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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潘○○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即關係人甲○○) 所生子女乙○○為養女,業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 ○○、關係人甲○○(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 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 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再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於113年9月2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之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YV-113-司養聲-267-20250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陳櫻月 相 對 人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相對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為母子。相對人因車禍 導致顱內出血,生活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舅舅陳瑞源(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10、15至18頁)。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 。  3.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2月3日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兄陳瑞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因車禍後創傷性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症,意識昏 迷,認知功能與顱內出血前呈明顯下降,各項生活能力喪失 ,需他人完全協助,缺乏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能力,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胞弟陳瑞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2

KSYV-113-監宣-1175-20250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出現認知功能減退之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鑑定人即小港醫院​廖OO醫師鑑定丙○○○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結果略以:依據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丙○○ ○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呈現缺損,且合併失現實感 之精神病症狀,對於複雜情境之判斷及解決能力明顯不足, 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達嚴重依賴程度,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丙○○○當前精神狀態因輕度認知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 宣告。且丙○○○在居家及社會生活上,應由專人照料、看顧 ,並配合醫療的介入追蹤, 以保障丙○○○的身體健康與生活 品質等情,有小港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丙○○○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丙○○○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丙○○○之長子,其原聲 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丙○○○之長女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丙 ○○○之長子,誼屬至親,其於協助處理丙○○○之日常生活與醫 療事務並無不適任之情,且其手足即丙○○○之長女丁○○、次 子乙○○均同意由其擔任丙○○○之輔助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丙○○○,是認由 聲請人任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2

KSYV-113-監宣-926-20250212-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及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本息(113年度家訴字第6 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合併請求因受被告詐欺為意 思表示,而請求塗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58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經核原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係請求因被告隱瞞訴外人施 香綾、施香槿(下合稱未成年人)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致 其受詐欺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然此核與該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且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之未成年人,並向原告誆 稱其為未成年人之生父,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 成年人,兩造嗣又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又次於111年5月1 6日離婚,兩造約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每月需支付未 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間經二次鑑定確悉其非未成年人之生父,是原告對未成年人 自無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持續扶養未成年人,故原告於系爭期間 支出之扶養費以每名未成年人每月12,500元計算,則原告支 出之扶養費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人×63個 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又 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領未成 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並承 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而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另兩造前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 持份各1/2,嗣原告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遂將其就系 爭房地之持份以低於市價之282萬元出售予被告,惟未成年 人並非原告親生,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始出售系爭房地之 持份,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然被告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致原告受有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差額58萬元( 計算式:680萬元÷2-282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確曾 按月匯款25,000元之未成年人扶養費予被告,此部分共計75 ,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同意返還。至被告於106年至111年期間 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房貸,是原告以每名未成年 人每月12,500元計算其於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代墊之扶 養費顯屬過高。又被告亦誤認原告為未成年人之生父,並無 刻意隱瞞,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無理由。另被告係為使產權明確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持份,原告並非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而出售系爭房 地持份,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3至39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造離婚。 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年11月15 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年人於11 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 (二)111年5月27日兩造立有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未成年 人各12,500 元扶養費。 (三)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兩造同意以60個月份計算。 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 就此部分同意返還。 (四)兩造於108年7月16日以68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 共有各1/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 持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與他人。 (五)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 。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由 原告錯誤代墊扶養費用不當得利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受被告訛稱未成年人為其親生而以低價出賣系爭房 地1/2 應有部分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58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 造離婚,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 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 年人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 緣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等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34頁、家訴6號卷第111至11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2.查原告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原告認領未成年人後又撤銷認領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生活乙節,為證人即原告之父甲○○證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可知原告於未成年人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10月間止,有事實上扶養、照料、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並無為未成年人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以為未成年人為其子而於上開期間予以扶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之。另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人支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止共60個月份 期間,被告應返還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500元 為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人 生活費及房貸等語置辯,然查:子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分別為975,513元、1,006,976元,名下有50餘萬元之房地 及投資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21,691 元、377,165元,名下有200餘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財 產一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家訴6號卷第25至69頁),原告為二專畢業,於系爭 期間內均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俸本薪含加給合計約6至7 萬元,此據原告自陳並有薪轉帳戶資料一份可憑(家訴6 號卷第149頁、第361至377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於 系爭期間內身兼二份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4萬元等情,並 據其陳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171頁、第423頁),並有被 告所提每月薪轉交易明細可憑(家訴6號卷第251頁)。本 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兩造所賺取營生能力大 致相當,又原告為職業軍人,工作及收入略高於被告,另 被告當時則實際負責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責任,亦應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而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內以3: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4.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並 主張於系爭期間係按月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等 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居住於 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佐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併考量 未成年人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0至5歲,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並考量其生活照顧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以及兩 造曾於111年5月離婚時立下扶養費及財產協議書(審訴卷 第37頁),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人每人12,500元扶 養費用之條款,應係最接近兩造平日負擔及未成年人當時 實際所需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 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於系爭期間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出之 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 3日至111年10月間共60個月期間,其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 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77,600元(計算式:43,200元+25 9,200元+273,600元+273,600元+288,000元+240,000元=1, 377,600元),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元,從而 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合計1,452,600 元(計算式:1,377,600元+75,000元=1,452,600元)而未 支付,係由原告代墊,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1,452,6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 原告有為給付,為無理由。   5.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2,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 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認領未成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長期對 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未成年人非 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並使原告對未 成年人為錯誤之認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亦 不知情等語為辯,然此間緣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 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不知。另被告受胎自他人及 產下未成年人時,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嗣後再度結婚, 足推與未成年人存在應有相當關連,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 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 間達5年有餘,且原告雖與未成年人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 ,然其已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女兒長達數年, 其在發現確認未成年人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 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 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 參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兩 度結婚與離婚、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號卷第7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受被告詐欺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主張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58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兩造於10 8年7月16日以6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共有各1/2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1/2 應有部分,被告又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 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歷史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 料及權狀等數份在卷可佐(家訴11號卷一第33至36頁、第 7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未 成年人為其親生等語詐欺,原告為照護未成年人乃以低價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主 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及證人甲○○證述內容為據(家訴11號卷一第15至21頁 、第73至74頁、第155頁),惟查:存證信函為單方所為 之陳述,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 或事證,或僅為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攻防用語,並 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情狀,自無 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用。另系爭房地實 價登錄為被告嗣後以7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紀錄,而兩 造固初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各登記應有部分1/2 ,然兩造為曾具婚姻關係而並非一般陌生交易者,彼此間 自有特殊信賴基礎,於財產處分時難以與一般市場所為之 買賣等量齊觀。此外,本件買賣僅涉及系爭房地之1/2應 有部分,並非整體所有權之讓與,於部分持分之交易中, 價差之產生實屬常見,不能單憑價差即推定被告係詐欺原 告所致。再證人甲○○證述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約定價格過程均未目擊及瞭解(家訴11號卷一第365頁 ),自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事證。而原告乃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決意出賣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議價 過程,既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施行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 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有何詐欺可言,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價差58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52,600元(計算式:1,452,600元+30萬元=1,75 2,6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及 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受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每名未成年人每月生活費 原告每月所支付每名未成年人扶養費之金額 原告每年墊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106 21,597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2個月×2×10,800元=43,200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12個月×2×10,800元=259,200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2個月×2×12,000元=288,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0個月×2×12,000元=2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2

KSYV-113-家訴-6-20250212-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及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本息(113年度家訴字第6 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合併請求因受被告詐欺為意 思表示,而請求塗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58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經核原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係請求因被告隱瞞訴外人施 香綾、施香槿(下合稱未成年人)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致 其受詐欺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然此核與該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且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之未成年人,並向原告誆 稱其為未成年人之生父,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 成年人,兩造嗣又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又次於111年5月1 6日離婚,兩造約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每月需支付未 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間經二次鑑定確悉其非未成年人之生父,是原告對未成年人 自無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持續扶養未成年人,故原告於系爭期間 支出之扶養費以每名未成年人每月12,500元計算,則原告支 出之扶養費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人×63個 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又 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領未成 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並承 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而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另兩造前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 持份各1/2,嗣原告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遂將其就系 爭房地之持份以低於市價之282萬元出售予被告,惟未成年 人並非原告親生,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始出售系爭房地之 持份,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然被告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致原告受有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差額58萬元( 計算式:680萬元÷2-282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確曾 按月匯款25,000元之未成年人扶養費予被告,此部分共計75 ,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同意返還。至被告於106年至111年期間 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房貸,是原告以每名未成年 人每月12,500元計算其於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代墊之扶 養費顯屬過高。又被告亦誤認原告為未成年人之生父,並無 刻意隱瞞,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無理由。另被告係為使產權明確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持份,原告並非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而出售系爭房 地持份,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3至39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造離婚。 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年11月15 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年人於11 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 (二)111年5月27日兩造立有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未成年 人各12,500 元扶養費。 (三)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兩造同意以60個月份計算。 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 就此部分同意返還。 (四)兩造於108年7月16日以68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 共有各1/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 持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與他人。 (五)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 。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由 原告錯誤代墊扶養費用不當得利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受被告訛稱未成年人為其親生而以低價出賣系爭房 地1/2 應有部分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58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 造離婚,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 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 年人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 緣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等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34頁、家訴6號卷第111至11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 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 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 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 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 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 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 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 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 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 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因 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 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被告實際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   2.查原告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原告認領未成年人後又撤 銷認領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 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生活乙節,為證人即原告之 父甲○○證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五〉),可知原告於未成年人000年00月0 0日出生後至111年10月間止,有事實上扶養、照料、支付 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並無為未成年人支出扶養費 之義務,卻因誤以為未成年人為其子而於上開期間予以扶 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返還之。另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 協議書,分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 合計75,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人支出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止共60個月份 期間,被告應返還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500元 為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人 生活費及房貸等語置辯,然查:子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分別為975,513元、1,006,976元,名下有50餘萬元之房地 及投資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21,691 元、377,165元,名下有200餘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財 產一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家訴6號卷第25至69頁),原告為二專畢業,於系爭 期間內均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俸本薪含加給合計約6至7 萬元,此據原告自陳並有薪轉帳戶資料一份可憑(家訴6 號卷第149頁、第361至377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於 系爭期間內身兼二份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4萬元等情,並 據其陳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171頁、第423頁),並有被 告所提每月薪轉交易明細可憑(家訴6號卷第251頁)。本 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兩造所賺取營生能力大 致相當,又原告為職業軍人,工作及收入略高於被告,另 被告當時則實際負責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責任,亦應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而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內以3: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4.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並 主張於系爭期間係按月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等 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居住於 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佐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併考量 未成年人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0至5歲,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並考量其生活照顧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以及兩 造曾於111年5月離婚時立下扶養費及財產協議書(審訴卷 第37頁),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人每人12,500元扶 養費用之條款,應係最接近兩造平日負擔及未成年人當時 實際所需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 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於系爭期間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出之 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 3日至111年10月間共60個月期間,其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 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77,600元(計算式:43,200元+25 9,200元+273,600元+273,600元+288,000元+240,000元=1, 377,600元),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元,從而 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合計1,452,600 元(計算式:1,377,600元+75,000元=1,452,600元)而未 支付,係由原告代墊,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1,452,6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 原告有為給付,為無理由。   5.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2,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 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認領未成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長期對 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未成年人非 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並使原告對未 成年人為錯誤之認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亦 不知情等語為辯,然此間緣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 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不知。另被告受胎自他人及 產下未成年人時,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嗣後再度結婚, 足推與未成年人存在應有相當關連,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 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 間達5年有餘,且原告雖與未成年人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 ,然其已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女兒長達數年, 其在發現確認未成年人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 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 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 參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兩 度結婚與離婚、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號卷第7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受被告詐欺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主張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58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兩造於10 8年7月16日以6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共有各1/2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1/2 應有部分,被告又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 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歷史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 料及權狀等數份在卷可佐(家訴11號卷一第33至36頁、第 7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未 成年人為其親生等語詐欺,原告為照護未成年人乃以低價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主 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及證人甲○○證述內容為據(家訴11號卷一第15至21頁 、第73至74頁、第155頁),惟查:存證信函為單方所為 之陳述,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 或事證,或僅為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攻防用語,並 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情狀,自無 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用。另系爭房地實 價登錄為被告嗣後以7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紀錄,而兩 造固初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各登記應有部分1/2 ,然兩造為曾具婚姻關係而並非一般陌生交易者,彼此間 自有特殊信賴基礎,於財產處分時難以與一般市場所為之 買賣等量齊觀。此外,本件買賣僅涉及系爭房地之1/2應 有部分,並非整體所有權之讓與,於部分持分之交易中, 價差之產生實屬常見,不能單憑價差即推定被告係詐欺原 告所致。再證人甲○○證述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約定價格過程均未目擊及瞭解(家訴11號卷一第365頁 ),自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事證。而原告乃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決意出賣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議價 過程,既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施行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 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有何詐欺可言,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價差58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52,600元(計算式:1,452,600元+30萬元=1,75 2,6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及 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受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每名未成年人每月生活費 原告每月所支付每名未成年人扶養費之金額 原告每年墊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106 21,597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2個月×2×10,800元=43,200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12個月×2×10,800元=259,200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2個月×2×12,000元=288,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0個月×2×12,000元=2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2

KSYV-113-家訴-11-20250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自民國111年間出現失智症 狀,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   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有顯著下降,尤其處 理短期記憶與思考流暢度均有明顯障礙,對處理複雜事務有 困難,處理日常事務如購物、理財需監督協助,整體功能需 他人給予一定程度之監督引導,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 護宣告人之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 監護宣告人之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2

KSYV-113-監宣-961-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任品妤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德郎 吳孟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就原告之訴是否合法之中間 爭點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對被繼承人吳慶雄已無繼承權,原 告僅以被告吳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合法。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已對被繼承 人吳慶雄為拋棄繼承,故僅對被告吳秀娥提出分割遺產等訴 訟。被告則抗辯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雖為拋棄繼承 ,然繼承權仍存在,本案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就此爭點,已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為中間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已拋棄繼承,而對 被繼承人吳慶雄之遺產無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係單獨行為 ,民法第86條心中保留、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 均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拋棄繼承係單獨行為,於 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無效;且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出於自身背負債務因素考量,據狀聲明拋棄繼承,並 准予備查在案,事後又主張是將應繼分寄放於被告名下,主 張原告知情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得以迂迴、隱匿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卻無 需承擔被繼承人任何債務,並得逃避其自身債權人之追償執 行,顯為脫法行為,故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並無繼 承權,本件訴訟自無庸將其等同列為被告。 二、被告則以: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雖已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惟在吳慶雄過世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及兩造共同在吳慶雄前討論家產分配事宜,斯時,因受告知 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本身有債務,誤以為一旦繼承遺產便 有一次清償之義務,為此,由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於繼承開始後先拋棄繼承,但吳慶雄遺產仍為四人共有;兼 以原告在起訴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仍繼續會同 兩造討論繼承利益,原告亦未曾反對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 吳孟玹為繼承人,由此可知,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 並無欲受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且未加異議,則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應不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之繼承權仍屬存在, 原告自應一併起訴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為被告,始 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慶雄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及 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為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然受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另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權等情,有被繼承人吳慶雄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362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拋棄繼承既屬單獨行為,關於民法第86條規定 之心中保留及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適 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不為繼承人,無從回復其 已喪失之繼承,亦即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以書 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拋棄繼承實係 心中保留及通謀虛偽表示為由,主張無效。是本件受告知訴 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受告知 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且受 告知訴訟人吳德郎、吳孟玹對被繼承人吳慶雄之遺產繼承權 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受告知訴訟人吳德 郎、吳孟玹已非被繼承人吳慶雄之繼承人,原告僅以被告吳 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被告吳秀娥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之訴,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提起本件之訴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2

HLDV-112-家繼訴-43-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 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貳紙沒收。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 資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呂布」、「 王文瑜」、「火星人」、「馬斯克」、「黃主管」及「不理 不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 渠等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 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持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均含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 識別證。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前某時起 ,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致丁○○於112年12月15日10 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連結,因而加入通訊軟體 LINE名稱「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群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公 司之投資平台,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㈠於113年1月25日10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群門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64萬5,000元、20萬元予配戴「魏弘仁」識別證之 甲○○,而甲○○則分別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魏弘仁」署名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 使之。嗣甲○○旋依上手「火星人」之指示,分別將收得之64 萬5,000元、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2月2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超群門市」,交付320萬元予配戴「林勝雄」識別證之 丙○○,而丙○○則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林勝雄」 印章,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 」欄偽造「林勝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使之。 嗣丙○○旋依上手之指示,將收得之3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 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丙○○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6頁、 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4頁、第176頁、第184頁、第18 6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並 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採證相片共16張( 見偵一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第133頁至第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 24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 36042327號鑑定書(有採集到被告甲○○之指紋)各1份(見 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已告 知可改期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甲○○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 不用再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亦給被告丙○○充分 的時間繳回犯罪所得,惟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2人,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 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其上均載 有公司名稱、姓名、照片等資訊,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 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 明,該些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永 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 永鑫投資」印文,及被告2人分別於該些收據上「經辦人員 簽章」欄位偽造「魏弘仁」之署名、「林勝雄」之署名及印 文各1枚,有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1頁、第 115頁至第11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魏 弘仁、林勝雄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並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魏弘仁」、「林勝 雄」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分別指示被告2人前往取款並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將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列 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偽造印文、署名、持以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 各自對於所參與前揭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 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丙○○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漏未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2人充分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1頁 、第205頁至第20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 告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均陳稱僅負責擔任 車手工作,行騙部分非其等所為,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行騙有所 預見、認識,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 係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偽刻「林勝雄」之印章,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偽造「永鑫投資」印文、「魏弘仁」署名、「林勝雄」 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 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 詐術,致其有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甲○○並有數次取款 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林勝雄」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⒎被告2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 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丙○○之犯行高達32 0萬),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2人均始 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末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未婚 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住在軍隊;被告丙○○大學就讀 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及祖母同住(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㈠犯行獲有收得款項總數之1%即8,45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 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一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參與事實欄一㈡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丙○○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二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3紙(見偵一卷第111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分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渠等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主文欄一、二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永鑫投資」、「魏弘仁」、「林 勝雄」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  ⒋本案既未扣得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被告丙 ○○偽刻之「林勝雄」印章,惟考量印章、識別證等取得容易 ,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另本案亦未扣得偽刻之「永鑫投資」印章,亦無法 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⒍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163-202502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0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告訴人丙○○、被害 人丁○○、魏喜洪為案外人辛○○○(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44 分死亡)之子女,被害人鈕彥博、鈕繼正則為辛○○○之孫子 ,其等均為辛○○○之繼承人。緣辛○○○於112年4月26日4時12 分許因功能衰退、進食困難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日 13時41許,因老年人虛弱症與生長維持不良、右下肺炎送入 高雄榮民總醫院安寧病房治療,並自同日7時30分許起,辛○ ○○之意識狀態已呈半昏迷,被告明知辛○○○已無法為意思表 示,且未取得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保管之辛○○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112年4月27日10時25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擅自以辛○○○名義填 具人民幣8萬7,058.68元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並盜用辛○ ○○之印章,在其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辛○○○」印文1枚,以 表彰辛○○○授權或同意自永豐帳戶內匯出前揭款項之意,而 偽造上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永 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外幣匯出申請,並 於同日10時25分將人民幣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內,致生損害 於辛○○○與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12年5 月2日11時40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高雄左營榮總郵局,擅自以辛○○○名義填具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辛○○○之印章,在其上 存戶簽章欄蓋用「辛○○○」印文3枚,以表彰辛○○○授權或同 意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前揭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高雄左營榮總郵局承辦 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辦理前揭款項提領申請,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辛 ○○○郵局帳戶中存款10萬元給付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辛○○○ 及左營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前因實際照顧 叢尹美秀生前之起居及疾病,知悉辛○○○郵局帳戶密碼。而 辛○○○於112年5月2日11時44分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歸 於消滅,名下財產均係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 、魏喜洪、丁○○、鈕彥博、鈕繼正(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以辛○○○名義處分。詎 被告竟未徵得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於112年5月4日12時5 4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鼎泰郵 局,擅自以辛○○○之名義,填具8,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並盜用辛○○○之印章,在其上存戶簽章欄蓋用「辛○○○」 印文2枚,以表彰辛○○○授權或同意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前揭款 項之意,而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再將之交付 不知情之高雄鼎泰郵局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款項提領申請 ,而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郵局帳戶中存款8,000元給付與被 告,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左營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丁○○警詢證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4日高營字第11218010 39號函文所檢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2月7日 高少家宗家柔112家調1327字第1120017929號函、高雄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395號函檢送辛○○○ 病歷資料、辛○○○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以 所示方式轉匯或提領所示帳戶內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母親辛○○○的財產自 她死前好幾年開始一直都是委由我管理,上開一、(一)至( 三)所示款項均是我母親生前授權我提領或轉匯,並用於支 付母親的醫療費、喪葬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以所示方式 轉匯或提領所示帳戶內款項,而辛○○○則係於112年5月2日11 時44分死亡,被告、告訴人、魏喜洪、丁○○、鈕彥博、鈕繼 正為辛○○○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175至178頁、易字卷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偵查中指訴(警卷第7 至10頁、他卷第176至178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133至137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4日高營 字第112180103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提款單(他卷第31至38頁)、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外幣交易明細、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6至30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39 5號函檢附辛○○○病歷資料(他卷第40至169頁)、辛○○○死亡 證明書及除戶謄本(他卷第6至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他卷第182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茍係出於誤信他 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不成立 該條之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 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 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226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 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一、(一)至(二)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辛○○○生前是由我及被 告輪流照顧,母親的銀行帳戶均交由被告管理,這是我母親 同意的,母親帳戶內款項主要用於支付母親生活費及醫療費 。我母親在112年4月26日送醫後,前面意識都很清楚,被告 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在我母親住院 時都有跟她說,我母親也知道提領或轉匯這些款項是為了支 付可能的醫藥費跟喪葬費等語(易字卷第133至147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母親生前的現金、存 簿都由我保管,如果母親有需要領用時,均要求我去代為提 領。我母親在26日住進醫院後,27日轉安寧病房,因為醫生 跟我們說母親這次進來後不樂觀,可能不會再出去,母親當 時是有意識的,我就跟母親說她還有人民幣,但是我不確定 母親這次住院的醫療費會多少錢,所以我就與證人丁○○商量 跟母親講說是否先把那筆人民幣提出來,如果真的需要用錢 的時候就有錢可以用,母親說好,證人丁○○有在場見證,所 以27日我才去把人民幣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易 字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辛○○ ○生前之銀行帳戶係交由被告管理等語(易字卷第158頁), 亦與被告及證人丁○○互核相符之語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於 辛○○○在世時之提領及轉匯行為,均有獲得帳戶所有人辛○○○ 之授權、同意。且辛○○○生前係由被告、證人丁○○共同照顧 ,自有相當之生活、醫藥等費用支出,被告既受辛○○○委託 管理其銀行帳戶,則被告基於照顧辛○○○及為辛○○○身後事預 作打算之目的,於辛○○○病重之際提領、轉匯上開一、(一) 至(二)部分款項以備支付辛○○○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費、喪 葬費,當與常情無違。  2.又辛○○○於112年4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時,仍 可自行表達乙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 管字第1121022395號函在卷可按(他卷第40頁),益證被告 、證人丁○○所述辛○○○於入院時仍有意識,故授權被告提領 、轉匯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應可採信。  3.再觀上開一、(一)部分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國泰帳戶後,均未 再經領用或轉出,有被告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國 泰帳戶對帳單(易字卷第87頁)在卷可憑,而上開一、(二) 部分款項被告稱已用於支付辛○○○之喪葬費,並提出辛○○○治 喪費用明細表、相關喪葬費用估價單、收款單(警卷第21至 25頁、易字卷第75至85頁)在卷為憑,可見其支出之辛○○○ 喪葬費用總計已逾20萬元,明顯高於其領取上開一、(二)部 分款項,且證人丁○○、告訴人均稱辛○○○之喪葬事宜係由被 告辦理,喪葬費用亦從母親財產支出等語(易字卷第69、14 7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挪為 私用,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辛○○○之授權、同意,始提領、轉 匯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 (四)上開一、(三)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死後,我們家族在109 年時有召開家族會議,當時我弟弟即告訴人指定由被告管理 母親辛○○○的銀行帳戶,由其從帳戶中支出我母親的生活費 、醫療費、家庭支出等,我母親也有同意。直到我母親往生 前,家中都沒有人曾反對由被告來管理這些帳戶。我母親過 世後喪葬費係由被告從母親帳戶內款項支付,其他家族成員 都沒有支付喪葬費等語(易字卷第138至139、147至148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在105年12月17日 離世,因為我跟證人丁○○都還在工作,所以我請被告來管理 母親的銀行帳戶。母親死後,是由被告來處理母親後事等語 (易字卷第69、158頁)大致相符,是從證人、告訴人上揭 供述可知,自109年之家族會議起,辛○○○之全體繼承人均同 意由被告管理辛○○○之銀行帳戶,並由其自帳戶內支出辛○○○ 所需之各類費用,全體繼承人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 辛○○○死後,全體繼承人仍交由被告操辦辛○○○後事,亦未支 出喪葬費用,自可推知全體繼承人於上開家族會議之決議時 ,實際並無動支辛○○○帳戶之權利,卻指定被告為帳戶管理 人,顯有預就辛○○○身後事規劃,以辛○○○之死亡為條件,於 清償辛○○○身後事所衍生費用之範圍內,將動支本案帳戶內 資金之權限授與被告,而自辛○○○死亡後,其等仍授權或默 示同意被告繼續管理辛○○○帳戶內遺產,並自帳戶內提領辛○ ○○遺產以支付其喪葬費,當可認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並非詐 術之施行,所製作之提領文書亦非無製作權限。  2.且觀前引之被告提出辛○○○治喪費用明細表、相關喪葬費用 估價單、收款單,可見被告於辛○○○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 ,已明顯高於其領取上開一、(二)至(三)部分款項,益證被 告所稱其領取上開一、(三)部分款項係為用以支付母親喪葬 事宜相關費用屬實。  3.綜上,全體繼承人既自辛○○○生前即知悉辛○○○之銀行帳戶均 交由被告管理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辛○○○死後仍交由 被告操辦辛○○○喪葬事宜,亦均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當可 證渠等對於被告提領辛○○○帳戶內款項支付辛○○○喪葬費一事 應有認可,縱未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示同意,被告因上情 而認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統籌處理相關事宜及支付相關費 用,因而以前揭方式於辛○○○死後提領上開一、(三)部分款 項,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不成立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意 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2

CTDM-113-易-25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彭仁俊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秋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事,嗣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清償借款為由,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伊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後 ,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100萬元(與上開15萬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伊於111年11月7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兩造 於111年12月分手後,協議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3日起按月 於每月3日還款1萬2,000元予伊,逾期未還款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上訴人迄112年7月止,僅清償8萬5,000元,尚積欠10 6萬5,000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05萬4,0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本為男女朋友,同居迄至112年3月間分 手,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1月7日贈與15萬元、100 萬元予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伊於112年2月1日、同年3 月3日委請伊子姚○仁轉帳1萬元、1萬2,000元予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以缺錢繳納稅金、償還車貸為由向伊索取生活費, 並非清償借貸款,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05萬4,000元,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間至111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 信帳戶,原審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匯款50萬元至新竹三信帳戶、同日匯 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湖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原審卷第1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3日以其子姚○仁之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 元、1萬2,00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3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固應就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收受共115 萬元之事實(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辯稱係上訴人基於愛意而贈與云云,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交付被上訴人上開115萬元,兩造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1月7日,以轉帳匯款 方式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1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存 摺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37、87 至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上訴人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 系爭截圖,原審卷第133、171頁,二此頁截圖畫面內容均相 同),以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雖否認系爭截圖之真正?惟原審卷第171頁截圖顯示LINE 對話傳送時間係於西元2023年(民國112年)2月13日一(原 審卷第171頁),原審卷第131頁截圖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15 日下午05:01:29儲存於電腦之檔案,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電 腦儲存資料可佐證(本院卷第25頁),二者時間僅相隔2日 ,並非臨訟製作,上訴人主張系爭截圖係自伊手機截圖後下 載至電腦儲存乙節,並非虛妄,堪認系爭截圖應為真正。再 觀系爭截圖內容:「仁俊你可不可以老實跟我說你是不是交 了新女朋友.你不跟我說是因為怕我不還你錢對嗎.我跟你借 的100多萬我每個月一樣會還你.但是你要跟我說不然我心受 不了」,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否則系爭款項若真為贈與,被上訴人又何需於系爭截 圖內容中表示「借款」,卻未提及「贈與」。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2日、同年 2月1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1萬元、4,000元 、1萬元、1萬2,000元、1萬3,000元至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 戶,並自112年5月起至7月止按月以現金償還借款1萬2000元 共計還款8萬5000元(原審卷第83頁),核與新光銀行集中 作業部113年2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檢 送之上訴人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03至106-5 頁)相吻合,應可信實。又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10年8月間至 111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茍係基於對被上訴人 之感情而贈與金錢,則被上訴人既已接受贈與,即無需於分 手後依約「還款」,從而應認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始有 必須還款之情,較符合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有清償系爭款 項之意,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即非本於贈與之意 ,益徵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上 訴人主張並非虛妄。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3日以其子姚○仁 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1萬2000元予上訴人,但據 證人姚○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 3日打電話說上訴人要繳錢,但上訴人沒有錢,要伊先代被 上訴人幫上訴人墊錢,這兩筆錢都是上訴人向我母親(即被 上訴人)借得。兩造在交往期間,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我 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63頁),顯見證人姚○仁既不清楚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則上開證述關於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伊始匯款至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乙節,應係聽信被上訴 人片面之詞,姚○仁之證詞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判斷。  ㈤綜上,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貸與被上訴人共計115萬元, 而被上訴人僅清償8萬5,000元,尚積欠105萬4,000元一節, 堪予信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0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38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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