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提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6號、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及應適用法條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至13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應更正為共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2罪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 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並體現刑罰正義。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業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證(見偵1086卷第35、37頁),可認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天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蘇嘉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蘇嘉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在店經理吳○○所管 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北辰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 」、「Dashing Diva/F 時尚潮流美甲片」、「Dashing Div a/P 頂級璀璨美甲片」、「Dashing Diva 薄型美甲片-時尚 霧」、「媚比琳 煙燻柔霧奶霜唇膏 699煙」5項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2,04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 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 去。  ㈡蘇嘉雲於113年9月2日15時28分起至16時29分止期間,在店經 理王○○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屈臣氏公司澎湖門 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 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粉色腮紅」等27項商品(詳如警卷第 51頁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8,087元) ,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 ,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吳○○、王○○2 人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王○○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嘉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竊盜的意思,我不覺得我的行為是竊盜,我平常有吃精神方 面的藥物,憂鬱症、躁鬱症、睡眠方面的藥,副作用就是很 容易忘記事情,購物當時因我的袋子裝不下東西,有的東西 我用手拿,我拿在手上的東西有結帳,我忘記袋子裡面還有 其他東西,商店裡有那麼多監視器,就算我要偷,不會在監 視器照得到的地方偷,還偷那麼多樣,而且那些東西價值不 高,我不需要偷那些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 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屈臣氏公 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 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復有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物品 認領保管單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前於112年2月7 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 辰門市竊取店內商品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06號案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憂鬱 症等精神藥物,副作用導致我很容易健忘,我忘記有將那些 商品放進我的購物袋中云云,經檢察官綜觀全案卷證並依罪 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終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被告明知自身 因精神問題長期服用相關藥物,仍不思多加注意、防範,持 續放任自己做出偷竊他人店內商品之行為,到案後又以前詞 狡言辯解,此等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爰不聲請 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5-202501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思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思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品行、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郭俊賢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職 業為電子廠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郭俊賢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倘再予沒收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希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6號   被   告 江思妮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思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9時1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郭俊賢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三越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香蕉2條、 紹興梅1包、多多活菌發酵乳及糙米漿各1罐等物(標價合計 新臺幣129元)得手藏放在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步出店 外,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郭俊賢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思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俊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發票(被告已賠付告訴 人損害)、和解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22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TDM-114-東簡-2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如華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雖未扣案發還,然均為容易腐敗之食 材,價值不高,無轉賣獲利空間,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李如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3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王建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方掛勾之手提袋1個【內含空心菜、青江菜、蘋果、香 蕉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王建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柯佩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籃內之手提袋1個【內含排骨、洋蔥、薑、白蘿蔔等食 材,共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柯佩譽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王建仁、柯佩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建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柯佩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欽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順欽(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49、255至2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據告訴人吳明全指述其所有停 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下稱○○農會對面)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開啟車門入內行竊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香菸1條,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鎖定被告,復經被告父親林慶祥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嫌疑人為被告,而被告為轄區竊盜慣犯,常利用車門未上 鎖或車門容易拉開機會,進入車內行竊,與本案犯罪手法雷 同,再被告就何以行經案發現場時停留2分14秒及手上多出 物品等節無法解釋,應係推諉卸詞,是本案行為人應係被告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然旋改稱「我忘記 當時發生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50頁),參以(1)被告自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71頁,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2)被 告領有中度智能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3)被 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花易字第 19號(下稱另案)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符合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智能表現落在邊緣程度,適應行為 評量結果顯示被告在一般適應行為落於非常低的範圍。綜 合整體評估,被告在規律藥物治療下,其精神症狀對生活 功能與現實感的干擾已有降低,而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及各 項適應知能表現低於同齡人口,並與過去相較有減低之傾 向」(見另案卷第169至187頁)。可見被告對於外在事物之 認知、理解、辨識及陳述能力顯較常人低下,則其對起訴 犯罪事實之自白,是否係在清楚明瞭起訴犯罪事實、認罪 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情況下,本於其記憶及理解而為認罪 陳述,尚非無疑。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一度自白犯行,然其他證據並 無法擔保印證被告此次自白之真實性(詳後述),自難單憑 被告曾一度自白犯行,即率認被告係涉犯本案之行為人。 (二)細繹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僅足證明其有於112年 5月25日約17時許停放系爭車輛在○○農會對面,同日20時許 駕車返回住處,於翌(26)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發現遭人開啟 車門入內行竊現金300元及香菸1條等情,然尚無法推論本 案竊賊為被告。至告訴人另證稱:同事知悉此事後,均表 示曾遇類此情形,知道是誰偷的,報案時,員警知悉其係 在○○農會前遭竊,亦表示大概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82頁),然所稱同事、員警並未親眼目擊本案行竊過程 ,尚難以渠等主觀上臆測,遽認本案竊賊為被告。 (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 49頁)、監視器攝影範圍示意圖(見警卷第57頁),顯示被告 於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旁,停留約2 分14秒後,原空手卻手持物品,於17時9分離開等情,然查 :  1、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監視器攝影死角,並未攝錄被告行經 系爭車輛旁之舉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開啟車門入內。  2、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在○○農會對面,係自約17時起至20時 許止,歷時3小時非短,而依翻拍照片顯示路旁停放車輛甚 多,並有多間民宅,可徵人車往來非少,尚難僅截取16時5 2分至17時9分之片段錄影,排除其他時段行經系爭車輛停 放處旁之其他人未入內行竊。  3、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發現遭人開啟車 門入內行竊(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180 頁),然自其112年5月25日約17時停車在○○農會對面起至發 現遭竊時止,歷時15小時非短,系爭車輛停放處從○○農會 對面到其住處,地點並非單一,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車輛後車廂可以打開」(見原審卷第181頁)、警詢供 稱:「大概到晚上20時許上完課才將系爭車輛開回家,當 時我並沒有發現車內的東西不見」(見警卷第9頁),可徵系 爭車輛在上開15小時期間處於後車廂未上鎖而可開啟入內 狀態,則在此15小時期間,是否僅能鎖定於上揭時間行經 系爭車輛停放處之被告,而排除其他人在其他時段、其他 地點開啟未上鎖之後車廂入內行竊之可能,尚非無疑。  4、被告固有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停留約2分14秒後,原空手卻 手持物品等情,然細觀翻拍照片,或因攝影鏡頭距離被告 甚遠,或因畫面像素不足,無法辨識被告手中所持物品為 何,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證稱:經其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僅能看出被告持「手提袋」,無法確認是不是「香 菸」等物(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供稱:「(問:你手 上拿什麼?)忘記了」(見偵卷第71頁),則被告是否有竊取 告訴人現金300元及香菸1條,尚非無疑。況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縱 被告就何以停留系爭車輛停放處旁約2分14秒,或以「我沒 做什麼」(見警卷第17頁),或以「忘記了」(見偵卷第71頁 )等語置辯,然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開啟 車門入內行竊行為,尚難以其辯解不合理而遽為不利之認 定。 (四)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 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 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 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 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 (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 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 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 ,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 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 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 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大別言之,①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科 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②同種前 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 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 案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允許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 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方為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 證據),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固前因開啟多位被害人未上鎖車門入內行竊 等犯行,先後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號、112年度 花簡字第121、26、75號、111年度花簡字第264、38號(花 蓮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111年度 花易字第19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109年度花簡字第412、52號、109年度易字第87號、1 08年度花簡字第348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74號判罪處刑確 定(見本院卷第56至71、137至228頁,下稱前案),惟查:  1、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固均以趁無人看管停放路旁未上鎖車輛 之際,開啟車門入內行竊,然觀察前案犯罪事實,其犯罪 手法尚難認有何顯著特徵,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犯罪手法)類似點所具有推認前後2案犯人為同一之作用力 道尚難認為明顯,如利用前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即為本案 竊盜行為人,等同對被告施加其有竊盜犯行傾向之人格評 價,並以此為基礎進行被告為本案犯人之不具合理性推論 ,應係不被容許。  2、前案中犯行時間距本案最近者為花蓮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0 號(犯行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犯行地點為花蓮縣○○鎮), 2案犯行時間相距近6月之久,地點亦相距非近,難認前案 與本案在時間、場所有密接不可分性。  3、綜前,前案紀錄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揭 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21

HLHM-113-上易-4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8、13807、13897、14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畢立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拿坡 里士林店,徒手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倉庫門,入內竊取陳奎宇 所有之Supereme腰包1個,包內有陳奎宇所有之錢包、身分 證、藍牙耳機、行動電源、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陳 奎宇玉山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簽帳 金融卡(下稱陳奎宇中信簽帳卡)。  ㈡於112年4月13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座位區,分別徒手竊取陳仙龍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價值1,50 0元)及許瑋秦所有之鑰匙包1個及包內之鑰匙、現金150元 、健身房會員卡、王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一卡 通(卡號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王道一 卡通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悠 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永 豐悠遊信用卡)1張得逞。  ㈢於112年4月22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 潤發美食街大河屋櫃檯前,徒手竊取米塔義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米塔公司)負責人胡文芳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黑色 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畢立堯於竊得陳奎宇上開玉山金融卡、中信簽帳卡後,另行 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1時51分,將陳奎宇之玉 山金融卡插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密碼(即 陳奎宇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 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0元 。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翌日即111年5月9 日0時37分許,持陳奎宇中信簽帳卡假冒持卡人陳奎宇,利 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在不詳處所之麥當勞,向店 員購買406元之餐點,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述財物。 三、畢立堯於竊得前開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永豐悠遊信 用卡後,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 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經由收費設備扣抵消費115元後, 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經便利商店之一卡 通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9 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一卡通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如各 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合計328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 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收費設備扣抵消費35元後 ,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在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 式豬排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於附表三 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悠遊卡收費設備付款扣抵 消費如上開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 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420元。 四、畢立堯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大潤發賣場某處,拾獲葉召奕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如附 表一編號4乙欄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拾獲之皮夾侵占入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些是 撿到的,有些是偷的」、「有些不是我做的」等語,然並未 具體供述犯罪情節。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及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奎宇】部分,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陳奎宇報案稱他的Supereme腰 包在111年5月8日11時遭竊,是否為你所為?)是,我在拿 坡里2樓找廁所,在廁所旁邊有一個隔間,當時門沒有鎖, 我有打開來看到裡面有一個腰包就徒手將腰包取走」、「( 問: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畫面中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正確」、「(問:陳奎宇稱當時你有拿金融卡盜領是 否正確?)正確,我拿其中一張提款卡去領100元,當時我 是用陳奎宇生日猜密碼」(偵13807卷第14-17頁),且被告在 原審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221頁),復有附 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 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及三㈠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仙龍、編號3被害 人許瑋秦】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警方調 閱CCTV畫面發現於112年4月13日11時51分至53分出現一名戴 黑色漁夫帽、黑色外套深藍色褲子、黑色鞋子、揹黑色後背 包之男子,接近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該處桌椅,伸 手將地上手提包及椅子外套内的鑰匙包竊走後搭手扶梯離開 (截圖01-07),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照片有 微微想起」、「(問: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至全家超商 德湖門市使用被害人許瑋秦信用卡消費之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是」、「(問:警方調取被害人遭竊取及盜刷之王道 銀行信用卡,於4月13日15時13分遭盜刷新臺幣48元,調閱 全家超商德湖門市監視器影像,比對身形衣著特徵,盜刷信 用卡與竊取鑰匙包為相同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 照片有微微想起」、「(問:據許瑋秦提供遭盜刷之信用卡 永豐銀行信用卡、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是否皆你所 為?)是」等語明確(偵14515卷第8-9頁、偵12608卷第7-8 頁),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 第181-182、22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3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應屬明確,堪可 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文芳】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並供稱「(問:經警方提供CCTV畫面,於112年4 月22日9時12分有名戴藍色鴨舌帽、黑色外套深色褲子、黑 色鞋子、揹黑色後背包男子,至內湖大潤發大河屋櫃位處竊 取蘋果廠牌的平板離開,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 (問:報案人侯沛成稱店家大河屋的平板遭竊,該竊案是否 為你所犯?)是」、「我徒手竊取的平板背框是白色的,沒 有經過平板主人的同意」等語明確(偵13897卷第9-10頁), 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183 、22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 告前揭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四、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葉召奕】部分,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大同區錦西街20 0號因竊盜案逮捕你並附帶搜索,在你身上查獲35張非本人 之個人證件,扣案物中有葉召奕等人之證件,你是否有竊取 ?於何時、地竊取何物?)有些是偷的,有些是撿到的,在 何處偷、撿我記不得了」(偵13807卷第15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問:對於起訴事實所載,於112年4月18日22 時在內湖大潤發賣場拾獲葉召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 、葉召奕之健保卡、汽車與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侵占入 己,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全部認罪」(原審卷第18 2-183、221頁),且證人葉召奕亦證稱:我的皮夾在112年4 月18日晚上22時於內湖大潤發遺失,不清楚為何皮夾內的健 保卡、駕照、金融卡會在被告身上,警方查獲被告身上的證 件、金融卡是我本人所有,皮夾內尚有身分證與現金2千元 等語(偵13807卷第66-67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4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可信,其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些是撿到的,有些是偷的」、 「有案子不是我做的」、「監視器的人是不是我,還要查清 楚」等語(本院卷第33、195、198頁),然而,前開事實一 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經被告分別在警詢、原審中自白不諱 ,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適足以為被告前開自白 之補強,況①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經監視器攝錄影像,被告明 確承認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復於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 旁簽名、蓋指印(偵13807卷第14-15、59頁),②事實一㈡及 三㈠㈡部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坦承 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且比對影像中之嫌疑人(照片編號10 、11)確與被告之容貌極為相似(偵14515卷第6-7、14-15 、29-41頁),③事實欄一㈢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 告確認,被告自承影像中所示男子為其本人(偵13897卷第8 、17-26頁),倘非實情,被告應無理由一再為此不利己之 自白,遑論該等自白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各被害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扣案物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刷卡交易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應屬明確,其空言辯稱部分案件非其所為、監視器畫面有釐 清必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即被害人陳奎宇、陳仙龍、許瑋秦、胡文 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按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 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 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 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被告並無付款 之意而冒用持卡人名義,以竊得陳奎宇所有之中信簽帳卡 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三㈠至㈡部分:    被告持一卡通、悠遊卡以「感應消費」功能消費,而一卡 通、悠遊卡之消費功能,原即設計使持卡人合法使用以等 值金額投入交易,不須輸入任何電磁紀錄,即可獲取等值 物品或服務之機器設施,被告持許瑋秦之一卡通與悠遊卡 於商店購物、使用捷運搭載服務,違反各該收費設備之使 用規則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五)事實欄四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 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依被害人葉召奕警詢所述,其僅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皮夾等物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潤發賣場遺 失,並不知悉確切遺失地點,足認葉召奕不知其物於何地 遺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及自動加值 許瑋秦所有之王道銀行、永豐銀行附加之一卡通、悠遊卡功 能繼而用以扣抵消費,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罪(4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2罪)、侵占遺失物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 表四編號1至8),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均構成 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8之罪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相 近,卻於執行完畢約1年半即再為本案數罪,顯見未能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對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均依 法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5至9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5至8部分論以累 犯,並於理由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卻於主文欄對上開各 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明顯於法有違;②附表四編號9 所示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審誤就 此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第6頁第1至3行),其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9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竊得之2被害人(陳奎 宇、許瑋秦)金融卡、信用卡、聯名卡等卡片,先後多次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或以感應加值並扣款折抵消費等方式獲 取不法金錢及利益,另侵占被害人葉召奕遺失之皮夾,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此部分持卡提款與消費之金額 不高、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有類此詐欺前案經 判刑之紀錄(本院卷第67頁),犯後於警詢、原審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以及和被害人陳奎宇、許瑋 秦在原審成立和解(原審卷第196之1、227頁),未與葉召 奕達成和解或調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價值、所生危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1380 7卷第20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之犯罪事證明確 ,並說明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竊取 4名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4名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在警詢、 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與4名被害人和解,該等被害人對 量刑分別表示無意見或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84、196之1 、223、227頁),各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主文欄上開編號所示 之刑,另就本案9次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敘明:①附表一編號1 至5乙欄⑴、⑵之未扣案之現金、提款100元,已據如各該事實 欄所載之被害人分別指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②事實欄二㈡之信用卡消 費406元、三㈠㈡之一卡通及悠遊卡感應刷卡消費計898元(計 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乙欄⑵),均為相當於等值金錢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至許瑋秦之上開一卡通及悠遊卡聯名信用卡中 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285元、388元《偵14515卷第 19-21頁》),因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許瑋秦掛失補 辦該等卡片後,可另由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就此部分爰不 予沒收;③附表一編號1、4乙欄記載「已領回」之物,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④附表一編號1、3乙欄⑶「不沒收 」之物,其中身分證、會員卡、金融卡等物皆為個人專屬物 品,且能經由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 ,而許瑋秦之鑰匙(附表一編號3乙欄⑶)既可由其另為配置 或更換,被告持有之鑰匙已失去功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為其所為,並主張原審之量刑過 重,然其確有本案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且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已綜合各項量刑因子予 以量定,並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錢財,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依本案犯罪情節、竊得物品價值(附表四編號1至3竊取之 包包、手提袋價值較低;附表四編號4竊得之平板電腦價值 較高),此部分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暨其坦承犯行、 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復衡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至3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僅分別量處罰金刑(4萬元、2萬元、3萬元),另就 附表四編號4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考量竊得之物價值高而處 有期徒刑3月,原審之量刑既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四各該編號所 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 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甲、犯罪事實 乙、所得財物 丙、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陳奎宇 事實欄 一、㈠ 二、㈠㈡ 犯罪時間: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9日 ⑴應沒收之物:  Supereme腰包  錢包  藍牙耳機  行動電源  充電線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000  提款100  餐費406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陳奎宇玉山金融卡1張  陳奎宇中信簽帳卡1張 ⑴陳奎宇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3807卷第60至61、73至7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59、64、69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偵13807卷第59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13807卷第95至96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掛失紀錄(偵13807卷第78至94頁) ⑺LINE Pay簽帳金融查詢資料(偵13807卷第150至153頁) ⑻士檢公務電話紀錄(偵13807卷第154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07卷第62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畢立堯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偵13807卷第8頁) 2 陳仙龍 事實欄一、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手提袋1只(價值1500) ⑴陳仙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608卷第39至40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608卷第42至43頁) 3 許瑋秦 事實欄 一、㈡ 三、㈠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 ⑴應沒收之物:  鑰匙包 (品牌PORTER,價值約150)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50 附表二編號1至9「金額」欄之利 益計328 附表三編號1至3「金額」欄之利 益計420 (共計898即150+328+420=898) ⑶不沒收:  鑰匙10幾把  健身房會員卡  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1張  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1張 ⑴許瑋秦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14515卷第10至11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25至27、73至74頁) ⑸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28、6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15卷第46至47頁)  4 葉召奕 事實欄四、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8日 ⑴應沒收之物:  皮夾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2000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健保卡  汽車駕照  MDM-9070行車執照  機車駕照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葉召奕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13807卷第65至6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43、69頁) 5 胡文芳 事實欄一、㈢ 犯罪時間: 112年4月22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 ⑴告訴代理人侯沛成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13897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偵13897卷第17至2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897卷第28、3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梁社漢排骨-內湖成功店 115 感應刷卡 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73至74頁) 2 112年4月13日1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45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感應刷卡 3 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 全家超商 48 感應刷卡 4 112年4月13日19時3分許 搭乘捷運 35 感應刷卡 5 112年4月14日6時34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6 112年4月14日18時7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7 112年4月14日21時27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8 112年4月16日13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9 112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餘額285 附表三(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 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35 感應刷卡 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頁、第28頁、第69頁) 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式豬排 340 感應刷卡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3 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 50嵐伊通店 45 感應刷卡                             餘額388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奎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乙欄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仙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壹只(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許瑋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PORTER牌鑰匙包1只(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胡文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二㈠陳奎宇玉山金融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二㈡陳奎宇中信簽帳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三㈠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三㈡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9 事實欄四被害人葉召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一編號4乙欄⑴所示之皮夾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6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王貴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甲○○明知丁 ○○(現經本院拘提中,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邱O鈞(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之人、不 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然乙○○、甲○○與丁○○、 「金滙國際」、少年邱O鈞、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行員致電戊○○,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戊○○所有 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來 電對戊○○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 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官」向戊○○ 誆稱:戊○○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乙○○以 其所有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接獲「金滙 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並由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即在上址附近勘查周遭環境 之甲○○在旁把風、監控,而甲○○見乙○○於112 年10月4 日中 午12時30分許向戊○○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時,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其後乙○○於112 年10 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路交 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放在該公園廁所內即 離去,甲○○待乙○○離去後,隨即進入該公園廁所拿取裝有17 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的袋子,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該公園 廁所,且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復於112 年10月4 日下 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再將該 等現金、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令甲○○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前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內, 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年 邱O鈞,少年邱O鈞旋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並由甲○○在旁把風、監控,其後少年邱O鈞於112 年1 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 往臺中公園,且與甲○○先後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 許、18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 該公園廁所內等候之甲○○,迨少年邱O鈞、甲○○於112 年10 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24分許先後離開臺中公園廁所,甲 ○○即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少年邱O鈞、甲○○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33分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 ○○○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某輛車牌號碼000-0 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甲○○則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予不 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少年邱O鈞另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 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提領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且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臺中公園廁所等候 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不詳成員復分別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2、16至1 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丁○○於附表編號1 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後乙○○、丁○○各自將提 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乙 ○○因上述行為取得6500元報酬。  ㈣嗣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邱O鈞於被告乙○○、甲○○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 稱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邱O鈞之記 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 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供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112 年10月4 日下 午1 時10分許走出河南公園廁所、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 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10 月4 日、7 日南下臺中都是來找朋友,我進入河南公園廁所 、臺中公園廁所都是去上洗手間,沒有拿裝有170 萬元現金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 也沒有交付該等金融卡給邱O鈞,我從河南公園廁所出來時 ,因為我覺得包包裝太多東西,才將那個紅白色手提袋拿出 來,裡面沒裝東西,至於112 年10月7 日在臺中公園拍到的 紅白色手提袋是我一直帶著或放在口袋內,不是去公廁拿的 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雖有邱O鈞之供 詞及被告甲○○於案發時徘徊公園廁所之畫面,但不能排除是 其他人面交、取走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之可能,並無法證明被 告甲○○確有本案犯行,至於同案被告丁○○在另案之供述部分 ,同案被告丁○○在另案與被告甲○○並無直接接觸,同案被告 丁○○供稱被告甲○○為監視、收水人角色,無非是其推測,並 無其他事證,且同案被告丁○○之另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甲○○ 於本案擔任監視及收水角色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51、321 至323 頁,本院 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甲○○、證人邱○鈞、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70、71至 73、81至83、93至100 、101 至103 、297 至301 頁,本院 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告甲○○於他案所 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證人邱○鈞之叫車紀錄、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被告乙○○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 被告丁○○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案被告丁○○本人及其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 53至57、75至79、85至89、105 、107 至111 、113 、115 至253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部 分:    ⒈有關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 行板橋分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告 訴人所有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 志洪」來電對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 將遭凍結云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 官」向告訴人誆稱:戊○○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2 年1 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 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被告乙 ○○接獲「金滙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 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 近,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拿取裝有 上開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其後被告乙○○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 路交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上開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的 袋子放在該公園廁所內即離去;另證人邱O鈞取得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於112 年10月7 日上 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 ,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8分許、23分許進入及離開 臺中公園廁所,嗣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又於 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廁所 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而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且不詳成員分別指示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 至12、16至1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同案 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112 年10月 4 日中午12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該日 中午12時31分許離開後,即於該日中午12時44、45分許步行 經過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文心路與河南路 之路口,並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內江 街與重慶路之路口,復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 時10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進入河南公園廁所,再於該日下午1 時 10分許走出該公園廁所且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袋,其後以「 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又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 路之路口附近,另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 ,復於該日上午11時24分許走出該公園廁所且手持1 個紅白 色手提袋,並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嗣於該日上午11時 33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之路口後,在該 路口搭乘某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93至100 、297 至301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 255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邱 ○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43至51、63至70、71至73、81至83、297 至301 、32 1 至323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 告甲○○於他案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 0000之叫車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57、75至79 、85 至89、115 至2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 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 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 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 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依證人邱○鈞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手跟我聯繫要我於11 2 年10月7 日到他指定的臺中公園廁所內跟一身材瘦、戴口 罩之男子拿取第一張提款卡,接著我就去該名男子指定地點 去提領提款卡裡面的錢,每換一個地點前,我剛領的錢就要 在附近交給他,他才會給我下一張提款卡,而該名男子交提 款卡給我時,有給我一支工作用手機,接著都用他們辦好的 TELEGRAM帳號聯絡,詐欺群組內的人會對我下指令,提領款 項後,我有在臺中公園廁所內將錢交給該名身材瘦、戴口罩 之男子,且工作機於交款時就一併繳回,警方所提示監視器 影像中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出現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 段路口,以及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 時17分、11時30分許與我分別進出臺中公園廁所之身穿黑色 短袖上衣、牛仔長褲、白色球鞋、提紅色手提袋、戴黑色口 罩之男子,就是他當天早上在臺中公園廁所先把卡片交給我 ,而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至11時30分在公園的影像 ,就是我跟他前後進入廁所交付款項的畫面,該人在我去每 個提領地點時都會在附近監控我,等我領完再找地點跟我收 取提領的款項,最後再回到臺中公園廁所內,把最後一筆款 項跟工作機交付給他後便各自離開等語(偵卷第67、68、72 頁),足見證人邱○鈞於112 年10月7 日與該名在臺中公園 廁所交付金融卡、工作手機,及監視證人邱○鈞提領詐欺贓 款、向證人邱○鈞收款之男子有密集、近距離接觸之情,故 證人邱○鈞對該名男子之面貌、身形、穿著自非全然陌生, 而有一定程度的認識,當無誤認人別之可能。參以,警方於 112 年11月30日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讓證人邱○鈞檢 視時,證人邱○鈞陳稱本案之共犯、收水人員都不在其中等 語(偵卷第72頁),迨警方於113 年4 月13日提供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讓證人邱○鈞檢視時,證人邱○鈞即稱:編號3 就是監控、跟我收水的人等語(偵卷第82頁),復對照該次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知編號3 係被告甲○○,是由證人 邱○鈞觀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所列照片,而於第2 次指 認時認出被告甲○○就是當時交付金融卡予己,嗣後監控其提 款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人,並能詳細描述當天拿取金融卡、交 款等過程,可徵證人邱○鈞對該日情形印象深刻,則證人邱○ 鈞既得清楚指認共犯之面容、打扮,自不能徒以被告甲○○斯 時進入臺中公園廁所純屬巧和,即置證人邱○鈞之明確指認 於不顧。況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 之路口時,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該地不遠處 的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提款,且於該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 ,被告甲○○則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而 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18分許亦走進臺中公園廁所內, 迨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23分許走出廁所時,被告甲○○ 緊接於該日上午11時24分許離開廁所並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 袋,嗣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 路與平等街之路口搭乘計程車離去時,被告甲○○於該日上午 11時33分許正步行在斑馬線上欲通過該路口,而後在該路口 搭乘某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等節(偵卷 第163 至191 頁),即知被告甲○○與證人邱○鈞不僅一前一 後進入、離開臺中公園廁所,且彼等之行動軌跡高度重疊, 故證人邱○鈞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非子虛,堪可採信。  ⒋又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 年10月4 日跟戊○○面 交完,就徒步前往附近公園的廁所內,「金滙國際」叫我把 面交所得的袋子放在廁所內便叫我離開,後來會有其他人去 收取等語(偵卷第45頁);佐以,被告乙○○、甲○○各自於11 2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3分許、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甲○○即於該日中午12時8 分許至2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附近走動,迨被告乙○○於該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後,被告甲 ○○旋於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並於該日中午12時44 、4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文 心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 西屯區內江街與重慶路之路口,其後被告乙○○、甲○○於該日 中午12時50分許先後進入河南公園廁所,而被告乙○○不久即 行離去,被告甲○○則於該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廁所並手持 1 個紅白色手提袋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偵卷 第115 至139 頁),亦見被告乙○○、甲○○之足跡有其一致性 ,且同樣是一前一後進入、離開河南公園廁所。再由警方提 示監視器影像供證人邱○鈞辨認後,證人邱○鈞於警詢時證稱 :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44分許、下午1 時19分許出 現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河南公園內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牛仔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與於112 年10月7 日跟我收 款、監控我的是同一人等語言之(偵卷第73、82頁),堪認 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進入河南公園廁所拿取被 告乙○○所放置裝有前開現金、金融卡之人,確係被告甲○○無 誤。至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於112 年10月4 日、 7 日南下臺中都是來找朋友,且因朋友當時在忙才隨意到河 南公園休息、出現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 段路口 是與朋友相約在附近,而進入河南公園廁所、臺中公園廁所 都是為了上洗手間云云(偵卷第95、98、99頁,本院卷第20 5 、281 至283 頁),然被告甲○○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 能提出該名朋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佐其說,徒託空 言聲稱:我於112 年10月4 日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 河南公園周遭,是跟朋友約見面才出現在那附近,我於112 年10月7 日原本要約在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路口附 近的全家超商跟他碰面要他還錢,後來他又跟我約在臺中公 園的廁所,所以我才又搭乘計程車去公園等他等語(偵卷第 99頁),自非可取;遑論被告甲○○苟係為與友人碰面,才於 112 年10月4 日、7 日從新竹南下臺中,則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離去時、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街○路○○○○○○○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時,為何 均刻意使用「陳凱勛」之名義叫車?益徵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4 日至河南公園係為拿取被告乙○○放在廁所內裝有前開 現金及金融卡的袋子、於112 年10月7 日至臺中公園係為向 證人邱○鈞收取詐欺贓款及金融卡,而為躲避警方查緝,乃 使用其他姓名叫車。基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不知道為何我於112 年10月4 日的行動時 間、地點和被告 乙○○那麼巧合、相近,我於112 年10月7 日去臺中公園是 在等朋友,我叫車時只是隨便打一個名字在上面,因為我不 想用我自己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282 、283 頁),悖於常 情亦與常理有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辯護人 所辯: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7 日在案發地點附近手持提袋逗留,惟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取 走被告乙○○放在公園廁所內之現金及3 張金融卡,另本案 雖有邱O鈞之供詞及被告甲○○於案發時徘徊公園廁所之畫面 ,但不能排除是其他人面交、取走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之可能 等語(本院卷第211 、212 、287 頁),同無足取。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本案不詳成員假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官張志洪」、「林錦鴻檢察官」,顯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乙○○、甲○○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同 案被告丁○○、證人邱○鈞、指示被告乙○○取(提)款之「金 滙國際」,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 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乙○○取得、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 、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待他人前來拿取,而被告甲○○則 將其收取之贓款、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 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乙○○、甲○○及「金滙國際」、證人 邱O鈞、同案被告丁○○、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 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乙○○、甲○○所為客觀上已 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開 詐術後,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甲○○再推由被告乙○○、證人邱 O鈞、同案被告丁○○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為前述提款行為( 詳附表),足認被告乙○○、甲○○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該 等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 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 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冒充為告訴人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 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之 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甲○○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行為時法 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乙 ○○、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 分,被告乙○○、甲○○於本案固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 洗錢罪部分,被告乙○○、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高於行為 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甲○○。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而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不詳成員係假冒警官、檢察官 之名義施用詐術,難認本案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就告 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雖有數次 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此係 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乙○○、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乙○○、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於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 工合作提款、收款,是其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等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乙○○、甲○○各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堪認被告乙○○、甲○○與「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 、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邱O鈞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乙○○、甲○○ 與證人邱O鈞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乙○○、甲 ○○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犯行之證人邱O鈞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6500元予本院,有本院114 年1 月7 日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7 頁),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 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 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甲○○在偵查 及審判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乙○○明知其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所拿取之現金、金融卡乃詐騙而來,猶聽從指示前 往拿取,並持金融卡進行提款,且被告甲○○亦知悉該等現金 、金融卡係不法所得,仍前往收取,其後並向證人邱O鈞收 取詐欺贓款,故被告乙○○、甲○○所涉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是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詐欺 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 、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 告乙○○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當知「金滙國 際」指示其從事之行為觸犯刑章,卻甘於聽命行事收受、提 領詐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乙 ○○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不 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 乙○○辯護稱:被告乙○○僅20歲,且沒有其他犯罪前科、涉世 未深,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 ),自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乙○○、甲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和)解,且歷經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而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 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給付25 萬元為條件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於114 年1 月15日支 付第1 期款項5 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轉帳畫面截圖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31 、23 5 、236 、343 頁),可徵被告乙○○尚知彌補己過而有悔悟 之心;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是於量刑時自不宜過輕 ,苟非慮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依約賠償第1 期款項,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否則 當無輕縱之理;參以,被告乙○○、甲○○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 、249 、251 、252 頁); 兼衡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285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乙○○、甲○○所經手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12 年10月4 日、6 日、9 日 、11日數次南下臺中從事本案犯行,且本案所詐取、提領之 金額甚鉅,可徵被告乙○○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 方誤觸法典,更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乙○○與告訴人 以25萬元達成調解後,雖已先給付第1 期款項5 萬元予告訴 人,然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就餘款18萬元係自114 年2 月起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5000元,並於115 年3 月15日前給付 2 萬元(本院卷第235 、236 頁),則被告乙○○日後是否能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尚值存疑。是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以目前賠償、履行狀況論之,本院因 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不宜遽予諭知緩刑,是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請給予被告乙○○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 288 頁),即無可採。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未扣案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乃被 告乙○○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乙情,此經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4、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 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 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65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並於114 年1 月7 日繳交6500元予本院(詳本院卷第337 頁之收據),然 被告乙○○嗣後已依調解條件賠償5 萬元予告訴人,而該款項 已超過其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足認被告乙○○不再保有不 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甲○○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6 頁),又無證據可認 被告甲○○確有取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然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 ○所提領之款項(詳附表),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金融卡均輾轉繳回不詳成員,故 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即非被告乙○○、甲○○所有,又不在其 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乙○○、甲○○沒收、追徵該等詐欺 贓款、金融卡,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 ,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 悠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因認被告乙○○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 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 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 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 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 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 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 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 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 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 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 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 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邱O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 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警政署智慧分 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甲○○另案警詢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芳嬌施用詐術後,被告 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 年10月11日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 號南柳福德正神廟旁,向受騙之告訴人吳芳 嬌收取金融卡3 張、金飾7 件,並由同案被告丁○○駕車搭載 離去,復將該等金融卡、金飾交給同案被告丁○○,因被告乙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8 月13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 年9 月26日繫屬在本院,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 第3272號審理中(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3 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11 3 年11月22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乙○○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及其他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 車手等語,及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本件集團與你之前是否 為同一集團?」時,被告乙○○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是同一個 集團,我之前做筆錄有說是「金滙國際」等語(偵卷第322 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乙○○前案與本案之偵訊筆 錄等存卷足憑。則參諸被告乙○○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 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詐騙手法乙情,可知被告乙○○係加 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且偵辦前案、本案者均係同一位檢察官 ,被告乙○○就其是否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此事應無誆騙檢察 官之必要。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 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檢察官未細究前案、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本案起訴被 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本應就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 悠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因認被告甲○○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O鈞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帳 戶交易明細、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 援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甲○○另案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 偵字第15703 號起訴書、113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 號起訴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甲○○於本 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甲○○此 前並無關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 甲○○所涉與「金滙國際」、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 告丁○○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 以被告甲○○收取現金、金融卡、詐欺贓款後,即輾轉繳回不 詳成員,能否僅憑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7 日所涉前 述犯行,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甲○○有無參與 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 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 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甲○○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 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有罪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3分37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4分38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5分4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分3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3分51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5分5秒 ④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6分19秒 ⑤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7分35秒 ⑥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8分50秒 ⑦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0分2秒 ⑧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1分17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起訴書將上開8筆金額均另計入5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臺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6分42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7分49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8分51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49分35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51分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3分20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4分11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5分1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3分19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6分54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8分12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2分15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3分41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19分2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0分4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1分13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①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7分37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8分50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10分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分7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分5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5分2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9分52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0分46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1分4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3分25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4分46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8分19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9分16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20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丁○○ 1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8分2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9分19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0分1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3分4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4分55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6分1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4分26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5分30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6分37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28分53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1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41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7分46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58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烏日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備註:提款金額總計270萬元(起訴書另計入40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86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繼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繼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新臺幣3,000至 5,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000元」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繼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為圖 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犯後 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3年1 0月間發生腦梗塞、語言及記憶能力均受影響、生活難以自 理(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 高、身罹疾病,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害人稱損失約為18,000元 ,現金部分約3,000~5,000元,本院基於罪疑唯輕,認定現 金部分為3,000元),業經被告丟棄(偵卷第12頁),是就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 揭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8號   被   告 吳繼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繼宗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 林路65巷老松公園內,見王瀚中將橘色手提袋1只(裝有BOT TEGA VENETA黑色短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 、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至5,000元),置於公園內 側靠近永福街之石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後離去。嗣經王瀚中發 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瀚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繼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瀚中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地點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20

TPDM-114-簡-72-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傑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余季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996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包、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參包、第三級毒品彩虹香菸參包(保管字號:113年度 南院保毒字第16號)均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3月18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衛生所(中西區環河街94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予陳育翰。 ㈡、於同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1段169毋老 湯火鍋店前,以18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予陳育翰。 ㈢、於112年2月14至18日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衛生所(中西 區環河街94號)前,以36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予丙○○。 ㈣、於112年3月26日晚間,與丙○○約定以1萬1000元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 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甲○○即攜帶上開欲交易 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前 往交易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聖母廟,丙○○及丁○ ○則搭乘由陳育翰所駕駛之ARX-9329號自小客車車前往現場 ,於同日23時40分許,丙○○與丁○○即上至甲○○上開車內交易 毒品,由甲○○將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交與丙○○後,丙○○即以 毒品數量短缺為由,不交付毒品價金,並與丁○○共同以膠帶 綑綁甲○○、乙○○雙手後,強取甲○○所持有的LV手提袋一個( 價值8萬元,內有電子磅砰2個、K盤1個、夾鏈袋6包,毒品 咖啡包105包,以及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2萬元,身份證 及健保卡等證件),並旋即搭乘陳育翰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 場。甲○○因未取得毒品價金而販賣未遂。嗣甲○○、乙○○報案 遭強盜,經警於同年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LV手提袋1個 、電子磅秤2個、K盤1個、夾鏈袋6包、愷他命1罐及1包、毒 品咖啡包115包(含購買之10包),因而查獲。 二、甲○○明知α-PiHP、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先於112年7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莊敬路一段「1F 汽車旅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轉讓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α-PiHP之彩虹香菸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 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卡西酮粉末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約1.779公克),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民權街與信義街口 公車站牌前,以2萬6000元代價向邱炳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0.8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同年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彩虹香菸3包、咖啡包5包、卡西酮粉末3包、電子磅秤1個 、分裝袋1包、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9至74頁、191至195頁,警 卷一第9至13頁,偵卷三第27至31頁,本院卷二第12頁), 核與證人丙○○、陳育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一第29至36頁、41至48頁、49至54頁、57至66頁,偵卷 四第63至66頁、12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305頁、375 至378頁、381至39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 日刑鑑字第112007611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153至159頁,偵卷四第49頁、82至8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二第13 至19頁,偵卷三第37至4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甲○○雖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爭執尚未交付毒品即遭丙○○強 盜,然證人丙○○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詳證:我 和丁○○上車後,甲○○是主駕駛,他右手拿毒品往後伸說這是 你們要的毒品,我就拿過來,我確定毒品有交到我手上,我 發現數量短少後就行搶了等語(偵卷四第64頁、126至127頁 ,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6至23頁);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詳證:我和丙○○上車後,駕駛甲○ ○右手拿一小袋愷他命跟一捆咖啡包跟我們說東西在這裡, 反手伸到副駕駛座後面拿給丙○○,丙○○清點數量發現毒品有 短缺,就叫我先不要給錢,我確定甲○○有將毒品交給丙○○清 點等語(警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偵卷 四第129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互核其等均一致證稱 被告甲○○係將丙○○欲購買之毒品交付後始遭丙○○行搶。再者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雖為隱匿其係實際與丙○○為毒品交 易之人而虛偽供稱與丙○○為毒品交易者為乙○○(詳後無罪部 分),然其仍供承:「(丁○○及少年丙○○指稱係與你聯絡要 交易毒品,案發當時在你駕駛之BMP-1889號自小客車內,由 你交付1小袋愷他命及1捆毒品咖啡包予少年丙○○,此部分你 有說明?)不是我,是乙○○交予丙○○的」(警卷一第12頁) 、「(丙○○稱...10包咖啡包跟5公克K他命是你交給對方的? )是乙○○交給他的」等語(偵卷一第192頁),肯認當下確 有交付毒品事實,而倘當時被告甲○○並未將毒品交付丙○○即 遭行搶,衡情,被告甲○○理當不至於杜撰情詞為如上供述。 況被告甲○○於審理時亦坦認其偵查中除了就丙○○係向何人購 買毒品一節陳述不實外,其餘所稱毒品之交易過程及遭丙○○ 行搶之經過等情,均無不實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則被告甲○○確有交付毒品與丙○○等情,堪可認定,被告甲○○ 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 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及收取價金之行 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 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集團性販毒分工之情形 而言,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之磋商(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 )、毒品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雖被告甲○○已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丙○○, 然因丙○○以毒品數量短缺為由拒絕給付約定價金,被告甲○○ 實際並未完成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其該次販毒犯 行自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爰併 敘明。 ㈣、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購毒者陳育翰、丙○○非 屬至親,並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甲○○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提供毒品之 理,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 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具有營利意圖 ,至屬明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隨車攜帶(含販賣交付與丙○○)之 毒品咖啡包115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部分咖啡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6115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卷四第51至55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且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業已施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甲○○販賣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著手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甲○○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1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警卷一第12頁,偵卷 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主張其毒品愷他命來源為邱柄譯,然邱柄譯否認 此情,且被告甲○○指訴邱柄譯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7月初 販賣其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 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 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756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上開不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9 9至100頁、159至160頁),則被告甲○○上開犯行並無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適用。 2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被告甲○○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已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行為,惟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偵卷三第28頁),於 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供稱其該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朱皓銘,而朱 皓銘亦因其供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417號、30799號起訴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7569號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91至96頁、141至143頁),則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甲○○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3 、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甲○○供稱其遭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112年7 月9日17時許以2萬6000元向邱柄譯購得(偵卷一第71頁), 而邱柄譯該次販毒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257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21至223頁),則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知悉愷他命、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氯-甲基苯丙酮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著手實行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所幸犯罪事實一㈣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部分僅止 於未遂,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但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潛在風 險猶存;兼衡被告甲○○另非法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α-PiHP 之彩虹香菸3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 及卡西酮粉末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僅有戕害自身 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造成毒品流竄擴散之風險,對社 會秩序之潛在危害亦深;復衡酌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供出部分毒品來源,使檢警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斟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著手販賣 及非法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實際獲取及預計可得之利益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名3歲子女,現從事當鋪業務,月薪約5至6萬元,需扶養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甲○○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為1800元、 1800元、3600元,合計共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違禁物:   扣案(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6號)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菸捲3包,各取樣1支 抽驗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咖啡包5包及卡西酮 粉末3包,均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三第 37至41頁),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 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附此敘 明。 ㈢、犯罪工具:   扣案(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之被告甲○○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其與丙○○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二第4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甲○○經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據被告甲○○供稱均 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42頁),且丙○○處所 扣得之K盤1個,亦為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 販毒或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丙○○處扣 得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及毒品咖啡包115包,雖亦均屬 違禁物,惟因同屬丙○○強盜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亦有參與同案被告甲○○上開犯罪事 實一㈣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 同案被告甲○○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 丙○○、陳育翰、吳宗霖、丁○○之陳述、對丙○○搜索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扣得毒品愷他命、咖啡 包等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鑑定書等為 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112年3月26日晚間陪同同案被告甲 ○○前往土城聖母廟與丙○○、丁○○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 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 我只是陪甲○○過去,扣案毒品是甲○○的,因為我跟甲○○有情 義在,我之前才會幫甲○○擔罪說是我與丙○○交易毒品,後來 我知道會被關很久才講出事實,我確實沒有參與毒品交易過 程等語。 五、經查:     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稱丙○○係向其購買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先前自白, 辯稱係為甲○○頂替等語,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乙○○ 是否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過程,確有疑慮,敘明如下: ㈠、被告乙○○先前固供稱丙○○係以「Messenger」與其聯繫購買毒 品,其微信暱稱係「大佑池玖」,當日其將欲販賣之毒品放 在白色提袋內掛於後方椅背,由其將毒品交與丙○○等情(本 院卷一第354頁、357頁、363頁,警卷一第20頁),然證人 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以微信與暱稱「野原新之助」 之甲○○聯繫交易毒品,我和丁○○上車後,甲○○右手拿用橡皮 筋綁一起的愷他命和咖啡包往後伸,說我要的毒品在這裡, 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偵卷四第64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野原新之助」 ,是我用微信和丙○○聯繫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證人丁○○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和丙○○坐上甲○○開的 車子後,由甲○○右手反手伸到副駕駛座後面拿1小袋愷他命 及1捆毒品咖啡包給丙○○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 第27頁)。準此可知,被告乙○○就本次係以何方式、何暱稱 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準備交付毒品之外包裝及由何 人交付毒品等情所述,均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丙○○、丁○○所 述不同,較之,被告甲○○上開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反而與證人 丙○○、丁○○所證相符,則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 易事宜,實屬可疑。 ㈡、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甲○○交毒品給我時,副駕駛座 的乙○○只有坐在旁邊全程觀看,我發現毒品數量有少,我就 直接勾住他們,我叫他們把東西交出來,甲○○表示只有他手 上給我的這些毒品,他說他的後背包有2萬元現金,結果打 開是約100包的咖啡包,因為我之前跟甲○○交易過,所以我 又去他車子右前方暗格拿出一大罐裝的愷他命等語(本院卷 二第15至23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和丙○○ 合資要向甲○○購買毒品,購買毒品對象不包含乙○○,我們要 上車時,甲○○說一個人上車就好,為什麼要兩個人上車,我 們上車後,甲○○拿出毒品交給丙○○,丙○○清點完說毒品有短 少,叫我先不要給錢,丙○○跟甲○○有針對毒品短少的部分起 口角,接著就搶東西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乙○○不知道我要去土城 聖母廟交易毒品,丙○○、丁○○要上車時,我說一個人上車就 好,丙○○說丁○○是通緝犯,身分不方便,我就讓兩人都上車 ,我們被勒脖子時,乙○○才知道我被搶走毒品,我本來沒有 要報案,但我的錢和LV包包都被搶走了,所以我才去報案, 原本乙○○要幫我擔罪,後來我被借提時,才承認是我做的, 與乙○○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由上開證人所證 可知,被告乙○○雖於被告甲○○與丙○○為毒品交易時在場,然 其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亦未與購毒者丙○○、丁○○針對毒品 數量是否短缺一事有所爭執,且證人丙○○所搶得之其餘毒品 亦均是存放在被告甲○○所管領之LV包包或所駕車輛暗格內, 均與被告乙○○無涉。從而,被告乙○○縱使在場見聞毒品交易 及遭搶過程,亦無從逕以推論其與販毒者甲○○有何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由被告乙○○與丙○○交易 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係自己與丙○○交易毒品,被 告乙○○係為其頂罪,其嗣後所證復與證人丙○○、丁○○之證述 相符,均如前述。則被告甲○○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 述,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恐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被告甲○○涉犯偽證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之內 容,就被告乙○○有無於112年3月26日販賣毒品愷他命、咖啡 包與證人丙○○一情,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 容迥異,涉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㈡、被告乙○○涉犯偽證、頂替部分:   被告乙○○明知自己並未參與上開犯罪,而係由同案被告甲○○ 所為,竟意圖使同案被告甲○○隱避,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5月12日另案少年調查程序、同年7月11日警詢及 偵查中,及於112年5月2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另案審理中 ,向偵辦本案之警員、檢察官及另案承審法官虛偽供稱其為 與丙○○交易毒品之人,而頂替同案被告甲○○之犯罪。此為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是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及第168 偽證罪嫌,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欄 主文 一㈠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㈢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一㈣ 甲○○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20

TNDM-112-訴-972-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芳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拘 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 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共2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吳燕 青、鄭麗美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均不 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吳燕青、鄭麗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0 好立善C1000Q10發泡錠 1罐 0 威德B群+鐵緩釋雙層錠 1罐 0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67號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25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1日0時41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處,徒手竊取吳燕青所管領、陳列架上擺設之「好立善C100 0Q10發泡錠」、「威德B群+鐵緩釋雙層錠」各1罐,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逕行離去,嗣因吳燕青發 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 上情;㈡另於113年5月1日17時44分許,經鄭麗美同意而進入 鄭麗美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鄭麗美所有、置於上址處桌上之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鄭麗美發覺財物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青、鄭麗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青、鄭麗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 得之「好立善C1000Q10發泡錠」、「威德B群+鐵緩釋雙層錠 」各1罐、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1-17

PTDM-113-簡-1364-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ole帆布小號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劉名埕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 ,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冷氣裝修工,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chloe帆布小 號手提包1個,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能 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 易卷第68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 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5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9時2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nd Street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綺茵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chlo e帆布小號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得手後,將該手提包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李綺茵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綺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綺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chloe帆布小號手提包1個,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商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5月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上揭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98-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