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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泰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林口龜山廠(下稱龜山廠)之4樓至6樓線路佈 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2月底施工完畢 ,被上訴人仍陸續以追加工程方式增加線路佈放需求,相關 工程款均正常支付,嗣於110年5月告知上訴人將承租龜山廠 7樓,並要求上訴人以追加工程方式進行電話、監控、網路 等線路佈放工程(下稱7樓工程),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1日 提供電話、監控、網路等線路佈放工程評估資料予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即原審證人林慶昌確認,且依據需求進行修改、提 出報價單及詢問確認進場日期後,即依以往交易模式,至被 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於同年7月5日提供7樓現場施工照片 供被上訴人確認,完工後亦提供FLUKE網路線測試報告予被 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與銷貨單。被上訴人於同年7 、8、10及11月間,以追加工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龜山廠4樓 至7樓進行線路佈放(下稱4至7樓追加工程,以下與7樓工程 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後 ,即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完工後亦提供網路線測試報 告供被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詎被上訴人嗣竟以採 購流程有誤為由,拒絕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 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員工林慶昌有表 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有施工行為,且現仍 使用上訴人完工之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 5條之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547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㈡、上訴後補稱:上訴人過去提供被上訴人貨品、服務,被上訴 人長期由林慶昌於主管指示同意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均有 付款,系爭追加工程亦於相同模式下進行。且林慶昌於採購 期間,均將工程內容、報價、請款等資訊副本寄予被上訴人 法務長、採購經理等人,且上訴人係直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施工,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若認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 之契約不成立,顯有違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僅限於龜山廠4至6樓,系爭追加工程均 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且林慶昌係被上訴人之資訊管理工程 師,負責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管理等及主管交 辦事項,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追加或驗收工程之權限, 就核准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採購案件等事項,亦非林慶昌所執 掌之職務範圍,縱其同意龜山廠系爭追加工程,甚於上訴人 開立之銷貨單上簽名,亦屬無權代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 ㈡、系爭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施工地點為龜山廠4至6樓,若要增加 同址7樓之工程,應依第10條約定,由兩造另簽訂書面作為 契約附件,前開約定即係為防止無代表權人任意代表公司增 減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契約條款亦已由上訴人確 認後始簽訂,足見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增加7樓工程時應 先訂立書面作為契約附件,然林慶昌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上訴人即有可能知悉林慶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遑論簽立書面契約為商業往來之慣習,上訴人為成立許久之 公司,且兩造先前亦有承攬工程等商業往來,皆有訂立含有 明確工程範圍之書面契約,難認上訴人無過失之情,故本件 不符合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 119頁)。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工 程總價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龜山廠4樓至6樓之線路佈 放工程,上訴人除已完成前揭4樓至6樓工程外,另就附表所 示之7樓工程、4樓至7樓追加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亦已 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客戶 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 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 23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 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 合意?㈡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款323,54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承攬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其生效亦無需 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兩造前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契約工程總金額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龜山廠4 至6樓之線路佈放工程即系爭工程乙情,並未爭執。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即係由 其公司資訊主任林慶昌經由公司內部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主任林慶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林慶昌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之工作內容與採購相關的只有採購的 規格、數量,以本件為例就是進行網路點位之佈線工程,伊 會以網路點位之規格與其需要之數量請上訴人進行報價,上 訴人提供報價單給伊後,伊會在ERP系統進行申請採購需求 作業。所有的採購申請都係經由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才 會進行後續作業,伊知道ERP系統的第一個簽核係直屬主管 朱副總,最後完成簽核的會係總經理,要總經理完成簽核後 才係完成整個申請流程。但因7樓工程規模較小,故未依上 開流程,但因無論規模大小均須透過ERP系統申請,所以伊 有透過ERP系統申請系爭追加工程之申請作業簽核,伊確定7 樓簽核主管張靜如經理簽核後就發包給上訴人。採購業務要 看採購金額的大小,伊經手的採購業務大部分沒有締約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且由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ERP系統頁面截圖以觀,林 慶昌係於110年6月25日15時10分提出7樓工程之申請,其直 屬主管張靜如、副總經理朱崇汶、總經理簡建興則分別於同 日15時23分、30分、31分准許上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頁),此與上訴人所提出與林慶昌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提供工程評估資料供林 慶昌確認,嗣於同年月15日、21日提出報價單,林慶昌則於 ERP系統申請經總經理簽核准許後之同年月25日16時42分詢 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們七樓,下周甚麼時候過來」、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下禮拜二過去」(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至第18頁、第229頁)乙節相符。 ⑵、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就資訊採購需求係交由林慶昌於公司 內部ERP系統提出申請,申請完成並經總經理簽核後,即進 行後續作業,由林慶昌通知上訴人施工,堪認被上訴人應有 授權林慶昌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追加工程事宜。另觀卷附 證人林慶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 、第245頁),兩人確實曾就系爭追加工程內容為諸多討論 及確認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就其系爭追加工程確交由林慶昌 處理並對外與上訴人洽談施工項目,林慶昌應屬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並已提出報價單(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8頁、第242頁)、 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 、第243頁)等交由林慶昌確認施工項目後,再進場施工; 甚被上訴人亦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追加工程發票(見 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4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尚 屬可採。 ⑶、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 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場施工完畢,且被上訴人現仍使用中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係進入被 上訴人公司之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工程範 圍原僅有4樓至6樓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對於非屬其公司成員 之上訴人員工進入其公司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自 難委為不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至完工 時均無異議且使用工程施作成果,益徵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追 加工程具承攬之合意。 ⑷、至被上訴人雖以其公司有採購部門證人林慶昌之職位係資訊 管理工程師,工作項目為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 管理等及主管交辦事項,辯稱林慶昌僅係對上訴人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之需求及提出採購申請,林慶昌並無對外締約之權 限等語,並提出林慶昌之聘僱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 3頁至第104頁)。然林慶昌之職務內容、權限範圍等,核屬 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非屬該公司內部人員 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以以其公司內部人員 規範拘束上訴人,難認有據。 ⑸、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既有承攬之合意,而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如前述,則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為林慶昌無 權代理所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無承攬契約等語,難認 可採。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23,547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既如前述,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均經上 訴人派員施作完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是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323,547元,應有所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依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為「月結30天」, 上訴人亦曾開立111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是兩造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上訴人起訴時前開工程款均已屆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 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3,547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光纖線路佈放、七樓機櫃與UPS系統 204,225元 發票金額為235,200元 2 四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七樓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檢疫所電話、網路線佈放、門禁電線佈放 60,627元 發票金額為56,952元 3 六樓監控室網路線佈放與HDMI線路更換 6,195元 發票金額為6,195元 4 四、五樓網路線佈放追加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部分追加 50,453元 5 六樓監控線路佈放追加 2,047元 合計 323,547元

2025-03-06

TYDV-113-簡上-6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華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何銘即和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晏妤(以下訴外人均以姓名稱)因房屋漏水問題 ,向鍾蓮珠即原告之母(鍾蓮珠已於113年1月28日過世,原 告為繼承人)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審理,訴外人王煥傑律師為鍾蓮珠訴訟代理人 ,並代理鍾蓮珠與被告訂立民國112年11月21日室内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修繕劉晏妤所有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關之防水及油 漆工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15元,亦修繕樓 下之鍾蓮珠所有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3樓),工程費用為864,788元。嗣於113年1月王煥傑律 師通知原告全部工程完工,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匯付上二工程報酬餘款92萬元予被告。原告又向 王煥傑請求提供系爭3樓房屋之施工前後照片,迄未取得。 詎劉晏妤於113年4月19日仍在系爭事件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 工程並未施作,原告始知被告未完成系爭2樓房屋之工程。 (二)被告明知未完成工程,竟故意以詐欺方式經由王煥傑騙說已 完成云云,致原告匯付工程尾款92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金錢利益510,015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詐欺取 得之金錢,負510,015元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因與劉晏妤 在系爭事件達成訴訟和解,而免除原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 義務,被告現已無法進入施工,其未完成部分陷於給付不能 狀態,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 定,原告解除系爭2樓房屋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未完 成但原告已給付之系爭2樓房屋工程尾款510,015元。以上三 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 (一)系爭2樓房屋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且除鍾蓮珠委託部分外, 被告尚免費協助施作公共樓梯油漆、4樓、5樓及頂樓部分。 又王煥傑律師曾偕同鍾蓮珠至現場勘驗,看完後說做的太好 了,才把款項全部付給被告。又因需要在所有工程做完之後 才可以做最後油漆跟壁癌的修繕,故被告先將系爭3樓房屋 工程其他的部分施作完畢,最後才做室內的天花板的修繕。 但劉晏妤與訴外人設計師鄒年淦在裝修過程中產生嫌隙,拖 延被告進去施作的時間,因此起訴時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 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000元。另被告在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前,已全部施作完畢。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認事項: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 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 照)。  2.查被告在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系爭房屋 2樓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已就原告主張之部分未完 工事實,予以承認,依上揭規定,發生自認之效力。  3.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雖被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13年11月15 日已全部完成,可看113年11月15日相片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惟查被告所提現場相片內容中,本院卷第175至207頁 部分註記日期是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177、179頁),發生 在自認之前,無從證明其後已完工,而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部分相片內容均為室外,並無系爭房屋2樓內部情形,均不 足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回效力。  4.依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工項未完成之部分事實 ,因被告自認,堪信為實。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受詐欺及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酌)。次按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 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 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 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 工程,仍向王煥傑律師表示已完工、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 而施行詐術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王煥傑結稱:「被告有帶我到二樓去看,被告有把二樓 的牆壁龜裂跟壁癌部分修補,三樓有把天花板做打針的工程 ,二樓部分確定有油漆跟把壁癌刮掉,當時我們認為是已經 完工,大概是113年1月的時候,當時被告有先跟我說這邊已 經大致差不多,有多幫鍾蓮珠清土石,費用已經不夠,希望 把尾款先付清,照片都在鄒設計師那邊,有請他傳給我,後 來沒有傳給我,一直到113年4月,劉晏妤訴代突然有一份書 狀,主張二樓鍾蓮珠沒有修好,有追加擴張一筆約新臺幣51 萬元的請求,我的理解是二樓跟三樓都已經做完了,我就打 電話給劉晏妤的訴代,已經沒有漏水,為何還要做這個追加 ,他說因為鄒設計師跟二樓屋主有裝潢的糾紛,因為裝潢部 分還沒有做完沒有辦法把二樓完工,在劉晏妤的立場就覺得 沒有完工,所以就追加51萬元這個金額」、「當時有跟原告 解釋說這部分因為51萬元部分我確定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已經 做完了,當時評估是不是追加51萬元是要拉高和解金額,最 後光租金部分就已經高於和解金額40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陳述其在場有觀察到被告已處理壁癌之情 ,再參照被告所提相片對照之系爭房屋2樓施作前後情形, 壁癌及油漆漆面均有明顯不同(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堪認 被告除自認部分外,所辯壁癌、室內牆壁油漆等部分施作完 成乙節,並非子虛。 (2)雖原告以證人王煥傑陳稱實際上二樓是否有完工伊不知道; 證人賴永憲陳稱劉晏妤當時說二樓工程還沒有完工;證人鄒 年淦陳稱之前被告去年在做這方面工程時,有請我把二樓配 合他用好,我當時三月受傷,所以才拖到6、7、月才完成等 語(本院卷第237、239頁),主張被告未完成施工。惟查上三 證人陳述內容均屬概論,均未具體陳述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 理、室內牆壁油漆等工項未完成,難認原告主張可取。此外 ,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其付款時,被告有何工項未完成。  3.依上,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成,被告就此重要訊息 不告知原告,致原告給付該部金錢,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該匯款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爭房屋2 樓天板價金33,000元(本院卷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此部分既有理由,原告為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即無論述 之必要。逾上揭範圍之工項即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理、室內 牆壁油漆等部分,原告舉證不足證明有何未完工之事實,其 主張被告施用詐欺等語,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匯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33,000 元範圍之金錢,為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工程 ,卻仍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致原告匯款而因此受有損害等 語,被告否認之。查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 成之事實外,原告舉證不足證明逾33,000元部分有何未完工 之事實,同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逾33,000元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不能部分:   原告主張已與劉晏妤和解並免除原告系爭房屋2樓之修繕義 務,系爭房屋2樓工程已無施作之必要,且被告陷於給付不 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工程尾 款等語。惟查,除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板油漆尚未完成 外,原告舉證不足認被告其餘部分有何不能給付之事實,同 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全部給付不能,並不可取,其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許 可;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卷第101 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亦屬有理,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 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6

TPDV-113-建-172-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章 被 告 丁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 產居間業務員,兩造並訂有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期間為11 3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於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欲終止契 約時,應於30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他方;工作內容為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居間或代理業務;報酬為按件計酬;被 告應自行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執行承攬業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遵照不動產經濟業相關 法規、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若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 害時,願付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3月 22日無預警提出辭呈,且當天即離職,未依前開規定給予原 告30日之緩衝期間找尋替代人手,致被告原先負責之案件陷 於無人負責之情形而受有營運上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顯屬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兩造間 沒有從屬關係,是被告毋庸遵守系爭契約應於30日前提離職 之約定,況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提出離職當日原告公司該時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張家華及實質負責人蔡連章均有蓋章、簽 名同意被告離職,再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所受營運損失, 是原告之請求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離職,並於當日即離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2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僱 傭契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原告公司無為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同時也未限制被告請假時數, 再被告並無固定薪資,薪資主要為成交案件服務費65%等情 ,有前揭承攬契約書可稽,上情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無人格、 經濟、組織之從屬性甚明,且觀諸系爭契約亦未特別要求被 告應親自履行任務,足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又此認定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基此,本件無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未於離職30日前通知原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離職前30日通知原告離職,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未盡善良管理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揭承攬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暨要約書及被告負責不動產仲介案件表格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期間:自113年2月7 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共計1年,本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欲終 止契約時,應於30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他方」;第6條約 定:「被告執行承攬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 遵照不動產經濟業相關法規、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若 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而依契約 自治原則,系爭契約固為承攬契約,然契約當事人間自得合 意承攬人終止承攬業務前,應於相當期限通知他方,是系爭 契約第2條之約定,對被告自有拘束力。基此,倘被告違反 之,即有可能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惟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2日離職時,雖未提前30日告知原 告等情,然觀諸前揭員工離職申請書各欄位所載內容即員工 姓名:「丁光明」;離職原因:「自願離職」;離職日:「 113年3月22日」;店長:「丁光明」;店東:「蔡連章 代 (簽名1枚)、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用印1枚)、張家華 (用印2枚)」、備註:「1.合約書鑰匙已繳給店東ok、2. 身分證、良民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3影本已歸還ok、3. 合約書全歸還。」等情,併審酌原告自陳蔡連章於前開申請 書店東欄位簽名時,上揭員工姓名、離職原因、離職日及店 長欄位均已由被告填載,另張家華用印為訴外人陳玉微即原 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9頁), 及被告復稱上揭備註欄是由陳玉微填寫,填寫日期同為113 年3月25日,且蔡連章簽名前即由陳玉微填寫完畢(被告將 合約櫃鑰匙、合約書歸還原告並由陳玉微點收,原告也同時 歸還被告身分證、良民證及不動產營業員證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認蔡連章於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店東欄位簽名並註 記「代」字,足徵蔡連章確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且可認 蔡連章業經授權而得決定業務員得否離職,則綜衡蔡連章於 被告以該申請書明確填載欲於113年3月22日自願離職等內容 ,並已先為相關離職準備程序之情形下,仍同意被告於當日 即離職,及該申請書尚有原告公司及張家華之用印等情,堪 認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已明確同意被告縱未於30日前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仍生終止之效力。申言之,被告原應遵守 系爭契約第2條之義務,嗣已因原告前揭明確同意而解免, 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由,認被告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 前揭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稱蔡連章於上揭離職申請書簽名時因忙於整理各類 書表及書寫各類文件,故被告送來前開文件時,蔡連章未詳 細查看,是簽名實屬誤簽,張家華部分,則為陳玉微誤為用 印等語。惟查蔡連章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其既認被告 之離職將影響於告公司之營運,實無不謹慎評估是否同意被 告當日提出申請離職並隨即離職一事之理,再陳玉微於上開 員工離職申請書備註欄已先與被告完成離職相關準備程序, 亦難認其代原告公司及張家華用印有何誤為用印之情形,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552-20250306-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王義筌即荃家系統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綠居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被告就「桃園區鎮一 街之系統櫃廚具」訂立承攬契約(下稱A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0,600元,並於同年4月28日收受 被告交付之定金2萬4,180元,A工程至業主家中安裝時,因 運送過程中不慎致「上下系統櫥櫃」凹損,故此部分待更換 ,其餘櫃具則已置於業主處,而被告於同年6月9日向原告表 示,就A工程除更換上開凹損部份外,再追加「檯面濾」等 ,最後議價總額為10萬元,然被告遲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 甚至表示要將訂製廚具移至其他案場使用,在未和原告商討 通知下,自行全額退款予業主,致原告所承攬之A工程因此 終止,由於A工程之系統櫃廚具計6萬0,221元為規格定製品 已無法再利用,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 原告遂依行業習慣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沒收被告所付2萬4, 180元定金,然被告卻認為原告應返還該筆定金,遂就兩造 另配合之「山鼻二路之系統家具工程」(下稱B工程),寄 發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於B工程中折抵,將B工程原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10萬8,656元扣除2萬4,180元後,僅支付8萬4,476 元,是被告尚欠原告2萬4,180元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A工程因提前終止之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及B工程 之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工程為三方(即兩造與業主)議定安裝系統櫃 廚具,業主支付定金4萬3,300元予被告,被告則支付定金2 萬4,180元予原告,因原告運送過程致「上下系統櫥櫃」凹 損,三方達成換貨共識,且原告與業主議價後變更為承攬報 酬總額10萬元,惟原告不欲履約拒絕出貨予業主,是A工程 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負損害,嗣因業主向桃園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消費爭議申訴,且原告不願處理 ,被告經與業主溝通後於113年1月30日退還定金4萬3,300元 ,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定金2萬4,180元原告未歸還,被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B工程之承攬報酬與 其應返還之定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可知兩造約定之A工程承攬報酬原為8萬0,600元,後經議價 變更為10萬元,是兩造間訂有A工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復觀諸卷附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分 別於111年10月5日、112年7月11日對被告表示:「P那個已 經不是錢的問題了 我想到做完還要被刁難 我就也不想換了 他個性就是如此 先放著吧」、「(被告:@義荃Bill怎麼 辦,Peter還是想跟你買......?)不處理 浪費時間」、「 (被告:Peter如果要求都不改,只按之前的交貨呢?那我 們要交。)放屁 誰理他 走法律吧 別再煩我 別再跟我提到 他 謝謝 最後一次 不然 請你們以後找其他廠商」等語,   堪認原告確有不願為後續給付履行之情,且參照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待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 工作未完成前即無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之履行義務,亦未因 被告之未給付報酬而免除,故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 履行(不完全給付)。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93、94頁),可知原告於兩造訂約後未依約履行,經被 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請求歸還定金,衡此,被告乃 係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而非依民法 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權而終止承攬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因契約任意 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0,221元 ,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所請求之6萬0,221元損害,是否係 因原告運送之系統櫃廚具受損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部分, 亦不無疑問,自亦不得轉嫁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三)第查,A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約,已如上述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將定金2萬4,180元返還 被告,而不得予以沒收。又兩造另訂有B工程承攬契約且原 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 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互負上開債務,且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基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 返還之定金2萬4,180元,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之B工程剩餘 承攬報酬2萬4,180元,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B工程承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4,4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6

SLEV-113-士小-2292-202503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玉婷等10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被告1 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040元。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被告漏未審酌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之有無繫諸 於招攬保單是否成功、業務員自行承擔業務風險等特性,刻 意忽略系爭承攬契約欠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低工 資、工時、休息及休假等最低標準勞動條件,未約定勞動契 約應記載事項、未限制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片面認定稱系 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有誤。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 電銷人員間成立之僱傭關係,均有詳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 事項、主給付義務,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又原 告為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 業,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將若干對於保險業之規範(如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 務業平等待客原則等)具體落實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卻遭被 告錯誤解釋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已有違誤,亦有違有 利不利均須注意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有違誤:   觀諸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及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行原則規 定,可知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取決於保險契約確定 有效,且無自始無效、被撤銷等情事始得發放,並非勞務對 價亦非提供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而非工資,被告 未見及此一有利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 1、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說 明:「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 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 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原 告因信賴該函示所揭示之認定標準,然就系爭承攬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 原則。又原告並未要求業務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然被 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亦違反上述函釋旨趣,從而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2、以系爭業務員可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無須簽到 打卡且工作時間不拘,不會發生未請假受不利益待遇,且給 付勞務方法不受限制,可自由決定勞務處所;依勞務成果計 酬、自行承擔營業風險,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仍得有其他 正職工作;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且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無須透過他人才能招攬保險等情,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並 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被告遽認屬勞 動契約,與被告108年間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布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揭示之認定要素相違背,亦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並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 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而違反明確性原則 ;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後,本件業務員領取 超過10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 特別保護之必要。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1、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訂 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保 戶服務,而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 期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 監督之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 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原告公司有權為業 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提供 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公司係以人身保險業 為業,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招攬保 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 爭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公 司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 爭業務員與原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2、而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 ,仍認為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而非僅憑報酬給 付方式判斷,即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仍應自整體勞 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 判斷;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 體判斷要素,並指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 開判斷要素之全部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若勞務提供者對 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 開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 約。   ㈡、原告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   依系爭公告內容可知,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 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 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 公司處獲得的勞務對價,上述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因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處分之記載,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 算依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 且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 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並比 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 薪資計算,惟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據以 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上違反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爰被告於作成處分 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 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原處分卷第253至268頁、第269頁、第270至 282頁、第284至3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至84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至10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 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 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 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 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 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修正前)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解釋理由書並可知,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 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以為斷;而從屬性高低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等二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 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 ,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 ,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 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又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 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 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 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 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 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並不以此為限,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 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 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 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基法之基 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 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 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 具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㈢、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11至130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 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 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33頁)、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原處分卷第426至433頁 )等規定,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下方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後附件內各 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 424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 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⑵、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 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 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 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 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 ;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 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 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 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此外,報 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 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 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 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合約(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 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 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相應之 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則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 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⑶、復觀諸原告所訂定系爭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內容(原處分卷第4 28至431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定應予處分 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 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 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 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 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 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 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 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 依前開說明可知,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 之相關規定。準此,足認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 ⑷、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並無違誤。   2、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所稱工資: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 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 ,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指保險業務員方 ,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 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 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指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 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 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 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 酬」)所應備具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 ,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 業務員間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換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 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 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 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無誤。 3、綜上可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工資,以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 今,經營時間甚長,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訴願卷第138頁),可 見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復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自應依法覈實為系爭業務員申報投保薪資,卻疏未依 規定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已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且其所檢 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 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1,203,040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再者,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 有關鍵性之標準,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 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 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 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 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 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 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 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 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 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 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 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 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 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 ,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 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 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 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2、另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惟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 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 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 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 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 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 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 銷云云,尚非可採。另就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 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 據,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編號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承攬契約書 證物編號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1 1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 蔡玉婷 110年8月至10月 112年5月至7月 原證3-1 1,203,040元 行政院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 2 陳美芳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4月 原證3-2 3 鄭蓉榕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6月5日 原證3-3 4 詹富如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 原證3-4 5 羅可妮 110年8月至9月 111年2月至4月25日 原證3-5 6 龔玉蘭 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4月 111年8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6 7 李秋華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8月至10月 原證3-7 8 蔡易良 110年5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8 9 陳寶帆 110年2月至111年10月 原證3-9 10 李明珠 111年2月至4月 原證3-10

2025-03-05

TPTA-113-地訴-215-20250305-1

建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重光 被上訴人 遲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施工剖面圖乙份,上訴人已給付木作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施工人,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 人已施工木作項目工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 ,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漏報木作項目完工後尚須作表面處理的 另項估價項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 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永 安街,包含木作加上油漆之天花板包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5,000元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估錯價格等語,然此僅屬動機錯誤,並無民法 第88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問題 ,上訴人未提出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上依據,應 認系爭承攬之效力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將已施作之本件工 程拆除及請求拆除後之清運費用8,000元。又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完成後至多僅得請求5,000元之報酬,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僅完成木作部分,尚未完成油漆工程或貼壁紙工作,難 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無庸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載上訴理由及所附之施工範圍剖 面示意圖,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 之結果指摘為不當,上訴人未就原判決上開認定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05

TPDV-114-建小上-1-2025030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宛怡 被 告 謝景霖即元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於113年5月底完工,被告於工程期間又以諸 多原因藉口,追加工程增加費用(兩造約定內容為水電重拉 、廁所打掉裝修、廚房天花板重新裝修及客廳地板重新裝修 ,並應給付廢棄物清理費),原告信以為真,致原告自113 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現金、匯款方式,共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  ㈡被告承攬工程後,系爭工程由原本約定之5月底完工又拖延至 6月,但被告卻持續要求原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惟原告至1 13年7月10日經房仲通知系爭房屋只有破壞沒有修繕,原告 始知遭受詐騙,並於113年7月間報警處理,因原告前已屢次 通知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故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賠償,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㈢原告共給付被告廢物清理費及承攬工程款共25萬4,800元,系 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扣除拆除裝潢費2萬5,000元、廢物清 理費5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施工之工程款17 萬4,800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 明,若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然 應限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 情形下,始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502條第2項即明,即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乃立法者為保障承攬人所耗費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所規定者。然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 之催告,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若再一昧限縮定作人解除權 之行使,反而有失公平,此時,應認為承攬人有「不為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陳聰富,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解除與終止,台 灣法學雜誌第3期,1998年8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 片、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訊息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屆施工期限 ,僅完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浴室打除、更換客廳電線1 條及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之後被告即杳無音訊,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裝修 部分之債務,核屬「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3日、5月23日、5月 25日、5月27日及6月4日分別交付6萬6,000元、1萬6,0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3,000元、8,800元及匯款1 1萬元與被告,有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是原告共計交付被告 25萬4,500元,扣除被告實際所完成之工作,即拆除裝潢2萬 5,000元、廢棄物清理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被 告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7萬4,800元,為原告之損失,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17萬4,8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5

PDEV-113-斗簡-346-2025030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炳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林頎律師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 訴 人 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芝琳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 訴 人 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健全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 訴 人 張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炳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張如琳給付逾民國110年9月1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新臺幣壹佰玖拾 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林炳東其餘上訴駁回。 五、張如琳其餘上訴駁回。 六、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炳東上 訴部分,由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6%、餘由林炳 東負擔;關於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如琳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 八、本判決命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林炳東以 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為林炳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林炳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 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 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 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 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 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 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前 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 5784號函解散登記(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依法應行清 算。大禾公司於109年1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潘 芝琳為清算人(原審卷一第197頁),潘芝琳就任清算人後, 於原審繫屬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 清算終結,固經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寧1 11年度司司字第282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三第93頁),並 經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71頁)。然上訴人林炳東於110年7 月21日即對大禾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3頁之收狀 日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債務 了結前,大禾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潘芝琳為其法定代理人, 上開法院之准予備查函,並無實質確定力。大禾公司辯稱其 已完成清算,法人格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林炳東主張:伊為經營餐飲及房屋租賃事業,於107年1 月30日委請大禾公司承包「新北市○○區○○段○○○小段四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管理及工程契約(下稱大 禾契約),又於107年3月24日委請對造上訴人光輝國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光輝契約),由大禾公司負責工程進度 及款項撥付、光輝公司實際承攬工程,約定應於108年2月1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詎大禾公司與光輝公司擅自停工,經伊 催告迄今仍未復工,致伊無法驗收使用新建房屋,伊以原審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通知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 止契約,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8日收 受。㈠就大禾公司部分: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大禾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因系爭工 程遲延完工,致伊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萬8,000元,併擇一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㈡就光輝公司部分:依 光輝契約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 條第1項請求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㈢就張如琳部分:因承 攬系爭工程資金周轉需求,其於108年4月間向伊借貸10萬元 未還,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求為命:大禾 公司應給付伊500萬元,光輝公司應給付伊511萬1,587元, 及均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張如琳 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大禾公司則以:伊於105年11月17日即向主管機關完成停業 登記,兩度申請延長停業1年,於109年1月15日前已公示公 告於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伊前與原審被告王鎮瑜 曾有工程合作,王鎮瑜非伊員工,藉由工作之需取得伊大小 章,擅自以伊專案經理人自稱,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無權 代理以伊之名義與林炳東簽訂大禾契約,並以伊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部分 款項入帳帳戶,第2期之後林炳東開立支票均由王鎮瑜簽收 兌領,逕自取走林炳東交付之工程款。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 狀方知系爭工程大禾契約存在,因林炳東與有過失,其所受 之損害應由王鎮瑜負賠償之責;且林炳東確實係將工程發包 光輝公司承攬,如認伊仍須負授權人責任,林炳東請求違約 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三、光輝公司則以:大禾公司因非建築法第14條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商,故下包系爭工程予伊實際承作,為向主管機關登 記為開業之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光 輝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契約,且伊未曾自林炳東處收受系 爭工程款項,兩造間不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林炳東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又林炳東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實為林炳東自行負責工程續作所負擔之工程款,自應由林炳 東自行支付等語,以資抗辯。   四、張如琳則以:為使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順利進行,因遍尋不 著已失蹤多日之王鎮瑜,伊不得已只能向林炳東預支泥作工 程款10萬元,直接支付泥作工程老闆即訴外人簡銘成,並依 林炳東之要求於支票存根上簽名,惟兩造並無借貸真意;縱 認伊與林炳東為借貸關係,然伊代林炳東給付泥作工程款, 林炳東即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炳東返還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五、原審為林炳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大禾公 司應給付林炳東259萬8,000元、光輝公司應給付林炳東7萬9 ,825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張如琳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炳東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大禾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254萬元,及自 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光輝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503萬1,762元,及自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大 禾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禾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光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光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如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張如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炳東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58、4 41、584頁):   ㈠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大禾契約 ,契約總價為1,230萬元(原審卷一第71至90頁);與光輝 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工程總價為 991萬8,710元(原審卷一第91至96頁)。  ㈡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宅營建聯絡簿」Lin e群組對話紀錄不爭執(原審卷四第51至74頁),其中暱稱 「設計有魚」即王鎮瑜,Line對話中張如琳提到「王建」指 的是王鎮瑜。  ㈢大禾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經新 北市政府105年1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231號函准 大禾公司自105年11月17日起停業至106年11月16日止,復於 106年11月17日、108年1月19日二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延 長停業至109年1月15日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1月2 3日、106年11月17日及108年1月19日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29至236、423至432頁);嗣於108年1月16日停業 、109年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解散在案,有經濟部 公示登記資料、稅籍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569 至577頁)。   大禾公司於本院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林炳東與大禾公 司簽立大禾契約部分,主張王鎮瑜無權代理其簽約,而撤銷 自認云云,經林炳東表示不同意撤銷(本院卷第356、584頁 ),大禾公司雖提出已申請停業之證明(即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然未證明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王鎮瑜有何代理權之限 制,即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之要件未合,其撤銷自認已不可取。再者,大禾公司於原審 並不爭執大禾契約之效力,除自行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 二第354至357頁)外,更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第 一份書狀)中稱:林炳東應依大禾契約給付第1期至第7期積 欠工程款615萬元及第8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就施工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33頁),已自承收 到第1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依大禾契約主張權利,顯 見大禾公司已承認大禾契約之效力。縱於本院始改稱王鎮瑜 無權代理簽約,不承認契約效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實已先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生效,自無從再否認契約效力 ,亦併敘明。 七、本件林炳東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違約金500萬元,及擇一依同上條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 求遲延損害賠償13萬8,000元本息;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 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擇一依 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 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 借款10萬元,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給付逾期 完工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  ⒉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二)完工期限:本工程 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10】日…。(四) 逾期罰款:乙方(即大禾公司)如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 或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 日數,每逾一日償付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因工程逾 期,致甲方(即林炳東)受有損害時,乙方另應償付甲方之 一切損失。」(原審卷一第219頁),已約定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為108年2月10日,大禾公司如逾期未完工,應按日償付 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且林炳東仍得向大禾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足見上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而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大禾公司辯稱:上開約定為 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云云,即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查系爭工程早已逾108年2月10日之完工期限,迄未完 工,大禾公司於原審稱其已停業,經核准解散,已不能為本 件合約之履行等語(原審卷三第414至415頁),顯見並無繼 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則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 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 至450頁),大禾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 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 狀),且為大禾公司自承收受(原審卷四第105頁),堪認 大禾契約已於112年9月15日終止。林炳東主張迄至終止日止 ,大禾公司已逾期1,678日,而大禾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 ,230萬元(未稅),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逾 期違約金500萬元云云。大禾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本院審 酌大禾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款期程:如下:1.簽約金…1 5%。2.基礎完成…8%。3.一樓頂板灌漿完成…8%。4.二樓頂板 灌漿完成…8%。5.三樓頂板灌漿完成…8%。6.四樓頂板灌漿完 成…8%。7.屋頂突出物壹~參樓灌漿完成…10%。8.外牆打底+ 窗戶安裝完成(含廁所設備及電梯安裝)…15%。9.竣工報驗 取得使用執照…5%。10.增建+室內裝修完成…15%。」(原審 卷一第73頁),即分10期請款,實際施工之光輝公司已完成 第1至7期工程,累計前7期計價百分比為契約總價之65%(15 %+8%+8%+8%+8%+8%+10%,原審卷第73頁),並已進入第8期 部分,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兩造於原審撤回鑑 定之聲請,原審卷三第389頁,無從確認實際完成比例或是 否有瑕疵),參酌大禾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部分完成之外觀 照片(原審卷一第347至357頁),窗戶僅完成窗框,尚未安 裝玻璃,並未達到第8期款「外牆打底+窗戶安裝完成(含廁 所設備及電梯安裝)」之進度。並斟酌王鎮瑜在工程逾期後 期即避不見面(詳如後述),林炳東在與張如琳Line對話記 錄中,於108年4月5日告知「我這邊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 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林炳東於108年4月30日 即已函文催告大禾公司於7日內出面解決後續事宜(原審卷 一第259頁),然大禾公司並未置理,衡情應認林炳東於斯 時已知悉大禾公司無力履約,此時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 ,而不宜以林炳東實際終止契約之逾期天數1,678日為計算 依據。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減至大禾契約總價1,230萬元 之20%即246萬元(1,230萬元×20%),尚屬適當。故林炳東依 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246萬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請求再給付254萬元違約金,不予 准許。     ⒋大禾公司雖辯稱:因林炳東未給付工程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應免除遲延完工責任云云。然查,林炳東係簽發支票支付 系爭工程款,對照新北市○○區農會111年6月9日函檢送林炳 東所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309至329頁),可 知第1至7期工程款中,發票日為107年2月5日之票款184萬5, 000元,及發票日為107年7月25日之票款98萬4,000元,均於 大禾公司之系爭帳戶兌現(原審卷二第313、319頁),此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4頁),其餘工程款則由王 鎮瑜簽收後兌現(原審卷二第315、317、321、323,325、3 27頁),林炳東並提出蓋有大禾公司大小章之請款單及8紙 支票存根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合計工程款 金額為799萬5,000元(184萬5,000元+30萬元+98萬4,000元+ 6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123 萬元),與前述第1至7期工程累計計價比例65%之金額799萬 5,000元(1,230萬元×65%)相符,堪認林炳東已依大禾契約 約定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既已約定大禾契約為管理包,大 禾公司負責工程款請款後之分配撥付(大禾契約第3條第4項 參照)。至於王鎮瑜以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人身分簽收工程款 支票,有部分款項於自己帳戶中兌現後,如何支付給光輝公 司或其他使用,是否有先交付大禾公司等情,即非關林炳東 之義務。另就第8期部分既未完工,已如前述,林炳東即無 支付第8期工程款之義務。更何況大禾公司始終稱其已停業 ,全無繼續施工之意願,則其稱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免除 遲延完工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 損害13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因工程逾期,致林炳東受 有損害時,大禾公司另應償付林炳東之一切損失(原審卷一 第219頁)。  ⒉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其與配偶無法使用房屋1 樓作為經營蔬果店面,須另按月支付2萬3,000元承租他處房 屋經營,請求大禾公司賠償6個月租金損失13萬8,000元等情 。經查,系爭工程房屋地上1層面積為75.3平方公尺,預計 做為「飲食店」使用乙節,有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原審 卷一第215頁)。而林炳東就其與配偶高秀月向訴外人承租 新北市○○區○○○路0號1樓,面積為6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 萬3,000元,共同經營好鑫動蔬果專賣店乙情,並提出高秀 月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則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不能 使用,致其需額外承租房屋營業,而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 萬8,000元(2萬3,000元×6),應認可採。林炳東依大禾契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損害13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林炳東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㈢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金503萬9,856元,有無理由?  ⒈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可 採: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光輝公司雖辯稱: 實際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與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間,林炳東不 可能就同一工程標的,與二不同之法律主體分別訂立工程承 攬契約,林炳東給付之承攬報酬係給付予王鎮瑜或大禾公司 ,因光輝公司係合法開業之甲等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之光輝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光 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 433至438頁),然為林炳東、大禾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光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工程之104坪 建字第293號建造執照為佐(原審卷四第33至37頁)。  ⑵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簽立之大禾契約,係工程 管理契約。之後林炳東與光輝公司簽立光輝契約,係工程承 攬契約,而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在 同一日即107年3月24日簽立(原審卷三第438頁),沒有先 後,縱然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亦不能因此即認林炳東與光輝 公司間沒有實質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林炳東未否認光輝契 約之內容,難認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⑶每期工程款,林炳東自承是直接給付給大禾公司,沒有給光 輝公司(本院卷第440頁),並對照光輝公司提出之帳戶存 摺影本(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光輝公司之工程款固然是 由大禾公司帳戶或王鎮瑜匯款,即歷來支付工程款之模式為 林炳東開立工程款支票兌現後,再由管理工程之專案經理人 王鎮瑜匯款給光輝公司。然審之光輝公司與張如琳於原審提 出之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張如琳代表光輝公司 於107年12月6日表示:「另外提醒,您的案子是由我們承作 報開工,您之前的工程款是開票給王建的,我們是直接開發 票給你的,款項是由王建匯款給我們,營造公司一定會被查 帳的,到時會查出中間還有王建承包,有逃漏稅問題,請您 留意,最好的方式是將工程款一分為二匯款或開票,屬於王 建的款項給王建,屬於我們的直接給我們,這樣日後國稅局 查帳比較沒有問題喔!」等語(原審卷四第67頁),並有光 輝公司開立給林炳東之7期工程款發票在卷為據(原審卷一 第255至258頁),足知光輝公司收受工程款後,是直接開立 發票給林炳東,而非大禾公司或王鎮瑜,光輝公司甚至希望 林炳東可以將工程款一分為二,直接支付工程款給光輝公司 ,顯見光輝公司在履約過程並未否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因 林炳東未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光輝公司而有影響。再斟酌「林 宅營建聯絡簿」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1至64頁) ,林炳東、張如琳、光輝公司其他員工、王鎮瑜等均為群組 成員,林炳東於108年1月17日表示「敬請盡快協助期許如期 完工」,張如琳回「我們會盡力而為,但有時會天氣因素安 全考量而暫緩,也請王建(即王鎮瑜)如期付款」,之後於 群組中多有直接溝通估價、施作、付款等節,108年5月9日 張如琳表示:「林董(即林炳東),請不要再等王建,從4/ 22起就找不到人了,使照完成是最主要的目標…請您要三思 ,快速尋求接班人員與我們結清,才能進場施作」等語,可 知,王鎮瑜自108年4月22日起即避不見面,光輝公司未收到 王鎮瑜後續工程款,也直接與業主即林炳東溝通後續工程如 何進行,亦徵其等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⑷綜合上情,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立,並不可採,光輝契約自屬有效。   ⒉依光輝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10期,第10期為室內外 裝修完成(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而非僅建物結構體為止 。光輝公司雖以張如琳於108年4月12日Line群組中對王鎮瑜 稱:「王建您好,請您撥空來公司對帳…,我們之間的合約 請履行,3/5已雙方合議,我們做到結構體,之後的工程屬 於您的,我們幫忙到使照完成退場…」,王鎮瑜並無回應, 林炳東則回稱:「應該是列項釐清核對而不是空中喊話」等 語(原審卷四第62頁),顯然並未同意張如琳之說法;108 年4月19日張如琳表示「麻煩請業主召開三方會議,討論工 程追加及合約變更事宜。」(原審卷四第63頁),然實際上 並無開會達成變更合約內容之合意,故光輝公司稱林炳東亦 認同系爭工程由光輝公司施作至完成建物結構體為止,尚難 採信。張如琳另稱光輝公司有於108年5月9日寄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云云,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內容所指為光輝 公司與大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審卷四第75至78頁),並 非光輝契約,故該存證信函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光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2.完工期限:本工程限於開工 起220工作天完工,預定於中華民國108年01月31日前完工。 」(原審卷一第91頁),第24條逾期責任第1項約定:「1. 由於乙方(即光輝公司)之責任,按第八條(註:應為第6 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零 點三。」(原審卷一第94頁),而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經 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 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至450頁),光輝公司於 112年9月18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 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狀),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均稱上開第24條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40頁)。則林炳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違約金。而林炳東主張至終 止日止,已違約1,691日,依光輝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991萬 8,710元計算,請求光輝公司支付503萬1,762元云云,固非 無據。然審酌光輝公司已完成第1至7期工程,已進入第8期 工項,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已如前述,林炳東開立 支票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張如琳當庭自承第7期以前已經 領款,第8期已經施作,後因大禾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光 輝公司因此停工等語(本院卷第481頁),林炳東亦知悉王 鎮瑜避不見面之情事,於108年4月5日告知張如琳「我這邊 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 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及本件認大禾公司應負違約金責 任酌減至契約價金20%為適當,詳如前述,以及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 違約1,691日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光輝契約總 價991萬8,710元之20%即198萬3,742元(991萬8,710元×20%) ,為適當。故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198萬 3,742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林炳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代墊款7萬9,8 25元,是否有據?  ⒈林炳東主張其代光輝公司支付下包商即訴外人王華財7萬9,82 5元,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一第251頁),亦有新北 市坪林農會111年8月8日函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佐(原審 卷二第445、455頁)。並經證人王華財結證稱:伊賣鐵門( 即防火門)給光輝公司,伊把鐵門送過去,總金額估價約11 萬餘元,光輝公司僅給付3成訂金,剩餘尾款7萬9,825元係 由林炳東給付,伊不知道業主是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 頁),可認林炳東係代光輝公司支付7萬9,825元予光輝公司 之小包王華財,光輝公司受有無須支付尾款之利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致林炳東受有損害,林炳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7萬9,825元。光輝公司辯稱該鐵門非 其所有,應由林炳東支付工程款,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 不可採。  ⒉林炳東另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 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林炳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⒉林炳東主張張如琳曾向其借款10萬元未清償,並提出借據及 支票存根為證。經查,張如琳於108年4月26日借據上,記載 :「本人張如琳向林炳東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特此據證明 」(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林炳東與張如琳間確有借貸契 約成立生效。張如琳並在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存根上簽名(原審卷一第2 51頁),表明簽收支票之意思,足見林炳東確以交付系爭10 萬元支票方式交付借款,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 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有據。  ⒊張如琳辯稱:係泥作工程老闆簡銘成欲領取工程款,因遍尋 不著王鎮瑜,始向林炳東預支工程款,係遭林炳東逼迫下而 書立借據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但系爭10萬元支票係簡銘成 提示兌現,該10萬元為泥作工程款,倘返還予林炳東,林炳 東因此受有未支付該款項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林炳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  ⑴張如琳未就其簽立借據或支票存根之意思表示係遭林炳東脅 迫而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早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除斥 期間1年,亦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  ⑵系爭10萬元支票係由簡銘成兌領(原審卷二第311頁),證人 簡銘成於本院結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外牆,打底、粉 光和隔間砌磚,光輝公司之前有預付一些工程款,伊向張如 琳請款,因後續工程款張如琳無法給付,張如琳叫伊直接跟 業主林炳東請領,所以後續大約6、70萬元,都是以支票方 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76至479頁)。足見簡銘成為光輝公 司之下包廠商,而與林炳東並無契約關係,林炳東對簡銘成 並無契約義務,光輝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而由張如琳出面 向林炳東借貸後,再由林炳東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給簡銘成 提示兌現。林炳東依借貸關係向借款人張如琳請求返還借款 ,係有法律上原因。況且張如琳尚未還款,其對林炳東自無 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抵銷,實無可取。  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林 炳東與張如琳間之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定清償期約 定,林炳東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之事實,應認林炳 東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張如琳返還借款之意思,張如琳於11 0年8月16日(原審卷一第159、161頁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 繕本,則林炳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起一個月之翌 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林炳東㈠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246萬元,及遲延損害13萬8,000元,合計259萬8 ,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日(本 院卷第74頁)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違約 金198萬3,74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7萬9,825元,合計2 06萬3,567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 日即112年9月19日(本院卷第72頁,非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㈡部分之違 約金198萬3,74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炳東敗訴及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尚有未洽,林炳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之㈢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命給付自11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張如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張如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林炳 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 炳東及張如琳其餘上訴,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廢棄改判命光輝公司給付部分, 林炳東及光輝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起算。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炳東、張如琳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張如琳合併上訴利益需逾150萬元),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3-05

TPHV-113-建上-23-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振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添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添福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45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1,1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3,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廠房(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公證(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00 號公證書)在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達於得申請 使用執照進度時即為完工,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即告知被告 預計在109年3月底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並於109年3月25 日竣工,經被告用印於竣工報告書後,交由原告於109年3月 3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於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嗣於109年8 月31日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109)南工使字第00000號 】。兩造並於109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於109年 12月7日驗收合格,經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葉柏才簽名確認完 畢,將系爭廠房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原告再於109年12月間 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檢附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98,904元(含系爭契約付款辦 法項次10完工驗收款3,462,500元及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減款 項436,404元,金額均含稅)(下稱系爭工程款),卻未獲被告 付款,原告遂再以110年1月29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仍未 獲被告付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898,904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以原告得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 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不含取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 系爭契約之履約内容為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至於所謂「後 續工程」,乃被告額外要求之違法二次施工,本就不包含在 系爭契約第5條之工期内,亦不涉完工與否之認定。一般工 程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常理為免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坊間 施作者並不會進行二次施工,再加上使用執照取得期間非申 請者得以掌握,故不會將違法二次施工部分列為工期計算, 當然也就不會列入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是 以被告主張「依約尚有後續工程需施作完成才算完工」、「 並非取得使用執照即算完工,須完成後續工程由被告辦理驗 收後才算完工」,與常理不合,也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後續工程且由被告驗收後才算完工。 又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内容,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 用執照之時起和後續工程並不計入工作天計算,則系爭工程 應已於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即109年3月30日即已 完工。  ㈢系爭工程自開工日108年2月11日起,因非人為、非可歸責原 告之因素無法施工(施工當日為雨天或雨後無法施工、原告 於108年2月18日至2月28日及108年3月1日至3月11日間因無 臨時水電無法施作、108年5月30日至31日及6月3日配合被告 要求修改降低女兒牆高度、10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一樓地 坪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日期共計65天,故扣除65日不計 算工期之日數,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9年6月15日,而非 被告所稱之109年3月11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並 未逾期,被告抗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施工逾期賠償金抵銷 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需使用l:2:4Rc配比施作。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混凝土為施漢欽結構設計師於設計圖 上所註明之3000磅強度混擬土(即3000psi=210Kg/cm2)。現 今我國工程實務對於混凝土之抗壓要求,早非以施作比例作 為標準,而是改採混凝土強度kg/cm2或psi單位(英制壓力 單位)作為依據。換言之,系爭工程設計圖上僅要求混凝土 可負荷之壓力數值達每平方英吋可抵抗3000英磅的壓力(即 每1平方公分可乘載210公斤以上之壓力),而原告於系爭工 程所使用之混凝土皆符合設計圖說上之要求,此部分業經被 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混凝土強度鑑定,鑑定報告明 載系爭工程混擬土強度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被告亦於台南 和順郵局第00000號存證信函自承「109年2月24日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本工程混凝土鑽柱測試,雖然抗壓有達到3000ps i…」等語,並經鑑定人到庭明確證述系爭工程符合設計圖說 所載3000psi之標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混擬土不符l:2:4Rc 比例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之圖面雖記載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擬土粒料之標 準,但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僅有約定混凝土強度(即3000psi) ,實無約定用砂標準,惟系爭工程之用砂本就有達CNS1240 混擬土粒料之標準,被告爭執系爭工程用砂不符標準,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瑕疵,況被告於驗收完成受領系爭工程時亦未 爭執用砂標準,其抗辯系爭工程用砂不符標準不足採信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遲延完工,且尚未依約讓被告完成驗收,被告得拒絕給 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不含取 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本應於開工日起270工作天( 不含休假日、國定假日)即109年3月11日前達到可申請使用 執照之程度,惟原告遲於109年5月2日才向被告口頭報告系 爭工程進度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度。又系爭工程並非於 109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算完工,須完成後續工程 由被告辦理驗收合格才算完工,原告才能請求系爭工程款。  ㈡因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遲遲未完成後續工程 ,被告有於109年12月2日詢問原告何時可完工,原告才於10 9年12月4日提出請款單、發票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再 於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辦理驗收 ,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工程混擬土符合兩造約定之3000 PSI=1:2:4Rc標準配比(係指石子用量約為砂的2倍,砂又為 水泥的2倍,而水泥約為水量的2倍)、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 凝土粒料施作之證明,導致系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縱認兩 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需以3000PSI=l:2:4Rc標準配比 施作,惟依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設計平面圖可知,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混凝土材料強度約定210KG/CM2(3000psi),用砂應符 合CNS1240混凝土粒料。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109年3月25日為完 工日,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程序提醒表 檢附文件可知,申請使用執照應備文件包含消防設備竣工檢 查合格文件、污水處理設施查核表等31事項文件,因原告系 爭工程延宕,故負責水電消防、汙水處理工程的承品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俞緯峰,才會遲於109年5月12日申請掛件 。則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間既尚未有水電消防、汙水處理工 程掛件,則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5日實際上未達竣工、未達 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需限於【因天災人禍等非人為因素】始 可不計入工期,該天災人禍並不包含雨天在內,原告主張雨 天可不計入工期而延長完工期限,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 告主張其他因素之23天可不計入工期,惟申請水電、灑水養 護地坪係系爭工程於270工作天本應完成之事項,且非天災 人禍等人為因素所致,原告不得主張不計入工期。縱認原告 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109年 3月11日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度,則計算至109年5月2日 系爭工程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程度時,已逾原定完工期限52 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按日賠償被告未完成工 程【即付款辦法項次8内牆粉光及隔間裝修完成 6,925,000 元、項次9使用執照取得3,462,500元、項次10完工驗收3,46 2,500元,金額共13,850,000元】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完工損 失,共720,200元(計算式:13,850,000X0.001X52日=720,2 00元),原告得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 訂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 公證(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19至31頁),系爭工程總價為69,250,000元,被告尚 餘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於109年3月30日掛號申請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09年8月31日經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77頁)。  ㈢原告於109年12月4日開立請款單、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求系 爭工程款3,898,904元(即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載完工驗收 後應付承攬總價百分之5之工程款3,462,500元及變更追加減 款項工程款436,404元,合計3,898,904元),未遭被告置理 ,原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被告迄 未付款。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強度應達3000psi=210kg/c㎡之標準 。  ㈤被告於109年1月2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 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設計需求,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見本院外放卷)之鑑定結果記載「鑑定標的物之混凝 土強度符合設計需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何時完工?   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270 工作天完工(不含取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但如因甲方 (被告)變更、搬遷及甲方自行發包項目或其他因甲方之因 所造成之延誤,則完工日期依所延誤天數順延之。本工程 之工作天不含每週之休假日、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及 紀念日與民俗節日等。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 目或數量增加、甲方自行發包之工項延誤、或因天災人禍等 非人為之因素,致延長完工日期時,應延長工期」等語,兩 造對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乙情 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於其申請使用執照之日(109年3月30日) 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則抗辯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後續 工程再經被告驗收合格始為完工。經查,系爭契約就完工之 約定已明文排除原告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後 進行後續工程之時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時(109年3月30日掛號、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即已完工, 符合上開約定之意旨,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契約 付款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4頁)之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尚 須完工驗收,被告才須給付全部工程款,足見需驗收合格後 才算完工云云,惟系爭工程如何付款與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係 屬二事,被告將付款時點與完工時間混為一談顯然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其抗辯不足為採,是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於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堪予認 定。  ㈡原告是否遲延完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因甲方 (被告)變更、搬遷及甲方自 行發包項目或其他因甲方之因所造成之延誤,則完工日期依 所延誤天數順延之」、「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 目或數量增加、甲方自行發包之工項延誤、或因天災人禍等 非人為之因素,致延長完工日期時,應延長工期」等語,兩 造對於系爭工程係於108年2月11日開工、應自開工日起270 工作天(自108年2月11日起計算270日工作天之末日應為109 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乙情並不爭執,又系 爭工程係於109年3月30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已遲延約定 完工期限(109年3月10日)20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得延長工期65日,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  ⒉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雨天無法施工云云,惟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將雨天排除於工作天而不計工期,又原告就 雨天如何影響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因而停工並未提出施工日 誌等相關證明,證人蔡英俊僅稱下雨無法施作(見本院卷二 第11至18頁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陳述下雨如 何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因下雨即停工等情,難認系爭 工程遇雨天即得順延工期。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 18日至2月28日及108年3月1日至3月11日間因無臨時水電無 法施作基礎工程,只能進行假設工程,應順延工期云云,經 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雖函復本院:系爭 土地由原告於108年1月3日申請臨時用電,本處於108年5月6 日完成送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則函覆本院:被告臨時用水 案件受理時間為108年1月,開始供水啟用時間為108年3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惟系爭工程於開工後未能及時提 供臨時水電予原告施作,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因被告所 造成之延誤等情形,原告主張該無臨時水電供應之工期應予 順延云云,應無可採。原告復主張108年5月30日至31日及6 月3日因配合被告要求修改降低女兒牆高度,應不計入工作 天計算等語,業據證人蔡英俊證述:屋頂女兒牆降低是(被告 )葉副董要求,是增強太陽能板照射的面積。叫我們修改, 但有部分已經施作。因為現場修改,都會影響工期,堪認原 告主張因被告另行要求修改女兒牆高度(共3工作天)應予延 長工期3日(即完工期限延長至109年3月13日)等語,應為可 採。至原告主張10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被告要求一樓地坪 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 告應於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即原告應於109年3月10日 前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故縱使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 以108年2月11日開工後迄109年3月10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 由者,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原告主張109年3月20日至3 月25日因被告要求一樓地坪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均發生 於原定完工期限(109年3月10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09年3 月13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加 強地坪澆水養護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得予順延工期云云 ,即無可採。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予展延至109年3月 13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已遲延完工17日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8,904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以 逾期完工損失720,200元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工程完竣,甲方應於10日內辦 理驗收,逾期未辦理視同驗收通過。系爭工程業已於109年3 月30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未於完工後10日內辦理 驗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 於109年12月7日驗收合格,嗣交付被告使用迄今;被告抗辯 兩造係於109年12月8日、12月9日辦理驗收,但驗收尚未通 過),依系爭契約約定視同驗收通過,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 付款辦法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⒉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原 告依據附件付款辦法之工作進度完成工項,向被告申請及受 領工程款,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請款日起10日內以100%現金或 即期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系爭契約第6條逾期損失約定原 告若無法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被告按逾期日數,每 1日賠償未完成工程金額之千分之1。經查,原告係於109年3 月23日始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項次8款項,已在系 爭契約約定應完工期限(109年3月13日)之後,被告抗辯原告 當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項次8以後之工程,應屬有 據。又原告逾期完工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 賠償被告235,450元【(6,925,000元+3,462,500元+3,462,50 0元)X0.001X17日=235,450元】,被告據以主張與系爭工程 款抵銷,應為有據。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3,663,454元【計算式 :3,898,904元-235,450元=3,663,454元】,原告逾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應符合3000psi=2 10kg/c㎡、系爭工程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凝土料粒之標準,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混凝土、用砂符合上開標準云云,應 屬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工程報 酬之問題,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減少報酬之抗辯,並不影響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663,454元之判斷,本件即毋庸再 就上開爭點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63,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見本院 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5

TNDV-110-建-13-20250305-2

建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上舜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瑀婕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8日告知被上訴 人,因價格問題不予發包,兩造間並無發包申請單等書面約 定,顯見兩造間就本件園藝工程並無承攬關係,況上訴人係 將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匯款至設計師費敬 禹指定之帳戶,足見本件園藝工程係費敬禹自行發包予被上 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01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開立如被證1所示之請購發包申請單 ,其上記載:「……案名『理想之城- 未來館』、發包品項『電 話、網路系統工程』、廠商名稱『鷹禾企業社』、金額總計39, 000元……」之內容;認證欄部分,董事長欄蓋有「鄭瑀婕」 之印文,總經理欄有「舒鈐莞1/4」之署名、財務長欄有「 曾碧珍」之署名、專案主管欄有「方成維12/14」之署名、 申請人欄有無法辨識字跡之署名。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開立如原證1所示之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 32,01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 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 ,從而,尚不得以公司經理人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公 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69年度台上字第9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將不爭執事項㈠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舒鈐莞非 上訴人員工,舒鈐莞介紹費敬禹當發包人,再由費敬禹發包 給被上訴人,舒鈐莞說代表上訴人簽約,需要一個欄位,因 為他是顧問身分,我們就以總經理欄位等語(見原審卷第84 頁)對照觀之,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舒鈐莞以上訴人總經理 名義對外接洽相關發包或承攬事宜,是兩造間就本件園藝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不因舒鈐莞為總經理之事項未經登記而有 不同;倘上訴人所述於111年12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因價 格問題不予發包乙節為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往施作本件 園藝工程時,理當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施作,然上訴人卻未為 之,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開立之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上載客戶名稱、買受人欄均為上訴人,若 係費敬禹自行發包予被上訴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抬頭應為 費敬禹名義,益徵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㈢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均與卷內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5

TNDV-113-建簡上-5-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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