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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林云樂 被 告 嘉尚國際有限公司即富農智庫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東 訴訟代理人 余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3日簽立團營代理成果分享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11年7月3日至同年10 月1日止,內容約定被告於到期日應依合約金額全額交付原 告,且同時取回保管條或保管產品,若逾期未交付合約金額 ,須付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含 每月利息及違約金15萬元及1倍金額。是以,被告提供5台空 氣濾清器向原告質押擔保借款15萬元,惟被告逾期未返還系 爭借款,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三個月利息即 借款年息16%合計6000元、本金與利息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1 5萬6000元,共計46萬2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返還借款時,原告應同時退還質押品,惟被 告迄今尚未退還。且質押品係被告持續在推廣的產品,兩造 間有約定原告應先將質押品賣掉抵充系爭借款及利息,賣不 掉時再返還予被告。又原告向被告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一代怡露跨境電子公司商務有限公司(一代公司)TT1平 台店長職務,由訴外人林秋涵擔任店長並繳交資格費用7萬 元,原告至今未繳清費用,係由被告代墊7萬元,並以之抵 銷原告之請求,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且 未獲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匯款明細截圖為 證(本院卷第27-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約定應先由 原告將質押品賣掉抵充系爭借款及利息,賣不掉時再返還被 告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 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原告既已提供系爭合約,足以推定其為真正,被告未舉證 或為任何實質說明其抗辯為真,僅空言稱應由原告先拿去販 賣云云,本院實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再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向其簽訂系爭契約尚積欠擔 任一代公司店長資格費用7萬元,得為抵銷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除未敘明其得為請求賠償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法 律依據為何,且被告就其因受有損害之有利己事實,復未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 債務,於111年10月1日止已屆清償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權,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期限屆 滿翌日即111年10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20 00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簡-2681-202501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余竺鳳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盧昭敏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7,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盧福基自103年1月10日向被告承 租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期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一),惟盧福基自105年2月10日起,未再給付任何租金, 被告乃請律師發函通知盧福基要終止系爭租約一,並向本院 訴請盧福基給付自105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租金40萬8,00 0元,及請求伊給付自110年10月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 萬1,293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給付租金等 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訴訟),判定盧福基積欠被告40萬8,00 0元,伊不當得利8萬4,000元,但被告同時積欠盧福基232萬 5,000元之債務【即被告與盧福基間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 ,同為系爭租約一所由生之租金債權】,經盧福基於該訴訟 中主張抵銷,被告仍積欠盧福基191萬7,000元,又盧福基於 訴訟期間表示將上開191萬7,000元之租金債權讓與伊,伊就 此主張對被告所負8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後,該 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是伊尚得主張該租金債權183萬3,000元,迄今未經被告清 償,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項目一、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前案訴訟係我起訴請求盧福基給付租金,原告給付不當 得利,經盧福基、原告以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經前案判決 判定我無餘額可請求,則其既判力應緊及於被告主張盧福基 應給付之40萬元,及原告應給付之8萬4,000元,然本件原告 請求金額191萬7,000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00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之意旨,均非前案既判力範圍,自 不生前案既判力拘束本件訴訟之結果。  ㈡我於前案訴訟未曾對原告抵銷主張表示任何意見,則前案判 決是否有將上述抵銷之事列為重要爭點,並由當事人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尚有疑義,況且,我既於前案訴訟針對原告抵 銷之主張,為時效抗辯,然前案判決並未提及此,顯見本院 於前案訴訟並未實質審理原告抵銷之主張,並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再者,前案判決係認定我與盧福基間之租賃 期間為93個月,此與原告主張之租期自103年1月10日至105 年1月10日,共計2年,有所不符,且自105年4月至113年6月 30日止,兩造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焦家祥,2人分別 向焦家祥收取租金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二),盧福基 亦已收取共計11個月之上述租金,可見我自105年1月10日以 降,與盧福基間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則前案判決所判認我 自103年1月10日向盧福基承租房屋至110年9月之租賃期間, 顯屬有誤,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 度台上字第4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應 認前案判決對本件亦不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  ㈢縱被告與盧福基於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存在租賃關係,因 原告於112年6月8日係請求103年1月10日至110年9月間之租 金,然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該租金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  ㈣又系爭土地自110年10月起,均由原告無權占用迄今,原告因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之市 場租金價值為每月6,000元,則自111年12月計算至113年6月 間,共計18個月,原告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 10萬8,000元,則兩造間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則我據此主張以10萬8,000元之債權進行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 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一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 付如上開更正聲明之所示,而提出系爭租約一之影本及前案 判決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之卷宗到院供參,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核係前案訴訟就該金額成立與否,未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自無既判力可言,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前訴訟判決 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 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 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經查,觀諸前案判決之內 容,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所賴之基礎法律關係,固分別 載明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之三、本院判斷如下:(三)、(四 )、(五),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在卷可查,然該項目(三)所載內容係在說明被告是否委 由焦家祥將系爭租約一之租金交予盧福基;該項目(四)所 載內容係在說明經以盧福基關於系爭租約一所生債權與被告 於前案請求之租金債權抵銷後,被告對盧福基已無餘額可請 求;該項目(五)所載內容係在說明原告受讓盧福基移轉之 系爭租約一租金債權後,因亦主張抵銷,致被告對原告於前 案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無餘額可請求,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係被告與盧福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一 所約定者,是否於103年1月10日至110年9月間確實存在,尚 與前案判決所載之爭點係焦家祥是否將被告應給付予盧福基 之租金代為交付等情,應非能認為係同一爭點,難認本件爭 點業經前案判決實質審理而表現於其判決理由,當認與前揭 爭點效之要件不符,應認本件與前案訴訟、前案判決間,並 無爭點效援引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難謂有理由。  ⒊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另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 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 為證據共通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時聲請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 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後,使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則就該前案訴訟卷宗中之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職權納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為證據評價。是原 告業於前案訴訟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租約一與 系爭租約二間,為2份不同之契約關係等語(見1705卷第107 頁),而被告亦同時自陳系爭租約二係渠代為出租予焦家祥 ,並由渠收取全部租金,再將其中2分之1即2萬5,000元交付 予盧福基,但渠認為如此收取租金過於麻煩,乃由焦家祥將 每月租金之2分之1直接交付予原告等語(見1705卷第107頁 ),僅可知系爭租約二所由生之租金債權,被告與盧福基均 有權分別向焦家祥請求1半之租金,然觀諸系爭租約一之第8 條約定內容之所示,究未絕對禁止轉租(見本院卷第7頁) ,兩造間也未曾約定盧福基得重複出租,且民法所規定之租 賃契約,亦不曾要求出租人必要為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則系爭租約一是否存續?系爭租約二對系爭租約一之作用為 何?系爭租約一是否為系爭租約二所取代而終止?即不無疑 問,況且,焦家祥於前案訴訟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盧昭敏、余竺鳳所各半,我算是 跟渠等簽約,所以我也會匯款2萬5,000元給余竺鳳,這是因 為我基於與余竺鳳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所匯,我從未見過系爭 租約一等語(見1705卷第160頁及其背面),而系爭租約二 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同意書、分租同意書等亦均為原告與焦家 祥間所簽訂(見1705卷第66至73頁),益徵系爭租約二乃焦 家祥與原告間所簽訂,而與系爭租約一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可 言,酌以一般社會經驗上,亦不排除同一租賃標的物同時存 在2份租約之可能性,則對於系爭租約一何以於兩造與焦家 祥間訂定系爭租約二以後,仍繼續存續?在原告提出上開事 證以盡其舉證責任之餘,自不能單憑系爭租約二之存在,遽 以反推系爭租約一已經終止,再者,經審酌本院卷內所有事 證及前案訴訟卷宗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並無事證可證明系爭 租約一於系爭租約二訂定時,已經終止,且被告未提出相對 應之反證,兩造於前案訴訟對於系爭租約一轉化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亦未爭執(見1705卷第41頁背面),並為前案 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一所由生之債權間互可抵銷之情況下,應 認系爭租約一自103年1月10日迄至110年9月間,應仍存續於 被告與盧福基之間,則原告據以受讓該租約一所由生之租金 債權191萬7,000元部分,對被告於本件僅請求183萬3,000元 ,應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 訟提出時效抗辯,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原告就本件請求183萬3,000元部分,與伊於前案訴訟所主 張抵銷之金額8萬4,000元部分,雖自前案訴訟中未能釐清主 張抵銷金額之範圍,然原告既於112年2月2日在前案訴訟中 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主張抵銷(見1705卷第61、62頁), 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 ,2者間差距約16個月,則以系爭租約一所約定每月2萬5,00 0元計算,亦有共計40萬元之租金債權(計算式:2萬5,000× 16=40萬),已足滿足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8 萬4,0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債權當可自113年6月1 7日回溯5年計算,即至108年6月17日,從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17日至110年9月間,共計27個月,總計 67萬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2萬5,000×27=67萬5,000)。  ㈢再查,被告據以前案判決所認定關於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辯稱本件自111年12月計算至113年6月間,以每月6 ,000元計算,原告尚積欠渠10萬8,000元,可資為抵銷等語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渠所稱期 間共計18個月,則所由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共計10萬8,00 0元無誤(計算式:6,000×18=10萬8,000),從而,原告應 僅能請求被告給付56萬7,000元(計算式:67萬5,000-10萬8 ,000=56萬7,0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一之影 本所示,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 原告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 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6

CLEV-113-壢簡-1013-2025011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蔡恒輝 被 告 生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4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7月28日簽立之員工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勞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0年8月2日 起至112年3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長照2.0司機,每月薪資 27,600元,另需依照被告排定之派車單執行職務,每日上班 9小時,其中1小時為休息時間,並採彈性上下班制,若工時 銜接超過1小時以上,則銜接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惟原告 於銜接時間因往返車程、停車、路況等因素,均仍需留在車 內,則趟次間時間仍應屬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待命時間,而仍 應計入工作時間,前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此外,被告迭 有臨時派車致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是依此計算結果,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65,622.4元。  ㈡兩造前於112年3月28日經台中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調解,然未成立,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延長工時工資,並聲明:如減縮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應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  1.原告乃康復巴士駕駛,服務對象為身心障礙人士,依照台中 市身心障礙者小型康復巴士搭乘及服務須知,均需預先排班 及派車,故被告於派車前均有提前知會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 ,並無原告主張臨時安排任務需額外出車之情形。  2.此外,依照勞基法規定,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依照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超過1小時以上空檔為原告自由 運用之時間,屬休息時間,並非待命時間,本不計入工作時 間;佐以,原告就休息時間無法自由運用仍需待命之情,並 未提出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實屬無憑。  3.再者,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同意簽立,則原告原告再提出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違反誠 信原則。  ㈡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然依據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原告於111年 12月及111年2月請病假日數應扣半薪,惟被告前扣薪有誤, 致原告溢領薪資共4,025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2日至112年3月8日任職被告,擔任長照 2.0司機,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另原告出勤時間 下班時間及出勤空趟之起訖時間,以出車使用紀錄表紀錄為 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29頁、本院 卷三第61頁)。然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多有延長工時工作之 情形,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 否有理由?⒉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  1.逐日各趟次間之在途期間是否應列入工作時間?  ⑴按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 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 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 文。次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 ,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 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 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 ,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 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 因素而定。客車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 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 、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客時間或其他在雇 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其得不受雇主之指揮 、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乙方規定甲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 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後共計8小時。…甲方每日實際工作時間 之開始及終止,依抵達場站啟動車輛出班及返回場站關閉車 輛收班為準。…前項工作時間內,如因排班銜接不足致有超 過1小時之空檔時,該超過1小時以上之空檔時間,甲方同意 得不計入實際工作時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約有明文,惟揆諸上開說明,包含待 命時間等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實際工作時間, 若經證明者,仍應列入工作時間。  ⑶次查,原告出車紀錄有台中市長照2.0交通接送委託服務出車 使用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514頁),觀之登載 之載送情形,需依照預約客戶指定地點往返醫療院所,且各 預約客戶間,因就醫院所之不同,原告需依指定接送往來分 布於台中市各處之醫療院所,則原告主張:各趟次間所需在 途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被告未考慮往來趟次所在地點,而 未計算在途期間,逕以各趟次起迄時間計算空班時間,並非 合理應即屬可採。  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為何?金額為何?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系爭工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 趟次間在途期間、應列入工作時間之待命時間各為何負舉證 之責。  ⑵原告主張:①依照「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規 定,勞工之等班及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而原告於趟次間 等待時間均需留置車內等候被告指揮監督,則趟次間隔時間 亦應屬工作時間,②被告並未考慮原告趟次間轉場之路程、 交通狀況、加油時間、輪椅服務、提前抵達、用餐、個案遲 到、個案臨時取消、待命場域規定或其他突發狀況,將趟次 間時間計入休息時間並非合理,均應列入工作時間等語。被 告則抗辯: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趟次間超過1小時之時 間,屬原告得自行運用時間,原告除無庸回公司外,亦不需 於車上待命,要屬原告之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② 用餐時間、原告停放於各該停車場之規定內免費時間,要屬 原告得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不應列入工作時間,原告自行 認定待命時間並主張應列入工作時間要屬無據等語。  ⑶查原告固主張:各趟次在途期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然原 告就逐日之各趟次間所需在途時間為何,則未另舉證以為其 佐;此外,原告雖主張因每日路況、加油時間、停車時間亦 需耗費相當時間,則前開時間併應同屬工作時間等語,然亦 未再舉其他事證為證明,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無法提出 加油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1頁),依此,原告主張之 延長工時時間,已難認有據。惟查,經以前開出車使用紀錄 單為據,並輔以Google地圖估算行車時間,再將之計入原告 工作時間之統計結果,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時數為17小 時56分,其中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為1小時52分,平日延長 工時為16小時4分(17小時56分-1小時52分=16小時4分), 有出勤時間(含各趟次、在途期間)統計表、及行車時間估 算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至145頁),從而,原告請 求延長工時工資以1,962元為可採(計算式:27,600元÷30日 ÷8時×17又4/60時=1,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尚非有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迭有臨時加趟紀錄,應給付此部分延長工 時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0頁)。然兩造對派車單 手寫紀錄並未爭執,而加趟部分業經列入出勤時間統計表( 見本院卷三第91至108)及行車時間估算單(見本院卷三第1 47至157頁),另此部分延長工時統計情形亦經計算如前( 見前開㈠⒉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工作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並 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亦非可採。  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 年12月請病假,應扣薪資3,565元、實際僅扣2,760元,溢領 薪資805元,另原告於112年2月因病假,應扣薪資3,220元, 然被告疏未扣薪,致原告溢領薪資3,220元,共溢領4,025元 薪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 618 頁、卷三第61頁),則原告既已溢領薪資並造成被告受 有損害,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 工資,即屬有據,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4,025元債權存在且 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末查,原告固抗辯:被告尚有年終獎金未給付原告等語。然 原告就兩造年終獎金約定為何,則未見另舉證以為其佐,則 原告此部分抗辯,仍難認可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撤回減縮部分,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6

TCDV-112-勞小-157-2025011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正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讌榕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 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原為男女朋友,前於民國106年6月4日合資購買並共同持有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分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屋之房貸、管理費、裝潢費用等費用;被告則於113年10 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至 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返還被告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9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前共同持有系爭房屋所生,既有相牽 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783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348,820元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183、18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6年6月4日協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屋, 兩造應有部分各1/2。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持有人,自 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費用負有一半之責任,故系爭房屋之頭期 款、每月房貸、管理費及火險等費用,被告即應平均分攤。 惟被告除頭期款外,其餘費用均無理由而未支付,原告未免 房貸未予繳清將遭拍賣而全數支付。嗣近期兩造分手後,被 告隨即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就未支付之款項亦拒絕 支付,協調多次均無共識。  ⒉被告應負擔之款項應為1,348,820元,如下列項目:  ⑴房貸費用部分:自106年7月至113年3月止,原告支付全部房 貸金額合計為2,021,703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010,8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管理費部分:自106年7月至113年3月止(共81個月),原告 支付全部管理費金額合計為181,197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9 0,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房屋火險費用部分:自107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房屋火險 合計為12,338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6,169元。  ⑷原告繳納之冷氣及裝潢費用合計為482,400元,被告應負擔一 半即241,200元。  ⒊承上,兩造本約定共同承擔系爭房屋上開相關費用,然被告 除頭期款外均拒不繳納,原告代為繳納,就被告以言,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8 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確實原為男女朋友,前於106年3月間共同購入系爭房屋 ,兩造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屋購入價格為677萬元,自備 款136萬元,貸款541萬元,自備款部分全部由被告支出,並 支出辦理過戶交屋之費用總計1,483,746元。因前述款項由 被告支付,原告則負責貸款之繳納,兩造共同生活,前2年 原告僅支付利息。然至108年6月,兩造感情生變,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並希望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不同意,並繼續獨自 居住,雙方無法協商,拖延多年,至113年被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在案,並訂 於同年9月18日宣判。基上所述,本件原即約定由原告繳付 房貸,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並無不當得利,管理費 及火險部分於被告搬離前,係共同生活負擔。惟被告搬離後 ,因原告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仍單獨居住於該處,故應由原 告負擔。至原告主張之冷氣及裝潢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 付此部分款項,僅由原告所提匯款單據無從證明款項之目的 。  ⒉又退萬步言,倘如原告之主張,則就被告支出之1,483,746元 ,原告亦應負擔1/2即741,873元。且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至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已有5 年4個月,原告另應就獨自佔用之事,依系爭房屋周邊每月 租金行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5,456元予被告, 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依前所述,系爭房屋購入價格為677萬元,自備款136萬元, 貸款541萬元,自備款部分全部由被告支出,並支出辦理過 戶交屋之費用總計1,483,746元。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各自 負擔1/2相關費用之協議,則就被告支出之1,483,746元,原 告亦應負擔1/2,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741,873元。  ⒉且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至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今已有5年4個月,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得系爭房屋社區每月租金為502元/坪,而系爭房屋全部為39 .56坪,故每月租金為19,859元。是原告獨自佔用系爭房屋 ,應返還之每月租金為19,859元之一半即9,929元,現以5年 4個月計算,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5,456元予 被告。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之抗辯,抵銷原告之365,747 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69,709元,並另請求原告應自113年 11月起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9,929元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6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被告9,929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否認被告有支出上開1,483,746元金額,該金額中 尚包含有原告支援被告之金額,惟此部分原告並無證據,無 法具體說明原告支援被告多少金額。購買系爭房屋之初,被 告父親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當時被告並無工作。又原告既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無不當 得利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租金云云,並無法律上理由 。況被告雖確實於108年6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係自 行離開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後為原告單獨使用,被告自無 任何損失可言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被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且原告有支 付106年7月起至113年月止之房屋貸款共2,021,703元、管理 費共181,197元、房屋火險12,33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以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每月房貸、管理費、 火險及裝潢冷氣等費用應平均分攤,其已支付上開房屋貸款 、管理費、火險及裝潢冷氣費用,被告應負擔其中1/2等情 ,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應平均分攤上開費用,亦否認原 告有支出裝潢及冷氣費用,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應平均分 擔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能謂其支付上開費用,係 代被告清償應分擔部分之債務。然查,系爭房屋固登記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然此與上開費用是否亦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並無直接關聯,況原告稱兩造僅口頭約定應平均 分擔,沒有書面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難徒憑 此認定兩造有約定上開費用應平均分擔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準此,原告不能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有平均分擔之約定,原告縱有支付 相關費用,亦難認係代被告清償,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或原告有為被告利益支付該等費用之情形, 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348,820元,並 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若原告支出之費用被告應負擔1/2,則被告支付之1, 483,746元,原告亦應負擔1/2,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之。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之 相關費用平均分擔之約定,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 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支付此等費用,亦難認定係代原告清 償,無從認定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被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其自108年6月搬離系爭房屋,均由原告單獨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已5年4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業如前述,則被告當得基於系爭房屋共 有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依被告主張內容,可知 其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其復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有何積極拒 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其自行搬離而不使用系爭房屋 ,難認係因原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8,82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69,709元及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 月給付9,92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訴均經駁回 ,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6

TCDV-113-訴-1688-20250116-1

國貿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Bellezza Capell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lvin Tay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髮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1.23歐元,及自 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前,以須赴上海洽公為由,具狀為被上訴人請求另定期日 ,惟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該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自 仍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既未到場,且非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定 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係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因買賣法律關係發生給付 價金爭議,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復位於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伊購買如106 年7月10日發票(Tax Invoice,下稱系爭發票)所示之染髮 霜(下稱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 稅),伊已將系爭商品全數出貨,詎被上訴人尚餘9,109.16 歐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貨 款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明就系爭商品分2次出貨,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商品中已取得藥證許可字號部分寄出,其餘部分待取得藥證許可字號後再行出貨,惟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一次全數出貨,肇致伊遭海關裁處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203,987元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部分系爭商品亦遭沒入銷毀,系爭商品之買賣協議已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依該規定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縱得請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伊就未實際受領之部分,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貨款。縱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交付系爭商品,因而使伊遭裁罰上開金額,加之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折合新臺幣為87,441元),扣除伊實際上有收到之商品價值4,901歐元(折合新臺幣為174,882元),所受損害總計195,586元(計算式:203,987元+79,040元+87,441元-174,882元=195,586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之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無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間成立買賣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商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稅) ,並以系爭發票為據,嗣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全數一次出貨,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認定有海關緝私條例 (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 量情事,依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203,987元之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及沒入違 規之部分系爭商品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關務署 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 4頁、原審卷三第169至171頁),並有關務署110年10月28日 基普五字第1101038548號函暨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1至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貨款   按買賣契約之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所有 權之義務,性質屬雙務契約,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 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特定物買賣之出賣人,倘 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所負債務不能實現,買賣標的 物即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如雙方就該給付不能狀態均有可歸 責事由,買受人就出賣人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部分,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除此部分之價金給付 義務。經查:   ⒈依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Alvin Tay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許友綸間WeChat對話內容,Alvin Tay稱: 「…當時貨物是給你優先權先讓你選的,剩下的才給其他代 理,很多他們要的其實也先被你訂了,我其實不怕沒人要… 」(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徵就系爭商品之買賣, 乃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庫存商品為買賣標的,應屬特 定物買賣,上訴人依約自負有交付該庫存之系爭商品之義務 。然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出貨後,經關務署認定有緝私條例第 37條所定情事,而經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 ,且沒入並銷毀違規部分之系爭商品,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 ,依上說明,系爭商品遭沒入銷毀部分即陷於給付不能,上 訴人就此部分已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僅得就未經沒 入銷毀之商品交付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於送交系爭商品前,訴外人即其員工Sara於106年6 月27日寄發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Glenn(即訴外人洪聖 傑)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譯):「附上2張發票,實際的發 票是我們為臺灣髮瑪裝箱的發票和物品,海關發票是你要求 我們做的發票。你看看正確嗎﹖至於裝箱單,我們會按照您 的海關發票來做。(但實際上裝箱單會跟著實際發票走。) 注意海關發票上有254個紙箱,而實際發票上有255個紙箱。 如果您需要做任何其他的修改,請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我 們明天早上就開始裝箱…」(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又證人 洪聖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對方(即上訴人員工Sara)在 信中(即指前揭電子郵件)第二段接著提到說關於裝箱單, 我們是否根據Custom_Invoice這張發票來製作裝箱單﹖但實 際裝箱單會根據實際發票,請注意客製發票有254箱,但實 際發票有255箱,請問是否有需要其他修改,如果沒有我們 明早開始裝箱等語。對方應該是想要提醒我,2個箱數不一 樣,所以要注意…」(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亦自 陳洪聖傑確為其所委任(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可徵上訴 人將系爭商品寄出前,已先將發票及裝箱單提供洪聖傑,而 由洪聖傑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意思表示,效力自當及於被 上訴人;稽之兩造法定代理人Alvin Tay與許友綸間WeChat 對話紀錄,Alvin Tay分別於107年7月23日、同年月25日表 示:「…你確認單子的時候也只是選了你要的貨物並非全部 都要,還囑咐我怎麼包裝把沒字號的貨物放在中間才不會被 發覺,當時你也沒說要過了關才付錢,也沒說風險一起當, 如果你當時說了我也不會冒這個險,…」、「你要選走這一 步就要有心理準備,是你要冒險,沒人逼你,事先你也沒和 我討論過一起分擔責任,你這樣子是否太沒道理了」,許友 綸於107年7月25日回覆:「發生這些問題你難道沒有一點責 任,我只能全部買單,都我的錯,我虧的算我倒霉嗎﹖我不 是逃避,只是這個風險不是應該都我承擔。賣我貨會有風險 ,我和你買貨也是有風險,我們彼此都付出代價應該是一起 承擔」,Alvin Tay則復以:「你要是之前有那樣和我說我 肯定只叫你拿有字號的,我不會冒這個險,從頭開始你也沒 和我說要我一起分擔…」,許友綸表示:「這是你談的條件 ,你找我幫忙處理你剩下的貨,我不是主動要你賣我貨,政 府一扣款就20萬超乎我想像…我只是請求你彼此都承擔損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3至4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商品送交前,即清楚知悉上訴人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 品夾帶其中,以規避海關檢查,並將系爭商品一次送交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洪聖傑對此既無反對之表示 ,足認兩造有將系爭商品一次寄出,且由上訴人將尚未經准 許輸入之染髮霜,夾帶於已獲取可之商品中,透過製作「實 際發票」及與實際數量記載不符之「海關發票」、裝箱單方 式,虛報所出貨之系爭商品名稱、數量,以規避海關查緝之 合意。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承認一次送交系爭商品乃屬疏失云 云,並提出道歉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2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137至13 8、139頁);上訴人則稱其係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 而出具道歉信,以請求海關放貨等語。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許友綸於106年9月20日以WeChat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Alvin Tay:「寄了 內容大概這樣」、「BELLEZZA CAP ELLI PTE LTD(即上訴人)於今年結束代理義大利BYFAMA品 牌。故一批染膏商品銷售至HAIRMOD髮瑪公司(即被上訴人 ),原告知BELLEZZA CAPELLI PTE LTD分兩次出貨(有藥證 字號的先出,正在等待辦理藥證字號的後出),因人員疏失 內部資訊錯誤,故將整批貨一次寄達臺灣導致造成HAIRMOD 髮瑪公司,這次的貨物中產生部分商品無藥證,違反臺灣化 妝法規,特此申明,深感歉意。」,其後Alvin Tay回稱: 「打好了後蓋章簽名掃描發給你?」,許友綸接續表示:「 好的麻煩了」,Alvin Tay則回稱:「OK」、「另外的餘款 幾時安排?我要出差,要先和財務交代,並非催你,不用擔 心。」,許友綸再回覆以:「好的我最近被這些事搞的很毛 ,我被他們扣了一大筆錢,等我搞定這個放錢出來,我盡快 給你。」,既有該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 ),顯見上訴人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道歉信,故尚 難據此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謂兩造無前所認定之合意。  ⒋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明知所送交之系爭商品中,有夾帶 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而有虛報所出貨系爭商品之名稱、 數量情形,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兩 造之買賣協議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241至243頁)。然查,上訴人送 交系爭商品雖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形,僅屬違反行政管 制規範,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商品之買賣法律行為並 不因之無效;又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 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 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兩造之買賣標的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 縱兩造有一次寄出系爭商品,且將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夾 帶其中之合意,亦與買賣標的本身無涉,不影響買賣契約效 力,且上訴人送交系爭商品方式既經兩造合意,復難認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從而,系爭商品遭關務署沒入銷毀部分,乃係因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法實現,而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僅就其餘未經沒入銷 毀之商品方有貨款給付義務。  ⒍另關於兩造就系爭商品貨款之約定,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lv in Tay於107年7月23日以WeChat訊息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表示:「當初我賣這批貨給你的時候,你也知道我已 經虧了貨運,物流,進口服務稅還要倉庫費用,我只賣你和 義大利一樣價錢,就當出貨的時候你也要求我吸收百分之七 的出口服務稅並且要求先付50%到貨再付尾款」以觀(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堪認兩造確有系爭商品之出口服務稅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並先支付50%貨款,俟商品交付 被上訴人時再付尾款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經沒入銷毀之商品貨款時,應不能加計出口服務稅。而就上 訴人所交付未經沒入銷毀商品之貨款數額,參諸上訴人開立 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所載銷貨金額為4901.23歐元,被上訴 人並匯款2,450歐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418歐元),有該稅 務發票、匯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 189至191頁),足徵被上訴人乃係匯該發票所載4901.23歐 元之約50%款項予上訴人,倘該匯款金額非被上訴人實際受 領商品之50%貨款,許友綸於106年8月15日以WeChat訊息傳 送上揭匯款單後,衡情Alvin Tay應不致回覆OK之貼圖且未 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領之商品貨款金額,應係前開發票所載之4901.23歐元 ,扣除已匯款項2,450歐元,尚積欠2451.23歐元,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之貨款,應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就應付貨款2451.23歐元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 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復按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 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376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送交系爭商品,致其中 部分商品因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事,致遭裁處罰鍰及追 繳貨物處理費,並經沒入銷毀,而受有上開罰鍰、貨物處理 費之損害,加計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9 1至295頁)。但查,民法第376條規定係指買受人就送交方 式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違其指示為送交之情形,例如約定 以車送交,卻改由船送交等,惟本件乃兩造合意一次寄出系 爭商品,並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品以夾帶方式通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民法第376條所定情形明顯有別,被上 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既無得 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451.23歐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8年7月5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6

TPDV-111-國貿簡上-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 程」(下稱甲工程)、「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下 稱乙工程,與甲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均已竣工。其中甲工 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摻入含爐碴之環保砂,屬公告可再利用之 廢棄物,並經安定化處理,混凝土品質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 求。而乙工程未使用含爐碴之混凝土,飛灰比亦合乎約定, 所施作堤防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結算。詎被上訴人以伊施作 甲工程未符合契約品質要求,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 94萬1551元,及未發回履約保證金275萬元。乙工程則積欠4 93萬9597元及履約保證金237萬5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0萬6148元,及加計669萬155 1元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其餘自106年4月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工程使用爐碴為粒 料,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旨為給付及完成工程,而甲工程因 多處爆裂等瑕疵,鑽心採樣驗有磁吸反應,伊拒絕驗收,故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另乙工程經伊減價收受,結 算總工程款6661萬6162元,本應給付尾款262萬5124元,惟 應扣1%保固款66萬6162元,堤防長度不足及飛灰比不合格罰 款233萬7758元,出售舊鋼筋所得18萬6000元,已無餘額。 若伊仍應給付,則先位以其甲工程摻用爐碴之不合格混凝土 價金扣除未請款金額及履約保證金尚欠5479萬7146元、逾期 違約金1689萬1767元為抵銷,備位以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3816萬704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被上訴人施工規範第0331 0章「結構用混凝土」相關規範。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 合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之規定,而上訴人自承甲工 程混凝土添加煉鋼爐碴,則上訴人未取得業主即被上訴人同 意,且不惜調換被上訴人採樣之混凝土鑽心試體,佐以甲工 程兩次採樣之檢體均已生鏽,現場之混凝土結構物已呈膨脹 、暴凸、鏽斑現象,並有多處破損,其整體結構已失應有效 能,是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甲工程尾款394萬1 551元及履約保證金275萬元,即屬無憑。 (二)依訴外人林宏標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秀鳳被訴加重詐欺 罪刑事案件之陳述,復將供料商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電腦拌和機生產列印資料、施工日誌,及檢察官查獲後之 兩造往來函文,相互以參,堪認上訴人在乙工程確有使用添 加煉鋼爐碴之混凝土,另乙工程施作堤頂長度短少,則上訴 人就乙工程結算金額,應依契約附錄2第3條⑴、⑵A約定,扣 除不予計價之材料、堤頂長度施作短少之價差、違約金後, 尚有177萬5362元工程款未受清償,並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 金237萬5000元,共計415萬0362元。 (三)上訴人已自甲工程先後請領各期工程款金額合計8052萬0178 元,依其105年7月5日發函自承,該工程有爭議之混凝土材 料費有4004萬4134元之多;被上訴人已依約促請改正,為上 訴人一再推拖,上訴人以摻用爐碴之混凝土施作甲工程,遂 其減少材料費支出謀利而詐取合格混凝土費用價差,非僅構 成詐欺而屬侵權,更係嚴重違約,無論依其自承有爭議之混 凝土材料費4004萬4134元,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案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3816萬7042元,均遠逾其乙工程得請領之數額, 被上訴人先位據此抵銷抗辯,堪認有憑。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 萬61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銷之請求,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 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向債權人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須足以確定其擬抵銷之債權及債務,俾使 經裁判抵銷及其殘餘之債權或債務範圍得以具體明確,並利 於特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 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爭點,使當事 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 加以審認及說明,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 益。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報狀、辯論意旨狀記載:甲工程摻 用爐碴之不合格混凝土價金扣除未請款金額及履約保證金, 尚欠5479萬7146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應計逾期違約金1689 萬1767元,就此債權與上訴人之乙工程款債權為先位抵銷抗 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邱秀鳳等人間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 判決其勝訴3816萬7042元,且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994 萬9997元,就此損害賠償債權為備位抵銷(見原審卷四第15 3、154頁)。嗣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抵銷部分, 我造主張有兩個債權可供抵銷,水尾工程(甲工程) 逾期違 約金1600多萬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金額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4頁),而未表明就甲工程摻用爐碴之不合格混凝土 價金5479萬7146元是否為抵銷抗辯,亦未表明其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工程名稱、項目、金額等具體內容。乃原審就 被上訴人究以何主動債權與上訴人之乙工程款債權抵銷?抵 銷之債權金額及次序各如何?未遑闡晰調查,使兩造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逕為判決,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之本案請求與 原判決准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具有不可分關係,自應併予 廢棄發回。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0-2025011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中達福均宮(即:臺中市中達福均宮)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上訴人 慶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萬575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林清福在籌建寺廟過程,以「臺中市中達福均宮」與「中達 福均宮」2個名義與外界互動,然代表人同為林清福,可認 屬同一團體;嗣上訴人以「中達福均宮」於民國109年10月2 6日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市臨時寺廟登記證,為具有 一定名稱之寺廟,所在地登記於門牌號碼○○市○區○○里○○街0 0號,並有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等情,有○○市政府民政 局於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市臨時寺廟登記證○○寺登字第5 44號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1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 卷第47頁)。可認兩造同認「中達福均宮」為對外表彰權利 義務主體之名稱及其效果。因之,依兩造間互動之社會事實 ,兩造間均不得否認「臺中市中達福均宮」名義所建立之契 約法律關係,與「中達福均宮」無涉,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實有簽訂2契約,即先以「中達福均宮」(法定代理 林清福)名義於104年7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之○○市○區中達福均宮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29-73頁);嗣於同日再以「臺中 市中達福均宮」(林清福)名義,另訂《工程承攬附約》(下 稱《附約》)規範「二次工程」與「第一期工程」之二次工程 期限、總工程期限及得據為延長施工期限之事由等約定(10 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307-309頁),2契約間就同一新工 程具有密切關聯性。   三、上訴人嗣於上訴理由狀再援引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前段等 規定,作為請求結算系爭工程溢付價金(工程款等)之依據 (本院卷一第73-79頁),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相較其在原 審所引法律條文,固有多引;然實僅用以說明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㈢項請求被上訴返還經結算程序所確認之溢領價金 ,容屬補充請求溢領價金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 當。 四、上訴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 0中都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正本交付予原告。」部分,被 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交付上開「使用執照正本」 予上訴人;旋由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亦經被上訴人同 意撤回(本院卷二第73頁、第79頁),此部分已非本院應審 理之範圍。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終結準備程序後,雖以書狀為抵銷抗辯,嗣 則於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抗辯(本院卷一第444頁、卷 二第64-65頁、第75頁)。   六、因之,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兩造關於工程溢付款(含分攤之稅 款)、違約金之爭執。 乙、實體部分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一、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  ⒈兩造於000年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坐 落○○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區中達福均宮 新建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000年0月30日開工,000年0月 23日竣工;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萬元;伊已給付 970萬元。  ⒉兩造間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且遲至000年0月19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伊函請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竣工,未獲置理, 前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終止系爭契約及《 附約》。  ⑴原審判決雖略以「原告給付第七、八期工程款係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㈠項約定之付款範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 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得第七、八期工程款有溢領之情 ,顯然採認…」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然依㈠民法第179條規定…。㈡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作為主張終止契約 請求結算、返還溢付工程款之請求權依據。  ⑶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契約等陳述,實 屬就兩造爭點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於二審聲請送 交鑑定,均無違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本院卷一73頁、第157頁 、第171頁、第189頁、卷二第74頁)。  ⒊系爭契約及《附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由再繼續施作未 完成之部分,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21條,以實作數量 結算。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總價結算,但總價結算須以工程 全部完工為前提;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工,自無總價結算可 言。又依○○○建築師提供之估算表及其證述,及○○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伊自 得依民法第493、494條及上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款項。關於溢領款項之數額 ,其計算式有三(詳載於本院卷二第49頁),伊依序主張①126 萬7985元、②54萬4980元、③28萬644元(本院卷一第141頁、 卷二第45至51頁)。  ⒋系爭工程應於000年0月23日完工,但被上訴人迄至起訴時止 仍未完工,致伊無法依預定期程使用新建成之建物,受有重 大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㈣項約定,給 付伊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計250萬元。被上訴人 雖辯稱工程逾期完工係因伊資金不足、遲延付款,因而同意 停工云云。惟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 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 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付款稍 有遲誤而拒絕工作或遲延完工(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二第51 至53頁)。  ㈡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自第五期款開始,即有分 次付款遲延之情形,且第七期依約應給付000萬元,實際上 亦僅給付70萬元。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1 條(十一)項第2款,伊得停工或減緩施工進度,上訴人為免 停工延誤申請使用執照,乃與伊協商決議於法定工程期限內 取得使用執照(第九期)及支付部分工程款,伊已依該決議取 得使用執照,至於其後二次工程部分(第十期)係因上訴人未 能取得水利地使用權而無法施作,故系爭工程無法完全竣工 ,非可歸責於伊。從而上訴人以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終止契 約,並不合法,亦無從轉換為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至 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主張伊不得以未給付承攬報酬為由拒絕工作云云。惟上開案 例係未約定分期給付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確約定 按工程進度分12期給付不同,且系爭契約第21條項第2款亦 已明定,遲延給付工程款為停工或減緩施工進度之事由,故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第461至466頁 、卷二第58至63頁)。  ⒉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無法完全竣工,非可歸責於伊,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 由 (本院卷二第63頁) 。  ⒊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按約定進度分 12期給付各期工程款,並非以實作數量為計價標準。伊既已 取得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工程已達第九期即使用執照核發之 付款進度,累積應付工程款為1062.5萬,但上訴人僅給付97 0萬元,尚欠92.5萬,顯未付足應付款項,伊並無溢領之情 形。至於室內裝修、外牆部分未完全完工,伊不爭執。但此 部分係為配合二次結構施工,而於接鄰工程介面處保留部分 工作與二次結構施工併同施作完成,以免拆除重作之浪費。 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一第84頁、第137頁、第34 7至349頁)。  ⑵依契約3條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未達5%,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件鑑定結果,伊實 作數量941萬3556元,與已領工程款970萬元之差額為28萬64 44元,減少之比例為2.95%,增減尚未達5%,依上開約定, 價金應不予增減。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4 66至467頁、卷二第63至64頁)。 二、承上,可見兩造上訴意旨及答辯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各 自在原審所為主張、抗辯事由,再各自為法律上及事實之補 述。 三、本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與事證,依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除上 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補充陳述外,各自前後一致。另兩造於 原審所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則以附記方式載於判決之末供參 。 四、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所載各情,為上開補充外,既類同 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 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紛爭結構   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以系爭契約、《附約》所明定「 二次工程」之事理為審斷基礎: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明列「二次結構」,可認同日所定《附約 》是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  ⒉因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不能僅依上 訴人所執系爭契約進行建構,應綜合系爭契約與《附約》之約 定內容,始得完整之建構。  ㈡按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價金之紛爭,本應以系爭工程之施工 內容等、請領工程款等之結算為基準;並非以是否有違約情 事為前提。苟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於主、客觀上就已竣工,或 工程已不能再續行,或工程進度與工程款間所對應之項目、 比例等情有具體爭執,當事人間自應進行結算以為確認,不 因一方是否應負違約責任,遽予改變工程款與工程內容之客 觀關連性。從而,縱使當事人關於違約部分,是否另有爭執 ,容無礙其有無溢領工程款等結算與判斷。從而,本件兩造 間既有具體爭執,自應結算系爭工程款與工程內容(進度等 ),以明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⒈上訴人起訴時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返還「溢領 價金(工程款)」,核契約文義既以「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 證金扣抵」等情事,益見此部分請求權並非以承攬人違約為 前提;係依工程契約之內容、進度與工程款等關連性為有無 理由之判斷基準。  ⑴當事人間既有此項金錢請求與爭執,法院除應先確認兩造對 各自所為之計算式,有無爭執外,亦應確認當事人有無請求 法院審理並其請求法院審理之依據。  ⑵換言之,若契約當事人一方否認有溢領,或當事人間對金額 等情有具體爭執情事,法院為判斷此金錢請求有無理由,宜 依事理及卷證闡明是否應啟動結算機制。  ⒉上訴人合併起訴分別請求溢領價金、違約金;雖以同一工程 契約為基礎事實,然各自請求權之依據與判斷則不同。  ⑴兩造在原審均已同認無再續行系爭工程之可能,復自始即有 是否溢付工程款等爭執,法院本宜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工程 款等結算。  ⑵遑論被上訴人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對造;原審 復於109年3月10日當庭闡明(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 頁),並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已先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80頁)。    ⒊依兩造互動事實及法院之闡明等事實,揆以計算有無溢領工 程款,應具體結算等事理,及兩造同認應送鑑定,本院乃於 112年2月7日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溢 領工程款及溢領金額,以明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事實( 本院卷一第213-221頁)。  ⑴上訴人先於111年10月20日提《民事聲請鑑定狀》聲請就是否有 溢付款情形等鑑定事項(本院卷一第171、195頁)。  ⑵被上訴人則稱送鑑定以結算工程款,應從原審起訴結算工程 款,以保護雙方審級利益等語,並稱鑑定事項應包含原設計 之實作數量及增加施作之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183 、196頁),可認被上訴人除稱對鑑定與鑑定單位沒有意見 外,更具體回應鑑定事項等情。  ⒋因之,本院囑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於法有據;則鑑定 人所提鑑定報告,自得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證據(本件因上 訴人自原審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並經證人於原 審審理期間到庭證言工程款有無溢領及計算方式等情,從而 ,建構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與次序等當事人各自關於終止權行 使之論證,因無礙本件結論,爰另以【附記】方式載明於判 決之末供參)。  ㈢準此,本件紛爭結構之審理,應在兩造同認應結算工程期間 、進度、工程款之基礎上,審斷上訴人所為下列請求是否有 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 款、第㈣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得請求,則 其金額為何?  ⒉系爭契約既已因當事人行使終止權,而應進行結算,上訴人 得否依第5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若得請求,則 其金額為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含《附約》)所約定之工程,未全部竣工,能否歸 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能否請求違約金)之分析:   ㈠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   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㈧項亦有明定。從 而,上訴人主張請求逾期違約金,須該給付遲延可歸責被上 訴人,倘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違約 金。再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如他方 否認其主張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系爭契約履約情形:  ⒈工程進度:於103年11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104年8月3日申報 開工、104年9月8日一般基礎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 04年11月6日貳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04年12月 15日參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05年1月19日參樓 頂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於107年7月19日核准使用 執照等情,有在卷建照執照、○○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影本可按(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93、20 3、275、285、295至296、385頁)。  ⒉工程之給付:於104年10月間給付50萬元、30萬元、45萬元完 成第二期地基基礎之完成款,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000萬元 完成第三期一樓板之完成款,於104年11月25日給付000萬元 完成第四期二樓板之完成款,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25萬元 及105年1月8日給付100萬元完成第五期三樓板之完成款,於 105年1月8日給付100萬元及105年3月4日給付25萬元完成第 六期屋頂樓板之完成款等情,有上訴人陳報支付明細可按(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489頁)。  ㈢經查:  ⒈證人○○○於原審更審前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過程中,由伊送予○○○建築師 及上訴人核印,並且由被上訴人依建築師的竣工圖施工,現 勘是由○○市政府委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核發使用執 照。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一定會檢具竣工圖,檢附竣工圖會 依照現場校對後再做微調,微調後才是正確的竣工圖,最後 的竣工圖已經修改好幾次,沒有問題,才會核發使用執照。 依建築法規定,主要設備、構造完成,即俗稱的毛胚屋,就 可以核發使用執照,不會管外牆或磁磚、內部的磁磚等情在 卷(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2至15頁)。  ⒉證人○○○:  ⑴先於原審更審前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①在使用執 照申請時,被上訴人有與使用執照委任申請人○○○及○○○建築 師針對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核准改善事項進行施工及配合, 方能完成使用執照。②依系爭契約的圖說,確實有將建築物 結構外推、騎樓改為辦公室、樓梯改在騎樓位置,兩造都了 解這部分是屬於違建的部分,就是所謂的二次施工,要不要 做是由兩造決定。因為上訴人有取得鄰地的可能,以後可以 補照,所以屬於程序違建,兩造只要同意就好,這部分的工 程確實是在合約內。③這個建案品質、項目沒什麼問題,現 場確實有未完成的部分,但使用執照領得的前提,那些不一 定要完成,使用執照發下來代表建築本身及外牆均已可以使 用,不需要貼磁磚,這個案子有考量要二次施工的部分,所 以被上訴人施作外牆銜接部分先用防火矽酸鈣板。④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沒有溢領,但依實做數量, 被上訴人有溢領,○○○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所書立減 帳說明是依上訴人要求,就被上訴人實做數量與計價數量的 差異表示,溢領部分屬於未施作部分。行政部門的竣工只要 達到使用執照的標準,民間合約完工係所有合約項目完成才 算完工,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約定竣工是指使用執照而已等 情在卷(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7至24頁)。  ⑵再於原審110年8月19日證述系爭工程有二次工程,範圍為建 築以後順利取得建築物後側水利地加以一併使用,在原來設 計裡面,屬於建築執照容許的範圍,以後要做的話,正常的 程序是還要再取得水利地,再補增建執照,也有告知上訴人 說如果真的要這樣做的話,需要取得後側水利地的使用權來 這樣做,會影響樓梯及部分結構。取得使用執照後,【要施 行二次工程結構時,會把原本使用執照部分敲掉,再施作第 二次工程,二次結構沒有做當然有影響二次結構,不會影響 一次結構,系爭契約第5條於二次結構後還有粉刷、竣工, 粉刷指全部包含二次結構的室內牆壁水泥沙漿粉刷、刷油漆 ,依系爭契約內容順利取得水利地使用權後的包括二次工程 的完工始為竣工】等情在卷(原審更一卷第106至108頁)。  ⒊上訴人固主張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延宕工程,已逾完工期限,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致 停工等語置辯。  ⑴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施工迄今未達第12期「竣工」且逾完工 期限之自然事實、情狀,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卻未能舉 證其他有利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遲延施工之情。  ⑵被上訴人則反證其均已依約履行至系爭契約第九期「使用執 照」請領完成,並舉證如前,證明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工程 款及尚未完全給付截至第九期工程款之有利事實。  ⑶因之,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狀況,已達可 接續進行系爭契約第十期「二次結構」之情狀。  ㈣復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至第九期使用執 照,縱有未粉刷、磁磚外牆及以防火矽酸鈣板銜接外牆部分 ,係因尚待二次工程所致。  ⒈佐以此一可歸責於上訴人尚未取得水利地使用權之事由,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可認系爭契約之延宕完工,確難遽認有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⒉因之,系爭工程既尚待上訴人取得水利地之使用權,始能進 行二次工程;自不應逕以有未竣工之外觀現象,遽歸責被上 訴人;實應將未能接續進行二次施工等工程之原因,歸責於 定作人即上訴人一方。  ⒊從而,本件確不能率認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事實。  ㈤準此,上訴人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50萬元,於法無據,不能採憑。   二、本件進行工程款結算,有無溢領工程款之分析:  ㈠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然總額承攬所生 總額結算係以全部工程竣工為前提;然本件係處於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兩造同認不可能再繼續完成系 爭工程之狀態。  ⒈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請求結算溢付工程款,復補充其得於任 意終止之陳述,法院自應進行結算工程進度與工程款,以明 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  ⒉嗣兩造同意由鑑定人鑑定工程進度,則鑑定依照卷證所為分 析,既合於學理,鑑定方法與過程復無不當,此一鑑定報告 自得供作為兩造辯論之證據方法,並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等全 案卷證相互勾稽;自得由本院依全辯論意旨於勾稽卷證後, 而援引作為認事用法之辯證、事理所依憑資料。  ㈡上訴人援引證人○○○出具之溢領工程款估算表,認被上訴人溢 領126萬7985元。  ⒈然依證人所證言,可見系爭工程中確有告知上訴人說如果真 的要這樣做的話,需要取得後側水利地的使用權來這樣做, 會影響樓梯及部分結構。取得使用執照後,【要施行二次工 程結構時,會把原本使用執照部分敲掉,再施作第二次工程 】,二次結構沒有做當然有影響,二次結構不會影響一次結 構,系爭契約第5條於二次結構後還有粉刷、竣工,粉刷指 全部包含二次結構的室內牆壁水泥沙漿粉刷、刷油漆,依系 爭契約內容順利取得水利地使用權後的包括二次工程的完工 始為竣工】等情,並為上訴人所認知(原審更一卷第106至1 08頁);可見工程款與工程進度間,既有約定先施作取得使 用執照後,再破壞,才得續行二次施工等特約;則在此未全 部竣工之情狀,即難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等進行客觀數 據之對照,則上開證言及計算表所述,因無從以具體逐項對 照之工項、數據為憑,自不能精準作為有無溢領工程款之判 斷依據。  ⒉承上,依系爭工程與《附約》所述工程等關連性,既有於開始 二度施工前,應將原已完成施工部分毀壞以利二度施工,再 於第二次施工後為補正等規劃。惟本件並未開始第二次施工 即終止系爭契約;況且,第二次工程施工前之部分工程未能 即時施工,係因【未開始二次施工】所致,且有已施工部分 ,日後將因第二次施工而破壞,再重新施作等情。  ⒊故本件之基本事實,既屬於「未全部竣工前之結算」,自不 能純以2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完工後之觀點,臆測工程進 度與歸責因素;本件應進行更精準之鑑定及結算,以符事理 。因認本件尚難逕以證人所計算之數據,作為工程款是否溢 領之標準;職是,上開溢領工程款估算表,不能採憑。  ㈢反之,依○○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先依工程項目等參照系 爭契約而計算被上訴人應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08萬546元(含 加值營業稅40萬5744元);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而補充鑑定, 認被上訴人得請領款項,應再加計33萬3010元(含加值營業 稅1萬4880元),結算後上訴人溢付金額為28萬6444元。因 之,經比較各專業人員之估算與鑑定資料,應認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及其所對應依系 爭契約應支付工程款數額等,顯較上開證人之工程款估算表 所為估算,更接近兩造之紛爭事實,容可以此作為判斷兩造 紛爭事實之佐證。  ㈣嗣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明定上訴人應負擔加值營業稅為22 萬1310元,經依比例計算,僅需負擔16萬2088元,故合計溢 付54萬498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⒈查,系爭契約確實明定上訴人應負擔加值營業稅為22萬1310 元(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313頁)。基於營業稅之繳納乃 公法義務,應認此部分約定之性質,乃兩造關於公法義務之 金錢分攤,與工程款應隨工程比例而定不同;系爭契約既已 明定此項目之金額,自應認兩造間有總額分攤公法義務之約 定,始符兩造契約本旨。  ⒉雖上訴人係隨同各期工程款而為給付,然未能因此而改變總 額分攤公法義務之性質,復無依工程分期計算、給付之明文 。佐以,被上訴人實際所支付之加值營業稅達42萬0624元( 405,744+14,880=420,624),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 51頁第1-2行),適足以彰顯被上訴人實際應負擔之加值營 業稅較上訴人依約應負擔22萬1310元為多。  ⑴因之,依客觀事實,雖見上訴人有超額給付依約應負擔稅額 之情,然此乃屬是否有溢額給付之爭議;尚難認上訴人得於 履行後,再以終止契約為由,溯及否認契約文義,將「總額 分攤」公法義務之約定,臨訟再片面主張改依「比例分攤」 。  ⑵遑論,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若欲變更先前與約定應負 擔之總金額,容屬因自己主觀之法律行為而恣意變更。揆以 誠信原則及契約條件成就不成就之擬制法理,依一般社會交 易之情理,亦不能認同上訴人得事後主觀更改契約文義,則 其主張依比例分攤,不可採憑。  ⑶故本件在兩造各已超額給付契約所定稅額基礎上,宜維持契 約明文所示總額分攤金額,以符兩造之契約義務。  ⒊基於上開鑑定報告已具體計算出上訴人所支付稅款,經減計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金額22萬1310元;可見上訴 人此部分所為給付,有因隨同各期工程款給付加值營業稅金 額,未及時結算而給付較兩造契約所定總額分攤,多付19萬 9314元(405,744+14,880-221,310=199,314)。  ⒋因之,上訴人確有溢付工程款28萬6444元、溢付系爭契約所 約定總額分攤之稅款19萬9314元,合計溢付48萬5758元。析 言之:  ⑴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970萬元(含依約定應負擔之稅款),   然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工程款921萬4242元(含被上訴人應分 擔之總稅額22萬1310元),可見被上訴人有溢領48萬5758元 。  ⑵復因本件並非全部工程竣工所為結算,自不宜以被上訴人所 稱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計算之基準;為期衡平,應基於兩 造終止契約之實情與契約文義,以被上訴人「得領金額」與 「溢領金額」,作為計算比例之基準,以計算有無逾兩造所 約定不相找補之5%比例基準。  ⑶經核被上訴人「得領金額」與「溢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式為 :485,758/9,214,242=5.27%,已顯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 第1款5%之基準;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三、基此,㈠系爭工程契約已確定無從再續行,且不應歸責被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無所據。㈡系爭工程雖未能完全 竣工,然上訴人已補充陳述有本於定作人資格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早有結算工程款之意 思表示;兩造復同意鑑定系爭工程有無溢付價金情事,亦可 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以為結算之合意;法院自應為工程款等結 算與審斷。㈢本件經勾稽計算工程進度與應給付工程款、系 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應分攤之稅額,可認上訴人合計溢付金額 為48萬5758元。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款請求被上訴返還 經結算程序所確認之溢領價金(含工程款、應分攤之稅款) 部分,在48萬575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未及為工程款之結算,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固 未為假執行之諭知,惟於第二審程序則因判准給付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不生假執行問題;此部分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仍應 認均無必要,且不宜另為准、駁之諭知。㈢至於上訴人主張 對造違約所為請求違約金而不應准許等逾上開應准許之金額 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含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記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因援引原審所為整理,則稱謂同依原審之稱謂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4年7月20日簽立中達福均宮契約書、工程承攬 附約。  ⒉原告於104年10月1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1(基礎10%)50萬 元,並於104年10月6日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2(基礎10%) 75萬元,合計000萬元。  ⒊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F版10%)現金000 萬元予被告。  ⒋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給付第四期工程款(2F版10%)現金000 萬元予被告。  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第五期工程款(3F版10%)25萬元 ,並於105年1月8日再給付第五期工程款(3F版10%)100萬 元,合計000萬元予被告。  ⒍原告於105年1月8日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屋頂版10%)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並於105年3月4日從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5萬元 予被告,已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屋頂版10%)合計000萬元。  ⒎原告於105年5月12日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之1(室內裝修10%) 現金50萬元,並於105年7月5日再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之2(室 內裝修10%)現金20萬元予被告。  ⒏原告於106年1月4日給付工程款85萬元予被告。  ⒐原告於106年7月12日給付65萬元予被告。  ⒑原告總計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總價款970萬元。        【附記二】本件應就兩造工程款有無溢領之爭執,開啟結算程序   之論證: 一、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得撤銷,民法第263條明文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3項規定。又契約當事人除合意終止外,各自得依法行 使終止權,若當事人各自行使終止權,自應各自審查其行使 終止權是否合法有據,不生重複起訴問題。惟其效果則一, 就系爭工程契約而言,即應進行工程款等權利義務之結算。 二、又工程款結算時機,或因竣工或因契約解除、終止等情不一 。終止契約亦有合意終止、一方依契約行使終止權或任意終 止等不同權利義務事實。以下係依卷證及兩造攻防所為論證 ,容不能因兩造各自本於訴訟程序與得失考量,致有詞意閃 鑠等情,反指摘法院本於兩造辯論意旨勾稽卷證,依法規範 、事理之論證為認作主張。 三、兩造在原審各自所為主張,依時間序流分析,可見:  ㈠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終 止系爭契約(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8頁);    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乃依民法第493、494條及系爭契約第 5條第3款主張減少報酬而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重在以對造 違約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工程款。  ⒈上訴人係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逾期二年未完工,必須另行 尋找廠商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卷一第23-24頁)。可認上訴 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係以對造違約作為行使終 止權之依據。  ⒉然未見上訴人在原審有具體主張本於定作人資格任意終止; 上訴人主觀容屬重在主張對造違約,而行使終止權,  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 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 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終止或解除 契約…」。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先於107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 函表示在律師函到20日內要中止合約,所以上訴人一方認知 被上訴人已先為中止合約的意思表示(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卷二第180頁)。   ⒉再佐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23日、6月14日重複提出《民 事答辯狀》均明白表示「…將該款項敬獻給土地公並鐫刻於芳 名錄上,雙方合約關係到此為止,不再追究」(法院於同年 2月25日、6月17日收文,並於同年6月20日當庭由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簽收,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85-191頁,第00 0-0000頁),更可以佐證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就兩造 間契約關係,具體回應對造並以意思表示應終止結算以了結 兩造糾紛。  ⒊承上,可見被上訴人除否認有違約事實、責任,抗辯請求法 院應查證系爭工程有違建築法規等語外,同時另有具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對造;復據原審法院就此 為闡明(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頁)。  ㈢基於系爭工程有二度施工之約定,載於系爭契約與《附約》, 確因上訴人未能取得水利地之使用權,致無從啟動二度施工 。  ⒈上開各情業據原審於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闡明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100頁)。  ⒉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10日當庭否認上開事實(1 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頁),然查上開陳詞,經揆以《 民事答辯狀》係由被上訴人(含法定代理人)具名提出,復 載明原法定代理人即訴訟理人陳政嘉為撰狀人。  ⒊揆以終止權之行使不得撤銷之法律規定(民法第263條、第25 8條第3項),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範意旨,第72條反 面解釋,應認被上訴人應受其意表示所拘束,即其確已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法院自應進而審查其行使終止權是否於 法有據?  ㈣查,兩造於原審經由證人○○○建築師證言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 包含「違建」、二次施工「將建築物結構外推、騎樓改為辦 公室、樓梯改在騎樓位置」(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20 頁)。  ⒈經核上開工程,顯然故違原來設計,兩造此部分違反建管法 令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一方負提供得開啟二次施工之依據 ,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行使終止權。  ⒉因之,佐以兩造在原審審理過程所為攻防與陳述,揆以法律 規範、系爭契約(含附約),應認被上訴人確有行使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復據原審法院具體闡明,被上訴人代理人嗣 後所為臨訟之言,顯不足採。 三、兩造在本院之主張與攻防       ㈠上訴人嗣於上訴理由狀更援引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前段等 法律規定作為請求結算之依據(本院卷一第73-79頁),容 屬已追加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  ㈡其次,兩造更同認本件應移送鑑定以結算工程施作內容及對 應價金有無溢付。  ㈢被上訴人亦另引民法第511條後段但書之規定,抵銷抗辯之法 律依據(本院卷二第64-65頁)。 四、準此,可信兩造同認應具體結算兩造間有溢領工程款之必要 ,適足以彰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法院自應為工程款之結算 。 五、兩造所約定不相找補之5%比例基準(計算式):  ㈠若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竣工所為結算,固應以兩造約定承攬人 (被上訴人)「得領金額」即【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計 算之基準(計算式之分母)。  ㈡然若未竣工,基於兩造終止契約之實情與契約文義,自應以 承攬人(被上訴人)「得領金額」即經結算之金額為基準( 計算式之分母)。反之,若仍以【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 分母,除與契約實情不合外,亦違事理與衡平。  ㈢計算式之分子,則應以所區辨、確認之「少領金額」或「溢 領金額」為依據。

2025-01-15

TCHV-111-建上-34-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母於民國00年間因車禍辭世,伊等尚 年幼,由祖母○○○○監護,並隨同○○○○與姑姑即上訴人、姑丈 即原審共同被告○○○同住,伊等所得受領之保險金、損害賠 償金及繼承之財產,均由○○○○監管。伊等於93年7月19日由○ ○○○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帳戶 (乙○○帳號: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丙○○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丙○○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即由○○○○取走,因○○○○已高齡且不識字, 前開財產及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實際上由上訴人所把持。 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等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嗣伊等於109年間發現系爭帳戶存在,始驚 覺上訴人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提領日期、金額及 提領方式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明知伊2人並未 授權渠等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款項,竟 陸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致生損害於伊等。僅就100年7月 1日後遭盜領之款項計算,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60萬 1699元、丙○○為325萬9095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 (嗣減縮為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參本院卷四第225頁)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 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另訴外人○○○所交付97年12月 17日簽發之102萬5256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係伊等 繼承土地之租金收入,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於丙○○之聯邦商 銀存款帳戶提示交換兌現,並自98年2月13日起將上開款項 提領殆盡,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上開款項,自屬不當 得利,因被上訴人就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應 各取得上開票款2分之1,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1 萬2628元。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前往銀行調取存取明 細後,始察覺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 情。並聲明:㈠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乙○○460萬1699元、 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1萬2 62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開立後,被上訴人即將存摺、印章交 付○○○○管理(斯時乙○○19歲、丙○○16歲),系爭帳戶係○○○○ 管理使用及存、提款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古家之財產, 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另○○○將102萬5256元支票存入丙○○名義 之聯邦商銀帳戶,該帳戶同為○○○○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或返還系爭帳戶遭提領之金錢,均無理由。又○○○○ 指示伊前往領款,並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伊並未受有 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租金各51萬2628元,亦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資為抗辯。又倘認伊應返還提領之款項,因伊為被 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駕駛車輛 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赴澳洲打工 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 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 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伊之請 求,予以抵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11 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111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請求 ○○○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祖父○○○往生後,即由○○○○監護。87年間被 上訴人及姊姊○○○搬到○○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住,○○○○ 與上訴人、○○○則住在同棟0樓。103年間兩造及○○○○、○○○始 搬到○○市○○區○○路000巷00號同住。  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由○○○○陪同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 權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迄○○○○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 人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㈢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乙○○於00年00 月00日滿20歲成年、丙○○於00年00月00日滿20歲成年。  ㈣上訴人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審卷 一第21至139頁);有自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原審卷一第141至308頁)。  ㈤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50 萬元、17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第49、66頁);丙○○帳戶 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349萬元、17 7萬5510元(詳原審卷一177、194頁)。並於95年7月26日分 別匯款存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名義之帳戶內( 本院卷三第15頁)。  ㈥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 ○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  ㈦○○○交付○○○律師之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民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 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詳原審卷二第525至527頁、卷三第 97至99頁)。  ㈧「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 月租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 租金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 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  ㈨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房屋2棟移轉 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1元及滯納 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283元(本 院卷三第57至78頁)。  ㈩○○○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 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 249至251頁) ,故○○○之遺產僅由被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為6 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同 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  ○○身投保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   元(本院卷三第119頁)。  被上訴人之父○○○生前為軍人,死亡保險金及撫卹金共計629 萬7480元,其中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領取,年撫金 第1 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由○○○代表領 取,年撫金第13年後半至第17年共111萬9170元則由丙○○領 取(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  被上訴人曾與監護人○○○○於86年6月1日就○○縣○○市○○○段○○○○ 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縣○○市○○里○○路0段000○000 號房屋授權○○○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 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由○○ ○保管上開房地權狀、印章無限(期)至百年為止( 本院卷 三第203至205頁)。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本息、給付丙○○325萬90 95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乙○○、丙○○ 51萬2628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自86年至10 9年間為被上訴人支付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並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乙○ ○460萬1699元本息、丙○○325萬909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於93年間決定以被上訴人名下○○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因當 時被上訴人未成年,故先將上開土地移轉至○○○名下,再由○ ○○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將銀行撥款金額存入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實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嗣於95年 間依○○○○指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並將所取得價金 先清償銀行貸款,剩餘之金錢則存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 之金錢均係由古家大家長○○○○管理使用,非被上訴人之金錢 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惟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 款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 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 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系爭帳戶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存款人為被上 訴人,僅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受寄託銀行 返還款項,上訴人辯稱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均為古家之財 產,非被上訴人之金錢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9日由○○○○偕同赴銀行開設系爭帳戶時,○○○○名下已開 設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寮鄉農會信用部 等金融帳號(參原審卷二第145、155、179頁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足敷○○○○應用,上訴人並未證明開立系爭帳戶實 際上是提供給○○○○使用,其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再者。本 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100年7月1日後,系爭帳戶遭盜領之 款項,乙○○部分計460萬1699元、丙○○部分計325萬9095元( 本院卷一第257、407、408頁)。兩造固不爭執乙○○帳戶於9 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匯入之350萬元、177萬 5510元;丙○○帳戶於93年7月19日、95年10月3日經○○○分別 匯入349萬元、177萬5510元,並於95年7月26日分別匯款存 入375萬元、375萬元至乙○○、丙○○帳戶。惟於100年7月1日 乙○○帳戶僅餘1萬0692元(參原審卷一第120、125頁);丙○ ○帳戶則餘4242元(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可見100年7 月1日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與上訴人所稱來自抵押貸 款或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關聯性甚低,先予釐清。  ⒉兩造不爭執乙○○、丙○○於93年間將○○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路000○00000號 房屋2棟移轉登記予○○○,經國稅局查證,雙方以顯不相當代 價讓與財產,故以贈與論,並分別命乙○○繳納贈與稅38萬28 1元及滯納金8248元、丙○○繳納贈與稅38萬1881元及滯納金8 283元。然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8月2日曾以當事人 乙○○、丙○○(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之身分函復國稅局 東山稽徵所謂:有關當事人將坐落○○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三筆及○○縣○○市○○路○段000○0 0000號房屋二棟移轉登記予○○○君乙節,係屬買賣而非贈與 。買受人○○○於93年7月19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49萬元至乙 ○○、丙○○帳戶,另於95年7月26日各匯款375萬元至乙○○、丙 ○○帳戶,此有當事人乙○○、丙○○存摺資料可稽。因此買受人 已支付買賣價金1449萬元,敬請鑒核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7 、7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土地 予○○○,而○○○先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出售土 地應得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 人與○○○間實際上沒有買賣,此前代理被上訴人對國稅局的 回函目的是要避免被上訴人增加負擔贈與稅云云(參本院卷 四第224頁),顯悖於於前揭函文所述,自無可採。益見上 訴人辯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屬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  ⒊被上訴人之父○○○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及被 上訴人,其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00年度繼字第206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247頁) ,上訴 人雖陳稱○○○否認曾拋棄繼承○○○之遺產云云。然○○○於原審 曾提出書函稱:「…當初爸爸○○○的財產我沒拋棄繼承過,這 一切都是阿公阿嬤的手筆和願望,基於孝心,不忍他們再失 去兒子和媳婦後再難過,我才承受下來…」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325、326頁),表明已接受拋棄繼承的事實。另被繼承 人○○○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 承人即○○○、○○○○、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備查(參原審 卷二第249、251 頁) ,則○○○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 繼承,堪以認定,益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古家財 產,並非實在。  ⒋粗菜館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 金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69頁),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 3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租金繳納方式自98年8 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雖辯稱粗菜館餐廳租金收入應歸屬○○○所有,因為餐廳 房屋是○○○興建云云(本院卷一第409頁)。然粗菜館餐廳之 出租人既為乙○○,租金自應由乙○○收取,餐廳房屋縱係○○○ 興建,上訴人並未陳明並證明○○○曾與乙○○就出租餐廳所得 租金收入有所約定,自無礙於乙○○收取租金之權利,上訴人 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保管, 因○○○○因不諳金融存提手續,故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存 款,提款後現金交付○○○○,或依○○○○指示,從系爭帳戶提領 款項匯予居住加拿大之胞妹○○○,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6年2 月23日共計匯出270萬元以上(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匯 款申請書),並自106年5月至109年2月按月支付○○○照顧○○○ ○酬金2萬元,交付○○○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 殯葬費、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及乙○○所 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抵押貸款本息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三第215、299至333頁)。然 查:  ⑴93年7月19日系爭帳戶開設時之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當時○○○○ 雖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參原審卷三第475頁戶籍謄本), 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亦不得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上 訴人縱或經○○○○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或匯予○○○,均不利於被上訴人,均屬無權代理。而乙○ ○、丙○○先後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成年時,○○○○ 即喪失乙○○、丙○○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身分,已無指示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之權限,上訴人就此應知 悉甚稔。且據103年10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 記載,○○○○患有嚴重記憶退化之狀況,遺忘大部分熟悉的事 物,工作與家事能力變差,無法保管自己之物品,已喪失大 部分自我照護的能力。辨別事務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對 家人與週遭事物已少關心,已喪失大部分溝通能力(參原審 卷一第413頁),○○○○既已喪失自我照護之能力,焉有能力 指示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處理上開事務。其辯稱受○○ ○○之指示,難脫推諉之嫌。況被上訴人對○○○、○○○、○○○○並 不負扶養義務,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供給○○○、○○○, 及支付○○○○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自有損於被 上訴人之利益,且乙○○請求賠償者僅係101年12月25日前遭 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參原審卷一第47頁附表一),與108年 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殯葬費等無關( 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49頁),上訴人執此抗辯,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稱:於9 1年前有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伊幾乎每個禮拜都回去看奶 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臺灣企銀的帳戶,被上訴人會跟奶奶 拿錢,奶奶會叫姑姑去領,伊不清楚去哪個帳戶領錢。奶奶 會拿帳簿讓伊核對帳簿裡面的明細是否真的有領錢,伊沒注 意帳戶是誰的名字,是哪一家銀行,姑姑甲○○領錢後就給我 奶奶,我有看過很多次姑姑拿錢給奶奶,金額應該5、6萬元 左右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56至259頁)。證人既稱其不知道 被上訴人有於臺中企銀開設系爭帳戶,是證人縱證稱有看到 甲○○拿錢給○○○○,尚不得遽認交付予○○○○的錢即係自系爭帳 戶領出。況○○○○之中寮鄉農會帳戶亦有經上訴人提領之情形 (參原審卷二第161頁取款憑條),故上訴人辯稱其係依○○○○ 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提領之款項交付○○○○云云,難予採 信。  ⑶○○○於另案即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罪審理時固證稱:被上訴人自小學到大學的生活教育費 用包括讀大學時在外租屋費等都是向○○○○、甲○○要(原審卷 二第296頁),復於台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72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證稱:乙○○至澳洲打工遊學有向甲○○或○○○○拿好幾筆 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另乙○○、丙○○於該案亦分別證 稱:讀大學時上訴人夫妻曾提供車輛供上下學使用(原審卷 二第303頁),成年之前都是由上訴人夫妻照顧生活等語( 原審卷二第314頁)。然○○○及被上訴人上開另案之證述均不 足以證明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教育費、零用金之款項 確係自系爭帳戶提領,且被上訴人另曾繼承相當數額之財產 (不包括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足敷支應被上訴人成年前 之生活教育費(另詳後述),況依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帳戶 提款明細,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年7 月為102萬餘元、93年8月為61萬餘元、93年9月為41萬餘元 、93年10月為54萬餘元、93年11月為19萬餘元(原審卷一第 21、23頁);丙○○帳戶自93年7月至11月提領金額如下:93 年7月為135萬元、93年8月為57萬餘元、93年9月為7萬餘元 、93年10月為50萬餘元、93年11月為10萬餘元(原審卷一第 141至147頁),上開提領金額非微,且提領方式連續密集, 顯難認係供被上訴人當時生活教育所需。另參酌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稱:「…另原告等二人之祖母○○○○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茲為辦理○○○○之喪葬事宜,而提領前開二個帳戶內之金 錢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被上訴人非○○○○之先 順位扶養義務人,上訴人於○○○○死亡後,為辦理○○○○之喪葬 事宜,逕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堪信係出於慣性,其辯 稱受○○○○之指示應屬推諉之詞,尚難憑以解免其有損害被上 訴人利益之故意。  ⑷上訴人辯稱登記乙○○所有○○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曾於102年至104年間增建三樓及裝潢整修等工程 ,於102年5月28日由乙○○以上開土地、建物為台灣中小企銀 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250萬元,乙○○未曾繳 納該貸款本息云云。然乙○○於另件刑案訊問時已明白陳稱: 當初說好我提供房子(○○區○○路000巷00號房屋),甲○○繳 貸款,貸得款項供修繕房子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57頁另件 刑案訊問筆錄),據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覆上開抵押貸 款之借款人為甲○○,已於94年9月22還清貸款(參本院卷三 第81頁),核與乙○○所述相符,堪信實在。上開貸款之借款 人既為上訴人,本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乙○○以其所有 上開房地供貸款之擔保,僅屬物上保證人,並承擔所擔保貸 款未如期清償,上開房地恐遭抵押權人拍賣取償之風險。是 乙○○本不負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之責,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 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該○○路000巷00號房屋一樓是○○○○ 居住使用,二樓上訴人一家居住,三樓是被上訴人居住等語 ,足見貸款整修上開房屋係為提供上訴人全家及○○○○與被上 訴人居住使用,非僅單純有利於被上訴人。  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年後,擅自 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於規律社 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自有違背,損害被上訴人對台灣企銀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不爭 執有自乙○○帳戶領取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丙○○帳戶 領取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乙○○帳戶自100年7月1日 以後之提領金額為460萬1699元,丙○○帳戶自100年7月1日以 後之提領金額為325萬9095元。則乙○○、丙○○自得請求上訴 人分別賠償460萬1699元、325萬9095元。  ⒎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在○○○○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不曾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得 以知悉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上訴人雖辯稱乙○○於104年 間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檢察官起訴,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 ,上訴人因發現乙○○帳戶無法使用,詢問乙○○,據其稱因將 提款卡寄給他人,所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嗣雖經判決 無罪,惟其當時應已知悉有系爭乙○○帳戶,故其侵權行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乙○○帳戶自93年7月開設,迄○○○○0 00年0月00日死亡,乙○○均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乙○○自無可能於104年間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而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相關 之帳戶分屬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合作金庫水湳分行,此觀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即明(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且上訴人就其所稱乙○○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乙節,未提出證 據證明,況是否知悉帳戶被列入警示戶,與是否知悉系爭帳 戶內款項提領之情形,並無關聯姓,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足 採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即已明 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一第11頁),難認已逾2年之時 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又上訴人擅自提領 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每一次之提領行為均 構成獨立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各該次提領日起算時效,則被 上訴人請求自100年7月1日後歷次遭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 尚未逾10年之期間,應堪認定。  ⒏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 應准許,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丙○○ 各51萬2628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交付○○○律師系爭支票,係依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 事判決給付及支付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費,上訴人於98年2月1 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 之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據○○○提出之陳報狀稱:「本人 開給○○○律師的支票,102萬5256元是要給乙○○、丙○○款項… 給付乙○○兄弟之租金+5%利息+共有物分割案的裁判費=102萬 5256元」等語(原審卷三第363頁),且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 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65至431頁),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依照法院確定判 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繼承土地之租金及共有物分割案的裁 判費,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經○○○律師背書後 交付○○○○,因○○○○不識字,故轉交伊存入丙○○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云云。然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而轉為金錢,並由上訴人陸 續提領使用,上訴人並無爭執,且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將 系爭支票存入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對現時,被上訴人均 已成年,上訴人無權擅自提領,乃竟任意提領使用本應歸屬 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票款,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各51萬2628元,自屬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民法並未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另有規定,其消 滅時效即為15年,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於98年間始發生 ,渠等於111年6月29日追加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三第27頁 ),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雖辯稱該丙○○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係丙○○於94年6月22日開立,丙○○於該支票存入時已 經成年(00年00月00日滿20歲),被上訴人應已知悉該支票 票款存入聯邦銀行之帳戶,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經告知○○○曾經簽發並交付○○○律師系爭支 票,且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98年2月12日將之存入丙○○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復陸續將之提出之事實,自應持有該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上訴人並陳稱聯邦銀行 帳戶係丙○○交付○○○○保管、使用,該帳戶提出之金錢,由○○ ○○決定用途,參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僅 因丙○○當時已經成年,即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存 入聯邦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 求權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102萬5256元支票票款扣除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80萬2527元,餘款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 8年度重上字第7號)之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及 ○○○墊付,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該等費用,自不得請求云云。 查台灣彰化地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88年度重上 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渠等與 訴外人○○○、○○○等共有土地,該事件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全部訴訟費用計115萬 4125元應由○○○、○○○等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固有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參原審卷二第377至427 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訴訟費用確係由上訴人及 ○○○墊付,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等訴訟費用係○○○代繳(原 審卷二第273頁),先後陳述不一,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各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 育費、居住使用之租金、於95年9月間繳交贈與稅、滯納金 等;駕駛車輛相關費用,及丙○○就學期間租賃房屋租金、乙 ○○赴澳洲打工遊學等金錢,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 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合計每人各消費696萬8002元,伊基於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 2元之債權,爰就該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 對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然上 訴人僅係本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 出之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參本院卷一第315至401頁),並未 具體陳明並證明確有其所稱之上開債權,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何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支付自86年 至109年間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且據○○○於原審證稱:我家 的租金都是家人一起用,是○○路那裏的房子還是土地,是租 給別人賣水果,收取的租金是大家一起用(詳原審卷三第25 7、258頁),而○○○及○○○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繼承,前已 敘明,可見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乃係源於被上 訴人繼承遺產所得租金收益。觀諸另案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縣○○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租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 80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69萬9928元本息(詳原審 卷一第451至476頁)。該判決理由並認定:被上訴人所有○○ 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縣○○市○○路○段 000○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自85年8月15日至86年7月 15日可收取之租金及押金為115萬元,而自86年8月15日起至 86年底則可收取44萬元租金(每月8萬8000元),扣除其中 退票部分,實際可收取之租金及沒收之押金為111萬元(詳 原審卷一第472頁);自87年1月至89年9月,○○○為被上訴人 管理財產,而以其自己名義出租上開房屋予訴外人○○○可取 得330萬元之租金(每月租金10萬元)。另依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與○○○○、○○○連帶 賠償損害事件)所載,該事件兩造不爭執○○○於00年間死亡 後,系爭○○縣○○市○○路○段000○000號房屋由○○○代為管理出 租給他人,自85年8月間起至92年7月間,陸續出租予○○○、○ ○○、○○○等人,每月租金8萬元至10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三第 482頁),據此堪認自89年10月至92年7月間,○○○另因出租 上開房屋予○○○可取得租金亦有330萬元(10萬元×33月=330 萬元)。依據上述,僅85年至92年7月間,被上訴人繼承之 不動產因出租可取得之租金已達940萬9928元(169萬9928元 +111萬元+330萬元+330萬元=940萬9928元)。此外,粗菜館 餐廳於97年11月21日由乙○○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該餐廳租賃所得應歸屬乙○○,前已敘明。又粗菜館餐廳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自105年2月起每月租金2 萬9000元,自107年3月起每月租金3萬2000元 。而租金繳納 方式自98年8月17日起每兩個月匯入丙○○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自98年8月17日前之租金約20萬元(2萬5000 元×8月=20萬元),並未匯入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上開繼承不動產所得租金,及粗菜館餐廳租金足以支應被上 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等,應非虛構。  ⒊又被上訴人之母○○身生前為公務員,死亡後,撫卹金經核定 為60萬6100元,領卹第1順序人為○○○、乙○○、丙○○,而其等 同意由監護人○○○代領(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身投保 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80萬元(本院卷 三第119頁);○○○意外死亡之軍人保險金124萬200元由○○○ 領取,年撫金第1年至第13年前半共393萬8110元經遺族協議 由○○○代表領取等情(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身之撫恤金、保險金,與○○○之軍人保險金、 撫恤金共計658萬4410元(60萬6100元+80萬元+124萬200元+ 393萬8110元=658萬441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金、 撫恤金亦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各項費用,堪信實 在。  ⒋另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7月1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350 萬元、349萬元,係伊向台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抵押貸款, 自93年8月至94年9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78萬1454元,及於10 2年間向台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貸款,自102年6月至112年10 月合計繳納貸款本息158萬1243元,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78萬1454元、對被上訴人乙 ○○有158萬1243元之債權,並以此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 主張抵銷乙節(見本院卷四第289、291頁),然據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所載,前揭匯款之人係○○○,並非上訴人,且據台灣 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函示足見上開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均為甲○○ (參本院卷三第81頁),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說明及 舉證以實其說,則為本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⒌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訂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 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 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有如前述,則依前揭 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其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後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乙○○460萬1699元、丙○○325萬909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參原審卷一第4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乙○○、丙○○各51萬2628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參原審卷四第9、1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其對 被上訴人各有696萬8002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2-重上-104-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新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87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明傑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14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郭明傑如以新臺幣3,426,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 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雖於備位聲明方列被告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鈞富公司)為當事人,惟被告鈞富公司之代表人即為被告 郭明傑,且兩者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是本 於訴訟經濟、禁止裁判矛盾之法理,原告本件訴之主觀預備 合併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因清償期未屆至而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嗣於訴訟中因清償期已屆至而無再為將 來給付訴訟之必要,原告遂更正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317-3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歷經四次對帳,被告郭明傑積欠原告借款至少4,371, 650元,茲分述如下(本院卷二第296頁以下):   ⒈108年至109年尚未返還之借款共計3,566,600元:    ⑴原告與郭明傑於109年10月6日進行第一次對帳(原證42 ),原告以手寫方式臚列108年至109年10月6日止,郭 明傑向原告現金借款3,109,829元及原告代郭明傑塾付W ago公司貨款費用1,074,376元,共計4,184,205元。隔 日原告更向郭明傑表示:「昨晚我們算到截至10/7尚欠 款$人民幣12000。台幣$0000000。」而郭明傑隨即回應 :「好」。是以,郭明傑以明示向原告為債務承認之表 示。    ⑵原告與郭明傑於109年12月16日進行第二次對帳(原證43 ),原告向郭明傑表示:「截至今日目前總計借款金額 :台幣$0000000;人民幣$12000;美金$1540」等語, 郭明傑立即回覆「讚(圖)」表示同意,亦未有反對之 意。足見郭明傑明確知悉對原告尚有欠款新臺幣3,616, 095元、人民幣12,000元、美金1,540元未為清償,且當 原告向郭明傑表示目前累計之借款總額時,郭明傑更以 貼圖回復表示同意,即為債務承認。    ⑶原告與郭明傑於110年3月17日進行第三次對帳(原證15) ,雙方確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郭明傑個人借款累積 金額計新臺幣3,616,095元,可見截至110年3月17日止 ,郭明傑均未有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    ⑷原告與郭明傑曾於111年8月19日會面並進行對帳及錄音 ,結算108年至109年尚餘之欠款金額,並有作成錄音譯 文,過程中郭明傑亦自承對原告尚有欠款未為返還,略 有:「原告:這個是2019年的總金額,我這邊是有加總 0000000…郭明傑:有,這個都有紀錄,對阿。原告:好 ,所以第一個釐清了。」等語,及「原告:2020年你總 共借了211萬,這一年,2019年還不算,2020年借錢的 總金額是211,那因為你有還了65萬,所以2020年的總 金額變成150萬…。郭明傑:那這些錢坦白說,我絕對會 還得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只是說我跟你講,你給我 時間,後面增加的利息我一定ok,我都可以接受」等語 ,有原證1錄音譯文為證。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郭明 傑業已清償108年至109間之借款,豈會再向原告表示「 這些錢我還的出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你給我時 間」,甚至向原告表示「增加利息也一定ok」等語,況 郭明傑於歷次對帳中就欠款一事從未表示否認,足證郭 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對原告尚有未清償借款3,566,60 0元(2,066,600元+150萬元),並非無據。   ⒉110年至111年尚未返還之借款共計805,050元:    原告於110、111年間,又陸續依被告郭明傑之要求與請託 ,由自己所有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0 年1月15日轉帳10萬元、110年5月7日轉帳15萬元、110年8 月6日轉帳15萬50元、111年3月7日轉帳35萬元、111年3月 23日轉帳19萬元至被告郭明傑指定之帳戶,共計940,050 元,有原證2至原證10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為證,郭明 傑已於112年5月10日當庭不爭執向原告借得805,050元。 (二)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之各次金額往來,經會算後,由被告 郭明傑將被告鈞富公司所開立如原證11、12、13所示之支 票號碼FA0000000、FAD181161、FA0000000,發票日期分 別為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2日及111年12月10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1,199,790元、2,512,000元、196,568元, 共計3,908,358元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並依原告要求將支 票執票人記載為原告獨資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 迪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米公司)作為還款之擔保。原 告與被告郭明傑間消費借貸契約雖未以書面訂定,然被告 郭明傑為擔保借款之給付,附有上述支票3紙作為還款之 擔保,故應認各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即為本件兩造間借 款之各期清償期。退步言之,縱無上開支票,經原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明傑時起即生催告效力。兩造間108年 至111年之借貸且尚未償還之金額雖為4,371,650元,惟原 告僅就有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之部分即3,908,358元,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明傑返還。倘認本件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鈞富公司間,原告亦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鈞富公司返還借款。 (三)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曾於110年3月17日進行對帳,雙方確 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被告郭明傑借款累積金額為3,61 6,095元,有原證15對話紀錄可稽,而依上開對話記錄顯 示,當時被告已開立票面金額1,199,790元之第一張支票( 即原證11)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原 告並有要求被告就剩餘借款部分開立241餘萬元之支票, 且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7日後,再開立票面金額2,512,00 0元之第二張支票(即原證12),被告開立之支票之票面金 額較兩造當時對帳,原告要求開立之支票金額更高,是被 告於110年3月17日前,並無償還原告本件債務之情形,應 屬明確。被告抗辯原證11、12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F AD181161之支票上發票日期,係未經被告郭明傑授權,由 原告以支票期章私自用印,屬無效票據云云,惟原告本非 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郭明傑為返還借款之請求,縱支票發 票日為原告自行蓋印(原告否認之),然其餘部分均為被 告郭明傑所簽發或授權,足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 示。退步言之,透過原證13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 觀之,原發票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發票 日以避免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上開原證11、12 支票亦係為避免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兩造再為 重新確認支票發票日,並由原告用印,亦屬合理,不影響 本件基於票據原因關係為請求之情形。  (四)另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至111年5月10日間之金流往來紀錄 ,均或為匯兌,或為其他短期借貸之清償,或為代墊貨款 之給付,均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故被告抗辯否認部分債 權存在,部分債權已全數清償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3,7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196,568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鈞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7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鈞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96,568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原證1譯文第28頁所示,被告郭明傑有向原告 表示要查帳才能核對,故雙方間之通話內容無法得出有3, 566,600元借款之認定;且譯文中原告尚有提及「貨款」 、「劉董」、「餅乾」,似乎與兩造間亦有多方金錢往來 關係,而原告未能提出借據、匯款紀錄,自無從認定108 年至109年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另核對原告主張之110年至111年借貸轉帳紀錄,原告應僅 轉帳805,050元,且其中111年3月7日借款35萬元部分,原 告於民事準備㈡狀貳自承被告分別於同年月9日、14日 、22日匯款償還;另111年3月23日借款19萬元部分,原告 於民事準備㈡狀貳自承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匯款償還, 其餘借款265,050元(805,050元-350,000元-190,000元) ,衡以該等借款均發生在前開111年3月7日、111年3月23 日二筆借款之前,倘被告沒有還款,原告豈有可能願意一 再借款給被告,借款金額甚至提高,且相較於被告於此期 間匯給原告的金額高出甚多,均足證明此部分借款業已清 償完畢。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11、12支票,上載發票日期係未經被告授 權,由原告以支票日期章私自蓋印屬無效票據,且支票金 額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並不一致,被告亦否認該二紙支 票係作為借貸關係之還款擔保。又被告否認兩造曾於110 年3月17日合意確認借款金額為3,616,095元,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只有原告單方傳送之訊息,無法證明兩造有 就債務達成合意,且對話中原告要求開票金額為2,416,30 5元,與原證12支票上票載金額2,512,000元亦不相符,無 法證明二者間具有關聯性。 (四)原告提出原證15完整對話紀錄(卷二第265-275頁),無法 證借貸關係存在,蓋原告在對話紀錄中上傳之照片經放大 檢視為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其中FA0000000 支票僅填載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均為空白,自難作為兩 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再對照原告提出原證11支票, 受款人已填載迪米國際有限公司,其字跡與金額欄字跡明 顯有差異,且發票日是以機械章蓋印111年7月12日,衡諸 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前已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並為原告 所受領,自足證原證11支票內容為原告事後自行填載。再 從上開照片檔之前後文觀之,原告僅稱是上次開的支票、 是換之前已經過一年的舊支票等語,並未提到與借款相關 字句,原告雖嗣後片面稱「個人台幣金額借款0000000」 、「要再開一張支票0000000元」等語,但被告並無任何 回應,且核其金額與原告主張金額相差甚遠,自難憑以認 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又FA0000000支票上之金額 、受款人、發票年月日均為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填 載,被告亦否認上開票據之真正。    (五)除被證1、2支票存根外,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證FA0000000 支票於110年3月17日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稱之111 年3月或5月開立,倘原告主張開立時間為真,原告大可持 票至銀行兌現,且原告何須於111年8月至被告家中,為何 與被告不就已完成結算之債務簽立書面,反而偷錄音,均 與常情不符。 (六)退步言之,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向被告借款11,221,294 元,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就上開借款為抵銷抗辯。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替代物予借用人,且係基於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則消費借貸乃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明傑歷經四次對帳,被告郭明傑於10 8年至109年間之借款尚欠3,566,60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4 2、43、15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之111年8月19日對話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1頁、第157、159頁、本院卷 二第17-23頁),然為被告以雙方間有多方金錢往來為由 而否認。經查:   ⒈觀諸原證42、43、15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1之111年8月19 日對話譯文內容(詳後述)可知,原告於第一次對帳時傳 送手寫紀錄表示雙方間有借款3,109,829元、貨款1,074,3 76元,總計4,184,205元,原告並以此金額計算被告郭明 傑應開立之支票金額為何,被告郭明傑回覆:「好」(見 本院卷二第17-19頁),嗣迄至110年3月17日第三次對帳 時,此借款數額並無變動仍為3,109,829元,原告主張斯 時被告郭明傑個人借款累計金額為3,616,095元係加計貨 款所致,此觀原證15對話紀錄內容及所傳送之表格記載「 台幣現金借款3,109,829元、Wago貨款尚欠506,266元(兩 者合計3,616,095元)」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是依上開證據應可認定截至110年3月17日第三次對帳 時,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借款金額 已達3,109,829元。   ⒉嗣原告與被告郭明傑於111年8月19日進行對話,內容如原 證1譯文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 雖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原告:這個是20 19年的總金額,我這邊是有加總0000000…郭明傑:有,這 個都有紀錄,對阿。原告:好,所以第一個釐清了。」、 「原告:2020年你總共借了211萬,這一年,2019年還不 算,2020年借錢的總金額是211,那因為你有還了65萬, 所以2020年的總金額變成150萬…。」、「郭明傑:那這些 錢坦白說,我絕對會還得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只是說 我跟你講,你給我時間,後面增加的利息我一定ok,我都 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4、56頁),而認被 告郭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對原告尚有未清償借款3,566, 600元(2,066,600元+150萬元)。惟查,上開對話紀錄提 及之「0000000」、「還了65萬」固與雙方間於109年12月 16日進行第二次對帳所傳送之借款資料記載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21、23頁),然關於「2020年借錢的總金額是211 萬」並不精準,此數額亦與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金額不符, 是本院審酌原證1對話紀錄雖可證明雙方間有借款關係存 在,然就借款餘欠金額多寡並不明確,參以雙方間前已有 進行三次對帳確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尚有借款3,109,82 9元未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郭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尚 未清償借款金額應以3,109,829元認定,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曾抗辯依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即被證3觀之,自10 7年至111年間,由被告匯給原告及原告經營之迪米國際有 限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1,698,690元,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 借貸金額云云,然由原告與被告郭明傑於111年8月19日之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郭明傑僅表示給予時間會清償借款, 對於原告提及自108年迄今欠款300多萬元,並未為反對或 已清償完畢之意思表示,因此,即便兩造間有如被告所述 之金流,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郭明傑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 債務。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郭明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借款尚欠805, 050元等語,亦提出原證2至原證10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81頁),被告則抗辯已全數清償 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提出被證4帳戶明細為憑 。嗣經原告逐一比對帳目確認如附表所示借款,被告已部 分清償488,000元,有民事準備㈡狀暨檢附之附表2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02-205、209、213-215頁),堪 認被告郭明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借款因部分清償,尚欠 317,050元(805,050元-488,000元)。至被告郭明傑於上 開期間內所匯其他款項,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係為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明傑之認定。 (四)被告郭明傑以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向其借款11,221,294 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借款明細及被證5至被證20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233頁)。然被告所 提上述證據雖可證明其有支付款項之情,但支付款項之可 能原因甚多,縱有交付金錢或支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雙方即有借貸之合意。再者,被告郭明傑與原告前曾 進行三次對帳及一次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郭明傑主張以 自己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則雙方間就上開金額是否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疑。此外,被告郭明傑又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雙方就上述款項確有成立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雙方間為借貸關係乙節,自不足憑 認為真正,則其請求以上開借款金額為抵銷抗辯,即屬無 據。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出借多筆款項 予被告,就各筆款項並未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亦未提出曾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是本件應 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於滿一個月期限後,被告仍未返還,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30日催告 期限,被告應自112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兩造就原證11、12、13所示之支票是否作為本件借款之擔 保、是否經合法授權開立、票面金額是否與借款金額吻合 等節多有攻防,然原告與被告郭明傑之借貸關係及借款餘 欠金額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攻防,即無再審究之 必要。又原告先位以郭明傑為被告之請求,既為部分有理 由,則本件備位之訴審理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無 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明傑給付3, 426,879元(3,109,829元+317,050元),及自112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郭明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2025-01-15

SCDV-111-訴-1063-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4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周嘉萱(原名周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以繳納房租、保險費、卡費、生活費等合計借款新 臺幣(下同)363,722元;又原告所經營公司之帳款均由被 告管理,於112年12月結算後,被告承認有挪借公司款項44, 617元;被告另於112年12月取消原告旅遊行程,因而須賠付 尊榮國際旅行社取消旅遊款30,000元,被告承諾會負責賠償 。以上欠款共計438,339元,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承認 ,並於112年11月23日承諾會還錢匯款予原告,惟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 間上開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438,339元 。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被告辯稱上開363,722元借款為贈與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並 未有表示贈與之意思,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養她,僅為情侶 間親密之情話,且被告亦未曾在對話紀錄中表示願意讓原告 養,且兩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無關基本生活照顧,自無從將 借貸關係轉變為贈與關係。  ⒉關於旅遊取消款30,000元,係被告分手時承諾該部分賠償由 其負責。  ⒊被告之幫忙為無償行為,且被告主張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亦 不合理,又如以兼職工時薪資計算報酬,被告亦應舉證其確 實幫忙之工時才能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3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借貸關係,雙方沒有借貸合意,被告亦未承認過雙 方有借貸關係: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所稱上開363,722元借款為好意施惠 或贈與關係,並非借貸。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會養被告並 提供生活費支持。原告提出來申請支付命令之對話紀錄,完 全就是一個已經分手很久的前任受不了原告的騷擾及精神虐 待等家庭暴力行為,而表示之無奈,就算被告無奈,不想再 跟原告有任何牽扯,也不代表在交往期間雙方所付出之金錢 跟時間都可以在分手後當成借款來請求。因為,當初的付出 都是基於男女朋友之情的好意施惠及互相贈與,不應該翻臉 不認。分手是感情的中斷,而不是贈與附解除條件。  ⒉且交往期間,只要不如原告其意願,原告即開始與被告索討先 前的生活支出,這已超出一般情侶間的合理財務往來,並構成 精神虐待,被告有權拒絕原告不合理的索討要求。  ⒊原告所提出的借款紀錄僅為其個人LINE記事本內容,並非雙 方間的對話紀錄或正式約定。此記錄之真實性及準確性無從 查證,且其中並無明確的借貸約定。  ⒋況且,原告曾以此事威脅被告,表示若不同意將金錢往來列 入記帳,就不同意終止關係。此等行為實屬不當,被告利用 此事威脅被告,構成對被告的脅迫。    ㈡原告以還款要求作為搬離的條件,被告在不堪其擾下勉強同 意還款,但堅持要求原告搬離。原告隨後向被告姊姊透露並 無真意搬離,僅是敷衍被告,此舉構成對被告的誘騙行為, 被告得知此情後,隨即取消了原先同意的匯款行為。  ㈢旅遊計畫為被告任職公司安排的員工旅遊,並非雙方私人旅遊。 由於雙方分手,被告無心參與旅遊因此取消,並告知原告。原 告要求索討此旅遊取消款並不合理,蓋最終取消決定為原告 自身所為,非被告所強迫。被告主張該旅遊取消款並非被告 應負之責任,不應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賠償,且未有任何證據顯 示被告需為此負擔賠償義務。  ㈣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應原告之請求,被告使用午 休、下班時間及假日,協助原告管理生活及工程款項,並參與 處理業務相關事宜,上開協助並非被告主動要求。雖然雙方 未有正式勞動契約,但原告曾承諾會支付被告報酬,而被告亦 基於此承諾持續付出勞務。根據111年的基本工資標準,月薪為 25,250元或時薪為168元,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所 應得之勞務報酬合計約為450,000元。不可因雙方為情侶關係 而否定其所得之應有性及合理性。原告所給付的44,617元應 視為部分支付,故扣除後,原告尚需支付被告405,383元。 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勞務報酬,但遭原告拒絕,聲稱這些都 是免費協助;在原告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提出抵銷勞務所 得,但原告表示寧願花錢請專業會計執行,不願給付。原告 否認被告之勞務付出,已屬違反誠信原則。  ㈤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精神虐待之實,迫使被告身心俱疲且無家可 歸以至於一度想付錢以求得自由。又原告曾與被告同住於被 告租賃的房屋中,雙方關係終止後,被告要求原告搬離,但 原告拒絕,導致被告在農曆新年前夕期間無家可歸。原告藉 機威脅被告給付雙方交往時的花費,甚至到被告暫時居住之 公司宿舍騷擾被告,並向被告母親揚言要找黑道介入。被告 因此身心俱疲、精神恍恐,嚴重影響生活,被迫向頂埔派出 所報警求助,後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13年7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被告同意還款實為無奈之舉,並非承認 債務存在。  ㈥請鈞院依民法第475條消費借貸之定義、民法第92條因詐欺或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77條、誠信原則等法律規定審酌。  ㈦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理由如后: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 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個人借款363,722元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上開款項共計408,339元(計算式:3637 22+44617=)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其LINE記事本記帳內容及 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9 -53頁;本院卷第193-203、313-341頁),且被告除不爭執 上開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外,並當庭陳明「關於欠款需要歸 還44,617元部分,我承認我有欠原告這筆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頁),又參以被告於自行結算後在對話中稱:「請 問結餘金額甲○○需要給付$408339,給陳智偉請穩(按應係『 問』)是否同意?」,嗣經原告看到訊息後反問:「妳現在 公司帳結算後,還需要給付給乙○○408339是嗎」,被告即答 稱:「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再對照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自承:「被告主張原告所稱的私人借款$363,722元 整,係原告在雙方交往並同居近七年,於第三、第四年支援被 告的生活開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綜 合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其LINE記事本記帳內容及其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個 人借款363,722元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共計408,339元 等情,洵屬有據。  ⒉承前,惟關於被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部分,因非原 告個人所有款項,而本件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自無從 就此部分款項請求被告歸還。從而,原告就上開欠款部分, 僅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其「個人」借款36 3,722元。   ⒊至被告固辯稱前揭借款係原告基於感情因素主動所為之贈與 支援、好意施惠關係,且原告曾於對話中表示要養被告云云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 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我養你你就不要』、『(被 告)不喜歡_偶爾養很幸福』」、「(原告)你誤會我的意思 我不是養不起你」、「『(被告)我可以辭職嗎_然後一個禮 拜努力找到工作』、『(原告)好_妳如果真的不喜歡而上班 那麼痛苦就辭吧!我應該還可以養妳妳放心』」、「『(原告 )妳去買好吃的吃_不用省錢,我養你』、『(被告)哇怎麼 覺得好感動』」等語,核其對話內容,應屬兩造間男女朋友 表達情意之對話,且上開對話內容較具體者僅係「妳去買好 吃的吃_不用省錢,我養你」,難認有何特定實質內容可言 ,況且前揭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具體金額,亦未明示有以特定 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尚無從以前揭對話內容遽認原告就前 列欠款屬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 認。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曾以此事威脅被告,表示若不同意將金錢 往來列入記帳,就不同意終止關係;原告復偽以還款要求作 為搬離的條件,被告在不堪其擾下勉強同意還款,原告此舉 亦構成對被告的誘騙行為;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精神虐待之實, 迫使被告身心俱疲且無家可歸,被告因此身心俱疲、精神恍 恐,嚴重影響生活,被告同意還款實為無奈之舉,並非承認 債務存在云云。惟查,經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53頁;本院卷第193-203、 313-341頁),被告於自行結算後先傳送帳戶金流資料及帳 目照片相簿予原告,原告回覆:「字體模糊看不清」,被告 則稱:「我非常的理智,所以利用幾天的熬夜將帳目清理完 整」,經被告再整理後,被告更自行傳送「請問結餘金額甲 ○○需要給付$408339,給陳智偉請穩(按應係『問』)是否同 意?」,嗣經原告看到訊息後反問:「妳現在公司帳結算後 ,還需要給付給乙○○408339是嗎」,被告即明確答稱:「是 」等語甚明,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見見新北地院支付命 令卷第21-3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帳款確係經自身理智整 理清理完整後始自行提出此等金額予原告,且依渠等對話內 容,並無從認有何被告所指受詐欺、脅迫或其他侵權行為情 事可言,又綜觀上開對話,倘非被告確有上開欠款之事實, 被告又何須自行整理帳目後向原告提出上開金額,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就上開欠款部分,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其個人借款363,722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難謂有據。    ㈢關於取消旅遊款30,000元部分   兩造對於因取消原告旅遊行程部分而已由原告支付旅行社取 消旅遊款30,000元乙節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厥在於此部分款 項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負擔此部分款項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略為:「(被告)履行賠償費你不是說妳要負責?」 、「(被告)你不是對外都如此說」...「(原告)妳說妳 要處理,對外我我不用給妳面子難道要你公司自己付嗎?」 ...「(被告)不用啊完全不用給我面子」、「(被告)又 在外面裝好人了」、「(原告)那不好意思行李箱跟禦寒外 套我都自己吸收了」、「(原告)旅行賠償款當然是你自己 取消就自己負責」、「(被告)那何必對外裝的很負責的樣 子呢」、「(原告)這件事真的沒甚麼好爭執了」、「(被 告)好喔沒關係我本來就說了我會處理_只是單純看不慣到 最後了還那麼會裝_而且你做的是你的面子、不是我的」、 「(被告)1.我負責賠償旅行社與你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223、259、315-318頁),可知經兩造協議後 被告已有承諾此部分由其負責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 償其已支付予旅行社之取消旅遊款30,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承諾,稽之上開事證,尚難採 認,附予敘明。  ㈣至被告另稱:其於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應原告之請求, 被告使用午休、下班時間及假日,協助原告管理生活及工程 款項,並參與處理業務相關事宜,上開協助並非被告主動要求 ,雖然雙方未有正式勞動契約,但原告曾承諾會支付被告報酬 ,根據111年的基本工資標準,月薪為25,250元或時薪為168 元,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所應得之勞務報酬合計約 為450,000元,爰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固主張其 可向原告請求上開勞務報酬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供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然觀之上開111年2月10日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那我做這件事可以扣多少錢? 」、「(被告)妳會跟我要錢_我說過了那做事也是要算錢 的」、「(原告)好」、「(原告)妳說要多少費用」、「 (原告)10萬麻煩匯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 然原告實際上並無同意支付之意思,另觀之上開111年11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還有丈量跟整理報價單工資 多少呢」、「(原告)妳自己想想再跟我說」...、「(被 告)那我只好用女友身分先用用你的錢了」、「(原告)吃 飯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對照上開112年11月23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請告知這部分我應該獲得的 費用」「(原告)妳自己說自願幫我處理公司帳款,所有的 錢要讓妳管,妳自己說的話又要反覆嗎」、「(原告)要費 用我去找別人作帳就好,我還要每次拜託妳求妳,看妳臉色 又要安撫你的心情」、「(原告)我該給的不會欠妳,但說 好的事妳別事後敲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 顯然實際上自始至終均無同意支付之意思,況就兩造間果否 成立勞動契約、工作條件內容、約定報酬為何等節,均無從 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得見,且被告實未能提出其他何等事證 足為佐證,是以尚難認兩造間已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更遑 論被告可據此契約主張給付何等約定報酬。從而,被告此部 分抵銷抗辯,亦難謂有據。   ㈤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個人借款363,722元及取消旅遊 款30,000元,共計393,722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所 請,既有所據,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泛稱與誠信原則有違 ,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7日(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3,722元, 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5

TPEV-113-北簡-718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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