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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睿 王嘉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英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嘉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 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和朕融資行內 部暱稱「顏老闆」之人前向余昶鋒訂購長176公分、高108公 分、深42公分之木櫃製作。因余昶鋒遲未完成木櫃,吳英睿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不在之際,利 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安南區海東二街 (起訴書誤載為「海東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33 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走。之後余 昶鋒於112年12月15日向和朕融資行某職員訛稱其老闆要余 昶鋒來收取木櫃施作費用,該職員不查而將款項新臺幣(下 同)32,000元交給余昶鋒。吳英睿因不滿余昶鋒擅自收取木 櫃施作費用,遂與王嘉楷及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112 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AGB-2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余昶鋒前揭住處,先由吳英睿向余昶鋒陳稱要余昶鋒一同 前往「顏老闆」處說明,余昶鋒遂坐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 其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高雄市田寮區大南天廟宇附近某山區之鐵皮屋(下稱 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有數名不詳 之人在現場等候。余昶鋒下車後,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余昶鋒,要求余昶鋒持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親余吳玉芬,告訴 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 ,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 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 ,才能放人等語,惟余吳玉芬未同意立刻付款,旋即報警處 理。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昶鋒 ,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吳英睿要求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停止毆打余昶鋒,由吳英睿 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日23時2分許 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 2年12月18日0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 二、案經余昶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英睿、王嘉楷(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公訴人、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將木櫃載走, 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告訴人余 昶鋒一同前往本案鐵皮屋,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其母 親余吳玉芬,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遭數名不詳之人以上開 方式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 稱:余昶鋒堅持要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要求吳英睿載余昶 鋒至本案鐵皮屋,被告二人不認識當晚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其 他三人及毆打余昶鋒之數人,余昶鋒是自己打電話給其母親 請求協助處理債務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 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因余昶鋒遲未 完成木櫃,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 不在之際,利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 走。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 前往余昶鋒前揭住處,余昶鋒坐上吳英睿所駕駛之A車(其 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所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余昶鋒 在本案鐵皮屋持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 親余吳玉芬。在場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 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 害。嗣由吳英睿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 日23時2分許至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2年12月18日0 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余昶鋒 於警詢、偵查、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87至 227、237至249、255至263頁)、犯罪路線圖(警卷第229頁 )、A車之行車軌跡(警卷第231至233頁)、B車之行車軌跡 (警卷第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票聲請 書(警卷第26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71至273、277至291、333至351頁)、余昶鋒之安 南醫院病歷(警卷第353至369頁、偵1卷第231至233頁)、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1頁)、余昶鋒提出與吳英 睿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7至393頁上方)、余昶鋒提出 與吳英睿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3頁下方)、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6日南市經商字第1130193964號函暨 檢附和朕融資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395至397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9至146頁)各1份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綜合比對證人余昶鋒、余吳玉芬之證述、吳英睿之供述及相 關證據後,分析如下:  ⑴證人余昶鋒於警詢證稱:和朕融資行經營者是「顏老闆」, 吳英睿實際上是員工,本案起因是「顏老闆」叫我幫他做一 個木櫃,我跟對方說施工期一個禮拜內會做好,後來我人發 燒不舒服,吳英睿來我家說這樣你要怎麼交貨,我起床後發 現我做到一半的櫃子被載走,我打給吳英睿,他都沒有接我 電話,我隔天找對方那邊的小弟來我家拿施工的錢,我跟對 方小弟拿32,000元,我當時跟對方小弟講話口氣比較大聲, 我錢拿到後跟對方小弟說叫你們老闆自己打給我,應該是「 顏老闆」想說吳英睿叫我去找老闆的小弟收這筆做櫃子的錢 。吳英睿跟我說他會陪我下去對方的地方講事情,叫我跟對 方解釋這些錢不是吳英睿叫我去拿的,所以我才會上他們的 車。到現場我自己下車後,有我不認識的人直接拿刀架在我 脖子上,叫我叫人出來處理錢的事情,看是誰要出錢來給他 們,我在現場被逼著打電話給我媽,對方叫我照他們的說法 跟我媽講,對方先開口跟我媽要20萬元,然後又改口說要10 萬元,說要現在馬上拿,我媽說現在沒錢,改約明天中午來 家裡收,要看到我的人才會給錢,電話掛斷後他們就開始拿 球棒跟鋁棒,約有五到六個人動手打我,他們是輪流來打我 ,不是全部人一起上來打,後來有一個人從後面將我踹倒, 踹倒後又繼續打我,然後吳英睿就說好了,叫我先上車,之 後載我去安南醫院等語(警卷第34至40頁)。其於偵查中證 稱:112年12月17日晚間吳英睿、王嘉楷先進來我住處,吳 英睿有用他電話讓我跟他老闆對話,他們老闆問我說現在是 什麼意思,我就跟他說你們把櫃子載走,也沒告訴我,櫃子 也還沒好,我只是要回我自己的錢,這有什麼錯。他老闆就 叫我跟吳英睿自行處理。吳英睿就說要我跟他一起去跟老闆 道歉。後來有三人衝進來到二樓,要我去他們的地方談,吳 英睿也認識該三人,原本他們要押我,吳英睿問他們要幹嘛 ,叫他們先出去,吳英睿跟我說叫我跟他去找他老闆解釋, 他會幫我說話。他們就先去車上等我,我自己上車的,我當 時有攜帶鋸子、扁鑽,是吳英睿要我帶的,吳英睿說如果老 闆要對我怎樣時,他會幫我,所以要我把東西帶著,在車上 吳英睿沒有押我,車上他們都很正常。要進去山上小路時, 就一輛輛車子進來,我覺得不對勁,但已經沒法跑了。後來 吳英睿叫我在旁邊等,他跟小弟在那裡講話,要我拿錢出來 。一開始跟我要10萬元,他們要拗我,吳英睿、王嘉楷全程 都在場,他們看對方拿鋁棒打我打得差不多之後,吳英睿才 說好了,吳英睿叫他們停,他們就停了等語(偵1卷第202至 205頁)。  ⑵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21時39分許在家接獲余昶 鋒來電,說「我人在田寮,我有欠人錢,妳幫我處理」,我 問「為什麼欠人錢」,余昶鋒說「妳拿20萬元幫我處理,要 有人保證我才可以回家」等語,之後一名不詳男子在電話中 對我說「妳兒子搶了我的藥(意指毒品),妳要拿10萬元出 來幫妳兒子處理,我才要放人」,我回「我現在沒有錢」, 該男子說「妳今天晚上就要處理,不然就不放妳兒子回家」 ,我回「我現在沒有錢,要明天」,該男子說「妳要給我一 個正確的時間」,我回「明天中午12點,我還要看到我兒子 的人」,該男子說「只要拿到錢,就會放人」,之後就掛斷 電話了。之後余昶鋒於112年12月18日1時28分打電話給我, 表示他回到家了,我看余昶鋒右手有用繃帶吊著,余昶鋒表 示有去醫院看過了,說是被對方打的,112年12月18日中午 沒有人來我家收錢,可能因為警察都在我家處理我兒子事情 ,我當日凌晨4點多報警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偵1卷第19 5至196頁、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⑶吳英睿於警詢供稱:當天晚上余昶鋒跟他人有債務糾紛,余 昶鋒自己說要打電話給他媽媽幫忙他處理債務糾紛,當時那 些年輕人有動手,我還拜託這些年輕人不要打他,余昶鋒跟 他媽媽說他欠錢,拜託媽媽能不能幫忙,他媽媽說你要好好 做工了嗎,余昶鋒哭著說要好好做人,拜託他媽媽幫他一次 等語(警卷第6至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余昶鋒跟 另外三人有債務糾紛,當時我拜託余昶鋒做木櫃,我有拿錢 去給他買材料,我去問他何時可以做好,我給了他8,000元 ,外面價格1、2萬元,當天我跟他談他說一週內可以做好, 我看到有三個年輕人進來,我聽到他們好像有債務糾紛,我 跟王嘉楷想説不關我們的事,就要離開了。我跟王嘉楷下去 開車,後來余昶鋒下來,他攔著我車,要我載他。他說他要 去田寮跟人家談債務糾紛,我是跟著那三人的車子去本案鐵 皮屋,抵達後余昶鋒跟他們處理債務糾紛,余昶鋒欠他們錢 ,余昶鋒打電話給他媽媽籌錢,我聽到他跟他媽媽認錯,希 望他媽媽可以幫他,當時那三人在打余昶鋒時,我跟王嘉楷 有阻止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偵1卷第188至191頁)。  ⑷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二人與其他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 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是在相同時間離開余昶鋒住處,其等 在駕車離去前,吳英睿與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即本院勘 驗筆錄中之「乙男」)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之後余昶鋒坐 上吳英睿、王嘉楷所乘坐之A車,嗣B車、A車一前一後往相 同方向駛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88 頁)。  ⑸綜上所述:  ①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遭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要求余昶 鋒致電余吳玉芬,告訴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 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 ,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 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才能放人,余吳玉芬未依要求立刻 付款等情,業據證人余昶鋒前揭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余吳玉 芬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且吳英睿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亦自承 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余吳玉芬籌錢,足見余昶鋒前揭 證述堪信為真實。又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 余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以,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有遭數名不 詳之人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進入余昶鋒住處時,其他三名 身分不詳男子亦進入余昶鋒住處,被告二人離開余昶鋒住處 時,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同時離開,且吳英睿與其中一名 身分不詳男子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其後被告二人及余昶鋒 乘坐A車,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乘坐B車,兩車一同前往本 案鐵皮屋,被告二人在本案鐵皮屋觀看余昶鋒致電余吳玉芬 ,並觀看數名不詳之人毆打余昶鋒,事後始由被告二人載余 昶鋒就醫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二人原本就認識 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 名不詳之人,其等是與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將余昶鋒帶 至本案鐵皮屋。否則若依被告二人所辯,其等與前述不詳之 人均不認識,是在余昶鋒要求下始載余昶鋒至本案鐵皮屋, 被告二人大可在余昶鋒下車後逕行離去,或是在余昶鋒被毆 打時協助余昶鋒報警處理。被告二人捨此不為,持續留在本 案鐵皮屋內旁觀案發過程,行徑顯非合理。其次,余昶鋒在 被數名不詳之人毆打時,吳英睿要求其等停手,其等即停手 ,業據余昶鋒、吳英睿陳述如前,足見吳英睿對於該等不詳 之人是否毆打余昶鋒有決定權,吳英睿於在場眾人間顯然具 有相當之指揮地位。又仔細觀察本件案發經過,從吳英睿於 112年12月14日至余昶鋒住處搬走木櫃,被告二人與其他三 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7日晚間至余昶鋒住處載余昶鋒至本案 鐵皮屋,到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遭數名不詳之人恐嚇取財 未遂、傷害,到被告二人載余昶鋒就醫、返家,被告二人均 全程參與,吳英睿甚至有決定是否繼續毆打余昶鋒之權力, 顯見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據此,被告二人與 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二人雖辯稱不認識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三名身分不詳男子 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名不詳之人,惟被告二人全程參與本案 經過,吳英睿更與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人及在本案鐵皮屋毆打 余昶鋒之人有所互動,殊無可能與該等不詳之人毫不相識, 故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 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 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無庸另論強制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贅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㈢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密接時間對余昶鋒所為傷害行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夥同數名不詳之人對余昶鋒實施恐嚇取財及傷害 犯行,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並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昶 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二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恐嚇取財為未遂)。兼 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英睿在本案鐵皮屋向余昶鋒恐嚇稱要余昶 鋒自己找塊地挖自己的墳,使余昶鋒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 告二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余昶鋒固於警詢證稱:吳英睿跟我說,其實今天 是老闆叫我載你來這邊,原先是要把你埋起來等語(警卷第 36頁)。證人余昶鋒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打完我後,吳英 睿跟我說後面自己挑一塊地,他們老闆要把我埋了等語(偵 1卷第204頁)。然余昶鋒前揭證述缺乏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訴,尚無從逕認吳英睿有為上開恐嚇言論,而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易-76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 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怡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 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張漢州、張煜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杉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陳杉豪亦徒手毆打 丙○○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張煜峻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張漢州、乙○○、張煜峻   、陳杉豪(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或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 霆、張漢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 刪除「被告張漢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吳祐霆、張漢州、 乙○○、張煜峻、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張煜峻、 陳杉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祐霆、張漢州、 乙○○、張煜峻、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 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吳祐霆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 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 張煜峻尚有前揭圍住丙○○及被告陳杉豪尚有徒手毆打丙○○之 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 事實復各經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陳杉豪於警詢或偵 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被告張煜峻(見偵30529卷第86 、187至188、192、536頁、他卷第204至205頁、易緝106卷 第152、157、166至16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張漢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乙○○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張漢州、 乙○○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已堪認定。是被告張漢州、乙○○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 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張煜峻、陳杉豪均著手 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 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漢州、乙○○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乙○○ 、張煜峻、陳杉豪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情,參以被告吳祐霆、陳怡蓉、被告張漢州除構成累犯外有 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被告乙○○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 件紀錄、被告張煜峻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陳杉豪 有多次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吳祐霆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吳祐霆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 似,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吳祐霆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吳祐霆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 吳祐霆、陳怡蓉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 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被告吳祐霆、陳怡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6條既皆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吳祐霆、陳怡蓉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 悟之意,復均已如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 本案應係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 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吳祐霆、陳怡蓉為圖一己之私即再 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 等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刑,均諭知被告吳祐霆、陳怡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 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吳祐霆   、陳怡蓉、乙○○、陳杉豪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有 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 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各自所 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 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吳祐霆、陳 怡蓉、乙○○、陳杉豪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祐霆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 新臺幣30萬元,被告陳怡蓉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吳祐霆、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見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惟被告吳祐霆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 67、453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祐 霆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陳怡蓉對 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 此對被告陳怡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吳祐霆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怡蓉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杉豪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吳祐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漢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煜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陳怡蓉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吳祐霆、陳怡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 月22日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陳怡蓉之性愛 影片,如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 將性愛影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陳怡 蓉於110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 路之后里龍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陳怡蓉及吳 祐霆。 (二)吳祐霆、乙○○、張漢州、張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乙○○持丙○○車輛停 放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 友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 乙○○、張漢州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乙 ○○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吳祐霆、乙○○、張漢州、張煜峻、陳杉 豪承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 中市○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 判,先由陳杉豪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 沒有強姦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乙○○隨即撥打電話訊 問蕭○華,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 」,丙○○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 協助,丁○○、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乙○○等人向丁○○、戊○○ 恫稱: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乙 ○○等人即先行離去。乙○○、張漢州、陳杉豪承前犯意,於1 11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 ○、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 道你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 、戊○○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乙○○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張漢州、乙○○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張漢州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張漢州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張漢州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張漢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乙○○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張煜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張漢州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張漢州、乙○○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張漢州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張漢州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張漢州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張漢州,被告張漢州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乙○○、張漢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乙○○、張漢州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蓉與吳祐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吳祐霆、乙○○、張 漢州、張煜峻、陳杉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祐 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怡蓉與吳祐霆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張漢州、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566-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於當日下午5時 5分許,抵達乙○○所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與和愛路 交岔口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刀子1 支抵住甲○○脖子,甲○○見狀隨即用手抓住該刀,乙 ○○除命甲○○停車外,並喝令甲○○將手放開,復對其脅迫稱: 「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嗎」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一面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一面拿出新臺幣(下同)100元欲交付乙○○,然 乙○○未拿取該款項,並以手中之刀子劃傷甲○○後下車離開而 強盜未遂,甲○○因此受有右側手部6.5公分淺層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110、130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承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否認其所為係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本院卷第62、1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本案過程中甲○○還有去搶被告手中的刀子,還沒有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外(偵卷第8-10、105頁),並有告訴人 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3月11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被告攜帶刀子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偵卷第30-31頁)、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偵卷第108-11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攜帶之刀子,刀身 長約20公分、刀身加刀柄長約30公分等情,分據告訴人甲○○ 、證人余遠亮證述在卷(偵卷第19、22頁),衡情刀刃通常 係金屬材質製成,刀首均為尖銳,再參照告訴人確實有遭被 告持刀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錄音譯文內告訴人對被 告稱:「我都流血了你不要亂來」之對話(偵卷第109頁反 面)等情,可認被告所持刀子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 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強制行為之目的 ,係在於即時取走財物,若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 ,則屬恐嚇取財之範疇。而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 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 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 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 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 ㈣、被告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抵 住告訴人脖子,喝令告訴人將抓住刀子的手放開,並對告訴 人脅迫稱:「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 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於告訴人回稱「我沒有錢」時,除續問:「你身上都沒 有錢?一塊錢都沒有?」,並稱:「跟你說你不想要理我, 你不想配合就對了」,告訴人因此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了」等語(偵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他叫我配合,我只拿了100元給他 等情(偵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係因在狹窄之計程車內, 遭被告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抵住脖子,因恐懼 不安故而配合被告要求而交付100元。被告既有持刀脅迫之 強制行為在先,而刀子之刀刃足以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 至傷及臟器致命,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 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突然手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告 訴人於此情形下為求保命不敢妄動、下車逃跑,於孤立無援 之下交付金錢,被告所施此等強制脅迫手段,依通常人之心 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 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使 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 盜行為而非僅僅是恐嚇取財。再者,告訴人於被告施以上述 強制行為之過程中,不斷以驚恐急促之語氣懇求被告「你不 要這樣啦」、「我投降我投降」、「我不敢啦你不要亂來啦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 ,在在顯示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壓抑之情,故縱告訴人有用手 抓住刀子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 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之。被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 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又被告於強盜過程對於告訴人所施之傷害行為,就本案犯罪 全部過程觀之,難認係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脅迫必要手 段或當然結果自應另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 據起訴事實所載明,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該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出於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正值壯年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本案所持刀子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物品,竟持以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對於 告訴人個人生活、身心健康及財產安全均造成損害,惡性不 輕,且僅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 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遺留在上開計程車內,與本案犯行 無關;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為節省司法不必 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SCDM-113-易-18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 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己○○、張煜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庚○○亦徒手毆打丙○ ○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張煜峻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辛○○、己○○、林永達、張煜峻   、庚○○(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或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刪除「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林永達、 張煜峻、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辛○○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就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 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各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尚有前揭圍住丙○○及 被告庚○○尚有徒手毆打丙○○之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惟此 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各經被告乙○○、己○○、 林永達、庚○○於警詢或偵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被告張 煜峻(見偵30529卷第86、187至188、192、536頁、他卷第2 04至205頁、易緝106卷第152、157、166至167頁),無礙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永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林永達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己○○、 林永達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已堪認定。是被告己○○、林永達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均著手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 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己○○、林永達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乙 ○○、辛○○、林永達、庚○○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林永達、 張煜峻、庚○○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 參以被告乙○○、辛○○、被告己○○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恐嚇等 案件紀錄、被告林永達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件紀錄、 被告張煜峻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庚○○有多次相類 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乙○○、辛○○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乙○○ 、辛○○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滿,緩刑 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被告乙○○、辛○○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既皆已 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乙○○、辛○○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復均已如 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乙○○ 、辛○○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 告乙○○、辛○○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等 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等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 刑,均諭知被告乙○○、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乙○○、辛○○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乙○○   、辛○○、林永達、庚○○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有被 告乙○○、辛○○、林永達、庚○○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上開物 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 共犯對於被告乙○○、辛○○、林永達、庚○○各自所得處分之上 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乙○○、辛○○、林永達、 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 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新 臺幣30萬元,被告辛○○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 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惟被 告乙○○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53頁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辛○○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辛○○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林永達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煜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達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辛○○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乙○○、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 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辛○○之性愛影片,如 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將性愛影 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辛○○於110年2 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路之后里龍 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辛○○及乙○○。 (二)乙○○、林永達、己○○、張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林永達持丙○○車輛停放 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友 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林 永達、己○○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林永 達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乙○○、林永達、己○○、張煜峻、庚○○承 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判,先 由庚○○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沒有強姦 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林永達隨即撥打電話訊問蕭○華 ,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丙○○ 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協助,丁○ ○、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林永達等人向丁○○、戊○○恫稱: 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林永達等 人即先行離去。林永達、己○○、庚○○承前犯意,於111年1 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戊 ○○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道你 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戊○ ○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林永達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己○○、林永達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己○○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己○○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己○○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林永達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張煜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己○○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己○○、林永達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己○○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己○○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己○○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己○○,被告己○○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林永達、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永達、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乙○○、林永達、己○○、 張煜峻、庚○○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辛○○與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己○○、林 永達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84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照龍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照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照龍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 止,以嘉義巿○區○○街OO巷O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充作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 物(其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 11年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與其配偶程彗雅(其涉犯前開犯行未據起訴)自 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同年5月底之某日止,以 ○○街住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以「每底新 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由各賭客輪流作莊為1圈, 4圈為1將;如1人自摸,可向其他3家收1底200元,另加自摸 臺及莊家臺之臺錢;另如1人放槍,則由放槍1家獨自付錢; 郭照龍則係從每將中收取400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物。而郭照龍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可供 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與朱君祐、林玫辰、程彗雅(其等 涉犯賭博犯行未據起訴)及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前開方式賭博 財物。 二、郭照龍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街住處與朱君祐、林 玫辰間之賭博結束後,見渠等離去之際,心生貪念,竟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在該住處門口擋住朱君祐、林玫辰去路,由 郭照龍恫稱:你們詐賭要還我賭輸的6,000元後才能離開等 恐嚇言語,朱君祐、林玫辰見郭照龍全身刺青、態度兇狠, 且○○街住處內多是郭照龍之友人,毫無分文之2人擔憂無法 平安離去,乃由林玫辰於當場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 郵局帳戶後,2人始能自○○街住處離去。嗣郭照龍貪得無厭 ,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其涉 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未據起訴)於111年5月22日傍晚至晚間10 時許間,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你們必須拿出10萬元來處理詐賭的事情,否則 就要叫兄弟來,以及將你們詐賭一事公開至網路等語之恐嚇 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擔憂自身安全及名譽受損, 遂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前往嘉義巿○○路上85 ℃咖啡店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將10萬元(其中1萬4,00 0元係林玫辰交予朱君祐)現金交予程彗雅,程彗雅再將該 筆款項轉交給郭照龍。詎郭照龍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 ,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 心生畏懼,則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郭照龍之○○ 街住處,將1萬2,000元現金交予郭照龍;以上林玫辰、朱君 祐接續匯款、交付給郭照龍之款項共計11萬8,000元。嗣經 朱君祐、林玫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君祐、林玫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郭照龍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 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73、27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7、284、285頁),核與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 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 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 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 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且有朱君 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 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被告與程彗雅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被告自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 」,各應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即足。起訴意旨認前開部分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 9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 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欄一犯行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 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見本院卷第107、277、283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2、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考)。本案係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 君祐、林玫辰去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 物,致渠等心生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當場將6,000元匯 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續於111年5月23日與程彗雅各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0萬元之恐 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並由程彗雅至嘉義巿○○路上85℃咖啡店 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0萬元;被 告續於111年5月24日與程彗雅各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 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再 由被告在○○街住處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萬2,000元,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參與、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致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因而接續交付6,000元、10萬元、1萬2,000元之財物予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妨害告訴人朱君祐、 林玫辰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見本院卷第7、9頁)。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 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 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毋庸另論強制 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去 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致渠等心生 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郵局 帳戶,前開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屬恐嚇 取財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當為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自 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 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 3、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事實欄二所 犯之恐嚇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其 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1萬8,000元,金額非鉅,且其為中低收 入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仍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258至259頁、第288葉)。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恐嚇取財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所犯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月」,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其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無可採。 ㈣、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於111年3月27日為 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不僅自己在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 與告訴人2人賭博財物,更仍以該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直至111年5月底之某日,期間非短,顯見其視國家法律 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 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 嗣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心生貪念,於111年5月22日以 恐嚇言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續 於111年5月23日、24日以訊息恐嚇告訴人2人,陸續向渠等 索要合計11萬8,000元,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77、284、285頁),然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見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以及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則係始終否認犯行,經告訴人朱君 祐、林玫辰於本院審理作證,並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程序( 見本院卷第187、238頁)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7 、284、285頁),是其前開犯後態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 有所區別,以符公平,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且已調解條件賠償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 35至237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3、265頁)等證在卷可參 ,且告訴人2人亦向本院陳明確有收到6萬元及渠等就本案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87頁)。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1、75頁),並領有嘉義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頁)。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告訴 人之損失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恐嚇取 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密接,2罪之行 為態樣、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不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1、未扣案之麻將牌,除數量不明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本案 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況前開麻將牌之價格非高,取得容易,倘若就未扣案 之麻將牌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 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誠有疑義,因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 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2、又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有 何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亦不 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得手11萬8,000元,雖屬被告違法行為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2人以10萬元達成 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 明已有收到6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上開恐嚇取 財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1萬8,000元,其中6萬元確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被告雖以10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其仍因上開恐 嚇取財犯行而保有1萬8,000元之贓款(計算式:11萬8,000 元-10萬元=1萬8,000元),咸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且告 訴人2人尚未受償之4萬元(計算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 之調解金額10萬元-被告已賠償之6萬元=4萬元),共5萬8,0 00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向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之行動設備,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設備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職權告發:   一、依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3葉,本院 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並據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雅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復有 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 (見警卷第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參 ,堪認程彗雅就事實欄一之所為,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 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程彗雅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 二、程彗雅所涉上開犯行非檢察官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惟因有本 案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 職權向檢察官提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41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346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35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怡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 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庚○○、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杉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陳杉豪亦徒手毆打 丙○○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己○○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陳怡蓉、庚○○、林永達、己○○   、陳杉豪(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或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刪除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陳怡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庚○○、林永達 、己○○、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陳 怡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杉豪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 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 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各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乙○○、庚○○、林永達、己○○尚有前揭圍住丙○○ 及被告陳杉豪尚有徒手毆打丙○○之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 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各經被告乙○○、庚 ○○、林永達、陳杉豪於警詢或偵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 被告己○○(見偵30529卷第86、187至188、192、536頁、他 卷第204至205頁、易緝106卷第152、157、166至167頁),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永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林永達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庚○○、 林永達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已堪認定。是被告庚○○、林永達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杉豪均著手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 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庚○○、林永達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乙 ○○、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林永 達、己○○、陳杉豪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情,參以被告乙○○、陳怡蓉、被告庚○○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 恐嚇等案件紀錄、被告林永達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件 紀錄、被告己○○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陳杉豪有多 次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乙○○、陳怡蓉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乙 ○○、陳怡蓉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被告乙○○、陳怡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 既皆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乙○○、陳怡蓉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 復均已如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 被告乙○○、陳怡蓉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 ,惟考量被告乙○○、陳怡蓉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各犯行 ,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等再犯,本院 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緩刑,均諭知被告乙○○、陳怡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暨接 受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乙○○、陳怡蓉違反 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乙○○   、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 有被告乙○○、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 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乙○○、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各自 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乙○○、陳 怡蓉、林永達、陳杉豪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乙○○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新 臺幣30萬元,被告陳怡蓉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乙○○、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惟被告乙○○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5 3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陳怡蓉對於上開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 陳怡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怡蓉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林永達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杉豪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達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陳怡蓉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乙○○、陳怡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 22日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陳怡蓉之性愛影 片,如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將 性愛影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陳怡蓉 於110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路 之后里龍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陳怡蓉及乙○○ 。 (二)乙○○、林永達、庚○○、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林永達持丙○○車輛停放 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友 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林 永達、庚○○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林永 達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乙○○、林永達、庚○○、己○○、陳杉豪承 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判,先 由陳杉豪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沒有強 姦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林永達隨即撥打電話訊問蕭○ 華,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丙 ○○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協助, 丁○○、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 00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林永達等人向丁○○、戊○○恫稱 :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林永達 等人即先行離去。林永達、庚○○、陳杉豪承前犯意,於111 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 、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 道你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 、戊○○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林永達等人始未得逞 。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庚○○、林永達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庚○○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庚○○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庚○○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林永達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庚○○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庚○○、林永達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庚○○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庚○○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庚○○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庚○○,被告庚○○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林永達、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永達、庚○○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蓉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乙○○、林永達、庚○○ 、己○○、陳杉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陳怡蓉與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庚○○ 、林永達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85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永煌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魏永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36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見林泰鈞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 動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魏永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桃園永安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徒手自該店2樓貨架上竊 取菜刀1把得手,復持上開菜刀至該店1樓櫃檯,向店長徐芷 涵恫稱:「我要搶劫」等語,然因魏永煌言詞平和,亦無揮 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其他客人至櫃檯結帳,魏永煌尚至一 旁坐在地上等候,舉止在客觀上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徐芷涵判斷其無傷人意圖,然恐影響店內營運,仍依指示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魏永煌得手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緝,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將魏永煌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菜刀各1把、 花用所餘之現金2,86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均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泰鈞、徐芷涵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贓物領據 、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小北百 貨竊取菜刀後,旋即持以恐嚇取財,顯見竊盜係為遂行恐嚇 取財,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 ,故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 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二者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竊取機車與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載明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請求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案無從單憑前案紀錄表即論以累犯,僅就被告經判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經查被告多年以來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未來再犯性高,為 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2625號判決附卷可稽,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刀 恐嚇取財,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被害人均 未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 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屢屢因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品行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前所述被告曾經鑑定再犯可能性高,復參酌被告屢屢因財 產犯罪經判刑確定,本院認有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被告所取得之機車、鑰匙、菜刀、現金2,860元、香菸,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恐嚇取財所得現 金14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492-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7時51分許,在告訴人乙○○、甲○○位於 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住家門口,張貼提出解決方案, 不然後果自負等言詞之字條。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在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2人 恫稱知道告訴人乙○○在那裡上班,告訴人2人兒子在何處讀 書等語,並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乙○○及甲○○住家大 馬路旁,車上懸掛交出人犯等字樣。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之廂型車停放在告訴人2人 上開住處馬路旁,要求告訴人2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於同年月30日降低金額至12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㈣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將其所有之廂型車停放在告訴人2人上 開住處門口擋住一半出入,且於同年月6日要求簽署給付12 萬元之協議書。又於同年月9日,駕駛廂型車至告訴人乙○○ 工作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前,在該箱型車上張貼「罵人神經 病」、「該當何罪」等字語,同日晚間,為使告訴人乙○○知 悉此事,遂將箱型車駛回告訴人2人住家門口,張貼白天前 往元大銀行之照片在廂型車車窗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㈤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9時24分許,騎乘機車停放在告訴人2人 上開住處門口,對告訴人甲○○恫稱:「我會死在你們這,你 們就變凶宅,嘿嘿嘿,凶宅」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㈥被告於112年3月26日,將電動代步車駛至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 前私設騎樓,經告訴人2人多次請求被告駛離,被告均拒絕 之,且在廂型車上張貼「詐檢察官」、「羞辱鄰居」、「凌 虐老母」、「因果自負」等字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㈦被告於112年4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乙 ○○工作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在該機車上張貼「許惠涓你欺 騙了檢察官一時我絕對追究妳一世」等字語。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㈧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6時28分許,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門口, 張貼表示支付5萬元才肯罷手之字條。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㈨被告於112年4月24日6時39分許,張貼表示要檢舉告訴人2人 住家後方違建等語,同年5月16日張貼後續要沒完沒了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㈩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11月20日, 在告訴人2人住家門口私設騎樓停放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監視錄 影畫面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但辯稱他的行為 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前揭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應堪 信為真。  ㈡就被告本案遭訴各次行為不能構成犯罪之理由,分敘如下:  ⒈起訴意旨㈠、㈡、㈤、㈨之恐嚇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 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 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 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 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 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 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言語是否 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 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 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⑵就起訴意旨㈠之行為,被告僅有張貼書寫「後果自負」之字條 ,客觀上無從推認屬於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也難以自前後 文判斷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且 無法認定一般人均會因此言論而感到畏怖。故此部行為是否 已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⑶被告起訴意旨㈡之行為,是向告訴人2人陳稱知道告訴人乙○○ 在那裡上班,告訴人2人兒子在何處讀書等語。此類言語論 及個人隱私,雖可能令人感到不快,但此類言詞本身仍難認 屬對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具體之惡 害告知,客觀上也難認足令一般人均心生畏怖,有可能只達 讓人心生不適或厭惡感之程度而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⑷起訴意旨㈤之「變凶宅」言詞,雖可認為屬對於告訴人2人財 產權之具體惡害告知,告訴人2人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會 心生不安、害怕等語(本院卷第223、239頁)。然而,被告 此部分言詞,是指以自己之生命為代價,讓告訴人2人之住 處變凶宅。本案被告僅係與告訴人2人有妨害名譽之求償糾 紛,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會真的願意犧牲自己性命令 他人財產價值貶損。一般人客觀上聽聞此言論,也較有可能 是心生厭惡感而非畏怖感。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語是否該當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亦有合理懷疑存在。  ⑸起訴意旨㈨之行為,就被告於字條中書寫「這齣新戲勢必精彩 ,你們準備好了嗎」,並附上房屋照片暗示要檢舉違建之意 思,此部分文字,因暗示欲檢舉違建本非屬以不法方式加害 他人財產之恐嚇言詞,自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就起 訴意旨所指「沒完沒了」之部分,被告在字條中其實是寫「 加上違章建築的舉報,妳可有得忙」。客觀觀察此部分文字 ,僅屬嘲諷之語氣,也難認屬以不法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亦非恐嚇之言論。  ⑹起訴意旨㈠、㈡、㈤、㈨之恐嚇罪嫌部分,因與刑法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均不相符,告訴人2人即便心生不快,亦難對被告以 恐嚇罪責相繩。  ⒉起訴意旨㈡、㈣、㈥、㈦之誹謗罪嫌部分:    ⑴被告於起訴意旨㈡、㈣、㈥所張貼之文字,均未具體指明其言論 所指涉之對象。被告在告訴人2人生活之環境周遭張貼上開 文字,固然可能令告訴人因知悉語境脈絡而心生厭惡不快, 但客觀而言,第三人並無從判斷被告張貼文字之用意與批評 之人物對象,故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該當於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  ⑵起訴意旨㈦之行為,被告係以「許惠涓你欺騙了檢察官一時我 絕對追究妳一世」之文字,透過諧音之方式指涉告訴人乙○○ 。然告訴人乙○○並非公眾人物,上開文字難以令人直接聯想 到告訴人乙○○。然即便認為被告係在告訴人乙○○工作場合外 路旁懸掛上開文字,將使告訴人乙○○之同事或熟人得以特定 被告所欲指涉之對象就是告訴人乙○○,但上開文字內容僅有 「欺騙檢察官」,並無陳述涉及告訴人乙○○之其他具體事實 。更何況,與告訴人乙○○相識之人,也不可能因為閱覽上開 欠缺事件具體脈絡之文字,就產生對告訴人乙○○之負面評價 。故客觀而言,該內容固然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上之困擾, 但仍難認有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虞。此部分行為,亦難以 構成誹謗罪責。  ⒊起訴意旨㈢、㈣、㈥之強制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 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 ,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 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 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 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 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為起訴意旨㈢、㈣所指停車之行為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告訴人2人是否在現場。告訴人2人在本院庭訊時,也均 證稱已經忘記被告停車當時他們是否在家等語(本院卷第21 9、235頁)。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停車時告訴人2人有無在 場,依前揭法條意旨說明,單純停車之行為並不能認為屬於 何種強制行為之實施,此部分被告之停車行為並不該當於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  ⑶起訴意旨㈢所指被告向告訴人2人要求賠償之行為,依告訴人 甲○○所證述,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對照告訴人2 人所呈被告簡訊內容(他卷第27頁),被告並無任何脅迫之 言語,此部分要求賠償之訊息固然可能令告訴人2人心生厭 惡,但核與強制罪所指脅迫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⑷起訴意旨㈣所指被告向告訴人2人要求簽署協議書之行為,告 訴人甲○○於本院證稱是以貼紙條之方式為之(本院卷第219 、220頁),此部分也難認定是當場直接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況單純要求告訴人2人簽署協議書之行為, 雖然可能令告訴人2人心感不快,但實際而言,也非屬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態樣。  ⑸起訴意旨㈥所指被告停車後拒不離去之行為,依告訴人2人所 證述,告訴人2人是透過警方向被告要求駛離而遭被告拒絕 。由此可知,被告拒絕之對象是員警而非告訴人2人,故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2人當場直接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被告的 行為雖造成告訴人2人生活上之不便,但仍非屬刑法強制罪 欲處罰之對象。     ⒋起訴意旨㈧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起訴意旨所指支付5萬元才肯罷手之字條,內容其實是「和 解之後,從此井水不犯河水,該怎麼做你們應該很清楚」( 偵卷第155頁)。上開言詞僅是要求告訴人2人要賠償被告, 未具體傳達或有何暗示將加不法惡害於告訴人2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權利,並非恐嚇之行為,告訴人甲 ○○也證稱看到字條基本上有點麻痺了等語(本院卷第224頁 ),故被告此部分所犯,自無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可能 。  ⒌起訴意旨㈩竊佔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 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 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 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 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 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 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 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係將代步車及機車長期停放在告訴人2 人住處門口。該處雖屬告訴人2人之土地,但代步車及機車 於性質上可輕易移動,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已對告訴人2人 之土地建立具有排他性之占有支配之關係。另就主觀構成要 件而言,被告將代步車、機車停放於該處,其主觀意圖應僅 是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困擾與生活不便,並無任何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參酌上開法條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亦不該 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對於被告所涉各罪犯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 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聲請 欲傳訊之證人以及進行測謊之要求,本院認為依前揭說明已 足以認定本件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已無必要,此併敘明。 七、被告自111年11月間至112年11月間,長達近1年對告訴人2人 做出上述種種行為的原因,無非都是源於他自認曾遭到告訴 人乙○○辱罵神經病一語。然依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關於 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解釋,若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心 中深自執著認為遭到告訴人乙○○辱罵神經病一詞的行為,即 便真有其事,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認定,也無從構成刑 事犯罪。由大法官在上開判決所揭橥關於公然侮辱的判準, 被告因言語衝突遭人短暫辱罵「神經病」一詞,可能令被告 名譽感情受到影響,被告的社會名譽斷然不會因為遭到辱罵 神經病就有何減損。換言之,被告持續了一整年針對告訴人 2人的行為,完全就只是出自於他覺得內心的名譽感情「很 受傷」。但這個受傷的名譽感情與公益並無任何關連,也無 從令檢察機關或法院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對此行為加以追 訴或處罰。更何況,依被告111年11月26日張貼在告訴人2人 住處之信件(即起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書寫「你若想"牽連 無辜",那就繼續包屁那位罵我神經病之親友」(他卷第41 頁,包屁應為包庇之誤)、「不可恕的是,和妳同一口徑的 親友竟然得寸進尺的在13日開口罵本人"神經病"。雖然有錄 下影音,但是,卻無從得知該女之姓名、地址以提起刑事訴 訟。縱使妳不交出人犯,本人一定窮追到底,致死方休」( 他卷第42頁)之內容,以及被告在本院答辯狀所述「徐女戴 著安全帽、口罩,根本無從辨識為何許人也」等語(本院卷 第125頁)之陳述,被告對告訴人乙○○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時 ,其實也無法確知他認為說出「神經病」一語的人到底是否 係告訴人乙○○。被告在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曾不斷指責 告訴人2人對其胡亂提起告訴,依被告指責告訴人2人的相同 標準,他要如何看待當初對告訴人乙○○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的 自己?不知被告能否看透這荒謬之處?在有限的生命裡,人 究竟要如何抉擇,來豐富、充實自己的人生,讓心靈獲得富 足與平靜,都端視個人能否參透對於自己來說真正重要的事 物為何。時間對所有人絕對公平,每個人所擁有的一分一秒 都絕對相同。被告本案已耗去自己一整年的時間針對告訴人 2人,在本案之後,被告是否還要繼續糾結?被告案發時68 歲,本案宣判時,被告已是古稀之年。被告是否還要將自己 未來寶貴的人生歲月,浪擲在司法機關而反覆纏訟?被告在 本案長達2年的歲月中,要告訴人2人「交出人犯」、認為告 訴人乙○○「欺騙檢察官」,反覆在告訴人2人住處、上班地 點,做出各種令告訴人2人困擾之舉止,被告執著於「自己 當法官」,拿出網路來源不明自稱價格已經法官核准的台灣 罵人價目表(本院卷第147頁),就幻想可以讓告訴人2人屈 服賠償15萬元。其實被告本案各種行為,已遊走在違法的邊 緣,檢察官始據以起訴。倘若被告對告訴人2人生活之干涉 、騷擾行為進一步升級,也難保被告未來不會有誤蹈法網的 可能。告訴人2人在本院審理時,娓娓道來長期來因被告種 種作為擔憂害怕的心情,本院也能瞭解,畢竟長期以來在住 處生活上遭受種種干擾,確實會令人無法維持安寧的生活與 平靜的心情。本院審理中,告訴人2人當庭表達若被告能夠 放下,不要再有新的行為,他們也不會再追究,也願意將這 個案子放下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對於告訴人2人 傳達轉念與人為善的想法,本院也至表感佩。雖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2人之表示並未予正面回應,但本院仍盼本案之終結 ,能讓涉入之紛爭平息,也願本案諸多躁動難平的心靈,尋 得真正的寧靜。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   ⒈乙○○112年11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    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結文見第141頁)   ⒉乙○○113年11月7日於本院具結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甲○○112年11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    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結文見第143頁)   ⒉甲○○113年7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   ⒊甲○○113年11月7日於本院具結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0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11月26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及附近監視   器翻拍照片8幀(他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偵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㈡111年11月26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照片3幀(他卷第18頁、第20頁;偵卷第175頁、第179頁)  ㈢111年11月28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停放廂型車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他卷第25頁;偵卷第185頁)  ㈣111年12月1日告訴人門口遭廂型車擋住之現場照片1幀(他   卷第29頁)  ㈤111年12月9日廂型車車窗張貼彩色照片1幀(他卷第35頁)  ㈥111年12月9日元大銀行斗信分行門口照片2幀(他卷第31頁   至第33頁)  ㈦告訴人製作於111年12月21日錄製影片譯文1紙(他卷第37頁)  ㈧112年3月26日監視器及告訴人門口照片3幀(他卷第43頁;   偵卷第187頁)  ㈨112年4月14日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前停放機車照片2幀(他卷   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㈩112年4月20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偵卷第153頁)  112年4月24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偵卷第157頁)  112年4月24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照片2幀(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建物起造圖照片2幀(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狀1紙(他卷第49頁)  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紙(他卷第51頁)  同意書1紙(他卷第23頁)  簡訊訊息擷圖1幀(他卷第27頁)  111年11月25日信件1份(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45頁)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幀(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112年4月20日張貼信件照片1幀(偵卷第155頁)  112年5月16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及張貼信件照片5幀(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112年12月3日告訴人門口監視器擷圖2幀(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信件1份(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建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83)(雲)營使字第OOO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1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三、物證部分:  ㈠111年12月21日錄影光碟1片(他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㈡監視器錄影擷圖光碟1 片(他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2024-11-28

ULDM-113-易-191-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緯 指定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成立調解新臺幣25萬 元,並已給付12萬元,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本院卷 第53至72頁上訴書及匯款單據等、第80至82頁審判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沒收上訴意旨:   被告犯罪不法所得為20萬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 調解,約定賠償25萬元,顯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截至 開庭前已依約給付告訴人12萬元,原審沒收25萬元,顯有過 苛。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祖父及2名年幼妹妹,加上剛出 生之子女,均有賴被告扶養,可知被告背負沈重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壓力,被告自17歲起即開始工作並負擔家計,多年來 均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及家庭生活,並非到處惹事生非之人,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判處有期徒刑1年,致使被告應入獄服刑,以及另案即將期 滿之緩刑宣告亦將因此遭到撤銷,如此處罰,對於有心悔改 之被告而言,實有過重,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諭知,或 為緩刑之宣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 上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朱昱豪及 同行數名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如上,審酌被告24歲,應具辨識 事理之能力,因認告訴人邀約其女友外出,未能理性與告訴 人溝通而欲教訓告訴人,即與朱昱豪及同行數名男子共同為 本案犯行,由被告、朱昱豪出手傷害告訴人,復共同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並且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簽立本票、典當 本案汽車等行為,所為顯漠視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權益, 恣意妄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被 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 第95至97頁),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主導者,惡性應 以被告為重;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0 萬元宣告沒收等旨。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沒收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不當云 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夥同 多人控制行動長達3小時以上,並遭毆打成傷,且依要求交 付本案汽車及鑰匙、簽立20萬元本票、車輛讓渡書等,上開 車輛並經典當,告訴人復又提款交付,財產損失已達20萬元 ;被告雖於原審成立調解25萬元,然主要係填補上開財產損 害,針對受傷拘禁等損害之填補,僅有5萬元,況其迄今僅 賠償12萬元,此節業經原審考量在案,難認有何再從輕量刑 事由。再者,被告糾眾犯案,本院認為被告有詐欺前科,尚 在緩刑期間,不知謹言慎行而嚴重暴力犯罪,是本案原審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量刑並無過重。又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 時僅給付8萬元,原審業於判決書第12頁說明若被告日後賠 償自得予以扣除,不在沒收之列,準此,自難認沒收有何不 當。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 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沒收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本院卷第80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原上訴-1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琇雲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辰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軒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6、1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甲○○、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上訴主張: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但手段非重,也沒有造成告訴人2人實際財物損 失,惡性非重;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請審酌被告甲○○有罹患疾病之幼子 要照顧,並對自己行為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㈡被告丙○○上訴主張:被告丙○○於犯案之初,因震攝於檢警之 公權力以致於緊張不敢坦白,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全額賠償和解金予告訴人2人,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分工 程度尚屬輕微,是臨時去同案共犯周俊傑住處才參與本案, 惡性非重,請審酌被告丙○○現有正當職業,有年邁生病的父 親要撫養,非習於作惡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㈢被告乙○○上訴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依約給 付全部和解金,請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之分工情節、造成之 損害非重,現已有正當職業,如入監執行,將使配偶、2名 未成年子女頓失家中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甲○○、丙○○、乙○○所犯恐嚇取財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原審據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已 屬輕判,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依被告3人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處;至被告3 人雖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現有正 當職業,有長輩、幼子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上開情節,逕依刑法第 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3人有何情輕 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故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丙○○、乙○○與同案被告周俊傑共 同以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手段 ,使告訴人2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本票、安裝定位軟 體,告訴人2人均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丙○○、乙○○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甲○○ 、丙○○、乙○○對告訴人2人所施之犯罪手法及過程、渠等分 工狀況、告訴人2人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甲○○、丙○○、乙○○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甲○○ 、丙○○、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9月、8月、7月。經核原審量刑允當,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甲○○、丙○○、乙○○上訴主張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均 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 上述,且被告等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根據上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犯罪手 段、個人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 月、7月,僅在最輕本刑之上略加數月,已屬偏輕之刑,是 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被告 乙○○在此之前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和解金完 畢,堪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應有悔悟之意,諒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給予一定之負擔 ,當足以警惕,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乙○○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罪責仍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 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丙○ ○於本案宣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法自 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HM-113-上訴-58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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