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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戊○○ 關係人暨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乙○○ 代 理 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甲○○、長子即相對 人丙○○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次子乙○○,除配偶丁○○外, 上開三名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乙○○因丁 ○○也住進南投安泰護理之家,乙○○實無能力再代墊扶養費, 而後來就聲請人於南投安泰護理之家所支出費用部分,相對 人甲○○、丙○○仍依然未給付其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 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得依民法 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甲○○、丙○○扶養,另配偶丁○○無扶養能 力,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甲○○、丙○○、乙○○。又聲請人 於安泰護理之家從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8月共16個月扣除殘 障托育補助費後,總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41950元,每 月平均支出為15129元,再者,聲請人於112年8月以前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之老人年金為4600元,112年9月之後領取增加 為4700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應繳費用在扣除老人年金後為 9429元,而聲請人扶養義務有三人即甲○○、丙○○、乙○○,是 每人每月分擔為3143元,考量聲請人年紀高達74歲,若如11 2年9月有住院的情形,當月支出會多很多,故請求金額為35 00元。並聲明:相對人甲○○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乙○○近年來不斷濫訴,往往越能講理 而且理由越多的人越不好辦,他不但要求多,還得寸進尺, 這方面滿足他了他還有那方面要求,哪方面都得滿足他,不 滿足,他就發怨言,就破罐子破摔,過後感覺虧欠,又懊悔 、痛哭、想死,有什麼用?這不是胡攪蠻纏嗎?這一連串的 問題真的感到遺憾也讓我們無奈,全家最小的么子,一直奉 養雙親太偉大了。從親友口中得知長輩有幾代罹患精神方面 疾病的親人,表親中大部分都在四、五十歲左右發病,對於 沒有病識感之人的提告,甲○○、丙○○我們也無法解決,請參 酌之前聲明人所提告(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409號 、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111年度家親聲 116號、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之相關答辯並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乙    節,相對人既均未提出以迎養在家或其他具體扶養方法為 之,且相對人甲○○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中, 亦主張其有支付99年10月、109年7月、109年8月、109年9 月聲請人於安泰養護之家等相關費用,並經本院於該事件 認定屬實,另相對人乙○○則於該事件中陳稱:我請朋友拿 現金給我姐姐,由我姐姐轉交給聲請人等語(見該卷111 年8月16日之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兩造前已就本件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係以「金錢給 付」之方式為之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聲 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勞工保險於87年間 即已退保,於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受監護宣告 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 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查 詢單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監護宣告卷宗可參,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 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 二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至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之配偶丁○○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達77歲 高齡,且其於112年間查無所得、財產,查無勞保投保資 料,並罹患混合型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與酒精性失智症 ),於113年8月2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有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及所得查詢單、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參,是認丁○○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五)本院審酌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現入住安泰 護理之家,每月有相關月費、醫療、雜費等支出之必要花 費,另其領有殘障拖育補助費用,並自112年2月起領有國 民年金之老人年金4731元等情,有安泰護理之家113年6月 20日投院揚家佳春113司家非調63字第8305號及113年8月2 2日投院揚家誠113家親聲94字第011421號函附費用單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住民日常衛、耗材紀錄表 、收據、門急診費用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183頁、第223頁至第239頁),另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宗可參, 併考量聲請人現已高齡77歲餘,年老體衰,更患有疾病, 有不定期進出醫療院所診治之需求等情形,其每月須額外 支出費用之需要;另考量聲請人除相對人甲○○、丙○○外, 尚育有關係人乙○○,其已成年、具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併參酌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人即相對人甲○○、丙○○以及關係人乙○○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及所得查詢單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以及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卷等綜合考量相對人甲○○、丙 ○○及關係人乙○○之經濟能力情形,本院認相對人甲○○、丙 ○○及關係人乙○○應分別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3分之1,並以 每人每月扶養費3500元為適宜。至相對人固抗辯如上,惟 其等並不爭執其等與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及 聲請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所辯並不影響本件相對人應 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六)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 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 之執行力,本件聲請人請求應給付扶養費之始日為113年6 月1日起,惟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本院認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 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 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09

NTDV-113-家親聲-94-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乙○○之母。相對 人於民國89年間與聲請人父親爭吵後離家,僅於96年間因在 外與他人育有子女而回來找聲請人父親辦理離婚,相對人離 家迄今均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亦不曾給付任何扶養費。 相對人離家前有吸食毒品,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動輒掌摑 、捏打聲請人,亦曾動手推聲請人之祖母。因認由聲請人負 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聲請人丙○○讀幼稚園時就離開了,伊確實 都沒有照顧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5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現年52歲,因病生活無法自 理,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甚微,現由花蓮縣政府保 護安置在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等情,業經上 開養護所社工孫金平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7至 87頁),堪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丙○○、乙○○既為相對 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9年起離家,迄今未曾探視、關心聲 請人,亦不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自承 :伊於聲請人丙○○就讀幼稚園時即離家,伊確實未扶養照顧 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有與所述相符的戶 籍謄本在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35頁),自堪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為真。  ㈢綜上,聲請人年幼時(0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日出生) 正值需母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相對人竟於89年離家,僅 於96年間返家辦理離婚事宜,對聲請人之生活未加聞問,亦 未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全仰賴其姑姑及祖母扶養 照護,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起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復查 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聲請人之情事,堪認相對人 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扶養聲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視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 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已該當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9

HLDV-113-家親聲-112-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聲請人年 幼時,相對人經常酒醉,酒後動輒摔擲破壞家中物品,令聲 請人感到恐懼。相對人於聲請人尚就讀幼稚園大班時即離家 在外居住,自聲請人5、6歲時起即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不僅 未探望聲請人,遑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蘇 ○○獨立扶養長大。因認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戶籍地花蓮縣秀林 鄉秀林村長周賢德提出其於113年6月27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何叔孋以113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0887號認證之聲明書 ,陳述略以:「我認識蘇○○,尤其她是一位外國人,所以我 對她的印象特別深刻。她的前夫甲○○是我們村裡的太魯閣族 原住民。這對夫妻生了兩個小孩,大的叫乙○○○,小的叫邱○ ○。」、「甲○○以前經常喝酒,而且喝醉了以後就會發酒瘋 ,喝酒以後脾氣非常暴躁。村裡的人都知道他喝酒後的樣子 ,因為他常常會酒後鬧事。我記得在兩個小孩還很小,還沒 上學的時候,甲○○就不回家了。他不再照顧家裡,也不管孩 子們。從那時候起,蘇○○就一個人撐起了這個家。」、「至 於甲○○,他離家以後,我們很少聽到他的消息。我有聽說他 們後來辦了離婚,兩個小孩的監護權都登記給了蘇○○。小朋 友的花費,主要都是靠蘇○○的朋友跟家人在幫忙。我從來沒 有聽說過甲○○有幫忙養小孩,至少在我們村裡,沒有人說他 有出過什麼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復 斟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由 母親扶養,相對人未曾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為真。 ㈡綜上,聲請人年幼時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相對 人非但對聲請人之生活未加聞問,亦未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聲請人全仰賴其母扶養照護,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起身為 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 聲請人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扶養聲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已該當 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9

HLDV-113-家親聲-65-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甲○○ 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甲○○、乙○○之父。聲請 人年邁,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所 得,現每月依靠國民年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維生, 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自相對人有記憶以來,都是由母親范月梅賺錢 養家、接送及照顧三餐,相對人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幾乎完全 缺席,皆由母親身兼父職。相對人就讀國中後,為減輕家庭 負擔,於寒暑假及假日均會到阿姨店裡打工,直到學業完成 。聲請人長期在外賭博、上酒家消費,負債累累積欠上百萬 元,相對人童年時期,因聲請人之債主經常到家中討債,致 相對人過著在家不能開大燈、出入只能走後門之生活。母親 曾向聲請人提出離婚,為聲請人所拒絕,然聲請人卻從未反 省自己所作所為,且逐漸不再返家,把自己物品從家裡搬空 ,親子間再無交集。迄至100年2月相對人祖母喪禮中,聲請 人帶著另名年幼女孩前來祭拜,相對人親眼見聞該名女孩稱 聲請人為爸爸,始知悉聲請人長期離家係因在外另組家庭。 109年間,聲請人曾撰寫向相對人道歉之文字訊息,委請相 對人之伯父即聲請人之胞兄轉達予相對人。綜上,因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 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31、33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5、121頁),顯示聲請人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皆為0 元,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原負 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母親范月梅所出具之聲明書、聲請人道歉 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11頁),且據聲請人 之代理人陳稱相對人前揭主張與事實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152頁),自堪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乙節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 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成 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 探視、關心相對人,導致長期與相對人關係疏離,難謂情節 非重大,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 公平之情。是以,相對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9

HLDV-113-家親聲-79-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母。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親丁○○於民國○年○月間結婚,相對人於婚後未在家照顧家 庭、小孩,經常離家,在外施用毒品,甚至積欠高達新臺幣 (下同)○萬元之債務,經丁○○之父母一再諒解代為償還,相 對人仍未悔改,對聲請人絲毫未盡為人母保護教養之責,待 至○年間,經相對人與丁○○協議由丁○○代為處理相對人之債 務,相對人始返家與丁○○簽訂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與丁○○離婚後,未再聯絡或關懷聲請人,亦未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均由丁○○及其父母、姊妹扶養照顧,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並於聲 請人年幼時施用毒品,並積欠大額債務,情節重大,為此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大致屬實,伊與丁○○結婚後,伊並 無工作,僅有丁○○有工作,當時丁○○與父母同住,家事及照 顧聲請人大多是由丁○○父母負擔,伊確實曾負債○萬元,伊 與丁○○離婚是因為伊覺得他們家已經幫我還了○萬元,伊花 這麼多錢,伊也同意離婚,但伊不可能完全沒照顧聲請人, 伊一直帶乙○○帶到他上國小後就沒有再帶了,印象中伊照顧 丙○○到她約1、2歲時,記得丙○○會走路後,就沒有再帶她了 ,伊與丁○○離婚後,伊確實沒有再回家探視過聲請人,亦無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伊因車禍致眼睛受傷,眼睛無法聚焦 ,因此無法工作,伊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伊與伊 母親同住,目前三餐、日常生活無虞,因伊欲聲請辦理低收 入戶,但伊有2名子女,所以無法辦理,承辦人員要伊提告 ,須取得證明2名小孩不扶養伊,這樣伊才可以辦理低收入 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 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 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丁○○於○年○月○日結婚,婚 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並於○年○月○日與丁○○離婚等情,有 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年○月領有 縣市政府急難救助○元及自○年○月至○年○月止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元外,未領有任何勞保、勞退金、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65659號函暨隨 函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024012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 1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 各年度所得分別為○元、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 ,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 定退休年齡,然現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兼衡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計之,以相對 人目前之資力,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乙○○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定的智能不足等疾病,又 領有第1類中度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年○月○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1頁),又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 ),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院證稱:「(法官問:乙○○ 目前之身心狀態如何?乙○○有無謀生能力?目前如何維生? )聲請人乙○○現持續在精神科就醫,他沒有自己的想法(如 叫他吃飯他就吃飯,叫他洗澡就洗澡等),他無法獨立生活 ,也無謀生能力,從聲請人乙○○高中時起迄今均係由我大姐 己○○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頁),據此堪認乙○○顯為無扶養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自不生 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情事。是本件乙○○之聲請減輕 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 度: 1、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而 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丁○○結婚後,伊 並未與其同住,但伊及相對人、丁○○都住在雲林北港鎮,因 為相對人及丁○○係與伊父母同住,而伊每週至少會回家一次 ,丁○○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由丁○○ 及伊父母負擔,當時伊父母從事農作,就家務部分,父母及 丁○○與相對人部分是分開做,丁○○與相對人間的家務如何分 工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們的臥室髒亂,小孩帶的也不好。 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大部分係由伊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染上毒 品所以精神狀況不好,小孩在哭就讓小孩在那裡哭,小孩身 上髒兮兮,是伊媽媽看不下去才去照顧。伊從未看過相對人 照顧聲請人2人(如餵奶、換尿布、洗澡、陪伴等等)。伊 也沒有看過相對人協助分擔家事勞動,也未負擔家中經濟開 銷,且自伊先生代替相對人償還○萬元後,相對人又借了近○ 萬元。丙○○○年出生後,尚未週歲,相對人有毒癮常常就離 家把小孩丟著,有時離家幾天,有時長達1、2個月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另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亦陳 稱:「(法官問:聲請人之父親丁○○與相對人自民國81年間 結婚後迄至○年離婚為止,期間聲請人之父母有無分居?) 民國○至○年間丁○○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 ,但沒有外出工作。於聲請人丙○○未滿一歲時開始(民國○ 年間)相對人會經常無故離家好幾天才回家。後來丁○○父母 到相對人娘家請相對人回家。相對人返家後開始有卡債催討 的通知,丁○○母親還發現相對人多次在住處房間吸毒,並曾 因此不慎點燃床墊。相對人逼丁○○去辦卡,丁○○不堪負荷卡 債,便告知丁○○妹妹說他可能要尋短了,後來是由其妹夫( 戊○○配偶)於○年間代償約○萬元之債務,嗣再由丁○○父親以 土地貸款還款予戊○○配偶。雖戊○○配偶幫忙還○ 萬債務,但 相對人仍持續以信用卡借款,累積達○萬元(我方於○年○月 發現),後來相對人便失蹤。丁○○因此於○年間與相對人談 條件,以相對人同意簽字離婚為條件,丁○○願代相對人償還 ○萬元債務。丁○○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便離家,自此便 與聲請人2人及丁○○未有聯絡。後因丁○○與相對人離婚時約 定小孩為共同監護,而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乙○○辦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與 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2頁、第127頁),可知相對人自○年起即陸續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 勒戒,且相對人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年○月○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出監。 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自○年至○年間與丙○○同住, 雖未外出工作,但仍有負擔部分家務,後於○年間經常無故 離家並欠有○萬元債務,後由丁○○之家人協助償還債務,且 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相對人並於○年間相對人與丁○○離婚 ,相對人自離婚後後對丙○○非但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 亦未曾探視丙○○,然如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但沒有外出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可認相對人自丙○○出生時起至相對人離家時 止,相對人仍有分擔部分家務,難謂對丙○○之成長毫無任何 貢獻,據此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故丙○○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在丙○○ 成年前,確實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自有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 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 酌減丙○○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 3、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 並無其他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丙○○自110年起至112年 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程度應減輕至每月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因聲請人乙○○無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如 前述,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 扶養義務,故駁回聲請人乙○○之請求;另聲請人丙○○確有對 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每月給付相對人1,0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09

PCDV-113-家親聲-673-20250109-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吳O華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甲○○、丁○○及乙○○(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 則以聲請人代之)等3名子女,相對人沉迷賭博及酗酒,多次 無故離家,且自民國76年離家後,直到聲請人成年後都未與 聲請人聯繫,沒有照顧家庭;113年8月21日警察打電話給甲 ○○通知相對人在路邊跌倒,被送到醫院,現相對人經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通知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的費用,然相對 人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聲明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 除程度,亦聲請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從76年離家後,就與聲請人沒有聯繫了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3歲,為聲請人之父親,有高雄○○○○○○○○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為證,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在卷可參;相對人雖曾於95年10月4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4萬8,53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4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卷可稽,然時至今日已逾18年,應已花費殆盡而無違常情,又相對人目前每月雖持續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48元,然相對人每月所需安置費用約為3萬5,000元,有高雄市私立福安老人養護中心113年12月16日高市福字第113015號函(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在卷可佐,上開老年年金給付顯不足支應安置費用,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母親吳O華到庭證稱略以:我們結婚之後租房子住 在高雄,我幫人家縫紉衣服賺取生活費用,當時相對人做貨 運司機及鐵工,相對人有負責負擔房租、水電、跟他自己工 作時候的餐費,當時在高雄只有生甲○○,所以我及小孩的花 費,就由我縫紉衣服賺的錢支付。後來66年丁○○出生之後, 因為我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搬去白河住我娘家,我在公賣 局上班,一個月大約4,500元的薪水,當時相對人雖然有開 計程車,賺的錢都沒有交回家裡,他會在外面喝酒、找女人 、賭博,有時候晚上沒有回來,如果回來,因為喝酒,我如 果問他,他就會對我動手,也有打甲○○及丁○○,我的錢不夠 負擔我及兩個小孩的支出,但因為是住娘家,所以娘家的父 母會幫忙,如果不是娘家父母的幫忙,我應該撐不下去,我 父母親後來還讓我在娘家附近買房子,我都是為了小孩,才 沒有與相對人離婚,但從搬到臺南之後,相對人就沒有扶養 過小孩,他對我家暴,也是搬到臺南之後才有,後來相對人 76年離家,我們就都沒有聯絡了,一直到現在,他也沒有來 看過小孩,也沒有支付任何扶養費,當初相對人是因為玩大 家樂欠債,所以才離家出走,後來還有債主三更半夜來家裡 要找相對人,我當時一個女人帶3個小孩,而且我自己還有 小兒麻痺,是身障,真的很無奈,我自己一個人養大3個小 孩,相對人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當初他沒有責任的拋家 棄子,現在還要回頭來要3個小孩扶養他,我真的覺得不公 平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相對人對於證人吳O華上開證述 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9頁)。。  3.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相對人於66年搬到臺南之前仍有負擔 房租、水電等家庭生活費,當時聲請人甲○○年約2歲,惟搬 到臺南之後,相對人則未曾提供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之扶養 費,甚至曾毆打吳O華、甲○○及丁○○,是相對人於甲○○2歲前 非全然未盡其扶養義務或毫無任何貢獻,但自甲○○2歲後有 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以認定,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認甲○○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10分之1,尚難完 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另丁○○於00年0月0日出生、乙○○ 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二人出生後相對人即未再善盡扶養義 務,丁○○、乙○○均仰賴吳O華及其娘家父母扶養成年,堪認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丁○○、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倘由丁○○、乙○○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免除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  4.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就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3歲,每月安置費用為3 萬5,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 48元,不足之金額約為3萬元,認聲請人目前所需之扶養費 用每月為3萬元應屬適當。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認聲請人主張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65頁) ,尚屬妥適。又丁○○及乙○○均免除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其 應分擔之數額,並不因此轉嫁由其他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審酌上述甲○○可減輕扶養義務為10分之1,則甲○○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0元÷ 3X1/10=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9

KSYV-113-家親聲-506-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1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 人97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734, 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019,77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下稱雲林 卷)3、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64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 丁○應給付聲請人61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 付聲請人325,9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 人63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聲 請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聲請人上開聲明之 變更,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祖父陳○○育有5名子女即相對 人乙○○、丁○、甲○○、丙○○及聲請人之父陳嘉全。緣陳○○原 獨居於雲林縣,自民國94年2月間起至陳○○於111年6月14日 死亡時止,由聲請人之父陳○○接返花蓮同住照顧,期間聲請 人及其母黎○○均共同負擔照護陳○○之責。又陳○○已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全仰賴聲請人一家人扶養,而相對人等 均為陳○○之子女,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依據歷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表之金額,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聲請人及其父母陳○○ 、黎○○所代墊關於陳○○之扶養費,另陳○○自106年3月間起失 能臥床需專人全天照護,雖未申請看護,然聲請人一家輪流 照護陳○○之勞動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而以金錢折算之,且聲 請人之父母對相對人等之請求權皆已讓與予聲請人,併由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 人64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612,0 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325,908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632,008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甲○○、丙○○:兩造就陳○○之扶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能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應認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陳○○於98年至106年2月間仍居住 於雲林縣,聲請人主張自94年起即由聲請人一家扶養,及陳 ○○自106年3月起失能需專人照護等情,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 責,縱陳○○需專人照護,亦係由聲請人之父陳○○照料,未另 外付費由他人照顧,此應評價為基於孝道所為付出,與扶養 無涉,自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且陳○○名下 尚有土地,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500元,非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1 8日始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故聲請人請求94年2月1日至96 年11月1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丁○、乙○○:我們有給父親陳○○錢,但我們沒有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部分子女 單獨扶養父母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子女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 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陳○○受扶養之權利已發生,業據提出陳○○之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雲林卷第80頁),審酌陳○○生前名 下不動產多為共有,變賣不易,單獨所有之不動產亦價值甚 微,僅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500元,堪認陳○○已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陳○○自94年2月間起至死亡之日止,由聲請人 之父陳○○接返花蓮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共同扶養照顧 等情,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函調94年起至106年2 月25日止對陳○○之訪視紀錄,其上雖於96年7月8日有「心臟 病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診治(因兒子住花蓮),出院後仍需 回診二個月」之記載,然後續於97年4月18日、98年8月10日 、101年1月3日訪員均仍有前往雲林住處探視陳○○,嗣於102 年3月8日尚有陳○○欲申辦居家服務之紀錄,迄至103年1月15 日記載「今日致電陳員由其孫媳婦(黎小姐)代接,其表示 陳員目前在花蓮療養,有關申請的長期照顧目前暫時取消」 ,此後之訪視紀錄始多記載陳○○由花蓮兒子接返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基此,堪認陳○○應係自103年1月 起始由聲請人父親陳嘉全接返花蓮同住照顧,並自斯時起受 聲請人及其父母之扶養。  ㈣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 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陳○○ 扶養需求認定之基準,應為可採。從而,本院認陳○○自103 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聲請人主張計算至111年5月止,見 本院卷第143頁),受扶養需求應以1,925,697元為適當(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條文與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 代墊陳○○之上開費用,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等返還代墊扶養費。  ㈤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 之支出,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 用之利益。查聲請人主張陳○○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14日 死亡時止,長年臥病在床而有專人全天照護之需求等情,業 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函調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期間對陳○○ 之訪視紀錄,內容略以:陳○○長期臥床,插有鼻胃管並使用 尿布,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兒子媳婦(即聲請人父母)輪 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堪認陳○○自106年3 月起至死亡時止,確因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 看護照顧之需求。又陳○○自103年1月起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扶 養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父母自106 年3月起共同看護陳○○,所付出之勞力得以每日1,200元即每 月36,000元為評價,尚屬合理適當,並使相對人等因此免於 支出額外之看護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等返還代墊之看護費用,自非無據。從而,陳○○除前揭㈣ 所認定之基本生活費用1,925,697元外,尚因失能臥床而有 額外之看護費用需求,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5月止(聲請人 主張計算至111年5月止,見本院卷第143頁),看護費用共 計2,268,000元(計算式:36,000×63=2,268,000)。  ㈥相對人乙○○、丁○、甲○○、丙○○及聲請人之父陳嘉全皆為陳○○ 之成年子女,經濟能力相當,均非無扶養能力,應平均負擔 對陳○○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又陳○○生前領有榮民就養金每月 14,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自103年1月起 至111年5月止,陳○○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扶養期間,所領取之 榮民就養金共計1,464,500元(計算式:14,500×101=1,464, 500),此部分金額應自聲請人及其父母所代墊之扶養費與 看護費中扣除。是以,聲請人及其父母所代墊關於陳○○之基 本生活費用1,925,697元加計額外看護費用2,268,000元,扣 除榮民就養金1,464,500元後,應由陳○○之子女平均負擔, 相對人乙○○、丁○、甲○○、丙○○每人應各負擔545,839元(計 算式:(1,925,697+2,268,000-1,464,500)÷5=545,8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聲請人主張其父陳○○、其母黎○○已將上開對相對人等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讓與予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 (見雲林卷第14、1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乙○○辯稱已給付陳○○扶養費云云,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聲請人自陳相對人丁○、甲○ ○、丙○○前已分別給付陳○○扶養費30,000元(丁○)、316,10 0元(甲○○)、10,000元(丙○○)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亦堪信為真。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代墊關於陳○ ○之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應返 還54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 見雲林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相對人丁○應返還51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日起(見雲林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甲○○應返還229,7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雲林卷第6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丙○ ○應返還53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 起(見雲林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 養方法之規定,倘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 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 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相對人甲○○、丙○○以前詞抗辯聲請人不得向其等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乙節,顯有誤解,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年度 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月數 年度合計 總計 103年 17,278元 12月 207,336元 1,925,697元 104年 17,312元 12月 207,744元 105年 18,459元 12月 221,508元 106年 19,699元 12月 236,388元 107年 19,507元 12月 234,084元 108年 20,041元 12月 240,492元 109年 19,300元 12月 231,600元 110年 20,445元 12月 245,340元 111年 20,241元 5月 101,205元

2025-01-08

HLDV-113-家親聲-31-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社會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滿昌琼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林敬凡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06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請鈞院將臺中市政府11 3年4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二、請被告重新核定原告之家戶 為低收入戶之資格,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2 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訴之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月5 日提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定申請案件,作成核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19頁及第167頁)。經核 原告僅係修正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無涉訴之變更或追 加,於程序上自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家戶(成員有原告及其子滿辰豪計2人)經○○市○○區公 所(下稱豐原區公所)辦理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總清查案件,以112年12月21日中市豐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2月21日函)核列為該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代表家戶於113年1月5日檢具書件提出申復,申請被 告重核改列為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3年2月6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豐原區公所原審核結果。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113年4月25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111年6月迄今,長期受骨質疏鬆及軟骨症等疾病嚴重 困擾,不斷就醫仍無效果,甚至有加重情形,近來身體上半 身轉身即會閃到腰,如此情況怎有工作能力可言?更不可能 有收入,並非原告懶惰不願工作所致。再者,原告係由中國 大陸嫁來臺灣之配偶,教育程度不高,對臺灣法令不甚瞭解 ,不知至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就醫取 得診斷證明書,錯失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但從原告取具之 私立醫院及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可證明原告病狀確 實非常嚴重,已達到無法工作程度。被告審核系爭申請案件 時,僅著眼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公立醫院出具,而對原告病情 及醫囑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視 而不見,足見其作成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以維持。原告 請求囑託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或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以證明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無工作能力。倘原告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無 工作能力情形,家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即低於低收入戶之新 臺幣(下同)15,518元,應改核列為低收入戶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月5 日提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定申請案件,作成核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家戶113年度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計 有原告及其長子2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審核如下:⒈家 庭總收入明細部分:⑴原告:足齡55歲,檢具診斷證明書未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1點 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屬於有工作能力人口;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6,400元核算。⑵原 告長子:足齡19歲,就讀大學日間部,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第1款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最近1年財稅資料有工 作收入9,373元/月。⑶小結:家庭總收入3萬5,773元,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1萬7,887元,逾低收入戶限額,符合中低收入 戶標準(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中低收入戶限額 2萬3,277元)。⒉家庭財產明細部分:⑴動產:原告家戶動產 有462元,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低收入戶戶內 每人平均動產8萬元;中低收入戶戶內每人平均動產12萬元 )。⑵不動產:原告家戶無不動產,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標準(低收入戶全戶不動產366萬元;中低收入戶全戶 不動產549萬元)。⒊綜上計算結果:原告家戶每人每月平均 收入17,887元,戶內每人平均動產231元、家戶不動產0元, 因家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故以原處分核列原告為中低收入戶。  ㈡原告雖主張111年6月起至今,因右側橈骨骨折及退化性關節 炎等骨科疾病無法工作,並提出由診所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其中黃循武骨科專科診所(下稱黃循武診所) 並非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另 漢忠醫院及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病「致不 能工作」之記載,故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及作業規定第11點關於因病無工作能力之規定。本件依原告 檢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其因病無工作能力,被告認 定其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家戶成員計有原告及子滿辰豪等2人,前經豐原區公所 以112年12月21日函核列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 代表家戶申復,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改核列為低收入戶資 格,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維持原審核結果,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豐原區 公所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分見訴願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 101頁、第69至71頁、第21至29頁),堪予認定。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 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 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 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 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 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 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 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目之1、第2目、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3項 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㈢次按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修正之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 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 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1 點第3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6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5條之3第1項 第3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之診斷證明。」第15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汽車及其他1次性給與之 所得等,……。」第18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下稱112年9月15日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 事項:一、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 萬5,518元。二、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動產限 額為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366萬元。三、中低收入戶審 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為2萬3,277元;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 產限額為549萬元。……」。  ㈣盱衡國家對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性質上 係屬社會救助,其目的在使家庭財產不敷全家人口滿足該地 區最低生活費標準,或低於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之家戶, 得經由政府補助以維持生計,免受生活困頓,使保有國民應 享有之人性尊嚴。但可供實施社會救助之公共資源極為有限 ,且多歸屬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政府自當撙節分配,不得 浮濫無度,危及社會救助制度之永續運作效能。是以主管機 關受理(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自應本於職權 實質審查該家戶之資產情形,以判斷其符合法定資格與否, 防免流於形式,致使發生過當補助之不合理現象。  ㈤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有 關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無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未牴觸民法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定義規定或違 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系爭申請案件之規範準據。 而112年9月15日公告(見本院卷第99頁)則為本於直轄市政 府權責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授權規定,公告臺中市113 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及 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 背母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指摘被告未為核准其符合113年度臺中 市低收戶核定資格之處分構成違法之論據。惟:   ⒈觀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知凡16歲以 上,未滿65歲之人,若非⑴25歲以下仍在學;或有⑵身心障 礙;或⑶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或 ⑷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或⑸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⑹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等特殊情 事,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或⑺ 受監護宣告者,均屬有工作能力。再者,申請人是否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達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 形,其檢具之診斷書非由具公信力之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者,證明力尚嫌薄弱,不能 採憑。   ⒉原告雖檢具診斷證明書、就診相關單據、受傷實況照片及 求職紀錄證明等件,憑以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稱「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然其中由黃循武診所於11 1年10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原告就診日期為1 11年7月8日,病名計有:⒈ 右側橈骨骨折,⒉左膝退化性 關節炎,⒊左腕扭傷合併肌腱炎。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 病名於111年7月8日至本診所檢查治療,徒手復位及石膏 固定6週,不宜負重及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復健治療中, 至111年10月28日止門診復健共計7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 1頁);而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載稱:原 告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25日,診斷項目計有:⒈右側橈骨 骨折,⒉左膝退化性關節,⒊左腕扭傷合併肌腱炎,⒋骨質 疏鬆,⒌腰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名於111 年7月8日至本診所檢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不宜工作 3個月,目前避免提重物,持續復健治療中,至112年12月 25日止門診復健共計27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 核該診所係屬個人營辦診所非屬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其出具上開2份診斷書並不符 合作業規定第11點第3項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件,已難遽予 採憑。再觀諸該2份診斷書所載內容,並對照相關門診費 用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所示,足見原告 係因右側橈骨骨折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左腕扭傷合併肌 腱炎等症狀,於111年7月8日前往診療,復健療程至111年 10月28日結束;相隔1年多後,再於112年12月25日就骨質 疏鬆及腰椎間盤突出項目前往診斷,當日診斷書復將111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3項病名列入診斷項目,並未見 有罹患嚴重傷病之情事。是以,該2份診斷書醫師囑言關 於111年7月8日檢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不宜工作3個 月之記載,均指原告於111年7月8日就診之右側橈骨骨折 而言,所稱111年7月8日起算3個月不宜工作,自非屬於「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形,明顯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要件。又參據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 之漢忠醫院開立之113年3月6日中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於111年6月21 日至該醫院門診檢查接受徒手復位豪華型腕部固定帶固定 治療至111年07月07日止,共計門診6次,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5頁);屬於公立醫療機構之豐原醫院出 具之113年6月25日字第113014588號診斷證明書載稱:原 告因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原發性骨 關節炎,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 及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等症狀,於112年9月17日急診診療 、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5 日至骨科門診診療;醫囑:不宜劇烈活動,不宜提重物, 不宜久站;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7頁);11 3年10月25日字第113024954號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因下 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 ,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未明 示部位其他肌炎、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症狀,於112年9月17日急診診療、113年4 月1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 10月25日至骨科門診診療,不宜劇烈活動,不宜提重物, 不宜久站;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2星期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及第127頁)。綜觀前揭漢忠醫院與豐原醫院開 立之診斷書所載,已足認原告上開傷病情非屬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與第3款所稱「有身心障礙」與「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豐原醫院或臺中榮民 總醫院再為鑑定乙節,核無必要。   ⒊原告雖復提出其右側橈骨骨折當時右手吊掛護具之照片(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有關醫藥單據及求職紀錄證明等 件(分見本院卷第131至151頁及第153至157頁),憑以證 明其主張自己無工作能力乙節非虛。然由上開漢忠醫院與 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並非屬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已詳如前述,殊難認上開短暫期間之醫療情狀,該當不 能工作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3紙求職紀錄證明,僅足以 證明原告曾於各該日期辦理求職情形,核與證明原告無工 作能力之事實不具關連性。   ⒋又依卷附臺中市財稅資料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之子存款本金為462元,依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 ,應列入動產金額內,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 後,原告家庭每人平均動產為231元,固低於臺中市政府1 12年9月15日公告之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2萬元;而原告及其子亦無作業規定第 18點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土地或房屋),原告家戶之不 動產部分應核算為0元,低於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 告之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366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 限額549萬元。然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月,有卷附年籍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係屬16歲以上, 未滿65歲之人,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 之特殊情事,自應認定其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第5條之3第1項等規定,按113年度最近 年度即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核算 其年度薪資所得額計為316,800元。再依前開臺中市財稅 資料明細所示,可見原告之子之年度薪資所得額為112,47 2元,平均分配原告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後,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為17,887元,超過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 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8元之限額, 僅符合中低受入戶審核標準。   ⒌是故,原告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887元,超過臺中 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8元之限額,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則被告 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家戶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系爭 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家戶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列冊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 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定113年度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08

TCBA-113-訴-176-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己○○ 辛○○ 共 同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辛○○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0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己○○、辛○○之父,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辛○○、庚○○( 已歿)、己○○3名子女,然相對人於子女幼時並未善盡保護教 養義務,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毒與賭博惡習 ,因吸毒多次進出勒戒所,並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2人全 賴母親丙○○每日凌晨出門批發魚貨至市場販售賺取生活所需 扶養成人,嗣於90年間相對人向丙○○索要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為離婚條件,丙○○遂同意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己○○、辛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然離婚後,相對人仍 向丙○○索要金錢,並對己○○、辛○○、丙○○有不當行為,丙○○ 曾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原本就是腦損,108年出監 ,之後就是社會局安置,又因為感染新冠肺炎,現在已經完 全臥床,無法與人溝通。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丙○○前為夫妻,共同育有辛○○、己○○,嗣丙○○於90 年12月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約定辛○○、己○○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丙○○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 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8歲,相對人前因結石要 開刀,意識狀況於確診新冠肺炎後退化許多,目前僅能單字 回應或是點頭搖頭,現安置在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0 至 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價值0元之車輛1 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 北市地區為基準,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 為26,226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請人舅 舅丁○○到庭證稱:我清楚我姊姊丙○○跟相對人婚後狀況。因 為丙○○會回娘家,應該算每天都會回去,她早上在樹林賣魚 ,下午回家又到竹圍漁港賣魚,賣魚賣完就會回到娘家休息 ,相對人有時候會喝酒,有時候會發酒瘋,那時候我才10幾 歲,相對人跟丙○○就住在娘家。己○○出生時,相對人和丙○○ 還是住在娘家,所以我清楚他們相處狀況,相對人當時是跟 丙○○在賣魚,賣魚的時候,就會喝酒,真的整個人變一個樣 是在吸毒的時候。我只記得大概2、30年前,相對人開始吸 毒。吸毒後偶爾會去賣魚,工作的錢有沒有拿去養小孩我不 知道。相對人吸毒後常常被關,關出來後又吸,然後又去關 ,這樣來來回回好幾趟。相對人為了吸毒會跟我姊姊拿錢, 不給他他就會打我姊姊,雖然他們在房間、我在樓下,但我 會聽到。相對人不會打小孩,都是打我姊姊。相對人跟丙○○ 離婚時,我姊姊有給相對人一筆錢,相對人離婚之後沒有給 過我姊姊錢養小孩。姊姊後來有搬出去住,但跟娘家很近, 只隔一條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母親丙○○ 則稱:相對人以前是喝酒的時候是還好,在他吸毒之前,我 們生活都還算正常,自從他35歲開始吸毒後,毒品費用高, 我不給他錢,他就對我拳打腳踢,小孩的扶養費他都沒有給 我,吸毒的人精神都會恍惚。在相對人沒有吸毒之前,我們 是一起賣魚沒錯,吸毒之後相對人就是幫我把魚載回竹圍漁 港,然後可能幫忙賣一些魚,拿到2、3,000元就跑了等語。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  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4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聲請人代理人丙○○就此表示:當 時法官就說夫妻好聚好散,叫我撤回就算了,因為相對人吸 食安非他命,常常進去勒戒,他說離婚我給他錢,才簽離婚 的。之後他為了跟我要錢,都會到市場來找我。桃園地院卷 內聲請狀記載家庭暴力發生時間84年10月20日,當時兩造還 未離婚,相對人在還沒離婚前,就常常跟我討錢,討不到就 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綜上調查, 應認相對人約於35歲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後,即未扶養子女 ,甚至對聲請人母親丙○○施暴,可認相對人至少扶養照顧子 女至辛○○6歲、己○○3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 請人2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 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 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 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又相對人對聲請 人母親丙○○曾施以家庭暴力,雖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 使聲請人2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認如仍令聲請人負 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斟酌上情後,爰 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辛○○、己○○之事實,有相關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⒉依卷附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辛○○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9,303元、 0元、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己○○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3至118頁);復考量聲請 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辛○○目前沒有工 作,學歷高職肄業。己○○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在加拿大從 事餐廳服務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但加拿大費用高 ,己○○在那邊租屋,也沒什麼錢等語,然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 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對 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 以2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辛○○、己○○之經濟能力,認辛 ○○、己○○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聲請人辛○○、己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10,000元。   ⒋然因相對人最遲於辛○○、己○○分別約6歲、3歲後即未支付 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用,期間曾對渠等母親丙○○施以家 庭暴力,嗣於離婚後又對辛○○、己○○不聞不問,如令辛○○ 、己○○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 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 相對人過往扶養辛○○、己○○之程度,及辛○○、己○○目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規定,酌定辛○○、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 月各2,000元、1,0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411-20250107-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徐周明珠)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另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另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戊○○○為相對人丙○○、甲○○、乙○○及訴外人己○○、庚○○之母親 ,其中訴外人己○○、庚○○分別已於民國96年、68年間過世, 聲請人則為訴外人庚○○之女兒、戊○○○之孫女。   ㈡戊○○○於110年11月18日搬離相對人甲○○住所後,轉由聲請人 接續照顧扶養,斯時戊○○○已高齡90歲,且罹患失智症無法 行動,其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110年11月18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簡稱「聲請人代墊期間」),除代墊 支付戊○○○之日常生活費用共808,336元(以桃園市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數額計)外,亦代墊支付戊○○○之看護費用、聘僱 看護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醫療費用共1,463,685元,以上代 墊金額共計2,272,021元(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丙○○、 甲○○、乙○○三人身為戊○○○之子女,自應對戊○○○負擔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於上開聲請人代墊期間未對戊○○○盡扶養義務 而享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 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三人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757,340元(計算式:2,272,021元÷3=757,3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757,340元,及其中518,356 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38,984元自變更聲 明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  ㈠甲○○、乙○○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庚○○早逝,聲請人與其手足癸○○二人自幼即由 戊○○○扶養照顧,戊○○○於83年10月間帶著癸○○一同搬到相 對人甲○○家,由相對人甲○○照顧戊○○○,戊○○○自83年10月 起至110年11月18日期間,均是由甲○○扶養照顧,甲○○未 曾向其他兄弟要求分攤上開期間戊○○○之扶養費,聲請人 指稱相對人甲○○對戊○○○之生活置若罔聞,與事實不符。   ⒉嗣因甲○○於110年10月26日摔傷肋骨,必須經常回診及復健 ,不得已乃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家庭會議(下簡稱110年1 1月14日家庭會議),與兄弟、親屬共商戊○○○之照顧事宜 。當日在場人有相對人甲○○、甲○○之二子辛○○、壬○○、相 對人丙○○夫妻、訴外人癸○○、子○○夫妻等人。當日相對人 丙○○及其配偶丑○○堅持要將母親戊○○○帶回扶養,丑○○並 稱感謝甲○○獨自照顧母親27年之辛勞,之後會申請外傭, 扛下照顧戊○○○的責任,不用甲○○付錢等語,甲○○當下並 將討論結果以電話轉知乙○○,足認戊○○○與全體扶養義務 人已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就戊○○○之扶養方法(由 丙○○接回照顧並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達成協議,全體 扶養義務人從未同意聲請人得以其片面主張之方式照顧戊 ○○○,縱認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受有利益者僅 有相對人丙○○一人,自應由丙○○負全額返還責任,或至少 應由丙○○負擔3分之2比例,甲○○則無須分擔,故聲請人不 得請求相對人甲○○返還。   ⒊若鈞院認聲請人不受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之拘束而得請 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然因相對人甲○○、乙○○二人現無 謀生能力,亦需受他人扶養,並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且 其二人恐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依民 法第1118條之規定主張減輕扶養義務。   ⒋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丙○○部分:   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只談好將母親戊○○○接出來,但沒 有談到戊○○○接出來後由何人扶養或扶養費用之負擔事宜, 且會中有討論相對人甲○○把母親戊○○○的錢都花掉了,又向 戊○○○借一百多萬,相對人甲○○要還母親錢,伊其後把母親 戊○○○接出來,但相對人甲○○仍不還錢,會中並未協議由伊 全額負擔戊○○○的扶養費,伊是低收入戶,豈敢答應上開條 件,伊現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所請求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戊○○○為相對人丙○○、甲○○、乙○○及訴外人 己○○、庚○○之母親,其中訴外人己○○、庚○○分別已於96年、 68年間過世,聲請人則為訴外人庚○○之女兒,相對人三人係 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親屬系統表、戊○○○及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第15頁、第54至57頁),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高齡99歲,罹患 失智症,無法行動,且其名下僅有郵局存款20,575元、桃園 信用合作社存款1,041元,並無其他財產可維持生活,此有 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 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日戊○○○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9頁、第160頁);又查,戊○○○ 於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260元、255元,名下投資總額僅 7,27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3至87頁), 可證戊○○○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確實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狀態,堪認戊○○○應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㈣相對人甲○○雖抗辯:戊○○○與其全部子女(全體扶養義務人)已 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就戊○○○之扶養方法達成「由丙 ○○接回照顧並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的協議,受有利益 者僅有相對人丙○○一人,故應由相對人丙○○負全額返還聲請 人扶養費之責等語,然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否認。查:觀 諸相對人甲○○所提出之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 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背面),丙○○之配偶 丑○○雖有在會中稱:「奶奶(指戊○○○)我們來照顧」、「我 們請傭人照顧,我已經在申請了」,且丑○○於甲○○說「我會 付錢」時,雖回答:「不用,不用」、「我也知道妳很辛苦 ,那現在不用妳付,拿妳的錢沒道理,妳說妳也很辛苦了, 妳養媽媽20幾年了」等語,然相對人甲○○並未當場回應其同 意不付錢;且甲○○既自承相對人乙○○於110年11月14日會議 當時並未在場,甲○○於會中雖有打電話告知乙○○稱:「小棟 ,現在我們在開會,寅○○(指丙○○)說他們要請菲傭,他們 要帶媽媽回去養,你有意見嗎?」、「寅○○說要請菲傭,台 台、酷酷,我兒子也在,先跟你講一聲,他們要請菲傭,你 有意見嗎?」,其後甲○○告知會中眾人「他(指乙○○)說他沒 有意見」等語,觀諸上開錄音全文,甲○○並未在電話中告知 未在場之乙○○關於「丙○○接出母親戊○○○後,戊○○○的扶養費 將如何分擔」的事宜;且觀諸上開錄音之前後脈絡,多為丙 ○○之配偶丑○○和甲○○在發言,大部分對話集中在由丙○○將戊 ○○○接出甲○○家,再聘請外傭照顧,然接出後之照顧扶養費 用究應如何分擔,完全未見在場人詳細討論或做最後確認, 自難認全體扶養義務人已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就 「由丙○○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故相對人甲○○此所辯自難遽採。況聲請人非扶養義務人, 亦未於110年11月14日會議中在場,屬會議外之第三人,聲 請人自不受甲○○主張之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協議拘束, 故相對人甲○○抗辯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丙○○全額返還、或 至少應由丙○○負擔2/3比例之代墊扶養費,聲請人不得請求 相對人甲○○返還云云,顯無足採。  ㈤相對人甲○○、乙○○固抗辯:全體扶養義務人從未同意聲請人 得以其片面主張之方式照顧戊○○○,聲請人不得向甲○○、乙○ ○請求代墊扶養費等語。惟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 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非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既非關於受扶 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 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縱認戊○○○及相對人三人於110 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達成對戊○○○扶養方法之協議,然 而該約定亦僅於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三人內部間有效,系爭 協議約款如何,對協議外之第三人自不生拘束效力。是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不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限制,聲請人若確 實代墊戊○○○之扶養費,自得對戊○○○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本件相對人三人均 不爭執其三人並未給付聲請人代墊期間之戊○○○扶養費,準 此,聲請人因代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戊 ○○○之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 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1月 18日起迄至113年8月31日為止所代墊之戊○○○扶養費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甲○○、乙○○則以前詞置辯,茲就聲請人 為戊○○○支付扶養費用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看護費部分:    ⑴查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又罹患有 失智症,需人24小時照顧,是依戊○○○之客觀狀況觀之 ,其需聘僱看護方能為妥適之照顧,聲請人為此支出看 護費,當屬必要之扶養費。    ⑵關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重複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據 聲請人自陳:伊在111年6月15日到111年8月10日期間請 兩名看護,是因當時原申請的越南籍看護是文盲,看不 懂中文及越南字,沒有辦法照顧戊○○○,導致戊○○○肺炎 ,故伊請上一任的印尼籍看護留下教越南籍看護,因而 上開期間有兩個看護,上開重疊期間印尼籍看護是照日 薪計算,一日兩千元,越南籍看護是依勞基法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依聲請人前開所 述,可知係因聲請人與仲介未能良好溝通以選擇適當看 護、且聲請人係因其個人無法親自教導新看護照護技能 ,因而重複聘僱印尼籍舊看護以教導越南籍新看護,而 非戊○○○需要二名看護人力照護,故聲請人重複支出之 印尼籍看護費用,自非「必要之看護費」,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當屬無據,應予扣除。    ⑶依上述,聲請人所主張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看護費金額 共1,344,460元,扣除111年6月15日到111年8月10日之 印尼籍看護費114,000元(計算式:2,000元×57天=114, 000元),應以1,230,460元列入聲請人可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範圍。   ⒉附表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有戊○○○有附表編號9醫療費用119,225元之 支出,是此部分可列入聲請人可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範圍。   ⒊附表編號1日常生活費用部分: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 域大規模地調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 目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 人一般日常消費所需之參考,然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統計之「消費支出」項目,計有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等項目,衡諸戊○○○身體健康狀況既已達須請看護照顧之 程度,則其一般生活消費支出就娛樂、教育、文化、通訊 等項支出自較一般人低,且依前述聲請人就其為戊○○○聘 請看護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於本件已可另行列計, 故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桃園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戊○○○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 出標準,尚有未洽,因戊○○○戶籍設於桃園地區,本院認 應按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110年至113年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 為妥適。準此,110年至113年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110年 及111年度為15,281元、112年及113年度為15,977元,依 此計算戊○○○之日常生活費共計為524,815元。    計算式:<110.11.18-110.11.30共13日:15,281×13÷30>+ <110.12.1-111.12.31共13月:15,281×13>+<112.1.1-113 .8.31共20月:15,977×20>=524,815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戊○○○支付之日常生活費用524,815元 、看護費1,230,460元、醫療費用119,225元,以上合計1, 874,500元。   ⒌再查,戊○○○於110年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給付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簡稱「年金 」)3,772元、另自113年1月起領取之金額為4,049元,目 前陸續領取中(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6日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準此,聲請人得向戊○○○之 扶養義務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的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期間戊 ○○○領取之年金130,464元(計算式:3772×26個月+4049×8 個月=130,464),前述聲請人為戊○○○支付之(日常生活 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用)1,874,500元經扣除130,464元 後,聲請人所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744,036元。  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能力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 ,即無法課予扶養義務人不可能之義務,此方屬事理之平。 依前述,相對人三人均為戊○○○現尚生存之子女,為戊○○○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相對人乙○○為 00年00月00日生,已68歲,其於110年患有重度身心障礙, 此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相對人乙○○並無工作能力。再查,乙○○於109年、110年 、111年申報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亦為0元,此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可知乙○○並無收入, 亦無財產,甚且其自身因重度身心障礙亦須受人照顧,是綜 合相對人乙○○之身心及財產狀況觀之,客觀上其顯不具扶養 能力,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乙○○自無庸對戊○○○負擔扶養義 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理 由。  ㈧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述,相對 人甲○○、丙○○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其二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戊○○○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甲○○雖抗辯:其現年70歲,無收入來源,平日都仰 賴子女給予生活費,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相對人丙○○亦 抗辯:其領有低收入證明,無力給付扶養費等語。   1.查相對人甲○○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5筆,財產 總額26,251,07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 ),衡諸相對人甲○○上開財產總額超過2000萬元,難認其 無扶養能力,亦無從認其經濟能力不佳,將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相對人甲○○主張其無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或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扶養義務, 均屬無據。   2.次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丙○○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 得總額雖僅分別為6元、21元、31元,惟其名下財產有汽 車1輛、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前開稅務 資料,不包含其他未稅收入,且觀諸110年11月14日家庭 會議錄音中,其配偶迭稱要將戊○○○帶回照顧,顯其已盱 衡家中經濟情況而可提供戊○○○相當程度之扶養,故其主 張民法第1118條之窮困抗辯,亦屬無據。   3.綜上,相對人甲○○、丙○○二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平均分擔 對戊○○○之扶養義務。  ㈨依上述,聲請人所得請求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744,036元,應由相對人甲○○、丙○ ○二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其二人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 為872,018元。然聲請人僅請求其二人各給付757,340元,應 屬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丙○○ 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75 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另23,8984元自變更聲 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 第17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75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 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 1頁),另23,8984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72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給付 75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113年3月1日起、另23,8984 元自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相對人丙○○給付757,340元,及其中518,356 元自113年3月1日起,另23,8984元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757,340元,及其中518,3 56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38,984元自變更 聲明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支出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日常生活费用(以桃園市每月平均 消費計算) ⑴110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  23,422×14÷30+23,422=34,352 ⑵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4,187×l2=290,244 ⑶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4,187×12=290,244 ⑷1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  24,187×8=193,496 808,336元 2 臺灣籍看護看護費 315,600元 聲證4 3 印尼籍看護看護費 132,000元 聲證5 4 越南籍看護公司代辦費、服務費、保險費防疫費用 47,070元 聲證6 5 越南籍看護看護費、獎金及回國機票 168,176元 聲證7 6 越南籍看護111年6月至112年2月健保費 14,800元 聲證8 7 越南籍看護111年6月至112年3月就業安定費 16,814元 聲證9 8 印尼籍看護看護費 650,000元 聲證10、聲證14 9 醫療費用 119,225元 聲證11 合計 2,272,0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7

TYDV-113-家親聲-18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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