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林昇緯
尤妙晶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繆卓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變更為
甲○○,有法務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
),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自108年2月11日起,受訴外
人張00(姓名年籍詳卷)、葉00(姓名年籍詳卷)夫婦之託
付,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住處內,負責照顧張00、葉00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張00(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詎被
告明知張00當時尚未足歲,應更注意維護張00之安全,並避
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
午5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
因使張00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嗣張00於
同日下午將張00自被告上開住處帶回後,查覺張00之狀況有
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
院急診,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
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張00依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張00
新臺幣(下同)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付訖
,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該法第101條規定,依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張00係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
11年9月6日付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修正施行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某
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使張00受有自
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係以保母為業,並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張00、葉00之
委託,在其位於上揭昆陽街住處內,於週一至週五日間,負
責照顧張00之生活起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張00、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見見偵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
技術士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7頁)。又張00於1
08年2月20日下午約5時40分許,自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後,
查覺張00全身狀況有異,乃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先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
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之傷害,嗣於同年5月1日,再
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
術,另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受有「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之傷害,更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亦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23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緊急傷病患轉
診單【轉診至馬偕醫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大醫院
兒童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馬偕兒童醫院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單(見偵卷一第37
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231頁、偵卷
二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23頁
至第226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傷勢研判,其結果為:
「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
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
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
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
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
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
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
,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
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2日
校附醫社字第1080700217號函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89頁)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如有造成頭
部撞擊或搖晃,則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
症狀之風險,另上揭報告中2/21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
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
祕字第109090074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復再經本院刑
事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
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
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
、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
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
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
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
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
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
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
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
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
傷害」,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
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再佐以卷附之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08年6月10
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文所示「病童張君有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就診時身高
70公分、體重7.9公斤,皆為正常生長曲線範圍。就電腦斷
層出血影像判斷為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
之後才開始出現慢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
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見偵
卷一第61頁),堪認張00所受上揭傷勢,係於108年2月21日
前往馬偕兒童醫院接受急診救護前3日內,受有自頭部偏左
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所導致。
⒊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一
切狀況均正常一節,業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出
門前是我抱他,他那時還會一直跟我笑等語(見偵卷一第23
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小孩那天都很正常,
起床時還很開心,吃奶的狀況也很正常。而且我每天把小孩
送去被告家時,小孩都會哭鬧,眼睛都炯炯有神的看著我,
彷彿用眼神告訴我「爸爸不要」,並且用手緊緊抓住我的衣
領,我只好用手把小孩的手從衣領拿開,當天也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及證人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00當天出門前可以正
常喝奶、爬行、玩玩具,跟我們夫妻互動都很正常等語(見
偵卷一第23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
把張00送過去時,小孩都是正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268頁)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日張00抵達之時間約為上
午8時10分許,已較平常之7時20分至40分許為晚,且張00有
表示張00前一日自其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云云,然不
僅與證人張00、葉00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卷附張00之個
人出勤狀況表(見同上卷第283頁),張00於2月20日到達辦
公處所時間為08:09,較2月11日(08:40)、2月14日(08
:16)及2月18日、19日(08:22)為早,亦與2月12日(08
:03)、2月15日(08:06)相差無幾(另2月13日為12:20
,惟有註記公出時間08:00至13:00。2月16日、17日為週
休二日),又張00必係在將張00送交被告照顧後,始會前往
公司,而其任職公司位置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
交岔路口,距被告住處有相當路程(見同上卷第258 頁),
則張00於2月20日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衡情應係在上午8時
之前,且明顯未較其餘日期為晚。再若真如被告所辯,張00
有表示張00自前一晚返家後即一直睡到翌日上午,然此顯為
異常情形,衡情一般父母已會感到擔心並帶同就醫,而張00
、葉00又係首次為人父母(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刑事
卷一第259頁),其等於照護張00時,必更會小心、謹慎,
見此狀況,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此由張00當日將張00接回
後,查覺有異乃立即請求救護車協助即足資證明,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張00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身
體等一切狀況應均屬正常。
⒋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時,張0
0之狀況確與平常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張00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被告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
身體而將張00交給我,若張00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
他一定會醒,但當日被告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
孩抱給我,且張00是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
,沒有醒,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小孩這麼累,被告只
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
來就睡著。我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到把小孩
放下來時,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我試著要幫小
孩扶正,卻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
嘴唇發白,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
0頁至第252頁、第263頁),再佐以上⒈所述之相關急診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185頁)所載,張00確係在當日晚間6時42分經送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嗣再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及前往臺
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而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⒌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身
體等一切狀況均正常,卻於同日下午經張00接回時,出現上
揭所述之傷害,再參以承上所述,張00若係在張00、葉00之
照料下出現任何顯然異常之狀況,甚或係受有頭部之外力重
擊,張00、葉00應無淡然處之而仍率予交由被告看顧之可能
,張00所受傷勢,顯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內所造成,張00係在
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內,因被告未善盡保護注意義務,致張00
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並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
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足資認定。
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病童年齡尚小(計
算至110年11月為3歲5個月),無法清楚主述,故無法如成
人之評估那麼準確。但病童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
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11
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5頁至第
87頁),所謂「不可逆」,應即係屬無法完全治癒,足認張
00確實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
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又此受傷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受託照顧
張00期間,因疏未善盡保護義務,造成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
一節,堪以認定。
㈢張00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
償醫療費用15,8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合計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
付訖,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理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
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29頁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各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1、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SLDV-112-訴-56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