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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訴-19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易-10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 二、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IPHONE15手機(含SIM卡)1支均沒收 。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知現今流 通之毒品咖啡包多半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乙○○竟 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時20分許,在X平台以帳號「H@94ru03g4p」張貼「🈺#裝 備商#音樂課」之兜售毒品廣告訊息,適警員獲知訊息後與乙○○ 接觸,2人即達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3年5 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全鎮門市交易之約定 。嗣乙○○於113年5月16日14時22分許攜帶毒品抵達上開交易地點 與警員交易,交易後警員旋表明身分逮捕乙○○,使乙○○販賣毒品 之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15-22、87-88頁、訴卷42-43、75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偵卷45-46頁)、被告X平台張貼兜售訊息、警員與 被告X平台及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47-53頁)、現場查獲 及扣案物照片(偵卷54-59頁)、扣案IPHONE15手機(含SIM 卡)1支可證,且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送鑑後,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103頁)、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偵卷115-116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次交易 是要將免費拿到的毒品變現等語(偵卷19-20頁),益徵被 告主觀上有藉毒品營利之犯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僅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訴卷10頁),容有未洽,惟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情(訴 卷42-43頁),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上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販賣未遂,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應依刑法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一個刑之加重事由、二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  ㈡辯護人辯護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訴 卷87頁)。惟被告正值青壯,卻選擇藉擴大毒品危害之方式 獲取利益,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有2次減 刑事由,刑期已大幅降低,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 情,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為謀取個人 蠅利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 毒品數量及重量非鉅,本案毒品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已詳實交 代犯罪細節,且販賣之數量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 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令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填補遭破壞 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IPHONE15手機(含SIM卡 )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用,有扣案物照片可證( 偵卷56-59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4

TYDM-113-訴-978-202502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66、577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及 藥事法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條例 及藥事法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轉讓、販賣及混合二種以上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甲○○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8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無償轉讓4-甲基 甲基卡西酮給賴家弘施用。 甲○○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凌晨某時, 在本案居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家弘施用,並無償提 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給賴家弘攜離。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9時2 6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覆塞入菸盒中 ,交由不知情之張家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至本案居 所社區1樓外交付林志豪,並向林志豪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 甲○○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2日14時許,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以紙盒包覆裝入紙袋交付不知情之林建宏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林建宏攜至本案居所社區1 樓外,交給柯欣汝派遣之不知情LALAMOVE外送員,並以咖啡包 5包抵充甲○○積欠柯欣汝之1,000元債務牟利。因埋伏警員察覺 有異,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49166卷○000-000頁)、 偵查(偵57713卷三58-60頁、偵49166卷二357頁)及審理( 訴卷127-128、241頁)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表A所列證據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表A: 事實 證據  證人賴家弘於偵查之證述(他卷137-139頁)、賴家弘遭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偵57713卷三5-6頁)  證人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9166卷○000-000、311-313頁)、證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7713卷二71-73頁、他卷132-134頁)、張家祥交付過程監視影像照片(偵49166卷二41-44頁)、林志豪騎乘機車行車軌跡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偵49166卷二37-39、10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  證人柯欣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7713卷○000-000頁、他卷139-140頁)、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9166卷○000-000、285-286頁、偵49166卷○000-000頁)、證人蔡凱鈞於警詢之證述(偵57713卷○000-000頁)、被告與柯欣汝對話紀錄(偵57713卷○000-000頁)、對林建宏搜索扣押之筆錄、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偵49166卷○000-000、338-339頁)、林建宏與LALAMOVE外送員監視影像照片暨外送訂單資訊(偵49166卷○000-00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送驗後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57713卷三67-6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  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藥事法優先毒品條例適用);於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罪(藥事法優先毒品條 例適用);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中,分 別利用不知情之張家祥、林建宏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 於事實欄中,於緊密時間接續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論以轉讓禁 藥罪。末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4罪)。  ㈡事實欄中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檢出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僅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訴卷21頁),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41頁) ,無礙被告防禦,爰就事實欄部分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 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該罪之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各罪之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之罪,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先加後減。  ㈣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 對象均為朋友間互通有無,惡性尚非重大,請再依刑法第59 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前已因多次販賣毒品遭偵查 訴追,仍不警惕,選擇繼續藉擴大毒品危害方式獲取利益, 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事實欄、之罪均 有減刑規定適用,刑期已大幅降低,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之辯護不 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為本案各次 擴大毒品危害之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轉 讓及販賣之數量、對象、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 及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 有其他與本案可能定應執行之刑的案件,故應待被告相關案 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妥適 ,爰不於本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為被告販賣之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為被告聯絡本案所用工 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239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手機2 支及被告之其他扣案物(偵57713卷一115頁),均與本案無 關,自毋庸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獲1,000元,於事實欄中所獲免予清償債 務1,000元利益,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5包 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HTC手機 1支 3 VIV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4 APPLE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2 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4 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4

TYDM-113-原訴-87-202502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諭 義務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 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江浚凱、甲○○等2人(下稱被告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就刑部分 上訴及審理,至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審 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 犯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江浚凱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係自被告江浚凱處取得販 賣之毒品前往交易,且被告江浚凱早於被告甲○○遭查獲,本 案無因被告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 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52 7號卷第73頁);而被告甲○○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蔡浚祐 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 附卷可參(原審527號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本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原 審527號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江浚凱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 「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 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3002828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 被告江浚凱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 同販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阿育」等語(偵44823 卷第25頁),並經警告之其所稱「阿育」者未必再指認片中 ,被告仍錯誤指認「阿育」為詹子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 詹子裕,未能查獲同案被告甲○○,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 ,始發現與被告江浚凱共同販毒者為被告甲○○而查獲,警方 非因被告江浚凱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甲○○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16586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 原審34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江浚凱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我知道被告甲○○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 甲○○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原審527號卷第145至14 6頁),可徵被告江浚凱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 之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甲○○,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 循線查獲,核與被告江浚凱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本案無因 被告江浚凱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江浚凱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江浚凱、甲○○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江浚凱仍以通訊軟體販賣 毒品,並指示被告甲○○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 知被告甲○○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品 與被告江浚凱共同伺機販售,均可見被告等2人之販毒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 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 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 語,無可憑取。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浚凱、甲○○無視 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江 浚凱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江浚凱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核 原判決之量刑適當,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等2人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浚凱 部分量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8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 上 訴 人 張 衛 原審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葉騰峰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 訴 人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古宇鈞 吳焸德 陳睿紘 蔡宇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 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張衛、王柏凱部分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陳睿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 陳睿紘(以下合稱葉騰峰等4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葉騰峰等4人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葉騰峰處有期徒刑8年6月,王柏凱處有期徒 刑9年,古宇鈞處有期徒刑9年6月,陳睿紘處有期徒刑8年2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葉騰峰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騰峰部分:  ⒈吳焸德、何寬清於第一審均表示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佳、 場面混亂,何寬清甚至將葉騰峰錯認為葉名杰,可見吳焸德 、何寬清之指認非無瑕疵。又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不僅未見葉騰峰有下手毆打被害人蔡嘉榮之行為,且葉 騰峰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即離開現場,此前 被害人仍可自行走路,意識清楚。其後被害人如何自汽車後 座跌落、翻滾等情,葉騰峰均不知情亦未參與,難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葉騰峰有何因果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並論述其理 由,即率為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完全相同,並無其他足以作 為量刑依據之新事證,徒以第一審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 加重葉騰峰之刑度,亦屬違背法令。  ㈡王柏凱部分: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結果及許倬憲法醫所述,被 害人可能因出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或因肺臟遭脂肪栓塞而 影響呼吸;而王柏凱僅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此與何 寬清於警詢時陳稱:王柏凱拿地上保力達空罐敲被害人的手 等情相符,自無可能造成任何大面積傷勢,亦不致使被害人 之左下肢骨折。縱使被害人手臂因而受有輕微挫傷,尚不足 以引起死亡結果,難認王柏凱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以王柏凱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⒉綜合第一審勘驗影片結果及何寬清、陳睿紘、葉名杰、張衛 、王堯軍、古宇鈞之陳述,可知王柏凱在與被害人談話後, 就前往車上待著,其後被害人才遭葉名杰、張衛等人輪番攻 擊,並產生多處大面積挫傷,此部分傷勢非王柏凱所為;且 被害人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至3時許,仍意識清楚且 能轉動頭部及行走,顯無左下肢骨折之情形。其後被害人遭 王堯軍等「臺南幫」成員載往他處,再次返回○○市○○區○○路 000巷口(下稱○○路000巷口)時,卻有流血痕跡且無法行動 ,或可推論其左下肢骨折之傷勢係在此時產生。詎王堯軍竟 阻止吳秀英、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將被害人送醫,始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此一加重結果應可歸責於王堯軍之獨 立危險行為。而被害人之「肺臟脂肪栓子栓塞」乃身體內在 臟器遭脂肪阻塞,不同於外傷可自身體外部觀察得知,則王 柏凱在客觀上自不能預見其持木棒碰觸他人手臂之行為將造 成被害人死亡。 ⒊王柏凱於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後,即離開現場並待在車 內,不知後來現場發生何事,足見王柏凱之行為明顯可與其 他共犯區別,並無前後連貫情事,與其他共犯難認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為王柏凱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 有違誤。   ⒋原審所認定王柏凱之犯罪過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均與第 一審判決量刑因子相同,並無新的刑罰裁量事項。且依王柏 凱之犯罪情狀及傷害行為態樣,情節非重,與其他共犯之手 段有別。則原判決援引「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與刑法第 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有所矛盾;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王 柏凱有期徒刑9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古宇鈞部分:  ⒈古宇鈞於案發當時至多僅係做做樣子毆打被害人,王柏凱卻 誇大其辭,陳稱古宇鈞「全力以赴」毆打被害人,恐有故意 構陷古宇鈞之嫌。又依羅亞姿、許志驄、葉名杰所述,古宇 鈞於案發當時之下手程度與其他共犯無異,並無下手更重情 事。而何寬清、王柏凱於審理時均卸責予古宇鈞,不僅與其 等於警詢時之說詞不同,亦與吳焸德所稱只知道王柏凱及「 寬清」拿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有別。況何寬清、王柏凱因他 案與古宇鈞發生嫌隙,其等有加害古宇鈞之動機。原判決未 就有利於古宇鈞之證據說明何以不予採信,卻將古宇鈞與主 嫌葉名杰、何寬清及王堯軍為相同之量刑,亦未載敘量處重 刑之詳細理由,有將證據割裂適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⒉古宇鈞係因王柏凱等人告知協助處理債務問題,才會一同前 往,其與被害人並無冤仇,至多是基於教訓意圖而傷害被害 人四肢,且刻意避開身體要害,更於被害人之父蔡原賦交付 新臺幣10萬元後旋即離開,當時被害人傷勢尚不嚴重,讓人 不易察覺若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就會發生死亡結果。至於古 宇鈞離開後,被害人是否又遭他人毆打及延誤送醫以致死亡 ,已非古宇鈞所得預見,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與古宇鈞無 涉。原判決認定古宇鈞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所憑證據未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違罪疑惟輕之法理。  ⒊古宇鈞於偵審期間已多次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強烈 意願,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且古宇鈞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現已脫離不良交友環境,並從事卡車司 機工作,足見其知所悔悟。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㈣陳睿紘部分: ⒈陳睿紘於108年7月18日晚間與車主曾權益一同前往警局說明 ,巧遇包紮傷口完畢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之葉名杰,葉名杰 才會在警局內指認陳睿紘。則陳睿紘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使用曾權益之車輛 而自首犯行,但因當晚警局內正在製作筆錄之人甚多,陳睿 紘始遲至同年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 認員警於詢問陳睿紘前已知悉其犯罪,致未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陳睿紘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與被害人之 家屬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犯後態度良好,情堪 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 則,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 定。該項立法,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基本犯行後,另 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 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 刑責加重處罰。是以共同正犯就基本之故意犯罪,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其等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共負責 任;而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同正 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 刑之規定,倘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 常觀念上又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其等對於被害人之因傷 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區別被害人何部位 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原判決係依憑葉騰峰等4人之全部或部分自白,佐以葉名杰、 張衛、何寬清、吳焸德、王堯軍、羅亞姿、吳宇婷、廖源宏 、許志驄、鄭駿凱、胡海洲、李偉翔、吳秀英、蔡原賦之證 述,併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手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葉騰峰等4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並說明:⒈葉騰峰等4人及其他共犯或持棍棒或 徒手,於1至2小時內持續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四 肢多處受傷,且有出血、左腳折斷、無法行走而須他人攙扶 上車等傷勢外觀,足使葉騰峰等4人得悉被害人傷勢甚重。 依葉騰峰等4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被害 人有死亡之可能,致命危險性甚高。⒉依許倬憲之證述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因 遭毆打造成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致肺内小血 管内有脂肪微粒,其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 昏迷及死亡;又被害人之四肢亦因遭毆打產生多處大面積擦 挫傷,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 出血,導致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終因心律 不整、休克而死亡。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葉騰峰等4人及其 他共犯之毆打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葉騰峰等4人既 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不論古宇鈞、王柏凱辯稱之自己出手 力道、部位、方式如何,因彼此合意相互利用,仍應就傷害 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負責。被害人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 27分至翌日凌晨4時許之將近5小時內,或遭超過8名以上成 年人持械圍毆,且其當時上身赤裸,血跡斑斑,無法行走尚 需人攙扶上車,葉騰峰等4人當時即應速將被害人送醫;詎 葉騰峰等4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將被害人載往祖母家討錢, 嗣又逕自離去。依葉騰峰等4人當時之年齡、智識,客觀上 應可預見被害人遭此長時間毆打,傷勢非輕,又未就醫,有 致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遭毆傷以致肺栓 塞呼吸困難昏迷休克死亡,葉騰峰等4人對加重結果均有過 失,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36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葉騰峰等4人所為何以成立傷害致人於死 罪,以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辯稱其等所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等語如何不 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其次,依張衛、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吳焸德、羅亞 姿、許志驄等人所述,均稱有見到古宇鈞拿球棒或動手毆打 被害人,其中王柏凱更證稱古宇鈞打得最嚴重;另張衛、陳 睿紘、何寬清、古宇鈞、吳焸德等人亦皆表示有見到王柏凱 毆打被害人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足見古宇鈞、 王柏凱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短,出手動作亦甚為明顯,致其 他在場之人得以清楚見聞並辨識其等2人傷害被害人之經過 ;核與古宇鈞上訴意旨所稱其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刻意避開 身體要害等情,及王柏凱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以木棒「碰觸」 被害人手臂2下後隨即回到車內乙節,均有未合。而王柏凱 與古宇鈞皆由何寬清召集前來,彼此間難認有何嫌隙仇怨, 古宇鈞指稱何寬清、王柏凱與其因他案有所嫌隙,及王柏凱 有對其構陷之嫌,均乏具體事證可佐。至於原審如何認定王 柏凱、何寬清於第一審所述有關古宇鈞下手毆打被害人之情 節較為可採,及依憑何寬清、吳焸德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葉騰 峰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 有何違誤。況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係以棍棒 或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數小時之久,現場又無任何屏蔽或遮 掩,在場毆打之人均可直接目睹被害人傷勢不斷累積擴大、 體力漸趨耗損枯竭之過程,猶未肯罷手而繼續輪番毆打被害 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等人離 去後,曾因其他外力介入或再遭他人毆打,以致促成或加速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於本案所為,顯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之存續,自不能 謂其等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雖王柏 凱上訴意旨稱被害人遭受毆打後仍意識清楚,然其所憑無非 係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何寬清、王堯軍、古宇鈞等人迴護 己身利益之說詞;而第一審於111年7月11日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則僅見被害人將頭探出車外,並試圖起身離開車 輛未果,別無王柏凱上訴意旨所稱「此時被害人仍意識清楚 ,且可自由活動」之情(見第一審卷六第490頁)。而葉騰 峰上訴意旨雖謂第一審於111年7月18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可見被害人於葉騰峰離開現場前,仍意識清楚且能自行走路 等語;惟該次審判期日所勘驗之標的,係關於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路000巷口時之人員乘坐情形,與被害人遭 受毆打後之身體狀況或行為反應無涉,其餘部分則與上述同 年月11日之勘驗結果相同(見第一審卷七第386至387頁), 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葉騰峰之認定。又許倬憲所述關於被 害人之肺臟如何因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及被害人如 何因肌肉組織創傷造成血液中鉀離子過高致出血性休克,均 屬前述外傷所造成之身體機轉;縱王柏凱因欠缺醫學專業知 識而無從得悉被害人傷勢變化之因果歷程,仍無礙於王柏凱 依照社會生活經驗而得以預見被害人因受長時間持續毆打致 死之常態事實。綜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無 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上之自首,乃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是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睿紘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62 條、第59條適用之理由,已說明略以:陳睿紘於108年7月19 日接受員警詢問前,葉名杰、曾權益均已先行指認陳睿紘, 當時員警已知悉陳睿紘之參與犯罪情節;而陳睿紘與其他共 犯僅因買賣糾紛,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且集 體圍毆被害人,致其傷勢非輕又未予送醫,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47頁 )。亦即,已就陳睿紘並非自首,且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況陳睿紘於偵查中係辯稱自 己沒有動手(見起訴書第9頁),於第一審亦僅坦承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見第 一審判決第11頁),迨原審審理時僅有向被害人之家屬致歉 ,然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判 決第49頁)。此與陳睿紘上訴意旨所稱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予賠 償金等情,尚有未合,自無從憑此認定陳睿紘於本案所為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陳睿 紘上訴意旨猶謂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 並主張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 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 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是第一審判決倘因量刑違 法不當而經第二審撤銷者,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二 審判決仍得斟酌各量刑因子,綜合考量,縱使並未增列第一 審判決所無之量刑基礎事實,亦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就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等之部分而均諭知較重之刑期,並具體敘明: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 時以上,復持棍毆打被害人幾近凌虐,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 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等傷勢,仍持續剝奪行動 自由,眼見被害人傷勢所生致死危險性甚高,卻仍帶同尋找 金援而未及時送醫,終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犯罪手段兇殘、對被害人生前身心 之危害非輕,第一審未詳加審究法益之保護及避免被害人生 命之侵害,所為量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旨(見原判決 第48頁);亦即,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之量刑如何未能深究其等犯罪手段之兇殘及對於被害 人身心之嚴重侵害,復於量刑時詳述古宇鈞下手較重且輾轉 邀集,及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49頁),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不利益變更禁 止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謂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於第一審之 刑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葉騰峰等4人仍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葉騰峰等4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   貳、張衛、吳焸德、蔡宇杰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張衛、吳焸德、蔡宇杰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9日、29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見本院卷第71、85、97頁),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88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6、4059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林冠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18頁),因此本 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他人抵 債而留置,放在被告處約半年之久,被告並非以販賣槍枝為 業之人,對於槍枝性能與價格並不熟悉,也不可能對留置之 槍枝有把玩或保養的情形,被告販賣槍枝之動機,只是想要 將槍枝脫手後取回他人之欠款而已,故被告的行為與販賣槍 枝等軍火為業之人相較,顯屬情節輕微;且被告對於其犯行 業已坦承錯誤,家中尚有父親與子女須負扶養責任,本件同 案被告張嘉煌介紹槍枝買賣亦受有利益,其因供出被告而得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然被告 之犯行惡性顯較張嘉煌為低,卻因查無槍枝來源而無法減刑 ,顯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是因為 綽號「寶哥」欠被告的錢,才把槍彈放在被告之處,被告無 法向「寶哥」要回欠款,所以才會將這些槍彈賣掉,故被告 的犯罪動機,是希望能夠減少自己的損失,而不是在於將槍 枝氾濫於外,造成社會的危害,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 賣子彈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張嘉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 賣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販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 禁非法交易槍砲,就販賣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甘冒重典而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槍、彈,同案被告張嘉煌則居中聯繫後 販賣予他人,因無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於販賣本案槍、彈時, 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故縱 令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自白坦承犯行,或如其所述並非以 販賣槍枝軍火為業,然依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 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可 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 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 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就被告所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且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其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HM-113-上訴-809-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克林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9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11頁至第3 17頁);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爰 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克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 決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僅係貪圖小 利,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此罪,被告行為惡性並非重大,而有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未給予 被告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未給予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本案係 朋友間之小誤會,被告有意將款項還給告訴人陳宇千,原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25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克林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於1 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 犯),且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宇千和解云 云,惟始終未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足 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兼衡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 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又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再陳稱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語(見簡上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59頁至第2 60頁),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然經本院將告 訴人之匯款帳號提供予被告,被告仍遲未給付其允諾之賠償 款項,此有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3頁、第26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 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克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無還款之意思,仍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前之 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揚」之帳號,向網友陳 宇千佯稱:想借用門號,並以小額付費方式儲值遊戲點數, 之後會還款云云,陳宇千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及認證碼予陳克 林,陳克林旋自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同年7月18日 晚間10時13分,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接續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儲值至以 其不知情友人劉宸彰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網 路遊戲帳號「boss820101」(會員ID:JCZ0000000000、遊 戲暱稱「感覺不會開了」)內使用,依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陳宇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宇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克林於偵查中供述(見197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33頁至第34頁)。 ㈡、告訴人陳宇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6頁)。 ㈢、證人劉宸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 第5頁、第39頁)。 ㈣、奕樂公司提供之上開「boss820101」帳號資料、儲值紀錄、I P位址登入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及L 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遠傳電信111年8月11日遠傳(發) 字第11110706267號函所附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 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844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62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門號及認證碼後,於上開時間, 在居所內上網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Mycard點數2次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 續舉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000元, 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有其他方式聯 絡告訴人,願意和解云云(見1971號偵查卷第34頁),惟經 本院限期陳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迄今均未 提出,此有本院112年5月8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詐得免付4,000元即可儲值「包你發娛樂城」點數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3

SCDM-112-簡上-9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驛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0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驛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驛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然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小麥」與經由網路結識使用LINE暱稱「 柚子」之陳宜佑透過訊息對話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後,分別為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陳宜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住處查獲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案件,依陳宜佑之供述,於113年7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驛訓,並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前往陳驛訓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驛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3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055卷第39-46、145-147頁、本院卷 第52、92、9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宜佑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055卷第47-54、149-150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證人陳宜佑與被 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陳小麥」之對話紀錄、毒品交易畫面 擷圖、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 偵37055卷第59-65、69-73、77-81、83-101、103-115頁、 他5918卷第7頁、偵45727卷第83-9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陳宜佑並非至親,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價差,交易價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2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 「star」之人,惟查,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毒品來源「star」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 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各次犯行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 苦衷,而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 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 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 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 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 被告先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09年12 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竟於前案假釋 期間內之113年4月15日、18日、23日,再次從事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並 知所警惕,且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 價格、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在牛排館上 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晶體,經送請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 鑑驗書可佐(見偵45727卷第83-91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本案販賣所剩 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5、90頁),是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分裝袋1批,為被告預備用於從事本案販毒行為 使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屬於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從事本案3次販毒 行為皆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且本案各次 販毒犯行,均有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90頁),足認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物,皆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販毒之交易價金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重量 1 陳宜佑 113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 陳宜佑 113年4月18日零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 陳宜佑 113年4月23日22時40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 5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查扣之地點 備註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1.5公克、1.4公克、0.37公克、0.28公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編號1、5之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2.1701公克、總純質淨重1.410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5727卷第83-91頁) 2 分裝袋1批 3 電子磅秤1台 4 Redmi 12手機1支 5 安非他命2包(毛重0.6公克、0.9公克) 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150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8 號、第22058號、第23090號、第26649號、第26773號、第34087 號、第35020號、第39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申○○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 機、AirPods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由申 ○○所申設帳戶或依申○○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帳戶內 ,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申○○。申○○收取款項 後,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遲 未能收受所購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酉○○、己○○、癸○○、巳○○、寅○○、丑○○、辰○○、卯○○、 壬○○、辛○○、未○○、子○○、庚○○、乙○○、丙○○、甲○○、丁○○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癸○○、巳○○、寅○○、丑○○、辰○○、卯○○、壬○○、辛○○ 、未○○、子○○、庚○○、己○○、酉○○、梁奕亨、丙○○、甲○○、 乙○○、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 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至16、18所為,均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 、8、13、1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寅○○、壬○○、子○○、酉○○、 丁○○、乙○○實施詐術(即如附表一編號3、7、10、14、15、 18),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然員警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訊 問其對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 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 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與其犯 罪所得同額之賠償金等情,有交易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1- 103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犯行,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37號卷 二第4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 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明知其 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機、AirPods 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竟仍向附表一所示多達18位之被害人 詐取財物,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 可議,且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於民國109年12月1 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理應知悉其 所為構成詐欺行為已屬不該,後續猶為如附表一編號1、2、 10、11、12、13、15、16、17、18所示犯行,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復考量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以 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雖 為有期徒刑1年(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 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犯罪情節非 輕,且未與附表一編號3、8、13、17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難認有何悔悟。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被告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 所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自仍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4至7、9至12、14所示犯行,實係被害人巳○○、丑○○ 、辰○○、卯○○、壬○○、未○○、子○○、庚○○、酉○○、被害人午 ○○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欲徵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被告 觀覽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上開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巳○○、丑○○、辰○○、卯○○、壬○○、未○○、子○○、庚○○、酉○○ 、被害人午○○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尚非以公開發文之方式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之 傳播工具。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本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 條(見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53頁),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 庭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 詐騙共計18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 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 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4、6、9、12、14、16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且除被害人卯○○部分外,餘均如數賠償款項完畢( 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無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137號 卷二第4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尚有其 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 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3、15、17 、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4、12、14、16所示之癸○○、 丑○○、午○○、酉○○、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其犯罪所得 同額之金額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玉山銀行 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7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261頁 、第5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第4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3 頁、本院訴1137號卷二第497頁、第275-276頁),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卯○○以3萬元達成 和解,惟被告僅實際返還1萬元,業據告訴人卯○○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第39-4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未○○則以低於其犯罪 所得之8,000元達成和解,是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即2 萬元、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 1 癸○○(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貼文,佯稱要賣KOBE球鞋,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5時50分許以私訊與被告申○○(暱稱「Yu Enn Chen」)聯繫,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許匯款8,500元至右列帳戶。 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3-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第75頁)暨函送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77-81頁) ⒊癸○○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5頁) 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 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⑺癸○○與被告申○○(暱稱「Yu Enn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7-100頁) ⒋蕭企佑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癸○○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第101-103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徐慶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5頁) ⒍通霄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被告申○○現金存款8500元給癸○○之交易明細照片、癸○○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7-111頁) ⒎癸○○與被告申○○之和解書(第113頁) 8,5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巳○○(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發現告訴人巳○○詢問AMBUSH x Nike Dunk High球鞋之價格,被告申○○即以臉書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5日14時7分許私訊巳○○,佯稱要賣球鞋,致巳○○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9日21時33分許匯款15,500元至右列帳戶。 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函(第29頁)暨函送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31-34頁) ⒊巳○○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⑹巳○○轉帳15,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⑺巳○○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1-79頁) 15,5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提出告訴) 被告申○○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申○○」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貼文,佯稱要賣SACAI&NIKE VAPORWAFFLE球鞋,致寅○○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並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而後因被告申○○得知寅○○欲批發上開球鞋販賣,佯稱有足夠的商品,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簽訂買賣10雙球鞋之契約,寅○○於109年11月11日0時40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10萬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寅○○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1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頁) ⑸告訴人寅○○與申○○球鞋交易合約書(第125頁) ⑹中崙派出所0000000寅○○所報詐欺背信案照片(含轉帳1萬5000、10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27-128頁) 11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丑○○(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買賣球鞋貼文下留言,佯稱有Nike Sacai球鞋貨源,致丑○○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並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13,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3-34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申○○對話截圖(丑○○、卯○○)(第71-99頁) ⒍丑○○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14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9頁) ⑹網路轉帳1萬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51頁) ⑺丑○○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3-171頁) 13,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辰○○(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上發現辰○○欲購買Nike Vaporwaffle Sacai球鞋兩雙之留言後,即於109年11月6日23時23分許以暱稱「申○○」私訊辰○○,佯稱有上開球鞋之穩定貨源,但須先付款才能購買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26,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37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辰○○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第17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3頁) ⑺刑案紀錄表 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所(第195-196頁)  26,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卯○○(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卯○○欲購買Nike球鞋兩雙之徵文後,即於109年11月13日1時許以暱稱「申○○」私訊卯○○,佯稱有現貨,致卯○○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第39-41頁、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卷第75-76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⒉被害人寅○○等7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申○○對話截圖(丑○○、卯○○)(第71-99頁) ⒍卯○○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208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1-215頁) ⑹卯○○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17-238頁) ⑺卯○○網路轉帳3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9頁) 30,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8日11時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貼文下留言,佯稱要有Nike Sacai球鞋全尺碼,有需要就私訊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2雙,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8分、12時19分許,匯款13,000元、15,000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45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壬○○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2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260頁) ⑹匯款1萬3000元、1萬5000元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紙(第261頁) ⑺壬○○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3-281頁) ⒍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壬○○)(第349頁) 28,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提出告訴) 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球鞋的貼文,佯稱要賣AIR JORDAN 1球鞋,致辛○○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5雙(1雙8,500元),並於109年11月25日12時05分許匯款42,5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7-48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第299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頁) ⑹網路轉帳4萬25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03頁) 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5頁) 42,5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未○○(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發現未○○欲購買球鞋之留言,被告申○○即以臉書暱稱「申○○」於109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私訊未○○,佯稱要賣KOBE 4代 李小龍 尺寸12的球鞋,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匯款8,06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1頁) ⒉被害人寅○○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未○○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第31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5-31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1頁) ⑹未○○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806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25-327頁) 8,06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子○○(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前某日與子○○聯繫,佯稱要販賣球鞋,致子○○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1-142頁) ⒉告訴人子○○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告訴人子○○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之交易匯款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第143-1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80,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上發現庚○○欲購買KOBE 6球鞋2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1月31日16時許以暱稱「Chi Hen Wei」私訊庚○○,佯稱有貨,致庚○○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20,1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庚○○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庚○○與被告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網路匯款2萬1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庚○○與被告申○○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3-18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函(第185頁)送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87-1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4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20,1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午○○ 被告申○○在臉書上發現午○○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7月10日1時15分許以暱稱臉書「申○○」私訊午○○,佯稱有貨,致午○○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10日8時14分許,匯款21,5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3頁、第15-17頁) ⒉被害人午○○、己○○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午○○遭詐騙資料: ⑴午○○與被告申○○之110年9月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一紙(第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4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⑺午○○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9-77頁) ⑻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訊、交易紀錄(第78-79頁) ⑼午○○網路轉帳21,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21,5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己○○(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久唐娛樂」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0頁) ⒉被害人午○○、己○○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己○○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101頁) ⑺己○○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03-11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1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酉○○(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中發現酉○○於109年9月30日刊登欲收購IPHONE手機一台之訊息,於109年9月30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申○○」私訊酉○○佯稱先借其5萬元投資,獲利後會給付利息2萬元或是IPHONE手機予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10月2日17時10分許、10月23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12,900元至右列帳戶,於此期間,因被告申○○佯稱有販賣耳機,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0月13日22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3頁正反面) ⑹告訴人酉○○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含酉○○臉書貼文、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5-28頁) ⑺告訴人酉○○以其姐徐鑀玲上海商銀帳戶網路轉帳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轉帳3萬元、2萬元、1萬29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第29-30頁) ⑻申○○開立本票影本、借據(第31-32頁) ⑼告訴人酉○○(法代:徐茂展)與被告申○○之109年10月31日和解書一紙(第33-3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第36頁)暨函送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7-43頁) ⒋(告訴人酉○○簽名指認)申○○之戶役政照片(第46頁) 67,9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丁○○(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丁○○欲購買NIKE球鞋11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前某日以暱稱臉書「申○○」私訊丁○○,佯稱有貨,致丁○○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匯款18,06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3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3許、110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23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1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至右列編號③帳戶。 ①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7-60頁) ⒉告訴人梁奕亨遭詐騙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第63頁)暨函送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65-7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第75頁)暨函送 ⑴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7頁、第81頁) ⑵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9頁、第83-85頁) ⒌丁○○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第1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12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127頁) ⑹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29頁) ⑺丁○○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丁○○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133-147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1頁) 218,06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丙○○(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上發現丙○○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6月10日21時3分許以暱稱臉書「申○○」私訊丙○○,佯稱有貨,致丙○○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8頁) ⒉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丙○○臉書貼文截圖、申○○臉書社群個人資料首頁、丙○○與申○○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59-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2,00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甲○○(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臉書以暱稱「申○○」於110年6月21日17時20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ony Ps5 PlayStation5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申○○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6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7-79頁) 2.甲○○遭詐騙資料: (1)申○○傳送給甲○○之遊戲機及身分證照片、丙○○臉書貼文截圖、甲○○網路轉帳2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83頁) (2)甲○○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85-9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5,000元 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乙○○(提出告訴) 被告申○○在INSTAGRAM發現經營網購販賣AirPods之乙○○在Instagram上貼文:所販賣之AirPods缺貨,買家需等待之公告。被告申○○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前某日,私訊乙○○,表示其有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向其訂購60餘臺之AirPods,並依申○○之指示,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2月5日13時46分許、2月6日16時9分許、2月7日11時58分許、2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15,780元(手續費1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帳戶;於110年2月8日20時許、2月9日20時13分許、2月11日16時15分許、2月14日22時14分許、2月18日21時49分許、、2月22日20時53分許、2月23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34,200元、15,000元(手續費15元)、18,000元(手續費15元)、17,000元、17,000元、23,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編號②之帳戶。   ①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第15-18頁、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第45-46頁 )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第19-29頁) ⑵告訴人乙○○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申○○臉書帳號頁面截圖(第29-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第95-96頁) ⒊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第45-47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49-52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3-55頁) ⒋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號資料(第57-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85頁) 289,980元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魏啟恆(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17-25頁)   ⑵110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35-39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2058卷第23-27頁)  ⒉陳彥忠(被告的老闆,匯錢給午○○)   ⑴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21-23頁)     ⒊江昆諺(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1-14頁)      ⒋蕭企佑(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2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1-37頁)   ⑵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9-43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⒌胡建銘(借錢給被告申○○)   ⑴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45-51頁)   ⑵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⒍徐慶耘   ⑴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9-71頁)  ⒎徐柏浩(出借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9-23頁)   ⒏陳昶霖   ⑴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4087卷第51-53頁) 被告  ⒈申○○   ⑴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5-16頁)   ⑵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1-67頁)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7-15頁)   ⑷110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5-18頁)   ⑸110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0偵26773卷第21-28頁)   ⑹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5-9頁)   ⑺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0348卷第23-32頁,110偵22058卷第131-140頁同)   ⑻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45-154頁,110偵26649卷第91-100頁同,110偵26773卷第339-348頁同,110偵34087卷第35-44頁同)   ⑼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31-134頁)   ⑽11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57-159頁)   ⑾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79-188頁)   ⑿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93-202頁)   ⒀112年1月19日審理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391-399頁)   ⒁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551-560頁)   ⒂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65-75頁)   ⒃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179-181頁)   ⒄11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15-218頁)   ⒅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49-260頁) 貳、其他證據 豐原警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  ⒈(魏啟恆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33頁)  ⒉魏啟恆與被告申○○之借據一紙(含身分證)(第41-43頁)  ⒊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137頁) 大安警卷:第0000000000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査隊110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⒊陳睿祥110年9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第39頁)  苗栗偵卷: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09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44頁) 110年度偵字第20348號  ⒈中檢110年9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5頁) 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  ⒈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9-55頁)  ⒉魏啟恆(選辯陳玫琪律師)110年10月5日刑事答辯狀(第59-69頁)暨被證4件   ⑴被證1:借據翻拍照片(第71-73頁)   ⑵被證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9頁)   ⑶被證3:提領2萬元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11-113頁)   ⑷被證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第115-123頁) 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  ⒈(胡建銘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95頁)  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  ⒈犯嫌申○○對話截圖(第71-9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137頁,第181頁同,第201頁同,第249頁同,第295頁同,第311頁同)  ⒊警員蔡政言110年4月5日職務報告(第287頁)  ⒋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49頁)   ‧壬○○ 110年度聲他字第1316號:無 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  ⒈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5頁)   ‧午○○  ⒉陳昶霖與被告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66頁) 111年度聲他字第129號:無 本院卷一: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一  ⒈被告申○○112年1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75-281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283頁)   ⑵被證一:照片、被證二:照片、被證三:照片、被證四:照片(第285-385頁)  ⒉被告申○○112年2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第431-434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435-437頁)   ⑵被證五:照片、被證六:照片、被證七:照片(第439-545頁) 本院卷二: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二(至第398頁)    ⒈光通通訊豐原門市112年12月28日回覆單(第87-88頁)  ⒉113年3月11日被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和解書等照片截圖(第261-271頁)    ‧丑○○、未○○、丙○○、  ⒊被告申○○112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第273-274頁)暨被證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一份(第275-280頁)    ‧丑○○、未○○、丙○○、    ⒋本院陳述意見表:   ⑴巳○○:尚未達成和解(第297頁)   ⑵卯○○:尚未達成和解(第299頁)   ⑶壬○○:尚未達成和解(第301頁)   ⑷庚○○:尚未達成和解(第303頁)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賴郁秀(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⒉吳偉晟(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25-31頁)    ⒊曾邦誌(陳怡惠之夫,出借陳怡惠郵局帳戶)    ⑴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43-49頁)    ⒋陳昶霖(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39765卷第43-47頁)    ⑵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71-173頁,110偵39765卷第139-141頁同) 被告部分  ⒈申○○   ⑴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23頁)   ⑵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57-166頁)   ⑶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貳、其他證據 警卷: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  ⒈(賴郁秀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3頁) 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  ⒈(吳偉晟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5頁)  ⒉吳偉晟與申○○對話截圖(第37-41頁)  ⒊(曾邦誌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3頁)  ⒋申○○手書借條、本票(第5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05頁)  ⒍陳昶霖與申○○對話紀錄截圖(第175-186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  ⒈(陳昶霖指認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2頁)

2025-02-13

TCDM-111-訴-1137-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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