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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許華彬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10日南區國稅民雄綜所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重購退稅之申請,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又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係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送達證書影本(訴願卷第51頁 )可證。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訴願決 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算,因原告住所設於新竹 市,扣除在途期間12日,應算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2個月不 變期間之屆滿時。然原告未依訴願決定書教示2個月內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證,核有起訴已逾2個月法 定期限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 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4

KSBA-113-訴-439-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張巧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 嘉義市新民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訴外人張李素燕所有並駕駛而為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再 遭推撞前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5, 803元,包含零件81,630元、工資13,312元、烤漆10,86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張李素燕。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張李素燕所有 並駕駛之甲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 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張李素燕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5,803元,包含零件81,630元、工資1 3,312元、烤漆10,861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張李素燕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 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張李素燕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 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 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 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 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81,630元、工資13,312元 、烤漆10,861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烤漆部分,自無 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8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原發照日為108年1月7日,爰認定出廠日為108年1月7日,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年3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81,63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為23,80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7,982元( 計算式:23,809+13,312+10,861=47,982)。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3,8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 1,630÷(5+1)≒13,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630-13,605 ) ×1/5×(4+3/12)≒57,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630-57,821=23,809】

2024-12-24

CYEV-113-嘉簡-964-20241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洪美瓊 被 告 張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訴外人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回 堵而減速,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之後 車尾,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訴外人闕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之傷害(稱系爭傷害), 並造成系爭B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42,000元、薪資損失32,00 0元、系爭B車維修費361,060元、拖吊費9,050元、停車費9, 4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為494,95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系爭B車遲至 同年月20日始至車廠估價,且未立即進行維修,縱認原告於 系爭B車修復期間有另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亦應以系爭B車合理修復期間為計算,逾此修 復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薪資損失:原告雖提出華雄防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88,000元,日薪為 4,000元,惟原告之月薪是否包含其他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項目之獎金,尚非無疑。縱原告月薪確為88,000元,折算 日薪亦應僅有2,933元(計算式:88,000÷30=2,9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日,然系爭事故 當日係週五下班時間,原告若自該日起休養6日,至多僅有 休養3個工作天,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 00×3/30=8,800)。另原告請假2日至法院開庭,係原告為保 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必然關係 ,故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⒋拖吊費:對原告支出系爭事故當日之拖吊費5,900元部分不爭 執。但原告既可逕行在保養廠修復系爭B車,實無再將系爭B 車拖至停車場之必要,故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之 拖吊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⒌系爭B車維修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 爭事故所致而有維修之必要,實非無疑。又系爭B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7個月,並非一定要至收費較高之原廠 進行修復。則縱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可採,不論 工資或零件,均應以5折計算,且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 始為合理。  ⒍停車費:原告於系爭B車受損後不即時修復,反閒置在停車場 多月,此部分停車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應由 被告負擔。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 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 .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B車,沿 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被告見 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系爭A車自後方追撞孫衛紅駕駛之系 爭B車後車尾,系爭B車復往前推撞闕壯豪駕駛之系爭C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B車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而受損,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於112年11月12日至 113年8月25日止(共42週),每週需搭乘小巴士往返高雄住 家及雲林工作地,單趟車資500元,共支出交通費42,000元 (計算式:500×2×42=42,000)。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交通費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日而不能工作,另前往法院調 解、開庭共請假2日,其日薪為4,00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 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並提出在職薪資所 得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 1月12日9時48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0時26分 離院,宜休養3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次查 ,原告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為88,000元,有上 開職薪資所得證明可憑,是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至原告主 張其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此係原 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尚難准許。  ⒋系爭B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B車 為原告所有,係104年4月出廠,而系爭B車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361,060元(含零件202,940元、工資及烤漆 158,12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77-87頁)。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B車上開 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B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 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上開零件費用20 2,94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B車係104年4月出廠,故自出廠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B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2, 9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82 3元【計算式:202,940÷(5+1)=3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58,12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91,943元 。  ⒌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於系爭事故當日支 出拖吊費5,900元;嗣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停放, 支出拖吊費3,000元,並提出系爭B車受損拖吊照片、國道小 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查系 爭B車因系爭事故撞毀需拖離現場維修,是此部分拖吊費5,9 00元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 ),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 拖至停車場之拖吊費3,000元部分,則無任何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有此支出,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停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停放 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113年2 月至9月之停車費共7,045元;113年10月至11月之停車費共2 ,400元,合計為9,445元,並提出停車費扣款簡訊、網路轉 帳明細、信用卡電子帳單明細、繳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7 、89-99頁)。惟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於112年1 1月16日交保養廠估價維修,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頁),然原告於估價完成後卻未將系爭B車交修,而係將系 爭B車拖至停車場停放長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 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未上過學,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88, 000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90,600元、432, 800元,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 ,為現役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991,300元、903,708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 之陳報狀、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23頁、本院卷第27、6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8,043元(計算式 :1,400+8,800+191,943+5,900+10,000=218,0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0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657-2024122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葉濬承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68條、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於113 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45頁)。又抗告人之住所 地位於基隆市,依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 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抗 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3-稅簡-62-2024122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宋繕澤 許洧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殷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 散。(二)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清算程序。(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當庭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二)被告應配合 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就110年3月2日所簽署「購買投資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 告聲明退夥而解散,為被告所否認,合夥是否解散乃屬合夥 解散後清算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 合夥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詳後述),而不 能提起他訴訟,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 三、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 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 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 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關係之 合夥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 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僅原告2人及 被告,被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尚有黃彥文,難認有 據(詳後述),故原告僅列被告1人為被告,應認當事人適 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 「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宋繕 澤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許洧璋出資100萬元, 被告出資300萬元,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宋繕澤名下 ,被告擔任合夥執行人管理房貸帳戶,每月房貸債務約6萬 元,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45,000元 ,然被告竟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自承合資款項不足 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又於112年9月8日稱合資款項不足,又 召開一人會議決議增資,依32個月房貸加計火災保險等費用 為1,863,642元,32個月租金收入加計利息為1,441,519元, 僅不足422,123元,而原告於合夥時各出資100萬元業已給付 完畢,並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問題,被告除房貸外,未提 供任何費用單據,顯無使原告知悉有何增資之必要,且未檢 附明細說明原告合資之200萬元流向,違反民法第675條合夥 人查閱帳簿之規定,並且原告尚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 被告之行為已無法達成原告合夥時之合理期待,兩造已無信 賴關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無 約定存續期間,且退夥非必然不利於合夥事務,原告遂於11 2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敘明前開原因而聲明退夥,因合夥 人退夥後僅剩被告1人,不符合合夥之成立要件,合夥共同 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應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 屬民法第692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而當然解散, 原告請被告召開會議選任清算人未果,原告自行選任原告宋 繕澤為清算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並依 民法第697條第1、4項、第699條規定,訴請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2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合資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屋之投資使用收益為目的,合 夥之初分為5股,每股1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佔3股,原 告各出資100萬元各佔1股,後原告許洧璋僅出資80萬元,將 其中20萬元出資改由訴外人黃彥文投資,本件合夥關係共有 4位合夥人,而合夥購買之系爭房地總價為16,004,000元, 向銀行僅貸款1184萬元,尚不足4,164,000元,兩造合夥出 資之金額500萬元大部分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剩836 ,000元,需再扣除其他稅金、規費、代書費及出租仲介費、 裝潢費等,嗣後銀行貸款因利息逐步調升,而系爭房地每月 租金為45,000元,尚須扣除管理費、清潔費等,後來每月不 足之金額達19,082元,自111年12月起原告宋繕澤之帳戶餘 額已不足攤還貸款,被告乃請原告配合增資,原告對於貸款 本息、房屋租金、給付頭期款、裝潢費用等費用均知情且參 與,且支出明細均有影印給原告,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有存 續期間,即自110年3月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起算5年以上 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蓋5年內出售系爭房地,房地合一稅 高達35%,嚴重影響合夥組織之獲利,兩造當時已有口頭承 諾此事,又原告聲明退夥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 不生退夥之效力,又縱認原告聲明退夥有效,合夥人仍有被 告與黃彥文,非屬合夥目的不能完成,又原告自行選出清算 人,決議為過半數,亦不生決議效力,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 每股一表決權,原告選任合夥人未達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3月2日共同簽署「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 共同投資使用收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及坐 落土地(即系爭合夥關係)。 (二)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壢司 調卷第39至41頁),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本件被告雖主 張系爭合夥關係中尚有黃彥文出資20萬元而成為合夥人之 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契約「立合夥契約書人 」明載合夥人為被告、原告許洧璋、宋繕澤,並分稱甲、 乙、丙方,契約內容於多處載明「甲乙丙三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未有一處載有黃彥文為合夥人,又觀諸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必要時經由甲乙丙三方決議由第三人入夥。 被告始終未就其主張黃彥文入夥曾得兩造同意一事,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被告 雖提出黃彥文與原告許洧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45頁),主張黃彥文出資20萬元云云,惟對話內 容僅見許洧璋提議,而未見黃彥文為同意之表示,難作為 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又被告雖執其於112年4月6日投 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中(見壢司調卷第43至44頁), 將黃彥文列入出席人數,原告許洧璋亦知情云云,然觀諸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投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壢司調 卷第27頁),應出席人數又僅列3人,並載明股東宋繕澤 、許洧璋未出席,未見黃彥文,難僅以會議紀錄曾經記載 黃彥文出席某次會議,即認其屬於合夥人之一。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共3人應堪採 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事由而 解散云云,然系爭合夥關係係以投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為 目的,具體使用收益為出租、賺取租金以繳納貸款,並轉 取其中之差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係以:被告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系爭合夥 關係無被告所主張需要增資之必要,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 所稱之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為由,主張其無法信任被告可 以忠實執行合夥事務,而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當然解散 事由。惟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 然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主張無從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 告執此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難以憑採;又原告雖對 於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有所質疑,然原告僅以其自行計 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云云 ,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另 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明細或單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查閱賬簿或檢查合 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尚嫌無據。況且, 兩造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非無可能獲得增值利益,是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一情,實乏憑據, 難以採信。 (三)系爭合夥關係定有存續期間。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之 約定:「合夥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標的物(誤 載為「標地物」)出售止,合夥期滿如不繼續合夥,應經 清算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解散事由:本合夥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1. 合夥期間屆滿時。」,顯見系爭合夥關係定有明確之存續 期間。而系爭房地尚未售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 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 之規定,應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始得為之。原 告主張上開存續期間之約定,應屬合夥解散之條件云云, 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無 非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加黃彥文進入合夥關係, 房屋貸款及收取之租金每月僅不足1萬餘元,被告卻不斷 要求原告增資,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然查,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 縱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無從因此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 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執此為聲明退夥之重大事由,無 從採信。   4、又兩造關於系爭合夥關係之收入、支出之計算各執一詞, 原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 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 ,已難認有據。次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 明細或單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 查閱賬簿或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僅以其未曾見到支出明細或單據,即認屬於非 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聲明退夥,尚屬無據。   5、況且,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然所得稅法於 110年4月28日修正後,於110年7月1日起交易出售105年1 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之規定, 對於持有房地未逾5年及超過5年未逾10年之稅率有35%及2 0%之差距,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房地合一稅2.0六大修法 重點一覽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宋繕 澤名下未滿5年之期間,即主張退夥,則系爭合夥關係將 面臨持有未滿5年即行出售系爭房地,遭課高額所得稅之 可能,則原告聲明退夥,應屬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當不發生效力。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均難認系爭合夥關係有目的事 業不能完成、原告合法退夥或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之情事 ,則系爭合夥關係尚無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或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情事,而尚未解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 已解散,從而訴請被告被告應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 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合 夥關係已解散,被告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訴-1106-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許雅儷 被 告 周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有調查相關事實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命兩造陳報以下事 證: 一、本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歸責及歸責比率,有必要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由兩造陳述意見,爰再開辯論。 二、本件因兩造就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有爭執,而本件前經汽車強 制險核給給付,爰請兩造依附表格式整理核對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收據 汽車強制險核給 備註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號碼) 就診日期 科別 原告現繳金額(元) 保險核給金額(元) 扣抵不足額 項目 總額 掛號/診療/證書 接送費 總額 1 台南市立醫院 (N132C032509) 111.12.27 急診醫學科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其他費用:100 500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135 535 掛號診療證書: 接送費: 2 台南市立醫院 (Z0000000000) 112.01.13 骨科 掛 號:130 130 掛 號:130 270 400 3 東仁診所 112.01.04-112.04.12 復健科 掛 號:900 自 費:180 診斷證明:100 1180 掛 號:900 665 1565 4 謝明雄中醫診所 112.02.10-112.04.08 中醫科 掛 號:1800 自 費:1650 診斷證明:150 3600 掛 號:1800 - 1800 5 盛佑診所 112.04.13 復健科 掛 號:100 100 掛 號:100 420 520 合計 14700 29420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4-12-20

TNEV-113-南簡-465-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宥叡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56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 16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處分資產 損失新臺幣(下同)328,540,917元,課稅所得稅額負263,8 19,841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計處分資產損失為 118,130,331元,核定課稅所得額負48,971,113元,應退稅 額359,12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113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523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並未明文分割新設公司之受讓資產 於稅法上之評價,須一律回歸至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該 法令亦未強制被分割公司就分割前已存在之租稅利益(遞延 所得稅資產)須視同放棄,否則將與政府獎勵企業進行組織 調整以發揮經營綜效之精神相違。是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分割 取得之投資資產自原始取得之成本546,390,000元,強制調 降至分割時之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實以增加租稅法律 所未規範之限制,而造成原告租稅上之重大不利益,已嚴重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本件全興國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水產公司)將獨 立部門依企併法進行企業分割,分割新設全興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係依企併法及相關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 ,原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分割後新設公司-全興食 品公司(即原告)繼受取得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 昌公司)股權,為繼受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所有權利 義務,該投資損失既然未實現,則其稅務取得成本並未改變 ,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以被分割公司- 全興水產公司原始投資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為繼受公 司-全興食品公司(即原告)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應 符合財政部96年10月31日台財稅第09604546420號令(下稱 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規定,被分割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 所得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是以原告於實際出售 時始將暫時性差異轉列已實現。  ㈢本案原告於受讓宇昌公司股權時,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 及受讓公司(即原告),依企併法第44條規定均未有認列任 何投資損失,亦即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之未實現損失 ,無法於分割時由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於被分 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寄存該投資損失(帳列遞延所得稅資 產),而嗣後原告完成出售宇昌公司股權時,應得依原始投 資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作為計算實際處分損益之基礎 。否則,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被分割前持有宇昌公 司股權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將導致永久喪失該投資損失作為 稅務成本扣除之權利,此已顯失租稅公平,且與企併法為獎 勵企業進行組織調整而訂定租稅獎勵政策相違。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調減處分資產損失2 10,410,586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全興水產公司依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其「水產養殖冷 凍部門」及宇昌公司100%股權等,讓與新設之原告,並由全 興水產公司原股東取得原告發行之股份,依經濟部92年5月2 0日經商字第09200071680號函(下稱經濟部92年5月20日函 ),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即以被分割資產原帳 面價值減負債後之淨值,作為取得原告發行股份之成本,原 告亦以被分割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作為取得資產及負債 之成本;原告於分割新設時,於資產負債表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項下,即以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入帳 。而依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320號令(下 稱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 為實際成交價格」,基於分割之財務會計基礎,亦(於稅上 )認定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此 不因採何種分割模式有別,僅是所據以計算轉讓資產之損益 ,應否依法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審認分割時宇昌公 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為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該項資 產分割時之「實際成交價格」,進而原告嗣後處分宇昌公司 股權,以分割時入帳之「實際成交價格」作為計算處分資產 損益之基礎,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及宇昌公司財 務報表等,於分割前,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財會 上)按宇昌公司各年度虧損所認投資損失,依所得稅法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於稅上)係尚未實現損失; 然分割時,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中,有關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說明略以,因分割轉讓以前年度權益法投資損失已實 現,故應予帳外調整增加投資損失;另依照企併法第44條規 定,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故擬帳外調整 減列投資損失等,暨查核報告書所列明細,以及原告復查提 具說明【三、申請人復查理由(二)】:全興水產公司分割 新設原告,係依企併法等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原 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適用企併法第44條規定,亦即 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已提列之損失,無法於分割時由 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等,則全興水產公司於107 年度(分割年度)認該投資損失已實現,且符合企併法第44 條第3項規定,該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等。從而,尚無原告主張有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第6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分割……時, 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2、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分割 :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 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 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 之行為。」第44條第3項規定:「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 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 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 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3、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 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 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100條第1款規定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 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4、經濟部92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200071680號函(下稱經濟部 92年5月20日函):「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規定 ,將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新設之公司,作為此 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分割公司股東對價者,若分割公司股東 相對持股並未改變,則仍得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91)基秘字第128 號函規定辦理;因前述分割, 性質係屬組織重整,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 5、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320號令(下稱財政 部96年10月3日令):「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 割,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其100%持股之 子公司,並取得子公司發行之新股者,在無不當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情況下,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 交價格,據以計算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之損益,依法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 6、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被分割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所得 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依經濟部92年2月11日經 商字第09202018810號函規定,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 分割,應將獨立營運營業之資產及負債一併轉讓予既存或新 設之他公司。依此,被分割公司帳列負債中未實現費用或損 失部分屬於該分割部分者,應一併轉讓予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以往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如已將前開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調整減列,則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於將來支付義務或損失實際發生時,得依所得稅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㈡經核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及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係 財政部以中央稅務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公司依企併法規定進 行分割時,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關於繼受投資抵減、5年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租稅獎勵,以及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 損益之計算、帳列暫時性差異隨同移轉之稅務處理事項,依 據所得稅法與企併法規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解釋,其內 容與相關法律規定暨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㈢又所得稅法令與財務會計對收入、費用之認定基準不同而產 生之所得計算差異,能於一定時間內消弭差異者為暫時性差 異。就固定資產而言,公司財務會計上與所得稅申報上倘因 採用折舊方法不同而產生暫時性差異,於公司出售該固定資 產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因係以售價減除出售 時稅務上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損益並據以課稅,而非減除 財務會計上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損益課稅,其因折舊方法 不同所產生之稅務上未折減餘額與財務會計上未折減餘額間 之暫時性差異,即於出售時一次實現。而公司依企併法規定 進行分割時,被分割公司既有轉讓相關資產並取得對價(即 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之新股或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 實與出售無異,其轉讓資產之課稅損益,依所得稅法第65條 規定,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該等資產稅務上之未折減餘額 或成本計算,有關被分割資產原本稅務上未折減餘額或成本 與財務會計上未折減餘額或成本間之暫時性差異,基於前述 出售之相同原理,應計入轉讓資產之課稅損益而一次實現。 換言之,被分割公司資產之暫時性差異於分割時在課稅上已 全數實現,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係以同一實際成交價格作 為取得資產稅務上之成本,並無分割資產之暫時性差異仍然 存在而移轉予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可言。至於財政部 96年10月31日令釋第3點乃係就被分割公司未實現費用或損 失所產生之帳列負債而為規範,其係考量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自被分割公司承受前開負債,即係承接將來支付或履行 該負債之義務,與單純承受被分割公司資產之情形不同,倘 被分割公司以往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將不得認列之未 實現費用及損失調整減列,未列報為各該提列年度之費用或 損失,則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該負債後,應允其於履 行相關支付義務或損失實際發生年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俾正 確計算其課稅所得額,因此始在公司為分割時財務會計上與 稅務上之暫時性差異已一次實現原則外,例外規定前揭負債 之財務會計上與稅務上之暫時性差異得隨同移轉於分割後既 存或新設公司。 ㈣ 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係全興水產公司前於中國大陸投資設立而持有宇 昌公司股權,經於107年7月31日(分割基準日)分割新設原 告,由原告受讓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可獨立營運之「 水產養殖冷凍部門」(含資產、員工及營業等)及相關轉投 資公司(含宇昌公司100%股權等),並發行新股與全興水產 公司之原股東作為對價,此有全興水產公司分割計畫書、   大陸投資架構圖 -分割前及大陸投資架構圖 -分割後附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1第103頁至第110頁)。 2、次查,嗣原告於109年間,經宇昌公司減資後,與中國大陸 日鑫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此有股權轉讓協議及宇昌公司   股權轉讓協議所有資產移交清單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 21頁至第130頁),出售宇昌公司100%股權,並於10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受讓宇昌公司股權之處分資 產損失 328,540,917元〔全興水產公司原始投資成本 546,39 0,000元,扣除109年間宇昌公司減資58,925,620 元,減資 後投資成本487,464,380元,並依出售價158,923,463元,計 算處分資產損失328,540,917元(出售價額158,923,463 元- 減資後投資成本487,464,380元)〕,此有原告10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00 至102頁)。 3、又查,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全興水產公司分割時, 該項長期投資宇昌公司100%股權之帳面價值為337,368,402 元,此有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53頁及第156頁),參據 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意旨,分割新設之原告應以該長 期投資分割時帳面價值,非以全興水產公司原始取得該長期 投資帳列成本計算;另依原告與日鑫公司間補充協議,此有 補充協議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20頁),約定日鑫公司 退還相關稅款等,核定處分資產損失為118,130,331元〔分割 時宇昌公司股權帳面價值337,368,402元,扣除109年間宇昌 公司減資58,925,620元,減資後投資成本為278,442,782元 ,並依出售價額158,923,463元,計算處分資產損失118,130 ,331元(出售價額158,923,463元+補充協議退稅款1,388,98 8元-減資後投資成本278,442,782元)〕,乃以原處分核定課 稅所得額虧損48,971,113元,應退稅額359,123元,此有被 告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1第139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定處分資產損失將原告分割取得之宇昌 公司100%股權自原始取得成本546,390,000元,調降至分割 時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增加稅法所未規範之限制云云 。惟查: 1、經查,全興水產公司依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其「水產 養殖冷凍部門」及宇昌公司100%股權等,讓與新設之原告, 並由全興水產公司原股東取得原告發行之股份,依上開經濟 部92年5月20日函,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即以 被分割資產原帳面價值減負債後之淨值,作為取得原告發行 股份之成本,原告亦以被分割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作為 取得資產及負債之成本;原告於分割新設時,於資產負債表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項下,即以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 368,402元入帳。 2、次查,依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釋「應以被分割資產之 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基於分割之財務會計基礎, 亦(於稅上)認定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 價格」,此不因採何種分割模式有別,僅是所據以計算轉讓 資產之損益,並視是否符合企併法等相關規定徵免營利事業 所得稅。 3、從而,被告審認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 為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該項資產分割時之「實際成交價格」 ,進而原告嗣後處分宇昌公司股權,以分割時入帳之「實際 成交價格」作為計算處分資產損益之基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係誤解相關法令,不足採 信。 ㈥原告又主張:其繼受宇昌公司股權,分割時該投資損失未實 現,其稅務取得成本未改變,依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全 興水產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所得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 移轉,而於原告實際出售時始將暫時性差異轉列已實現,係 符合企併法及稅法相關規定;否則,全興水產公司於被分割 前持有宇昌公司股權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將永久喪失作為稅 務成本扣除之權利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及宇 昌公司財務報表等(見原處分卷1第100頁至第102頁),於 分割前,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財會上)按宇昌公 司各年度虧損所認投資損失,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規定,(於稅上)係尚未實現損失。 2、次查,分割時,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中(見原處分卷 1第153頁至第154頁),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說明略以「 因分割轉讓以前年度權益法投資損失已實現,故應予帳外調 整增加投資損失……另依照企併法第44條規定,因讓與他公司 之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 自所得中減除,故擬帳外調整減列投資損失。」等語。 可見全興水產公司於107年度(分割年度)認投資損失已實 現,並知悉依企併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因分割產生之損失 ,無法自所得額中減除。 3、又查,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所列明細(見原處分卷1 第153頁至第154頁),以及原告復查提具說明【三、申請人 復查理由(二)】(見原處分卷1第144頁):全興水產公司 分割新設原告,係依企併法等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 ,原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適用企併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亦即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已提列之損失,無法 於分割時由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等,則全興水產 公司於107年度(分割年度)認該投資損失已實現,且符合 企併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該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等。另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係說明負債中未 實現費用或損失,有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業如前述,而 全興水產公司認宇昌公司投資損失已實現,自無上開財政部 96年10月31日令之適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調減處分資產損失210,410,586 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2-19

TPBA-113-訴-948-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蔣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欽賜所有 、吳上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洪欽賜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 4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本 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迄113年3月 1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21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4,417元 (工資45,667元、零件98,750元),有估價單、報價單、統 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1頁),其修復方式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9,875元(計算式:98,750×1/10=9,875),加計工資後為 55,542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232-202412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士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25分許,由劉士豪駕駛系爭汽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 三段與同區油管路一段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油管路一段,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長興路三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劉士豪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 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零件費 用355,237元;工資費用38,813元;烤漆費用35,9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 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維修 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交字第1130030745號函暨所附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 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 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 所有人即劉士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劉士豪系爭汽車維修費43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士豪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430,000元(零件費用3 55,237元;工資費用38,813元;烤漆費用35,950元),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 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9年9 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 以109年9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11月26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2,81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5,237 ÷(5+1)≒59,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5,237-59, 206) ×1/5×(3+3/12)≒192,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5,237-19 2,420=162,8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8,813元;烤 漆費用35,9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合計為237,580元(計算式:162,817元+38,813元+35,950元 =237,58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士豪 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有前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劉士豪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 過失。本院斟酌劉士豪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劉士豪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 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劉士豪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 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1,274元(計 算式:237,580元×30%=71,27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71, 2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274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PTEV-113-屏簡-63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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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簡淋竹 訴訟代理人 楊念梅 被 告 劉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簡字第13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0時55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口作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劃設機慢車兩 段左轉彎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彎時,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 開地點,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手肘、右手腕挫傷、擦傷、右膝及 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元;㈡系爭 機車維修費20,5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而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付醫療費用62 8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收據、玉春成機車行維修單、系爭 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11、7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至15、22至24、31至32、35至62頁;偵卷第21至2 3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簡字第13 62號判決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其所騎乘之前開 機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8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原 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 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維修費共計20,500元,並自陳維修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 爭機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機車行照可稽,因無 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4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 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3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 ,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2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00÷(3+1)≒5,1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00-5,125) ×1/3×(5+7/12 )≒15,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00-15,375=5,125】,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5,125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 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7,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5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2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25元+精神慰撫金 7,000元=12,75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 已於112年11月23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被告。基 此,原告請求12,75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3 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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