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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張余春美 相 對 人 吳余麗華 余百華 余白光 余玉珍 余敏志 余芳美 張素欽 詹佩容 謝健馨 余國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7,325,47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 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 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 定,為假處分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係爭土地無從為執行行為,並已撤回該 假處分事件,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7,325,47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 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又上開假處分因所有權移轉他人 而無從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審核無誤,堪認應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情 形,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05

CHDV-113-司聲-412-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蕭名容 相 對 人 吳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五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03號)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10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聲請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21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 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 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1-04

TNDV-113-司聲-556-20241104-1

家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任 相 對 人 高○芳 上開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232號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查封,惟伊已於113年10 月8日將該擔保金提存於法院,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 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前開保全 程序規定之適用及解釋,於家事事件之保全程序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 字第12號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2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函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為證(皆為影本),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本院113年度家全 字12號聲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聲請人提供擔保金 以為擔保,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消滅,從而,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4

TCDV-113-家全聲-15-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致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 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 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 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 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 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聲請假處 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今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含111 年度裁全字第52號)假處分執行卷、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 等卷宗查明無訛。茲查上開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 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處分執行而生之損 害,依上開說明,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 再者,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又上開假處分裁定雖因相對人聲請經本院113年度 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並經執行法院依相對人 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然聲請人並未證明 已通知相對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復查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繫 屬在案,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自難謂相 對人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0-30

TNDV-113-司聲-36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承 張豐琳 呂東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乙○○、甲○○(下合稱 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19975號、第23809號 、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 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等雖聲請發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惟抗告人丙○○、乙○○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 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上開2輛曳引車既供 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 ,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案目前尚由原審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2輛曳 引車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66人,犯罪事實非少 ,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開2輛曳 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訟程序 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原審無法排除上情有賴後續 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況經原審函詢 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 ,建請暫不發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29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08號函可 憑,故扣押之上開2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原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 來執行之順利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 抗告人等或解除扣押。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犯罪所得與 供犯罪所用之物,兩者概念有別不容混淆,抗告人等僅以所 估犯罪所得40萬提供擔保,而上開2輛曳引車如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沒收依據容有差異,況上開2輛曳引車各自殘 值不明,是否能達擔保實益,亦難認定。綜上,抗告人等向 本原審聲請願意提供擔保而發還上開2輛曳引車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等之犯罪事實及歷程業經事實審法院調查詳盡, 且抗告人丙○○亦有自白犯罪,並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另為其他調查之需要,衡情應無留存或留作證據之情事,自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復抗告人等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似未據 為起訴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裁定泛以考量本件扣押物與 抗告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需調查釐清,且本件扣押物亦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 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 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本件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就其認定有繼續 扣押必要,為必要之說明,似有理由不備之嫌。又本案於11 3年5月29日庭審期間經原審向公訴檢察官詢問是否得以發還 扣案之前揭車輛,經檢察官當庭回復為無意見,原裁定竟於 庭後再次發函地檢署而獲公訴檢察官改稱建請暫不發還扣押 物等語,上開前、後所為已有扞格,對抗告人等之權益已生 重大影響,似有理由矛盾之情。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司機附表(詳參起訴書第105頁):「編號12 乙○○...犯罪所得共計4萬5,080元、被告甲○○犯罪所得…共計 為15萬920元;編號13被告丙○○…違反清除行為報酬共計1萬6 ,800元」,倘依此估算抗告人等犯罪所得約莫為新台幣(下 同)21萬2,800元之區間,故抗告人等願先提供每一車輛新 台幣20萬元之擔保金(共計40萬元),已足以對其個別涉及 犯罪數額進行擔保而無虞。  ㈢倘扣案之二車輛蒙獲准予發還者,抗告人等將車輛進行檢修 保養後,即從事砂石載運事務,由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 運砂石送往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卸載。抗告人等 將會自行記錄前往上開址處載運砂石,以及卸載地點予以照 相留存,並於每季檢附相關載貨磅單影本供鈞院確認。是抗 告人等除願提供擔保金,恪遵踐行上開事務,核其情節,堪 認已屬適當,請准予發還扣案車輛,讓抗告人等得以先行回 歸正常工作與生活,並獲取適當經濟收入,兼顧家庭生活。  ㈣抗告人等均有妻兒及家中長輩需照護,亦均為家中經濟之唯 一命脈:抗告人丙○○須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並長期照護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抗告人甲○○除自身行走不便無法站 立許久需專人照護外,尚有高齡75歲患有身心障礙之父親亦 須他人照料;抗告人乙○○之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並 由其長期扶養之,。  ㈤為此,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抗告人等以提供每一輛扣案 車輛20萬元之擔保金,發還扣案車輛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 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乙○○、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繫屬審 理中。而抗告人等所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 碼00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分別查扣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0年聲搜字第8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234至247、354至366 頁)。  ㈡觀諸卷內抗告人丙○○、乙○○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及卷附丙○○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源盟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乙○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源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 及相關對話紀錄資料等,均足證上述扣押物與本案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認定抗告人等犯罪與否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起 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㈣已載明:如司機附表所示之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其各自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各公 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應歸於司機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 該等實際所有人恰均為本案被告,該等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又均為供本案違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該等犯罪工具確 有宣告沒收,以物之角度預防犯罪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101頁)。是前揭 扣案之車輛於本案可能為抗告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得予以沒收,參諸前揭裁判要旨,非屬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之情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予以發還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等 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至抗告意旨另陳抗告人等之家庭、經濟因素乙節,與扣案物 應否發還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19-20241030-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鄭羽庭 相 對 人 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 3年10月15日收受,並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頁上之收文戳章),未逾法定10日不 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謝翔進於112年7月間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詎謝翔進屆期無力清償,竟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及 同段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 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異議人,異議人再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謝翔進與異議人間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係詐害債權。伊先前以此為由,聲請就系 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許以1 32萬元供擔保後,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設定 負擔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異議人聲請准其供 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 定准許以1,15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系爭假處分裁定應予撤 銷(下稱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變更提高異議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46萬8,600元(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 定)。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既已變更異議人應供擔保金額, 異議人即應依該裁定所定變更金額向執行法院供擔保以聲請 撤銷假處分,然其僅提供擔保金1,150萬元即得以撤銷假處 分,其所提供擔保金額顯有不足,伊唯恐無法自擔保金取償 以填補損害,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396萬8,600元(即異議人未足額供擔保之差額,即1,546萬8 ,600元-1,150萬元=396萬8,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提存擔 保金1,150萬元,該金額已足確保相對人對謝翔進之借款債 權。相對人固主張伊出售系爭土地協助謝翔進隱匿財產及毀 損債權,故意侵害其債權,但相對人並未敘明可請求伊賠償 396萬8,600元之理由,難認已為釋明。原處分未察,准予相 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 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謝翔進積欠伊借款1,150萬元,竟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異議人,異議人再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等間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係詐害債權。本院依伊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 裁定,嗣依異議人聲請為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伊提起抗告 ,經抗告法院以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變更提高擔保金額,然 相對人僅提供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執行法 院即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額顯為不 足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房屋土地整合出 售授權書、印鑑證明、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董監事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與謝翔進間 之假扣押裁定、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狀、本院113年度 全字第52號、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19至122頁)。惟上開書證至多說明相對 人與謝翔進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謝翔進擔任董事職務之公 司組織及其財務狀況;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情形;系爭土 地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異議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相對人先 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謝翔進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難認相對人 已釋明其可請求異議人賠償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與本院撤銷 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差額之依據。  ㈡查,相對人對謝翔進之借款債權金額為1,150萬元,而異議人 已依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額1,150萬元提供擔保 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是異議人已提存之擔保金額,堪得 確保相對人上開借款債權。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異議人現有財 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狀況,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之情狀,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 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 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0-30

KSDV-113-全事聲-31-202410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郭蕙美 代 理 人 鄭怡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弋軒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 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前曾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167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 )。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檢具相關文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執 行命令,與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含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卷)、109年度建字第69 號民事卷,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擔保 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 司執字第30601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擔保 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執行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假扣押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 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且假扣押裁定亦經裁定撤銷。聲請人並以新興郵局 第00083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 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㈡、聲請人雖提出新興郵局第000834號存證信函影本,但是該信 函內容誤載假扣押裁定法院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誤 載假扣押本案訴訟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本件 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案號應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 押本案訴訟案號應為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因該存證信 函內容有誤,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0-30

TNDV-113-司聲-288-2024103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吳欣怡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1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14,223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4,223元,聲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8004號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簽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號、112年度存字第158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30

MLDV-113-司聲-139-2024103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謝美仙 相 對 人 林于允(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賴昀渟(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賴奎銘(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賴彥宗(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6,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667元,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達成調解,且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彰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 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在 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30

CHDV-113-司聲-422-2024103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許黃靜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永閑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依此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 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 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0號 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57,261元,並以鈞院112年度 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第188號執 行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2年訴字第1790號判決確定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供擔 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第188號查封相對 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國安段土地及建物在案,縱兩造假 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 ,且該執行程序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揆諸上開說明,難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是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是否因聲請人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生催 告之效力,不符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始能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29

TCDV-113-司聲-167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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