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清福
張哲銘
郭聿釗即郭玉椒
吳月珠
郭碧燕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劉林香美
葉永安
劉尚群
張家鈜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9586萬17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萬1
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
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生款項及法定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原告之系爭判決所
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用以擔保第1項債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之則僅記載號數
)法定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
本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
2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
3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三、上開第1、2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原告之利益均為毋
庸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則應以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負
擔之債務數額(利息部分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
民國113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
(下同)6510萬926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開第3項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
與債權額之高低,而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查,就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知即
為扣除訴外人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後之價
值,原告就355、356、357、35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均為30分之27,經計算後此部分價值為5億2730萬1740
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
.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27/30=527,30
1,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此擔保物所擔保之
債權額即前段所認定之6510萬9266元,是就此項訴訟標的應
以債權額即6510萬9266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之訴
訟目的均可認為同一,是就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僅核
定為6510萬9266元。
五、至於就第4項聲明即「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本
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2
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3
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部分。原告因塗銷此等限制登記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
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換價之自由,則應以原告所提出之
附件02其中經註記有限制登記且債權人為被告部分之土地應
有部分,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據此,經計算後原告
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3075萬2443元【計算式:
(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5,310元×1905/3000)+(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000)+(357地號
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
000)+(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994元×1595/3000)=330,752,442.8,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與第4項,其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因訴
訟所受有之利益亦難認相同,則聲明第1至3項以及第4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億9586萬1709元(計算式:6510萬9266元+3億3075萬244
3元=3億9586萬1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萬1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七、另,雖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調解,惟本件尚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階段,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以符合訴訟要件。
後續再由兩造於審理過程自行協調是否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9,399,248元 29,399,248元 2 利息 29,399,248元 89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24+107/365) 5 35,710,018.08元 合計 65,109,266.08元
有附件:
即原告提出之「附件02」
TCDV-113-補-194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