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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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指定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3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1-3 、2 至4 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   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為警攔查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包   新臺幣(下同)100 元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共計74包(即附   表編號1-1 、1-2 、1-3 ),及以每公克1,000 元價格購買   分裝成大、中、小包裝愷他命共計14公克(即附表編號2 )   後,以持用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958   -557323 之SIM 卡1 枚)連結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著手發送「米蘭珠寶- 網銷店」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   愷他命小包裝1,300 元、中包裝3,500 元、大包裝5,600 元   之價格,毒品咖啡包則每包400 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上開毒   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12 年10月14日21時10分許,甲   ○○攜帶上開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AAJ-5558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江俊緯,行經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中興路口時,適警方   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攔查,為警目視副駕駛座腳踏墊   上有K 盤1 個,徵得甲○○同意進行搜索後,甲○○遂主動   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其所有,且供稱是打算要販毒   與發送前開廣告等節,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幸未及   售出毒品而不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 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1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1號   、112 年11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2號鑑驗書,係執行   毒品鑑定公務本於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   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手機翻拍擷圖、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   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   ,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   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副駕駛座乘客江俊緯陳述在卷,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手機翻拍擷圖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30 頁、第35-36 頁、第49-52 頁、   第55-57 頁;偵卷18頁、第28頁、第36頁;院卷第11頁、第   29頁、第37頁、第45頁、第53頁),及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資   佐證,且其中編號1-1 、1-2 、1-3 、2 經送請檢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詳參附表編號1-1 、1-2 、   1-3 、2 所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   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   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   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管之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者   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知,又無明確   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   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種類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知悉扣案如   附表編號1-1 、1-2 、1-3 所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況被告亦坦承可預見毒品   包裝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乙節甚明(見院卷第89頁   )。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供稱:毒品咖啡包成本100 元兜售   400 元、每包利潤300 元,愷他命1 公克成本1,000 元兜售   1,300 元、每公克利潤300 元,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想說要   販賣毒品賺取價差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 頁背面;   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欲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   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   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   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之內涵,依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   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   」,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有關販賣毒品罪   之著手,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   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通訊設備或   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   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   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   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據主客觀混合   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   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11 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前揭手機翻拍擷圖發送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等   ,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對外行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即尋找招攬不特定買主而達著手販賣之程度,非僅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 、1-2 、1-3 (毒品咖啡   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就   附表編號2 (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而持   有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2 者起訴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院卷第92頁、第   180-181 頁、第195 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    立法理由為「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承是打算要去    販賣、為販賣毒品而發送廣告訊息(見警卷第8-13頁),    偵訊時亦稱是要拿來賣的(見偵卷第6 頁),則其就犯罪    事實所載犯行始終坦承,僅因起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涉犯    實質構成要件罪名容有誤會,致被告未及於警、偵訊時對 正確適用法條罪名為自白,惟起訴後被告於審理時經告以    上開罪名即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依前揭立法理由觀之,可    認為被告未浪費司法資源自白犯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可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見解亦同)。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2 年10    月14日21時10分許,駕車搭載乘客江俊緯,行經嘉義市西    區建國路與中興路口,適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    攔查,為警目視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K 盤1 個,徵得被告    之同意進行搜索後,被告遂主動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    均為其所有,並供稱是打算要販毒與發送前開廣告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    、第8 頁;偵卷第1 頁),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    事實(販賣未遂)與犯罪嫌疑人(現場被告或乘客江俊緯    2 人)前,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    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    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固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哥」之乙○○,惟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5 月16日    嘉檢松列112 偵13432 字第1139014968號函文、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5 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    4734號、113 年8 月9 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706514號函文    暨檢附職務報告書與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院卷第000-00    0 頁、第123-147 頁、第153-155 頁、第161 頁)。再者    本院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之行動電話開機檢視翻攝    ,僅編號4 之白色行動電話FaceTime聯絡人有暱稱「哥」    (參院卷第107-112 頁),然此與被告所稱提供毒品上手    「哥」間亦未必具有毒品關聯性(可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聲請將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附表編號5 之紫色行動電話等送請鑑定    有無上手留存指紋(見院卷第182-183 頁、第195-197 頁    );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意見表示(見院卷第182-183 頁    ),綜合上述扣案物歷經警方蒐證查扣、毒品送鑑定人員    ,甚至扣案行動電話由本院調取開機檢視翻攝,期間先後    多數人員經手而抹去或覆蓋指紋之可能性,且無論毒品外    包裝或行動電話之客觀上表面平滑,種種因素致能否取得    保留有效指紋之變數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第1 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⒌以上,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上述刑分    加重後)依較少之數減輕,及遞減2 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仍持有,發送廣告伺機販售,若確實售出流入   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影響   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   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   所持毒品種類數量、期間不長、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   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90-191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院卷   第201-2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因另被訴取款車手加重詐欺案件,故不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1-3 、2 等物經鑑定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    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持有、發送毒品    廣告所用之物(見院卷第18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預備交付    毒品時秤重予買家確認之用(見院卷第186 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廠牌iPhone12紫色行動電話、編號6    之K 盤,被告稱分別係「哥」給予可在車上放音樂(不知    Apple ID之密碼,見院卷第107 頁、第112 頁,亦無證據    推認「哥」為毒品上手參前述)、個人施用愷他命所用,    均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86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1 綠色粉末【Masa白色包裝,見偵卷第1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 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1號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49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6公克。 23包 甲○○ 1-2 紫色粉末【Libra 紫色包裝,見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3.99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7公克。 24包 1-3 黃色粉末【熊貓綠色包裝,見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40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1公克。 27包 2 晶體【見偵卷第24-25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 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1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771 公克,見 偵卷第2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3 日草療 鑑字第1121000572號鑑驗書】 ①驗餘淨重0.6757公克。 ②驗餘淨重0.6676公克。 ③驗餘淨重2.7059公克。 ④驗餘淨重0.7198公克。 ⑤驗餘淨重0.7068公克。 ⑥驗餘淨重2.6962公克。 ⑦驗餘淨重4.6865公克。 7 包 3 電子磅秤 1 台 4 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5 廠牌iPhone12紫色行動電話(無門號) 1 支 6 K 盤 1 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2024-11-19

CYDM-113-訴-102-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 某日,向在九州遊戲網站認識之某不詳年籍姓名玩家,購買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擬伺機販賣,此後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日發佈通緝。迄於112 年2月22日凌晨時,投宿「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307號房,員警於同日18時許,至旅館執行 臨檢勤務,發現蘇柏鈞之入住資料,並確認蘇柏鈞並未外出 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進入房內進行通緝犯逮捕行動, 當場查獲蘇柏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4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4包(內含 58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更異前 詞,僅坦承持有逾重之毒品,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是被告買來自己施用,原審審查庭訊 問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屬強制辯護案件,卻未為被告指定辯 護人,即要求被告就變更後之法條表示認罪與否,此部分辯 護倚賴權有缺陷而不能證明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原審審查庭法官訊 問時會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因法官口氣較 急,我一時緊張而口誤;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界限,我以為 這樣講對我自己比較有利,審查庭法官問的比較兇,我才承 認,不是我的本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59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是騙法官的,我聽信 監所同學說自白減刑對半,我想說我還有其他案件,合併定 刑應該也還好,當時就想說先認罪,後來想想才覺得應該朝 原本自己的方向打,因為是買來自己吃的;在原審審查庭時 怕法官判重,且在監所聽信同學所述,也想說我還有其他案 件,併罰後沒有多久,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06頁)。是被告就其於原審審查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 之動機與目的,究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抑或係因聽信監所同 學建議,並考量到坦認可以獲判較輕之刑度,以及將來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 採。  ㈡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前,即先於110年1月25日 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遭警方喬裝買家而逮捕,嗣 經檢察官起訴,為原法院於111年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繼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29日,另因持 有逾重之第三毒品為警查獲,而遭檢察察官起訴,再經原法 院於112 年5 月24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11 年1月23 日再度販賣含有第三毒品之咖啡包,為警方喬裝買主而查獲 ,同時又查獲其另犯持有逾重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法院 於113 年3 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4月在案,有 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揭各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在本案之前,被告既已經歷上 揭與毒品相關案件之偵查與審理程序,其中販賣部分更有公 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提供其法律協助,衡情被告對於單純持 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等不同行為,在法 律上有不同之刑罰處遇,當可清晰明辨行為態樣間之差異及 對應刑罰之輕重;再觀諸原審訊問被告之過程,法官問:「 請你回答你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被告答 :「當時是想要脫手,所以我是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但我主要是自己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 ),可知法官之訊問,設題清楚而不模糊,被告亦係直接針 對問題回答,且強調主要是自己吃,以求減輕行為之非難性 ,足見被告確實清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刑責重於單純 持有逾重之毒品罪,要無口誤之情事可言,顯無違反其自白 之任意性;至於被告另稱法官問話較急乙節,亦難謂屬不正 之訊問方法,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㈢查扣之物品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佐以扣案之咖啡包數量多 達543包、愷他命7 包(純質淨重約109.89公克)、彩虹菸4 包(內含58支),明顯超出一般個人施用之數量,足以補 強被告上開自白販賣之意圖為真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於原 審審查庭時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可見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 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 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 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 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已不得作 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上訴事由,且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審判中」,依上開條 文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有意區隔「審判」期日與其他程序 期日之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既然僅限「審判 中」有指定辯護之情形,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強制辯護之適 用範圍,綜上,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係將 準備程序之訊問,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辯護倚賴權有瑕疵,並 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可採取,惟觀被告係於原審審查庭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上揭犯行,並非於審判中未經辯護人辯護而 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該程序係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二、論罪: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 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摻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三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 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 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意圖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1罪)。其持有逾重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且本案客觀上之事實相同,僅被告主觀上之意圖不同,是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及本院並已告知變更被告所犯 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三級 毒品予他人以牟取私利,並審酌被告犯後先於原審審查庭調 查時坦承犯行,再於審理時更異其詞否認犯行,且被告前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刑紀錄,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通緝等不良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沒收等語。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又被告因此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4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7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2 疑似K他命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9(28.80+81.09=109.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3 香菸4包(內含58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楊文榮 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基檢嘉丙113 執聲他356字第113901596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民國113年6月11日基檢嘉丙113 執聲他356字第1139015963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文 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即如 附表一所示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下 稱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月,並於民國109年 3月2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即如附表二所示4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下稱後案)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嗣受刑人以 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2年11月,造成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之適用,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所示4罪更為組合,向法 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聲他356卷第3至6頁反面) ,經高檢署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辦 理,復由基隆地檢署以113年6月11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356 字第11390159630號(下稱本件函文,本院卷第45頁)函覆 受刑人:台端所犯後案(犯罪日104年2月11日)係在前案判 決確定(確定日:103年10月6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 定不合,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此足以影響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長短,與刑罰之 執行與否有關,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 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 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係對本件函文聲明異議, 該函文所指「皆已定刑完畢且確定」所據者即為本院前案、 後案裁定,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聲請 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分別經如附表 一、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17年6月確定,依 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2年11月。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首先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導致附表二之各 罪,因犯罪日期在103年10月6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然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2罪,不 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比較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4 罪(共5罪),其中最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罪,確定日 期為104年12月1日,而上開5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4年12月1 日之前,得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以附表一編 號3、附表二4罪,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即使 分別累加(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2各有期徒刑3月、7月 ,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仍不得逾30年10月,總和下限則僅為16 年10月以上(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6年,加計不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有期徒刑10月,合 計為16年10月),相較於附表一、二接續執行32年11月,所 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2年1月以上,最多則可長達16年 1月以下。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6年以上不逾30年上限之 應執行刑期,也不致於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危險,本 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 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 本旨,違反定應執行刑係為緩和接續執行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之重要之公共利益,及檢察官之客觀義務 ,未考量本案是否具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所揭示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為此請求將本件函文予 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經本院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5年5月,並於109年3月25日確定;復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4罪,經本院以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於 111年9月27日確定,有上開前案、後案裁定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該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罪,是各該罪判決確定日應為其裁判之判決日 即分別為103年9月29日、104年11月2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二案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104年度 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64、75、89至99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均有 所誤載,即應予更正,先予說明。  ㈢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3年9月29日即確 定,致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無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 6日間某日),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 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0日前所犯,而得與如附表二所示數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檢察官所採以上開前、後案之組合 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32 年11月(15年5月+17年6月),然倘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就前案中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不合併定刑,而將其編號3所 示之罪抽出,另聲請與後案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時可 定刑範圍為16年(即各宣告刑中宣告刑最長期者)至30年( 即附表二所示4罪宣告刑合計28年10月加上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15年2月,總計44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30年),而因前案中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前後2者接續執行,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範圍為有期 徒刑16年8月至30年8月,顯低於原組合接續執行之32年11月 ;且一般而言,實務上對於同種犯罪類型、罪數越多、原刑 期越重,在定刑衡量上得以享受之恤刑利益幅度越大,而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販 賣毒品類型之罪,如合併定執行刑,減讓幅度應較附表一編 號3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輕罪(即施用第二級、第一級 毒品罪之有期徒刑3月、7月)為高,是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 行刑組合之結果,致前案、後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裁定,且不得再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前案、後案之裁定,反不利於 受刑人,已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從而,實 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應屬特 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因此 檢察官未及注意此部分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亦未說明 本案何以不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遽以後 案最早犯罪日在前案最早判決確定日後為由,否准受刑人依 上開方式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不無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而過苛之嫌,難謂允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就前案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與其編號1、2所示之罪不予合併,而拆開與後案即 如附表二所示4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然 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受刑人聲明異議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應將旨揭檢察官本件函文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 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 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2170-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 基二苯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向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者無敵」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後,以Telegram暱 稱「McLaren」,在「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內,刊登: 「哈密瓜錠要的私密一顆400 02面交」等語之訊息,經警於 同日1時5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與 甲○○聯繫,並約定於同日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弄00號對面,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前述 第二級毒品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經警喬裝買家於同 日3時15分許,在上址前交付1萬元予甲○○,甲○○於清點現金 完竣,即交付「哈密瓜錠」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旋 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 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哈密瓜錠」29錠(總淨重28.63公克) 及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偵辦甲○○涉嫌販賣苯二氮類毒品哈密瓜錠案職務報告、 Telegram「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McLaren」對話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初步檢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 77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 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 44頁至第53頁、第82至第8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29錠及編號2之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伊以6,000元向上游購買毒品,但是以1萬元向喬裝買家之警 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被告持毒品至現場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其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 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 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販賣之附表編號1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同 一錠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28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實行,惟因尚未實際出售,尚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 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全 部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暱稱「仁者無敵」之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 警方並未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739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263頁)可參,是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與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上開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 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之物,且確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1 份可佐,已如前述,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 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哈密瓜錠」29錠 1.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SLDM-113-訴-45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丞威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 刑法第59條不當(本院卷第9至11頁上訴書,第99至1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案發後除於警方盤查時立即自首外,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案發後有正當工 作,除白天於園藝公司任職外,由於被告女友現已懷孕,被 告晚上尚於火鍋店打工,以期給予其稚兒較好之生活環境, 可知被告已痛改前非,人生顯然已歸於正途。況被告犯罪時 年僅19歲,自幼母親將其出養於養父母,學歷僅有高職畢業 ,受教育程度不高;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 案遭查獲時,尚未著手進行販賣,無犯罪所得,危害程度輕 微,其犯行非不可憫恕。被告係因生活資源匱乏、未受良好 教育,一時誤入歧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現已循正途 維生,請求鈞院審酌前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度,以利被告重生,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量刑難謂適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 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認 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原 審卷第52至53、120、150頁),以俾防禦。又被告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均已逾5 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及翅 膀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並未配 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但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 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 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件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 ,遂予以攔查,盤查時見被告神情慌張,並聞到毒品氣味, 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遂向員警坦承藏於副駕駛座 下方,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員警始進而扣得愷他命16包、 毒品咖啡包37包,經詢問被告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 品,並願意供員警檢視手機,於手機備忘錄中發現疑似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亦坦承為意圖販賣毒品廣告價格之 訊息,然尚未販賣既遂即遭員警查獲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函及所附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本案警方見被告駕駛車 輛行跡可疑而當場盤查,彼時警方並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其 持有毒品,或甚而有起念販賣毒品情事,亦不知其持有毒品 之緣由初係供己施用、部分供販賣之意圖,係經被告主動告 知持有毒品,並於警方扣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供承本 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 ,因而查獲,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不知其單純持有毒品,甚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持有毒品,並於其後之 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規避偵審,與自首要件相合,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 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扣案之愷他命共16包、毒品 咖啡包共37包,數量非微,且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符合自首情形,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戕害身心之 毒品,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購入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期間,幸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中,從事服務業,現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詐 欺前科,仍再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本案原審就被 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1次加重2次減輕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7日止,現已期滿,未經 撤銷該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犯案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 承犯行,甚具悔意,現有正當職業,且女友懷孕中,有在職 證明及媽媽手冊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現有毀損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雖該案情節尚輕,且與本案 罪質不同,然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 保其記取教訓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 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上訴-1017-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懷恩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 冬瓜」之成年男子(下稱「冬瓜」)為首之販毒集團,該集 團分工方式為由該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訊息,經 集團成員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冬瓜」以Fa cetime指示王懷恩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俗稱小蜜蜂),並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工作機予王懷恩及其他 「小蜜蜂」使用。王懷恩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不 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 分)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冬瓜」指示於112年8月2日20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新路旁之頂新停車場,向 早班「小蜜蜂」接收上開車輛、工作機、販賣所剩之毒品及 販賣毒品所得,並等候通知伺機販賣毒品。旋於翌日(3日 )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興安街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所駕車輛放置大量毒品,經王 懷恩自承持有毒品及交出愷他命13包、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62包、APPLE手機2支;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向警方 供稱車上仍有毒品及販毒所得,再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 、販毒所得合計100,7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4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查扣之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2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二卷第99至105頁)、現場查獲照片(偵二卷第2 9至30頁)。而上述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有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各有 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二卷第150至153頁、第161至164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 「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 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 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 ,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 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 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 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 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 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 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 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 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 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販毒集團之小蜜蜂,與暱稱「冬瓜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擔任送交毒品及收取價 金而持有扣案附表所示毒品犯行部分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178、220頁),再被告供稱:販毒集團中我負責送毒 品,1天3500元,直接從客人那邊收來的錢拿我該拿的錢, 送貨地點大概在都在高雄市區居多,有旅館、有超商,被查 獲當天我正在停車場休息,我正在等候指示,被查扣的手機 就是工作機,他們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 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是不是「冬瓜」打給我的,集團成員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冬瓜這個人,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送貨的 廣告才加入,冬瓜指示我去停車場牽車,車上就會有扣案毒 品及手機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第168-169頁),堪 認被告係受暱稱「冬瓜」之成年男子販毒集團控台指示擔任 送貨及收款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被告被查獲時,既是 正等候上游毒品交易談定後,再由「冬瓜」以Facetime通訊 軟體聯繫被告前往交易,而適時被告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 警攔檢,並查獲被告車上有如附表各編號毒品等物,惟由被 告查扣手機中,並無任何當日由暱稱「冬瓜」成年男子或其 他販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有員警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謂 :扣案手機中並無任何疑似毒品上游或上手資料及蹤影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於接 收早班小蜜蜂工作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故僅能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其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 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經抽樣鑑定檢出如附表「 成分」欄所示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以粉末方式摻 雜調合多種毒品,已無從區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未經鑑定者之外包裝均與抽樣鑑定 者之外包裝相同,且來源、用途均相同,堪認其內容物亦應 相同,是以,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均屬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之混合毒品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罪。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暱稱「冬瓜」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 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 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又運輸毒品 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 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故除 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 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 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 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 ,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係販毒集團之「小蜜蜂」,依據「冬 瓜」之指示,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之購毒者交易,其交易 地點僅限於高雄地區,且係於駕車離開停車場時,為警發覺 其神態有異,乃上前盤查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攜帶) 毒品之行為,且活動範圍僅限於高雄地區,主觀上應無運輸 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輸行為,依前揭說明 ,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9頁),以供檢 辯雙方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之。  ㈥被告固於偵查中有提及上游為暱稱「冬瓜」之人等語,然因 無其他事證可茲證明,且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12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13721982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 ,是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且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 財並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 己私利,而加入「冬瓜」之販毒成員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 ,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持有附表所示數量非少之毒品 ,雖其無已著手販售事證,然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嗣並帶同員警起出暗藏在車上 音響箱內的毒品,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經 判處拘役,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 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5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 屬被告及其所屬其他販毒集團之人所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手機均係被告或為其他販毒成員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見 偵卷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 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 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 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 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 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 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被告供述:扣案的錢都是早 班及其販毒所得等語(偵一卷第168頁),則本案扣案100,7 00元,顯屬被告及所屬販毒集團於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販毒 行為所得,且尚未繳回上游而仍屬於被告得以支配之不法所 得。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現金10萬700元均應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14公克、驗後淨重1.695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0至153頁) 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29公克、驗後淨重2.710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3公克、驗後淨重2.684公克) 4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8公克、驗後淨重2.685公克) 5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58公克、驗後淨重1.735公克)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8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7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68公克、驗後淨重1.746公克) 8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2公克、驗後淨重1.671公克) 9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23公克、驗後淨重1.702公克) 10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707公克、驗後淨重4.684公克) 1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9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1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78公克、驗後淨重1.658公克) 1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36公克、驗後淨重2.716公克) 14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6包(50嵐)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43.71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86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5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65包(橘色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5.17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6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6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4包(蜂蜜燕麥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67.36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7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包(蜂蜜燕麥包裝) 18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8包(小小兵包裝)(263.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1.25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8%,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6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50包(白色包裝) (410.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03.72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4%,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5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0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9包(兔子包裝) (25.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1.29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2包(大粒果實包裝)(56.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42.90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2 蘋果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23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 24 新台幣現金100,700元 25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訴-171-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棠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王昱棠提起上 訴,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 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至24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追徵。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     ㈡王昱棠、陳建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 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 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陳建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⒊王昱棠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應為「幫助犯」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等語,然其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上開對犯罪行為 所應涵攝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無礙其已就犯罪事實為肯認 之表示,自仍應認其上開陳述均為自白,是就王昱棠本案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王昱棠、陳建安   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阿豪」共同為本案製造毒品 犯行,且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淨重1,673.95公克(原 判決附表編號1、2合計),已製成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亦高達 291包,縱其等犯罪所得非鉅,或非大量走私進口、利用幫 派織製造毒品,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等犯罪 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 之情,況其等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況。至其等各自主張之坦承犯行、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有正職工作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王昱棠、陳建安及其 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俱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王昱棠上訴意旨略以:王昱棠自始坦承犯行,且非立於主謀 地位,獲利僅新臺幣3,000元,犯罪所得不高,其犯罪情節 及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製造毒品者,尚 有差異,依其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請審酌王昱棠有正當工作,倘長期入監服刑,出監後難以 重新尋覓工作機會,與刑法教化與預防犯罪宗旨未合。又其 父母早年離異,其父親年事已高,須由其協助照顧,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陳建安上訴意旨略以:陳建安係因身體健康不佳,失業在家 ,始參與本案犯行,以維持基本之生活所需,然實際製造毒 品之次數非多,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現已有正職工作,生活已回歸正軌,請依請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再陳建安並非本案犯行核心人物,皆隨同 王昱棠至案發處所,不知分裝器具、原料如何取得,對分裝 好之毒品咖啡包去向、如何銷售亦毫無所悉,參與程度顯較 王昱棠為低,原審就其與王昱棠所量刑度僅相差2月,復與 其他相類似案件相較,原審就陳建安所量刑度顯然過高,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王昱棠、陳建安所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證明確,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 貪圖不法利益,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非 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其 等2人並非主謀,僅以製成咖啡包之包數計算報酬,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製造及預備 製造之毒品飲料包數量、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年3年10月(王昱棠)、3年8月(陳建安),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裁量權限,且已將王昱棠所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陳建 安所執角色分工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不當。又其等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至陳建安上訴所列他案判決,與其本案所為無關,自難 比附援引為其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王昱棠、陳建安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均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王昱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㈣綜上,王昱棠、陳建安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3

TPHM-113-上訴-441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詒煥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74、2089 4、29340、41270、51440、5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免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 錄、一部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18 1、195頁),從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及有罪部分 之量刑(有罪部分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免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 日0時9分許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5、7所 示毒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5日0時9分許,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然否認 知悉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 咖啡包、果汁,是向他人購買以供自己施用,不知道含有第 一級毒品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上手購買毒 品,供自己施用,裡面第一級毒品含量屬微量,不能遽以認 定被告知道含有第一級毒品,且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同時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錯誤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0時9分許,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5、7,分別含有如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毒品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 書可為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沒收附表編 號11、12所示之玻璃球及殘渣袋2只,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 口味,其成分複雜,被告復有自行製造毒品咖啡包、果汁包 之經驗(即下述量刑上訴部分),當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 咖啡包、果汁包內有混合不同級別、不同種類毒品成分之可 能,則被告於未查明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內確切毒品成分之 情形下,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附表編號7所示果汁,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毒品咖啡包 內可能混合第一、二級毒品,猶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有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 其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 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 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 ,進而施用,則其持有的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的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稱111年 4月4日晚上,在家中有施用安非他命、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 (見偵15274卷第52頁),然其尿液檢驗報告,僅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可待因 等海洛因代謝物之結果,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15274卷第331、21 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海洛因之 咖啡包後,有何施用該咖啡包之犯行,難謂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關聯。 且被告縱使先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施用行為 得以吸收持有行為之範疇,亦僅單就該次施用行為所及之特 定毒品標的或客體,而非泛指被告在施用前、後之任何持有 毒品行為,準此以言,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經原審判決確定,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間之吸 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 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5、7所示毒品,與其另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 具有獨立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縱經判刑確定,其既判力當 不及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係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伺機欲出售牟利,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 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 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 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 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 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 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 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 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 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 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 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陳稱僅 供自己施用等語,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內含毒品成分之物之意圖,則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基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意圖, 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合計均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與另案 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5、7所示毒品,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 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判決關於免訴判決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毒品,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 供稱係為己用而購入、持有之數量非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 牌司機之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 卷第10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表 1、5、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各編號「鑑驗結 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之其他毒品與 非毒品成分,因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前開送驗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經查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雖屬 違禁物,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不成立犯罪,亦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6、8至1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附表十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表十 二編號1、3)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 表十二編號1、3)、製造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 2)之犯行,雖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 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 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58頁),仍應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 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 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 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且本案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本案被告犯 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 決附表十二各罪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 行刑詳為審酌、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3頁第28行至第14頁第 19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 刑為5年1月有期徒刑,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其 刑後,最低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 情狀,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另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執行時間:111年4月5 日0時09分至38分止,偵15274卷第65至71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85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76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6854公克,純度79.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8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0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9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1頁)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5.2506公克 驗餘淨重:5.231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2 愷他命5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727公克 驗餘淨重:0.6082公克 愷他命純度71.4%,純質淨重0.6231公克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7493公克 驗餘淨重:0.5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80.6%,純質淨重0.6039公克 編號3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620公克 驗餘淨重:1.4829公克 愷他命純度70.2%,純質淨重1.0965公克 編號4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572公克 驗餘淨重:1.4654公克 愷他命純度68.8%,純質淨重1.0714公克 編號5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154公克 驗餘淨重:1.2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66.8%,純質淨重1.0123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11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7至619頁) 3 愷他命1盒 (含盒94.9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46.0034公克 驗餘淨重:45.1038公克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6.0034公克,純度<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4 愷他命布2張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5 毒咖啡包5包 (玩很大包裝)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2.5309公克 驗餘淨重:0.855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硝西泮檢驗前淨重2.5309公克,純度<1% 送驗咖啡包5包 送驗總淨重:11.74公克 驗餘總淨重:10.49公克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Dipen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900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621至622頁) 6 毒咖啡包30包 (海尼根包裝) 驗前總毛重:194.89公克 驗前總淨重:157.09公克 編號A1至A30,抽驗1包,檢出非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7 毒果汁14瓶 驗前總毛重:323.22公克 驗前總淨重:152.14公克 編號B1至B14,抽驗1包,檢出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8 K盤1個 9 磅秤1台 10 夾鏈袋1包 11 玻璃球1支 12 殘渣袋2只 13 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3

TCHM-113-上訴-100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詮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詮倫所處之刑撤銷。 鄭詮倫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詮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5、60、7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喬裝員警於另案釣 魚偵辦被告之販毒案件時,偶然詢及被告身上的鈔票由來 ,由被告主動坦承先前有販毒之行為,並據實供述前次販毒 行為之交易對象特徵、時間及地點等細節,被告之供述自屬 對未發覺的犯行為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採相反認定,顯有違誤,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郭○○,經警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郭○○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1年9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 3045801號函、111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68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616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1、183至 18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 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僅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為人之 可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聯仍不 夠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達到 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 之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晚上11時35分另案警詢時供稱:(警方所 查扣之證物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為何你會攜帶大量不同 種類毒品?)都是我所有的。因為我有在幫一個朋友賣。新 臺幣(下同)4,000元是上一單的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 896號偵查卷第16頁),是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 35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且扣得毒品咖啡包 109包、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000元,並於同日晚上11時35 分警詢時坦承扣案現金係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得等 情,是員警於被告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尚 無何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為合理之懷疑 。  ⑵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 實欄亦敘明:因員警擔服網路巡邏勤務,於111年2月14日下 午7時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當場扣得上開 扣案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另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擴大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知 蕭義善係駕車前往交易毒品,因而循線查緝蕭義善到案,蕭 義善坦承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所提供,乃據以偵辦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前 揭偵查卷第4頁),堪認員警係因查獲被告另犯販賣毒品之犯 行後,對於扣案物品之用途有所釐清,然其並無證據確定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達到將被告鎖定為 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仍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達「已發覺」之程度。  ⑶基上,被告是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前,向警方供明另案扣案之現金係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之情事,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審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未予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低,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分工程度、手段、本案販毒之金額、數量,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道路救援拖車 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詮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詮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詮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陳柏聖」(微信暱稱「二糧庫酒神」)之成年男子(下 稱「陳柏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陳柏聖」與蕭義善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鄭 詮倫依「陳柏聖」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店前,交付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蕭 義善,並向蕭義善收取現金1,500元,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1次。嗣因鄭詮倫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35分許,因另案 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詮倫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5頁、第3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並據證人蕭義善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頁 至第65頁),復有111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 年4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微信對話擷圖、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5頁、 第87頁至第9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7頁、 第217頁至第22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多種不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含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及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坦承販賣 毒品,賣給蕭義善的毒品是裡面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輔以本件並未自證人蕭義善處扣得被 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是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前開證據,僅 能確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至於毒品咖啡包內所毒品成 分,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販賣僅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假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詮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柏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為警查獲當日,業已供出毒品上游郭○○,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依被告之指證,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郭○○, 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郭○○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60號提起公訴,有信 義分局111年9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5801號函、111 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6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60號起訴書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卷第10 7頁至第111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陳稱:我有在幫一個朋友賣毒品,扣案之現金為 上一單賣毒品的錢,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24分許,我到新 北市○○區○○街00巷口,是「陳柏聖」叫我來這個地址,他跟 我說有人要買毒品咖啡包,我到了這個地址後就跟這個人交 易,當下賣了毒品咖啡包給他,收了價金等語(見偵卷一第 15頁、第37頁),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是本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自首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 時35分許,因另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參以扣案之毒品高達上百包,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對於被告涉犯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輔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已有被告與「陳柏 聖」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包含送貨之時間、 地點,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亦有確切之根據可循 線查悉本案犯行,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  ㈥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毒品剩餘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混合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及混合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列管毒品部分,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銷 燬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有行動電話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物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 判決沒收,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買家蕭義善收取之價金1,500元(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4 ,000元內),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每次送貨將可扣抵伊積欠「陳柏聖」之 債務,每天可獲利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 ),惟被告於本次販賣毒品不久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將 收得之款項轉交予「陳柏聖」,則被告該次是否業已獲得扣 抵債務之利益,仍有可疑,而依卷內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業已收受交易所得以外之利益,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9包 ①送驗毒品咖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至A38、G1至G29、Ml及M2、P1至P25及R1至R15。 ②編號A1至A38之咖啡包38包:經檢視均為AAP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毛重:133.63公克(包裝總重約3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29公克。隨機柚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49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於1.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8公克。 ③鑑驗編號G1至G29之咖啡包29包: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為98.84公克(包裝總重約25.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91公克,隨機柚取編號G1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2.83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非列管毒品成分N,N-Dimethylpentylone,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④鑑驗編號M1至M2之咖啡包2包:經檢視均為MONCL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29公克(包裝總重約1.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9公克,隨機柚取編號M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92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0.8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⑤鑑驗編號P1至P25之咖啡包25包:經檢視均為熊貓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2.56公克(包裝總重約23.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75公克;隨機柚取編號P5鑑定,淨重2.02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0.8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⑥鑑驗編號R1至R15之咖啡包15包:經檢視均為阿尼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7.72公克(包裝總重約20.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R3鑑定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4.88公克,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 ①編號M1至M2之咖啡包2包、P1至P25之咖啡包25包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銷燬 ②編號A1至A38之咖啡包38包、編號G1至G29之咖啡包29包、編號R1至R15之咖啡包15包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 2 愷他命 4包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 3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新臺幣 4,000元 同上。

2024-11-13

TPHM-113-上訴-414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渝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嵐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嵐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0包(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共計至少31.71公克),並將之放置於其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紙袋 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持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並盤查本案車輛,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黃嵐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訴卷第115至116、16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40頁、訴字卷第115、163、17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 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警卷第59、63至68、73至85、141 至149頁、偵二卷第37至43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訴字 卷第162頁)。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皆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販賣 等語(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38至40頁、訴字卷第115、163 頁)。經查:  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扣案毒品一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意圖。次按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 ,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 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 確信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  ⒉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 咖啡包180包,業如前述,然此一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而被告持有 前揭毒品時,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之。公訴意旨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有何意圖販賣之對象 、計畫及如何販賣之情節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包裝外觀 多樣、以成捆方式放置於車內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 得扣案毒品之當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 。又被告所辯不論係其偵查中供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含附表編號1至8毒品咖啡包)及價 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9頁),或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以1包2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等語(訴字卷第176頁)(若以此單價計算被告購得本案180 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加計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支 付3萬8,500元【計算式:180包×200元+2,500元=38,500元】 ),上開購毒費用難認與被告自述當時每月薪水約2萬6,000 元(警卷第29頁)經濟狀況相當。然被告所辯雖非全然合理 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以營利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且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180包之 數量尚非絕無供己施用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 取得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訴字卷第115、162頁),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80包之多、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至少31.71公克(加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 推估純質淨重,計算式:2.86+1.78+1.47+1.27+3.25+21.08 =31.71),數量非少,且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有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 及持有期間之久暫,及所持有之毒品係以咖啡包為外包裝型 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 犯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7 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 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 違禁物,且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不聲請沒收,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 10包 ⑴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10包,分别予以編號A1至A1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75公克(包裝總重約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45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1.89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2 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11包,分别予以編號B1至B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3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01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8%。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3 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 12包 ⑴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12包,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2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2.14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5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淨重2.0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4 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11包,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16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23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淨重1.99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5 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 14包 ⑴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14包,分別予以編號E1至E14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6公克(包裝總重約8.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4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E5鑑定,淨重2.0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5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6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外觀) 100包 ⑴現場編號8至12,毒品咖啡包(粉色外觀),100包,分別予以編號F1至F10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52.49公克(包裝總重約76.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6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F42鑑定,淨重1.78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0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7 毒品咖啡包(DREAM外觀) 12包 ⑴沖泡飲品DREAM壹包(12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202公克、檢驗前淨重0.712公克、檢驗後淨重0.512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8 毒品咖啡包(白色小鹿外觀) 10包 ⑴沖泡飲品小鹿壹包(10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151公克、檢驗前淨重0.832公克、檢驗後淨重0.617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9 現金(新臺幣) 34萬9,400元 10 行動電話(IPHONE 綠色 含SIM卡) 1支 11 行動電話(IPHONE 白色 含SIM卡) 1支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36號 查扣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號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訴字卷

2024-11-08

KSDM-113-訴-20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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