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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千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千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項千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依琴、高海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 卷第113頁、本院卷第40頁),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 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而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現為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華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且 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39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告訴人林依琴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泰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林依琴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林依琴,告 訴人林依琴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 沒有意見;至告訴人高海庭部分,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高 海庭之損失,惜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願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高海庭希望被告賠償其另案及本 案損失共20多萬元,故雙方無法調解成立,被告非無意彌補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 詳本院卷第39至41、53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在工 廠工作,需資助弟弟跟妹妹(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尚未獲得告訴人 高海庭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 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華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華泰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未獲報酬(詳偵卷第29頁),而卷內也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 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華泰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0號   被   告 項千嫚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千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於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 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許,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芯瑜♥徵代工」(下稱「劉芯瑜」)之詐 欺集團成員,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後,於同 日21時33分許,在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劉芯瑜」,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劉芯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8 時、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依 琴、高海庭,佯稱遭盜刷信用卡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高海庭於同(20)日20時5分 許匯款49,988元,林依琴於同日20時16分、20分許,匯款16 ,012元、8,013元,均至本案華泰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依琴、高海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依琴、高海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項千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華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將提款卡透過超商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芯瑜」,被告知悉交付提款卡給他人很不安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依琴、高海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依琴提出之通訊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華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泰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華泰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告訴人2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4 被告與「劉芯瑜」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劉芯瑜」向被告允諾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給予5000元補助,被告因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華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且於立法理由揭 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條文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無法律 變更。查本案被告係為向詐欺集團成員獲取5,000元之利益 ,始提供本案華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應係基 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上開修正前)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因為上網應 徵家庭代工,暱稱「劉芯瑜」之人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內容始終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據其提出與「 劉芯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劉芯瑜」 之互動過程,「劉芯瑜」自居家庭代工人員,先向被告說明 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嗣「劉芯瑜」向被告聲稱 須以被告名義購買材料,須交付提款卡實名認證,公司節省 之稅金即可轉為補助金予被告等情,可認「劉芯瑜」確有製 造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且會代為購買材料及申領補貼金之外 觀,用以取信被告,且被告並如實告知其當時居所、連絡電 話予「劉芯瑜」,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參與幫助詐欺,勢 必不會提供自己之聯絡方式,徒增被詐欺集團鎖定、報復之 風險,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係因尋求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華 泰帳戶予他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 於提供本案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06

TYDM-113-審金易-42-20241206-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 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 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辦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 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查卷第109至112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 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6

SDEM-113-沙金簡-20-20241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09號)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維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提領及轉匯」應更正為「轉匯」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葉維宗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同案被告鍾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9萬元(詳後述)但迄未自動繳 交,是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新法則 無,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 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 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雖收受對 價而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既實際供 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 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 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 後對如附件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下合稱楊小宜等4人)詐欺 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因家庭經濟拮据,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 案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出售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鍾俊杰 ,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僅取得9萬 元(詳後述)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 際造成楊小宜等4人合計75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其等 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 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 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 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 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楊小宜等4人和解之態度,暨被 告另有公共危險前科(見原金訴卷第35至37頁)之品行,自 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老闆、家庭經濟小康、 有4個小孩需其撫養(見偵卷第143、147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鍾俊杰送我們到汽車旅館之後就給我們 現金大概8、9萬塊(見偵卷第149頁);同案被告鍾俊杰於 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汽車旅館內交9萬元給葉維宗、羅宜 君,我自己留3萬起來(見偵卷第3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人家交給我12萬元,我分給葉維宗及羅宜君9萬元 ,我自己剩下3萬元(見原金訴卷第80頁);另案被告羅宜 君則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帳戶提供給鍾俊杰,沒有因此獲利 (見偵卷第92頁),綜核以上供述證據,堪認被告出售本案 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所獲對價為9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楊小宜等4人遭詐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之款項,係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提領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 接觸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鍾俊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維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宗與羅宜君(羅宜君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移 送併辦)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2月離婚),其等明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因需 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1月間,協議由葉維宗負責聯繫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由羅 宜君負責申辦金融帳戶以供出售。鍾俊杰則與不詳詐欺犯罪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鍾俊杰於111年11月間,與葉維宗聯繫並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額,向葉維宗收取3個金融帳戶資料 ,經葉維宗應允後,鍾俊杰即於同年11月間,駕車搭載葉維 宗、羅宜君2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由羅宜君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①)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③), 再由鍾俊杰向羅宜君收取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復由鍾俊杰駕車 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御 和園汽車旅館進行監控,並將現金9萬元交付予葉維宗收受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小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0月間起,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並監控人頭帳戶之工作。 2、於上開時、地,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後,向葉維宗、羅宜君2人收取帳戶資料,並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監控葉維宗、羅宜君2人。期間其曾交付現金9萬元予葉維宗、羅宜君2人,其個人獲利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葉維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1月間,與鍾俊杰聯繫,由鍾俊杰搭載其與羅宜君,一同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與羅宜君共同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接受監控之事實。 2、其與羅宜君共獲利8、9萬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鍾俊杰於上開時、地,駕車帶同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小宜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景亦(原名蔡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景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瑞霖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杜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杜偉明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羅宜君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羅宜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蔡景亦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郭瑞霖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被害人杜偉明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兼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鍾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鍾俊杰與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俊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被告葉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維宗以一行為提供 上開3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葉維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扣案被告鍾俊杰、葉維宗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小宜 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向楊小宜佯稱:可透過「believe u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小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0時16分許、 10時16分許 5萬元、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③ 2 蔡景亦 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蔡景亦佯稱:可透過「飛翔」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景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3時54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3 郭瑞霖 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向郭瑞霖佯稱:可透過「飛翔」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瑞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5時6分許、 15時7分許、 15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4 杜偉明 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杜偉明佯稱:可透過「道富環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杜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1日 12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②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349-20241205-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出借」應更正為「 出租」、第18列之「匯款」應更正為「轉帳」),證據名稱 另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聖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詳後述),是被告依舊法、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並無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且於 本院判決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符合「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 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 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非 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 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雖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 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 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 附件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下合稱黃秋華等2人)詐欺取財,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以簡易判 決處刑後,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 (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因工作不穩定缺錢,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 本案帳戶資料出租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 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 證據顯示取得約定代價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 已實際造成黃秋華等2人合計14萬9,985元之財產損害,一定 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 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 ,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 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於偵訊時 自白認罪、但迄未與黃秋華等2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另有 誣告、竊盜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泰 雅族原住民、業粗工、去年腳受傷、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13、14頁、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 ,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黃秋華等2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騙份子 提領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 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平」說隔天一樣地點把錢給我,結 果我去他人沒來,才知道被他騙了(見偵查卷第15頁),於 偵訊時供稱:我也沒有拿到約定的8,000元(見偵查卷第46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自「阿平」等詐騙份子處取得約定代價或任何報酬、利 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 犯向黃秋華等2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   被   告 徐聖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約定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出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平」之 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 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秋華、蔡碩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秋華、蔡碩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寄件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以1次提 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秋華 112年10月27日16時23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訂購商品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7日17時48分 9萬9985元 2 蔡碩銘 112年10月23日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訂購商品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7日17時53分 5萬元

2024-12-05

MLDM-113-苗原金簡-29-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睿涵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移歸字卷第13、14頁)」、「被害人陳淨沁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移歸字卷第18、28至29、32頁)」、「告 訴人陳宛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移歸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被告余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39、45、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入所前從事科技業外包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依 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曾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 後,雖以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經 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飛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陳飛龍」),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湖山門市,以店到店賣貨便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 「陳飛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涵、陳宛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睿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睿涵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睿涵如附表編號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陳淨沁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淨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淨沁如附表編號㈡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宛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宛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臉書網站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宛葶如附表編號㈢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㈥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聲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余聲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與「陳飛龍」期約以7萬元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張睿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7分許起,向張睿涵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匯款簽署安全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3元 ㈡ 陳淨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以陳淨沁友人名義,向其佯稱:因家中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7時36分許 5,000元 ㈢ 陳宛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許,向陳宛葶佯稱:付訂金可以先行看房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11分許 1萬6,000元

2024-12-05

SCDM-113-金訴-758-20241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振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施振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月即再次故意 為本案犯罪,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相似,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時就涉犯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認 罪表示,自白犯行,且本案係經檢查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被告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未獲取報酬,並無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申設之一 卡通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   被   告 施振蔘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由施振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施振蔘遂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之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2日8 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核桃禮」聯繫陳彥瑋 ,佯稱願販售遊戲幣云云,致陳彥瑋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 6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嗣經陳彥瑋發現被 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振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將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施振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自白,足認被告係因用錢孔急而 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審酌報告機關檢附之告 訴人警詢筆錄、被告一卡通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 犯行之具體情節,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 ,已非無疑,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卡通帳 戶內,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05

CHDM-113-金簡-454-2024120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為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港門市,將其不知情 之配偶藍雄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自己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Pchome商店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雯伶」之人。嗣「陳雯伶」即將上開2 帳戶供作詐欺童俊強之工具,用以收受童俊強遭詐騙後匯入 之款項,並藉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童俊強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俊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陳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5、12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所有人藍雄富、 證人即告訴人童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 、23至26頁),並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與暱稱「心想事成. ..婷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 第37至38頁)、112年8月16日代工協議影本1紙、「陳雯伶 」與暱稱「虹妤(宏芊燒烤大戲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張、被告與「賴麗淑(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是此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以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 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本案犯行,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 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出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陳雯伶」上開2帳戶之密碼,皆係為取得提 供帳戶之補助款目的,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報酬,擅將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陳雯伶」,使無辜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 危;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8至119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並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陳雯伶」而獲取1萬元之補助款,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 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 陳雯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且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對該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 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04

PCDM-113-金易-46-202412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黃奕翔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原記載為 「民國112年間某日」,應補充為「民國112年9月19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被告否認已取得每月新臺幣5千元的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的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道○○○○○○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帳戶,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胡愛伶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陳品恩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譚宏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賣場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 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胡愛伶 於112年9月20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暱稱「mccraagers69304」向告訴人胡愛伶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該商品,因其未經金融驗證,要求其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告訴人胡愛伶遂依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9月20日19時52分許,轉帳4萬6,123元(不含手續費)。 2 陳品恩 於112年9月20日17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Qing Li」在Marketplace上向告訴人陳品恩佯稱:欲販售蘋果手機,惟須先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訂金云云,告訴人陳品恩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20時許,轉帳1萬元。 3 譚宏澤 於112年9月20日19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Qing Li」在Marketplace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哈哈」向告訴人譚宏澤佯稱:欲販售蘋果手機,惟須先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云云,告訴人譚宏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20時3分許,轉帳1萬5,000元。

2024-12-04

CYDM-113-金訴-84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萱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以提 供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 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所在 、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13年1月25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分別寄送其所申辦 台新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女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 罪集團之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陽萱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5、17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124頁)。  ㈡台新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 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 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本院訴字卷第27至39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 易明細、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本院訴 字卷第41至51頁)。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本院訴字卷第54至57頁)。  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本院訴字卷第58至61頁)。  ㈥林珮君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87頁)。  ㈦陳暄文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9至116頁)。  ㈧呂瑜璇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77頁)。  ㈨林美鳳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 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9至205頁)。   ㈩蔣永發之調查筆錄、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卷第207至233頁)。  張玉芳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 235至255頁)。      陳亭宇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57至281 頁)。   鍾富𥜥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陳報單(見偵卷第283至311頁)。   邱春容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313至347頁)。  林佩茹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9至413頁 )。  廖博文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 第415至443頁)。   呂芬慧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 陳報單(見偵卷第445至477頁)。  曾聖富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 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 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鳳岡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79至505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首 應敘明。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無主觀犯意難以證明之 情形,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 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贅載被告本案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兩次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並使此 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容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被 告需扶養8名子女,目前待產中,靠補助金維持家計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已取得3,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 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林珮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7時6分以臉書社團販賣二手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27分  22,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暄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佯以借款廣告,若欲借款須購買保單及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  1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呂瑜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9時17分以臉書社團販賣二手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0時5分  5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美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佯為其女兒,而於113年1月15日佯稱欲購買貨品出貨予直銷下線,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5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蔣永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31分佯稱為其夫請其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42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亭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9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8 鍾富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7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9 邱春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13分佯稱為其女兒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6分、14時45分  50,000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林佩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小紅書販賣演唱會票卷,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9時59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廖博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佯以借款廣告,若欲借款須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41分、16時59分  15,000  14,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呂芬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56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51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3 曾聖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日10日在抖音自稱「銀行員張經理」,曾聖富與「銀行員張經理」對談後,於113年1月29日10時23分加入LINE暱稱「經理很懂你」之聯絡人,「經理很懂你」稱若欲借款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24分  15,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4

TPDM-113-簡-4359-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對方沒有將報酬送來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反面),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而觸法,且未分 得贓款或報酬、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 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乙○○、被害人丁○○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見卷 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告訴人丙○○則於本院調解及審 理程序時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 上轉出或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 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 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 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對價,由甲○○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其使用,甲○○遂於113年1月 3日13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行天宮捷 運站之置物櫃內,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18萬元之對價,於上揭時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行天宮捷運站置物櫃,提供予他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 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乙○○,向乙○○佯稱拍賣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連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3日19時44分 ②113年1月3日19時52分 ③113年1月3日20時16分 ①2萬6,001元 ②5,001元 ③5,001元 本案帳戶 2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23時17分許,以LINE聯繫丙○○,向丙○○佯稱帳號被凍結,並提供客服連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 23時56分 12萬123元 3 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以IG私訊丁○○,向丁○○佯稱有抽獎活動,需先購買商品後參加抽獎,抽中獎品後允諾將獎項折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 18時31分 3萬元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24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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