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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家羽即林玉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玉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948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矽品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受囑託辦理113年度司執第19487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 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 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 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 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5-02-20

TCDV-114-消債全-57-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葉依琳(原名葉惠玲)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1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 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 ,無非以: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知悉系爭保單具有財產價 值,非明知其有財產價值而不以保單質借方式清償債務,原 裁定未詳加調查或協助伊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逕認伊以 保單質借清償債務為不可行,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有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以再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4-20250220-1

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淑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㈡臺灣新北地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0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4年消債更 字第27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保證債務遭受拖累,其名下土地遭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扣押,請求更 聲審理期間保全聲請人名下資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據此,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期間, 若無從裁定准許禁止債權人之權利行使及制約債務人之財產 管領力處分之保全處分,恐難貫徹上開立法目的。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聲請人誤載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83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此有聲請人 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14年1月7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 另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錢債權亦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經其提出新北地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0號執行命令 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 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 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 、特別拍賣及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 價程序,將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免掛萬漏一, 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 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 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 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㈡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即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防止債務人之個人行為致 其財產減少影響日後之償債能力,以債務人為對象所為之限 制處分,另其記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同條項第5款 之處分,則未指明任何具體內容,本院自無從審酌,均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附表: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2025-02-20

ULDV-114-消債全-4-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精(原名:張宥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 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曾與相對人請教償還 債務方案,只能一次償還不得分期,異議人有心償還,但金 額龐大而備感無奈及壓力。異議人有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 ,但須一定流程時間,故請暫緩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之強制執行。依系爭保單有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紅保單 條款解釋有關保單紅利計算,此商品依照累積盈餘產生之分 紅分配於整體保戶之比例為85%、保險公司股東為15%,條款 明確解釋分紅應屬於所有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累積資產 盈餘來源,因個案強制執行而被換價終止契約,是否影響整 體保戶與保險公司之分紅相關權益。再依照主管機關人身保 險業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第8項「分紅 人壽保險商品如有連續二年未能達到最可能紅利金額(保額 )之累積值時,人身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說明理由及改善措 施」,可見保單紅利是保障客戶分紅之權益,不能單因執行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喪失預期可實現而未實現之保單紅利等相 關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2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5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保誠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保誠 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 表所示,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 ,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分 紅保單資產份額屬於所有投保該公司分紅保單之保戶與保險 公司共同持有之資產,不屬於個案要保人所有,本件債務非 異議人直接債務,異議人需負擔子女與長輩之扶養費用,系 爭保單可給予子女未來保障等語,相對人則具狀聲請將保單 解約核發收取命令,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750萬3,527 元(見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 得甚微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財產及所得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 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 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 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 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 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 權。再者,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 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 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 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 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本院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相 關事項函詢保誠人壽公司並經其函覆:系爭保單投保至今未 滿第六保單週年,故現尚未產生保單紅利(分紅保額);系 爭保單之保單紅利係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後產生給付 予應得之人,非屬債務人(即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之 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異議人稱:分紅應屬於所有 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而不得執行解約;執行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喪失預期可實現而未實現之保單紅利等語,並無可採 。  ㈣次按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則上不因當 事人聲明異議或其他非法律規定之事由而停止執行,除非當 事人提起相關訴訟,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依該准予停止 執行之裁定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已開始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 。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願與相對人再行協議和解,惟並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執行程序不因而 停止。又異議人稱已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然並無提出後 續協商程序及進度,僅申請前置協商並無任何停止強制執行 之效力,聲請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任何准予 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依該裁定供擔保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本 院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異議人之異議 及聲請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美元) 00000000 保誠人壽六六長紅外幣終身壽險 張家精(原名:張宥禹) 張家精 (原名:張宥禹) 8,815

2025-02-20

PTDV-113-執事聲-31-20250220-1

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秀娥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113年消債更字 第196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消債 更字第196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 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 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正由鈞院以113年消債更 字第196號受理中,惟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 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核發扣押命令,為免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96號清算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其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債權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據,上開情節均堪認定。審酌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京城銀行,僅為本件更生事件之部 分債權人,如由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請 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有所 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更生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 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 ,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 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2-19

ULDV-114-消債全-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梁建平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 理 人 林昀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六七號 執行事件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 幣(下同)15萬1,09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全球 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通知伊擬 依全球人壽公司之陳報終止其對全球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 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經伊以相對人前曾對 伊以同一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執行法院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8254號,下稱8254號執行事件),經8254號執行 事件將伊另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下稱國泰保單)解約換價執行後,相對人受 償73萬0,225元(占其債權總額82%),執行法院另就相對人 對伊系爭保單所生金錢債權聲請執行部分予以駁回,惟相對 人又再就未受償債權,聲請本件執行,顯有不當為由,請求 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執行命令及駁回相對人聲請;嗣本件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伊系爭保 單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 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 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保 單性質為防癌終身壽險,係伊於77年時即已投保,目的為保 障伊未來發生保險事故(如罹癌)時能應急所需,獲得較好 之照護與醫療,而罹癌治療方式日新月異,如化療質子刀每 月約30至70萬元,標靶藥物每年約60至360萬元,所費不眥 ,均非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給付範圍,倘伊 罹癌,一時龐大開銷,非伊或家人所能負擔,且伊已為65歲 高齡,醫療需求日益增加,已無工作收入,倘准予相對人就 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伊權益甚鉅,再者相對人對伊原始 債權本金僅為20餘萬元,其於8254號執行事件執行時,累計 債權總額87萬0,216元多屬違約金與利息,並就國泰保單解 約受償73萬0,225元,已如上述,非執行無著,倘准予相對 人再就伊僅存之系爭保單執行解約換價,自非公允,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 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 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 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 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 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 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 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219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 債權金額15萬1,09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之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7日對全 球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嗣命全球人壽陳報系爭扣押命令結果,經全球人壽公司11 3年4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明抗告人對全球人 壽公司現有保單為「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即系爭保單),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預估解約金為13萬7,235元等情,復經執行法院調閱抗告 人財產所得資料後,以抗告人非有資力之人,年齡已65歲, 僅有性質為防癌壽險之系爭保單1筆,為其77年間投保,早 於相對人債權成立前,應非抗告人逃避債務清償而藏富於保 險所為,如准予解約換價,抗告人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損失 ,顯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 2條規定,不應准許,而為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 球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之聲請等情。 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前於82 54號執行事件雖曾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系爭 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然8254號執行事件裁定對執行法院無拘 束力,而抗告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執行,衡以我國 有全民健保制度,抗告人並無申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迫切 需求,系爭解約金債權亦非抗告人每月經常性收入,非維持 其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系爭保單解約金屬抗告人 責任財產範圍,為其債務總擔保,認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 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誤,而廢棄原處分,發回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即曾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112年5月2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就債 權金額23萬9,884元及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併聲請該院囑託執行 法院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予以扣押及解 約換價執行,嗣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 務事件囑託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執行,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對 國泰人壽公司「雙囍年年」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 0000,即國泰保單,非醫療險,無醫療附約)債權後,並於 112年8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及解約金債權支 付轉給相對人,經國泰保險公司依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並 給付解約金73萬0,225元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則於112年8 月28日製作分配表,相對人沖償利息債權53萬0,229元、違 約金債權10萬4,341元及部分本金債權共受償71萬4,066元, 尚不足額16萬0,501元,執行法院並於112年9月13日,以抗 告人名下無收入及財產,系爭保單屬防癌險,相對人已64歲 高齡,如准予解約換價,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參以相對人 執行系爭國泰保單後債權已得受償82%(714066÷874567=0.8 227),非執行無著,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 系爭保單債權聲請執行部分,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8254號執行事件案卷核查無誤。可知相對人於 本件執行前,已曾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抗告人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抗告人國泰保單、系爭保單予以 扣押及解約換價之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後, 業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就國泰保單為解約換價後,相 對人因此已受償共71萬4,066元(占相對人債權總額82%), 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倘再執行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 抗告人權益甚鉅,而於112年9月13日另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 爭保單聲請執行部分,尚非執行無著。  ㈢又查,相對人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完畢後,雖以其對抗告人債權尚有本金15萬1,098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系爭利息與違約金債 權未清償,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所生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時,投保之保 險契約僅存系爭保單1筆,名下財產僅有車輛2輛(車年分別 為84年、81年出廠,均為30年以上老舊車輛,已無交易價值 )、無所得收入等情,此有執行法院調取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 結果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0、54-56頁),可知抗告人現 有之對第三人保險契約經相對人前次執行後,僅存系爭保單 1份外,抗告人已無其他資產。再查,系爭保單為抗告人77 年12月6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防癌終身 壽險」,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抗告人自77年 12月6日起,每年繳納保險金3,180元,繳費期間20年,至96 年12月繳費期滿,共繳保險金總額6萬3,376元,約定給付項 目包含癌症住院、手術、放射線醫療、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癌症身故保險金6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 金10萬元,倘於113年4月1日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淨額為1 3萬7,235元,此有全球人壽公司聲請異議狀及陳報狀及本院 調閱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及繳款紀錄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0頁、本院卷第33-55頁)。而抗告人係在系 爭保單投保後之87年10月17日,始向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債權 人華僑商業銀行借款80萬元,嗣於91年7月17日始違約,積 欠本金239,884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而經相對人歷 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此有相對人聲請異議狀及系爭債權 憑證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7頁、原裁定卷第17頁),可知 抗告人系爭保單在系爭本金債權成立前已投保近10年,每年 所繳保險金僅3,180元,且於96年12月間止即已繳費期滿, 繳納總額共僅6萬3,376元,堪認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並非藉 以規避相對人債務所為。  ㈣又抗告人現為65歲高齡者,醫療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其除系 爭保單外,已無其他商業醫療、健康保單,其亦無其他資產 或工作所得,已如上述,而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依其 保險契約給付内容,主契約兼有醫療、健康險性質,而醫療 險、健康險目的,係在保障被保人將來罹患該醫療險理賠之 疾病時,享有相關醫療開支之保障,避免突遭逢意外或疾病 ,衍生大額醫療費用而無法負擔之風險,我國雖有全民健保 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限下,各種癌症新藥、數位 醫療新興療法亦未納入健保給付部分,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 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 需求之必要,此有健保署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 頁);再觀之系爭保單之理賠約定,包含癌症住院(每日) 醫療保險金3,000元、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最高)6萬元、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日)1,500元、癌症身故保險金6 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金10萬元(見本 院卷第53頁),而衡酌系爭保單於113年4月1日終止之解約 金為13萬7,235元,可見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單至多僅可受 償13萬餘元,惟抗告人因此喪失系爭保單將來之醫療及照護 給付等保障,系爭保險受益人(抗告人配偶)亦因此失去系 爭保單受益人所得請求上開相關抗告人身故保險金權益,抗 告人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值購入同等給付内容之防癌壽 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是認系爭保單為終止換價執行所造 成抗告人與系爭保單受益人權益之損失,高於相對人欲達成 執行目的之利益,且顯失均衡,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 ,依上開說明,倘准予相對人對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清償債權 之聲請,有失公平,自不應准予。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對抗告人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迄今受償狀況、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性質、目的及系爭保 單以解約終止換價執行方法所造成抗告人及受益人權益損害 甚鉅,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基於 公平合理之衡量,認不應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保單解約 換價清償債權之執行聲請。原處分考量抗告人起保時間早於 執行債權成立前,非抗告人逃避債務而投保系爭保單,准予 解約換價造成抗告人損失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 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5項之規定,否准相對人就系爭保 單所生金錢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聲請,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上開三、㈠所載之理由, 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即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從而,原裁定對相對人就原處分之異議,認有理由,廢棄原 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 於113年6月4日所為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9

TPHV-113-抗-1137-20250219-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嘉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 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 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 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為維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為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29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有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8、9頁)。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 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19

SLDV-114-消債全-12-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李秉益 第 三 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己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4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於同 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案之分配金額彙總表包含:① 李秉益(108司執61515、分配金額1,160,669);②李秉益(1 09司執3796、分配金額451,344),及③李詠羚即李姝樺即李 佩蓉(113司執61552案扣押,分配金額569,325),經異議人 聲明將異議人之債權轉讓於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故本院己股 已確認前二筆(即①及②)由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收取,然關於最 末項③異議人亦業轉讓與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故亦應由宏驊 開發有限公司收取,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異議人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56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包含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560、561、562號裁定所列票 據債權,惟扣除經上開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者),全數轉 讓與宏驊開發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在卷可查。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 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 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 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異議人先於108年間就高院判決中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之 裁定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 515號),聲請人復於109年就間就高院判決中之108年度司 票字第560號裁定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復經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 15號辦理)。而異議人遲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 拍賣完成且分配表已做成後,始就上開高院判決中108年 度司票字第561、562號裁定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 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故依上開規定,異議 人既在分配表作成後,始就108年度司票字第561、562號 裁定部分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因此不予更正分 配表並無錯誤,異議人稱分配表中③部分應由宏驊開發有 限公司收取,為無理由。   ⒉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分配表中上開③部分雖記載 發還債務人李詠羚即李姝樺即李佩蓉,然該筆款項已在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中,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481號扣押命令為扣押,故並不會直接由債務人李詠羚 即李姝樺即李佩蓉領回致債權人無從受償,異議人應在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後續執行中重新陳報債權 轉讓之內容,使該等債權之受讓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可得 於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中收取,而非在本件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執行中主張,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所涉 內容: 編號 執行名義 票面金額 判決結果 執行程序 1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 110,000元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辦理) 2 200,000元 3 18,000元 不存在 4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0號 200,000元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 5 216,000元 6 300,000元 7 55,125元 8 106,000元 9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102,900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 10 300,000元 11 660,000元 12 500,000元 13 216,000元 14 230,350元 15 380,000元 16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2號 1,735,730元 17 216,000元 18 491,740元 不存在 19 360,000元 20 640,000元 21 360,000元 22 55,125元 不存在 23 20,000元 不存在 24 415,000元 25 100,000元 26 2,490,000元 27 175,000元 28 38,500元 不存在

2025-02-19

PTDV-113-執事聲-37-2025021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籃鈺慧即籃雅慧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 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第 三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 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4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8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戍字第8330號扣 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5-02-18

TCDV-114-消債全-53-20250218-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太乙興業社即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即新臺幣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康博幃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 45元未清償(計算式:本金2萬4,907元+利息4,534元+程序 費500元+執行費204元=3萬145元),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取得110年度司促字第1451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經對康博幃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 於換發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44號債權憑證後,復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臺中地院就康博幃對被告每月之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 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並核發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至113 年6月間已扣押及移轉之康博幃對其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部 分,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44號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案 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卷核閱無訛 ,並有康博幃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 年度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7、65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112年10月24日至 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17日至113年4月9日均有為康博幃 投保勞保及職保,且康博幃於112年度有自被告處獲取薪資 所得等情,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 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核發移轉 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4月6日 及同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康博幃對被告每月薪資債 權3分之1部分,自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生效時起, 在原告對康博幃之債權額2萬4,90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204元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惟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 處分薪資餘額不足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金額1.2倍時,僅就超過部分予以扣押。  ⒉查康博幃於112年度自被告處獲取之薪資所得為13萬2,000元 ,則以被告於同年度為康博幃投保勞保之期間6.66個月(計 算式;5+28/30+8/31+14/30≒6.6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為計算,康博幃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1萬9,8 20元(計算式:132,000元÷6.66=19,8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因經扣押3分之1後之餘額尚不足臺中市政府公告11 2年度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之1萬8,566 元、1萬8,622元,是被告於112年度及113年度依上開扣押及 移轉命令每月剩餘可扣押之薪資債權分別為1,254元(計算 式:19,820-18,566=1,254)、1,198元(計算式:19,820-1 8,622=1,198)。從而,依被告為康博幃投保勞保之上開期 間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金額為7,713元【計 算式:1,254×(25/30+1+28/30+8/31+14/30)+1,198×(15/ 31+2+9/30)=7,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8

TCDV-113-勞小-11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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