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馬楷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刑之部分及廖继正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林冠廷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廖继正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所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馬楷玟、林冠正、廖继正均提起上訴
,其中:
1.被告馬楷玟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2.被告林冠廷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上訴、被告廖继正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
告林冠廷、廖继正均當庭陳明僅就前揭有罪部分之「量刑」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
第220、277至278頁)。
3.檢察官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至3)、被告馬楷玟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
提起上訴。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1.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認定被告廖继正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
及記載。
2.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
)、被告馬楷玟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之起訴
事實全部審理。
二、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冠廷:被告林冠廷積極與被害人董榮吉洽談和解,但
因董榮吉遭詐騙之款項已遭扣押,董榮吉表示不用賠償,且
其損失款項將來亦可請求發還;被告林冠廷係因為疫情緣故
沒有工作,才誤入詐欺集團,行為時年僅20歲,加入時間約
一週即遭查獲,且非分擔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
本案事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犯廖继正、馬楷玟;
被告林冠廷一直有在工作,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2.被告廖继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廖继正
因編號4犯行遭查獲後主動供出,應符合自首減刑;被告廖
继正現已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因罹患椎間盤炎及骨髓炎,
一度下半身癱瘓,治療後脊柱留下永久性運動傷害,領有殘
障手冊,實不宜入監服刑,請准予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甲、被告林冠廷部分:
1.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林冠廷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雖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林冠廷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冠
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偵字第8204號
卷一第55頁,原審金訴字第337號卷二第341頁,本院卷第28
9頁);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冠廷此部分之犯
行係該當加重詐欺「未遂」,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至被告林
冠廷自陳因本次犯行得從轉交詐欺贓款中分取7千元報酬,
因該筆款項於被告林冠廷遭警查獲時當場扣押(即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之扣押物,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足認被告林
冠廷並未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林冠廷於偵、審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未遂罪,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林冠廷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
冠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
加重詐欺未遂罪,遞予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林冠廷
之自白而查獲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後述),自無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3.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林冠廷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林冠廷,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按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冠廷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警詢
部分)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55
頁,原審金訴字第337號卷二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289頁
),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所
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可。
4.並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⑴被告林冠廷辯護人以被告林冠廷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即向被害人林新宥拿取詐欺款項)遭警當場查獲後,有配
合警方繼續依詐欺集團成員「蕭萬皇」指示從事後續犯行,
亦即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使
警方因而得查獲前來該車收取贓款之被告廖继正,及同時出
現在該車停放地點之被告馬楷玟為由,主張被告林冠廷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云云。
⑵然查,依原審判決,被告林冠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並未該當洗錢既(未)遂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冠廷被
訴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對此上訴,
被告林冠廷亦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是此部分(洗
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當無適用
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林冠廷
之辯護人主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刑
或免除其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⑶況且,本案起因於警方查覺案外人朱黃寶疑似受詐欺集團所
騙,欲匯款至李新宥之郵局帳戶,乃予攔阻後,通知李新宥
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而知悉李新宥疑似遭詐欺集團以貸款為
名,騙取其名下郵局等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
贓款之用,並查知李新宥已於110年4月7日當天依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18萬元交付一位馬專員,並指認
該馬專員即為被告馬楷玟(按此部分即為被告馬楷玟、廖继
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此有李新宥於11
1年4月8日14時許、19時許之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8204號卷二第215至222頁),足認警方至遲於112年4月
8日19時許製作前開筆錄時,即已因李新宥之供述,知悉李
新宥正遭成員包含被告馬楷玟在內之特定詐欺集團利用為人
頭帳戶及領款車手;嗣該同一詐欺集團再於112年4月12日聯
繫李新宥確認其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後,加以領出,經李新
宥確認有10萬元匯入(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董
榮吉受騙匯入款項),李新宥即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出後,前
往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前來收款之男
子(即被告林冠廷),並由已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
林冠廷等情,有李新宥於112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見
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足認員警查獲詐欺集團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犯行,係早已取得犯罪情資下
,事先佈線埋伏之結果。又衡諸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層
層移轉詐欺贓款,乃即為常見之犯罪手法,是被告廖继正依
詐欺集團指示,接力前往收取被告林冠廷向李新宥收取之贓
款,實為員警已預見並掌握、控制之犯罪,員警選擇先逮捕
被告林冠廷,進而在警方控制下使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即層
轉贓款)繼續進行,果然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廖继正,此乃
員警偵查計畫控制下之當然查獲結果,自難認係因被告林冠
廷之自白,「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被告廖继正,至於被告
馬楷玟固出現在同一地點,然無從證明其涉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犯行(詳後述),亦難認有何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查獲被告馬楷玟可言,併此敘明。
5.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
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依未遂犯及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被告林冠廷所稱係因疫情緣故沒有工作,才誤入詐
欺集團,行為時年僅20歲,加入時間約一週即遭查獲,且非
分擔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
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林冠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乙、被告廖继正部分:
1.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分,雖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
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廖继正於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廖继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廖继正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已如前述,堪
認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廖继正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就被告廖继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後規定詳如前揭被告林冠廷部分所述)。查被告廖
继正於警詢中經詢以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職,被告廖继正坦
承係依據「莊萬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該處之金錢
(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224頁),嗣檢察官偵訊時,並未
告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訊問被告廖继正是否承認該罪
,難認已給予被告廖继正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機會,嗣被
告廖继正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應寬認被告廖继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被告廖继正之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廖继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4.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依前述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110年4月12日逮捕被告廖继正
前,依對李新宥之偵詢及指認,已知悉被告馬楷玟可能涉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即向人頭帳戶李新宥取得該
部分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18萬元);而被告廖继正固係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遭員警循線逮捕,然觀諸卷內警
詢筆錄,被告廖继正於遭逮捕後翌(13)日13時7分於警局
製作之筆錄時,係經警方先詢問有無參與110年4月7日向被
告馬楷玟收取18萬元詐欺贓款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被告廖继正始坦白承認(見偵字8204號卷一第
227至228頁),在此之前,被告廖继正並未主動供出有參與
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員警前揭之所以詢問被告廖继正有
無涉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因警方檢視扣案之
被告廖继正手機,查覺其中詐欺集團成員「莊萬皇」曾通知
被告廖继正有兩筆款項需收取,其中第1筆為附表一編號4之
贓款(扣除被告林冠廷之報酬7千元後,為9萬3千元),此
筆之後,需再收取有人隨後送至之第2筆之19萬元,加以員
警查獲被告廖继正時,同時查獲在場之被告馬楷玟,並在被
告馬楷玟處扣得19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扣押物
),即被告馬楷玟同時出現在場,且身上攜帶款項數額即為
被告廖继正應收取之第二筆款項金額,員警乃因此懷疑被告
馬楷玟即係前往送交19萬贓款予被告廖继正之人,並合理懷
疑被告馬楷玟可能另有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廖继正之行為,
始將原已掌握被告馬楷玟向李新宥收取18萬元詐欺贓款之事
實(即被告馬楷玟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詢問
被告廖继正有無向被告馬楷玟取得該筆款項。由上情以觀,
堪認於被告廖继正於警詢時被動承認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之犯行前,員警已有相當確切之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
告廖继正涉有該部分之犯行,縱被告廖继正因員警具體質問
該部分有無涉案時坦承犯行,仍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
告廖继正主張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5.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查被告廖继正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廖继正所稱已
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因罹患椎間盤炎及骨髓炎,一度下半
身癱瘓,治療後脊柱留下永久性運動傷害,領有殘障手冊等
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關於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之判斷: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林冠廷如原附表附表一編號4、被告廖
继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林冠廷部
分,應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所為量刑,難認允洽。⑵被告廖继
正於本院改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已有不同,且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洗錢罪部分,均符
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原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揭量刑事由及減刑規定,所為量
刑亦有未洽。據上,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冠廷、
廖继正2人之量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被告廖继正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冠廷、廖継正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
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冠廷自
始坦承犯行,被告廖继正於本院終能承犯行,被告廖継正已
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業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93頁),
並有和解筆錄共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383
、387),至於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董榮吉部分,
係因被害人董榮吉無意願洽談賠償事宜,故被告林冠廷、廖
継正均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證(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3頁);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被告林冠廷、廖継正於犯罪中參與程度尚非分擔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游角色,被告林冠廷、廖継正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被告林冠廷、廖継正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冠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過往罹病、工作、服役情況,
目前在保全公司任職(被告林冠廷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診
斷證明書、兵役徵集令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廖
継正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現經營中古汽車商行、罹有椎間盤炎、骨髓炎(被告廖
继正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殘障手冊等件,見本院卷第257至
26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
頁),並審酌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林冠廷、廖继正分別改判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廖继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廖继正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廖继正
提起上訴並繫屬本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審
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廖继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數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4.被告林冠廷、廖继正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林
冠廷、廖继正除本案外,均涉有另案加重詐欺犯行,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被告林冠廷部分:本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993號、被告廖继正部分:本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994號),及衡諸其2人犯罪情節,
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實際執行,以生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
爰均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廖继正所稱身體健康情形無法入
監云云,係於執行階段,由執行檢察官裁量能否實際執行刑
罰,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已明確記載:「林冠廷、馬楷玟、廖継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
俐敏、王樂群、董榮吉等人,使陳俐敏等人均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記載「核被告
林冠廷、馬楷玫、廖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0年11月23日準
備程序時起稱:「被告4人(即包含被告林冠廷、馬楷玟、
廖継正)均犯4次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詐騙各被
害人間之罪數應為數罪併罰,論以四罪」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一第83頁),顯見依起訴意旨內容,已明確載明被告馬楷
玟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堪認此部分業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0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之被告僅為被告林冠廷、廖継正等語(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392頁),似指此部分起訴犯行所指被告不包含被
告馬楷玟,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馬楷玟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仍應審理,
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
1.被告林冠廷與被告馬楷玟、廖継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五,下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被告馬楷玟與被告林冠廷、廖継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五,下同)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馬楷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廷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
告馬楷玟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
冠廷、馬楷玟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継正、證人
李新宥之證述、被告馬楷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
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
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5286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冠廷、
同案被告廖継正扣案手機鑑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被告林冠廷、
廖继正均否認參與此部分起訴犯行,均辯稱:此部分之起訴
犯行與伊無關等語。
㈤、經查:
1.被告林冠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等之證述、李新宥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
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⑵關於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合計18萬元)之流向,係由人頭帳戶所有人李新宥先
領取18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付予被告
馬楷玟,被告馬楷玟拿出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剩下之1
7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被告廖継正所提供之車號不詳自小
客車後座,而後被告廖継正再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領取17
萬元,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按此部分即為
被告廖继正、馬楷玟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李新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
7至179、215至219、221至222頁),並據被告馬楷玟(見偵
字第8204號卷一第95至101頁、卷二第337至343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81至118、391至395頁、卷二第21至29頁、卷三第9
1至124、181至211、435至464頁)、被告廖継正(見偵字第
8204號卷一第223至224、227至233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7
頁、原審金訴卷一第81至118、391至395頁、卷二第21至29
頁、卷三第237至261、337至372)供述在卷,且有被告馬楷
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03至369頁)、原審111年5月6日勘驗筆
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共同被告廖继正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5至27
、31至156頁)附卷足憑。是依被告馬楷玟、廖継正、證人
李新宥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交付前開款項與上開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之情形,均無提及被告林冠廷有參與此部分款
項之提領或轉交,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冠廷有共同分
擔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是被告林冠廷就此
部分起訴犯行,與被告廖继正、馬楷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林冠廷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就被告林冠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馬楷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共1
0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李新宥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10萬元之流向,係
因人頭帳戶所有人李新宥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10萬元領出後,即在警方全程監控下,假意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欲交付上開10萬元給被告林冠廷,
待被告林冠廷欲向李新宥取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後被告
林冠廷亦在警方控制下,繼續假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扣除其中7,000元之報酬後剩餘9萬3,000元放置在被告
廖継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被告廖継正前來收
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等情,亦據認定如前。是關於
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受騙及贓款轉交經過,依卷內事證,
均無從認定被告馬楷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被告馬楷玟於
被告廖継正遭查獲逮捕時,雖出現相近地點,然警方於被告
馬楷玟身上扣得之款項合計19萬9,700元,係被告馬楷玟於
另案向李俊億所收取之另案被害人陳祥天遭詐騙20萬元之剩
餘款項(此部分扣案金額所涉為另案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足認被告
馬楷玟出現該處,應係欲交付另案之詐欺贓款予被告廖继正
,尚難僅以被告馬楷玟遭查獲之時間、地點,被告廖継正在
收取附表二編號4之贓款,遽認被告馬楷玟與該附表二編號4
之贓款有關,進而遽認被告馬楷玟與被告廖継正就該筆10萬
元贓款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因而涉犯被訴如附
表二編號4之犯行,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楷玟有共同
分擔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是被告馬楷玟就此
部分起訴犯行,與被告廖继正、林冠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馬楷玟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就被告馬楷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冠廷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起訴被告馬楷玟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
卷內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冠
廷、馬楷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林冠廷、馬楷玟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爰諭
知被告馬楷玟、林冠廷被訴此部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冠
廷、馬楷玟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有罪,上訴理由仍執卷內
既有之事證而為主張,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惟卷內事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馬楷玟、林冠廷此部分有罪,業經說明如
前,上訴理由即非可採,另蒞庭公訴檢察官主張關於附表二
編號4部分,檢察官起訴之共犯應未包含被告馬楷玟,原審
不應就此未起訴之部分,諭知被告馬楷玟無罪乙節,然依起
訴意旨,應認被告馬楷玟為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所指共犯之
一,法院依法仍應實質審理,已如前述。據上,檢察官之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引用原審)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張垣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俐敏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樂群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董榮吉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冠廷)處有期徒刑肆月。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張 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垣並佯稱:為其大學同學王進欽,因土地買賣急需用錢,只要借8萬元就好云云,致張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7日11時11分,匯款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新宥提領後交給馬楷玟,馬楷玟再將款項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廖継正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後座,之後再由廖継正取走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2 陳俐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俐敏之叔叔王炎福並佯稱:為其客戶「益輝」汽車拖吊公司人員「廖瑞松」,因急需借款7萬元云云,致王炎福陷於錯誤,王炎福遂委請陳俐敏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0年4月7日11時19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4月7日11時31分,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3 王樂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樂群並佯稱:親戚急需用錢3萬元云云,致王樂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7日13時9分,匯款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4 董榮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予董榮吉並佯稱:為其姪子阿田,因自己近期做生意、急需現金要借款云云,致董榮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12日13時49分,匯款轉入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新宥配合警方提領後,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交給林冠廷之際遭警方查獲,林冠廷亦配合警方,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廖継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廖継正前來收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 馬楷玟無罪 上訴駁回
TPHM-113-上訴-4375-20241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