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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靖雅 被 告 楊袁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 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 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 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王淑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龍井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624元 (包括零件56,006元、塗裝11,755元及工資8,863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6,624元(包括零件56,006元、塗裝 11,755元及工資8,86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禮讓直行之訴外人王淑慧駕駛之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 ,造成訴外人王淑慧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 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王淑慧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6,624元(包括零 件56,006元、塗裝11,755元及工資8,863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0月14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5,4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 算折舊之塗裝11,755元及工資8,863元後,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損害應為36,061元(計算式:15443+11755+8863=3 606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6,62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6,06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6,061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06×0.369=20,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06-20,666=35,340 第2年折舊值    35,340×0.369=13,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40-13,040=22,300 第3年折舊值    22,300×0.369×(10/12)=6,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00-6,857=15,443

2025-03-13

SDEV-113-沙小-964-20250313-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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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柏源 被 告 廖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道0 號橋下方,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承保 、周素卿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顏汶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5,451元(包括工資17,800元、塗裝13,000元及零件114,651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145,451元(包括工資17,800元、塗裝13, 000元及零件114,65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訴外人周素卿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145,451元(包括工資17,800元、塗裝13,000元 及零件114,651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 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1月(推定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434元(計算式(114,651-19,109)/5*2 =38,217;114,651-38,217=76,434),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工資17,800元、塗裝13,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107,234元(計算式:76,434+17,800+13,000=107,234 )。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5,451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07,234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7,234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2

SDEV-114-沙簡-5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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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永登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劉泓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79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25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年初,以不詳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偉」所屬不法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日9時57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開 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詐欺正犯隨即於詐欺資金入帳後轉出 ,而隱匿上揭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被告之行 為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 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0萬元 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2

SDEV-114-沙簡-27-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TECHNICS ELECTRONIC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銓訊科技英屬維爾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依序為訴外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量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 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民國99年2月6 日所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 約定,雙方關係企業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之條款。被 上訴人於106年7至10月間多次向伊下單採購電力供應器(US BADAPTER5V/1A A C-5 VF)及插頭(ADAPTER PLUG)(下稱 系爭產品),由訴外人富量電器製品廠(下稱富量公司)直 接出貨,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責由富量公司將系爭產品送至 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式支付系爭 產品價金,惟被上訴人、佳能公司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致遭日 本富士公司求償為由,拒絕給付該段期間之貨款,迄今仍積 欠伊美金27萬4,638.8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償等情。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7萬4,638 .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 ,觀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之最後請款日為106年10 月20日,伊亦無於109年5月19日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情,故 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0月19日時效完成,上 訴人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 況系爭產品因有裂痕、可能導致使用者觸電或起火等瑕疵, 經FUJIFILM CORPORATION(下稱日本富士公司)於107年1月 間公告回收相關產品,並於107年2月27日向佳能公司請求賠 償日圓2億1,304萬4,000元,嗣雙方合意由佳能公司賠償日 本富士公司美金110萬元,此部分須由伊賠償予佳能公司, 另伊更因須替換4萬802臺相機之電力供應器及插頭而支出重 工費用美金13萬1,402.13元,伊前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13條 第2項約定、採購訂單之要求注意事項、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規定就此向上訴人求償,並依序以前開重工費用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 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可明。該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 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 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 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 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得量公司、佳能公司之關係企業, 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99年2月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於106年間依系爭契約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上訴 人則出貨予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 式支付系爭產品價金,上訴人就該段期間所銷售之產品向被 上訴人請款,金額合計為美金27萬4,638.84元等情,業有系 爭契約、未付款明細彙總表、出貨單、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請款單、出貨通知、採購訂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40 1、439至4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依上訴人所提公司章程及其中譯本第4條第8項、第10項規定 (見原審卷三第197、215至216頁),可見設計、開發及銷 售產品均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之一,上訴人於106年間出售系 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核係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 而為販賣,再參以兩造於該年度即頻繁就系爭產品進行共22 筆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3、59、81、97、109、121、135、1 63、177、191、205、219、249、265、275、291、301、321 、331、355、375、387、39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系爭貨款,自係請求其因該經常及頻繁之交易所生供給商 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2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乙節,並非可 採。  ⒊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需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 則即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 定自明。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 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 復有明定。依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 53頁),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產品所為各筆交易之請款日 均在106年10月20日前,可見各該交易之貨款應分自各該請 款日起即得請求,是各該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應自各該請款日起算,並均於108年10月20日前即應屆滿2年 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持續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 1月19日、同年3月26日、28日為請求貨款之意思表示,惟復 自陳未於各該請求之6個月內起訴(見本院卷第213頁),依 前說明,仍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 7年4月16日受被上訴人所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之張富昌 律師以(2018)漢章字第1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 05頁、卷二第525頁、卷三第107頁);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律 師函內既表明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受有賠付日本富士公司 及支出重工費用之損害,並謂以應付上訴人之貨款美金27萬 4,638.84元(即系爭貨款)作為抵銷前開損害之用,顯已於 時效完成前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貨款之債權存在,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依同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自107年4月16日重行起算2年,惟其後既無其他時 效中斷事由,至109年4月16日仍已時效完成。又被上訴人雖 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9年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惟對照系 爭律師函及109年存證信函之內容,即可知後者所載:「針 對本公司與TECHNICS ELECTRONIC CO. LTD.("下稱貴公司" )之間關於貴公司提供的電力供應器產品及其配套插頭因質 量瑕疵造成損害事宜一事,本公司曾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 所張富昌律師發附件之律師函給貴公司……截至今日,本公司 已對客戶Fujifilm Corporation("Fuji")針對本案賠付美 金110萬元整之賠償,並另支付美金33萬元之重工費用,本 公司損失至少已達美金143萬元整,從貴公司貨款美金274,6 38.84元抵銷本公司因此遭受的部分損失後,貴公司還應支 付剩餘損失美金1,155,361.16元。請貴公司及得量公司立即 出面處理並賠償本公司相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3至415頁),僅係重申系爭貨款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用 以抵銷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完畢,至109年間上訴 人反仍尚欠其剩餘賠償款項未償之意旨,尚難遽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該等 債務。上訴人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遲至110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已罹 於時效甚明。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4 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⒋至被上訴人縱曾於106至107年間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爭議為 由請求暫緩給付系爭貨款,然其既已於107年4月16日向上訴 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明示拒絕給付之意,且因此使消滅時 效自是時起重行起算,但其後上訴人卻仍怠於行使權利,終 致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仍於109年4月16日時效完成,自不 能認其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上訴人因此無從對被 上訴人為何請求,被上訴人所提備位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12

TPHV-113-重上-31-202503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林凱婷 被 告 羅善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原告當時將訴外人賴君維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停車格 內,遭碰撞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800元;賴君維已將其對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 第1134412248號函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影像 光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7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被告車輛未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損 痕跡係舊傷,原告提供照片看不出車損情形,原告請求修復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自車道倒車進入系爭車輛 左側停車格,再往前開出停車格右轉時,其右側後段車身與 系爭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向後晃動,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側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 停車場監視器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對照原告提出 明細單記載系爭車輛之委修項目為左前葉、前保、左前飾板 ,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左前側,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側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可 採信。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請求修繕費,其中45,000元部分,除工資外,係以 中古零件更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爰不予計算折舊,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系爭車輛左前鋼圈及定位共3,800元部 分,因系爭車輛受損區域均在左前側葉子板及保險桿,且依 現場照片並未見左前鋼圈有何損傷,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2

SLEV-113-士小-2259-202503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洪煒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9月1 0日9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06巷口 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吳焯葦駕駛之A 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24,300元(包含工資費用15, 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40, 250元(包含工資費用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 用20,4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肇事因素:   B車已提前開啟左轉方向燈,提醒後方之A車,B車即將變換 車道,且B車有與A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且一般車輛日間 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 時間約為1至1.6秒,而B車之方向燈首次亮起時應為勘驗筆 錄中影片第4秒,兩車則於影片第6秒發生碰撞,故B車已提 前開啟左轉方向燈3秒。  ㈡吳焯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全責:   吳焯葦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沒有看見B車 打方向燈。B車變換車道時,吳焯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影片畫面所示,A車時速遠高於 道路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退步言之,若以吳焯葦所稱A車 時速為50公里、B車開啟左轉方向燈共3秒計算,A、B車有相 距42公尺,並有3秒時間供吳焯葦反應,故吳焯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超速 行駛之過失,應負全責。  ㈢縱認被告亦有過失,吳焯葦亦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焯葦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原告支出上開A車維修費用224,300元,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 共計40,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零件折舊試算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0、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3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變換車道不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24,300元,其中零件費用204,5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 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0,250元(包包含工資費用 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元),此金 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吳焯葦並無過失:  ⒈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⑴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B車原 直行於慢車道中央,於影片第4秒末、第5秒初,開啟左轉方 向燈並逐漸往左偏移,並於影片第6秒往左跨越快慢車道分 隔線,離開機慢車道並進入快車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而 兩車於影片第6秒間即於快車道中央,發生碰撞,足見B車於 短短間隔1秒至不足2秒間,即向左跨越車道、位移相當之距 離,且B車於首次開啟左轉方向燈至實際向左行駛、發生車 禍,均歷時相當短暫,應認吳焯葦駕駛之A車並無足夠之反 應時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縱其於駕駛A車之過程 中均有注意車前狀況,仍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 向左偏移之駕駛行為而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故應認吳焯葦並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被告顯示方向燈至少3秒,與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蓋第4秒末、第5秒初至第6秒間,應僅有間隔1秒至不足2秒 。被告所稱之間隔3秒,其計算方式經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 為,第4秒、第5秒、第6秒,故謂之間隔3秒,然此計算方式 對於間隔之定義顯有誤解,至為灼然,故此部分亦無可採。  ⒉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向左偏 移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益徵A車自始至終均為直行車, 則B車既身為轉彎車,其自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來車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意即於此情形下 ,應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人應係欲變換車道之前車即B車, 否則若課與直行之後車即A車於此種情形下仍有保持安全距 離之義務,將使車輛均得以無預警、突發、恣意變換車道, 若遭受追撞,再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向閃避不及之車輛究責即 可,並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 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 均形同具文,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及維護並無助益。故 應認吳焯葦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向左偏 移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而吳焯葦駕駛之A車並無足夠之 反應時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亦如前述,且觀諸附 圖1-5至附圖1-10,A車車身已有向左偏移欲閃避B車之行為 ,應認其於如此短暫之反應時間內已盡其注意能力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至未減速之行駛之部分,應認係因事出突然、 反應時間不足所致,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所需注意之突發狀 況繁多,尚難因事後反覆觀看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即事後諸 葛,於已知悉B車欲變換車道之前提下,認為吳焯葦並未即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即時減速行駛。故應認吳焯葦並 無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  ⒋超速行駛部分:   被告僅空言辯稱吳焯葦有超速之嫌,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吳焯葦有超速之情事,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騎乘B車時 變換車道不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 地碰撞A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均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詳述如 下:  ⒈請求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 宗,確認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吳焯葦是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之 過失,並同意被告拷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本件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 查卷宗,且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已足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故此被告聲請拷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⒉請求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並做成勘驗筆錄,已足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 任比例,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並無從顯示被告騎乘B車變換車道之幅度、相對位置、歷時 多久,僅得顯示遭後方A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對於判斷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並無助益,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⒊請求本院囑託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A車當時 之車速、是否違反道路速度限制、本件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 比例為何:  ⑴被告聲請鑑定,無非係以本院卷第135頁所載「吳焯葦稱當時 時速為50公里,則每分鐘車行833公尺,每秒鐘車行14公尺 ,若以被告顯示左轉長達3秒,亦有42公尺以上距離供吳焯 葦反應;由上可知,本件欠缺科學論證,實有送請鑑定之必 要。」為其主要論據,然「有42公尺以上距離供吳焯葦反應 」之前提根本不存在,蓋觀諸勘驗畫面、附圖1-4,可知AB 兩車相距之距離約為畫面右方嘉信眼科之店面寬度,被告訴 訟代理人僅空泛陳稱該距離有42公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且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時間並未長達3秒,已如前 述,且此計算結果亦為假設吳焯葦駕駛A車當時時速為50公 里所得,故再再均顯示該被告假設之前提並不存在。  ⑵再者,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認定 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鑑定結果拘束之理,是 本院考量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業經本院於審 理時勘驗行車器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且被告尚對於吳 焯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不起訴處分,其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難認被告(即吳焯葦)於發現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之行車動向後,有足夠之時間加以反應,而 經員警調查後,亦認被告(即吳焯葦)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則有變換車道不當、無照駕駛之肇事 因素」,亦同此認定,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 況,則在被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適 當依據前,被告僅空言陳稱本件欠缺科學論證,實有送請鑑 定之必要,顯有延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25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4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43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同) 9時26分36秒至40秒(影片第0秒至4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畫面,於影片0至4秒向畫面前方行駛,並於影片第4秒開始行駛於快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0至4秒位於畫面及A車右前方並向前行駛,並於影片第2秒開始行駛於慢車道。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2秒) 附圖1-3(影片第4秒) 9時26分41秒至43秒(影片第5秒至6秒) A車繼續直行,向畫面前方行駛;B車原直行於慢車道中央,於影片第4秒末、第5秒初,開啟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往左偏移,於影片第6秒往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離開機慢車道並進入快車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如附圖1-4至1-5所示。兩車並於影片第6秒間距離縮短並於快車道中央,發生碰撞,如附圖1-6至1-8所示。 附圖1-4(影片第5秒) 附圖1-5(影片第6秒) 附圖1-6(影片第6秒) 附圖1-7(影片第6秒) 附圖1-8(影片第6秒) 附圖1-9(影片第6秒) 9時26分43秒至45秒(影片第7秒至10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減速並停駛,B車倒地後,駕駛人、B車均往前滑行,於影片第10秒間停止滑行。 附圖1-10(影片第10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2025-03-12

NTEV-113-投簡-558-202503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1,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沿南投縣 埔里鎮忠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忠孝路與北環路口欲 右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鎮北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因見被告逆向行駛遂緊急煞車而導致其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腕部扭傷併遠端橈尺韌帶損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669萬1,488元【細項:機車維修費3萬2,650元、 代步費用2,400元、物品損失1,540元、勞動力減損6476萬1, 921元(若原告未完全勞動力減損,其至少有6週無法工作損 失37萬4,631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精神慰撫金187萬 3,1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就請求各項損失部份需負舉證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 年4月20日始陸續至醫院治療,就此治療無法確認是否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致原告車 輛緊急煞車,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有本案 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9,820元等語,固據 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7-129 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9,68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之金額,應1萬9,680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年4月20日始陸 續赴醫接受治療,無法確認原告請求醫療費部份是否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惟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 12日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12年4月 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傷勢及建議休養6星期 部份,係指111年7月8日8時22分,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就此就醫之原因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參以本 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手部及腿部均有傷勢,且 原告於111年7月8日8時22分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時間,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11年7月8日7時30分相近,由 此推論前開鑑定報告所稱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埔里基督 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應屬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⑵原告為維修其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萬3,500元(細項:零件 :3萬8,500元、工資5,00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清輪機 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07、35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 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 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車輛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憑(本院卷第353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850元【計 算式:38,500×1/10=3,850】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 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850元【計算式:3,850+5,0 00=8,850】。  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以機車代步,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 維修之必要,於維修期間因無代步工具使用而有額外支出租 車費用之必要,支出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400元等情,有清 輪機車行估價單、租用機車價格表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 )。是依原告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於車 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 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同屬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⒋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安全帽、安全帽鏡片及 褲子毀損而受有共計1,540元之損害,並提出十分幸福騎士 精品店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9-151、284-289頁),惟 前開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安全帽、安全帽鏡片之 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 害,且現場照片亦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全部減損之損害為6, 476萬1,921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導致其 勞動力減損、減損之程度為何,鑑定結果略以:依美國內科 協會評估,腕部扭傷、拉傷,在最大程度醫療改善下,沒有 明顯客觀發現肌肉或肌腱損傷為0分,代表可恢復很好,是 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於6星期休養後應無勞動力減損等語,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21-323頁),從而,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而有勞動力減損之 情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6週而無法工作,致其受 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37萬4,631元,有蔬果供應人 行情查詢、111年埔里鎮農會果菜巿場-農友拍賣彙整表、埔 里基督教醫院醫院113年1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773B號 函為證(本院卷第111-115、131頁)。觀之上開函文所載, 表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休養6週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未據爭執,堪認原 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6週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 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薪資為321萬1,126元,惟原告自 承其所提之產銷編號為其母所有,且參照原告事故前後之電 子稅務閘門所得資料,均無販售農產品相關所得資料,故前 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領有薪資為321 萬1,126元,且原告所提之販售額仍需扣除所有產銷成本, 是原告主張其每年受有薪資321萬1,126元部份,尚有疑義。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6週不 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 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故以此作為本件計算工作損失之 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萬5,350元 部份【計算式:25,250元×(42/30)=35,350元】,惟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 月薪3萬元,目前在人力公司工作,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萬1,280元【計算 式:19,680+8,850+2,400+35,350+15,000=81,280】。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9,400元,是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1,880元(計算式:81,2 80-19,400=61,88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後,以112年10月2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利息等語,惟就此擴張聲 明部份(即請求被告給付6359萬0,334元及利息)則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就擴張聲明 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以其家住臺中,至中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 較為便利,且較為信賴醫學中心所為之鑑定,以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過程未親見原告,且未參照原告完整之 病歷資料等語,多次向本院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惟審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位於臺中市南區,且具有專業醫療背 景,對於原告赴醫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仍具便利性。又原 告指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過程未參照其完整病歷資 料等語,就此部份本院已函請原告具體表明所稱病歷不足部 份為何,並請原告補充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惟迄今未見原告 提供。而醫院鑑定是否需親見受鑑定人始得為之,乃各醫療 院所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綜合上述理由,原告聲請囑託中 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部份,核無調查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2

NTEV-112-埔簡-242-20250312-4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張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7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7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65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5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前時,因酒後駕駛失控,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 費用共計868,657元(包含烤漆費用84,800元、工資費用140 ,600元、零件費用643,2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7,739元(包 含烤漆費用84,800元、工資費用140,600元、零件費用282,3 3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車輛受損照片、南投艦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9至1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確有酒後駕駛失控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 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8,657元,其中零件費用643 ,257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507,739元(包含烤漆費用84,800元、工資費用140,600元、 零件費用282,339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3頁送達證書),是 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7,7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2

NTEV-114-投簡-4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蔡靈秀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陳桂姿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雅德自民國103年7月10日交往並於111年1月8 日結婚,婚後雖分別在高雄、臺中工作,但休假時大多會在 臺中相聚,惟謝雅德自113年初開始對原告態度明顯冷淡, 原告於113年3月底在臺中住處電腦內發現行車紀錄器畫面檔 案、謝雅德與被告出遊之發票、又無意中在謝雅德手機內看 到被告與謝雅德之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始發現被告與 謝雅德早有婚外情,循此深入查詢後發現被告於原告與謝雅 德婚姻關係存續路期間,與謝雅德頻繁有性挑逗意味對話、 見面出遊、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至有聳恿、指導謝雅德離婚 情事。  ㈡被告明知謝雅德乃有配偶之人,卻仍持續發展不正當性關係 、婚外情,甚而情緒勒索謝雅德逼其離婚,自113年3月31日 後仍持續與謝雅德聯繫,更欲以刑事告訴手段恫嚇原告,其 惡性重大且迄今未有絲毫悔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及婚 姻之幸福圓滿。原告知悉後悲痛不已,身心狀況也受到極大 影響,甚至導致原告僅能於113年6月27日與謝雅德協議離婚 ,結束長達10年之相愛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  ㈢原告與謝雅德離婚協議所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借款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不涉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與謝雅 相 識之初,謝雅德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宣稱為單身,對被告展 開熱烈追求,被告不疑有他而與之交往,被告於113年2月24 日才知悉謝雅德已婚,知悉之後因當時已對謝雅德投入真情 一時難以收回,故仍有與謝雅德交往,於113年3月31日與謝 雅德分手,彼此再無聯繫。  ㈡「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請予駁回。  ㈢被告於113年2月24日發現真相後,因謝雅德再三挽留及各種 花言巧語,僅持續與之交往約1個月即徹底分手,期間短暫 ,且被告被騙而身心受創,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又 原告已免除謝雅德部分之債務,在免除範圍內不能再向被告 請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 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為配偶權之實質內 容。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8日與謝雅德結婚,於113年6月27日協議 離婚,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謝雅德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之交往、見面出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詞-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5頁)及原告 提出之謝雅德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發票、LINE對話紀 錄、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245頁、第249-250 頁),被告對原告所提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 ),並自承於113年2月24日知悉謝雅德已婚後仍與之交往至 113年3月31日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在明知謝雅德 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交往關係、見面出遊、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且終致原告與謝 雅德協議離婚之結果,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謝雅德原有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謝雅德所為自係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其情節顯屬重大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辯稱配偶權 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364頁及證物袋),並 參酌被告與謝雅德交往所為侵害行為及其侵害情節,暨被告 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侵 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並終致原告婚 姻關係無法繼續之結果,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 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依原告與謝雅德兩願離婚協議書第貳點記載 :「乙方(即謝雅德,以下同)同意給付新臺幣137萬元予 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此金額包含甲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貸與乙方之72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下略)」 、第參點記載:「特別約定事項:…甲、乙雙方同意放棄追 究對彼此之所有刑事、民事訴訟權利、互不相欠,日後均不 得就本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內容或本離婚協議書簽立以前雙方 產生所有爭議(例如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再 行追究或請求。」(本院卷第249頁),該協議內容並不包 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原告固與謝雅德達成協議 ,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參點 之約定,原告已拋棄對謝雅德其餘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暨謝雅德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不包含精神慰金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則原告已全部免 除謝雅德關於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謝雅德與被告就 本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 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 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蘇恆慷應平均分擔義 務,故被告與蘇恆慷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0萬(60萬元÷2) ,就此免除債務分擔額,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 本院卷第261頁)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2

TCDV-113-訴-2808-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馬孝麟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鈞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2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2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民國111年12月2 1日至114年12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 。詎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前該日某時許,在系爭房 屋內抽菸時,未注意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進入浴室,菸蒂引燃 火勢致系爭房屋燃燒毀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經原告提 起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 偵查起訴。被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共支出 804,370元,且所修繕之內容均為系爭房屋內之附屬物件, 不具獨立性,僅係修復系爭房屋之原有功能,故無計算折舊 之必要;另自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期間 ,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並收取租金,原告因而受有8個月租金 之損失,共6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804,370 元及租金損失68,000元,共計872,3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72,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對於不慎 失火燒毀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修繕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須花費 804,370元,及原告受有8個月租金損失68,000元部分均不爭 執。惟系爭房屋於81年7月23日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時,屋齡已30餘年,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為10年, 故原告修繕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除工資部分外,依法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即112年1月27 日10時17分前該日某時許,在系爭房屋內抽菸,未將菸蒂完 全熄滅即進入浴室,菸蒂引燃火勢,導致系爭房屋燃燒毀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調偵第1 5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被 告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後現場照片、住宅租賃 契約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下稱附民卷】 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6頁),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不爭執 不慎失火燒毀系爭房屋之行為,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抽菸,未將 菸蒂完全熄滅即進入浴室,不慎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導致系 爭房屋受損,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與原告支出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 ,即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修繕項目所需之材料、物件均 不具獨立性,係附屬系爭房屋而存在,或須與系爭房屋結合 而形成功能之一部,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僅係修復系爭房屋 之原有功能,未增加系爭房屋整體價值而獲取額外利益,自 無須計算折舊,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804,370元等語,並提 出估價單為據;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維修之項目,惟 就請求之金額,抗辯除工資部分外,其餘維修費用均應計算 折舊等語,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須計算折舊、 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 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依此而論,因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物經使用相當時間後,衡 情應有所耗損而影響物之使用期限及狀態,無從如同新品般 有相同之客觀價值,自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 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始符公平。又房屋之坐落地點 、座向、樓層、社區管理及營造品質與房屋整體價值有密切 關連,房屋內之浴廁馬桶、面鏡、平台、熱水器、蓮蓬頭、 插座、地磚、磁磚、大門、窗及玻璃、天花板、地板等內部 基礎裝潢及水電、冷氣管路配線,均為房屋居住使用之必需 設備,並因該設備裝修而影響生活起居品質及房屋價值,且 房屋本體即有其使用年限及折舊問題,房屋內之設備亦應有 相同之情形,方符常情。是房屋設備全新或經整修更換,與 已使用一定期間之房屋相比,依一般通常觀念,難謂兩者之 房屋整體價值全然相等,尤其在房屋租賃市場,前者顯然更 具有競爭優勢。基此,因系爭房屋係屬中古屋,發生系爭火 災事故造成房屋內設備毀損而須重新整修,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如物品係以新品予以整修更換,自應考慮物之折舊, 以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始屬公允,亦符合損害填補之目的 。原告主張其修繕如附表所示項目之結果,並未增加房屋整 體價值而獲得額外利益,毋庸計算折舊等語,與上開規定及 說明有所不合,尚難憑採。  2.查,系爭房屋於81年7月23日建築完成,原告於96年5月11日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系爭 房屋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27日)之屋齡約為30 年6個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 之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其耐用年數為10年,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前10年內,房屋內部曾僱工整修,可見系爭房屋 之附屬設備均已逾耐用年數,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仍繼 續使用,應仍有殘餘價值,故原告請求之項目若為房屋附屬 設備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計算折舊,並以計算式 即:【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值】核算殘值。依此 判斷:  ⑴打壁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支出185,000元部分(附表編號1):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7頁),經核均 屬工資而無折舊問題,被告亦不爭執(附民卷第47頁),則 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自應准許。  ⑵水電等工程,支出161,400元部分(附表編號2):觀諸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19頁),其中所列細項:「工資」8, 000元、「打壁管路+小工」13,000元、「清除廢棄物+搬運 」15,000元、「工資」48,000元,合計84,000元,均屬工資 ,並無折舊問題,其餘細項:「開關箱匯流排18」、「NFB 斷路器」、「大亞14平方單芯線(總電源)換前段」、「塑 膠管」、「鐵BOX」、「電線5.5/2.0/1.6」、「國際開關. 插座.冷氣插座」、「電燈(屋內崁燈、日光燈)含燈泡管」 、「凱蕯馬桶C130」、「面盒+龍頭」、「蓮蓬頭」、「鏡. 平台」、「12加崙熱水器橫式(鴻茂)」、「1/2白鐵熱水氣 +鉋金零件」、「五金」等,合計77,400元部分,均以新品 更換舊品,應計算折舊,此部分依上揭折舊方法核算後,於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7,036元【計算式:77,400 元÷(10+1)=7,03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原告就附 表編號2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1,036元【計算式:84,000元( 工資)+7,036元(經折舊後之附屬設備)=91,036元】,應 予准許。  ⑶更換大門(白鐵門),支出23,500元部分(附表編號3):大門 為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附民卷 第21頁),係以新品替換舊品,同上計算折舊之標準,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2,136元【計算式:23,500元÷(1 0+1)=2,13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上開金額為適 當。  ⑷泥作工程,支出265,800元部分(附表編號4):觀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民卷第23頁),其中所列細項:「牆壁粉光」 、「浴室陽台貼30/30地磚/防水工程」、「浴室/壁磚25/40 防水工程」、「陽台牆壁防水工程」及「廢棄物清運」,合 計239,800元部分,主要係以人力進行粉光、貼磚、清運、 鋪沙等工作,應屬工資性質,並無折舊問題。另細項:「沙 子/水泥/黏著劑/磁磚」26,000元部分,應為進行上開工作 之維修材料,屬以新換舊,依上開折舊方法核算後之殘值為 2,364元【計算式:26,000元÷(10+1)=2,364元】,是原告就 附表編號4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164元【計算式 :239,800元(工資)+2,364元(經折舊後之附屬設備)=24 2,164元】。  ⑸更換鋁門、窗及玻璃,支出60,500元部分(附表編號5):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25頁),其上所列細項為「落地 門片4片」、「2拉窗」、「推窗」、「冷氣孔裝玻璃」,均 屬房屋附屬設備而以新換舊,應計算折舊,經計算折舊後之 殘值為5,500元【計算式:60,500元÷(10+1)=5,500元】,是 原告就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00元。  ⑹油漆工程(包括牆壁及天花板矽酸鈣板),支出44,670元部分( 附表編號6):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27頁) ,其中所列細項「牆壁」金額為28,170元,此部分應為牆壁 遭火勢燻黑,重新油漆牆壁所支出之費用,屬工資性質,並 無折舊問題;另細項「天花板矽酸鈣板」16,500元部分,則 屬以新換舊,依上揭折舊方法核算後之殘值應為1,500元【 計算式:16,500元÷(10+1)=1,500元】,是原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70元【計算式:28,170元 (工資)+1,500元(經折舊後之附屬設備)=29,670元】。    ⑺木作工程,支出50,500元部分(附表編號7):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附民卷第29頁),所列細項為「玉門加框」、「房間 門加框」、「防火板/天花板」、「浴室塑膠天花板」,經 核係屬房屋附屬設備,原告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同上 述計算標準核計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殘值應為4,591 元【計算式:50,500元÷(10+1)=4,591元】。  ⑻塑膠地板,支出13,000元部分(附表編號8):觀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附民卷第31頁),所列細項為「塑膠地板」,應為 重新舖設所支出之材料費,係以新換舊,依上揭折舊標準計 算後之殘值為1,182元【計算式:13,000元÷(10+1)=1,182元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2 元。  ⑼原告另主張於系爭火災事故後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期間,損 失8個月租金收入,共計6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附民卷第51頁),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租金收入 68,000元,自應准許。  ⑽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9,279元【計算式:185,000元(打 壁拆除及廢棄物清運)+91,036元(水電等)+2,136元(大門)+2 42,164元(泥作)+5,500元(鋁門、窗及玻璃)+29,670元(油 漆,包括牆壁及天花板矽酸鈣板)+4,591元(木工)+1,182元( 塑膠地板)+68,000元(租金損失)=629,279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則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相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過失行為不慎引發 火災,造成房屋內部毀損,原告於維修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維修費用中有關房屋設備部 分,因以新換舊,予以計算折舊,較屬合理。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2 7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打壁拆除及廢棄物清運 185,000元 2. 水電等費用 161,400元 3. 大門(白鐵門) 23,500元 4. 泥作 265,800元 5. 鋁門、窗及玻璃 60,500元 6. 油漆(牆壁及天花板矽酸鈣板) 44,670元 7. 木工 50,500元 8. 塑膠地板 13,000元 合計:804,370元

2025-03-12

TNDV-113-訴-187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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