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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謝慧如 被 告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訴外人陳博聖聯繫而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 月5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投資被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經營休閒度假營 地,投資期間為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被告應按 月支付伊紅利1萬5000元,且伊得於投資滿1年後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投資款。伊已於112年5月5日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支票給付系爭投資款, 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收受系爭投資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以中國信託支票給付系爭 投資款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存根可參(見本院卷第17、 39頁)。而該支票已於112年5月8日兌領,有中國信託113年 9月19日函足據(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揆諸系爭契約第3 條可知,原告得於投資滿1年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 即返還系爭投資款,無須扣除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發生終止之 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核屬有 據。被告雖抗辯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收受系爭投資 款等語。惟被告前與原告於113年4月8日另案調解成立,同 意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原告紅利1萬5000元,業經調閱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158號案卷明確,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之 效力,願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其於本件翻異前詞而為上開 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 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8

TYDV-113-訴-1158-20241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高崇獻 被 上訴 人 林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委由友人如數匯款至 上訴人所指定昱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 僅清償20萬元,餘款30萬元均未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 數償還,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補充略以:當時係訴外人宋秉軒與被上訴人均表示要投 資,而由宋秉軒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曾向宋秉軒表示要 還款,但宋秉軒表示不同意,因為款項是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補充略以: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宋秉軒借款,再由 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否認有投資契約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業據其提出兩造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 第17頁),依兩造間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向 上訴人表示「高大哥,你跟我借的50萬元,這個星期五10月 13日可以再先還我13萬元嗎?」,上訴人則稱「連假期間銀 行申請貸款不知道如何」,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0月11日向 上訴人表示「請問這個星期五可以先還我多少錢?」,上訴 人則告以「沒錢進來」。被上訴人另於112年12月7日向上訴 人稱「高大哥,你跟我借款的差額還有300,000什麼時候要 還我呢?」,上訴人則答以「我知道」、「沒錢進來」等語 ,準此,被上訴人多次詢問關於還款事宜,上訴人並未否認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至向被上訴人表示還款上之困難, 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上訴人雖稱宋秉軒所 匯款項為宋秉軒投資之用等語,惟兩造間上開對話中,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已表明借款關係後,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應為 投資而非借款,且上訴人自承其曾向宋秉軒表示要還款,但 宋秉軒不同意,並表示錢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堪認宋秉軒所匯款項為被上訴人所貸與,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 ,見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3-簡上-116-202412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蔧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蔧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蔧 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向林冠逸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嗣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及開 蘭東路口之路旁將該20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蔧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林冠逸、林惠鈴施以詐術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 、「速」、「LC」、「趙紅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詐 欺集團之群組裡面至少有12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2頁),故 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一凡風 順」、「金利興」、「速」、「LC」、「趙紅兵」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各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林惠鈴因察 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 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 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2次犯行,又 其雖自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所獲取報酬,並 已向本院繳回另取得之報酬7,000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20萬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屬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依前開 說明,本件即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又上開二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 書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所涉參與之全部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部分犯 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等,因本院已 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16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均係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收取之報酬1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扣案,另 被告並已向本院繳交其餘獲取之報酬7,000元(如附表編號1 7所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而卷內並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就上開扣案10萬元 及繳回之款項7,0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0萬元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2 現儲憑證收據 7張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張 其中1張收據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萬佳富投公司羅蔧萱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偵卷第52頁)。 4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5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6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7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3張 9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 3張 10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1份 11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2份 12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份 13 工作證 19張 14 筆記本 1本 15 手機 1支 16 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 1份 該契約書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偵卷第53至55頁)。  17 現金7,000元 被告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羅蔧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聯繫林冠逸,佯 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指示林冠逸於113年9月12日面 交款項,羅蔧萱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9 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羅蔧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將20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林惠鈴,佯稱可 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林惠鈴於113年6月22日至113 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面交款項共6次( 面交車手部分由警另行追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林惠鈴 相約於113年9月12日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城門市面交投資 款150萬元,林惠鈴隨即通報警方,警方遂在宜蘭縣頭城鎮7 -11頭城門市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前來,羅蔧萱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 城門市準備收取款項,詎詐欺集團成員發現警方在場監控埋 伏,即指示羅蔧萱立刻離開,警方見狀隨即跟隨羅蔧萱至宜 蘭縣頭城火車站前,攔下羅蔧萱對其盤查,羅蔧萱遂向警方 坦承其為面交車手,警方依法逮捕羅蔧萱後,扣得現金10萬 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博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1份、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證券有 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冠逸、林惠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蔧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惠鈴、林冠逸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現 金1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 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 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 機1支、指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羅」、「一凡風順」、「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之薪 資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6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3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 本、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原訴-8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宏係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4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國葵雖然有與我簽訂「海之星 海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之投資契約,但是告訴人並未 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金額,告訴人雖有4 0萬元之匯款紀錄,但是這是告訴人與我共同投資土地之款 項,與本案餐廳之投資無關;我當時確實有要在福建省漳州 市投資開設本案餐廳,也有進行裝潢工程,另外一位投資人 黃啟豪有到現場看過裝潢之情形,我並未以開設本案餐廳一 事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黃啟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簽訂本案餐廳 之投資契約,我以女朋友魏燕潔之名義投資,當時我有給付 投資款項予被告,我全部投資金額總計約400萬元,據我所 知,本案餐廳之投資金額總計約2,000多萬元;被告當時確 實有在本案餐廳進行裝潢工程,施工期間我有去現場看過, 我當時過去看的時候,本案餐廳裝潢還未完工,之後我也不 知道有沒有施工完成,我後來聽被告說本案餐廳因為消防檢 查及營業審核不符合當地規定,所以無法開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至208頁),並提出所謂「海之星海洋餐廳」經營企 劃案、股東合約書為證。惟查:  ⒈依據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本案餐廳投資人投資股數金額明細 表可知(見109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頁) ,其中所列之投資人均無證人黃啟豪,抑或其女朋友魏燕潔 之姓名,則被告是否有邀約證人黃啟豪投資本案餐廳一節, 尚非無疑。  ⒉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有不符常情之處:  ⑴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餐廳之款項,除 了一筆人民幣20萬元是以匯款給被告之方式,其餘都是分批 拿現金給被告,並沒有簽收據留存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至208頁)。是依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言,證人黃啟豪以現金 方式給付被告將近300多萬元之投資款項,卻未向被告索取 任何收據證明,此顯與常情有違。  ⑵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海 之星總共的投資金額為何?)好像是臺幣2,000多萬」、「 (問:當時被告告知證人的投資內容為何?)那時候被告是 說,他們有意要去大陸投資餐廳,問我們要不要投資,因為 我們比較早初步,當時總投資金額他說預計要花2,000多萬 ,一開始我投資200萬元,大概是占2股,合約書上有記載, 分紅比例就按照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7頁) 。 然依證人黃啟豪提出所謂「海之星海洋餐廳」股東合約書上 載明總投資金額為6,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 人上開證述:投資金額為2,000多萬元等語,顯不相符,是 證人黃啟豪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⑶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有 多少人參與投資?)因為我們進去幾乎都是跟被告和他前妻 聯繫,實際投資人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去問實際投資金額 多少,人數跟金額我都不清楚」、「(問:被告當時是否有 提出擔保?)沒有,我就是基於朋友的信任,我當時只認識 被告幾個月」、「(問:根據證人提出的企劃案與合約,為 何證人對實際上總投資金額、投資人等投資重要事項均不清 楚?)也不是不清楚,只是沒有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207、208頁)。觀諸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啟豪對於被 告所提出之本案餐廳投資案之相關細節內容並不清楚,且其 與被告僅相識數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擔保,然證人黃 啟豪卻願意投入高達400萬元之投資金額,此亦與常理有違 。  ⑷綜上所述,證人黃啟豪是否確有投資本案餐廳一事,實有疑 問。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依你合約計畫,總共需要66 股,除了告訴人2人,還募資多少股?)沒有。只有我跟告 訴人2人」、「(問:你自己出多少?)我自己有出3,000多 萬」、「(問:既然你出一半股權為何還要募集66股?)本 來我是預計要找這麼多人出資,但大家都不要」等語(見10 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頁)。是依上揭 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早已自承僅邀請告訴人許國葵及其 配偶許陳秋蘭投資本案餐廳,並無其他人願意投資,然被告 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改口辯稱:本案餐廳投資人 尚有證人黃啟豪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上揭所辯 實難採信,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詞及經營企劃 案、股東合約書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雖有40萬元之匯款紀錄,但是與 本案餐廳之投資無關,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投資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有無給付紅利?為何不 返還本金?證明)沒有。我們後來有談投資餐廳,就是大陸 漳州工廠的餐廳。所以告訴人同意將紅利轉投資到餐廳部分 」、「(問:既然如此,為何你於檢察官偵訊中說他沒出資 餐廳部分?)我沒說清楚。他(即告訴人)和他太太有各轉 20萬元給我要投資餐廳,其他不足都用紅利。我們只有用口 頭講」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案餐廳投資款項部分,我以自己 及配偶之名義實際上各匯款20萬元給被告,就其餘不足款項 部分,因為被告之前邀請我投資土地開發案,我已經匯款50 0萬元給被告,但是始終未取得分紅,所以被告答應以土地 開發案之分紅抵繳本案餐廳之投資款項等語大致相符(分見 偵緝卷第110頁;原審112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81至82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投資本案餐廳一事,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給付4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節,被告確實 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啟豪均有至大陸地區看 過本案餐廳之裝潢施工情形,足見被告確有實際投資、裝潢 本案餐廳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 被告有帶我到福建省漳州市現場察看被告所述本案餐廳之位 置,第一次去看的時候,當時還是一座工廠,第二次去看的 時候,現場開始把舊的裝潢拆除,還有釘一些裝潢的骨架等 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黃啟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6年3月去看餐廳施工時,當時被告是租一個廠房,原 本就有建築,基礎的隔間都做好,只是還沒有細部裝潢,現 場有人在施工,也有人在搬裝潢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然依上開證述內容,其等2人當時所見施工處所,是 否確為本案餐廳現場,已有不明,且被告就本案餐廳之裝潢 施工費用一節,於偵查中供稱:我投入1,000多萬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14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出3,000多萬元 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 花費將近4,000萬元,全部都用於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39 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被告是否確有實際投入 自己資金,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籌設本案餐廳等節,實 非無疑,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於大陸地區承租土地、建 物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裝潢餐廳、購置器材之開銷 收據,對於無法如期開設餐廳之原因,尤無法具體說明,甚 且於偵查中提出之所謂餐廳照片(見偵緝卷第95至101頁) ,既不足以證明拍攝之地點確係本案餐廳,且觀諸該等照片 中所示空間裝潢,顯然未達完工之程度,被告卻聲稱於此裝 潢未成之情況下,已聲請營業執照,因申請不出來而無法經 營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此亦屬難以想像,遑論其倘確 有意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餐廳,衡情當於事前詳細瞭解當地 相關法令、規劃相關流程,並於發現計畫受阻時,積極處理 、解決,然其面對上情,竟採消極態度,任令其所自稱「已 投入數千萬元裝潢款項」付諸流水,凡此俱與情理相違。綜 觀前述被告處理本案餐廳相關事宜之過程、情節,實難認其 確有投資開設該餐廳之真意,縱其曾先後帶同告訴人、證人 黃啟豪前往福建省漳州市某處查看其所謂之餐廳施工情形, 亦無法排除其係「利用帶同投資人前往該處參觀之方式,佯 稱該處即為本案餐廳,並以施工之外觀為幌,藉此取信於投 資人」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詞,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易-1630-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琳 被 告 就比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誠佯稱被告公司之營收及廣告成果 很好,很有前景公司等語,希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貞君 以連續投資三年,總計投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完全收 購被告公司,又誇口訂定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收 購契約)第11條之對賭條款,保證被告公司每年至少有300萬 、600萬等之獲利,未達此獲利標準則被告其餘股東不受分 配,亦同時妄稱可為原告提供品牌運營、產品、網站、行銷 規劃與執行,誘騙劉貞君簽立行銷合作協議書行銷書(下稱 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共一年,服務價款為120萬元,分四期支付一期30萬元。詎 料,被告於收取原告所支付之服務費後,僅就系爭行銷合作 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行銷內容進行施作,但就同條第2項至 第4項之內容從未施作,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及催訂進度, 被告仍始終不理,是原告始對被告提起本訴。  ㈡被告僅為部分行銷項目,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⑴查劉貞君曾多次口頭提醒林俊誠履約,於112年8月12日又向 證人王瓊利反應系爭協議尚有50%以上未履行,並表示系爭 協議約定行銷內容就是原告所想要的,證人王瓊琍到庭亦稱 「(原證2,112年8月12日劉貞君傳訊息跟你說合約又50%以 上沒有兌現,你回覆下週會議中討論檢討,下週有開會?) 我們有約在112年8月15日開會」、「(開會有針對行銷合作 協議50%以上沒有兌現討論?)當天會議劉貞君有拿行銷合作 協議書指著第1條第1項說50%以上沒有完成,林俊誠就拿出 筆電請劉貞君指出沒有完成部分,劉貞君沒有具體提出我們 哪裡沒做好…」。足見於112年8月15日會議時,劉貞君、林 俊誠、王瓊琍及鄭欽文有針對「50%以上未履行」部分討論 檢討,雖兩造未達成共識,然會中林俊誠提出以工作週報, 讓劉貞君了解被告公司履約情形,以此消除對被告公司未履 約之疑慮,劉貞君亦欣然接受。孰料,被告僅係將前期工作 內容拼拼湊湊敷衍了事,連與營運長開會、筆記本打樣-運 送回台、聘書框-本週寄達-後續裝框處理、8月份-製作務費 用整理與發票開立、水果木盒-詢價、陪同營運長至華山參 與頒獎典禮並與花次長餐敘、與山哥約時間拜訪洽談行銷合 作事宜、燈塔國際餐飲-LOGO名片設計等無關系爭協議合作 內容皆摻混進工作週報中濫竽充數(原證3)。  ⑵次查,林俊誠於協議期間多次說服劉貞君進行異界合作,更 提議收購計畫,以此壯大被告行銷人才,一心利用劉貞君於 業界廣闊人脈及商業資源,擴大被告規模,以致後期已無心 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合作內容。劉貞君曾於餐聚閒聊過程中 ,有意無意提醒林俊誠確實履行系爭協議約定,應將其他事 項(即王道銀行及call師傅合計畫)暫緩,林俊誠更於餐後訊 息表示歉意,聽從劉貞君安排。顯見,原告非僅傳訊息向王 瓊琍表示被告尚有多項行銷項目未履行,而是多次劉貞君與 林俊誠見面聚餐時,口頭通知被告尚有系爭協議約定未履行 ,並明確表達指示改進方法。  ⑶再查,被告多次稱公司人員不足無法負荷原告行銷服務,原 告出於體諒青年創業艱辛,為兩造間能維持長期穩定合作關 係,一再給予被告時間解決。未料被告刻意將原告未主動提 前終止契約,仍依約如期給付酬金之美意,曲解成原告認定 其無違約,殊實荒謬,退步言之,劉貞君為被告股東,當然 是希望以原告及被告互相壯大,基於肥水不落外人田之利已 考量下,即使不滿被告履約態度消極履約不力,仍考慮系爭 協議期間結束後,以接案方式合作。又原告當時所給付報酬 為被告主要獲利來源,若原告驟然停止給付第4期報酬,逕 以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之作法來捍衛權益,恐造成被告 公司財力上莫大負擔,近乎無法喘息,實不近人情。在此情 況下,原告做法,對於締約雙方之權益顯然均能顧全,並無 不當。如因原告上述宅心仁厚之行為,而認定系爭協議履行 完竣,實為狡詐,顯然無稽。  ⑷此外,證人王瓊琍稱劉貞君曾改口表示傳送「有50%以上未兌 現」訊息只為測試被告公司等語,係因劉貞君為避免與被告 公司關係僵化,畢竟劉貞君也是被告股東,試圖緩和氣氛才 發表此言論,縱其互有矛盾,依前揭說明,自難據此全盤否 定原告曾對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內容表示不滿之情事。  ⑸林俊誠、劉貞君、王瓊琍、鄭文欽於112年10月17日再次針對 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及行銷合作協議開會討論,顯見劉貞君 在林俊誠提出工作週報,感到其僅係敷衍了事後,再次就履 約部分提出討論,豈料當日林俊誠誠仍振振有詞,理直氣壯 稱被告公司在與原告公司合作後,沒辦法再接其他服務,甚 至造成被告公司一年虧損,並以被告公司人力不足,無承接 案件之能力,作為無法履行行銷合作協議之藉口;被告雖提 出被證4作為劉貞君向林俊誠表示行銷合作協議可以續約之 佐證,但是,被證4對話紀錄僅可看出112年9月16日、9月17 日二人有見面,並無法證明劉貞君確有向林俊成表示續約意 願,事實上劉貞君當時原意係如果被告能在合作屆期前,積 極依約履行完所有行銷項目,以此前提下,劉貞君即願意再 行履約,被告恣意曲解,扭曲事實。   ⑹且被告主張原證19之111年12月31日對話紀錄僅係王道銀行有 可能貸款予原告公司,惟與系爭協議無關等語,但是,被告 所製作之週報,即將王道銀行、call師傅合作計畫書等作為 多項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依據,卻又稱「王道銀行是被 告另外協助原告之事項,與本件協議無關」等語,明顯前後 矛盾。   ⑺末查,劉貞君當初係想藉由投資行銷公司為原告打造品牌形 象,培養專業行銷人員為原告分析市場數據,因而在原告租 賃住宅管理人員鄭欽文介紹下,成為被告股東,劉貞君花費 230多萬高額費用投資資本總額僅50萬之行銷公司即被告, 又每季給付30萬元共計120元之行銷服務費,委請被告提供 行銷服務,惟王瓊琍到庭證述「(在行銷合作期間,實際上 提供給行銷服務?)…識別證、名片、店頭海報、DM、廣告小 物、廠商聯繫、社群管理跟更新、公司客戶廣告Banner、宣 傳影片製作拍攝、教育訓練系統的規劃、品牌CIS、制服形 象照、新店頭設計發包、戶外廣告看板的設計、更新、茶會 、辦公室改裝規劃、參訪規劃、標案服務建議書製作、畢業 廠商合作、洽談、人才招募規劃」,試問,上述行銷服務, 哪項符合系爭協議第1項品牌行銷資料分析、建立品牌市場 資料庫、針對新客開發渠道…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已購 客戶消費金額…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品牌服務內容…做資 料留存與分析、品牌行銷提案簡報、市場競業分析、品牌差 異化優勢提案、各平台獲客宣傳建議、已購客戶維繫與再消 費經營建議、未來新增服務項目建議、每月品牌經營各項數 據、新客新增數、舊客留存率、成本及效益分析?又被告從 原告為前期計畫所自製投標簡報中擷取資料及在591租屋網 、內政部統計處等網站上抓取數據,再加以美化排版,製作 成服務建議書及簡報,以此作為多項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依 據,實屬以假亂真,敷衍了事。顯見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 1條約定之所有項目。  ⑻再者,林俊誠積極說服劉貞君選擇被告進行投資,甚至為消 除疑慮,而於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中訂立第11條保證任職3 年條款,更聽從劉貞君於收購契約書第4條增設林俊誠、王 瓊麗應在職3年,並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況保證,甚至提供7 50萬元本票做為保證履行系爭收購契約決心,而劉貞君本就 為原告公司行銷之因,欲收購一間行銷公司,但又不想占年 輕人便宜,故於投資前協議約定每季給付30萬元,共計120 萬元行銷服務費,委託被告替原告進行品牌行銷服務,此條 件被告自求之不得。而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同時簽訂合作 協議與投資契約,自簽約日起迄今,被告亦僅有林俊誠、王 瓊琍兩名員工,足徵雙方簽訂系爭行銷協議後,理應不可能 發生林俊誠、王瓊琍不承作原告公司案件之事,被告以此辯 稱如僅依照投資契約第4、11條約定,林俊誠、王瓊琍得不 承作原告公司案件,顯屬無稽。  ⑼縱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係針對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無故 不履約之情形所為之約定,然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 ,並非王瓊琍、林俊誠,此約定並無法滿足劉貞君要求由王 瓊琍、林俊誠為原告公司做行銷服務,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1項之擬定係因劉貞君擔心王瓊琍、林俊誠未能替被 告提供服務,故設計類似投資契約第11條之內容,將系爭協 議書第5條第1項解釋為只保證履約一年,實屬強詞奪理、毫 無邏輯可言。   ㈢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應給付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  ⑴林俊誠持多項被告行銷作品及歷年營收明細表,佯稱被告營 收廣告成果很好,使劉貞君誤認林俊誠及王瓊琍專業行銷能 力,得以協助原告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及實際營 業額等指標任務,以此訛詐劉貞君投資被告,又劉貞君表示 擔憂收購被告後,林俊誠及王瓊琍離職,被告恐成虛設,無 業務發展可能,故林俊誠及王瓊琍於系爭收購契約中訂定第 11條保證任職3年之對賭條款,以消除劉貞君之疑慮,嗣後 劉貞君審閱系爭協議及系爭投資契約後,要求系爭收購契約 第4條增設林俊誠及王瓊琍應在職3年並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 況之保證,並要求如二人提前離職,林俊誠需以750萬元價 款買回劉貞君所有股權等語(原證20),顯見系爭投資契約第 4條及第11條約定,已滿足劉貞君之擔憂,既保障林俊誠及 王瓊琍3年間皆在職,也保障林俊誠及王瓊琍無法拒絕提供 行銷服務。  ⑵次查,被告辯稱因劉貞君擔憂其收購被告後,林俊誠及王瓊 琍退股或離職,故將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設計類似此系爭收 購契約第11條對賭條款,又證人王瓊琍到庭亦稱「(為什麼 有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果在收購被告過程 中,我們沒有替劉貞君公司提供服務,那該怎麼辦?所以我 們就在協議書增加這個條款來保證我們會為劉貞君的公司做 行銷」、「(我們指)我跟林俊誠」,然綜觀系爭協議第5條 第1項,既無法保證系爭協議合作內容由林俊誠及王瓊琍執 行,又無法約束林俊誠及王瓊琍於系爭協議期間皆在職,何 來設計類似系爭收購契約第11條對賭條款一說?  ⑶再者,縱認(假設語氣)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係針對乙方 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無故不履約之情形所為之約定,然系 爭協議之乙方為被告,而非王瓊琍及林俊誠,亦此約定並無 法滿足劉貞君所要求由王瓊琍及林俊誠為原告做行銷,被告 詭辯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之擬定係因劉貞君擔心王瓊琍及林 俊誠未能替被告提供服務,故設計類似前開對賭條款內容, 又將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解釋為只保證履約一年,實屬強詞 奪理,毫無邏輯可言。  ⑷末查,系爭協議主旨記載「…乙方提供甲方品牌行銷服務達成 合作意向。本著為甲方提供更全面、更專業的品牌行銷服務 原則…」等語,合作宗旨清楚表明以提供品牌行銷服務為目 的,勘認原告負有履行給付報酬義務,而為免被告無法按期 履行,故負有於合約期限(即1年)內應執行完系爭協議合作 內容之義務,始符兩造約定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真意。綜觀 以上說明,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締約真意,實著重於被告應 受於協議期間內保證履行合作內容義務,至屬明確。  ㈣綜上,原告以230多萬之高額費用投資被告公司,又每季給付 3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行銷服務費,惟被告竟僅履行系爭 協議第1項部分行銷項目,顯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 ,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爭議經過簡述如下:  ⑴被告公司負責人林俊誠原於極限健身中心所屬極強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行銷廣告,王瓊琍係當時同事,於109年10月間林 俊誠成立被告公司,由林俊誠擔任被告董事、負責人,並邀 王瓊琍共同入股工作。於111年間,與之前同事鄭欽文聯繫 表示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負責人劉貞君想要買一間行銷公 司進行行銷業務,鄭欽文因此介紹劉貞君與林俊誠認識,劉 貞君與林俊誠王瓊琍會談,決定逐步收購被告公司,收購過 程中亦委請被告提供原告行銷服務;就行銷服務部分,劉貞 君僅告知林俊誠王瓊琍價金及期間等資訊,即由林俊誠王瓊 琍共同討論草擬行銷合作協議書條款內容細項,林俊誠則於 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行銷合作協議草稿予劉 貞君,爾後劉貞君未再修改行銷合作協議書,兩造於111年1 0月27日簽訂系爭行銷合作協議書,合作期間為111年11月1 日至112年10月31日。  ⑵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針對原告品牌之營運、產品、網站、行 銷提供行銷服務,包括行銷規劃與執行,期間自111年11月1 日至112年10月31日,行銷服務費120萬元,分4次每次30萬 元支付,即於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行銷服務費;之後原告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2年2月6日、112年5月4日、112年9 月5日給付行銷服務費。  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行銷合作協議書,以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 請求違約金60萬元,然該條係被告應保證執行完一年契約、 若被告未執行完一年契約(如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條款,原 告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  ⑴查被告主要係提供廣告行銷服務為業,而發想設計廣告內容 者為林俊誠王瓊琍,劉貞君欲收購被告股份,主要係看重林 俊誠王瓊琍於廣告行銷之經驗業績,劉貞君擔憂其收購被告 股份後,若林俊誠王瓊琍提前退股離職,被告業務發展將失 所附麗,遂提出對賭條款之要求,亦即,林俊誠王瓊琍需保 證在職3年否則有違約金處罰,此可參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 第4條第⑸項約定「甲方需保證此契約簽立後公司其餘股東林 俊誠王瓊琍在職3年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況。若提前離職公 司股東林俊誠需以新台幣750萬價款買回乙方所有股權。林 俊誠並於簽約時開立750萬同額支本票交付乙方,若違反本 條約定,林俊誠同意乙方可以自行填入前開本票相關日期記 載,向法院聲請對林俊誠求償,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擔保」 ;原告亦擔憂收購股份過程,若被告拒絕提供行銷服務、原 告將無法達到收購目的,林俊誠王瓊琍遂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項擬定類似前開對賭條款內容:「乙方承諾在甲方付 款如期穩定正常並無其他非常理要求的情況下,需執行完一 年的履約保證。若違約需支付甲方賠償金60萬元。(免責事 由條款因素不在此限)」,亦即,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係被 告保證履約一年,如被告發生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 、無故不繼續履約等無法履行一年契約義務之不給付情形, 被告即應賠償原告60萬元。  ⑵就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訂定經過源由,業經王瓊俐到庭證稱 「(為什麼有第5條第1項?)我們在跟劉貞君簽約前有跟他討 論簽協議書事情,他有提到如果在逐步收購被告過程中,我 們沒有替劉貞君公司提供行銷服務,那該怎麼辦,所以我們 就在協議書的內容裡增加這個條款來保證我們會為劉貞君的 公司做行銷」,足徵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係針對被告提前終 止契約或無故不履約之不給付情形所為之約定。  ⑶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證責任」第2項約定為「甲方可 在乙方行銷實際成效不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 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告預算」,亦即約定原告在特定狀況 下得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更可徵第5條「保證責任」係在約 定原告及被告均需保證完成履約,第5條第1項係在約定被告 保證1年履約責任,被告僅得於原告未如期付款或有非常理 要求時得提前結束,第2項則在約定原告保證履約責任,原 告則僅於被告行銷實際成效不佳時得提前結束合作關係,則 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完成所有契約項目為由、依系爭協議第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並無理由。  ⑷末查,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尚約定「八、違約責任1.乙方除 自然力、政府等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按本協定或各項單項合 同約定要求完成各項工作,否則視為違約,甲方有權單方面 終止本協定或各單項合同,及對乙方進行索賠」,與系爭協 議第5條第1項比對可知,第5條第1項係針對若被告無法履行 「一年」契約義務之不給付情形所為約定,至被告於履約期 間未依約完成各項工作之瑕疵給付時,原告應依系爭協議第 8條第1項提前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遲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所有項目」、「提 出之工作週報僅係敷衍交差了事」等語,原告並自行製作附 表指摘被告除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部分內容外其餘未履 行等語,顯見原告所指摘者並非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無故不 履約之不給付情形,而是指摘被告履行之工作項目不完整之 給付不完全、瑕疵給付情形,被告既無未執行完一年的履約 保證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萬元,顯與契約約定不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契約項目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已依約履行應盡義務,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⑴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有項目,僅以劉 貞君、王瓊琍間LINE訊息紀錄及原告所整理工作項目統整附 表為證。而原告提出112年8月12日LINE訊息紀錄,係劉貞君 傳訊息予王瓊琍稱「如果我們不是股東,那這份合約…」「 有50%以上沒有兌現」,此僅為劉貞君提出自己單方質疑訊 息之個人意見臆測,不得做為被告未履約或履約不利之證據 ,且劉貞君該訊息僅為測試被告公司之反應。   無法證明被告完成之行銷項目不及一半。  ⑵劉貞君於112年8月12日傳送前開訊息後,劉貞君與鄭欽文林 俊誠王瓊琍就系爭協議開會討論,然劉貞君無法具體指摘被 告有何系爭協議50%以上內容未兌現情事,甚至稱傳送該訊 息係在測試若被告甲方業主不滿意被告服務時、被告溝通處 理方式等語,足徵無法憑據劉貞君112年8月12日訊息證明被 告未完成契約項目:  ①王瓊琍證稱「(112年8月12日劉貞君傳訊息說合約有50%以上 沒有兌現,你回覆說下週會議中討論檢討,下週有開會?) 我們有約在112年8月15日開會。(開會人地點時間?)當天開 會有四個人,有我、被告法代、劉貞君、鄭欽文四位,在劉 貞君公司地下室,時間不記得時長進行30分鐘左右。當天會 議劉貞君有拿行銷合作協議書指著第1條第1項說50%以上沒 有完成,被告法代就拿出筆電請劉貞君指出沒有完成的部分 ,劉貞君沒有具體提出我們哪裡沒做好,但是並沒有逐一指 出,所以被告法代也沒有拿出對照,後來劉貞君對被告法代 說你有何不滿變成雙方在爭執。變成爭執對對方的不滿,後 來沒有具體結論」、「(劉貞君有提到要終止原證1或繼續? )有,我們有提出解決方案,像是提出使用週報月報表讓劉 貞君理解我們做的服務項目,劉貞君說其實我並沒有要終止 協議,這次只是一個測試,他只是想要知道甲方不滿意被告 的服務時,我們會如何溝通處理,劉貞君還是會跟我們合作 ,是否有要簽下1年合約我不記得。」等語。  ②劉貞君於112年8月12日傳送訊息後,原告尚於112年9月5日給 付第4期款,有帳戶明細可稽,原告並未提前終止契約、不 再繼續給付服務酬金,足徵被告並無執行不利或多數項目未 執行等情形;就該第4期款,王瓊俐證稱:「112年9月5日有 付36萬3435元,劉貞君有通知我要正常請款,我有給請款單 及明細,時間是在112年8月24日交給原告窗口,原告在112 年9月5日就支付款項,金額如同請款單,原告窗口沒有在說 什麼,因為當初就約定每月5號付款,時間到我確認款項有 入帳」等語。  ⑶查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可在乙方行銷實際成效不 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 告預算」,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除自然力、政府等不可抗 力因素外,應按本協定或各項單項合同約定要求完成各項工 作,否則視為違約,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定或各單項合 同,及對乙方進行索賠。」,是若原告認被告執行不利多數 項目未執行,原告自可提前終止契約不再給付服務酬金,然 原告均如期給付服務酬金,足徵履約過程,原告認行銷服務 均有履行,始會依約如期給付各期酬金,顯見系爭契約業已 履行完竣。  ⑷若被告未履約,衡情原告應會多次通知或要求改進,亦應會 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誠,然系爭協議一年履約期間,除 劉貞君112年8月12日傳訊息予王瓊俐稱「有50%以上沒有兌 現」外,原告並無其他關於被告執行合約不當之通知表示, 業據證人王瓊琍證稱:「(在行銷合作協議1年期間,劉貞君 除8月傳訊息說有50%沒完成,還有以口頭書面提過合約沒有 履行或履行不當?)沒有,只有這次」,若原告認為被告多 數項目並未履行或履行有瑕疵,依一般商業習慣,被告履約 期限足足有一年,原告不可能僅曾在履約已超過3分之2之期 間後,才只有一次反應不滿,足徵該112年8月12日之劉貞君 訊息實難證明被告並未履約。  ⑸次查,原告雖以被告112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前簡報記載 「檢討:客戶在8月針對合作結果表示不滿,有自己的擴張 政策」,主張原告有向被告反應尚有許多合作內容未履行, 惟此係原告之斷章取義,蓋依據該份簡報,被告有提到「與 主要年約客戶談合作方案:方案一:以原案擴大集團化經營 與股權收購為前提…方案二:客戶照自己的節奏發展。改為 按件計酬制…」,所謂年約客戶即原告公司,而此「客戶在8 月針對合作結果表示不滿」乙事,係指原告公司對於「擴大 集團化經營與股權收購」有所顧慮,並非指原告公司對被告 履行系爭協議內容有所不滿,該原證11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履 約或履約不力。  ⑹此外,於系爭協議即將到期時,劉貞君曾於112年10月17日表 示後續以接案方式繼續合作等語,業據王瓊俐證稱:「續約 部分劉貞君說那就接案的方式,原本簽約是一年期的年約, 後來就改成接案的方式,被告法代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其他 人就沒有說什麼,當天沒有什麼具體結論就結束了」,若劉 貞君、原告認並未履約或履約不力,衡情應不可能再與被告 就行銷服務再為合作,足徵被告並無任何未履約或履約不力 之狀況。  ⑺原告提出之工作項目統整、附表,僅為原告自行整理製作之 表格,被告否認真正,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 ,鈞院並已於113年3月6日開庭時諭知原證4無法做為證據使 用。  ⑻綜上,本件除原告所提出劉貞君於112年8月12日向王瓊琍表 示「如果我們不是股東,那這份合約…有50%以上沒有兌現」 之訊息紀錄外,無法再提出其他原告曾表示被告履約、執行 不當之證據,且該次會議劉貞君無法具體指摘被告有何系爭 協議50%以上內容未兌現之情事,甚至稱傳送該訊息係在測 試若被告公司之甲方業主不滿意被告之服務時,被告之溝通 處理方式等語,若被告提供之週報真有原告所稱未符合契約 內容之情,衡情劉貞君應會在被告提出工作週報後質疑被告 、表示不滿或要求被告改善,然劉貞君未曾有該等反應,劉 貞君尚且在112年9月17日、112年9月27日與林俊誠見面時兩 度親自向林俊誠表示希望行銷合作協議可以續約之表示,更 於112年9月5日匯款第四期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則被告已提 供許多已履行系爭協議之證據(詳後述),足認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有違約事實,而是被告之舉證應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語,顯然無稽。  ⑼又就原告所稱多次口頭通知被告未履約乙節,原告雖提出原 證19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僅係111年12月31日時林俊誠 通知王道銀行有徵信討論會議,即王道銀行有可能願意貸款 予原告公司乙節,此確實與兩造系爭協議無關,而是被告另 外協助原告之事項,而由於劉貞君其後未有需求,林俊誠遂 表示暫緩,之後劉貞君就此亦無其他指示或要求,故原證19 與被告是否履行本件協議,根本無關,亦無法證明劉貞君對 被告是否履約乙節有何通知或指示;況若劉貞君真有多次口 頭告知被告未履約或指示改善,衡情劉貞君與林俊誠、王瓊 俐之訊息應有林俊誠、王瓊俐多次回報改善與否之紀錄,然 原告均無法舉證,且事實上根本無此類對話紀錄,亦足徵原 告稱劉貞君多次口頭通知等語,純屬臨訟編造之詞。   ㈣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第一條第1至4項之各項內容:  ⑴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提出被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 原告之各項行銷服務之行銷計畫、服務建議書、企劃書、月 報表、規劃報告、數據資料庫、計畫書等文件如被證1所示 ,被告並將各該文件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至4項內容相互 勾稽整理如書狀內附表所示,是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第1 條之內容。  ⑵王瓊琍亦明確證述被告有提供許多行銷服務內容:「(實際提 供給劉貞君公司行銷服務?)行銷範圍很多,我們有幫原告 公司識別證、名片、店頭海報、DM、廣告小物、廠商聯繫、 社群平台的管理跟更新、公司客戶的廣告Banner、宣傳影音 短片拍攝及製作、教育訓練系統的規劃、品牌CIS設計、員 工制服製作、員工的形象照拍攝、新的門店店頭設計跟發包 、戶外廣告看板的設計、更新、品牌茶會的活動規劃跟執行 、辦公室的改裝規劃、政府官員參訪流程規劃、政府標案的 服務建議書製作、跟其他異業廠商的洽談、人才招募的規劃 。」  ⑶原告雖主張被證1並非在履行兩造系爭協議書、許多內容係原 告利用其被告股東身分使用之資源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況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契約責任在為原告提供行銷服務 ,被證1均係被告為原告投標標案、開發客戶或業務、宣傳 原告品牌等目的所製作,均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之契約責 任所提出,反而與兩造間「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或被告之 股東身分無關:  ①原告主張被證1資料,多屬被告將先前原告製作之資料重新帶 入原告提供之數據或照片、重新排版後製作,是原告利用其 被告股東身分而使用資源美化畫面排版等語,然原告所辯無 稽,蓋詳細比對原證12原告主張其自製資料及被告提供之資 料即可知,被告有協助比對原告數據資料及競業廠商之數據 資料,被告並自行蒐集政府數據後分析適合原告重點開發之 區域,並自行設計廣告傳單,此部分被告僅就原證12逐張駁 斥如附件1所示。  ②原告民事準備暨陳報狀第4-6頁表格編號1-5所主張之資料, 實係被告林俊誠王瓊琍將被告完成之行銷成果(例如為原告 公司下關鍵字廣告因而提高之曝光率及點擊率)製作成書面 資料後,林俊誠王瓊琍再編纂於原告公司投標政府標案之文 件內,亦即,該等服務建議書、服務意見書、簡報、計畫書 均係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投標政府標案所製作,故該等文件 均係被告為行銷原告公司品牌所提出之行銷簡報或行銷方案 ,當屬被告為履行系爭行銷合作協議書所提出之書面文件, 與劉貞君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並無關係。  ③再者,被證1之資料中均包含原告公司品牌行銷內容,例如如 何優化關鍵字以提升網站搜索、點閱率(如被證1第178、179 頁)、如何利用社群媒體宣傳原告(如被證1第179頁)、行銷 及廣告方式說明(如被證1第184、185頁),此均係被告所整 理、分析之關於原告公司品牌行銷資料,與劉貞君為被告公 司股東身分無關。  ④另就原告稱被告僅係擷取原告已經製作之資料、抓取591租屋 網及內政部統計處之數據,美化排版、以假亂真等語,被告 已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附件1駁斥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 協助比對原告數據、競業廠商數據資料,被告並自行蒐集59 1租屋網之資料及政府數據後、再為分析比對、分析並建議 適合原告重點開發之區域,原告指摘與事實不符。   ⑷併說明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提供 服務乙節,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誠提出背信刑事告訴,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此已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誠復於同日與告訴人 簽立『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就比公司提供告訴人及其經 營之尊信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廣告及品 牌行銷服務…被告林俊誠卻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事項 提供服務,因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尊信公司之利益」、「細究雙方簽訂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 第2項:『甲方(即告訴人)可在乙方(即就比公司)行銷實際成 效不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 行廣告預算』內容,則告訴人若認被告林俊誠未依約提供完 整之行銷服務,自可依上開條款,要求就比公司返還已支付 之款項,況上開民事起訴狀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係聲明請求 就比公司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給付尊信公司懲罰性 違約金60萬元,然該項條文係針對就比公司若未保證履約1 年之懲罰,又被告林俊誠之辯護人已於該事件提出民事答辯 狀,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林俊誠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 內容履行部分,逐項提出說明,再依本署勘驗112年10月24 日股東會錄音檔內容,被告林俊誠已於會議中表達將以寄送 存證信函方式確保全體股東知悉上開合作協議書已屆期,另 針對後續合作部分,可改採按件計酬方式進行,而告訴人就 被告林俊誠上開說明未持反對意見,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 考,是本件已難僅憑雙方對執行情形於認知上有所差異,即 遽認被告林俊誠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之背信 罪責相繩。」  ㈤原告稱因被告敷衍了事,迫使原告需委託勁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行銷服務等語,然兩造間系爭協議履約期間係自11 1年11月1日開始,原告所稱與其他公司行銷合約卻是112年1 月1日起履約,距離系爭協議書不過2個月,若被告真於112 年1月1日前即敷衍了事、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可直接終 止系爭協議,或不再給付服務費用,且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亦為原告實質控制之公司,而原告訛稱勁強公司提供之服 務,又均係在113年間所提供,顯見勁強科技提供之服務, 與被告是否有履行系爭協議內容根本無關:  ⑴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實質控制之公司,有劉貞君與 林俊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①112年4月24日劉貞君曾向林 俊誠表示「還沒收購勁強時發生的」,足見劉貞君有收購勁 強公司。②林俊誠多次向劉貞君表示會協助製作勁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文件,足徵勁強亦為劉貞君實際控制之公司: ⓵111年10月14日「明天會做完勁強的年度企劃」。⓶111年10 月15日「週一我要開始運營品牌操作了,想先跟您全部確認 一次再開始執行」「…勁強9-10月HouseWeb過期&到期會員續 約洽談…」。⓷112年2月14日「第四期招標新加上的優勢…勁 強科技最新成績(目前配合運用成效)…」。③另林俊誠與原告 公司其他幹部、員工聯繫時,原告公司人員均有提及需要林 俊誠或王瓊琍協助報告與勁強公司有關之進度或製作相關資 料。  ⑵原告雖稱委託勁強科技為公司經營品牌行銷,並提出原證13- 15、18資料,稱係勁強科技為原告公司製作圖片文稿及影片 等語,然該等資料均係113年資料、均為兩造系爭協議結束 後之資料,與被告是否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 履約根本無關。  ⑶況原證13、15僅係原告公司FACEBOOK之截圖資料及網頁截圖 資料,是否確為勁強科技所製作,亦屬有疑,縱認係勁強科 技製作,亦僅能證明勁強科技有替原告公司社群平台發文、 製圖,而被告實際提供之服務除社群平台之管理及更新外, 尚包含設計名片、海報、品牌標誌等文件、籌劃及拍攝廣告 影音、協助原告與其他廠商洽談合作、投標服務建議書之製 作等,均已超出勁強科技許多。  ㈥原告復又稱:劉貞君於投資契約要求增設林俊誠、王瓊俐應 在職三年並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況之保證條款,並要求兩人 提前離職需以750萬元買回劉貞君所有股權,已保障林俊誠 、王瓊俐無法拒絕提供行銷服務等語,但是,投資契約第4 、11條僅約定林俊誠、王瓊俐保證3年在職及保證盡力維護 公司營運狀況,並未保證林俊誠、王瓊俐必須承接原告公司 之行銷案件,是以依照投資契約第4、11條約定,林俊誠、 王瓊俐仍得選擇僅承做其他客戶之案件,而不承做原告公司 之案件,原告稱該條款已保證林俊誠、王瓊俐無法拒絕提供 行銷服務等語,顯屬無稽。   ㈦綜上,被告已經全數履行行銷合作協議書之服務內容完畢, 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相關酬金,原告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未依系爭協議所要求義務履行等語,除未舉證,更與事 實不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主張被告違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洵屬無據。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銷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 紀錄、工作週報、就比創意有限公司工作項目表、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第4期計畫招標公告、資料光碟、社會住宅包租代 管第2、3期、第3期增辦計畫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光碟、內 政部舉辦2023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推動成果表揚評選計畫公告 、桃園市政府辦理績優租賃住宅服務業評選及獎勵公告、行 銷合約書、JAW股東會議報告簡報、簡報對照表、勁強科技 為原告行銷宣傳文章、一頁式網頁、104人力銀行徵才頁面 、勁強公司董監事資料、勁強公司電子發票證明、勁強公司 為原告建立市場資料庫及行銷文章等文件為證(卷1第15-45 、503-526頁,卷2第11-25、101-151、235頁);被告則否認 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LUNE對話紀錄、企 劃書、服務建議書、月報、原告公司112年高階主管第一次 年度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帳戶明細、兩造公司負責人LINE對 話紀錄、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律師函、形式二件開庭通知 書、被告符合行銷合作協議書履約目的之整理文件、原證12 不實之表格對照、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91-489頁,卷2第 37-86、205-22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行 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 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被告未完成契約項目之證據, 且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相關酬金,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 等為由拒絕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 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 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 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  ⑵經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⒈乙方(即本件被 告)承諾在甲方(即本件原告)付款如期穩定正常並無其他非 常理要求的情況下,需執行完一年的履約保證。若違約需支 付甲方賠償金60萬元(免責事由條款因素不在此限)。⒉甲方 可在乙方行銷實際成效不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 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告預算。」、第8條違約責任則約 定:「⒈乙方除自然力、政府等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按本協 定或各項單項合同約定要求完成各項工作,否則視為違約, 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定或各單項合同,及對乙方進行索 賠。⒉各單項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非因乙方或不可抗力 原因,甲方中途終止執行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內容,乙方有權 書面通知甲方及時糾正,如甲方不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糾正, 則視為甲方違約,如甲方不能在24小時內及時回覆是否在規 定時間內糾正,則視為甲方違約,由此給乙方造成的一切經 濟損失由甲方承擔,乙方有權終止執行本協定和有關單項合 同。⒊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本協定或各單項合同約定時 間內付款,使乙方不能及時開展各項工作,因此而給甲方造 成工作延誤或影響,乙方不承擔任何損失或責任。」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卷1第16-17頁),並為兩造不予爭執 ,自堪確定。  ⑶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乃係由被告公司保證履約一年 ,如被告公司發生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無故不繼 續履約等無法履行一年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即 應賠償原告公司60萬元,而就此規定相對應,原告公司亦得 在被告行銷實際成效不佳之狀況下,提前終止系爭協議而停 止;換言之,對於被告公司之履約,如果原告認為不符合契 約本旨,則原告得終止系爭協議書,如果原告公司未終止契 約時,則被告公司仍應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若被告公司有 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不繼續履約等等未履行一年 契約期限時,被告公司即應依約給付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 原告,據此以觀,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就履約 期限所為之規定,而被告所負約定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乃 係於被告公司發生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不繼續履 約等等未履行一年契約期限等行為時,即應賠償原告,而若 原告認為不滿意被告所提供者,則原告公司可以終止協議, 故該約定為履約期間之約定,並非履約內容是否符合原告之 賠償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⑷又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與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等約定,第5 條第1項係針對若被告無法履行履約一年義務之不給付情形 所為之約定,至被告於履約期間未依約完成各項工作之瑕疵 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時,原告則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提前 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可確定。惟本件原告所主 張被告違約之情形為:「遲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之 所有項目」、「提出之工作週報僅係敷衍交差了事」,並主 張被告除履行系爭協議第一條第1項部分內容外,其餘部分 則未履行等語,足見其所主張被告之違約情形,並非被告有 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無故不繼續履約等無法履行 一年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告既無未執行完一年 的履約保證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60萬元,即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因此,原告請 求即非有據,可以確定。  ⑸再者,就系爭協議訂定經過之部分,亦經證人王瓊琍即被告 公司員工證稱略以:「(行銷合作協議書誰擬?)行銷合作協 議書是我跟被告法代一起討論擬定的。(討論擬定後簽約前 劉貞君有修改?)他沒有修改過,他只有針對合約的日期跟 金額表示意見,服務的項目沒有特別表示意見。…(協議書第 5條第1項?)我們在跟劉貞君簽約前有跟他討論簽協議書的 事情,他有提到如果他在逐步收購被告公司的過程中,我們 沒有替劉貞君公司提供行銷服務,那該怎麼辦,所以我們就 在協議書的內容裡增加這個條款來保證我們會為劉貞君的公 司做行銷。…(協議書第8條第1項也是一起擬定?)是。(行銷 合作協議和第5條都是1年?)因為這是我們第一次跟劉貞君 合作,所以我們服務的項目都先提報第一年的規劃,第二年 部分會根據第一年的服務成績再做調整,這是我們跟原告法 代三人討論的結果。(在行銷合作期間,實際上提供的行銷 服務?)行銷範圍很多,我們有幫原告公司識別證、名片、 店頭海報、DM、廣告小物、廠商聯繫、社群平台的管理跟更 新、公司客戶的廣告Banner、宣傳影音短片拍攝及製作、教 育訓練系統的規劃、品牌CIS 設計、員工制服製作、員工的 形象照拍攝、新的門店店頭設計跟發包、戶外廣告看板的設 計、更新、品牌茶會的活動規劃跟執行、辦公室的改裝規劃 、政府官員參訪流程規劃、政府標案的服務建議書製作、跟 其他異業廠商的洽談、人才招募的規劃。」等語,有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眷2第168-171頁),因此,足見雙方係 約定由被告針對原告品牌之營運產品行銷提供服務,包括行 銷規劃與執行等部分,惟因劉貞君欲收購被告公司,為恐在 收購過程中發生被告公司未提供服務之情形,雙方始於系爭 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必須完成履行1年契約義務之保證約 定,而非原告認定提供內容有無符合期自認標準之約定,亦 可確定,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有「遲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 一條約定之所有項目」、「提出之工作週報僅係敷衍交差了 事」等情事為由,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萬元,即非有據,足堪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行銷項目之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原告主張「建立市場品牌資料庫」、「針對新客戶開發渠 道、宣傳內容、宣傳成本成效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 已購客戶消費金額、消費內容、回購頻次、做資料留存與分 析」、「針對品牌服務內容、預計新開發服務、效益與成本 做資料留存與分析」、「品牌行銷提案簡報,內容包含市場 競業分析」、「品牌差異化優勢提案」、「各平台獲客宣傳 建議」、「已購客戶聯繫與再消費經營建議」、「未來新增 服務項目建議」、「每月品牌經營各項數據,新客新增數、 舊客留存率、成本及效益分析」等事項,被告公司未完成行 銷項目之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是 故,原告以此事實而為請求之主張,即非有據。   ⑶況且,就履約以及討論過程部分,業據證人王瓊琍證稱略以 :「(112年8月12日劉貞君傳訊息跟你說合約有50%以上沒有 兌現,你回覆下週會議中討論檢討?)我們有約在112年8月1 5日開會。…(該次開會有針對50%以上沒有兌現討論?)當天 會議劉貞君有拿行銷合作協議書指著第1條第1項說50%以上 沒有完成,被告法代就拿出筆電請劉貞君指出沒有完成的部 分,劉貞君沒有具體提出我們哪裡沒做好,但是並沒有逐一 指出所以被告法代也沒有拿出對照,後來劉貞君對被告法代 說你有何不滿變成雙方在爭執。(會議有結論?)變成爭執對 方的不滿,後來沒有具體結論。(會議劉貞君有提到要終止 原證1協議?或繼續履行?)有,我們有提出解決方案,像是 提出使用週報月報表讓劉貞君理解我們做的服務項目,劉貞 君說其實我並沒有要終止協議,這次只是一個測試,他只是 想要知道甲方不滿意被告的服務時,我們會如何溝通處理, 劉貞君還是會跟我們合作…(112年8月15日開會後,就比公司 繼續做行銷服務?)有,之後合作還是正常進行,還是有提 供服務給劉貞君公司。(在112年9月5日有付第4期款?請款 流程?)是我在處理。112年9月5日有付36萬3435元,劉貞君 有通知我要正常請款,我有給請款單及明細,時間是在112 年8月24日交給原告公司的窗口,原告公司在112年9月5日就 支付款項,金額如同請款單,原告公司窗口沒有再說什麼, 因為當初就約定每月5號付款,時間到我確認款項有入帳。( 協議期間,除8月傳訊息說50%沒完成,還有提過沒有履行或 履行不當?)沒有,只有這次。(112年10月31日到期,有針 對續約或接案開會?)有,我們在112年10月17日當天有開會 ,有我、被告法代、劉貞君和鄭欽文,在劉貞君公司1樓會 議室,被告法代有針對股東部分及行銷續約部分討論,股東 部分被告法代有提到說被告公司在接劉貞君公司之後沒有辦 法再接其他服務,已經造成被告公司1年虧損,被告法代有 提出股份方案給劉貞君,但劉貞君不同意,劉貞君要求農曆 年前將入股的股金退還。續約部分劉貞君說那就接案方式, 原本簽約是一年期的年約,後來就改成接案方式,被告法代 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其他人就沒有說什麼,當天沒有什麼具 體結論就結束了。(112年10月17日會議後有再開會?)有, 我們在112年10月24日有在約劉貞君開會,地點在桃園中正 路的餐廳,出席的人有我、被告公司法代、劉貞君、鄭欽文 及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只有針對股東方面討論,沒有 提到行銷續約的問題。」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卷2第171-174頁),亦與原告主張有間。  ⑷再者,被告公司就原告所主張未完成行銷項目之不完全給付 部分,亦提出各項行銷服務之行銷計畫、服務建議書、企劃 書、月報表、規劃報告、數據資料庫、計畫書等文件以為佐 證(卷1第91-340頁),上開文件亦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 之行銷項目「建立市場品牌資料庫」、「針對新客戶開發渠 道、宣傳內容、宣傳成本成效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 已購客戶消費金額、消費內容、回購頻次、做資料留存與分 析」、「針對品牌服務內容、預計新開發服務、效益與成本 做資料留存與分析」、「品牌行銷提案簡報,內容包含市場 競業分析」、「品牌差異化優勢提案」、「各平台獲客宣傳 建議」、「已購客戶聯繫與再消費經營建議」、「未來新增 服務項目建議」、「每月品牌經營各項數據,新客新增數、 舊客留存率、成本及效益分析」等部分大致相符,有被告提 出之表格以茲為據(卷1第78-8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未完成行銷項目之履約等語,並非有據,自可確定。  ⑸尤其,倘若依原告認知被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之履約,尚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逕行終止契約,但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劉貞君在112年8月15日提出50%未完成之主張後 ,尚於112年9月5日給付第四期款與被告,並未提前終止契 約,或向被告主張未完成前拒絕給付酬金等情形,原告既未 依約終止契約,其並已依約給付契約酬金予被告公司,則其 主張被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之履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違約金60萬元等語,自屬無據,亦可確定。  ⑹另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提供行銷 服務乙節,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誠提出背信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做成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 :…被告林俊誠復於同日與告訴人簽立『行銷合作協議書』, 約定由就比公司提供告訴人及其經營之尊信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廣告及品牌行銷服務...被告林俊 誠卻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事項提供服務,因而有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尊信公司之利益」、「 細究雙方簽訂之『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2項:『甲方(即告 訴人)可在乙方(即就比公司)行銷實際成效不佳的狀況下, 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告預算』內容 ,則告訴人若認被告林俊誠未依約提供完整之行銷服務,自 可依上開條款,要求就比公司返還已支付之款項,況上開民 事起訴狀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係聲明請求就比公司依『行銷 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給付尊信公司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然該項條文係針對就比公司若未保證履約1年之懲罰,又 被告林俊誠之辯護人已於該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就告訴人 指訴被告林俊誠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履行部 分,逐項提出說明,再依本署勘驗112年10月24日股東會錄 音檔內容,被告林俊誠已於會議中表達將以寄送存證信函方 式確保全體股東知悉上開合作協議書已屆期,另針對後續合 作部分,可改採按件計酬方式進行,而告訴人就被告林俊誠 上開說明未持反對意見,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是本件 已難僅憑雙方對執行情形於認知上有所差異,即遽認被告林 俊誠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之背信罪責相繩。 」等情(卷2第213-220頁),則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公 司未完成行銷項目履約之情形,自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被 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履約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憑採,亦可 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履約,並依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 萬元,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7

TPDV-113-訴-15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騰明知呂美惠無確定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之11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之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6 時38分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前往歐 馨文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作處所(詳細地址詳卷)向歐馨 文、林宛珊佯稱:其預計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246萬元向呂美惠購入系爭套房,並花費30萬元裝潢,於交 屋後3個月內再行賣出,該投資計畫分100股,獲利約40萬元 ,投資金額及獲利均依所佔股份比例分配等語,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買方議價委託書」照片1張予歐馨文,表彰梁 勝騰與呂美惠業已談妥販賣系爭套房事宜,致使歐馨文、林 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由歐馨文、林宛珊共同各於 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3日利用其等申設或保管使用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 萬7,600元、52萬4,400元至梁勝騰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共計55萬2,000元認購20股。嗣經歐馨文、 林宛珊遲未收到約定匯還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發覺受騙並由 歐馨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馨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梁勝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向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 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案 外人呂美惠曾向其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套房,並已簽立買賣議 價委託書,其才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 房,後來是案外人呂美惠反悔不賣系爭套房,其並無向告訴 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 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利用雙方前開匯款、收款金融帳戶向 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 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9至30、1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59之4 至59之5頁,本院卷第77至88、153至157頁),並有投資契 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210號函暨檢附被告 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26629號函暨檢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歐馨文或被害人林宛珊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7份(見偵卷第63至73、75、79至81、83、8 5、87至203、205至247、249至285頁,本院卷第109、115至 13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⒈證人呂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曾向 其稱有人要購買系爭套房,但其沒有要出賣系爭套房,也沒 有與被告就系爭套房簽立買賣合約或議價委託書,其當初只 有請被告裝修系爭套房等語(見偵卷第59之5頁,本院卷第1 47至152頁);⒉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於傳送「賣方 呂美惠 同意246萬新台幣出 售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1 書…」、「幫我回 復確認」等語之訊息後,證人呂美惠僅回覆「明天早上一起 處理謝謝」等語,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套房,有該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3至305頁);⒊另自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歐馨文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觀之,該份議價委託書之 委託人欄、立委託書人欄、甲方簽章處原記載內容均被塗抹 而無法辨識,有該份議價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 頁),且證人呂美惠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議價委託書 之賣方欄所示呂美惠簽名並非其簽署等語(見偵卷第59之5 頁)。本院審酌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糾紛,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呂美惠前揭證述情節具 有相當可信性,且考量系爭套房價額達246萬元,價值非微 ,被告邀集他人投資系爭套房時,理應確認交易細節,並留 存相關紀錄以避免後續投資發生爭議,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證 人呂美惠確實有出賣系爭套房意願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實有違常情。則自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明知證人呂美惠並無 確定出賣系爭套房之意願,仍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佯稱其已確定購得系爭套房,致使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共同交付前揭 投資款予被告收受,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 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蘇建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 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通話,證人呂美惠於通話時表示要出賣系 爭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蘇建弘並未親眼見 聞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套房之買賣契約,且就被告 與證人呂美惠是否談妥系爭套房之出售時間、價格、移轉所 有權登記等重點事項均無法確認,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通話之對象是否為證人呂 美惠?或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就系爭套房是否達成買賣合意? 均屬有疑;復審酌被告與證人蘇建弘間具有僱主職員之關係 ,存有因被告在庭壓力而予迴護之可能。從而,證人蘇建弘 所為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 接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詐欺取財行為,對告訴人歐 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 人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對被害人林宛珊犯詐欺取財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論罪即對告訴人歐馨文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 式詐取渠等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高達55萬2,000元,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詐得合計 55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易-446-20241216-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徐鈺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告 瞬潔管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 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 請費。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原告各項請求及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 認定: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勝訴之財產利益 包含自111年7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之本薪新臺幣(下同) 53,000元、提撥6%勞工退休金3,180元,合計56,180元,並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以5年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3,370,800元(計算式:56,180×12×5=3,370,800);②原 告依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公司盈餘139,801元。及自113年起每 年之盈餘分配,就此未提出金額及證據,致無從核定,應以165 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5,160,601元(計 算式:3,370,800+139,801+1,650,000=5,160,601),應徵調解 聲請費共計3,000元。其中3,370,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調解聲請費共計1,667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3

SCDV-113-勞補-115-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逸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緣歐逸芳因投資賭場而獲有相當之利潤,吳阿蘭知悉此情後欲與 歐逸芳一同投資獲利,乃於民國98年間陸續交付投資賭場之款項 與歐逸芳,嗣歐逸芳因故未能按期給付吳阿蘭投資紅利,吳阿蘭 遂向歐逸芳催討返還投資款項及紅利。歐逸芳因遭吳阿蘭要求返 還上開款項,明知其未取得其配偶李成功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99年7月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成 功之簽名、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該編號「偽造之簽 名、指印、數量(欄位)所示),用以表彰李成功本人同意擔任發 票人之意,並於同日某時許將該17張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與吳阿 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阿蘭及李成功。嗣歐逸芳另案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 6號、第2174號案件起訴後,吳阿蘭核對附表所示17張本票之筆 跡,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歐逸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被告配偶李成功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8年間想要 開設養生館,需要現金週轉,就找我跟他一起投資,我因此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地方西餐廳,陸續拿了新臺幣( 下同)825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根本沒有開業 ,所以我要跟被告要回我的錢,被告說她老公李成功要幫我 做保證,遂於99年7月1日拿了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給我等 語(他字卷第44、88頁),然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顯與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有拿錢叫我去投資賭場,結 果投資失敗,所以她向我索要投資加利息的錢共計825萬元 等語(他字卷第40至41、89頁)有所歧異,是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投資養生館或投資賭場,即有疑義。再 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正常投資交易多會簽署載有投 資金額、投資期間、投資標的、獲利比例、給付獲利之方式 、時間等內容之投資契約或書面資料,以確立投資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賭博於我國既屬違法行為,投資賭場即為涉 及非法行為之投資管道,賭場經營者及投資者為避免賭博違 法行為遭到查緝,而未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亦合 於常理。本案告訴人既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用於投資 養生館,理應會與被告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並留 存給付投資款之憑據,以確認其投資之金額、時間、項目及 獲利比例等投資細節,惟告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投資養生館之相關契約、書面資料或給付投資款 之相關憑據,而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以投資 養生館為由,勸誘告訴人陸續投資825萬元乙節可採,是告 訴人所述之給付款項原因及金額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參以 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偵查程序供稱告訴人係 為投資賭場而交付款項,每10萬元每10天會給告訴人800元 至1500元不等之利潤等語,核與其於另案提出告訴人所書寫 之投資款明細記載「5萬12/30到5千、6萬12/30到6千、20萬 12/30到2萬...」等內容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9 至101頁),是被告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乙節,於本案 及另案所為之歷次供述始終一致,更曾於另案提出告訴人記 載之投資款明細為證,堪認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因投資賭場而 交付款項乙節,應予採信。是以,本件告訴人既因投資賭場 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理應自行承擔投資所生之盈虧風險,被 告自未因告訴人投資失利而積欠其投資款項及紅利之債務甚 明。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延期清償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及紅利 等語(訴字卷第183頁),惟被告既自始未因告訴人投資賭 場乙事而在法律上負清償告訴人債務之責任,則被告顯無因 偽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本票之行為,而獲取延期清償債務 之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併予 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 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 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李成功」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99年7 月1日某時許,陸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主觀 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 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 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 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利,方起 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相較於經金融機構或信用機 構擔保其價值之有價證券,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流通性較 低,且被告偽造之上述17張本票現仍由告訴人持有而未在外 流通,可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 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 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流通於市面,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 ,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為輕微, 且被告此舉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 就被告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其配偶李成功 之同意或授權,竟因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 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且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 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 仍由告訴人持有中而未在外流通,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 所生之危害程度較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127頁)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8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本票雖經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不問該等本 票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或指印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 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 1 99年7月1日 CH57302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 99年7月1日 CH57303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3 99年7月1日 CH57303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4 99年7月1日 CH57303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5 99年7月1日 CH57303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6 99年7月1日 CH57303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7 99年7月1日 CH573036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8 99年7月1日 CH573037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9 99年7月1日 CH573038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0 99年7月1日 CH57303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1 99年7月1日 CH57304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2 99年7月1日 CH57304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3 99年7月1日 CH57304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4 99年7月1日 CH57304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5 99年7月1日 CH573044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6 99年7月1日 CH57304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7 99年7月1日 CH573047 25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024-12-13

CTDM-113-訴-102-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許仙喜 賴子發 陳汶銘 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仙喜新臺幣(下同)272,344元、原告賴子發2 72,344元、原告陳汶銘156,172元、原告陳麗珍156,172元,及均 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許仙喜以91,000元、原告賴子發以91,000元、原告 陳汶銘以52,000元、原告陳麗珍以52,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 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姚玉紋共6人於102年5月19日簽訂 「昇揚擎月C棟3樓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C棟3樓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總價1,520萬元,募集現金250萬元及本票218萬元之 預備金,於出售獲利時,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其比例如附 表1所示。被告擔任登記人,負責統籌所有資金及相關費用 支付;姚玉紋擔任召集人,負責聯繫與資源整合;預定支出 費用如附表2所示。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間售出價格為2,200 萬元,價差為680萬元,扣除支出費用後,可分配利潤為202 萬2,188元,詳如附表3所示,則原告可取回出資額及受分配 利潤金額,即如附表4所示,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仙喜272,344元、原告賴 子發272,344元、原告陳汶銘156,172元、原告陳麗珍156,17 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被告提供之相關 收支表單及結算表附卷可稽,非無可信。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於113年1 0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計算其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承第1項第5款)、第77條之2第1項所 明定。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1: 出資人 姓名 出資金額 利潤分享比例 出資人(甲) 陳振中 現金188萬元 本票189萬元 29/36 出資人(乙1) 姚玉紋 現金10萬元 本票3萬元 1/36 出資人(乙2) 許仙喜 現金16萬元 本票10萬元 2/36 出資人(乙3) 賴子發 現金16萬元 本票10萬元 2/36 出資人(乙4) 陳汶銘 現金10萬元 本票3萬元 1/36 出資人(乙5) 陳麗珍 現金10萬元 本票3萬元 1/36 合計 現金250萬元 本票218萬元 100% 附表2: 項目 金額 備註 1 代書費用 2萬元 2 物件登記人(陳振中) 物件價差1.5% 3 總召集人(姚玉紋) 物件價差1.5% 4 仲介費(最高) 約15萬元 擇一 代銷費(2‰~5‰) 約8萬元 5 公證費用 1.2萬元 6 獲利了結之稅金 交屋前和交屋後: 登記人→財產交易所得稅 其他出資人→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 若有獲利了結之稅金按出資比例各自分攤統一由甲方申報 附表3:原告主張之結算表 次序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出售(+) 22,000,000 2 租金收入1(+) 2年×34000元/月 816,000 3 租金收入2(+) 2年×30000元/月 720,000 4 仲介費(-) 500,000 5 稅費(-) 71,564 6 履約保證費(-) 6,600 7 銀行塗銷(-) 11,742,045 8 費用總計算(-) 4,139,886 9 物件登記人費用(-) 102,000 10 (刪除) 0 11 總召集人費用(-) 102,000 12 (刪除) 0 13 期初實際出資(-) 4,634,415 14 預留財產交易所得稅(-) 208,064 15 代書費用(-) 7,238 合計 2,022,188 可分配利潤 附表4: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清單 姓名 現金出資金額 利潤分享比例 受分配利潤 (2,022,188×分享比例,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 合計 許仙喜 160,000 2/36 112,344 272,344 賴子發 160,000 2/36 112,344 272,344 陳汶銘 100,000 1/36 56,172 156,172 陳麗珍 100,000 1/36 56,172 156,172 合計 857,032

2024-12-12

TCDV-113-訴-2590-2024121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謝正賜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舜宇律師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2萬4,241元,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6,822 萬4,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578萬9,741元及遲延利息;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3萬1,178元及遲延 利息;最後於113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6, 822萬4,241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均係本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 ,擴張或減縮聲明金額,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寶開發)以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改名前公司名稱為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裔實業)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於系爭土地推出建案(下稱 系爭合建案)。兩造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1月27日 簽訂投資協議書(下合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由原告就系爭 合建案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1,366萬元及1,166萬元,嗣 房屋興建完成,原告分配取得房屋編號H棟10樓之純住宅110 坪及位於地下一樓之2個車位,與房屋編號I棟10樓之純住宅 110坪(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車位)。此有系爭投資協議書之 前言均載有「立書人雙方茲就甲方(原告)投資乙方(被告 )購買基隆市○○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乙事訂立協議如 下:…」、第1條分別約定「甲方投資新台幣(以下同)1,36 6萬元」、「甲方投資新台幣(以下同)1,166萬元」、第5 條分別約定「甲方投資報酬分配方式:俟建造執照取得時甲 (原告)得分配乙方(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內之純住宅110 坪及2個車位。(房屋編號H棟10樓,車位在B1)」、「甲方 投資報酬分配方式:俟建造執照取得時甲(原告)得分配乙 方(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內之純住宅110坪。(房屋編號I棟 10樓)」,及二份投資協議書所附系爭合建案之系爭平面圖 、訴外人家寶開發及富裔實業間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及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見原證1、2、1-1、1-2)。原告並已 依約給付1366萬元及1166萬元投資款(見原證3、4)(下稱 系爭投資款),是被告負有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予原告之義 務。 二、系爭投資協議書係由當時被告之代表人宋隆盛代表被告與原 告簽訂,且原告係依訴外人宋隆盛指示開立支票,以為系爭 投資款之給付,被告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係成立於原告與訴 外人宋隆盛個人間,且系爭投資款亦非被告所收受,原告不 得向其請求給付,委無足採: (一)被告就系爭投資協議書簽訂時,訴外人宋隆盛為被告之代表 人,及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前均已不爭執,合先 敘明。 (二)被告辯稱:投資協議書之頁首「立協議書人」欄位所載,乙 方為「宋隆盛」,且最末之乙方欄位,亦特別載明乙方之身 分證字號,而非被告之統一編號,足見契約當事人為宋隆盛 個人云云,惟: 1、系爭投資協議書之頁尾,其「立書人」欄以打字方式明載「 乙方: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宋隆盛」 等文字,所蓋依序為被告之公司印文及當時代表人宋隆盛之 印文。自系爭投資協議書明載公司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蓋有 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以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足證系爭投資 協議書係由被告當時之代表人宋隆盛代表被告簽訂,當事人 為被告,而非訴外人宋隆盛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署,不容被 告狡辯。 2、系爭投資協議書不僅有被告之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宋隆盛之印 文,而立書人欄更係事先以「打字」方式,記載:「乙方: 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宋隆盛」。倘如 被告所辯,被告非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於立書人欄豈會以 「打字」方式,於乙方欄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住寶都更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宋隆盛」。 3、又訴外人宋隆盛既為被告當時之代表人,被告亦未爭執,其 本有權代表被告簽訂契約,訴外人宋隆盛以被告代表人身分 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是系爭投資 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無誤。 4、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當事人為訴外人宋隆盛個人 ,而非被告云云,洵不足採。 (三)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被告所提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之 地主家寶開發為被告之子公司,而名稱為「富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正區長潭段892-1、902等2筆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建案)平面圖所載「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則係由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入主上櫃電子股德士通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見附件3),而為「國礎建設」機構之 一,二公司為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見原證6)。是投資協 議書第四條因此記載「上述土地乙方已與國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況,投資協議書第五條既分別約 定:原告得分配系爭合建案之房屋編號H棟10樓純住宅110坪 ,及位於地下一樓之2個車位,與房屋編號I棟10樓純住宅11 0坪(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車位),不論被告之子公司有無與 國礎建設之關係企業簽訂合建分屋契約,系爭合建案是否為 國礎建設之建案,被告均負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不待言。從而,被告以「如被告未與 國礎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則被告不可能為投資協議書之 乙方」、「該建案並非國礎公司之建案」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系爭投資協議書成立於兩造間,被告為投資協議書之 當事人,依投資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及車 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辯稱其非投資協議書 之當事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係依被告當時代表人宋隆盛指示給付系爭投資款,縱訴 外人宋隆盛兌現支票後,未將款項用於被告公司,被告亦不 得以此對抗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應就係依訴外人宋隆盛指示 原告將應付被告款項付款至宋隆盛個人帳戶負舉證責任,及 原告未向被告給付任何款項,對被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不 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或損害賠償云云,洵不足採: (一)關於如何給付金錢,法無明文須以書面約定始生效力,被告 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無約定相關款項由被告以外之人代為 收取,及原告應就此特別約定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 (二)系爭投資協議書簽訂時,訴外人宋隆盛為被告之董事長,依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訴外人宋隆盛本有權執行公司業 務並對外代表被告。訴外人宋隆盛代表被告簽署投資協議書 後,原告依訴外人宋隆盛指示,開立受款人為宋隆盛之支票 ,並經訴外人宋隆盛兌現,足認原告已給付系爭投資款。訴 外人宋隆盛以被告之董事長身分代表被告收取系爭投資款之 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代 表人宋隆盛收受支票,最終如何兌現及使用系爭投資款,原 告無權置喙。縱訴外人宋隆盛兌現後,未將款項用於被告, 亦係訴外人宋隆盛是否應對被告負責,此為被告與訴外人宋 隆盛間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但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被告辯 稱原告未舉證如何收到訴外人宋隆盛之指示由宋隆盛代被告 收取款項、原告何以不逕將系爭投資款匯款至被告帳戶、原 告從未向被告給付任何價款,自不生清償效力;及投資協議 書僅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宋隆盛間,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所負為將系爭房屋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無涉發行股票及公司主要資產轉讓,被告抗辯事後未經股 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訴外人宋隆盛無權代表被告簽訂投資協 議書,投資協議書對被告不發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一)按所謂「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 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 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被告以系 爭投資協議書涉及金額合計已逾2532萬元,超出公司實收資 本額8倍以上,自屬公司之主要資產,其轉讓應股東會特別 決議始可為之,洵有違誤。 (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給付1366萬元及1166萬元,雖然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方投資……取得乙方公司2%之股權」,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投資報酬分配方式:俟建 造執照(按應為使用執照,此應為誤繕)取得時甲方(原告 )得分配乙方(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內之純住宅110坪及2個 車位。(房屋編號H棟10樓,車位在B1)(另一份協議書為 「(房屋編號I棟10樓」)、第九條約定「乙方將分配之房 屋登記給甲方時,甲方須無條件將乙方2%之股權返還乙方」 等語可知,原告投資給付1366萬元及1166萬元,而被告負有 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予原告之義務,二者有對價關係,至於 被告公司之2%股權,僅為債務履行擔保,原告給付系爭投資 款並非為認購取得公司股份(理由見後述)。系爭投資協議 書雖名為「投資」協議書,然究其內容,非投資取得被告公 司之股份,而係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此亦可由投資協 議書附有系爭合建案之平面圖,且載有原告所分配取得特定 之房屋棟別、樓層,及在平面圖相對應之房屋,並蓋有原告 及被告代表人宋隆盛小章之印文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欲 投資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此一約定涉及公司修改章程發行 股票,須經股東會決議,非董事長所能獨斷決定云云,自不 足採。 (三)被告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等,此 有被告所提被證6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如系爭投資協議書 前言「立書人雙方茲就甲方(原告)投資乙方(被告)購買 基隆市○○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乙事訂立協議如下:… 」,及第5條約定原告「甲方投資報酬分配方式:俟建造執 照取得時甲(原告)得分配乙方(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內之 純住宅110坪及2個車位。(房屋編號H棟10樓,車位在B1) 」、「甲方投資報酬分配方式:俟建造執照取得時甲(原告 )得分配乙方(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內之純住宅110坪。( 房屋編號I棟10樓)」,原告係投資系爭合建案,俟房屋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將其得受分配取得之房地給付 予原告,被告則取得原告給付系爭投資款之對價,獲得利益 ,核屬被告所營事業之一,而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從而, 被告抗辯上開事項非公司營業上事務,不在代表權範圍內, 投資協議書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係被告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宋隆盛私下與原告簽訂,此無權限之行為 ,對於公司不生效力云云,難謂足採。 五、系爭投資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將2%股權登記予原告,作為履 行義務之擔保,被告抗辯:約定內容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 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給付云云,洵屬無稽: (一)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2%股權登記予原告,係作為被 告應履行將系爭房屋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擔保,對 此,被告亦稱「原告既未返還用以擔保之被告股票」(按被 告並未依約提供被告股票作為擔保)。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 不能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及車位,而非被告公司2%股權。 (二)公司法第161條係規定公司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 之股票無效,非規定公司與他人約定公司負有將公司股票登 記予他人之義務無效。且公司與他人約定發行新股,供他人 認購,事後卻未依前開規定發行致股票無效,此為公司違約 行為,依公司法第161條但書規定,公司須對持有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非公司與他人約定公司負有將公司股票登記予 他人之義務無效。又,被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時,未有 發行新股,並不因此意謂被告不得事後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 股,以履行將公司股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所指公司法有關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 規定,違反該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惟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無原告應將被告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 被告,以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約定,何來被告所指違 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情 ? (四)按系爭投資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將2%股權登記予原告,以為 被告履行債務之擔保,姑不論被告可由第三人所持有之被告 公司股權登記予原告,且被告如何履行前開提供擔保義務, 非原告所得置喙。縱被告無法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未履行提 供擔保義務之違約行為,該約定並未因此無效,更不因此使 投資協議書有關被告所負將系爭房屋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給付義務等所有約定全部無效。是被告以被告未發 行新股,被告依公司法規定不得持有自己股票,遑論由被告 再轉讓予原告,故被告自始不可能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二條 約定,給付被告公司之股票予原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違 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全部 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六、被告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為原告投資取得被告公司2%之股權 ,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保證收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及 車位云云,洵不足採:   關於投資之利益分配,兩造業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五條明文 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將系爭房屋及車位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2%公司股權為被告履行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系爭投資協議書並 非被告所指稱係約定依經營結果分配盈餘、自負盈虧之投資 ,亦非投資取得2%公司股權,以受分派股息及紅利。此外, 被告負責人是否因約定給付特定不動產而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未細究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內容 ,徒以「投資」二字,辯稱投資協議書性質為投資契約,原 告不得要求被告保證其收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云云,洵不足採。 七、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用以擔保之被告股票,其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顯無理由: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未主張解除約,被告援引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 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委無足採。 (二)被告自陳被告公司股權登記予原告,係作為被告履行債務之 擔保,故原告給付1366萬元及1166萬元,被告負有將系爭房 屋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始有對待給付 關係。是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義務與原告返還被告所 交付合計4%股票,二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三)再者,被告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簽訂時應已交付二份投資協議 書合計共4%之股票,原告否認。且被告亦自陳原告非被告公 司之股東,並未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被告自始未交付被告 公司4%股票以為擔保,何來被告所指原告應將被告所交付合 計共4%股票返還予被告? (四)綜上,被告自始未交付被告公司4%股票以為擔保,且被告給 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義務與原告返還被告所交付合計4%股票 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無法返還其已交付合計 4%股票,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云云, 顯無理由。 八、系爭房屋及車位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投資協 議書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契約無效之適用;復系 爭合建案即台北雪梨灣建案均規劃有投資協議書所指H棟10 樓與I棟10樓且面積相去不遠之住宅(見後述),是系爭房 屋亦無嗣後客觀不能之情,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主觀給 付不能情事,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惟,不論是自始主觀、 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均係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均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除自始客 觀不能為無效外,應無區分為何種給付不能之必要,併先敘 明。 九、被告自訴外人六峰建設所分得並無與系爭房屋相同條件之房 屋,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屋及車位已陷於給付不能: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 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 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 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部分僅為主觀不能, 仍可向其餘共有人購買系爭基地及0000建號應有部分再移轉 予伊,並未陷於給付不能,其給付遲延責任繼續發生云云。 惟按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 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 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所謂給付不能,包含主觀不能及 客觀不能,並不限於客觀不能。又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或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不 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系爭基地及0000號建號已登記 為各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專有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有各該專有部分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69-178頁),即無從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00 00分之884及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16(包含1個車 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移轉登 記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4及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 0分之3116債務已無從實現,而為給付不能,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投資協議書第五條及後附之系爭平面圖可知,被告應給付 坐落於系爭平面圖所示之基地位置、格局設計相同,及坪數 為110坪之房屋二戶,而非被告所辯僅負依約定坪數給付予 原告之責,合先敘明。 (五)經以107年訴外人六峰建設申請建照所檢送之「G棟,H棟,I棟 ,J棟四~十一層共用專有平面圖」(見原證11),及基隆市 政府於107年5月16日核發107基府都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見原證8),於112年9月28經核准之第 四次變更設計(嗣後未再有變更)所檢送之「G~J棟四~十一 層平面圖」(見原證12),與系爭平面圖比對,三者就H棟 、I棟所座落之基地位置、房型為二戶併列及房屋內部格局 相同,房屋面積則相去不遠,由此可證兩造於104年、105年 簽訂投資協議書時,確有系爭合建案,且107年核發系爭建 照及現由訴外人六峰建設為建商之台北雪梨灣建案,均規劃 有投資協議書所指H棟10樓與I棟10樓且面積相去不遠之住宅 。故台北雪梨灣建案係沿用系爭合建案之設計圖及系爭平面 圖(見原證11、12),而有與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 給付房屋相同條件之房屋,堪予認定。 (六)惟依被告與訴外人六峰建設間公證協議書約定被告受分配之 房屋,就戶別H棟部分,被告受分配戶別僅有H2-05F,面積 為62.76坪;就戶別I棟部分,被告受分配戶別僅有I1-5F, 面積為52.62坪,且因不同棟別及樓層而無法有二戶併列為 面積總坪數約110坪之房屋。即使以系爭平面圖所示格局設 計相同之G棟及J棟觀之,被告受分配戶別為G2-03F,面積為 62.76坪、G2-05F,面積為62.76、G1-10F,面積為52.62坪 、G1-11F,面積為52.62坪、J2-03F,面積為62.76坪、J2-6 F,面積為62.76坪,及J2-7F,面積為62.76坪,亦因不同棟 別及樓層,仍無法有二戶併列為面積總坪數約110坪之房屋 。由此可知,被告依與訴外人六峰建設間公證協議書約定, 被告並未受分配與系爭房屋相同條件之房屋,而無從將系爭 房屋給付予原告。從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依投資協議 書約定所負給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債務,已不能實現,被告 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態,堪予認定。 (七)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 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或公寓大 廈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被 告就系爭房屋已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則依投資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給付位於地下1樓之2個車位,亦因其屬法定停 車位,依前開規定不得獨立轉讓,同有給付不能之情。 (八)綜上,被告因故改與訴外人六峰建設進行合建,惟被告自訴 外人六峰建設所分配取得如公證協議書附件1所示房屋,並 無與系爭房屋相同條件之房屋,被告顯無法給付,而有可歸 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十、被告及訴外人六峰建設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均稱被告已 將其所分得之房屋及車位讓與第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已不 願給付,仍屬給付不能: (一)原告為保全債權,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假扣押,並獲 本院裁准。原告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向本院聲請就被 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其中包括聲請扣押被告對訴外 人六峰建設之台北雪梨灣建案,依公證協議書約定,被告所 受分配如公證協議書附件1所示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司執全助字第560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案件,予以扣押在案。惟被告與訴外人六峰建設 均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為訴外人六峰建設於收受扣押執行 命令前,被告已通知將被告對訴外人六峰建設就公證協議書 附件1所示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全部各別 轉讓予第三人,被告對訴外人六峰建設已無債權存在(見原 證13、原證15)。由此可知,不論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 如被告所陳因其與受讓人間無債權轉讓之合意,或依被告與 訴外人六峰公司間未經訴外人六峰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讓與 之約定,而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惟由被告前將債權讓與第 三人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不願給付,仍屬給付不能。況 ,債權讓與是否有效,尚未經判決確定,訴外人六峰建設仍 得以此主張,被告對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已轉讓第三人, 拒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告辯稱 此只是受通知人六峰公司能否主張對抗效力問題云云,自不 足採。 (二)又原告係主張被告顯無履行其對原告所負給付系爭房屋及車 位義務之意,而有主觀給付不能情事,原告於另案亦係主張 被告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係不願履行前開義務,故無 被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主 張該債權轉讓通知有效,置被告無所適從,其主張實難採信 云云,洵屬無稽。 (三)被告雖稱其可向他人另行購買與投資協議書相符之房地、車 位予原告,惟實難相信被告願以高於原告現所請求金額5,85 8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後,給付予原告。縱被告願向第三人 購買與系爭房屋相同條件之房屋,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但 被告非必定可購得,繼而可據以認定被告無給付不能之情。 倘被告稱可向其他所有人取得後再交付,現台北雪梨灣建案 業於113年7月16日取得(113)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5號使用 執照(原證16),故請被告提出其已可給付予原告之房屋及 車位為何?否則,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綜上,被告及訴外人六峰建設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均稱被 告已將其對訴外人六峰建設就公證協議書附件1所示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全部各別轉讓予第三人。不論被告 前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真正,被告顯無履行其對原告所負給 付系爭房屋及車位義務之意,仍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被告 縱辯稱可向第三人取得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符之房屋,再移轉 予原告,此亦屬不確定。從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依投 資協議書約定所負給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債務,已不能實現 ,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 十一、原告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被告應回復為「應有狀態」 ,故請求賠償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賠償市價上漲之履行利益,無理由云云,洵不足採: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該標的物已不存 在,債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 ,在原定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時,為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 履行時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又,按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 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92年台上字 第8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系爭房屋及車位已陷於給付不能,是依前開最高法院 決議及判決意旨,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原告 請求賠償時,得以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作為損害賠償額 。被告辯稱因原告並未於給付遲延中轉售他人,未受有價差 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洵不足採。 (四)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之事實與本 案事實,自不得比附援引。 十二、經查,台北雪梨灣為剛取得使用執照之建案(見原證16) ,其為屋齡為零、尚未裝修之新成屋,依內政部所載實價 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格局相同之同棟H 棟房屋,其實價登錄單價為27.3萬元至25.4萬元間,而原 告以H棟3樓之每坪單價25.4萬元最低價格計算(見原證14 、113年9月3日庭呈文件),足為系爭房屋之合理市價。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未有成交紀錄、原告所提標的是否與系 爭房屋格局、樓層、屋齡、屋況、有無重新裝修等情況一 致,未見原告舉證,自難僅憑鄰近房屋之價格逕予推斷系 爭標的之市價云云,洵不足採。依前開與系爭房屋同棟之 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25.4萬元計算,則編號H棟10樓之純 住宅110坪及編號I棟10樓之純住宅110坪,總計價額為5,5 88萬元(計算式:(110+110)x25.4萬=5,588萬),車位 為每個135萬元計算(見原證14、113年9月3日庭呈文件) ,地下一樓之車位二個,總計270萬元,共計5,858萬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858萬元,以為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十三、依投資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給付期限為 系爭建案於建造執照取得後3年半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惟 最遲不得逾投資協議書簽約日起3年9個月,被告辯稱台北 雪梨灣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清償期尚未屆至 ,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一)投資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投資報酬分配方式:俟建造執 照取得時甲方(原告)得分配乙方(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內 之純住宅110坪及2個車位。(房屋編號H棟10樓,車位在B1 )(另一份協議書為「房屋編號I棟10樓」)」,係指使用 執照取得後,被告應將原告所分配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則約定「本建案 於建造執照取得後3年半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自簽約日起3年 9個月)逾期以年利率10%計算補償甲方利息」,即兩造約定 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即系爭房屋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 期限,為建造執照取得後3年半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惟最遲 不得逾投資協議書簽約日起3年9個月。 (二)被告援引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辯 稱依該條規定意旨,被告應在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通知 交屋,逾此期限,始有是否構成遲延給付之問題,系爭房屋 尚未核發使用執照,未屆清償期,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惟查: 1、系爭投資協議書非屬定型化契約,是本件不適用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合先敘明。 2、又,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開工 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 年__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 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 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定有出賣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如逾 期,須負遲延責任(附件5)。 3、又,台北雪梨灣建案業於113年7月16日取得(113)基府都 建使字第00015號使用執照(見原證16)。 4、綜上,系爭投資協議書於第六條明文約定系爭房屋及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期限,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12條亦規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如逾期,出賣人須 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應在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通 知交屋,逾此期限,始有是否構成遲延給付之問題,因系爭 房屋尚未核發使用執照,未屆清償期,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 云,洵不足採。 (三)又,兩造之所以在「建造執照取得後3年半完工取得使用執 照」外,另約定「簽約日起3年9個月」,係因建造執照何時 取得難以確定,故另約定一確定期限即簽約日起3年9個月, 以先屆至者,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被告在投資協議書已有 前開明文約定之情形下,竟將「簽約日起3年9個月」解釋為 「建造執照取得後3年9個月取得使用執照」,繼而辯稱「簽 約後」且「建造執照取得後3年9個月後未取得使用執照」二 條件應同時達成,始有遲延利息云云,難謂成理。況,投資 協議書本須兩造簽約後,始發生效力,自非條件。且兩造如 係約定以「建造執照取得後3年9個月後未取得使用執照」, 始有遲延利息,何須約定「建造執照取得後3年半完工取得 使用執照」?由此可知,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另,訴外人富裔實業曾於103年12月24日以系爭土地為基地 ,並為起造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但不知何故於10 7年3月29日再次申請建築執照(見原證7),是兩造簽訂投 資協議書時所稱「建造執照」本為訴外人富裔實業於103年1 2月24日所申請之建造執照,且如前所述,兩造另約定「簽 約日起3年9個月」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從而,被告辯稱以 台北雪梨灣建案之建造執照經變更設計後,最新一次核發時 間112年9月8日,或最初核發日107年5月16日翌日起算3年9 個月,即111年2月17日始有遲延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十四、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給付 期限為簽約日起3年9個月,即分別為108年9月25日及108 年10月27日,此為確定期限,給付期限既已屆至,被告依 前開約定須負遲延違約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 原告起訴前,未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被告亦未預示拒 絕給付,且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清償期未屆至,自無適 用投資協議書第六條負遲延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給付遲 延及給付不能,無理由云云,洵屬無據。 十五、原告得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分別請求自108年9 月26日及108年10月28日起至發生給付不能事實之日止, 以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賠償總計為964萬4,241元: (一)依投資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建案於建造執照取得後3年半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自簽約日起3年9個月)逾期以年利率10 %計算補償甲方利息」,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及車位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給付期限為「建造執照取得後3年半完工取得 使用執照」,或「自簽約日起3年9個月」,二者以先屆至為 準,是給付期限乃係確定之期限,已如前述。 (二)關於104年12月25日所簽訂1,366萬元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應 於簽約日起3年9個月即108年9月2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就105年1月27日所簽訂1,166萬元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應 於簽約日起3年9個月即108年10月27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將系爭房屋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辯稱 :台北雪梨灣建案之原起造人為訴外人富裔公司,被告與訴 外人六峰建設於107年7月2日與六峰建設簽訂共同投資契約 書時,係沿用系爭建案之平面設計圖,系爭房屋及車位並非 無法給付。惟系爭合建案雖已取得建造執照,然因系爭協議 書第六條約定給付期限為簽約日起3年9個月,即分別為108 年9月25日及108年10月27日已屆至,是被告分別自108年9月 26日及108年10月28日陷於遲延。 (三)又,遲延給付中陷於給付不能,自是時起,依不能給付之規 定,定債務人之責任。已經發生之遲延責任則不因而消滅。 故被告遲延中,發生前述給付不能,原告仍得依投資協議書 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不能給付前之遲延違約賠償。被告稱台 北雪梨灣建案係沿用系爭建案之平面設計圖,系爭房屋及車 位並非無法給付云云。惟由被告與訴外人六峰建設於前開強 制執行案向法院聲明異議稱訴外人六峰建設於收受扣押執行 命令前,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及112年8月1日通知訴外人 六峰建設,其已將公證協議書附件1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全部各別轉讓予第三人(見原證15),是被告最 遲於112年8月1日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投資協議書第六 條約定分別就1366萬元及1166萬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9月26日及108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以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違約賠償,其中1,366萬元為525萬8,164元 (自108年9月26日起112年8月1日),1,166萬元則為438萬6 ,077元(自108年10月28日至112年8月1日),總計為964萬4 ,241元(見附件6)。 (四)若本院認為被告依公證協議書未分得與系爭房屋相同條件之 房屋,即陷於給付不能,則於被告與訴外人六峰建設間於11 1年4月6日簽署公證協議書時,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仍得 請求算至111年4月6日止之違約賠償。 十六、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所請求為被告遲延之違約賠 償9,65萬1,178元,此與原告就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5,858萬元,二者 為不同損害賠償請求,一為遲延賠償,另一為給付不能賠 。遲延給付中陷於給付不能,自是時起,依不能給付之規 定,定債務人之責任,但已經發生之遲延責任則不因而消 滅。是被告辯稱本案年利率10%之利息性質為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故原告另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理 由云云,洵屬無稽。 十七、系爭投資協議書非定型化契約,無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且原告係主張民法第226 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以起訴時之系爭房屋及車位 之市價為準,為損害賠償數額,已如前述,原告非主張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繳房地價款,是被告辯稱本案應有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原告 請求返還已繳房地價款及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云云,實不 足採。 十八、系爭協議書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1月27日簽訂,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8年9月25日及 108年10月2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 予原告。是被告提出被證9,抗辯台北雪梨灣工程目前尚 未取得使用執照,係因110年疫情造成工期延宕所致之不 可抗力,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委無足採。又,原告請 求遲延之違約賠償非被告所稱4,291萬1,170元。原告係依 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以年利率10%計算違約賠償數額 ,遠低於民法第205條所定年利率16%之法定上限,並無過 高之情。另,投資協議書非定型化契約,無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被告援引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抗辯本案違約金 應以原告已繳價款之15%計算為當云云,顯無理由。是被 告主張就遲延之違約賠償應予酌減,難謂足採。 十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狀即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辯稱關於遲延違約賠償部分,該遲延利息於本案訴訟 前並未有任何形式之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難認該部分已 為獨立之債務,自不得再另行乘算法定利率,否則即有重 複計算之問題,及原告僅得就113年7月9日後之法定利息 向原告請求給付云云,惟查,關於原告依投資協議書第六 條約定所請求為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之違約賠償 964萬4,241元,其已為一獨立之債務,是被告前開所辯, 洵不足採。 二十一、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858萬元,以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依投 資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4萬4,241元遲延違 約賠償,總計6,822萬4,241元(58,580,000+9,644,241 =68,224,241),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萬4,241元,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系爭投資協議書非由被告所簽立,被告否認契約之真正 (一)原證1之契約係由宋隆盛個人與原告間所簽署,故被告公司 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詳如後述),自無從確認其真偽,被告爰 否認其真正。 (二)次查原證1所附之平面圖,與系爭投資協議書間並無騎縫章 ,協議書亦未載明以該平面圖作為契約附件,被告否認該平 面圖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一部份。 (三)是以系爭投資協議書應由原告先證明為真正,始得為本案裁 判之基礎。 二、原證15之存證信函非由被告所製作,被告爰否認該存證信函 之真正。 (一)查住寶公司內部紀錄,並無出具或寄出原證15之存證信函之 紀錄,其中原證15存證信函亦無騎縫章以證明其連續,其真 實性實有疑問。 (二)次查原證15第三頁中第4項H1-8、第13項B1-6、第23項A3-5 之房屋並非被告之保留戶(原證5),被告顯無法將其相關權 利轉讓予他人。故原證15所稱轉讓予他人云云,顯與事實有 悖,更足證原證15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三)且該存證信函附件中,顏君帆(被證13第41頁)、釋傳璽(被 證13第5頁)所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房屋編號 或停車場編號,更足見該債權轉讓契約係出於臨時偽造,而 疏未填載契約標的。故上開存證信函之真實性,實有疑問。 (四)原告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訴外人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六峰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113年重訴43 號,被告為該案參加人)案件中,原告亦否認原證15之形式 上真正(被證14,原告於該案否認真正之被證2、3去除附件 即為本案原證15)。而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卻反又持該 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其主張尚難憑 採。 (五)為便利本院了解本項爭議,茲檢付該案六峰公司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完整版」(被證13),然此並非表示被告承認該存證 信函為被告所製作或該存證信函內容為真。僅係提供本院了 解本案爭點所在,被告仍爭執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 三、原告應就依訴外人宋隆盛指示原告將應付被告之款項付款至 宋隆盛個人帳戶乙節負舉證責任 (一)查原證1、2並無約定相關款項由被告以外之人代為收取,原 告空言係受訴外人宋隆盛之指示而付款至宋隆盛個人帳戶, 然並未舉證其如何收到訴外人宋隆盛之指示由宋隆盛代被告 公司收取款項。 (二)次查原告主張相關款項均清償至訴外人宋隆盛帳戶,有原證 3、4可憑,為雙方所不爭。如係被告出售相關房地予原告, 又何以原告不逕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而係將買 賣價金匯款至第三人的私人帳戶?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 (三)是故原告如主張曾受宋隆盛指示而要求由宋隆盛代為收款而 非付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自應由原告就此特別約定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 四、系爭投資協議書並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而係成立於 原告與訴外人宋隆盛間,原告所給付之1,366萬及1,166萬元 之價金亦非被告所收受,原告以該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 無據 (一)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所載,乙方為「宋隆 盛」,且該投資協議書最末之乙方欄位,亦特別載明乙方之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而非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 00,已足見系爭投資協議書當事人實為宋隆盛個人,而非被 告公司。 (二)再觀原證3、4之支票正面,亦明確載明「憑票支付宋隆盛」 ,而非支付予被告公司,該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欄位亦僅有 宋隆盛個人用印而非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足證該筆款項從 未由被告收受 (三)次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載,契約之乙方已向「國礎公 司」簽定合建分屋契約。反面推之,如被告並未與國礎公司 簽定合建分屋契約,則被告即不可能為投資協議書之乙方。 (四)而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平面圖欲證明有相關之契約存在,惟 其平面圖左下方已明確載明工程名稱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正區長潭段892-1、902等2筆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故該建案並非國礎公司之建案,彰彰甚明。自無從證明 被告曾向國礎公司簽定何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曾與國礎公司簽定有何合建分屋契約,自難謂投資 契約所稱之乙方為被告公司。 (五)是以系爭投資協議書僅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宋隆盛間,原告 自不得執此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原告對訴外人宋隆盛之給付對被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不 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或損害賠償 (一)訴外人宋隆盛與被告住寶公司係不同權利主體,自不得以宋 隆盛曾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而將兩者權利主體相混淆,合先 敘明。 (二)查原告款項均付款至宋隆盛個人銀行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 票據影像報表為憑,且為雙方所不爭,則原告從未向被告給 付任何價款,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原告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簽訂時訴外人宋隆盛為被告之董事長 ,依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云云。然公司政策及營運方針 之決定乃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為之固屬事實,惟代表公司行 使職權之董事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是否及於公司,須視其為法 律行為之身份而定,非可謂及於董事個人之法律效力,即應 歸屬於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 616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宋隆盛代為或代受意思 表示,需係以代理人之身份或意思行使,法律效果始會歸屬 於法人。然本案中原告並未舉證宋隆盛曾以被告公司名義指 示原告付款至其私人帳戶,自難認其效力及於被告。 (四)是以,原告既未舉證曾受宋隆盛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指示由宋隆盛代為收取款項,則原告自應向被告直接付款 始與契約精神相符,故原告對訴外人宋隆盛之給付對被告自 不生清償效力,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系爭投資協議書涉及發行股票及公司主要資產轉讓,既事前 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訴外人宋隆盛自無權代表本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 (一)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 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 響。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77條有明文。 (二)次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300萬元,分為30萬股,每股金額1 0元整,全額發行。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30萬股,計300萬 元,被告公司章程第5、6條有明文。 (三)再按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 ,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 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即無準用同法第58條規定之餘 地,且此項無權限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 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70號、109年台上字第2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萬股,實收資本額僅300萬元 。而系爭契約涉及金額合計已逾2,532萬元,超出公司實收 資本額8倍以上,自屬公司之主要資產,其轉讓應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始可為之,合先敘明。 (五)次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欲投資以取得被告公 司之股權,此一約定涉及公司修改章程發行股票,須經股東 會決議方可為之,並非董事長所能獨斷決定。 (六)故宋隆盛縱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份締約,然上開事項均非公 司營業上的事務,自不在代表權範圍內。系爭契約未經被告 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宋 隆盛私下與原告所簽訂。此項無權限的行為,不問第三人是 否善意,非經被告公司承認,不能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七、縱認被告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假設語,非自認),其 約定內容亦已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 (一)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 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公司法第161條有明文。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 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 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禁 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318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公司於投資協議書所載之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1月2 7日期間並無發行新股,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歷史資 料可稽。而被告依公司法之規定亦不得持有自己股票,遑論 由被告再轉讓予原告。故被告自始不可能依系爭投資協議書 第2條之約定,給付被告公司之股票予原告,此先陳明。 (四)是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屬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之法律 行為應屬無效,則原告縱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 71條之規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八、法院如認契約有效成立於兩造間(非自認),被告亦僅負依約 定坪數給付予原告之責,故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一)按甲方投資報酬分配方式:俟建照執照取得時甲方得分配乙 方所分得之房屋內之純住宅110坪及2個車位(房屋編號H棟10 樓,車位在B1),投資協議書第5條有明文。 (二)次按甲方投資報酬分配方式:俟建照執照取得時甲方得分配 乙方所分得之房屋內之純住宅110坪(房屋編號I棟10樓),投 資協議書第5條有明文。 (三)查系爭投資協議書中除約定就基隆市○○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應分得之房屋坪數及車位個數外,並未特別約定房屋僅 能由國礎公司或其他特定公司完工,顯見系爭建案是否出自 國礎公司並非契約必要之點。 (四)原告或稱,被告已將所分得之房屋及車位讓與第三人而有嗣 後主觀給付不能云云。然被告並未與他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 。則姑不論原證15是否真正,則縱有無效之債權轉讓之通知 ,但並無與各該受讓人間債權轉讓之合意,則亦不生債權轉 讓之效力,僅為受通知人六峰公司能否主張對抗效力之問題 ,先予敘明。 (五)再者,原告另案於士林地方法院向訴外人六峰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113年重訴43號,被告為本 件參加人)案件中,原告亦表示否認被告公司所為之債權轉 讓通知之真正,並主張該債權轉讓有通謀虛偽等無效事由, 卻於本案程序中反口主張債權轉讓通知有效,原告出爾反爾 之行為實有違禁反言原則,置被告無所適從,其主張實難採 信。 (六)其次,被告亦曾與訴外人六峰建設公司約定,非經六峰建設 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而六峰建設公 司至今未以書面同意將被告公司所得分配之房屋車位轉讓與 他人。故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未經當事人同 意之債權轉讓亦為無效。 (七)再退步言,被告亦能向其他所有人另行取得台北雪梨灣建案 之房地車位。是以,被告仍可能交付與投資協議書約定相符 之房地車位予原告,故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以嗣後 給付不能主張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八)末就被告否認契約成立於原被告間已如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惟本院如認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且原告已繳足購屋價金,被 告亦願給付相關房地予原告。故本件並無拒絕給付之問題, 併予敘明。 九、系爭房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自不付遲延責任 (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 (三)再按甲方投資報酬分配方式:俟建照執照(註:應為使用執 照)甲方得分配乙方所分得之房屋內之純住宅110坪及2個車 位。(房屋編號H棟10樓,車位在B1)。甲方投資報酬分配方 式:俟建照執照(註:應為使用執照)甲方得分配乙方所分得 之房屋內之純住宅110坪。(房屋編號I棟10樓)原證1、2投資 協議書第5條有明文。 (四)查上開契約文字雖稱於建照執照取得時分配,然取得建照執 照時房屋尚未建成,自無法現實交付予原告。故正確文字應 為「使用執照」取得後。此節亦經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民 事起訴狀第2頁第(一)、(二)項表示為契約誤繕,為雙方所 不爭,勘認為真實。且原告既已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一) 、(二)項主張契約誤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應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復未撤銷其自認,則本院自無別事 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次查系爭建案所在地號經基隆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 後,尚無核發使用執照之紀錄(原證8)。足認本件尚未取得 使用執照,故系爭房屋未屆清償期,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六)再退步言,縱系爭建案有核發使用執照(非自認),依前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意旨,被告應在 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逾此期限,始有是否構 成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或稱,依投資協議書第六條規定, 於簽約後3年9個月即為逾期。然姑不論雙方均不爭執依契約 第5條交付房地係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則邏輯上清償期既 尚未屆至,則遲延責任自並未發生。且縱有遲延責任,依上 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亦可見交屋在取得使用 執照後6個月內為之即足,則被告自不因此負有遲延責任。 (七)其次,縱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文義,該條後段所稱之簽約後 3年9個月顯在對應同條前段建造執照取得後3年半。申言之 ,依契約文義,應係雙方原預定於建照執照取得後,約3年 半時間足以取得使用執照。惟為萬全起見,預留3個月緩衝 時間,故約定取得建造執照3年9個月後未取得使用執照始有 遲延問題。故投資協議書之文意應為:「本建案預定於建照 執照取得後3年半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自簽約日起,如未 能於建照取得後3年9個月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以年利率10% 計算補償甲方。」即「簽約後」且「建照執照取得後3年9個 月後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條件應同時達成,始有遲延利息問 題。 (八)而台北雪梨灣建案之建造執照經變更設計後,最新一次(107 基府都建字00000-00號)係於112年9月8日核發,距今未滿3 年9個月,則被告自不因此負有遲延責任。 (九)再退步之,縱以建照最初核發日(107基府都建字00020號)起 算(非自認),即自107年5月16日翌日起算3年9個月,即自11 1年2月17日後始有遲延責任,則原告分別自108年9月26日及 108年10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十、投資協議書中約定之10%遲延利息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故原告另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 (一)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 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 )。 (二)查關於系爭契約之逾期損失約定,依其文義觀之未有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逾期分配投資報酬之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先予敘明。 (三)再揆諸違約金約定之內容,係以逾期時間長短而按契約年利 率10%為計算。則兩造既已就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總額 為預定,即不許原告於契約範圍外,再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 賠償或為其他主張。故原告主張依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損害賠 償之金額,即與契約約定相違,自屬無理由。 十一、本案並無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云云,均無理由 (一)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 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 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 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倘債務人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 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 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 履行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被告亦 未主動通知原告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無給付意願而拒 絕給付云云,實為無據。如原告主張被告曾有預示拒絕給付 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曾預示拒絕給付(假設語),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因使用執照尚未核發,清償期自未屆至(此節 請參前述),因被告履行交屋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適用投 資協議書第六條負遲延責任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分別自108年9月25日及108年10月27日起,以年利率10%負擔 遲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原告請求因市價上漲而賠償履行利益云云,並無理由 (一)按又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 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是在債務人遲延中,縱債權 人或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 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無 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上」之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有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二)查原告雖以原證14主張系爭房地市價有所變更,然原告並未 於給付遲延中再轉售予第三人,已難認受有系爭房地市場買 賣價差之損害。則價差損害自始未發生,原告自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可言。 (三)退步言之,縱或受有損害(假設語),於原告主張及證明該損 害與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復未舉證因被告未履約而致原告實 際上受有其他損害,則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已非無疑。 (四)是以,原告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另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829號判決主張算定標的 物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云云。然本案中原告並未將係 爭標的再轉賣予他人,極難認係爭標的現有其他成交價格, 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價差損害。且原告僅泛稱該建案之實價登 陸價格大約行情坐落約為每坪25萬,然並未能精確舉證與係 爭標的完全相同條件者於市場上之實際成交價格,其對市價 之舉證自顯有不足。原告所主張以市價計算標的價格自難認 合理。 十三、系爭標的截至具狀日止均未有成交紀錄,則原告主張之成 交價格實難憑採 (一)按影響房屋交易價格因素甚多,諸如格局、樓層、屋齡、屋 況、有無重新裝修等,並非位於同一社區所有房屋之中古屋 交易價格均會相同,且該實價登錄資料中,位於附近之「蓮 園」社區109年間兩棟房屋交易單價均不相同,足見該實價 登錄資料僅可供做房屋買賣價格議定之參考,尚難僅憑此而 認定系爭房地價值實際上漲132萬元。又證人王銘堯雖於原 審證稱:和系爭房地坪數相同的,最近成交價是900多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275頁),然其未能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供參 ,以致無從得知其所述最近交易坪數相同房屋之格局、樓層 、屋齡、屋況、有無重新裝修等情況,自難單以證人王銘堯 如此簡短之證詞,而認系爭房地上漲利益有達150萬元。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至具狀日止,均 無與原告主張之H棟10樓110坪(原證1)、I棟10樓110坪(原證 2)之成交價紀錄,僅有同建案鄰近之成交紀錄。則系爭標的 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價格,已屬有疑。且原告所舉證之價 格,亦僅為台北雪梨灣整體建案之價格,其中是否有與契約 標的之格局、樓層、屋齡、屋況、有無重新裝修等情況一致 之標的,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鄰近房屋之價 格逕予推斷係爭標的之市價。 (三)次查原證14僅為AI整理房仲對該建案之「出售」價格(被證1 1),其是否能反映係爭建案之「市價」已非無疑。退步言之 ,依另一房仲網站出售價觀之,該區之平均成交價格(被證1 2)亦僅有每坪17.7萬元(非自認)。故原證14所稱25.4萬元市 價,即顯有過高,尚難採信。 (四)是以,原告主張以每坪25.4萬元計算履行利益云云,並無理 由。 十四、縱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然系爭契約既屬投資契約,原告 自應負擔盈虧之風險,故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保證其收益 。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經營結果 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盈虧,無收取固定分紅,亦未必 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再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法第232條有明文。 (四)又按甲方投資1,366萬元及1,166萬元取得乙方公司2%之股權 ,投資協議書第1條有明文。 (五)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條既明確載明原告取得被告公司之股 權理由為投資,原告即應知曉投資恐有盈虧,非必能保證獲 利。縱被告有盈餘,亦僅能就公司法所定之範圍,分派股息 及紅利,殊無另行給付特定不動產予股東之理。如被告真因 此而給付,反有使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涉犯刑法背信罪之嫌疑 ,請法院明察。 十五、原告主張利息之計算方式,亦顯有錯誤。 (一)查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訴 訟代理人,後於113年8月再以民事準備三狀再次變更訴之聲 明為請求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開程序事項為雙方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故就本件利息之計 算,如本院認本件原告所主張有理由(假設語,非自認),依 原告之訴之聲明,原告亦僅得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次查就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6,823萬1178元,係包含給付 不能履行利益損害賠償5,858萬元及以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 給付965萬1178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節並無理由已如前 述,茲不再贅。惟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該遲延利息於本案訴 訟前並未有任何形式之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顯難認該部分 遲延利息已為獨立之債務。則遲延利息部分自不得再另行乘 算法定利率,否則即有重複計息之問題。 (三)而原告主張就給付遲延部分雖分別於簽約後3年9個月即108 年9月25日及108年10月27日起即負有遲延責任,惟原告訴之 聲明並非主張自上開日期起計息,而係先於起訴狀中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後又於準備三狀中變更為自113年7月9 日起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未請求自 上開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則此部分縱有理由,原告亦僅得 就113年7月9日後之法定利息向原告請求給付,否則即有訴 外裁判之嫌,併予敘明。 十六、退萬步言,原告既未返還用以擔保之被告股票,被告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一)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 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1條、第264條分別有明文。 (二)次按乙方將甲方分配之房屋登記給甲方時,甲方須無條件將 乙方公司2%之股權返還乙方。投資協議書第九條有明文。 (三)查雙方既約定被告給付房屋之義務與原告返還股票之義務具 對待給付關係,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證5),現並 未持有本公司之股票,自無從依投資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返 還被告公司之股票予被告。 (四)是以,原告既無法返還本公司契約簽訂時應已交付二份投資 協議書合計共4%之股票,則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系爭房屋車位。 十七、本案應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適用,故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返還已繳房地價款及違 約金部分均無理由 (一)按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 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一款 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 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_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 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第1、3項有明文。 (二)查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違約金不得低於房地總價款15%,既為主 管機關所制訂之規範,應已衡量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 ,及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 而定。本案雙方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比例,則15%既已屬主管 機關所定最低下限,則本案違約金應以原告已繳價款之15% 計算為當。 (三)次查,原告於本案中並未主張解除契約,即與前開規定買方 解除契約後買方支付違約金之規定有違。且清償期亦未屆至 (如前述),則原告縱未給付,亦僅有給付遲延之問題。上不 生返還買賣價金之問題。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有理由(非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 亦僅就原告已給付之2532萬元負返還責任,並就違約金以總 價款15%計算後就379萬8千元違約金負責(計算式:(1366萬+ 1166萬)×15%=379萬8000元),逾此部分均屬無理由。 十八、本案違約金顯有過高,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 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 。 (二)次按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開工, 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 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 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 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有明文 (三)查基隆市因COVID-19疫情關係,相關工程進度均有延宕。基 隆市政府為因應疫情對營造業之影響,並依建築法53條第3 項及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准予各建商延長 建築期限1年(被證9)。足見台北雪梨灣工程目前尚未取得使 用執照,係因疫情造成工期延宕所致之不可抗力,核屬前開 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是本 件違約金約定實有過苛,應予酌減。故本於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被告請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酌減為0元。 (四)退步言之,參酌內政部編印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被 證10)第11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賣方違反第七條(所有 權移轉)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九條(交屋)第一項前段約定 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 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 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 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 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此範本應係主管機關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就不動產買賣所 定之一般通案參考標準。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高達4291 萬1170元(計算式:6823萬1178元(原告請求金額)-1366萬元 (原證1原購買金額)-1166萬元(原證2原購買金額)= 4291萬1 170元),約為原購買金額1.7倍(計算式:4291萬1170元÷<13 66+1166>≒170%),堪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及利益等因素,確有過高之情。是本於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如鈞院認違約金酌減至0元為無理由,則被告 請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酌減為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即至少應酌減至379萬8000元(計算式:(1366萬+1166萬)×15 %=379萬8000元)。 十九、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投資協議書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1月27日簽訂投 資協議書(下合稱投資協議書),業據提出上開投資協議書 之書面2紙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已於113年4月3日當庭表 示對上開投資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足信被告已對投資 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宋隆盛之印文真正為自 認,僅係抗辯上開投資協議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宋隆 盛個人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嗣後改為否認系爭投資 協議書之真正,然其所為陳述未符撤銷自認之規定,仍應認 系爭投資協議書真正已經被告自認。 (二)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書面之頁尾,「立書人」欄以打字方 式明載「乙方: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隆盛」等文字,並有被告之公司印文及當時擔任被告代表 人宋隆盛之印文,且被告不否認2份投資協議書簽立時,被 告公司之代表人確實為宋隆盛。依據契約上開顯名代理之記 載,堪認投資協議書係由被告當時之代表人宋隆盛代表被告 簽訂,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協議書,要足採信。至於 系爭投資協議書文末僅加註宋隆盛身份證號、未記載被告公 司統一編號及投資款項支付方式、被告與何人簽定合建契約 等情均無影響契約業已明載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被告據此抗 辯其並非投資協議書契約當事人顯屬無據。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投資協議書之款項 (一)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投資協議書之款項,並提出其開立指 定受款人為宋隆盛之支票6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票據 面額與投資款相符且均已兌現之事實,然辯稱原告係給付宋 隆盛個人該部分款項,並非給付被告公司。 (二)然查,投資協議書簽訂時,訴外人宋隆盛為被告之董事長, 訴外人宋隆盛本有權對外代表被告。且依據事理,若非被告 法定代理人宋隆盛確曾代表被告公司為指示以開立其為受款 人票據作為給付投資協議書之款項方式,原告以交付受款人 為宋隆盛之支票給付投資協議書之款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宋隆盛不可能同意收受上開票據,是以堪信原告開立系 爭受款人為宋隆盛之票據給付系爭投資協議書款項,符合被 告與原告之約定,宋隆盛代表被告收受原告以上開支票給付 投資協書款項,對被告發生效力。至於被告代表人宋隆盛受 領款項後如何使用,此乃被告與訴外人宋隆盛間內部之權利 義務關係,顯與原告無涉,且不得據此否認被告業已受領系 爭投資協議書所載款項之事實。 三、被告已有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義務   (一)原告主張依據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有交付台北雪梨灣建案 房屋編號H棟10樓之純住宅110坪及位於地下一樓之2個車位 ,與房屋編號I棟10樓之純住宅110坪(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車 位)之義務。因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條分別約定「甲方投資 新台幣(以下同)1,366萬元」、「甲方投資新台幣(以下 同)1,166萬元」、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投資報酬分配方式 :俟建造執照取得時甲(原告)得分配乙方(被告)所分得 之房屋內之純住宅110坪及2個車位。(房屋編號H棟10樓, 車位在B1)」、「甲方投資報酬分配方式:俟建造執照取得 時甲(原告)得分配乙方(被告)所分得之房屋內之純住宅 110坪。(房屋編號I棟10樓)」等情,有投資協議書在卷可 參。被告固不否認投資協議書上所載坐落基隆市○○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上現已興建台北雪梨灣建案社區,且該社區內 確有符合投資協議書約定之系爭房屋及車位等情,然仍辯稱 被告公司並無移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義務。 (二)首查,投資協議書約定「甲方投資報酬分配方式:俟建造執 照取得時....」其中建造執照取得時之記載應為誤繕,正確 應為使用執照取得時,業據兩造不爭執。而台北雪梨灣建案 之使用執照業於113年7月16日核發,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 統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依據投資協議書約定應交付系爭房屋 及車位。被告雖抗辯本件應適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約款 第15條約定,被告應在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未通知交屋 方負擔給付遲延之責等語。然本件乃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特殊 之契約,並無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約款之適用,被告 此項抗辯並無依據。 (三)次查投資協議書雖提及被告與國礎建設之關係企業簽訂合建 分屋契約,然並未約定被告所交付之房地及車位須為國礎建 設之建案,投資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上確實已興建台北雪梨 灣建案社區,被告即負有將台北雪梨灣社區內系爭房屋及車 位所有權分配予原告之義務。從而,被告辯稱未與國礎公司 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則被告以台北雪梨灣建案並非國礎公司 之建案,而辯稱並無給付房地、車位義務,顯無足採。 (四)被告應給付房屋及車位之約款有效 1、被告抗辯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投資款後取得被告公司 2%股權之約定,上開約定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77條、第161條、第167條第1項等強制禁止規定,依據民法 第71條規定,投資協議書全部無效等語。 2、經查,投資協議書雖約定,原告給付投資款可取得被告公司 2%股權,但關於取得何人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及以何種方 式取得股權均未明白約定,是以無法逕認上開約定已有被告 抗辯所稱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之情況存在。甚且,如使原告 取得被告公司2%股權之該項約款,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 效情形,參照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因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及車位後,應將被告公司2%股權返還,因此原告成立投資協 議書所欲取得之標的乃為系爭房屋及車位,該被告公司2%股 權僅係作為擔保被告履行之用,縱然被告無法使原告取得被 告公司2%股權,其他關於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約款 仍可單獨成立仍應認為有效,是以並無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 議書全部無效,而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情形 。 3、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訴外人宋隆盛無權代表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書對被告不發生效力等語。然查,被告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等,此有被告所提被證6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系爭投資協議書係約定原告投資合建案,俟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將其得受分配取得之房地給付予原告,被告則取得原告給付系爭投資款之對價,獲得利益,核屬被告所營事業之一,而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從而,被告抗辯上開事項非公司營業上事務,不在代表權範圍內,投資協議書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宋隆盛私下與原告簽訂,此無權限之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洵無足採。 四、被告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給付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一)系爭房屋及車位並無自始或嗣後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原告主張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並無客 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業據被告不爭執,要堪認定為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 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 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 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 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並未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被告並未 爭執,僅辯稱可另行向他人取得相同條件之房屋及車位,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尚未提出已取得符合系爭投 資協議書約定之房屋及車位之證據,因此顯無從將系爭房屋 及車位給付原告。從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依投資協議 書約定所負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債務,已不能實現,被告 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態,堪予認定。被告主觀無法給付 ,乃其並未積極取得系爭房地及車位,顯有可歸責情事,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用以擔保之被告股票,其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未主張解除約,被告援引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 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無足採。 (二)依據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1366萬元及1166萬元,被告 負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 始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義務與原告 返還被告所交付合計4%股票,二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三)再者,被告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簽訂時應已交付投資協議書合 計共4%之股票,原告否認。且被告亦自陳原告非被告公司之 股東,並未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 (四)綜上,被告自始未交付被告公司4%股票以為擔保,且被告給 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義務與原告返還被告所交付合計4%股票 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無法返還其已交付合計 4%股票,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顯無 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5,858萬元: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該標的物已不存 在,債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 ,在原定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時,為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 履行時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按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 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 自明。(92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 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及車位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請求賠償時 ,得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作為損害賠償額。被告辯稱因原 告並未於給付遲延中轉售他人,未受有價差損害,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言,洵不足採。 (三)經查,台北雪梨灣為剛取得使用執照之建案,其屋齡為零、 尚未裝修之新成屋,依內政部所載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位置、格局相同之同棟H棟房屋,其實價登錄單 價為27.3萬元至25.4萬元間,而原告以H棟3樓之每坪單價25 .4萬元最低價格計算(見原證14,原告113年9月3日庭呈文 件),堪信為系爭房屋之合理市價。依前開與系爭房屋同棟 之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25.4萬元計算,則編號H棟10樓之純 住宅110坪及編號I棟10樓之純住宅110坪,總計價額為5,588 萬元(計算式:(110+110)x25.4萬=5,588萬),車位為每 個135萬元計算(見原證14,原告113年9月3日庭呈文件), 地下一樓之車位二個,總計270萬元,共計5,858萬元。是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8萬 元,以為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尚屬可採。 七、原告另得請求遲延給付賠償964萬4,241元: (一)原告主張依投資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建案於建造執照取得 後3年半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自簽約日起3年9個月)逾期以 年利率10%計算補償甲方利息」,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房地、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期限分別有「建造執照取得後3 年半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自簽約日起3年9個月」,原告 主張係因建造執照何時取得難以確定,故另約定一確定期限 即簽約日起3年9個月,並應以先屆至者,為取得使用執照期 限,應屬可信。是被告抗辯應以投資協議書簽定後之建築執 照取得後加計3年9個月為被告應給付時間,顯與上開約定文 意不合,並無可採。 (二)關於104年12月25日所簽訂1,366萬元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應 於簽約日起3年9個月即108年9月2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就105年1月27日所簽訂1,166萬元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應 於簽約日起3年9個月即108年10月27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將系爭房屋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協 議書第六條約定給付期限為簽約日起3年9個月,即分別為10 8年9月25日及108年10月27日已屆至,是被告分別自108年9 月26日及108年10月28日陷於遲延給付。 (三)又遲延給付中陷於給付不能,自是時起,依不能給付之規定 ,定債務人之責任。已經發生之遲延責任則不因而消滅。故 原告仍得依投資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未依約定於簽立 契約後3年9個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所生之遲延違約賠償 。系爭房屋及車位所屬台北雪梨灣建案,乃於113年7月16日 方取得使用執照,在此之前,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賠償。原告僅請求計算至112年8月1日之遲延賠償,要無 不合。故原告依投資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分別就1366萬元及11 6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6日及108年10月28日起 ,至112年8月1日止,以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違約賠償,其 中1,366萬元為525萬8,164元(自108年9月26日起112年8月1 日),1,166萬元則為438萬6,077元(自108年10月28日至11 2年8月1日),總計為964萬4,241元應予准許。 (四)被告抗辯應援引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規 定,依該條規定意旨,被告應在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通 知交屋,逾此期限,始有是否構成遲延給付之問題,系爭房 屋尚未核發使用執照,未屆清償期,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惟 查,系爭投資協議書乃兩造簽定之特殊契約,非屬定型化契 約,是本件約定無從適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約定。 八、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所請求為被告遲延之違約賠償 965萬1,178元,此與原告就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5,858萬元,二者為不同 損害賠償請求,一為遲延賠償,另一為給付不能賠償。遲延 給付中陷於給付不能,自是時起,依不能給付之規定,定債 務人之責任,但已經發生之遲延責任則不因而消滅。是被告 抗辯本案年利率10%之利息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故原告另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九、系爭協議書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1月27日簽訂,依 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8年9月25日及108 年10月2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給付系爭房屋及車位予原告 。投資協議書並無免責條款之約定,被告抗辯台北雪梨灣工 程延遲取得使用執照,係因110年疫情造成工期延宕所致之 不可抗力,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委無足採。原告係依系爭協 議書第六條約定,以年利率10%計算違約賠償數額,並未高 於於民法第205條所定年利率16%之法定上限,且被告乃經營 商業之公司,對於契約條款之議定自具專業,其仍與原告訂 立上開遲延違約金顯有妥適之評估,因此難認有過高之情。 另投資協議書非定型化契約,無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被告援引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抗辯本案違約金應以原告已繳價款 之15%計算為當,亦顯無理由。是被告主張就遲延之違約賠 償應予酌減,難謂足採。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依前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遲延違約賠償部分,不得另行請求 利息並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8萬元,及依投資協議 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4萬4,241元遲延違約賠償, 總計6,822萬4,241元(58,580,000+9,644,241=68,224,24 1),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 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 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0

KLDV-112-重訴-62-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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