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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琍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吳德齡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珮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珮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8巷方向行 駛,同時吳德齡搭載吳昌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沿溪洲路30號前無名巷往頂城里活動中心(址設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方向行駛,洪珮琍、吳德齡均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又均應依「停」標字停車再開,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渠等 騎乘之機車在新店區溪洲路65號前之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洪珮琍、吳德齡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本案路口 時亦未減速慢行,且均未依據路面「停」標字停車再開後再 進入本案路口,以致洪珮琍、吳德齡在本案路口發生撞擊倒 地(下稱本案事故),洪珮琍身體因而受有急性腰椎爆裂性 骨折之傷害、吳德齡身體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洪珮琍、吳德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洪珮 琍、吳德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 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洪珮琍、吳德齡固不否認有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事 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洪珮琍辯稱:其 是騎乘在幹線道路,而其發現被告吳德齡騎車衝入路口時, 即迅速剎停,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 吳德齡並未在「停」字標線前停止再開,且未禮讓騎乘在幹 線道路之被告洪珮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交易卷 第78-80頁、審交易卷第37-38頁);被告吳德齡辯稱:其並 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洪珮琍為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導致,況被告洪珮琍駛入本案路口前, 並未注意其他方向來車或減速察看而有過失等語(交易卷第 32頁、審交易卷第37頁)。 二、經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 事故,而洪珮琍身體受有急性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吳德 齡身體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均承認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至28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偵卷第31至47頁)、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48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2張(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2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偵卷第55頁)、台北慈 濟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112年6月12 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112年7月24日北慈醫診字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至61頁)、台北慈濟醫院11 2年7月21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 頁),均可先予認定。 三、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分別規定明確。又「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洪珮琍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州路8巷方向、吳德齡 沿溪州路30號前無名巷往頂城里活動中心方向,分別騎乘機 車進入本案路口前,路面均有設置「停」標字,有事故現場 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34、36頁)。次查,被告洪珮琍、吳 德齡分別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均無減速之情況,另被 告洪珮琍並未擺頭確認右方是否有來車,被告吳德齡則未有 任何左右擺頭確認是否有其他方向來車之情況,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甚明(交易卷第73、124頁)。是以 ,被告洪珮琍、吳德齡進入本案路口前均未依據「停」標字 在進入本案路口前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或確認其他方向可能 之來車等節,均堪認定。則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洪珮琍 、吳德齡均有過失,自應分別對他方傷害負責。 五、至被告洪珮琍雖辯解如前,惟其與被告吳德齡分別所在之道 路,均有劃設「停」標字,故其等所在道路並未區分幹、支 線道,且其進入本案路口前並未停車再開或注意左右來車, 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如上,故被告洪珮琍縱有剎停之行 為,亦不免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而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 。又被告吳德齡雖亦辯解如上,然本案被告洪珮琍、吳德齡 所行進之方向,均係沿各自騎乘之道路向前行駛,僅是被告 洪珮琍所在之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8巷道路本身有彎曲之情 況,尚非能以被告洪珮琍所在道路彎曲即認其為轉彎車,而 應禮讓直行車。是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前開所辯,均非 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所辯均非可採, 其等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 偵卷第52頁),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 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珮琍、吳德齡上開所為 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無訛,尚不因嗣後其等否認犯罪並有如上 之辯解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於案發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又均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 ,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分別造成前揭傷害,徒增其等各自身 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均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洪珮 琍、吳德齡均未坦承犯行,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洪珮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廣告 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吳德齡為二專畢業、已婚、目前在寺廟服務、月收入約3 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11頁),暨其等違反義 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PDM-113-交易-257-20250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OO 相 對 人 何OO 關 係 人 詹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OO之監護人。 指定詹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OO安養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 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賴OO為監護人,暨指定詹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何 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何員記憶退化多年,經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安置於 長期照護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何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受 失智症狀影響,對叫喚及問話已無法回應。何員之失智量表 評估結果顯示其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無法 獨立處理判斷故何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之配偶賴OO已過逝,其等育 有4名子女(其中1名已過逝),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 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詹 OO(即相對人之孫)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並有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 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賴OO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OO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詹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賴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詹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9

CYDV-114-監宣-16-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菲晏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菲晏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菲晏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94,13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13至17、23至36頁、消債更卷第44至46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51,476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4,236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9,8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626,82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03,878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0,720元、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297,81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465,26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328,59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70,8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為535,48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 43,9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151、161至165頁)。是聲請 人所負債務為6,138,902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4,600元,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3,7 72元,名下除玉溪地區農會存款30元、花蓮二信存款21,135 元及1999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外,別無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在職證明及 薪資條、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花蓮二信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更卷第15至19、29 至40、76至8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 女兒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見消債更卷第13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5,106 元【計算式:18,618-3,840(租屋補助)-3,400(家扶中心 補助)-7,0002次12月(展望會補助)=10,211,元以下四 捨五入;10,2112人=5,106】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是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以5,106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金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372元(計算式:34,600+3, 772=38,372)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扶養費5,106元後,每月僅餘16,190元,若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79月(計 算式:6,138,90216,190=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3 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138, 90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DV-113-消債更-46-20250219-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文 顏○蕙 共同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馮○漢(原名:徐○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丙○○(原名 :徐○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全部財產。 二、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 同居祖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母張○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 亡,依法由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任親權人,然相對人與 張○芹婚後未曾照護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聲請 人等同住迄今,未成年子女之一概生活費用均由張○芹支應 ,若有不足時則由聲請人等支援,相對人過往曾多次對張○ 芹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亦曾向法院提起離 婚請求,又張○芹死亡迄今,因張○芹生前所購買保單受益人 為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竟不願辦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理賠事宜,任由保險理賠請求權時效流逝;又張 ○芹生前任職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 銀公司),依該公司規定在職期間亡故有員工撫恤金、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及員工團保死亡給付等各 項給付共計約新台幣700萬元,相對人向台企銀公司稱伊為 未成年子女唯一法定代理人,要求台企銀公司讓其全部領走 ,然遭台企銀公司表示依法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應親自到場 辦理而拒絕,致使未成年子女迄今無法領受相關給付、補助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僅能由聲請人等以退休金苦撐;相 對人非但不願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更於張○芹 死亡後,將張○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又獨 自將張○芹名下房產(地址:臺中市○○00路000號8樓之8,下 稱系爭房屋)過戶予自己名下,消極不配合處理張○芹生前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及張○芹名下房產購屋貸款等債務, 現已屢遭債權人等催告,不日將查封系爭房屋,然若至此, 將致未成年子女依法繼承之權利蒙受巨大損失,且相對人迄 今未向行政機關辦理張○芹死亡之開立遺產清冊、完納稅捐 、繼承登記及結清帳戶等相關繼承事宜,相對人上述行為除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外,亦不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且更有高度侵害未成年子女依法應得繼承利益 之風險,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及張○芹除戶謄本為證 。  ㈡綜上,未成年子女顯有非暫時命聲請人等為監護人不可之緊 急狀態,且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顯有不當,未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鈞院於本件非訟期間(113 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行使,准由 聲請人等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伊有正常工作,工作態度也沒問題。孩子小時候,伊在大陸 工作的時候,也會定時把人民幣給張○芹由其自行換台幣。 在台中買房的時候,房子總價格約360萬元,伊從加拿大匯 來台灣約100多萬元支付頭期款,買房子總計花了約139萬元 ,房子價錢的38%,其他用貸款的。每個月付貸款分期的部 分會由伊和張○芹一起付,每個月的薪水都會給張○芹一部分 。聲請人寫伊未曾負擔扶養費及盡扶養責任沒有邏輯,張○ 芹的薪水很低,無法自行負擔貸款和小孩的生活費,一定會 用到伊給的錢。有時候為了方便如果張○芹問過聲請人付一 些錢,伊確定張○芹有還給聲請人那些錢,伊從來未請聲請 人付任何錢。聲請人有付過張○芹在殯儀館火化的錢,聲請 人有請伊支付,伊有答應會還。張○芹在慈濟醫院作化療的 大小費用,大部分都是由伊和張○芹負擔。第一次化療的時 候,張○芹說聲請人有給三分之一的錢,後續都是伊和張○芹 處理的。  ㈡聲請人所稱家庭暴力一節,每個家庭夫妻都會有生氣,心情 不好。伊跟張○芹的個性是很快會忘記小小摩擦的地方,那 個不是家庭暴力,都是因為和孩子教養有關的,不是個人有 問題的地方。另關於提起離婚事件部分,聲請人不了解伊和 張○芹之間的關係,那時候伊感覺事情都不順,伊跟張○芹也 有看過一些算命老師,伊和張○芹講過有東西不想讓其在一 起,但張○芹覺得伊想太多了,所以不願意離婚。伊為了保 護張○芹和孩子,主動向法院申請這件事情,完全沒有任何 惡意,且調解時,張○芹不願意離婚,伊就放棄了,沒有繼 續訴訟。  ㈢關於南山人壽保險理賠事宜,兩年以內都可以理賠保險,伊 不了解為何要在很難過的時候,急著處理這件事。聲請人不 是法定繼承人,不應該要來搶理賠的錢,也不應該逼伊很快 處理理賠的事情。另關於台企銀公司的撫恤金及勞工保險等 事宜,伊不會做不合法、不公平、不依照法律規規定的事情 ,請聲請人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伊有要求過台企銀公司讓伊 全部領走。  ㈣關於張○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領走一空一節,伊在張○ 芹生前的時候,公司發薪水皆會轉到張○芹國泰世華的帳戶 裡,張○芹會留一點錢給伊,其餘轉到張○芹台企銀的帳戶。 張○芹有給伊國泰的提款卡,但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從來沒用 過。張○芹平常用台企銀的帳戶,台企銀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伊從來沒用過,一塊錢都沒領。張○芹過 世後,9月5日伊公司轉伊8月的薪水,伊領走的最後一筆是 自己的薪水,因為帳戶快要封鎖,伊請公司開始用伊自己的 帳戶。所以這一點是指那一筆的錢,其他伊沒有領過張○芹 任何錢。  ㈤關於獨自將張○芹系爭房產予自己名下一節,這毫無根據。這 房子買的時候錢都是伊付的,也沒有過戶到伊自己的名下, 依照繼承法律規定,有伊跟兩個小孩的名字,關於消極不配 合處理張○芹生前國泰銀行信用貸款一節,伊有向國泰信泰 部門討論過,可以狀況好一點的時候開始還,信貸金額大約 70多萬元,張○芹有投資其弟弟的公司200萬元過。另關於購 屋貸款等債務部分,在張○芹過世後,房貸還是準時付給台 企銀公司等語置辯,並提出對話內容、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影 本及張○芹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6、7款所明定。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 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現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審理 在案,業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就本件有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經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們認為 相對人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連未成年子女們學費都不支 付,還曾試圖將未成年子女們母親之房產單獨過戶到相對人 自己的名下,聲請人們認為難以信任相對人,亦擔心相對人 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權益,故提出本案,希望能暫定由聲請 人們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們之 指控,惟相對人稱擔心社工之訪視報告會讓聲請人們又想到 其他攻擊相對人之手段,故相對人不希望本會於報告上呈現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們指控之說明(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們相處情形;未成年子女們母親保險、撫恤金、帳戶現金、 房貸、信貸處理情形)。綜上述情形,本會難以具體評估本 案,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本案是否有暫 定聲請人們為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1號函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暨證據資料等卷內事 證,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時由聲請人共同任之,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釋明定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變相搶先實現本案請求,顯逾暫時處 分之必要範圍,是聲請人聲請暫時由渠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暫時處分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未成年 子女母張○芹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員工 團保死亡給付等各項給付及遺產,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權 益,實應用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之穩定,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9

TCDV-113-家暫-192-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配偶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臺中慈濟醫院精神專科許峰碩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 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 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 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 ,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9

TCDV-113-監宣-108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志鴻與游雅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陳志鴻明知其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曾同意並指示游雅惠以其名義填具台灣菩 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金申請表,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 會申請急難救助金,竟意圖使游雅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申告,誣指:游雅惠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佯以其名義偽造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 急難救助金申請表,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詐領急難救助 金並佔為己用云云,而誣指游雅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陳志鴻所 述與事實不符,遂於113年5月22日對游雅惠以113年度偵字 第258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志鴻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新北地檢署提 告被害人游雅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只有同意被害人游雅惠幫 其填寫申請表,但沒有同意游雅惠幫其寄出申辦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游雅惠是沒有 經過其同意就寄出申請表,其可能是出於誤解、誤信、誤認 被害人游雅惠有上開犯行始提出申告,並無誣告犯意;依卷 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被告都已經知道菩提心功德會沒有 救助金了,又怎會提出同意被害人游雅惠申請,本案顯有未 明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游雅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具 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申告,認被害人游雅惠於111年11月29 日未經其同意偽造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金申請表 並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詐領急難救助金並佔為己用,而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惟嗣後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調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游雅惠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5號卷<下稱他11045卷> 第21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48號卷<下稱他648卷> 第35至37、93至94頁),並有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112年12 月13日台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字第1121213001號函暨該會與被 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害人手 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含對話紀錄 內所傳送之「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金申請表」照 片)及當庭拍攝影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3 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他11045卷第29至35、87至99 、125至157頁,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下稱偵25839卷> 第19至24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觀諸卷內被害人游雅惠所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被害 人游雅惠與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下均簡稱該承辦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被害人先於1 11年11月29日11時13分許,先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 人詢問補助申請表之相關事宜,該承辦人遂於同日11時16分 傳送檔案名稱「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_知 情同意書111 5_2022_0516_1713.pdf」之檔案給被害人,被 害人旋於同日11時17分將檔案名稱完全相同之檔案轉傳給被 告,並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印、是否由被害人自行簽名,並有 傳送「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之翻拍照片 (申請表上已填妥被告之姓名),以供被告確認,被告並明確 回覆「印」、「對」等語,同意被害人影印申請表並自行簽 名,此情既有上開對話紀錄為佐,堪認屬實,是被告顯然對 於被害人欲以其名義向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申請補助一事 確實知悉,並已為明示之同意;又被害人嗣後於111年12月1 日10時20分許,向該承辦人確認僅有提供食物包之補助後, 旋於同日10時50分向被告告知上情,並詢問被告是否還要傳 資料,被告並回覆「不然前面都有給資料了」、「算了」等 語,被害人遂於同日11時4分向該承辦人表示欲撤回聲請, 並請該承辦人將申請資料寄回,被害人復於同年12月5日再 次向該承辦人確認有將申請資料退回,上情亦有相關對話紀 錄可證,是應得推知被害人於已提出申請後,仍有將後續與 該承辦人洽談情形向被告說明、報備,且從被告所回覆之內 容「不然前面都有給資料了」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已有將 申請表等資料提供給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明顯知情,且對 於被害人要提供哪些資料、是否還要提供均有明確指示,則 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向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聲請乙情 ,顯屬可疑。又何況被告於知悉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僅提供食 物包後,遂指示被害人撤回申請,被害人也確實在同日密接 時間向該承辦人表示欲撤回聲請,而被告在已知菩提心慈善 功德會僅提供食物包之情形下,仍提告被害人以上開申請表 詐領「急難救助金」佔為己用而涉犯詐欺云云,顯屬虛構事 實無疑。綜合上情被害人顯無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 訴訟程序之新北地檢署提出前揭告訴,其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從對話紀錄觀之,其應有授權被害人 向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申請甚明,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上揭對話紀錄未能呈現完整內容、其手機內並無上揭對話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請求法院還原其手機內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被害人所提供之前 揭對話紀錄,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陳小志」之人 是其以前使用的,僅辯稱其手機現在沒有紀錄等語(見他110 45卷第166頁),足徵被害人所提供的確實是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而此對話紀錄內容完整,對話之邏輯、上下脈絡均無不 合理之處,並無證據顯示有偽造、變造之可能,且從上揭對 話紀錄之內容觀察,再比對被害人與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 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對話脈絡、時間順序均無明顯悖 於常情之處,而從對話內容已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害人以其名 義向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申請乙情顯已知情,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且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項第3款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屬無稽;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依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然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已未 提供救助金,何以仍傳送申請表給被告,顯有可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惟查從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害 人係先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告傳送上開申請表之檔案詢問 是否要申請,嗣於111年12月1日始知悉菩提心慈善功德會僅 提供食物包,且被害人旋於同日密接時間即向被告告知此事 ,是從時間序上觀察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可疑之處 ,且亦無礙於被告已於111年11月29日知情並同意被害人向 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提出申請等事實,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無可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有精神障礙之狀況 ,可能是出於誤信、誤會,而非憑空捏造整個事情經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雖有提出其罹患「雙極性情感性 疾患」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1日 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卻未具體說明何以上 開疾患會影響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且觀諸被告與被害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及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所為 之陳述,被告對於溝通、理解事務之能力並無明顯缺陷,在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被告個人精神狀況僅足作為 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逕以之排除被告主觀犯意,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 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 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本案被 告明知被害人游雅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 ,卻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新北地檢署提出申告,主觀上亦具 有誣告犯意,業如前述,其所為自該當於誣告罪之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並未於 本案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捏造本案不實之事 項,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被害人游雅惠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除致被害人需身陷調查、追訴之風險 而無端受累外,亦浪費國家之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身心障礙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5、73頁),而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以及檢察官之求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暱稱:陳小志)與被害人游雅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他11045卷第87至99、129至157頁) 對話日期:111年11月29日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7分傳送) (檔案名稱「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_知情同意書111 5_2022_0516_1713.pdf」之檔案) 請填寫並附上資料,本會經審核後會通知您 被告(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吃爆米花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怎樣要印 被告(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印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8分傳送): (OK貼圖) (中間為與本案無關對話,爰省略) 游雅惠(於該日13時36分傳送):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之翻拍照片,申請表上已填妥被告之姓名) 我自簽 (回覆上則訊息)(打招呼貼圖) 被告(於該日13時43分傳送): 對 對話日期:111年12月1日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0分傳送): 菩提說 現在都沒救助金 被告(於該日10時50分傳送): (失望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1分傳送): 資料還要傳嗎 (發抖貼圖) 被告(於該日10時51分傳送): (痛哭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1分傳送): 夠雷 被告(於該日10時52分傳送): 媽的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2分傳送): 這樣還寫申請表 被告(於該日10時52分傳送): (生氣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3分傳送): 要一堆資料 被告(於該日10時53分傳送): 那傳去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3分至54分傳送): 一樣傳 他要的資料 被告(於該日10時54分傳送): 傳收據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4分傳送): 喔 被告(於該日10時54分至55分傳送): 不然前面都有給資料了 算了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5分傳送): 不? 被告(於該日10時55分傳送): 別給 (吃爆米花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55分至56分傳送): 對 就這樣 會寄就會寄物資 前面都給了 那麼囉嗦 被告(於該日11時06分傳送): (失望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1時6分傳送): 已讀不回 被告(於該日11時06分傳送): (等待貼圖) 附表二:被害人游雅惠與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11045卷第31至35頁) 對話日期:111年11月29日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3分傳送): 您好,我是剛剛跟您聯絡的小姐 不好意思,請傳申請表給我,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1時14分傳送): 好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4分傳送): 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1時16分傳送): (檔案名稱為「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急難救助申請表_知情同意書111 5_2022_0516_1713.pdf」之檔案) 游雅惠(於該日11時16分傳送): 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1時17分傳送): 請填寫並附上資料,本會審核後會通知您 請寄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F 游雅惠(於該日不詳時間除送): (OK貼圖) 對話日期:111年12月1日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0時1分至3分傳送): 還請提供生病證明及就醫收據 另需提供身分證正反影本 若本協會通過補助,目前本協會以食物包的方式結緣 謝謝 游雅惠(於該日10時20分傳送) 您好,我們是跟您申請急難救助金,我們沒有申請食物包,謝謝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0時31分傳送): (了解貼圖) 游雅惠(於該日10時33分、38分、50分撥打電話):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通話時間27秒) 游雅惠(於該日11時4分傳送): 您好,不好意思因我前面沒問清楚,我們家是需要繳房租及生活補助,我們取消申請,請把我們申請的資料寄回給我們好嗎? 不好意思,謝謝 對話日期:111年12月5日 游雅惠(於該日17時40分至43分傳送): 您好,我是當初跟您申請補助的游小姐 不好意思我有事情想請教您 (打招呼貼圖)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8時12分傳送): 你們住的房子比我們大部分捐錢的會員都好上幾倍阿 游雅惠(於該日18時16分至17分傳送): 大哥不好意思!我是想請教您別的事啦 (回覆上則訊息)把善款幫助更需要的人 當初去年我們有跟您申請到補助款嗎? 最後是不是申請表也退件了 (回覆上則訊息)(鞠躬貼圖) 台灣菩提心慈善功德會承辦人(於該日19時47分傳送): 是將資料退還給你們了 游雅惠(於該日19時51分傳送): 好的謝謝您的回覆

2025-02-18

PCDM-113-訴-819-202502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開翔與鄰居蘇瑋筑因噪音問題,已有夙怨。張開翔於民國 113年6月29日上午6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大力甩門發出噪音,蘇瑋筑遂至前開處所敲門質 問,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兩人一言不合,即在該地發 生互毆,致張開翔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及胸壁(雙肋緣 下)擦傷、右手肘、右膝與鼻子及下巴擦挫傷,而蘇瑋筑則 受有頭部部位多處鈍傷、擦傷、雙手部與兩側前臂多處擦傷 、左側手部拇指挫傷之傷害(張開翔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張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蘇瑋筑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長期造成鄰居恐懼 ,當天是告訴人先動手,其是把他壓制在地上,不讓他攻擊 行為擴大,其是要阻卻告訴人的不法侵擾云云。   (一)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另經證人侯學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原本是言語,告訴人先揮手,之後被告抓告訴人的 手,告訴人扭動,他們就一直推來推去,被告把告訴人壓在 地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益證告訴人所稱其等先 有口角衝突,而後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受 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此外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產 生爭執後,雙方發生互毆情況等語(見偵卷第70頁),則被 告既與告訴人既互有攻擊行為,縱係告訴人先行出手,然被 告既有反擊之積極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 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其所 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PDM-113-審易-276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呂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 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136號不准受刑人呂威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 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威(下逕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72 3號執行命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遭檢察官以受刑人身心健康執刑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為由否准。然檢察官上開執刑指揮,並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受刑人已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勝任一 般工作之能力,檢察官未附具體之裁量理由即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難謂合法正當。又受刑人未受過羈 押或其他短期自由刑,並長年穩定接受身心科治療,不宜驟 然變換環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或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即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被告均犯幫助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案列:111年度易字第174號 、第175號、111年度訴字第361號)。經受刑人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其中1幫助洗錢罪撤銷改 判為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駁回受刑人其他上訴(案列:112年度上訴字 第647號)。受刑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 其上訴確定(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就受刑 人所犯2幫助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經臺北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5723號執行在案。後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 經該署以受刑人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136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其身心狀況穩定、體能正常 、家中有父母須照顧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以「台端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乙事,恐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 難,礙難准許,請查照」函覆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3年1 2月16日、17日再具狀檢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 官遂以:「…受刑人…在精神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 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等語,詢問該署主任觀護人受刑 人之狀況是否適合從事社會勞動,經該署主任觀護人答覆 以「從公安維護與個案自身安全、其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 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勞動領域」等語。後 臺北地檢署即再以函文覆知受刑人:「…本件前經本署函 復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前連續具 狀聲請,亦電詢本股得知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 遵期到署執行…」等情,有受刑人113年12月9日、12月10 日、12月16日、12月17日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1 1日北檢力磨113執5723字第1139127180號函、113年12月2 6日北檢力磨113執5723字第1139133244號函、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為憑。 (三)依上揭各情可知,受刑人已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雖經否准,仍再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聲請, 臺北地檢署並考量受刑人所提出之文件,參酌主任觀護人 之意見後,始再次函知受刑人否准其聲請,實質上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斟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參考資 料。異議意旨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未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可採。 (四)然受刑人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載明:「病人因重鬱症,復 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 發作)、焦慮症、鎮靜劑、安眠藥或抗焦慮藥依賴,無併 發症,長期多年於本院門診規則就醫,最近就醫於2024年 12月14日,目前病況穩定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 暴力傾向,有行為能力可勝任一般工作」等語,然臺北地 檢署上揭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函文,僅泛稱因受刑 人身心狀況顯難執行社會勞動等語,並未附具理由說明因 受刑人有何等狀況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或上揭醫院診斷證 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其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再者,上揭 診斷證明已載明受刑人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暴 力傾向,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症狀發作時有危及自己 或他人安危之高度可能,則前揭電話紀錄所謂「受刑人在 精神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 之事實是否認定有誤?「從公安維護與個案自身安全、其 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 勞動領域」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均值得再為 研求。 四、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有上開瑕疵可指,則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 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DM-113-聲-3123-20250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 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吐氣每公升1.05毫克)之 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更於酒駕過程中自撞路旁 他人車輛,顯然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 實應予懲罰。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 自撞外,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及 所生危險程度,復酌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前 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惟未曾有過公共危險犯罪之前 科素行,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 詢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被   告 呂文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文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 年5月1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民光 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是日14時6分,行經花蓮縣○○市○○○街00巷 00號前,因酒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陳彥儒停放於該 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並經花蓮慈濟醫院於是日14時42 分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1mg\dl(換算約為吐 氣濃度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彥儒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份。   (4)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5-02-18

HLDM-113-花交簡-250-20250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潔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環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李○宏(98 年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無牌照之拼裝機車沿前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未禮讓直行之李○宏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 左轉,李○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李○宏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臉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膝 撕脫傷、肺挫傷之傷害。吳佳潔於車禍發生後報警,在員警 到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前往處理並 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未能恪守交通規則而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李○宏所受上開 傷勢,並非僅輕微皮肉傷,勢必須一段時間之治療方能康復 ,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觀諸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堪認李○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被告仍應擔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由上開犯罪情狀,   應給予被告相類車禍案件之偏向中度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 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稱佳,且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並非惡 性重大之人,此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雖 已與李○宏多次進行調解,迄今仍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 未能與李○宏達成調解,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8頁),於量刑上不為特別之 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CYDM-114-嘉交簡-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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