的關係;又參加人職掌 之行政組係大溪分局唯一具備專責採購人員之單位,故分局 之請購、採購案,理應交由有專責採購人員之行政組辦理( 或者至少會辦行政組後再行辦理)。會計室曾於110年9月間 ,就大溪分局次一年度之部分預算運用事宜,建議調整採購 項目,並建議後續請行政組(參加人負責)辦理。據原告聽 聞,參加人將之視為「讓其多做事(麻煩)」,因此已對原 告生有嫌隙與不滿。其後,行政組曾於110年10月間通報分 局各單位,表示小額採購無須經過行政組,各單位自行處理 即可,亦即參加人的工作因此可以減少。針對該通報,會計 室則表示不完全認同,並建議仍須會辦行政組以避免採購弊 端,據聞參加人因此對原告嫌隙與不滿更深。 ⒉參加人應係基於上開情事,而對原告生有嫌隙與不滿,始在1 10年9月初第一次對原告做出襲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當時 原告正要打飯,卻突然遭參加人自原告左前側的方向,以撞 擊原告左胸靠近左臂位置的方式,襲擊原告左胸,原告的身 體因此旋轉約90度,瞬間以右手橫過胸部扶住左上臂,始穩 住身體避免跌倒。該次有訴外人李楷農當場聽到原告叫了一 聲,且當場看見原告右手扶著左手、用生氣的口吻對旁邊講 話、參加人從原告旁邊經過等情事。其後參加人又在110年1 1月5日再次做出襲擊原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以為報復,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察此節,於完全忽略參加人實有性騷 擾原告的動機,且兩次性騷擾行為方式相同之前提下,草率 為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亦屬違誤。 ⒊參加人於再申訴程序中用了許多篇幅指稱原告係出於挾怨報 復之動機而誣陷參加人云云,惟再申訴程序就此根本沒有給 原告澄清之機會,卻在事證其實明確的情況下認定性騷擾不 成立,可見參加人之惡意誤導實質上產生了效果。惟參加人 之指稱實係顛倒黑白,有挾怨報復動機者正係參加人。  ㈣從頻道5、頻道6之畫面(本院卷第231-234頁)均明顯可見參 加人餐盤上的湯碗係有蓋子,且參加人盛完湯以後,有用湯 碗的蓋子蓋妥後再繼續打菜,故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 會時,同時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 腳踝,湯當然不會濺出,又當時餐廳提供的是乾飯,其餘菜 色係以夾取的方式盛裝,當然也不會有濺出的問題,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參加人之飯菜並未濺灑出來之理由認性騷擾不 成立,自屬嚴重錯誤。頻道6之截圖(本院卷第236頁)亦清 楚可見原告打完菜要離開餐廳時,有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動 作,足證原告所述遭參加人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 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之事實為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未 發現原告有上開動作,亦屬重大違失。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不爭執本件系爭110年11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真正,且 亦無否認渠等短暫於36至37秒間擦身而過,則該1秒之時間 ,參加人是否有可能同時做到於端飯菜時以左手臂撞擊左胸 及踩踏左腳踝之行為,即有可疑。又原告雖稱參加人本身體 格壯碩且受過體技訓練云云,故而可以1秒之時間為上該二 行為,甚至手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 來云云,然此純為原告之臆測;且觀察本件之現場可知,原 告與參加人於開門前均無可能知悉對方會出現,且雙方交會 之時點非常短暫,豈有如原告所述故意挑監視錄影之死角為 之?參加人又如何於匆忙之際,而得迅速決定及施行該行為 ,且手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來?  ㈡且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5日晚間於大溪分局LINE群組所 傳送之受傷照片,其受傷瘀青之部分為左腳踝內側,然觀諸 本件原告所述,參加人係與其係相反方向擦身而過,則如何 可能造成原告左腳踝之傷勢係位於內側紅腫而非外側或上側 。又原告主張參加人之行為係於110年11月5日所造成,何以 遲至同年月8日始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 所稱之「左足壓砸傷」云云,則是否與前該照片所示之傷勢 相同,本即有疑問,遑論有3日之時間差。故原告以上開照 片及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參加人有其所指之非行,甚難直接認 定。  ㈢按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雖不能忽略被害人主觀感受,然亦 不能徒以其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標準。原告所指之110年9月 所謂性騷擾之情事,除歷次所指之發生時間不一外,又僅有 其個人之指述,至於訴外人李楷農之陳述,顯然亦未目擊事 發經過,亦未清楚聽聞其當時原告所述內容,則亦無法證明 原告指述參加人之性騷擾行為屬實。又本件於大溪分局調查 時,雖有該分局之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等人為陳述,然 渠等多聽聞原告之片面陳述,且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製作詢 問筆錄時,其自稱撞擊當下胸口超級疼痛,其係晚上回家脫 下鞋子,才知道其左腳踝也被參加人踩到瘀傷,靳駟茆、洪 家宥、林友三等人之陳述亦顯然與原告所述不同,顯然亦無 可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再者,本件原告除提出性騷擾之申 訴外,亦有提起刑事告訴,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大溪分局監視器只有一臺主機,沒有時間的落差,參加人當 時是左手托著餐盤,右手置放下方自然擺動,上面的湯碗沒 有移位,從影片頻道六(本院卷第267-269頁)畫面看起來 ,原告進來就是很正常在打飯,走到原告旁邊就是林友三, 後來原告就回到保防組,原告說走到門口說她有下意識看腳 ,有用手摸,但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原告這動作與參加人 何干,如果被參加人踩到,原告穿的白色鞋子應該有留下痕 跡,原告說詞反反覆覆,證人筆錄內容有很多矛盾,而且原 因很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1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原處分閱覽版卷第5-6頁)、大溪分局110年11月12日溪警 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書函(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79-8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41頁)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以原 處分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有無違誤?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下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防治性騷 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 人格自主尊嚴,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之授 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2條規定:「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 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      ⒉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 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 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 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 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 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 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 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 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⒊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5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之 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加害人為前項 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 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  ⒋又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6條規定設置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4年3月25日依 該法授權訂定「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 下稱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 ,本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 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 下列人員聘(派)之:㈠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動局、警 察局、衛生局局長五人。㈡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社會 公正人士8人至14人。前項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本會 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 ,由市長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本會每 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 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送請有 關機關執行,並由本會追蹤列管。」經核上開設置要點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㈡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的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 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的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的主觀觀點、感受及 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的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 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 。又按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 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 ,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 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 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 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192號參照)。再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 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 性,為全面性之審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 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 是以,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 法院固可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 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 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 之理由。是有關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  ㈢參加人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 行為:  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大溪分局 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同年月5日11時43分許在大溪分 局內系爭地點,與參加人擦身而過時,遭參加人故意衝撞左 胸胸口與踩左腳腳踝,造成左腳腳踝瘀傷,且參加人故意衝 撞完後,當作沒事發生即揚長而去,且衝撞情事已是第2次 ,第1次於110年9月初就故意衝撞被害人(原處分卷閱覽版 第5頁)。經大溪分局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進行證據 調查,做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以大溪分局110年11月12 日溪警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處分 卷第15頁、閱覽版第31頁)。參加人不服,提出再申訴,經 提請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大會決議,經出席委 員作成「簡君再申訴有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 撤銷,並確認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被告 爰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6523號函通知原告(訴 願卷第28頁),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9-86頁)、該會111年 5月20日111年第1次大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閱覽 版第133頁)。      ⒉本件原處分認定參加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之理由,係以:1.依錄影監視器畫面顯示 ,並未有原告所指參加人撞擊其左胸、踩踏左腳踝之畫面; 2.監視器畫面36秒至37秒,雖已消失畫面中,但未進到餐廳 ;3.事發當時參加人左手持裝有飯菜湯之餐盤,依一般經驗 法則,在走道狹窄之情況下,一秒鐘同時撞擊原告左胸以及 以腳踝踩踏原告左腳踝,而參加人手持餐盤之湯菜未濺灑出 來,亦與常情不符;4.原告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然診斷日期為 111年11月8日,距離本事件發生日已有3日,尚難直接認定 該傷害係參加人所致;5.又經檢視大溪分局111年11月11日 及12日分別詢問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李楷農之談話記 錄,惟該等說詞均係聽取原告所述,非親眼見聞,無法作為 原告指述之證詞為據。6.原告所稱第1次撞擊其胸部時間, 前後陳述不同,證人李楷農、洪家宥、雖曾聽聞原告提及但 未親自見聞,原告所述無證據可茲證明為理由。惟查:  ⑴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地點即110年11月5日於餐廳門口之頻道 五監視錄影畫面,並擷取3張照片(本院卷第257頁-265頁) ,系爭錄影畫面係拍攝到:原告於11時43分32秒至35秒出現 於畫面,手持餐碗往餐廳門口行走,43分36秒消失於畫面中 ,畫面空無一人之後,43分38秒參加人出現於畫面右下側, 左手持托餐盤由餐廳往廊道行走,45分41秒原告出現進入右 邊保防組辦公室等。雖監視錄影畫面於36秒至38秒之間,並 未拍到原告、參加人或餐廳門口的畫面,然監視錄影畫面沒 拍到的部分,至多僅能認定「沒拍到」,不能認定「本件性 騷擾事實未發生」。參加人雖主張監視器畫面清楚且其毫無 停留極快速通過,足證參加人未有任何肢體碰觸云云,然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 妨害名譽等案件卷宗(下稱偵續案件卷),並提示卷內錄影 帶畫面截圖,可見原告係左手持餐具前往餐廳(偵續案件卷 第61頁43分34秒)、參加人手持餐盤出現(偵續案件卷第61 頁43分38秒),其連續動作之畫面則是走在走廊右邊數來第 二、三格磁磚上,右手下垂擺動,餐盤之角度為向外側突出 (本院卷第229頁43分38-39秒),在短短數秒鐘的行走過程 中,雖參加人身形以及動作未見急遽之變動,然查系爭地點 之餐廳鐵門,僅開放單側一邊(訴願卷第22-23頁)其所開 放行走之空間僅有三格半磁磚之寬度(走道全部寬度為六格 磁磚),再核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拍攝門口之內外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50頁),可證該門寬度實不足以供二人併行, 在參加人欲走出餐廳、原告欲進入餐廳交錯而過的瞬間一兩 秒鐘,頻道5之擷圖清楚可見原告離開頻道5畫面前係走在畫 面右側數過來第2排淺色地磚處,參加人身形壯碩,進入頻 道5畫面時則走在畫面右側數過來第1排(參加人右腳)及第 2排(參加人左腳)淺色地磚處,位置接近,按理應停下互 相禮讓,否則兩人必會撞上,再加上參加人所持餐盤的角度 為向外側突出的情況下,依雙方行走之動線衍伸後於畫面未 拍到之處相當接近,自可佐證雙方確有接觸之可能,參加人 始終辯稱其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 。再佐以(頻道6餐廳內)之畫面,亦有拍攝到原告進入餐 廳打菜之後,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本院卷第236頁) ,是依經驗法則可知,當日監視器影像內容不僅無從反證本 件性騷擾事未發生,反而足可補強佐證原告所述確屬真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竟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為依據而認定 性騷擾不成立,顯有認定與證據矛盾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 違誤。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參加人左手持裝有飯菜湯之餐盤,依 一般經驗法則,在走道狹窄之情況下,不可能一秒鐘同時撞 擊原告左胸以及以腳踝踩踏原告左腳踝,而參加人手持餐盤 之湯菜未濺灑出來云云。惟查:頻道5、頻道6之擷圖(本院 卷第232-234頁、第263、267頁)均明顯可見參加人餐盤上 的湯碗係有蓋子,且參加人盛完湯以後,有用湯碗的蓋子蓋 妥後再繼續打菜,故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會時,所持 餐盤的角度為向外側突出的情況下,若同時以左側手部撞擊 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若有意識地穩住餐盤 ,湯不會濺出,亦符常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以參加人之 飯菜並未濺灑出來之理由,認性騷擾不成立,顯然與經驗法 則有違,而與事實不符。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日期為1 11年11月8日,距離本事件發生日已有3日,尚難直接認定該 傷害係參加人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受傷部位被鞋子包 覆故未能第一時間發覺受傷,又因110年11月5日為星期五, 原告發現左腳踝受傷已是晚上,乃先拍照上傳群組告知長官 及各單位主管「今天中午左胸被撞、左腳被踩,腳扭了一下 烏青了!」(本院卷第23頁),因休假之星期六、日醫院原 則上不看診,故至11月8日星期一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 ,亦屬符合人之常情,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左腳 踝受傷之照片相符(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0頁),原告因穿著高 跟繫帶涼鞋、且左腳足弓內側恰有帶子繞過(訴願可閱卷第 48頁)此亦有偵查卷第57-58頁之照片足稽,自可補強佐證 原告所述確屬真實。再查原告有向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 等人為陳述,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212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 內資料,其中證人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等人於大溪分局 訪談之紀錄,確有描述原告當時之情緒以及言語內容,對於 原告左腳是否有受傷之情況,證人靳駟茆表示:「(問:當 時有無告訴你他腳受傷?)她有跟我說她受傷,但我沒有去 看她有無受傷。」(偵查卷第44頁);證人洪家宥表示:「 (問:她告訴你她腳被踩到時,你有無看到她角有受傷?) 她當時只有說她被踩,其實她也沒有刻意注意她有受傷,直 到星期一上班時她才說她回家發現她的腳有瘀青。」(偵查 卷第48頁);而另位證人林友三則陳述:「(問:當時你有 無看到他腳傷勢如何?)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只 是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踩到很痛。」(偵查卷第52頁)。 足見三位證人均於原告所述111年11月5日遭參加人性騷擾當 天中午,即聽聞原告陳述腳被踩踏很痛有受傷等語,證人陳 述之內容雖屬傳聞證據,亦需與事理相符或與經驗法則無違 ,通盤檢視客觀的狀況之後,才足以認定事實。蓋法院依證 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非法所不許。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之資料。依性騷擾事件之隱密特性,事實審法院經調查相關 證據情況,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 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 性者,自不得不調查相關證據以判斷其真偽,更不得徒以未 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本件 前揭補強證據彼此互相符合、亦與原告所述相符,依論理經 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原告所述確為真實。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對於原告於事發當晚就提供照片及訊息之事證,疏未 審究,更未斟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當晚提供的受傷 照片相符,遽以診斷證明書之就診3天時間差為理由否定系 爭傷勢係因參加人所造成,摒棄其他間接證據而不採信,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不足採。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又以:證人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 李楷農之談話記錄,均係聽取原告所述非親眼見聞,且對於 原告所稱第1次撞擊其胸部時間,前後陳述不同,證人所述 無證據可茲證明為理由。然查:   ①就第一次襲胸事件(110年9月),原告於110年11月8日、11 日於大溪分局調查時詳述:「於110年9月初,在大溪分局 2樓餐廳,簡君(即參加人,下同)用左手臂大力撞擊我 的左胸,事後當做沒事發生,沒做任何表示隨即離去;我 第1次被撞後有跟梁副分局長提過,但當時我傾向簡君是 不小心撞到,但是對方短期內連續撞我2次,且都沒有任 何表示,加上我們公事上有些意見分歧,所以我認為簡君 是蓄意挾怨霸凌騷擾我;第一次撞我時,當下我有叫好痛 ,我回頭一看發現是行政組長,他頭他不回,很快就離開 ,當作沒這回事,我一樣是到保防組辦公室吃飯,我有提 起行政組長撞我,我胸口好痛,但當時我想他應該不是故 意的,我應該有跟保防組邱組長講,但他記不記得我就不 清楚了,還有我辦公室的兩位同仁也知道我被撞」等語( 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8-14頁)。足見原告就被害之經過及 受害後之反應均為具體指述,且所述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 ,指訴自具真實性,從而應依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以確認 其真偽,不能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 據而不予採信。   ②再查,證人李楷農於110年11月12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 我當時在場,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性騷擾。大約9月左右, 地點在大溪分局2樓餐廳內,當時我打完飯剛要離開餐廳 ,聽到原告叫了一聲(生氣的口氣),所以我轉頭看她叫甚 麼,我當時看到原告右手扶著左手,用生氣的口吻對旁邊 講話,當時行政組長剛好從原告旁邊經過,然後頭也不回 的直接離開餐廳」、「她當時很生氣的樣子」(見原處分 卷閱覽卷第19-20頁)。是李楷農所述證明:110年9月間原 告與參加人在大溪分局2樓餐廳內確有身體碰撞接觸之可 能,且當下原告「叫了一聲」後,有「右手扶著左手」的 動作及生氣的情緒反應,而參加人就從原告旁邊經過,反 應卻是頭也不回的離開,此與原告所述情節互相符合,顯 然可佐證原告所述確屬真實。另證人洪家宥於110年11月1 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她第一次被撞是否有告知你? 時間及情形為何?)她也有告知我,時間我已經不記得, 一樣是吃飯時間,她一進辦公室就對我說,她剛才被簡君 撞到,而且她又說他撞她的力道很大她胸口很痛,我就安 慰她,並問她簡君有沒有道歉,她說沒有」、「他當時很 生氣」(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4頁)。由證人洪家宥所述可 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有生氣之情緒反應,並且「立刻」向 同事表達遭參加人撞胸之事,此符合性騷擾之合理被害人 反應,原告若非確有遭到簡君侵害之情形,殊無必要於事 發後旋向同事告知此情,更無必要甘冒於職場上侵害同仁 名譽之風險而為此舉,依據前揭證人證詞,並依論理法則 綜合判斷,足以補強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   ③關於第二次襲胸事件(110年11月5日),原告110年11月8日 、11日於大溪分局調查時詳述:110年11月5日11時40分許 ,我從(大溪)分局3樓辦公室下來至2樓餐廳打飯,約11時 43分許在2樓餐廳門口,我與對方(即參加人)在餐廳門口 擦身而過,當時對方故意衝撞我的左胸與踩我左腳踝,之 後對方當作沒事發生,即揚長而去;我只知道是對方身體 的左側撞到我,而且對方衝撞我不是第1次,因為對方每 次撞完我都當作沒事發生,沒做任何表示,所以我認為對 方是惡意衝撞騷擾我;我當時覺得被冒犯霸凌,而且撞擊 當下,我胸口超級疼痛,晚上回家脫下鞋子,才知道我左 腳踝也被他踩到瘀傷,當天我有穿羅馬鞋所以當下沒有第 1時間發現腳踝瘀傷;(我)打完飯後就到保防組用餐,當 時保防組靳巡佐(即證人靳駟茆)在內用餐,交通組林友三 組長也進來用餐並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又被行政組長( 參加人)撞到又踩到我的腳;我回到辦公室後,當時辦公 室內有2名同仁在,我一進門就說有夠可惡的,今天又撞 我,還踩了我的腳,所以我辦公室2名同事都知道,並且 還安慰我等語(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8~14頁)。是原告就被 害之經過及受害後之反應均為具體指述,且所述與論理經 驗法則無違,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原告所述 各項情節,自可信原告指訴具真實性。   ④再依證人林友三於110年11月1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我 跟申訴人(即原告)常常中午打完飯,會至保防組辦公室 吃飯,那次我看到她進來後一直揉左腳踝,我就問她怎麼 了,她生氣說,剛剛跟簡君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時簡 君撞她的左胸與踩她左腳踝,現在很痛很不舒服,而且簡 君沒有任何表示就離去,而且說這已經是第二次被簡君撞 了,她覺得簡君是故意找機會撞她的…。」、「她當時很 生氣講到快哭了」、「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是 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踩到很痛。」(見原處分卷閱覽卷 第25~26頁)。足見證人林友三所述足資證明原告於事發後 有生氣之情緒反應,此即屬受害後之情緒表現;再查證人 靳駟茆於110年11月1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那次 是他(按:原告)裝完飯到我們辦公室,我在辦公室,他進 來很生氣說,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時簡君撞我的左胸 與踩我左腳踝,我就跟他說是不是不小心的,並問他當下 有無向簡組長反應,他說他當時有大叫,而且這已經是第 二次了,怎麼是不小心的。」、「他當時很生氣」等語( 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2頁)。又證人洪家宥於110年11月11 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當天12時許,他吃完飯回到辦 公室,他一進門她就摸著胸口說他又被撞到這裡,因為她 之前被簡君撞的時候,她就有告知我們,所以我知道她又 被簡君撞,接著她很生氣並說這次又多被踩到腳,並表示 簡組長為何每次都這樣做,接著他很生氣地進到她的辦公 室。」、「她當時很生氣」、「她當時只有說她被踩,其 實她也沒有刻意注意她有受傷,直到星期一上班才說她回 家發現她的腳有瘀青。」(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3~24頁) 。亦即靳駟茆及洪家宥之證詞均可呈現原告於事發後有生 氣之受害情緒表現,且亦「立刻」向同事靳駟茆及洪家宥 表達遭參加人故意撞左胸與踩左腳踝之事。    ⑤蓋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論理經驗法則為合理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何況依性騷擾事件之特性,就被害人所述,本應依其他補 強證以判斷其真偽,不得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 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就110年11月5日之事件,證人 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之證述,均明確證明原告於事發 後幾乎是「立刻」就向同事反應,且陳述時相當生氣不滿 ,顯符合被害人反應;而原告更於發現腳部受傷後旋即拍 照上傳主管群組告知,且於週六、日假日後於星期一再到 醫院驗傷,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原告與參加人確 有接觸之可能,且原告有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徵諸 此等補強證據,相互符合,依論理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顯 足可補強原告所述確為真實。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靳 駟茆、洪家宥、林友三未直接見聞事發經過,即遽認不能 證明參加人於110年11月5日有原告申訴之性騷擾行為,其 認事用法確有違誤,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院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系爭地點餐廳環境、具體之 錄影記錄以及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 體情狀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參加人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本件性騷擾行為應為 成立。被告及參加人之抗辯,均非可採,被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依調查結果,經決議再申訴有理由,認定性騷擾成立之 決議應予撤銷,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 所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1

TPBA-112-訴-329-20241231-3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AD000-H113287女 被 告 張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 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 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 告有罪,原告係於同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雖檢察官嗣已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然原告係於 該案經第一審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 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㈡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又因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簡附民-261-202412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田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0、25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經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判決屬 應公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就告訴人代號AV000-H11224 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代號AV000-H112096號成年女子 (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 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 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76、2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乙○○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會長,A、B女則為國際青年商 會博愛分會會員。詎乙○○竟意圖性騷擾,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  1.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萬豪酒店宴會廳外,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 抱A女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2.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MW Cyberpunk餐酒館內,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B女 並親吻B女臉頰之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 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以環抱、 親吻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 告訴人2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 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經商、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 ,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 間隔尚近、手法相仿、情節相類,侵害相同法益,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致危害、所呈現之行為惡性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 上開所處之刑,認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侵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和 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A、B女均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 成員,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分別以環抱、親吻方 式侵害告訴人2人,該行為已使告訴人2人感到嫌惡、受冒犯 ,且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創傷,身心遭受難以抹滅之傷害, 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健康權,被告事後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或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猶顯過輕,判決意旨亦 與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為由,而提起上訴。又本 件告訴代理人復稱:被告並非真心向告訴人2人道歉,更對 外放話係遭告訴人2人刻意陷害,犯後態度不佳,更使告訴 人2人遭受其他會友以異樣眼光看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二 度傷害,告訴人B女因此身心俱疲,並提出B女前往精神科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 語,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告訴 人2人所受心理受創陰影等節,且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及未為相關賠償等情形。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過程亦請求移付調解,末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終 仍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事由, 原審均已加以考量,縱考量告訴人B女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亦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CTDM-113-簡上-92-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隆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BK000-H113023 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 規定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   機會犯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退併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024號,就被   告對告訴人涉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騷擾罪嫌之案件,認與本   件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但本   件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易-262-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荃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BK000-H112054(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更正為「少年(為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然卷內無事證佐證 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A女」更正為「甲女」外;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另查被告為本案性騷擾犯行經過,利用於公車上準備下車 經過告訴人之際,乘機以手掌背面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並未 與告訴人交談,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短暫,而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佐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7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 稱,其不清楚被害人之年齡等語甚明(見院卷21頁),則本 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公車上乘告訴人於不及抗拒之際,驟然觸 摸告訴人胸部,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心理 感受,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所為實非難,兼衡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及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臨時工、家境小康、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2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10分,搭乘全航客運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公車,公車經過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頂路1 段路口時,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BK00 0-H112054(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及防備而 不及抗拒之際,在走道上以左手拿取一疊千元鈔票,再以左 手手背處碰坐在公車左側、靠近走道之甲女胸部2下,以此 方式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得逞,旋即下車。甲女在甲○○下 車前,先以手機對甲○○拍照蒐證,甲○○下車後,甲女隨即向 公車司機馬豪檡反應,並以手機通知父親BK000-H112054A後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覺得甲女好看,想認識甲女,所以拿出一疊鈔票想要和甲女交朋友,為了得到甲女的關注,所以用左手背來回碰觸甲女的右胸部;偵訊中坦承有拿出一疊紙鈔,要吸引甲女注意,沒感覺有碰觸到甲女的胸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女之父親BK000-H112054A之警詢證述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後,隨即以手機撥打Line告知父親之事實 4 證人即公車司機馬豪檡之警詢證述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被告下車後,甲女告知證人馬豪檡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被告騷擾甲女時,公車經過之地點 6 甲女拍攝被告之照片2張 被告遭性騷擾後,拍攝被告之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NTDM-113-投簡-63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女(卷內代號:AD000-H112179)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稱其自109年終至112年3月31日期間,持續 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文字訊息(「雞巴」、「母 豬」等言詞,下或稱系爭文字訊息),內容貶低A女人格, 使其心生畏怖、感覺痛苦、不舒服。案經由原告所屬之台灣 超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 件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19日超捷字第1120519號函(下稱 申訴調查結果)通知A女及副知兩造。A女不服申訴調查結果 ,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 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新竹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 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2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20156 776號函檢附第11201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5 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A女於婚後屢就財物狀況發生衝突,A女從小因家境富 裕,未出社會工作,僅偶爾在家族事業幫忙,而不懂原告工 作之壓力,且認男性養家理所當然,都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用 ,故原告每月須給付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給予A 女,另於結婚及蜜月(將近100萬元)、禮物、月子中心費 用(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等均為原告支出,原告年薪當時 僅有170萬元,且需在新竹租屋,實已超過原告當年度之薪 資支出,讓原告不堪負荷,原告遂因經濟壓力,罹患憂鬱症 。A女不但不體諒原告辛勞,仍持續以各種親情壓力等理由 情勒原告給付80萬元,原告所為之系爭文字訊息不過是與A 女間兩人互相對家務、經濟不滿之抱怨,尚非針對性或與性 別有關之行為。另原告與A女於109年5月26日調解成立離婚 ,約定A女為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婚後A女就 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百般刁難,多次不依調解筆錄履行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最長持續期間多達3個月以上 ,故原告依法提出強制執行請求會面交往,二人離婚後仍有 諸多爭執,而互為怨偶。故原告所為對於A女之言論,依「 合理受害人標準」,其僅為夫妻間之怨懟,並非係針對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  ㈡於108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雙方因A 女之花費而爭執,原告抱怨A女不省錢及不工作,稱以:「 逼我當養豬業?」A女回以:「女兒也屬豬家裡有一雙大小 母豬。」且附上笑臉之表情符號,顯然A女並未感受人格尊 嚴受損,或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另於108年7 月1日之對話紀錄,兩人因為A女討取生活費用爭執,因A女 一再以言語向原告討錢,原告方稱:「喜歡耍賴反悔母豬都 這樣嗎?」A女亦回以:「母豬提供200萬裝潢的捷運宅給你 住,還有幫你生小孩,你要懂得感謝」等語,兩造持續用訊 息爭吵,相互往來爭執從傍晚持續到晚上,其所討論内容係 針對金錢花費,原告係對婚姻關係中家務費用之不滿,並非 持續針對性或性別而為性別歧視之言論,而以「母豬」表示 不滿情緒。且A女接受該訊息後,亦尚以自稱「母豬……你要 懂得感謝」等語,可見原告雖用語不當,尚難以認定足以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是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系爭文字訊息,依發 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言詞等客觀情狀,均 不足認為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不當言論,已造成A 女人格尊嚴受損或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且系爭文字訊息並非針對「性或性別」所為之歧視性言論, 此亦可由超捷公司作成之申訴調查結果,以原告上開言語與 性或性別無關、無意強迫A女順服以影響其權益及合理A女標 準,認本件不構成性騷擾,足認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係有 不同看法。  ㈢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在婚姻期間 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母豬」等詞 語,惟此係A女率先稱原告為「白目人」、「靠B」、「機車 」,原告回覆「怒怒人」,A女隨即回覆「臭嘴人」、「豬 隊友」「雞巴人」,顯示雙方以戲謔語氣互相調侃,無任何 侮辱或冒犯意圖,這是彼此間的長期互動習慣,並非在此情 境下構成的冒犯或性別歧視之語言。又當日原告曾詢問A女 「如果我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 覆:「不會啊,我才不會告你性騷擾,都這樣稱呼那麼久了 ,就像是夫妻間的暱稱一樣。」「就算你罵我母豬、雞巴人 我也欣然接受阿^^。」此回應顯示,A女視「母豬」、「雞 巴人」等字眼為夫妻間的特殊互稱,並未感受到被冒犯或騷 擾,顯見雙方在當時語境下均接受該等稱呼。又原告與A女 雖於l09年5月離婚,但雙方長期以「母豬」「雞巴人」等稱 呼相互溝通,由於雙方在婚內已建立比種調侃的溝通方式, 且離婚後仍共同扶養子女,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 並未超出雙方的接受範圍,亦未導致心理不適或敵意情境, 並非刻意延續此稱呼以造成A女不適。且根據對話紀錄及離 婚後雙方之聯繫狀況顯示,A女並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 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此稱呼而感到冒犯。再由A女在當 日對話中提到:「而且上法院……情理法,誰先裝弱勢可憐誰 就贏了法官很好騙。」此言論反映其對法律程序抱持操作心 態,並認為藉由塑造「弱勢」形象即可獲得法官支持。此言 論顯示A女可能刻意利用情緒化或誇大的方式來構建指控, 削弱其性騷擾指控的可信性。  ㈣A女所提楊思亮身心診所113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因原告上開文字訊息而患有焦慮症,惟由其上醫囑記載其 自104年4月13日即患有焦慮症。另由112年4月7日、11日對 話紀錄,內容以平淡敘事為主,A女未提及對原告言論的反 感或身心不適表達,原告在該期間亦未使用「母豬」、「雞 巴」等爭議字詞,即A女主張的急性心理壓力,未能從對話 中看出與原告有明確關聯,顯示其身心狀況惡化可能另有其 他原因。再由雙方l06年12月28日、l07年5月23日、l07年8 月2日、l07年l0月l1日對話紀錄,A女長期受胃病困擾,其 健康問題早於本案所涉言論之前即已存在,與原告言論無直 接關聯。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其健康問題與 原告言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該身心問題顯然為A女長期健 康狀況之延續,而非原告言論所致。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自承與A女間因財物歸屬及未成年子女監護 交往等問題屢起衝突,故有以激烈言詞表達個人負向情緒行 為,依申訴事由及訪談内容所見,原告所述之激烈言詞係為 「雞巴」、「雞巴人」、「母豬」、「白癡」、「智缺」、 「小時候不念書,長大當母豬」。再依A女表達之感受:「 就是雞巴、母豬,然後他時常就是用這些開頭,然後就是任 何事情他都會參雜這些罵我的字眼,然後離婚前就有……結果 他還是一直持續……不斷的一直用這些言語騷擾、謾罵。」「 這些字眼,我覺得嚴重羞辱、貶低跟影響到我的,就是嚴重 羞辱到我的人格吧,人格尊嚴。」「我想說我不能再這樣被 繼續這樣騷擾,我覺得再繼續騷擾下去,我可能精神都會有 問題吧。」原告雖於調查程序中表示系爭文字訊息為一般無 助之失婚男性自然情緒反應,並無性騷擾意圖,然原告確有 其行為,致A女主觀上已感到被冒犯、羞辱及人格尊嚴受到 損害。  ㈡原告雖稱:使用「雞巴」、「母豬」等詞,常見於網路社群 喧鬧、起鬨之詞,使用情境多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雖為具 攻擊性之不雅用詞;本件實係起源於雙方爭執,於激昂之際 互有嘲諷、謾罵,應屬一般人口角爭執,情緒性宣洩之無謂 用語,並非蓄謀且刻意之性羞辱,不致使人產生性氛圍之情 境、聯想,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等情。然依原告於被告 訪談程序中所述,使用「母豬」稱呼A女之原因:「在剛開 始叫老婆,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開始叫母豬,應該已經叫他 這樣4、5年了。」「就是你看維基百科啊,就說上面它是寫 說,它等二個拜金行為事項,你可以去看第31頁。」「主要 是利用女性,又是男性身上獲取金錢套利,且崇尚物質的, 認為男性應該無償照顧在親情或是勞務上,對男性予取予求 ,導致男性男女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跟母豬,或是拜金女 或是公主病的行為,恩就是這樣子啊。」依前所述内容,原 告言詞已明顯有對A女女性性別之貶抑。且A女於訪談已稱上 開字眼,已使其覺得嚴重羞辱人格尊嚴,明顯可見原告言詞 對A女所表達之「雞巴」、「母豬」言語已符合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性騷擾行為樣態。 ㈢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 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 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 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 有「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 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 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 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 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 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 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 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辦理。」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 ㈡經查,A女主張其自109年中至112年3月31日間,持續遭訴願 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方式,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 文字訊息,使A女感覺人格受侮辱、心生畏怖、不舒服,遂 向海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移由超捷公司申訴調查結果   以所蒐集之證據不足以成立性騷擾行為,認定性騷擾事件不 成立。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 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於112年8月11日分別訪談A女、原告 ,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該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 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擾事件成立。」一節,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至30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 3頁至第5頁)、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7頁至 第22頁)、申訴調查結果(原處分卷第23頁至28頁)、申訴 書(原處分卷第29頁)、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 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11日第112012性騷擾再申訴事件訪談(訴願卷 一第37頁至46頁)、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215頁 )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由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以觀,原告確於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A女提起本 件申訴時止,多次對A女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文 字訊息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先此指明。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個 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 ,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 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 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雖主張:其因A女妨礙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故有未經審酌之激烈言詞表達其負 面情緒。又系爭文字訊息常用於網路社群喧鬧、起閧之詞, 其中「雞巴」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維基百科解釋此詞為討 厭的、卑劣的、可鄙的、難以相處的事情,不是在說生殖器 ;「母豬」是指女性崇尚物質,對男性予取予求,導致男女 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拜金女或思想存在公主病之行為,只 是原告與A女離婚後感情不睦所生之攻擊詞語,純係陳述事 實,難認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A女主張原告於上開時 、地持續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之事 實,業據A女於警詢、再申訴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原處分卷 第7至10頁、訴願卷二第175至182頁),並提出其與原告通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背面),復觀諸上 開通話紀錄截圖,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 持續、多次傳送訊息予相對人,內容諸如「母豬母豬,娶到 哭哭」、「雞巴人作的雞巴事回到你身上感覺如何?」、「 你的雞巴個性,你第一時間怎麼沒來質問我」、「雞巴人在 自我感覺良好嗎?小氣到教具都不買給孩子,寬容個屁……」 等詞,上開證物經本院提示後,業經原告於審理時坦承上開 通話紀錄為其發送等語明確。而上開諸如「雞巴」、「母豬 」之系爭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係以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以播送具有歧視、侮辱之文字方式,貶損他人 人格尊嚴,使見聞者得感受到攻擊性。另參諸原告於112年4 月5日海山分局員警詢問表示其結婚初始係稱呼A女為老婆, 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稱呼A女為母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另酌以原告常於短時間內發送多則有關具有侮辱性之系爭 文字訊息予A女,對A女顯已造成貶抑其女性性別,核與性或 性別有關,則A女於警詢、再申訴程序訪談中陳稱其因系爭 文字訊息,感到人格尊嚴遭到羞辱、貶低等語,自合於合理 被害人之標準。足認原告以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 文字訊息予A女,確已對A女構成性騷擾行為。  ㈣原告雖復以: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 方在婚姻期間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 「母豬」等詞語互相調侃;又當日原告亦詢問A女「如果我 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覆不會, 就算罵A女母豬、雞巴人,A女也欣然接受,A女並未感受到 被冒犯或騷擾;直至離婚後亦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 ,且A女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 此稱呼而感到冒犯,是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並未違反A女 意願,故未成立性騷擾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與A女係於1 09年5月26日離婚,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 至47頁),而兩人之上開對話係發生在離婚前,縱A女曾於 離婚前表示不會以系爭文字訊息對原告為性騷擾之申訴,此 可能係出於仍在婚姻存續中,兩人仍存在夫妻感情需要維繫 之故,惟並不表示於兩人離婚後,A女仍應忍受需收受系爭 文字訊息之情事;且由此發問之動機,足認原告亦知諸如 「雞巴」、「母豬」之系爭文字訊息確有貶損他人(含A女 )之意寓,否則當不會無端如此詢問A女。況以,A女於再申 訴程序之約談中,已陳稱其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傳訊 息騷擾(見訴願卷二第177至178頁),經再申訴調查委員約 談原告時詢及此節,未見原告否認,且陳稱「……用罵的也好 ,或是只要用文字也好,就是持續傳給她……」「……我是被迫 才說出這樣的話……」等語(見訴願卷一第41至43頁),可知 原告主觀上係出於貶抑A女女性性別地位 之意,方於離婚後 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縱或A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同意 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惟於離婚後即曾對原告表達不再同 意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A女亦稱其為雞巴人等情縱非虛妄 ,惟此亦屬原告是否受有A女騷擾之範疇,殊不得以此合法 化其本件性騷擾之行為。另A女以本件相同之事實,以本件 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申請 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而新北地院之法官認定適與 本院相同,認定本件原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因而先後核發 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均於事後確定,有新北地院112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2號裁定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另酌以原告為一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縱其與A女發生糾紛,或自認權利受損, 本應理性思考溝通或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惟其卻逕以系爭 文字訊息辱罵貶損A女,甚於離婚後A女請求不再騷擾仍為續 行,損害A女人格尊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傳送系爭文字 訊息並未違反A女意願,與性騷擾之要件未合等情,亦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對A女傳 送系爭文字訊息,業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 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再申訴決議,認本件 性騷擾事件成立,而為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2-30

TPBA-113-訴-7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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