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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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 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已不得再行上訴。 (二)然被告仍於113年12月10日,以書狀對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 ,其上訴程序上即非適法,業經本院以113年12月16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前開上訴;又前開駁回上訴之 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即係上開 所述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惟被告卻又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臺灣高 等法院收文章為同年月30日),主張對本院113年12月16日所 為、其同年月23日收受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函轉抗告狀至本院,因認被告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即對前述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所為之抗告,程序上 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簡上-26-20250108-3

選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 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少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之刑事 抗告狀尚未敘及抗告理由,僅記載「抗告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有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 稽,然因抗告理由遲未提出到院,本院復於同年12月27日電 請抗告人盡速提出,迄今仍未提出到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逾期仍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8

CTDM-113-選訴-4-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楊瓖 被 告 許清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瓖(下稱抗告人)對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 駁回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 不得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仍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是其抗告 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故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要屬於法有據,並無不 合,是抗告人再具狀就上開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 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4-抗-1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楊明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即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 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 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交付光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後,將裁定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 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即應 在113年12月23日前(原應於12月22日屆滿,而12月22日為 星期日,故以12月23日為屆滿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 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書狀收件章戳記可考,業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聲-1142-20250108-2

台抗
最高法院

拍賣抵押物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陳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聲 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院法律上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一規定係期日效果所寓法安定性 及個案正義間之補償(衡平)規範,僅在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其適用 。而在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最後誤為教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之情形,倘當事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律師有知 悉法律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忠實義務,如其對於裁定中有疑義 或錯誤之內容,未予查明,乃可歸責於代理人,固非屬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於個案上,如因事件本身非屬律師強制代 理,而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者,除當事人乃企業經營者或對 於法律專業知識有一定掌握或得輕易利用具法律專業能力等類 此情形者外,倘因裁定中有將得(再)抗告誤載為不得(再) 抗告之教示,致當事人受誤導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 告者,基於程序法上一般性誠信原則,法院對訴訟當事人之保 護義務,亦應於具體個案中落實,即「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 院錯誤行為之效果」、「因公權力行為錯誤造成法律適用有疑 義時,解釋上應採有利當事人原則」,應認期間未記載或記載 錯誤,致當事人遲誤期間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者,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准當事人於知悉或受通知後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而 訴訟權包括程序權保障,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內容,無分 係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而有不同。是以,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規定之解釋,有關非訟事件,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 定。 ㈡又抗告之本質亦係上訴不服之本質,觀諸民國19年民事訴訟法 立法理由即明。因此對於裁定以得抗告為原則,例外以法有明 文者始不得為抗告。而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之裁定,依同法第482條規定為得抗告之事件;且除非訟事件 法另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則非訟事件 法對於聲請回復原狀之事件,既無不得(再)抗告之規定,解 釋上應對於非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有抗告權。蓋因當 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性質上係另一獨立事件,有不同於本案 事件之獨立原因與要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 之事件,而非原本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則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就聲請回復原狀所為之裁定如有錯誤而影響當事人程 序救濟,不分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即應給予審級救濟,此乃 程序權保障之核心。 ㈢又有關裁判書正本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不變期間 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當事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聲請回復 原狀之法律問題,司法院於110年12月3日第197次院會通過之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於第229條所增訂第5項 :「第三項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 者,得於知悉或受通知後十日內,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二、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三、記載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而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 提起上訴。四、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規定,亦 可資參考。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在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並無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非具備或得利用法律專業能力等類此情形者,係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之敎示欄記載本件為「不得再抗告 」之誤導,直至收受臺南地院書記官嗣於同年8月14日以處分 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下稱系爭處分書),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始知得對系爭裁定提 起再抗告,顯見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記載錯誤,已影響其因不服 系爭裁定所得行使之程序救濟權益,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准抗告人於知悉或收受更正通知後 10日內,依上開㈡所述,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抗告人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記載為不得再抗告,致遲誤再抗 告不變期間;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復以書記官於裁判書教示欄之誤載,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裁定予以駁回,並於該 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抗告人因而據之提起本件抗告。雖 本件原因案件(即拍賣抵押物事件)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之非訟 事件,敎示欄固不能因此改變其原有非訟事件不能向本院抗告 之屬性;但本件個案,為法院裁判書所記載之程序救濟規定, 違反程序法上之一般性誠信原則,致抗告人因誤信系爭裁定不 得再抗告而遲誤再抗告期間,其雖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同時 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仍經原法院同時駁回抗告人之再 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惟查聲請回復原狀如前述係另一獨立 事件,且係系爭非訟程序(即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前提程序, 於駁回聲明回復原狀程序終結前,將影響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合法與否。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而原法院亦 認本件應循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並依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提 起抗告,本件應給予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機會,准其回復原狀之 聲請。 ㈢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前曾提案聲請本院民事大法庭 予以裁判,經本院民事大法庭以提案之基礎事實,係非訟事件 之當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終審裁定聲明不服,本 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惟管轄權之有無,應 係具體個案審判權認事用法權限,非本件移請大法庭表示法律 見解之對象,且既經民事大法庭不予受理,本院仍應本於法之 確信,就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具體個案,依法審理裁判,併此敘 明。 ㈣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難謂有理,裁定予 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以維抗告人程序保障 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126-2025010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8

KSYV-113-家護-2538-20250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113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鄭百辰(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5月29日判決而上訴,惟因其上訴並未敘述上述理由,本 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狀,然抗告人仍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院乃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 13年11月6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依法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生效日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算,應於113年12月3日屆滿(加 計在途期間7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 ,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NTDM-113-易-123-20250107-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 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提出異議。查抗告人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然其內容 係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表示不服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即明。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 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準此,得提起抗告者自以受原裁定 之當事人為限,如係由無抗告權人提起抗告,或抗告權人以 原裁定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相對人而提起抗告,即為法所 不許。查抗告人並非本院前揭裁定之聲請人,依前揭說明, 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7

KSBA-113-聲-53-2025010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沐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沐耘,抗告人於抗告期間未提 出抗告,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辦 案進行簿可憑,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於113年12月16 日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提出內容為認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之聲明異議 狀,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裁定而實質上提起抗告,顯違上開規 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稽諸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7

KSHM-113-聲-376-20250107-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4號第一審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即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即聲 請人甲○○逾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零參元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所提抗告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 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 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 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 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 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 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 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 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 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甲○○提起抗告,然原審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 予甲○○,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甲○○遲至113年7月 3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 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甲○○抗告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所提抗告部分: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感情不睦,甲○○曾於111年6月多次以暴力手段將乙○○趕 出家門,不准其回家,使乙○○兩年來餐風露宿、三餐不繼等 ,且乙○○現已年滿46歲,屬於職場高齡,尋覓工作不易,目 前尚無薪資收入,111、11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9,492元、19,600元,又於111年至112年間向訴外人于 宏璽總計借款120萬元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 元用以維持生活,可知乙○○並非具有財力之人,並無資力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  ㈡就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原審未審酌實情及調查 乙○○之財力,僅憑主觀心證,遽為裁定每月須給付2萬元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嫌率斷,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另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乙○○於無資力之情況下實在無 法負擔,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乙○○與2名未成年 子女相處期間,有支付醫療費、學費、書籍費、服裝費、日 常三餐費用等,合計61,318元,故應扣除乙○○此部分實際支 出之扶養費61,318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乙○○應給付甲○○逾「新臺幣壹拾玖萬玖 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廢棄。  ⒊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指責甲○○多次暴力手段,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實際上此 部分主張均係故意誤導法院,又其自陳其尋覓工作不易,然 並未提出任何求職紀錄,且其多年來收入來源皆有部分不需 申報所得。就乙○○所提出私人借據共6次,惟該些借款均係 間隔三個月,每三個花費20萬元之高額花費,加上未清償前 債之情況下,一般人應難以屢次答應借款,且該借據上僅有 債權人之姓名,而無簽名或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可知此 部分亦係用以誤導法院之假證據。另就乙○○所提出之費用收 據諸多屬於其與小孩相處間之消費,應不由代墊扶養費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駁回乙○○之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1.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 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 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 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 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 標準。  2.是本院綜觀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 職業、工作能力、收入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 粟廷旭、粟羿婕所需等,認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0 ,000元,且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 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 標準,並非乙○○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乙○○雖主 張因目前尚無工作、亦無財產資力等,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惟乙○○正值壯年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其無工作 僅係一暫時狀態,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乙○○執前詞作為規避、減輕負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可採。  3.從而,乙○○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前開不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㈡乙○○主張其已支出扶養費而為抵銷部分:  1.乙○○主張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之期間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支付之學費(含學雜費等)及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各為11,7 37元、3,460元(合計為15,197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憑 單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甲○○僅表明此 部分屬於抗告人與小孩相處間之費用,不應予以抵銷云云。 惟乙○○支付之學費及醫療費用,仍屬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必要支出,則乙○○主張應負擔之該期間之扶養費用予以扣除 ,尚非無據。  2.至抗告人乙○○又主張曾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餐費及雜費部分 ,各為43,800元、2,321元等情,而雜費部分固據提出發票 、收據等在卷,然餐費部分全然僅係估算而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且雜費部分或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或係抗告人乙○○與 子女會面所為餽贈,此部分應屬零用金之給予,自無從扣抵 。  3.綜上,原審認定甲○○得請求乙○○返還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6個月期間,為乙○○代墊之扶養費為21 萬6,000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抗告人所支付之學費及醫 療費用共計為1萬5,197元,抗告人乙○○尚應給付抗告人甲○○ 之代墊扶養費應為20萬803元(計算式:216,000-15,197=200 ,803元)。是抗告人乙○○主張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乙○ ○應給付抗告人甲○○逾「新臺幣200,803元」部分廢棄,應駁 回抗告人甲○○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 為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乙○○於二審始主張之抗告人 乙○○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學費及醫療費用等事實,原 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乙○○主張如本裁定主文第一至 二項所示廢棄部分應予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甲○○ 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抗告人乙○○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抗-10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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